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訴緝字第46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緝字第46號
108年度訴緝字第47號
108年度訴緝字第48號
108年度訴緝字第49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袁家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1319號、108 年度偵字第3478號、108 年度毒偵字第995 號、108 年度毒偵字第10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
袁家麒犯如附表所示之捌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論罪科刑」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附表編號6 、7 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袁家麒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8 年2 月13日2 時許,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屏東縣○○鄉○○村○○巷0 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火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旋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上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13)日17時50分許,因其所乘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規停車在屏東縣東港鎮安泰醫院前機車道上而為警盤查並發現袁家麒為毒品調驗人口,於同日18時27分許,員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尿液檢體經檢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後之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㈡另於108 年4 月10日17時許至18時許之間,在上址,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入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員警依法執行通訊監察,查知袁家麒涉犯其他毒品案件,於108年4 月11日7 時35分許,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屏東縣○○鄉○○路000 號「愛之旅MOTEL 」將袁家麒拘提到案,於同(11)日8 時35分許,員警徵得袁家麒同意,前往屏東縣○○鄉○○路00巷00號即其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海洛因粉末2 包(含包裝袋2 只,驗前淨重合計26.41 公克,驗餘淨重合計26.35 公克)、毒品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 台、透明夾鏈袋1 包,復於同(11)日10時50分許,又經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確呈海洛因代謝後之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㈢於108 年5 月16日3 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0巷00號之居所,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入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16)日7 時40分許,因員警偵辦毒品案件,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透明夾鏈袋2 包、藥鏟2 支、注射針筒1 支、電子磅秤2 台、葡萄糖粉1 包,並於同(16)日13時15分許,經徵得袁家麒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後之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查悉上情。
二、袁家麒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所規範之第一、二級毒品,而甲基安非他命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管制藥品,係屬於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之禁藥,依法均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述行為:
㈠於108 年2 月16日15時許至16時許間,在屏東縣○○鄉○○路00巷00號即潘玉峯之住處內,以將數量為僅供施用1 次之海洛因(無證據證明轉讓之海洛因淨重達5 公克以上)置於桌上供潘玉峯拿取之方式,無償轉讓海洛因與潘玉峯1 次。
㈡於108 年2 月間某日16時許至17時許間,在屏東縣○○鄉○○村○○巷0 號之住處內,以將數量為僅足施用1 次之海洛因(無證據證明轉讓之海洛因淨重達5 公克以上)置於桌上供潘玉峯拿取之方式,無償轉讓海洛因與潘玉峯1 次。
㈢於108 年3 月20日12時許至13時許間,在屏東縣○○鄉○○路00巷00號即潘玉峯之住處內,以將數量為僅供施用1 次之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淨重達10公克以上)置於桌上供楊忠翰拿取之方式,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楊忠翰1次。
㈣於108 年4 月10日23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0巷00號即潘玉峯之住處內,以將數量為僅供施用1 次之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淨重達10公克以上)置於桌上供楊忠翰拿取之方式,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楊忠翰1次。
㈤嗣經警將袁家麒拘提到案(即事實欄㈡部分),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屏東分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袁家麒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 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倘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46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850 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後,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1903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11月8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10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緝字第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已於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參諸上開說明,縱其本次施用毒品之時間已在上揭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之後,仍應依法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就事實欄㈠部分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三卷第7 頁至第12頁,院一卷第173 頁至第174 頁、第180 頁、第197 頁),又員警於108 年2 月13日18時27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確呈海洛因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屏東縣警局東港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辦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濫用藥物實驗室108 年2 月26日報告編號KH/2019/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附卷可稽(見警三卷第29頁、第31頁、第33頁),並有偵查報告、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各1 份在卷可查(見警三卷第5 頁、第4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就事實欄㈡部分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四卷第3 頁至第11頁,偵三卷第15頁至第19頁,院一卷第173 頁至第174 頁、第180 頁、第197 頁),又員警於108 年4 月11日10時5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確呈海洛因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事實,有採尿同意書、屏東分局偵查隊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檢體監管記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濫用藥物實驗室108 年5 月2 日報告編號KH/2019/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證(見警四卷第47頁、第11 9頁、第121 頁、第147 頁,偵三卷第115 頁),並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他字第3339號拘票、同意搜索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物品收據、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職務報告、偵查報告各1 份及扣案物照片2 張及等在卷可參(見警四卷第33頁、第49頁至第59頁、第139 頁、第153 頁,院六卷第89頁至第108 頁),復有海洛因粉末2 包(含包裝袋2 只,驗前淨重合計26.41 公克,驗餘淨重合計26.35 公克)、毒品吸食器1 組、電子磅秤1 個、透明夾鏈袋1 包扣案可佐;而扣案之海洛因粉末2 包(含包裝袋2 只,驗前淨重合計26.41 公克,驗餘淨重合計26.35 公克),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其成分,鑑定結果認前揭扣案物品含微量海洛因成分等節,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 年5 月2 日調科壹字第10823009280 號鑑定書存卷可考(見偵三卷第113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就事實欄㈢部分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11頁至第15頁,偵一卷第11頁至第13頁,院一卷第173 頁至第174 頁、第180 頁、第197 頁),又警方於108 年5 月16日13時1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海洛因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偵查隊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濫用藥物實驗室108 年5 月30日報告編號KH/2019/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99頁、第115 頁,偵一卷第79頁),並有本院108 年度聲搜字467 號搜索票、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他字第519 號鑑定許可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扣押物品收據、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8 年7 月9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0034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 份及蒐證照片6張附卷可查(見警一卷第3 頁至第7 頁、第75頁至第83頁、第101 頁、第103 頁,偵一卷第75頁),復有透明夾鏈袋2包、藥鏟2 支、注射針筒1 支、磅秤2 台、葡萄糖粉1 包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四、就事實欄部分: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二卷第9 頁至第12頁、第17頁,院一卷第173 頁至第174 頁、第180 頁、第197 頁),核與證人潘玉峯、楊忠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三卷第29頁至第39頁、第79頁至第83頁、第266 頁至第267 頁、第325 頁至第329頁),並有本院108 年5 月2 日屏院進刑慎108 聲監可字第33號函、偵查報告、本院108 年度聲監續字第381 號通訊監察書、108 年度聲監字第155 號通訊監察書、108 年度聲監續字第85號通訊監察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偵查隊通訊監察譯文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偵查隊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濫用藥物實驗室108 年4 月24日報告編號KH/2019/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二卷第47頁、第223 頁、第227 頁至第228 頁、第231 頁至第241 頁、第333 頁至第335 頁),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五、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
㈠事實欄㈠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⒉被告施用前為施用而分別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各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事實欄㈡、㈢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⒉被告施用前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⒊被告如事實欄㈡、㈢所示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施用,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事實欄㈠、㈡、㈢、㈣部分
⒈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又行政院於98年11月20日以院臺法字第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規定轉讓第一級毒品達淨重5 公克以上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經查,被告自述其於如事實欄㈠、㈡所示時、地,無償轉讓海洛因與證人潘玉峯之數量均僅供證人潘玉峯施用1 次等語(見院一卷第174 頁),證人潘玉峯於警詢時亦證稱:被告將海洛因放置桌上,伊拿取約1.5 粒米大小之量,並捲入香菸內點火吸食等語(見偵二卷第34頁、第37頁),且轉讓之海洛因未據扣案,重量不詳,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此2 次轉讓之海洛因淨重達5 公克,又被告轉讓海洛因之對象均為證人潘玉峯(年籍資料詳卷),為成年人。從而,本案被告轉讓海洛因2 次犯行均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加重其刑之情形。
⒉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行為人明知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於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2 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關係,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若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及第9 條所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毒品罪,應予加重其刑之情形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683號、99年度台上字第2786號刑事判決參照)。再行政院於98年11月20日以院臺法字第0980073647號令修正公布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經查,被告於如事實欄㈢、㈣所示時、地,分別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楊忠翰1 次,且數量為僅供其施用1 次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見院卷第174 頁),證人楊忠翰於偵查中亦證稱:被告分別於如事實欄㈢、㈣所示時、地,無償提供給伊約1 粒米大小之甲基安非他命1 次等語(見偵二卷第327 頁),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於如事實欄㈢、㈣所示時、地所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達淨重10公克以上之加重其刑標準,又被告轉讓海洛因之對象均為證人楊忠翰(年籍資料詳卷),為成年人。從而,本案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2 次犯行均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第9 條加重其刑之情形。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自均應優先適用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
⒊核被告如事實欄㈠、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於轉讓前持有海洛因之行為,為轉讓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⒋核被告如事實欄㈢、㈣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於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因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既已適用藥事法加以處罰,則其為轉讓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即不能再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論處,而因藥事法對持有禁藥並未列有刑罰規範,故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前之持有行為,當為法所不罰。
㈣被告為如事實欄㈠所示1 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1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如事實欄㈡所示1 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如事實欄㈢所示1 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如事實欄㈠、㈠所示2 次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如事實欄㈢、㈣所示2 次轉讓禁藥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46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確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472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36 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284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訴緝字第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4 月、3 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轉讓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700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7 月、6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1769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以101 年度台上字第220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4 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5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7 月確定(下稱甲案)。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43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49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上開2 案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7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下稱乙案),甲案、乙案接續執行,於105 年3 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併付保護管束,迄於106 年3 月8 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8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所涉前案為故意犯罪、前案為入監執行完畢、本案係在前案執行完畢5 年以內的中期所為、本案尚非重罪且與前案罪質相同等情節,足見前案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況依本案犯罪情節觀之,認為縱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過苛,爰本案8 罪,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㈥刑之減輕
⒈自首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行為人於第一審審理中既因逃匿而遭通緝,嗣經緝獲歸案,自難認有接受裁判之意思,其縱係於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之前,即已供認本件犯罪事實,亦不具備接受裁判之要件,自無上開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2962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於違犯如事實欄㈠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後,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上開犯行前,即坦承上揭犯行,並同意警方採尿送驗,而自願接受裁判,有偵查報告、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各1 份足憑(見警三卷第5 頁、第43頁),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期間均未遵期到庭,逃匿不知所蹤,經本院於108 年11月5 日發布通緝後始為警緝獲到案等情,有本院108 年屏院進刑明緝字第334 號通緝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本院通緝被告歸案證明書各1 份存卷可考(見院一卷第9 頁、第11頁、第93頁、第97頁至第101 頁),足徵被告並無接受裁判之意思,與自首之要件不合,是被告如事實欄㈠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均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自非可依該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此所謂「自白」,當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而言,又所謂犯罪事實,係指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的社會事實(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892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如事實欄㈠、㈡所示時、地,分別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潘玉峯2 次,業經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符合前揭偵審自白減輕規定鼓勵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以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之立法目的,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就前開刑之加重、減輕,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至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固亦均坦承如事實欄㈢、㈣所示之轉讓屬禁藥之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惟按,對於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規競合關係者,經擇一法律加以論科,其相關法條之適用,應本於整體性原則,不得任意割裂。被告如事實欄㈢、㈣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2 次犯行,因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之法規競合關係,既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論處罪刑,則被告縱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附予說明(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268號刑事判決參照)。
㈦爰審酌海洛因為中樞神經抑制劑,具有高度心理及生理依賴性,如長期使用,停止使用會發生渴求藥物、不安等戒斷症狀;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實不足取;又被告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對於人體健康甚具危害性,向為政府嚴令禁絕轉讓,竟仍無視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本案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禁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被告所為不僅破壞政府對於毒品、禁藥之控管,助長毒品蔓延,致使施用者耽溺於毒品、禁藥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殊值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衡酌其無償轉讓海洛因對象為1 人、次數2 次、數量甚微,以及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對象1 人、次數2 次、數量亦微,再斟酌其犯罪情節、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犯行所生危害,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過去從事養殖業、月收入約新臺幣3 萬至5 萬元間之經濟狀況,與大哥同住、未婚、有2 子之生活狀況(見院一卷第198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再依被告先後為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轉讓第一級毒品罪7 罪間,以及被告先後為如附表編號6 、7 所示轉讓禁藥罪2 罪間之同質性高低、所獲利益之差異、數罪併罰限制加重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分別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又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 年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為限,被告如事實欄㈢、㈣所示轉讓禁藥犯行,因其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是其所犯雖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依法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惟被告得依刑法第41條第3 項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復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第4 款之規定,就被告所犯轉讓禁藥罪所處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與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轉讓第一級毒品罪所處不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均不得併合處罰之,附此敘明。
七、沒收
㈠事實欄㈡部分
⒈扣案之海洛因粉末2 包(含包裝袋2 只,驗前淨重合計26.41 公克,驗餘淨重合計26.35 公克),為本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鑑定用罄之部分則不另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裝上揭毒品之包裝袋2 只,因難以與毒品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⒉扣案之毒品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為供其過去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非本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乙情,業據被告自述在卷(見院一卷第173 頁),又該毒品吸食器1 組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偵查隊警員以甲基安非他命、嗎啡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偵查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初步檢驗報告表、甲基安非他命/嗎啡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結果書各1 份存卷可查(見警四卷第129 頁、第135 頁),該吸食器因與其內所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視為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在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⒊扣案之電子磅秤1 台、透明夾鏈袋1 包,均為被告所有,且為供被告本案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乙節,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院一卷第173 頁),而係被告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且屬於被告,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事實欄㈢部分
⒈扣案之藥鏟2 支、葡萄糖粉1 包,皆為被告所有,且該藥鏟2 支為被告用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相摻混合後供本案施用,而葡萄糖粉1 包亦為其用以摻海洛因以供本案施用等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院一卷第173 頁),而均為被告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且屬於被告,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⒉至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為被告所有,為供其過去施用毒品所用,與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無關乙情,業據被告陳稱在卷(見院一卷第173 頁),依此,該注射針筒1 支非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卷內亦無證據可證該注射針筒1 支內所殘留為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
⒊另扣案之電子磅秤2 台、透明夾鏈袋2 包,固均為被告所有,然該電子磅秤2 台用於向他人購毒所用,與本案施用毒品無涉,業據被告自述明確(見院一卷第173 頁),復查卷內亦無證據足資證明扣案之電子磅秤2 台、透明夾鏈袋2 包與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有關,況皆非屬違禁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⒋又現行刑法將沒收列為專章,並定性為獨立之法律效果(立法理由參照),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乃配合刪除第51條第9 款,另增訂第40條之2 第1 項「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從而針對沒收部分依法即無庸於應執行刑項下再予重複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0條第2 項、第8 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第4 款、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仲仁、王光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聆嘉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 │ ├──┼──────┼───────────────────────┤ │1 │事實欄㈠ │袁家麒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 │ │ │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 │2 │事實欄㈡ │袁家麒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 │ │ │案之海洛因粉末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前淨重合計│ │ │ │貳陸點肆壹公克,驗餘淨重合計貳陸點參伍公克)、│ │ │ │毒品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電子磅秤壹│ │ │ │台、透明夾鏈袋壹包,均沒收之。 │ ├──┼──────┼───────────────────────┤ │3 │事實欄㈢ │袁家麒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 │ │ │案之藥鏟貳支、葡萄糖粉壹包,均沒收之。 │ ├──┼──────┼───────────────────────┤ │4 │事實欄㈠ │袁家麒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 │5 │事實欄㈡ │袁家麒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 │6 │事實欄㈢ │袁家麒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 │ │ │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 ├──┼──────┼───────────────────────┤ │7 │事實欄㈣ │袁家麒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 │ │ │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 └──┴──────┴───────────────────────┘ 附件:卷宗名稱及代號索引 ┌──┬──────────────┬─────┐ │編號│卷宗名稱 │代號 │ ├──┼──────────────┼─────┤ │ 1 │108 年度訴緝字第46號卷 │院一卷 │ ├──┼──────────────┼─────┤ │ 2 │108 年度訴緝字第47號卷 │院二卷 │ ├──┼──────────────┼─────┤ │ 3 │108 年度訴字第821號卷 │院四卷 │ ├──┼──────────────┼─────┤ │ 4 │108 年度訴緝字第48號卷 │院五卷 │ ├──┼──────────────┼─────┤ │ 5 │108 年度訴字第528號卷 │院六卷 │ ├──┼──────────────┼─────┤ │ 6 │108 年度訴緝字第49號卷 │院七卷 │ ├──┼──────────────┼─────┤ │ 7 │108 年度毒偵字第1319號卷 │偵一卷 │ ├──┼──────────────┼─────┤ │ 8 │108 年度偵字第3478號卷 │偵二卷 │ ├──┼──────────────┼─────┤ │ 9 │108 年度毒偵字第1025號 │偵三卷 │ ├──┼──────────────┼─────┤ │ 10 │潮警偵字第10831021200 號卷 │警一卷 │ ├──┼──────────────┼─────┤ │ 11 │屏警分偵字第10831279800 號卷│警二卷 │ ├──┼──────────────┼─────┤ │ 12 │東警偵字第10830536600 號卷 │警三卷 │ ├──┼──────────────┼─────┤ │ 13 │屏警分偵字第10831279800 號 │警四卷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