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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原易字第8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陳一誠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易字第85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朝景
被告
高燕菁
上一人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謝弘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65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李朝景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衣服壹件、帽子壹頂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燕菁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朝景與高燕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09 年6 月6 日1 時15分許,由李朝景騎乘其不知情之父李盛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高燕菁,前往蘇招蓉所經營、址設屏東縣○○鄉○○路00號對面之夾娃娃機店,由高燕菁在旁把風,李朝景則以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可供兇器使用之鐵絲1 支(未扣案),自取物洞口伸入夾娃娃機台內勾取機台內商品之方式,竊取蘇招蓉所有擺放於機台內之衣服1 件及帽子1 頂,再以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可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1 支(未扣案),破壞蘇招蓉置放於該店內之夾娃娃機台零錢箱之鎖頭(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蘇招蓉所有之新臺幣(下同)2,000 元,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車輛離去。嗣經蘇招蓉發覺上開財物遭竊後,報警調閱夾娃娃機店內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蘇招蓉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李朝景、高燕菁(下合稱被告2 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事實認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 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3 至6 頁;偵卷第63至65、79至81頁;本院卷第207 、210 頁),核與告訴人蘇招蓉於警詢之指訴大致相符(警卷第9 至12頁),並有警製偵查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等件在卷可佐(警卷第2 、23至29頁;偵卷第85至86頁)。基上,堪認被告2 人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而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李朝景持以破壞夾娃娃機台零錢箱鎖頭之油壓剪,及勾取娃娃機台內商品所用之鐵絲,均為金屬材質且質地堅硬或前端尖銳,有夾娃娃機店內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在卷可佐(警卷第25至29頁),自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是核被告2 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2 人竊取夾娃娃機台內之衣服1 件及帽子1 頂後,再破壞娃娃機台零錢箱鎖頭竊取2,000 元,係基於同一竊盜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按符合數罪併罰並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除其中一罪或部分之罪所處之宣告刑已執行完畢,不因嗣後定執行刑而影響其刑已執行完畢之事實外,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若非屬數罪併罰,而係由檢察官分別簽發執行指揮書接續執行者,其所受二以上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雖依刑法第79條之1 規定,合併計算假釋期間結果,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得以放寬,惟此與累犯之規定,應分別觀察與適用,尚不能因有刑法第79條之1 規定,即就累犯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於此情形,接續執行之二以上徒刑,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倘於核准開始假釋時,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徒刑,其中之一依其執行指揮書已執行期滿者,始得認為與上開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非字第50號判決意旨)。查被告李朝景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分別以104 年度簡字第286 號、第1054號、第1578號、104 年度審易字第2405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4 月、6 月(共3 罪)、8 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高雄地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882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3 月確定(下稱甲案,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06 年10月24日);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高雄地院分別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2038號、104 年度簡字第5210號、105 年度簡字第1236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6 月(共4罪)確定,上開各罪嗣經高雄地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297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下稱乙案,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08 年6 月24日),另因竊盜案件,分別經高雄地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1618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07 號,及本院106 年度簡字第1001號判決各處拘役45日、35日、30日、40日、50日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725 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120 日確定(下稱丙案),甲、乙案接續執行,於107 年8 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接續執行丙案之拘役120 日迄107 年12月27日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5頁至第38頁),茲上開假釋雖嗣後經撤銷,惟甲案已於106 年10月24日執行完畢,此合於核准開始假釋時(107 年8 月29日),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徒刑,其中之一依其執行指揮書已執行期滿之情形,則揆諸首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甲案已執行完畢之事實,並不因其後案撤銷假釋而受影響。是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至於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並無上開情事,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2 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圖私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所為誠屬不應該;並慮及被告2 人本件竊盜之犯罪手段、角色分工、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99頁),暨考量:

⒈被告李朝景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水電,月入約3 萬元,經濟狀況勉持。已婚,無子女,入監前與父、母、姐姐、姪子及老婆同住之家庭狀況。⒉被告高燕菁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檳榔攤工作,月入約2 萬元,經濟狀況勉持。已婚,無子女,與公公、婆婆、大姑、姪子及老公同住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2 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沒收,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上責任共同原則,係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共同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亦即責任共同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以及犯罪所得之沒收旨在澈底剝奪犯罪利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係屬兩事。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從而,共同正犯間關於犯罪所得、犯罪工具物應如何沒收,仍須本於罪責原則,並非一律須負連帶責任;況且應沒收物已扣案者,本無重複沒收之疑慮,更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或重複諭知之必要,否則即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因之,本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及就共同正犯間犯罪工具物必須重複諭知之相關見解,自不再援用,應改為共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及追徵;而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或連帶沒收及追徵(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犯罪工具部分:本件供被告2 人為本件竊取犯行之油壓剪1 支、鐵絲1 支均未據扣案,復非法律明定不論所有權歸屬均應沒收之違禁物,再佐以該物品乃屬日常可得購買或取得之工具,縱予沒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更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本諸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之意旨,爰認尚無宣告沒收之必要,而不予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部分:至被告2 人所竊得之2,000 元、衣服1 件及帽子1 頂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蘇招蓉,而被告2 人所竊得之上開財物均由被告李朝景分得乙節,業據被告2 人供述在卷(本院卷第210 頁),為避免被告李朝景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就被告李朝景本件犯行所獲犯罪所得財物,於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鄭央鄉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一誠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原易字第85號於民國 110 年 03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