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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0號

強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6 月 11 日

法官程士傑陳一誠王曼寧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0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軍揚
指定辯護人
王家鈺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8502、94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軍揚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鐮刀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

事實

一、陳軍揚因罹患思覺失調症與安非他命使用障礙症,致其行為時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陳軍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3 月8 日10時許,前往林秀梅位在屏東縣○○鄉○○路000 巷00號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持刀子1支並以刀刃指向林秀梅,向林秀梅恫稱:陳俊銘(音同)欠我新臺幣(下同)30萬元,我要跑路,妳有沒有錢,可以給我多少錢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林秀梅,致林秀梅心生畏懼,惟未至無法抗拒之程度,林秀梅遂將300元放置在上開住處客廳桌上,嗣林秀梅之子黃淇賢聞聲下樓查看,陳軍揚趁隙逃離現場而未遂。

㈡陳軍揚於108 年9 月27日9 時15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0號「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下稱枋寮分局)左側公務車停車棚前,無正當理由持鐮刀1 支揮舞,而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1 款之情事,適枋寮分局警務佐陳京宗因遞送公文行經該處,見狀旋上前向陳軍揚表明警察身分並促請陳軍揚停止動作,詎陳軍揚咆哮回稱:你是做三小、不然是怎樣(臺語)等語,適枋寮分局偵查佐潘偉安因執行刑案偵處勤務外出行經該處,即上前制止陳軍揚,陳軍揚明知陳京宗、潘偉安均為枋寮分局員警,均屬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執行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陳京宗、潘偉安依法制止之際,持上開鐮刀向陳京宗、潘偉安揮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使陳京宗、潘偉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以此方式施脅迫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嗣陳軍揚經警當場逮捕,並扣得上開鐮刀1 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潘偉安訴由枋寮分局報告,暨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陳軍揚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152 頁;另被告及其辯護人固爭執110 年4 月14日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10 年4 月17日員警偵查報告之證據能力,惟本院並未引用該部分證據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故不贅述該部分證據能力之有無),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均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㈠事實欄一、㈠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151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秀梅、證人黃淇賢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卷第17至18、22至23、66至68頁,本院卷二第77至98頁),並有枋寮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林秀梅住處平面圖、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9至21、24至26、59至64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基於強盜之犯意,而為事實欄一、㈠之犯行,應成立刑法第330 條第2 項、第1 項(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3 款,見本院卷二第74頁)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未遂罪等語。然查:

⒈按強盜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使其交付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為構成要件。而所謂「強暴」係謂直接或間接對於人之身體施以暴力,以壓制被害人之抗拒之狀態而言;「脅迫」係指行為人以威嚇加之於被害人,使其精神上萌生恐懼之心理,以達到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至使不能抗拒」則指行為人所施用之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在客觀上足使被害人喪失意思自由,並使其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次按恐嚇取財罪係以將來之惡害通知被害人,使其生畏怖心,被害人尚有意思自由;強盜罪則係以當場施強暴脅迫,至使被害人之意思自由已遭壓制,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兩者除在程度上不同外,應以被害人已否喪失意思自由為標準(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1212號判例要旨,94年度台上字第7041號、92年度台上字第4240號、94年度台上字第2266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證人林秀梅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當日被告來我家2 次,第1 次被告說要找陳俊銘,我跟被告說我們姓黃不姓陳,第2 次被告來的時候,我在廚房剪指甲,被告直接走進我家,當時被告有拔刀,但是我不想讓被告再走進去住處更裡面,就擋在被告前面,被告拿刀作勢威脅我,以刀刃指向我,差不多是我上臂的距離,說叫妳先生、兒子都出來,我問被告叫他們出來做什麼,後來我拿電話費帳單給被告看,證明我們姓黃不姓陳,之後被告拿刀比著我走到客廳桌子旁,跟我說他要跑路、要我拿錢給他,我就從口袋拿300 元出來,丟在桌上問被告要不要,但是被告沒有拿;後來黃淇賢聽到我跟被告在講錢的事情就下樓查看,黃淇賢跟被告說我們姓黃不姓陳,並要被告等黃淇賢先去穿褲子再下樓,於黃淇賢下樓之前,被告對我說抱歉(臺語)後就離開我家;我沒有要對被告提出告訴,只是單純去備案等語(見他卷第17至18、66至68頁,本院卷二第83至88頁)。證人黃淇賢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從事搬東西的工人,案發當日剛好在家,當時我聽到我母親林秀梅在樓下跟別人大小聲,所以下樓查看,我看到被告拿著刀子在跟我母親講話,但是我不確定當時刀是否有指向我母親,我問被告發生什麼事,被告就拿刀轉向我叫我要還他錢,我就跟被告說等我穿好衣服再下樓,待我穿好衣服下樓時被告已經離開了;在此過程中被告除拿刀指向我的動作外,沒有說如果不付錢要對我或我母親怎麼樣的言語;當天是別人報案的,我跟我母親沒有要對被告提出告訴等語(見他卷第22至23、66至68頁,本院卷二第95至98頁)。經核證人林秀梅、黃淇賢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述前後一致,且其等關於案發經過之證述大致相符;又證人林秀梅、黃淇賢與被告素不相識、亦無嫌隙,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明確(見本院卷一第343 頁),另證人林秀梅、黃淇賢均表示:沒有要對被告提出告訴等語,堪認其等主觀上無誣陷被告之動機,是證人林秀梅、黃淇賢上開證述,應具有相當之可信度,堪以憑定。

⒊依證人林秀梅、黃淇賢之證述,被告固持刀至證人林秀梅住處,然證人林秀梅於被告持刀作勢威脅之際,仍有擋在被告前面,及自由拿取電話費帳單等舉措,且面對被告持刀索取現款時,證人林秀梅甚至作出詢問被告是否拿取金錢等反應,可見證人林秀梅主觀上雖認為被告持刀行為可能加害其生命、身體,縱有恐懼,然其仍得自由行動,並可思考如何應對及是否配合被告之要求,是證人林秀梅之意思自由顯然尚未達於不可抗拒之程度。再依被告索取證人林秀梅財物時客觀狀況觀之,案發當時證人林秀梅並非單獨一人,尚有從事搬運工人之證人黃淇賢在家,證人黃淇賢於聽到被告與證人林秀梅對話後隨即下樓查看,面對持刀之被告,證人黃淇賢尚可返回房間穿戴衣物,而被告於上開過程,除持刀作勢威脅外,別無其他威嚇證人林秀梅之言語,甚至於離開前向證人林秀梅表示歉意等情,足見依當時客觀狀況,被告之行為未使證人林秀梅喪失意思自由,而使其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自不能遽以強盜罪相繩。是被告持刀並以刀刃指向證人林秀梅,向證人林秀梅索要金錢之行為,係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證人林秀梅,致證人林秀梅心生畏懼,而將300 元放置在桌上,惟被告之行為未至使證人林秀梅無法抗拒之程度,應成立恐嚇取財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事實欄一、㈠之犯行,應成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未遂罪等語,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㈡事實欄一、㈡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事實欄一、㈡所載時間,在枋寮分局左側公務車停車棚前,持鐮刀1 支揮舞,嗣經證人陳京宗、潘偉安制止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執行之犯行,辯稱:我知道該處是枋寮分局公務車停車棚,但是當時陳京宗、潘偉安都穿便服,陳京宗沒有跟我說他是警察,我不知道陳京宗、潘偉安是枋寮分局員警;陳京宗出來時有跟我說這裡是警察局,不能揮舞刀子,當時我就放下了,然後潘偉安出來的時候,就問我是怎麼揮舞刀子、要我表演給他看,我就順手拿起來揮舞,之後潘偉安就把我壓制,我認為我是被陷害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3 頁,本院卷二第105 至106 頁)。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陳京宗、潘偉安陳述不一致,潘偉安說被告原本坐在機車上且沒有拿刀,後來才拿刀揮舞,可是陳京宗說被告一開始就在揮舞鐮刀,且潘偉安與被告曾有言語糾紛,可能對被告積怨在心,其證詞是否可信仍有疑慮;又陳京宗、潘偉安當時均穿著便服,且其等並非針對被告執行公務,根據密錄器錄影畫面,被告對於陳京宗、潘偉安之身分有所質疑,被告因認潘偉安搶奪其鐮刀是侵害財產權行為,所以才有自我防衛的舉動,並無妨害公務執行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6 至177 頁)。然查:

⒈被告於事實欄一、㈡所載時間,在枋寮分局左側公務車停車棚前,持鐮刀1 支揮舞,嗣經證人即枋寮分局警務佐陳京宗、偵查佐潘偉安制止等節,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一第343 頁),且經證人陳京宗、潘偉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即嗣後到場之枋寮分局偵查佐林春輝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8502卷第20至23頁,本院卷二第99至113 、153 至160 頁)。並有108 年9 月27日員警偵查報告、員警職務報告、枋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密錄器畫面翻拍照片、枋寮分局108 年9 月27日每日勤務分配表等件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 至3 、7 至9 、15頁,偵8502卷第26頁),復有鐮刀1 支扣案可佐,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3 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按本法所稱警察職權,係指警察為達成其法定任務,於執行職務時,依法採取查證身分、鑑識身分、蒐集資料、通知、管束、驅離、直接強制、物之扣留、保管、變賣、拍賣、銷毀、使用、處置、限制使用、進入住宅、建築物、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場所或其他必要之公權力之具體措施;警察對於認為必須救護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非管束不能救護或不能預防危害者,得為管束;警察為制止或排除現行危害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個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行為或事實狀況,得行使本法規定之職權或採取其他必要之措施,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 條第2 項、第19條第1項第4 款、第28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⒊證人陳京宗於偵訊中證稱:案發當時我是內勤的警務佐,當時我送公文經過,看到被告在枋寮分局旁,坐在機車上拿1支大型鐮刀揮舞,我就過去制止他,當時我雖然穿便衣,但是我有告訴被告我是這邊的警察,被告聽到後說「你是做三小」、「不然是怎樣」,因為被告很大聲咆哮,潘偉安剛好從枋寮分局偵查隊走出來,聽到就過來制止被告,被告繼續揮舞上開鐮刀,我跟潘偉安認為有危險,可能會掃到路人,潘偉安就有出手制止他,潘偉安當時也穿著便服,但是有告訴被告我們都是這邊的警察等語(見偵8502卷第20至23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密錄器畫面拍的鐵皮屋就是我的辦公室,案發當時我要從辦公室往枋寮分局分向走,就看到辦告在枋寮分局旁,正在大聲咆哮、手拿鐮刀在揮舞,我就過去跟被告說我是這裡的警員、這樣拿鐮刀揮舞很危險,被告就質疑我的身分,並對我說「你是做三小、不然是怎樣」,我跟被告講完話之後,被告有停止揮舞,但刀還是拿在手上,潘偉安聽到我跟被告大聲講話就出來,看到被告在揮舞鐮刀,因為我跟潘偉安都怕被告揮舞鐮刀可能傷及路人,就有默契希望可以制止被告,後來被告持鐮刀朝我跟潘偉安的正面揮舞,員警林春輝及其他員警出來時我才退到旁邊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3 至160 頁)。

⒋證人潘偉安於偵訊中證稱:案發當時我負責刑案偵處的勤務,準備要出去執行轄區查察勤務,一出去就看到被告與陳京宗在講話,我就過去查看,被告就拿鐮刀朝我跟陳京宗揮舞,後來我就過去奪刀並把被告壓在車上等語(見偵8502卷第20至23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當時我當時任職枋寮分局偵查隊,陳京宗任職枋寮分局第三組內勤單位,因為我要執行勤務所以從枋寮分局離開,就看到被告在他的機車附近與陳京宗大小聲,後來被告就從機車腳踏墊拿刀出來對著我與陳京宗揮舞,我叫被告放下刀但是被告仍繼續持刀向我與陳京宗揮舞;後來員警林春輝來幫我一起制服被告時,陳京宗應該是在旁邊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9至107 頁)。證人林春輝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當時我路過枋寮分局左側停車棚,聽到潘偉安、陳京宗都有跟被告說這裡是辦公處所、不可以攜帶刀械,但是被告還是繼續朝潘偉安、陳京宗揮舞鐮刀,後來被告被潘偉安制止;當時只有我有穿制服,其他人都沒有穿制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8 至113 頁)。

⒌衡以證人陳京宗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不認識被告,於本案發生之前亦未見過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0 頁),且被告對其與證人陳京宗素不相識、並無恩怨等情,亦未表示異議;而證人林春輝之證述內容,僅客觀陳述其親身經歷見聞之過程,堪認證人陳京宗、林春輝主觀上應無構陷被告之動機與必要。至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是被潘偉安陷害的,潘偉安與被告曾有言語糾紛,可能對被告積怨在心,潘偉安之證詞是否可信仍有疑慮等語。然證人潘偉安於案發當時僅係偶然路過該處,且考其證述內容,對於被告之辯護人問:你在搶下被告鐮刀時被劃傷了,被告是故意要傷害你嗎?證人潘偉安答稱:我那時叫被告把鐮刀放下來,被告不聽我才去搶,是在爭搶的時候受傷的等語;對於審判長問:案發當日之前你與被告有無接觸過?證人潘偉安答以:案發前幾日,被告被拘提到枋寮分局,因被告在偵查隊有大小聲行為,我就有叫被告小聲一點,當時跟被告有一些言語上的糾紛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3 、107 頁),是證人潘偉安對其與被告發生言語糾紛之原因已有合理解釋,且其上開證述內容,未見有何故意捏造虛偽事實、肆意誇大評論之情節。況被告於警詢時亦供稱:我跟潘偉安沒有仇恨等語(見警卷第5 至6頁)。辯護人徒以被告與證人潘偉安曾有言語糾紛此情,空言指摘證人潘偉安證詞之可信度,並非可採。

⒍觀諸證人陳京宗前開證述,就其於案發當日,自枋寮分局旁辦公室往枋寮分局行經途中,見被告在枋寮分局旁,手持鐮刀揮舞,其告知被告為枋寮分局員警後,制止被告揮舞鐮刀,被告回稱:「你是做三小、不然是怎樣」等語,嗣證人潘偉安外出行經該處,即上前制止被告等情,前後所述均大致相符。互核證人陳京宗、潘偉安所述,關於案發當日被告遭制止之情節,即被告揮舞鐮刀後,先後經證人陳京宗、潘偉安制止後,仍持續以上開鐮刀朝證人陳京宗、潘偉安揮舞等本案構成要件重要情節,亦無明顯出入、相互符合。再綜觀證人陳京宗、潘偉安、林春輝上開所述,關於證人潘偉安於案發當日所負責之勤務,與前引枋寮分局108 年9 月27日每日勤務分配表記載一致;且其等證述內容,關於被告持鐮刀揮舞後,曾與證人潘偉安發生衝突,證人潘偉安欲奪取被告手持之鐮刀,期間證人林春輝協力制止被告等情,均大致相符。況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承:案發當時我在枋寮分局左側公務車停車棚前玩刀子,當時就有一個男子說不能在分局這邊玩刀子,我就把刀子放在機車腳踏板,後來潘偉安問我怎麼可以玩刀,我就拿起刀子表演給潘偉安看,潘偉安突然動手掐住我並抓我,然後便服刑警也來抓我到枋寮分局,之後有一個兩線二的警察一起把我壓制等語(見警卷第4至6 頁,偵8502卷第13至14、35至36頁,本院卷一第139 至141 、343 至344 頁),與前揭證人陳京宗、潘偉安、林春輝所述情節並無明顯歧異。是證人陳京宗、潘偉安、林春輝之證詞,足堪採信。從而,被告於事實欄一、㈡所載時間,在枋寮分局左側公務車停車棚前,無正當理由持鐮刀1 支揮舞,先後經證人陳京宗、潘偉安向被告表明警察身分並制止後,被告仍再次以上開鐮刀向證人陳京宗、潘偉安揮舞等節,堪以認定。

⒎被告固辯稱:我不知道陳京宗、潘偉安為枋寮分局員警等語。然被告經證人陳京宗告知其為枋寮分局員警等情,業據證人陳京宗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8502卷第20至23頁,本院卷二第156 至158 頁)。且依證人陳京宗前揭證述:枋寮分局旁鐵皮屋是我的辦公室,案發當時我要送公文,從辦公室往枋寮分局分向走,看到被告在該處坐在機車上拿鐮刀揮舞,就過去制止被告,被告對我大聲咆哮,潘偉安經過就示意我一起制止被告等語;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承:我當日去枋寮分局是為了領傳票,我知道我揮刀的地方是枋寮分局公務停車棚等語(見偵8502卷第13頁,本院卷一第344 頁),堪認被告係因領取司法傳票而至枋寮分局,且被告知悉其揮舞鐮刀地點為枋寮分局公務車停車棚,而於被告揮舞鐮刀時,證人陳京宗自辦公室行經該處並制止被告,被告在此情狀下,並非不能預見證人陳京宗為枋寮分局員警。復參酌被告於偵查中自承:當時我拿一個除草的刀子在那邊把玩,有一個員警說不能在這邊玩刀,我就把刀子放下等語(見警卷第4 至6 頁,偵8502卷第35至36頁,本院卷一第140 頁),堪認被告對於證人陳京宗制止其揮舞鐮刀,亦作出「隨即將鐮刀放下」之回應,若被告對證人陳京宗為枋寮分局員警等情全然不知,豈可能僅因證人陳京宗之口頭告誡,隨即放下鐮刀?再證人潘偉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前幾天被告曾因拘提到案來過枋寮分局,我之前就有看過被告,我有跟被告說不要在分局裡面大小聲,被告應該知道我是刑事組的警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0 至101 頁);又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我之前來枋寮分局,偵查佐潘偉安問我包包裡面有什麼,我就拿出美工刀跟水果刀,就被潘偉安給拿去,不給我領;好幾天前我的美工刀跟水果刀被潘偉安收走,所以這把鐮刀我不想被潘偉安收走,潘偉安先前已經收過我很多刀子,我先前因為被拘提,已經被潘偉安收走美工刀、水果刀各1 支,剪刀好像也是一起等語(見警卷第5 至6 頁,偵8502卷第36頁),核與證人潘偉安上開證述相符,堪認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不久曾至枋寮分局,並由證人潘偉安扣留其所有之危險物品,是被告主觀上應知悉證人潘偉安為枋寮分局員警。況縱使被告於證人潘偉安行經該處前,未預見證人陳京宗亦為枋寮分局員警,然於證人潘偉安向證人陳京宗示意、共同制止被告揮舞鐮刀時,被告主觀上亦應知悉證人陳京宗為枋寮分局員警。從而,被告辯稱其不知證人陳京宗、潘偉安均為枋寮分局員警等語,顯不足採。

⒏本案被告在公共場所枋寮分局左側公務車停車棚前,無正當理由持具有殺傷力之鐮刀1 支揮舞,顯係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之行為,而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 款之虞。證人陳京宗、潘偉安為枋寮分局員警,見狀向被告表明身分後制止被告揮舞鐮刀之行為,係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 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第4 款、第28條第1 項規定,對被告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1 款之行為,採取必要之措施,應屬合法執行職務之行為,是證人陳京宗、潘偉安當時應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而被告經證人陳京宗、潘偉安制止其揮舞鐮刀後,仍再次向證人陳京宗、潘偉安揮舞鐮刀,係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使證人陳京宗、潘偉安心生畏懼,屬積極攻擊證人陳京宗、潘偉安之舉措,而非單純不願配合或為消極之抵擋,且已妨害證人陳京宗、潘偉安執行職務,自屬恐嚇危害安全、妨害公務之行為無訛。

⒐被告及其辯護人另辯稱:被告不知道陳京宗、潘偉安之身分,被告因認潘偉安搶奪其鐮刀是侵害財產權行為,所以才有自我防衛的舉動,並無妨害公務執行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且被告係因潘偉安要求,始再次表演揮舞鐮刀等語。然查:

⑴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23條定有明文,由是可知,正當防衛應以行為人面對「現在不法之侵害」為要件。本案被告知悉證人陳京宗、潘偉安均為枋寮分局員警,而證人潘偉安係因被告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並依前述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 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第4 款、第28條第1 項規定,對被告在公共場所揮舞鐮刀之行為,採取必要之措施,係屬合法執行職務等節,均經本院論述如前,則證人潘偉安既屬合法執行職務,其所為自非對被告之現在「不法」侵害,被告應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另經本院勘驗密錄器錄影畫面檔案結果,被告於著警察制服之證人林春輝嗣後到場協助證人潘偉安制止被告時,仍持續抵抗並大喊「搶奪財產」等語(見密錄器錄影畫面勘驗筆錄,本院卷二第25至37頁),堪認縱使被告知悉制止其行為之人為枋寮分局員警,然為避免鐮刀遭扣留,仍未放棄抵抗,且無伏法之意,辯護人辯稱被告係因不知證人陳京宗、潘偉安之身分,始持續抵抗,並無妨害公務執行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等語,尚難採信。是辯護人此部分所指,均難認有據。

⑵關於證人潘偉安有無要求被告再次表演揮舞鐮刀等情,業據證人陳京宗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潘偉安當時沒有要被告再次表演揮舞鐮刀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7 頁)。況證人潘偉安係因看到被告手持鐮刀與證人陳京宗發生爭執,始上前制止被告揮舞鐮刀,應無再要求被告表演揮舞鐮刀之理。至被告之辯護人辯稱:證人潘偉安與被告曾有言語糾紛,且其證述與證人陳京宗所述不一致,其證詞是否可信仍有疑慮等語,然證人陳京宗、潘偉安所述關於案發當日被告揮舞鐮刀後,先後經證人陳京宗、潘偉安制止,復持上開鐮刀朝證人陳京宗、潘偉安揮舞等主要情節之陳述尚屬一致,縱其等關於被告是否一開始即持刀、持刀後是否短暫揮舞或放下等細節,或因證人陳京宗、潘偉安觀察角度不同而略有出入,實與常情相符,尚難認以此部分證述不清,即認證人潘偉安之證述不值採信,是被告及其辯護人此處所辯,亦非可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殆可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35 條業於110 年1 月20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2日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135 條原規定:「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犯前2 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犯前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3 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新法第1 項提高罰金刑法定刑之上限,且增列第3項,若行為人有第3 項第1 、2 款之情形,則刑度提高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35 條第1 項對被告較為有利。又刑法第305 條、第346 條第1 項雖均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然本次修法僅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要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3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就事實欄一、㈡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應構成刑法第330 條第2 項、第1 項(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3 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未遂罪等語,容有誤會,業如前述,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第95條第1 項第1 款後段之規定,於本院審理中當庭告知被告所犯法條及罪名後(見本院卷一第342 頁,本院卷二第150 頁),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又妨害公務執行罪之被害法益為國家,並非公務員個人,故被告於事實欄一、㈡所述時、地,同時施脅迫於證人陳京宗、潘偉安而妨害其等依法執行公務,所侵害者仍為同一之國家法益,故僅成立1 個妨害公務執行罪;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恐嚇證人陳京宗、潘偉安,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另被告於事實欄一、㈡所述時、地,以一行為觸犯妨害公務執行、恐嚇危害安全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被告所犯恐嚇取財未遂及妨害公務執行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事由被告前①因懲治盜匪條例、強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10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2年、6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確定;②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89年度易字第17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再經高雄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686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①②之有期徒刑嗣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非字第104 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8 月確定,於106 年7 月1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1頁)。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於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並無上開情事,自均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所犯恐嚇取財罪僅止於未遂,考量其犯行尚未造成被害人財產法益之實際損害,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6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院就被告本案犯行,囑託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下稱屏安醫院)醫師對被告施以精神鑑定,鑑定結果略以:被告同時存在「思覺失調症」與「安非他命使用障礙症」之精神醫學診斷,鑑定人依據起訴書、相關偵查卷宗、病歷資料、心理測驗,以及精神狀態檢查顯示,被告原生家庭所能提供的支撐明顯薄弱,且根據鑑定中的心理衡鑑資料顯示,被告目前智力處於輕度智能不足之範圍,其認知能力、學習與問題解決能力、判斷力、執行力皆較一般人低下,且被告前因精神疾病因素,而於服役4 個月後驗退,職業功能亦不佳,又被告使用安非他命似對其生活有較大的影響,除安非他命有欣快感與精神提升之作用外,也會出現情緒激躁與被害、被跟蹤之妄想內容,現有資料中,被告至少自17歲開始即有精神科就醫紀錄,依其病歷,被告主要精神醫學診斷多為「安非他命誘發精神病」、「非物質或已知生理狀況引起的非特定精神病」及「反社會型人格障礙症」,被告部分精神症狀出現,亦暗示被告傾向為「思覺失調症」,故被告在精神醫學上較合理之診斷應為「思覺失調症」與「安非他命使用障礙症」之共病。且根據被告過去治療歷程,被告過去2 次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住院期間,皆在病情尚未穩定時及由被告之母、弟辦理出院,除被告病識感不佳,支持系統亦不足以督促被告在非住院期間遵醫囑性,以及提供戒除安非他命使用的外控環境。關於本次鑑定所涉及之案件,被告對於事實欄一、㈠部分採否認態度,無足夠資料推論事實欄一、㈠部分發生時被告之精神狀態;而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除未認知其行為屬於違法以外,也因精神疾病而對員警之查緝行為存在認知上的扭曲,但被告與員警於行為當下之對話並無胡言亂語或答非所問的證據,故推測被告於事實欄一、㈡部分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應可符合刑法第19條第2 項所稱「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範圍,但未達完全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的程度,處遇部分建議除使被告接受所應受之刑以外,尚應藉由保安處分使被告能夠接受精神醫療以期緩解不穩定的精神症狀等語,此有屏安醫院110 年1 月4 日屏安醫字第(109 )0006號函暨所附屏安刑鑑字第(109 )1102號精神鑑定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87 至313 頁)。質之鑑定機關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與論理過程,於形式上與實質上均未見瑕疵,該鑑定報告結論應可正確評估被告於事實欄一、㈡案發時之精神狀態。堪認被告為事實欄一、㈡犯行時,因思覺失調症與安非他命使用障礙症,未認知其行為屬於違法,且因精神疾病而對員警之查緝行為存在認知上的扭曲,致被告行為時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爰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為妨害公務執行之犯行,減輕其刑。

⒊至上開鑑定報告固以被告否認事實欄一、㈠部分犯罪事實,而無足夠資料推論事實欄一、㈠部分發生時被告之精神狀態等語,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事實欄一、㈠部分坦承不諱,業如前述。而依被告之病歷紀錄,被告於105 年1 月至106年7 月,經國軍高雄總醫院診斷為「焦慮症」、「非物質或已知生理狀況引起的非特定精神病」;又於107 年6 月4 日至同年月15日,及同年9 月3 日至同年月14日,經凱旋醫院診斷為「安非他命誘發精神病」;復於107 年10月12日至同年11月12日,及108 年3 月20日至同年4 月14日,因持刀搶奪他人財物、隨身攜帶小刀、持刀欲砍鄰居等情形,經送往迦樂醫療財團法人迦樂醫院(下稱迦樂醫院)接受住院治療等情,有國軍高雄總醫院109 年11月25日醫雄企管字第1090016610號函暨所附被告病歷資料、迦樂醫院109 年11月25日(109 )迦字第109246號函暨所附被告病歷資料、凱旋醫院109 年11月30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0971859000 號函暨所附被告病歷資料等件在卷可佐(均見病歷資料卷),堪認被告自107 年間業經診斷為「安非他命誘發精神病」,且於107 年至108 年間,已有持刀搶奪他人財物、隨身攜帶小刀等行為,又被告於事實欄一、㈠行為時間為108 年3 月8 日,於事實欄一、㈡行為時間108 年9 月27日,而被告於事實欄一、㈡所為之行為,經鑑定為「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業如前述。審酌被告於事實欄一、㈠行為時間早於事實欄一、㈡行為時間,且上開鑑定報告記載:被告支撐系統薄弱,過去治療紀錄亦顯示被告缺乏對於精神疾病之病識感,若其未積極配合治療,則有再犯或危害安全之虞,宜先採取住院方式對被告施予治療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1 至313 頁),顯見被告於本院囑託屏安醫院醫師對被告施以精神鑑定前,因支撐系統薄弱且缺乏病識感,而未為有效之精神治療,則被告於事實欄一、㈠行為時之身心狀態,應與事實欄一、㈡犯罪時接近,則事實欄一、㈡之鑑定結果,當可作為認定事實欄一、㈠案發時被告精神狀態之依據。另證人林秀梅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當時我有覺得被告不太正常,被告突然跑進來我家說要找陳俊銘,我不讓被告進來又硬要進來,被告離開的時候也沒有拿走桌上的300 元,還向我說抱歉(臺語)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1頁),益徵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案發時,因精神疾病導致其行為異於常人。堪認被告為事實欄一、㈠犯行時,亦因思覺失調症與安非他命使用障礙症,致其行為時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但未達完全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的程度,爰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為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亦減輕其刑。

⒋又被告所為恐嚇取財未遂犯行,同時有累犯加重及刑法第25條第2 項、第19條第2 項之減輕事由,茲依法先加重後遞減輕之;被告所為妨害公務執行犯行,同時有累犯加重及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至被告之辯護人主張:被告所為事實欄一、㈡之犯行,如認為有罪,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7 頁)。惟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必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認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始得為之。本案被告所為事實欄一、㈡之犯行,業經本院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要無量處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事,顯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餘地。被告之辯護人請求依該規定減輕其刑,核屬無據,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前往被害人林秀梅住處,持刀向被害人林秀梅索要金錢,除對他人之財產造成威脅之外,其行為更危及他人之人身安全,復使人心生恐懼,惶惶不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安寧;又被告於員警陳京宗、潘偉安依法執行職務時,以上開方式施脅迫於員警陳京宗、潘偉安,有損公務員執法之尊嚴,嚴重蔑視國家公權力,所為實屬不該;復審酌被告坦承恐嚇取財未遂犯行、否認妨害公務執行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兼衡被告自陳為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務農,每月收入1 、2 萬元,未婚、無子女之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75 頁),及罹有思覺失調症與安非他命使用障礙症之精神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整體刑法目的,與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按有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前2 項之期間為5 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87條第2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保安處分之措施本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相同,則本諸憲法保障人權之意旨與刑法之保護作用,法院於適用該法條而決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處分時,即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俾以保安處分之宣告,能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本院審酌被告因罹患思覺失調症與安非他命使用障礙症,對自己行為缺乏抑制力,考量被告前已有多次持刀搶奪他人財物行為,且前引屏安醫院精神鑑定報告亦記載:被告支撐系統薄弱,過去治療紀錄亦顯示被告缺乏對於精神疾病之病識感,若其未積極配合治療,則有再犯或危害安全之虞,宜先採取住院方式對被告施予治療等語。考量被告家庭背景及其本人之身心狀況,難以期待被告能自主或透過家人協助積極就醫改善其精神狀態,為預防其未來因上開病情之影響而再犯,本院認被告宜接受規律之看診治療,始能提升其自我控制之能力,故認有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爰依刑法第87條第2 項、第3 項前段規定,命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應進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處分1 年,以期達到穩定其精神狀態,而能回復社會生活能力。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鐮刀1 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妨害公務執行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72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妨害公務執行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為前揭恐嚇取財未遂犯行所使用之刀子1 支,雖係被告本案恐嚇取財未遂犯罪所用之物,惟未經扣案,且非屬違禁物,衡以上開物品屬生活中易於取得之物,其追徵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修正前刑法第135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05 條、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19條第2 項、第87條第2 項、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柏均到庭執行職務。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35 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2 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別對照表:┌─────┬─────────────────────────┐│簡稱 │卷別 │├─────┼─────────────────────────┤│警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枋警偵字第10831662700 號卷│├─────┼─────────────────────────┤│他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他字第1422號卷 │├─────┼─────────────────────────┤│發查421 卷│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發查字第421 號卷 │├─────┼─────────────────────────┤│偵8502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8502號卷 │├─────┼─────────────────────────┤│偵9458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9458號卷 │├─────┼─────────────────────────┤│聲893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 年度聲字第893 號卷 │├─────┼─────────────────────────┤│本院卷一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20號卷卷一 │├─────┼─────────────────────────┤│本院卷二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20號卷卷二 │├─────┼─────────────────────────┤│病歷資料卷│被告陳軍揚病歷資料卷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陳一誠

法 官 王曼寧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0號於民國 110 年 06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強盜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