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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789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4 月 26 日

法官粘凱庭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敏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629號、110年度偵字第5845號、110年度偵字第5859號、110年度偵字第6200號、110年度偵字第6635號、110年度偵字第6796號、110年度偵字第6873號、110年度偵字第7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敏忠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共捌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敏忠被訴行使變造特種文書部分免訴。

事實

一、蔡敏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至8所示時、地,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嗣附表編號1至2、4至8「被害人、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報警處理,員警調閱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附表編號3部分,蔡敏忠於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未發覺前,主動向員警坦承肇事,始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編號1、7所示之人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附表編號2、8所示之人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附表編號4、6所示之人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附表編號5所示之人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下列所引被告蔡敏忠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就此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件所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警一卷第9頁,警二卷第9頁,警三卷第7頁至第11頁,警四卷第9頁,警五卷第6頁至第7頁,警六卷第6頁,警七卷第13頁至第18頁,警八卷第3頁,本院卷第131頁至第135頁、第203頁至第213頁),核與附表「證據」欄所示證人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且有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憑,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附表所示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8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共5罪)、3月(共3罪)、5 月、2月,被告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8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4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7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共3罪)確定;④竊盜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20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⑤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⑥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14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3月(共2罪)確定,前揭①至⑥部分,再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20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 月確定(下稱甲部分),並與先前假釋遭撤銷之強盜案件殘刑有期徒刑2年2日(下稱乙部分)接續執行且合併計算假釋期間,於民國109年8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被告於假釋出監時,其所受乙部分徒刑業於107年1 月1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則其該次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甲部分徒刑,其效力不及於乙部分徒刑(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104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附表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8罪,均為累犯。且被告本案犯罪情節並無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致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均依上揭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3部分有自首: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附表編號3部分偵辦過程,係警方偵辦被告所涉其他竊盜案件時,被告向警方坦承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且警詢時,是由被告主動完整陳述附表編號3犯罪經過,警方依據被告所述棄置贓物位置,循線扣得附表編號3所示機車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調查報告書在卷可憑(警三卷第5頁),亦經被告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警三卷第7頁至第11頁)。遍查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坦承此部分犯行前,員警對被告附表編號3所示竊盜犯行已生具體懷疑,被告既先行坦承此次竊盜犯行,堪認其係於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員警自首而願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刑有加重及減輕者,先加後減,刑法第71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同時有1種加重事由、1種減輕事由,依上開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竊盜、詐欺、恐嚇取財、妨害兵役治罪條例、賭博等前科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素行難謂良好。其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反而率然竊取,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權益。被告雖表示希望本院聯繫其胞姊蔡金對替其處理與告訴人、被害人調解事宜,本院依被告提供之手機號碼、地址通知蔡金對前來調解,惟蔡金對並未出席(本院卷第141頁、第161頁、第165頁),故被告並未賠償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分毫,亦未向其等致歉,犯後並未展現彌補之意,顯見被告漠視法令,對侵害他人財產權益漫不在乎,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全部犯行。兼衡被告自陳之學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本院卷第21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依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關聯性或同一性、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合併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定有明文。附表編號1 至8「遭竊物品、數量」欄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犯罪所得,有無扣案、發還之情況詳如附表「遭竊之物有無扣案、發還」欄所載。爰依上揭規定,附表編號1 至2、4、6至8部分,未扣案如附表「遭竊物品、數量」欄所示之物,分別於附表編號1 至2、4、6至8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為新臺幣部分,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且無價額可言,故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其餘部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編號3 部分,扣案MSQ-8915號重型機車1 部因已發還被害人簡英治,故不予宣告沒收。附表編號5 部分,未扣案手機2支、現金4,000元沒收,犯罪所得為新臺幣部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手機2支,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該編號「竊得之物有無扣案、發還」欄所載已發還之物,不予宣告沒收。

乙、免訴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敏忠基於變造特種文書後行使之犯意,未經監理機關許可,於110年5月21日9時30分前不詳時間,以黑色膠帶將其所使用之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13-KWP」號變造為「018-KWR」號,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輛牌號管理之正確性,復騎乘懸掛該變造車牌之機車上路為附表編號5至8所示竊盜犯行。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嫌。

貳、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定有明文。若先起訴之判決確定在後,但於判決時,後起訴之判決,已經先行確定,則應以先確定者為有既判之拘束力,後確定者,應依同法第302條第1款之規定為免訴之諭知(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13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參、經查:

一、被告於110 年6月7日6時18分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13-KWP」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以黑色膠帶黏貼車牌號碼之方式,將上開機車車牌號碼變造為「018-KWR」 號,再騎乘懸掛上開變造車牌號碼之機車上路之犯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10月26日以110年度偵字第17464號、第17676號、第21451號偵查終結提起公訴,復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10年12月29日以110年度簡字第38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並已於111年2月8日判決確定(下稱前案)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3869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

二、本案與前案為同一案件:

㈠前案、本案被告被訴犯罪情節,均是被告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13-KWP」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以黑色膠帶黏貼變造為「018-KWR」 號,再騎乘懸掛上開變造車牌號碼之機車上路,前案變造車牌時間為110 年6月7日6時18分前不詳時間,本案則為110年5月21日9時30分前不詳時間。

㈡被告陳稱:「我只有變造車牌1次,我是在110年5月1日至同月21日間不詳時間變造的,我變造車牌後,就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3869號竊盜犯行及本案附表編號5至8所示竊盜犯行(本院卷第204頁)。」

㈢被告變造上開機車車牌後,前案行使變造車牌之時間為110年6月7日、6月9日,本案行使變造車牌時間則為110年5月21日、6月2日、6月4日、6月7日,其前案、本案行使行為,因時間密接、反覆,應屬一個行為之接續實施,為接續犯,僅論以實質一罪,是本案與前案關於被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事實屬同一犯罪事實。檢察官認被告本案涉犯4次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容有誤會。

㈣再者,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5至8所示竊盜罪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認被告所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附表編號5至8所示竊盜罪,為想像競合犯,亦有誤會,附此敘明。

肆、綜上,本件被告被訴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罪事實,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應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別對照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粘凱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警分偵字第11031301300號卷 警二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032658000號卷 警三卷 屏東縣○○○○○里○○○里○○○○00000000000號卷 警四卷 屏東縣○○○○○里○○○里○○○○00000000000號卷 警五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警偵字第11030943300號卷 警六卷 屏東縣○○○○○里○○○里○○○○00000000000號卷 警七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警分偵字第11031573000號卷 警八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032440800號卷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635號卷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796號卷 偵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845號卷 偵四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629號卷 偵五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859號卷 偵六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873號卷 偵七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251號卷 偵八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200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0年度易字第789號卷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遭竊時間 遭竊地點 遭竊物品、數量 遭竊之物有無扣案、發還 證據 主文 1(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朱惠蘭 110 年4 月24日18時34分許 屏東縣○○鄉○○路000號前 乳白色手提式購物袋1 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 元、OPPO廠牌銀黃色手機1 支、三星廠牌白色手機1支) 均無扣案、發還。 ①證人即告訴人朱惠蘭於警詢之證述(警一卷第11頁至第16頁) ②證人羅今宏於警詢之證述(警一卷第23頁至第26頁)③ 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興龍派出所警員偵查報告1 份(警一卷第5頁)④ ④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指認犯罪嫌疑人年籍資料2份(警一卷第17頁至第21頁、第27頁至第31頁) 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警一卷第45頁至第47頁) ⑥監視錄影器影像截圖9 張、蒐證照片2 張(警一卷第33頁至第43頁) 蔡敏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乳白色手提式購物袋壹個、OPPO廠牌銀黃色手機壹支、三星廠牌白色手機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2(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李明珠 110 年4 月28日16時32分許 屏東縣○○市○○路000號前 現金2,100元 均無扣案、發還。 ①證人即告訴人李明珠於警詢之證述(警二卷第11頁至第13 頁) ②證人羅今宏於警詢之證述(警二卷第15頁至第17頁)③ 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警員偵查報告1 份(警二卷第5頁)④ 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警一卷第45頁至第47頁) ⑤監視錄影器影像截圖8張、蒐證照片3 張(警二卷第49頁至第59頁) 蔡敏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3(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簡英治 110 年5 月14日7 時20分許 屏東縣屏東市建華一街與建民路口 MSQ-8915號重型機車1 部 MSQ-8915號重型機車1 部有扣案、發還。 ①證人即被害人簡英治於警詢之證述(警三卷第13頁至第14 頁) 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大平派出所警員調查報告書1 份(警三卷第5頁)③ 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警三卷第43頁至第51頁)④ 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警三卷第55頁)⑤ ⑤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警三卷第53頁)⑥ ⑥監視錄影器影像截圖2 張、蒐證照片4 張(警三卷第57頁至第61頁) 蔡敏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陳綉香 110 年5 月17日12時45分許 屏東縣里港鄉里港果菜市場 粉紅色斜背手提包1 個(內有現金20,000元、告訴人陳綉香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私章1個、汽車鑰匙、房屋鑰匙各1副、OPPO牌手機1支、中華郵政存薄1本及提款卡1張、新光銀行存簿1本及提款卡1張、土地銀行存薄1本及提款卡1張,告訴人陳綉香之女洪禎唯玉山銀行提款卡、台灣銀行提款卡各1張、中華郵政存簿1本 均無扣案、發還。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綉香於警詢之證述(警四卷第13頁至第17 頁) 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大平派出所警員調查報告書1 份(警四卷第5 頁)③ ③監視錄影器影像截圖12張(警四卷第47頁至第57頁) 蔡敏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粉紅色斜背手提包壹個、陳綉香身分證壹張、陳綉香健保卡壹張、私章壹個、汽車鑰匙壹副、房屋鑰匙壹副、OPPO牌手機壹支、陳綉香中華郵政存薄壹本、中華郵政提款卡壹張、陳綉香新光銀行存簿壹本、新光銀行提款卡壹張、陳綉香土地銀行存薄壹本、土地銀行提款卡壹張,洪禎唯玉山銀行提款卡壹張、洪禎唯台灣銀行提款卡壹張、洪禎唯中華郵政存簿壹本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5(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王姿婷 110 年5 月21日9 時30分許 屏東縣○○鄉○○路000號旁 深藍色方形防水包1 個(內有現金4,000 元、手機2 支、長夾1 個、身分證1 張、健保卡1 張、郵局金融卡1 張) 深藍色方形防水包1 個、長夾1 個、身分證1 張、健保卡1 張、郵局金融卡1 張有扣案、發還,其餘則無。 ①證人即告訴人王姿婷於警詢之證述(警五卷第9頁至第12 頁) 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龍泉派出所警員偵查報告1份(警五卷第3頁)③ 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警五卷第13頁至第19 頁)④ 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警五卷第39頁,警七卷第59頁)⑤ ⑤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警五卷第21頁)⑥ ⑥監視錄影器影像截圖6 張、蒐證照片6 張(警五卷第43頁至第53頁)⑦ ⑦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張(警五卷第41頁) 蔡敏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手機貳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6(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潘品諠 110 年6 月2 日12時許 屏東縣○○鄉○○路00號小籠包店 手袋1 個(內有錢包1 個、雙證件、現金12,000 元) 均無扣案、發還。 ①證人即告訴人潘品諠於警詢之證述(警六卷第9頁至第11 頁) 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新圍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1 份(警六卷第3 頁)③ 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各1份(警六卷第13頁至第15頁)④ 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警六卷第17頁,警七卷第59頁)⑤ ⑤監視錄影器影像截圖8 張、蒐證照片4 張(警六卷第19頁至第29頁) 蔡敏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手袋壹個、錢包壹個、證件貳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7(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賴姿利 110 年6 月4 日12時30分許 屏東縣○○鄉○○路000 號代天府廟宇前 手袋1 個(內有三星廠牌A50 手機1支及眼鏡1副) 均無扣案、發還。 ①證人即告訴人賴姿利於警詢之證述(警七卷第5頁至第11 頁) 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南州分駐所警員偵查報告1 份(警七卷第3 頁)③ 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嫌疑人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警七卷第37頁至第41頁) 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份(警七卷第59頁至第61頁)⑤ ⑤監視錄影器影像截圖8張、蒐證照片7張(警七卷第45頁至第57頁) 蔡敏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手袋壹個、三星廠牌A50 手機壹支、眼鏡壹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陳素靜 110 年6 月7 日8時許 屏東縣○○市○○街○段00號攤販 錢包1 個(內有現金1,000 元) 均無扣案、發還。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素靜於警詢之證述(警八卷第11頁至第13 頁) 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警員偵查報告1 份(警八卷第5頁)③ 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警七卷第59頁,警八卷第21頁)④ ④監視錄影器影像截圖8張、蒐證照片2 張(警八卷第27頁第35頁) 蔡敏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錢包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789號於民國 111 年 04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