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257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伍耀宏
- 選任辯護人
- 廖珮涵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8、416、607、1791、19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伍耀宏犯如附表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罪,共陸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編號3、4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1、6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附表編號2、5部分,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伍耀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各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姚淑燕、張淵壽、鄭米恩、楊文利、陳正良及張玲菊所管領之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財物,其中附表編號1、3至6部分,伍耀宏得手如附表編號11、3至6所示財物,附表編號2部分,則因未能順利竊得香油錢箱內之香油錢而未得逞。嗣經警接獲報案後循線調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姚淑燕、楊文利及張玲菊分別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下列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伍耀宏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90、166頁),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附表編號1至4、6部分:就附表編號1、3、4、6所示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東警分偵字第11032792200號卷第7至9頁;東警分偵字第11032980200號卷第5至10頁;東警分偵字第11130211400號卷第7至9頁;偵128號卷第19至21頁;偵1791號卷第95至97頁;本院卷第85至92、165至184頁);就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5至92、165至184頁)。被告前開自白,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文利、張玲菊、證人即被害人張淵壽、鄭米恩、證人周文南於警詢中、證人即告訴人姚淑燕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互為相符(見東警分偵字第11130211400號卷第11至13頁;枋警偵字第11032134500號卷第11至13、15至16頁;東警分偵字第11032792200號卷第11至13頁;東警分偵字第11032980200號卷第11至13、15至17、19至21、23至25頁;偵1981號卷第123至125頁),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林邊分駐所民國110年11月28日、同年12月19日、同年12月31日、111年1月19日員警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佳冬分駐所110年11月22日員警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0年11月25日、同年月26日員警偵查報告、偵訊筆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1年3月9日東警分偵字第11130600200號函暨檢附員警職務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1年6月23日東警分偵字第11131544400號函暨檢附員警職務報告、本院111年6月27日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附表編號1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2月28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00號鑑定書暨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1份、現場蒐證照片9張、(附表編號2部分)指認犯罪嫌疑人照片2張、監視器畫面截圖12張、現場蒐證照片12張、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佳冬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發現竊盜案件紀錄表各1份、(附表編號3部分)監視器畫面截圖3張、現場蒐證照片2張、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林邊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附表編號4部分)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林邊分駐所贓物認領保管單、受(處)理案件明細表、證明單、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蒐證照片2張、(附表編號6部分)現場蒐證照片5張、扣案之金屬製水煙斗(按: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所稱之「金屬棒」)照片1張在卷可佐(見東警分偵字第11032980200號卷第3、31至35、39、41、43、45至49、51、53頁;枋警偵字第11032134500號卷第5、23、25至35、37至47、49、51、53頁;東警分偵字第11032792200號卷第5、15至17、19、21、23、25頁;東警分偵字第11130013000號卷第5頁;東警分偵字第11130211400號卷第5、23至25、51至59頁;偵128號卷第119頁;偵1981號卷第99至107、115至117頁;本院卷第113至117、121頁),並有扣案之金屬製水煙斗1根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附表編號5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地點,拿取被害人陳正良所管領之水壺1個之事實,惟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原本是要拿水壺去麵攤外面的水龍頭裝水,再回鎮安宮用瓦斯爐煮泡麵,後來聽到麵攤內有聲音,懷疑裡面有人,所以我打開鐵門進去看,結果被路人當作小偷,把我反鎖在裡面,警察到場把我抓起來,如果沒有這件事情,我原本要把水壺放回去,我沒有竊取水壺之意圖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由宮廟外有設置瓦斯爐及麵攤有水龍頭之情況,不能排除被告確有拿取水壺裝水以烹煮食物之用意,且若被告有竊取水壺之意圖,其取走後直接離開即可,尚無前往麵攤之必要,此部分無法排除被告係使用竊盜之可能,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此部分應不構成刑法上竊盜罪等語。經查:
㈠、按刑法上所謂竊取,「竊」指違背他人意思或未得其同意之意,而「取」則為破壞持有並建立支配管領力之行為,亦即管領狀態移轉之行為。準此,所謂竊取,當指於違反他人意願之客觀情形下,就他人對動產所既存之持有狀態加以瓦解並重新建立支配管領力之行為。是未經原持有人同意,破壞原持有並重建新持有,即該當於刑法「竊盜」之概念。查扣案之水壺事實上由鎮安宮負責人陳正良所管領,被告未經陳正良同意,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地點拿取放置於位於屏東縣○○鄉○○路000號之鎮安宮前方廣場桌上之水壺1個,並將該水壺帶至附表編號6所示之地點內,嗣因被告如附表編號6之竊盜犯行為警查獲,經告訴人張玲菊清點遭竊財物時發現現場遺留上開水壺1個,交與員警扣案並經警發還予陳正良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坦認或不爭(見東警分偵字第11032980200號卷第5至10頁;東警分偵字第11130013000號卷第7至8頁;偵128號卷第19至21頁;偵1791號卷第95至97頁;本院卷第85至92、163至184頁),核與證人張玲菊、周文南於警詢中、證人即被害人陳正良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證述之情節互為相符(見東警分偵字第11032980200號卷第11至13、23至25頁;東警分偵字第11130013000號卷第17至19頁;本院卷第89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林邊分駐所110年12月19日、同年月31日員警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1年6月23日東警分偵字第11131544400號函暨檢附員警職務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林邊分駐所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鎮安宮googlemap截圖1紙、扣案之水壺照片1張、現場蒐證照片4張等件在卷足稽(見東警分偵字第11032980200號卷第3、31至35、45至49頁;東警分偵字第11130013000號卷第5頁;偵128號卷第121頁;本院卷第113至117頁),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未經陳正良同意,即擅自拿取上開水壺並離開原放置地點之行為,顯然已破壞陳正良原先得自由使用、支配該水壺之狀態,並將陳正良管領之水壺置於其實力支配下甚明,自該當竊取之要件。
㈡、次按竊盜罪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為必要,所謂不法所有,係指非法取得他人之物,據為自己或第三人所有而言,亦即行為人出於不法之所有意圖,破壞他人對物之持有監督關係,為自己建立新的支配關係,以物之所有人自居,享受所有權之內容,或加以處分,或加以使用或收益,即為成立。而行為人是否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雖屬內心狀態,然仍得由其表現在外的客觀狀態或物本身之性質加以綜合判斷,諸如有無就物為攸關權義或處分之行為、使用時間之久暫、該物是否因使用而產生耗損、是否事後為隱含某種不法的目的,而將所竊之物放回原處,並非意在歸還原物,甚而在一般相同之客觀情狀下,所有人或權利人有無可能同意行為人之使用行為等,予以綜合判斷。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知道水壺是鎮安宮的,水壺放在宮廟外面,村裡的人都可以使用,只要不要帶走它、破壞它等語(見本院卷第180頁),足見被告主觀上已明確知悉該水壺非其所有,且任何人均不得擅自取走該水壺,卻仍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地點,取走該水壺後擅自將水壺攜帶至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地點,其主觀上具有由自己支配該水壺之不法意圖,已至為明確。又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水壺大概是我在麵攤被警察抓到之前半小時拿的,我拿完水壺沒有留下紙條或聯絡方式表示我是暫時借用的;我有拿金屬製水煙斗敲打水壺,也有拿水壺回鎮安宮敲香爐等語(見本院卷第175至181頁),可知被告拿取該水壺後,長達半小時均未將該水壺歸還原處,期間更有以其持用之金屬製水煙斗敲打該水壺、持該水壺敲打香爐等諸多舉動,足見被告已非一時借用,主觀上顯然已有排除原權利人對於該水壺之支配狀況而以所有人或有權使用人地位自居之心態;再者,依被告前開供述,可知被告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地點,取走該水壺後未留下任何自身聯絡資訊,以供所有人聯繫;且嗣後經警據報到場逮捕被告時,被告亦未主動告知員警該水壺為鎮安宮所有,請員警協助歸還予鎮安宮,而係遲至員警請告訴人張玲菊盤點麵攤之財物損失情況後,經告訴人張玲菊告知現場遺留之水壺非其所有,員警因此詢問被告該水壺之狀況,被告始向員警表示該水壺為鎮安宮所有等情,亦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75至181頁),復經證人張玲菊證述明確(見東警分偵字第11032980200號卷第11至13頁),並有前引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1年6月23日東警分偵字第11131544400號函暨檢附員警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佐,可見被告對於是否能順利、即時返還上開水壺乙事亦毫不在乎,益徵被告於斯時係以所有人或有權使用人地位自居之心態支配該水壺甚明,其情狀顯與一時未能取得他人同意而暫時使用他人管領支配之物之「使用竊盜」迥異,自應認被告自始即有以權利人自居之「所有意圖」存在。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自均難認有據。
三、綜上,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所辯,並非有據,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竊盜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如附表編號6所示時間、地點,竊取如附表編號6所示財物時,攜帶1根金屬製之水煙斗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上開水煙斗係金屬所製,亦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76頁),堪認係具有相當硬度之金屬器具,客觀上應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訛。
二、查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以不詳方式破壞告訴人姚淑燕住宅之紗門後進入其住宅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前開行為,當屬毀壞門窗之「門」至明。
三、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壞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如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如附表編號3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附表編號6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上開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5年度壢簡字第14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壢簡字第12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經同法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31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283號、106年度交簡字第33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2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368號、106年度上易字第693號、第69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1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同法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29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桃園地院以110年度聲字第66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下稱甲案);另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高雄高分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693號、第694號、108年度上易字第24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8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7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高雄高分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69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各罪嗣經高雄高分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案經與另案殘刑有期徒刑1年7月18日接續執行,而於110年3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因執行另案拘役,於110年4月8日始出監),於110年7月2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被告前案及限閱資料卷第5至69頁),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為累犯。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上開前案分別係竊盜、施用毒品及侵占案件,且當中有多次違犯竊盜罪之記錄,與本案罪質、罪名均相同,又被告於上開前案視為執行完畢後僅相隔不到半年即再為本案數次竊盜犯行,時間相距甚短,顯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甚為薄弱,為助其教化並兼顧社會防衛,認為就其本案所犯之罪,均無因加重最低本刑而生刑罰逾其罪責之情,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五、就附表編號2部分,被告已著手實施竊取香油錢之行為,然因未能順利竊得香油錢而不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按既遂犯之刑予以減輕之。
六、按刑有加重及減輕者,先加後減,刑法第7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如附表編號2所示竊盜犯行,同時有前述累犯及刑法第25條第2項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茲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己力正當賺取財物,竟貪圖私利,任意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法益,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且其前已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素行非佳,有前引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亦應為其不利之考量;復審酌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3、4、6所示4次犯行始終坦承;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於偵查中否認、本院審理中坦承;如附表編號5所示犯行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就如附表編號4、5所示犯行,被告竊得之機車1輛、水壺1個均已發還與告訴人楊文利、被害人陳正良,有前引之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在卷可參,堪認此部分所生之實害稍有減輕,併參酌其犯案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數量,兼衡被告自陳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為離婚、1名成年子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案發時從事資源回收(見本院卷第18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犯行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斟酌被告所犯各罪態樣、侵害法益之異同、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失、各次犯行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6所示2罪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與附表編號3、4所示2罪所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就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5所示2罪所處拘役部分,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復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立法理由說明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爰參考德國刑法及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二、查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高粱酒3罐(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800元)、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白色內衣、白色內褲各1件(價值共計2,000元),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據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前開所犯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機車1輛、水壺1個,雖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均已實際發還告訴人楊文利、被害人陳正良,前已敘及,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均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魷魚片零食若干,雖為被告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此部分犯罪所得價值低微,縱予以沒收,亦未必能對被告產生阻止再犯之效果,如為此啟動刑事沒收或追徵程序,反增加執行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查被告如附表編號6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金屬製水煙斗1根,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扣案之金屬製水煙斗是我朋友的,我要還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171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證明為被告所有,揆諸前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所用之鐵絲,固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既未扣案,復非屬違禁物,為避免日後執行沒收或追徵價額而過度耗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應認宣告沒收上開物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如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所用之機車鑰匙1支,係告訴人楊文利放置於該機車置物盒內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在卷(見東警分偵字第11032980200號卷第8頁),足見該物品並非被告所有,且已發還告訴人楊文利,有前引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查,自不予宣告沒收。
四、現行刑法將沒收列為專章,並定性為獨立之法律效果(立法理由參照),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乃配合刪除第51條第9款,另增訂第40條之2第1項「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從而針對沒收部分依法即無庸於應執行刑項下再予重複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雪鴻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被害人/告訴人 犯罪方式及竊取之財物 主文(含宣告刑及沒收) 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110年11月18日至同年月24日間某時許 位在屏東縣○○鄉○○村○○路00號之姚淑燕住處內 告訴人姚淑燕 伍耀宏趁無人注意之際,於左列時間,以不詳方式破壞姚淑燕位在左列地點住處後方紗門後,侵入姚淑燕上開住處,徒手竊取姚淑燕存放在該處1樓神明廳儲藏間之高粱酒3罐(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8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警接獲報案後到場採集案發地點房間地面所遺留菸蒂上之生物跡證送驗,鑑定結果與伍耀宏之DNA-STR型別比對相符而循線查獲。 伍耀宏犯毀壞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高粱酒參罐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110年11月21日晚間7時許 位於屏東縣○○鄉○○路00號之「福園宮」廟宇內 被害人張淵壽 伍耀宏趁無人注意之際,於左列時間,在張淵壽所管理位於左列地點之「福園宮」廟宇2樓,利用鐵絲欲勾取該處所擺放香油錢箱內之香油錢,惟未能順利竊得箱內之香油錢而未得逞。 伍耀宏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110年11月22日晚間10時40分許 位於屏東縣○○鄉○○路000○0號之鄭米恩住處外 被害人鄭米恩 伍耀宏趁無人注意之際,於左列時間,徒手竊取鄭米恩晾曬在其位於左列地點住處外之白色內衣、白色內褲各1件(價值共計2,0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腳踏車離去。 伍耀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內衣、內褲各壹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110年12月18日上午11時許 位於屏東縣○○鄉○○路000號之「九九五金行」旁停車場內 告訴人楊文利 伍耀宏於左列時間,見楊文利停放在左列地點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無人看管,且該機車之鑰匙置於該車之置物盒內,認有機可乘,遂以該鑰匙發動上開機車引擎之方式,竊取並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經警接獲報案後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1輛(已發還楊文利)。 伍耀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110年12月19日凌晨1時23分前某時許 位於屏東縣○○鄉鎮○村○○路000號之「鎮安宮」廟宇前方廣場 被害人陳正良 伍耀宏趁無人注意之際,於左列時間,徒手竊取位於左列地點之「鎮安宮」廟宇前方廣場桌上所擺放,由陳正良所管領之水壺1個(價值約1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警接獲報案後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水壺1個(已發還陳正良)。 伍耀宏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110年12月19日凌晨1時23分許 位於屏東縣○○鄉○○路00號之張玲菊麵攤內 告訴人張玲菊 伍耀宏趁無人注意之際,於左列時間,以不詳方式開啟位於左列地點之麵攤(案發時未營業)鐵捲門進入後,持客觀上可供作兇器使用致人死傷之金屬製水煙斗1根,竊取該處所置放之魷魚片零食若干,得手後旋即食用殆盡。嗣經民眾周文南察覺上開麵攤有異,將上開麵攤之鐵門拉下反鎖後報警處理,經警到場後以現行犯當場逮捕伍耀宏,並扣得前開金屬製水煙斗1根。 伍耀宏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