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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559號

恐嚇取財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4 月 27 日

法官江永楨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哲誥
被告
李鈞維 (現在法務部○○○○○○○○執行羈押中)
被告
宋威廷
被告
潘彥成
被告
羅振彥
被告
李文賢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翁羚喬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邱鉑軒

郭昱夆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973號、109年度偵字第4003號、109年度偵字第654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0年度易字第251號),爰不依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庚○○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刑。

乙○○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刑。

丁○○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刑。

辛○○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3「主文欄」所示之刑。

甲○○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3「主文欄」所示之刑。

子○○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3「主文欄」所示之刑。

戊○○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3「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庚○○、丙○○、乙○○、丁○○、辛○○、甲○○、子○○、戊○○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庚○○與壬○○間因兌換湯姆熊遊藝場代幣有所糾紛,竟與林育丞、丙○○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林育丞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於民國108年12月28日18時50分許,至壬○○出租予癸○○之屏東縣○○市○○路0號之水果攤,由庚○○、丙○○在旁助勢,林育丞對癸○○恫嚇稱:「姊仔,林北跟你說了喔」、「你不能再給我收了喔」、「我跟你說了啦,說這樣就是這樣啦」、「叫老闆來,現在來,現在要怎樣都沒關係。改天不要在這收零錢,是在收三小啊,你是在作違法的事情嗎?給他錄影起來,再違法嗎,看三小」、「你若你兒的腳骨斷掉時,你不要後悔」等語,以此加害身體之事告知癸○○,使癸○○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庚○○為滿20歲之成年人,其知悉黃○凱(92年3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108年12月間為未滿18歲之少年,竟與丁○○、乙○○(丁○○、乙○○均為89年9月生,於108年12月間均尚未滿20歲)、黃○凱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8年12月29日18時30分許,在屏東縣○○市○○路0號水果攤前,先推由乙○○向壬○○佯稱需兌換代幣,待壬○○靠近庚○○、乙○○、丁○○、黃○凱所乘坐之車輛後,由庚○○、乙○○在丁○○、黃○凱之協助下,將壬○○強拉上車,並將壬○○載至高屏大橋下之河濱公園,由乙○○於車上持刀恫嚇壬○○,索討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致壬○○心生畏懼,撥打電話予文玉霞,向文玉霞稱有向朋友借款20萬元現需現金還款,然遭文玉霞以沒錢可借拒絕,壬○○乃未交付金錢予庚○○、乙○○、丁○○及黃○凱。後庚○○喝令壬○○下車,在乙○○、丁○○、黃○凱把風助勢下,由庚○○持鋁棒毆打壬○○,致壬○○受有右側腓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左側耳鈍傷、右側耳鈍傷等傷害(庚○○、乙○○、丁○○涉犯傷害罪嫌部分,業經壬○○撤回告訴)。待庚○○等人洩憤後,始於108年12月29日19時59分許,將壬○○載至屏東縣屏東市復興路與自由路口讓壬○○下車,而以此方式非法剝奪壬○○之行動自由。

㈢林育丞因與己○○在電話中有糾紛,竟與辛○○、庚○○、甲○○、子○○、戊○○、陳政宏(林育丞、陳政宏涉犯妨害自由罪嫌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先在屏東縣屏東市香揚巷某處集合,嗣林育丞知悉己○○在屏東縣長治鄉仁義巷「長治國王宮」前,林育丞、辛○○、庚○○、甲○○、子○○、戊○○、陳政宏即從上開集合地點駕車出發,於109年2月20日1時41分許抵達「長治國王宮」,見己○○在該處與友人施星鎮、邱悧菱、王景銘聊天,林育丞、辛○○、庚○○、甲○○、子○○、戊○○、陳政宏即下車,分持球棒、藤椅,或以徒手攻擊己○○後,強押己○○上車,並由庚○○駕車離去,林育丞、辛○○、庚○○、甲○○、子○○、戊○○、陳政宏亦一同離去,途中庚○○復令己○○下車,並將己○○關進該車後車廂內。嗣庚○○於109年2月20日6時12分前不久之某時許,駕車至屏東縣長治鄉長安街豐南橋後,由庚○○喝令己○○下車,並與林育丞共同毆打己○○,致己○○受有雙膝蓋及左手背擦傷、右臉頰擦傷等傷害(林育丞、辛○○、庚○○、甲○○、子○○、戊○○、陳政宏涉犯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後,方與辛○○、甲○○、子○○、戊○○、陳政宏駕車離去,而於以此方式非法剝奪己○○之行動自由。

㈣嗣己○○、壬○○、癸○○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後,而循線查悉前情。

㈤案經壬○○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庚○○、丙○○、乙○○、丁○○、辛○○、甲○○、子○○、戊○○(下合稱被告8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林育丞、陳政宏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證人黃○凱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癸○○、己○○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於高屏大橋下河濱公園之在場者蘇聖文、證人施星鎮、邱悧菱、王景銘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與證人文玉霞於偵訊時之證述互核均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監視器影像對話內容譯文、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病歷、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Google地圖查詢結果翻拍照片等件附卷可稽,堪認被告8人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8人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庚○○、丙○○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示之部分,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庚○○、乙○○、丁○○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示之部分,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辛○○、庚○○、甲○○、子○○、戊○○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㈢所示之部分,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起訴意旨固認被告庚○○、乙○○、丁○○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示之部分,與被告辛○○、庚○○、甲○○、子○○、戊○○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㈢所示之部分,均係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容有未洽,惟公訴檢察官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請求變更起訴法條為前開罪名(本院卷一第258頁),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辛○○、庚○○、甲○○、子○○、戊○○、乙○○、丁○○上開罪名(本院卷一第258、275、375、422、466頁;本院卷二第16、227頁),使其等行使訴訟防禦權,本院自毋庸再行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被告庚○○、乙○○、丁○○於剝奪告訴人壬○○行動自由時,遂行其等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其等之剝奪行動自由與恐嚇取財未遂犯行,有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乃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庚○○、丙○○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示之犯行部分,其等相互間及與共同被告林育丞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被告庚○○、乙○○、丁○○就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行部分,其等相互間及與黃○凱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被告辛○○、庚○○、甲○○、子○○、戊○○就事實欄一㈢所示之犯行部分,其等相互間及與共同被告林育丞、陳政宏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庚○○就其事實及理由欄一㈠至㈢所示恐嚇危害安全罪、恐嚇取財未遂罪與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3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與減輕部分

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前段規定部分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庚○○於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示之行為時為已滿20歲之成年人,黃○凱係92年3月生,於本案發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他卷二第249、255頁),被告庚○○仍與少年黃○凱共同實施上開犯行,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法加重其刑。起訴意旨漏未論及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尚有誤會,應予補充。

⒉累犯加重部分被告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8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1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辛○○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6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6月26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至被告辛○○上開案件嗣後另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843號裁定定應執行之刑,並無礙上開案件業已執行完畢之認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則被告甲○○、辛○○經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於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被告甲○○、辛○○累犯及本案之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自均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刑法第25條第2項部分被告庚○○、乙○○、丁○○就事實欄一㈡所示之部分,雖已著手為恐嚇取財犯罪行為之實行,惟尚未發生既遂之結果,屬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⒋被告庚○○就事實欄一㈡所示之部分犯行,既有上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前段規定之加重與未遂犯之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8人均理當知悉於現代法治社會中,遇有糾紛本應以和平理性及合法之方式解決,被告庚○○、丙○○竟率爾與共同被告林育丞恫嚇被害人癸○○;被告庚○○、乙○○、丁○○則與少年黃○凱共同為妨害行動自由與恐嚇取財未遂犯行;被告辛○○、庚○○、甲○○、子○○、戊○○、丙○○則與共同被告陳政宏、林育承共同以強暴手段妨害被害人己○○之自由,所為誠屬不該,自應予以非難;惟念其等犯後坦承犯行,被告庚○○、乙○○、丁○○已與告訴人壬○○達成和解,告訴人壬○○並具狀撤回傷害之告訴,被告庚○○、甲○○則已與被害人己○○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撤回告訴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查(本院卷一第155、265、289、401頁;本院卷二第325頁),可認其等態度尚可;兼衡被告8人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甲○○、辛○○累犯部分不重覆評價)、犯罪動機、共犯間分工角色;暨其等之家庭、生活、經濟與工作狀況(見警詢筆錄當事人年籍資料欄),與檢察官之求刑意見(本院卷一第261、27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就被告庚○○所犯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乙○○、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緩刑宣告要件,本院審酌被告行為時年紀尚淺,涉世未深,心智未臻成熟,方誤入歧途為本案犯行,然被告乙○○、戊○○前既無任何犯罪前科,素行良好,犯後坦承犯行,應有悔悟之意,其自發性的改善更新之期待可能性甚高,信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徒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再為使被告乙○○、戊○○深切記取教訓,勿再蹈法網,並強化其等法治概念,使其等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而對國家社會有所回饋,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內,命被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務時數,及命被告乙○○、戊○○均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四、未扣案之刀子與鋁棒,固係被告庚○○、丁○○、乙○○為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示之犯行所用之物;未扣案之球棒、藤椅,則係被告辛○○、庚○○、甲○○、子○○、戊○○為事實及理由欄一㈢所示之犯行所用之物,且均為被告庚○○所有之情,業據被告庚○○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本院卷一第259頁),然審諸上開物品尚未扣案,且非違禁物,對之沒收尚乏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執行困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至本案其餘扣案物品,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8人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庚○○、乙○○、丁○○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示之部分,係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在乙○○、丁○○、黃○凱把風助勢下,由庚○○持鋁棒毆打壬○○,致壬○○受有右側腓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左側耳鈍傷、右側耳鈍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庚○○、乙○○、丁○○此部分犯行亦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庚○○、乙○○、丁○○此部分之傷害犯嫌,業經其等與告訴人壬○○達成和解,告訴人壬○○並具狀撤回傷害之告訴,有前開和解書、撤回告訴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查(本院卷一第265、289、401頁;本院卷二第325頁),依照前開說明,本應就其等所涉傷害罪部分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因被告庚○○、乙○○、丁○○涉犯之傷害罪嫌,與其等涉犯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有吸收犯之一罪關係,公訴意旨認應數罪併罰,應有誤會,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八、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江永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事實 主文欄 1 事實及理由欄一㈠部分 庚○○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及理由欄一㈡部分 庚○○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丁○○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及理由欄一㈢部分 庚○○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辛○○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子○○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559號於民國 111 年 04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恐嚇取財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