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選訴字第2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美娜
- 選任辯護人
- 林石猛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張宗琦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黃淯暄律師
- 被告
- 楊惠麗
- 指定辯護人
- 吳啓源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 被告
- 陳一明
- 指定辯護人
- 陳聰敏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選偵字第104號、112年度選偵字第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褫奪公權陸年。
己○○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褫奪公權參年。
丁○○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褫奪公權參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5、8、10、12之所示之現金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為民國111年11月26日地方公職人員選舉第19屆屏東縣新埤鄉鄉長候選人何耀榮之配偶,己○○、丁○○、李榮順均設籍屏東縣新埤鄉。詎甲○○為使不知情之何耀榮能順利當選屏東縣新埤鄉鄉長乙職,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於111年11月21日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己○○位於屏東縣○○鄉○○路00號住處,當面交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分成3捆,每捆1萬元)予己○○,以拒不明說用途以免留下證據之方式,暗示為買票之賄款,令己○○自行拿取1萬元,其餘2萬元則各拿1萬元交予李榮順、丁○○,以此方式指示己○○、丁○○、李榮順將各自持有之1萬元款項交付予設籍在屏東縣新埤鄉之有投票權人,並要求渠等轉達有投票權人支持何耀榮而為投票權之行使。己○○應允後,基於與甲○○共同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分別於21日12時許在其住處外將1萬元交予丁○○,於21日20時許步行至李榮順位於屏東縣○○鄉○○路00號住處當面交付1萬元予李榮順,均向渠等表示「是鄉長夫人(即甲○○)要我交給你們的」等語,丁○○即意會前開款項係甲○○委託渠等行賄之賄款,基於與甲○○、己○○共同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應允收下;惟李榮順則以為是工資而收下, 未代向他人買票,是此部分行賄僅止於預備階段。
二、己○○取得前開賄款後,承上與甲○○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接續於附表一編號1、2「賄選過程欄」所示時間、地點及方式,向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受賄者行賄(其等所涉投票受賄罪部分,本院另依簡易程序審結),並囑咐附表一編號1之受賄者轉交給其他具有投票權之家屬(事後有將行賄之意思、金錢,轉知及轉交家屬),約定投票支持何耀榮當選鄉長,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受賄者亦均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賄款。
三、丁○○取得前開賄款後,承上己○○、甲○○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接續於附表一編號3-5「賄選過程欄」所示時間、地點及方式,向附表一編號3-5所示之受賄者行賄(其等所涉投票受賄罪部分,本院另依簡易程序審結),並囑咐附表一編號3、4之受賄者轉交給其他具有投票權之家屬(事後均未將行賄之意思、金錢,轉知或轉交其他家屬),約定投票支持何耀榮當選鄉長,附表一編號3-5所示之受賄者亦均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賄款。
四、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表示除證人即被告己○○111年11月25日21時36分偵訊之供述外,證人己○○、證人即被告丁○○其餘之警詢、偵訊供述無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卷一第448、449頁、卷二第30頁)。經查:
㈠證人己○○、丁○○於警詢時之陳述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用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基於實體發現真實之訴訟目的,依第159條之2規定,如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經比較結果,其先前之陳述,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亦例外地賦予證據能力。查證人己○○、丁○○於警詢時之陳述(警卷第87-99、157-170、171-179頁),均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而均為傳聞證據,而本院審酌證人己○○、丁○○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已就被告甲○○犯行為翔實證述,復有其他補強證據足以佐證,是證人己○○、丁○○於警詢所為之證述,即非證明被告甲○○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前揭規定,應認證人己○○、丁○○之警詢所述不具證據能力。
㈡證人己○○111年11月25日第1次(16時27分)偵訊、111年11月26日偵訊、證人丁○○111年11月26日偵訊時具結之證述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依其立法理由明載: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是證人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僅在「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方能認無證據能力。而所謂「顯有不可信」,係指由卷證所示訊問證人時之外部情況判斷,其不可信之情形,甚為顯著瞭然,無待進一步為實質調查而言。被告主張有「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存在,應負釋明之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77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證人己○○111年11月25日第1次偵訊、111年11月26日偵訊、證人丁○○111年11月26日偵訊時所為之陳述,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具結所為之證言,查無違法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辯護人並未釋明上開經具結擔保真實性之證詞有何「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是依上開規定與說明,自應認證人己○○111年11月25日第1次偵訊、111年11月26日偵訊、丁○○111年11月26日於偵訊中已具結之證詞具有證據能力。
⒉至於對質詰問權部分,證人己○○、丁○○均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具結作證,業經檢察官、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對其等行交互詰問,足資保障被告甲○○之詰問權行使,是就該等證人之偵查中證述,同經完足之證據調查,足資作為認定被告甲○○有罪事實之憑斷基礎。
㈢證人己○○111年12月9日偵訊之供述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間。細繹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意旨參照)。經查,查證人己○○於111年12月9日偵訊之供述,係以被告身分訊問,而未經具結,然參酌檢察官於訊問時,採取一問一答之方式,將筆錄交付閱覽無訛始令其簽名,並有辯護人在場陪同接受訊問,有當日點名單及訊問筆錄在卷可參(選偵卷三第247、249、253頁),復無證據得以證明認定證人己○○陳述當時出於遭受不正方法、違法而取供之情形,是綜合其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堪認其係出於自由意志而陳述,且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是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證人己○○於此次偵訊中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⒉又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業經傳喚,經檢察官及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對其行交互詰問,足資保障被告甲○○之對質詰問權,已如前述,其該次偵訊之供述應可作為認定被告甲○○有罪事實之憑斷基礎。
㈣證人丁○○111年11月25日偵訊時具結之證述按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第74條、第98條、第99條、第100條之1第1項、第2項之規定,於證人之訊問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1項、第19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丁○○111年11月25日偵訊之錄音光碟,因沒有音訊檔而無法確認該次訊問有無全程連續錄音,又本判決未使用證人丁○○此次供述作為認定被告甲○○有罪之證據,故不贅述其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除上開被告甲○○及其辯護人爭執之部分外,檢察官、被告己○○及其辯護人、丁○○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228、242頁、卷二第78頁),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292、448-449頁、卷二第3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3人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分別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己○○、丁○○共同交付賄賂犯行及被告己○○對李榮順預備交付賄賂犯行之事實,業據被告己○○、丁○○坦承不諱(本院卷二第150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丙○○、庚○○、辛○○、乙○○、戊○○於偵訊證述之情節(選偵卷二第191-194、257-260頁、卷三第45-48、199-201、239-241頁),及案外人李榮順於偵訊證述之情節相符(選偵卷三第315-318頁),並有被告丁○○與被告己○○、乙○○、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屏東縣選舉委員會113年1月23日屏選一字第1130000235號函暨屏東縣選舉委員會公告1份、丙○○、庚○○、辛○○、乙○○、戊○○、案外人許世忠等人戶籍資料各1份在卷可考(警卷第223、233、235、311、363、409、445、479頁、選偵卷二第187頁、本院卷二第59-62頁),另有自李榮順處扣案之賄賂現金1萬元、被告己○○處扣案之賄賂現金6,000元、被告丁○○處扣案之賄賂現金4,000元、丙○○處扣案之賄賂現金2,000元、庚○○處扣案之賄賂現金1,000元、辛○○處扣案之賄賂現金3,000元、乙○○處扣案之賄賂現金2,000元、戊○○處扣案之賄賂現金1,000元在案可證,足認被告己○○、丁○○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交付現金3萬元予被告己○○及請己○○轉交其中2萬元給丁○○、李榮順各1萬元等情,惟否認有何交付賄賂罪犯行,辯稱:3萬元是給他們的工資,因為他們有幫忙新埤鄉萬隆村的選務工作,我有跟己○○說這不是買票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甲○○辯護:該筆款項是給己○○、丁○○及李榮順的工資,是己○○誤認為賄賂等語。
㈢被告甲○○有交付3萬元給被告己○○,囑託其自留1萬,其餘2萬轉交各1萬元給被告丁○○、李榮順;被告己○○、丁○○有為如附表一所示之交付賄賂犯行等情,業據被告3人於審理中坦承(本院卷一第228、242頁、本院卷二第31頁),並有前述證據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是本件應審究者即為:被告甲○○有無要求被告己○○協助買票?並請被告己○○轉告被告丁○○、李榮順協助買票?即被告甲○○交付予被告己○○之款項是勞務的對價,抑或賄款?經查:
⒈被告甲○○係以堅不明說用途之方式,暗示己○○拿錢買票⑴被告甲○○知悉不能以任何方式賄選:被告甲○○於審理中陳稱知道買票違法等語(本院卷二第150頁),足見被告甲○○瞭解買票賄選是違法的行為。又證人即何耀榮之選務工作人員壬○○於審理中證稱:107年時甲○○有出來競選新埤鄉鄉長,111年是由何耀榮競選新埤鄉鄉長,這2次我都有出來幫忙競選活動,更早之前何耀榮也有選過新埤鄉鄉長等語(本院二卷第115頁),可知被告甲○○曾擔任鄉長候選人,且先後參與多次選舉,應熟知選舉之運作,益徵其知悉不能以任何方式賄選。
⑵被告甲○○未明確告知交付的現金用途:
①證人己○○於111年12月9日偵訊時供稱:甲○○給我錢時,沒有講很多話,我記得的重點就是,3萬元是我、丁○○、李榮順各1萬元,甲○○確定沒有講「拉票」二個字,至於其他的我真的記憶不清了,而且甲○○待一下子就走了,感覺不想被別人看到等語(選偵104卷三第252頁)。並於審理中證稱:甲○○有交付3萬元給我,用橡皮筋綁成3捆,另外2捆要給丁○○、李榮順,她沒有跟我說3萬元的用途,或說明為何給我3萬元,亦無明說款項不是賄選使用,當時因為我很緊張,只記得聽到2個名字,甲○○只說麻煩你拿給丁○○、李榮順,我本來不想收錢,就說幫忙不用拿錢,因為我知道是犯法的、這時候不應該收錢,為了趕快讓她走,想說收下錢她就會離開,不然讓人看到更明顯,甲○○看到我緊張時,她說不是,但沒有講得很清楚,也沒有安撫我,或說這不是犯罪的錢,她給我錢後就離開了,停留的時間不到10分鐘,我記得很快等語(本院卷二第81、82、87、92、94、95、100頁)。
②從證人己○○之證述可知,被告甲○○在鄉長選舉期間交付金錢予證人己○○時,未開宗明義告知證人己○○金錢的用途,只囑託其轉交證人丁○○、李榮順。在證人己○○以幫忙選務工作不用報酬為由,推拒此筆款項時,被告甲○○沒有任何積極的作為或反應,反而在交付款項後隨即離開,足見被告甲○○在選舉前,刻意地交付證人己○○顯不必要的款項,卻不告知其用途。
③被告甲○○於審理中供稱:己○○看到我拿錢就很緊張,想說我要做什麼,己○○就跟我說她沒有收錢,純粹幫忙,我就說這個不是買票等語(本院卷二第151頁),可見證人己○○確因被告甲○○所為感到緊張,足以補強證人己○○之證述。又如果僅為日常金錢之禮尚往來或一般交易,證人己○○並無如此緊張之必要,可見被告甲○○所交付之金錢並不尋常。且證人己○○證述其當下很緊張,要被告甲○○趕快走一事(本院卷二第95頁),如果被告甲○○真的有告知其金錢用途為工資,則證人己○○應該不會在得知是工資後還如此緊張。由此可知,被告甲○○確實沒有告知該筆款項之用途。
④證人己○○雖曾於111年11月25日偵訊時證稱:111年11月21日甲○○在我的住處給我錢時,我一開始直覺以為是誰要補貼給我們的,我說不用,我們不用收錢,但甲○○就說「這不是給我們的,是要麻煩我們幫她拉票的」,我當時回應她說好,我知道這樣就是賄選等語(選偵卷一第108、109頁)。再於111年11月26日偵訊時改稱:關於111年11月25日偵訊所述,「這不是給我們的,是要麻煩我們幫她拉票的」等言詞不是甲○○所講的,是我自己看到錢以後覺得是要這樣處理,所以我發給丙○○、庚○○的賄賂,是我自己交付,不是甲○○交代我做的。甲○○當時是說「錢拿給我,是我們(即我、丁○○、李榮順還有其他幫忙輔選的人)辛苦發文宣、名片,錢是給我們補貼的」等語(選偵卷一第120、121頁)。然綜合比較證人己○○證述對於被告甲○○轉交款項時所說的話,被告甲○○究竟是提到「拉票」、「補貼」等言詞,或是未明說用途,前後證述不一,且如果被告甲○○有明白說明用途,因事關重大,必經證人己○○再三確認,應無前後不一之情形,故證人己○○就被告甲○○有告知用途部分證述顯然有疑。惟證人己○○審判中到庭證述,對於被告甲○○轉交款項之地點、時間、方法供述甚詳,並經檢察官、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本院反覆確認當時客觀情境,是應認證人己○○於審判中之陳述較為可採,即被告甲○○轉交當時未明講款項的用途。
⑤綜觀證人己○○歷次之證述,雖然對於被告甲○○轉交款項時所說的話乙節,其前後陳述之細節有不一致之處,不過其證稱交付款項之客觀情狀大致吻合,證人己○○一開始就有拒絕被告甲○○交付金錢乙節,也與被告甲○○之供述相符(本院卷二第19頁),且證人己○○平時沒有與被告甲○○往來,只有選舉才會接觸,與被告甲○○沒有仇怨或糾紛(本院卷二第90、91頁),可見2人平時無交集,再參以證人己○○是何耀榮之支持者等情,應認證人己○○沒有構陷被告甲○○於罪之動機或可能性,堪認證人己○○審判中之證述為真實。
⑶被告甲○○知悉己○○支持己方,卻特意在選前交付用途不明的金錢,足認有暗示其代為買票之用意:
①證人己○○於偵查中供稱此次鄉長選舉支持何耀榮等語(選偵卷一第108頁),並參以辯護人表示萬隆村是何耀榮與被告甲○○相對陌生的村落,且萬隆村常會有白天找不到人的情形,所以仰賴證人己○○等人的幫忙等情(本院卷二第21頁),足知何耀榮及被告甲○○對於萬隆村的選民較不熟悉,而證人己○○為當地少數被告甲○○熟稔的支持者,且會輔選己方候選人,如果有買票之需求,確有委由證人己○○代為處理之必要。
②又衡酌被告甲○○多次參與地方公職選舉之經驗,應知悉選舉期間,身為候選人之競選團隊成員,隨意給予支持者用途不明的大額金錢,會有買票、賄選的疑慮。而被告甲○○交付金錢給證人己○○之期日,距離選舉期日僅相隔數日,正值候選人團隊積極拉票、造勢,尋求支持的緊要關頭,惟被告甲○○所謂之「工資」,因與證人己○○、丁○○、李榮順間沒有訂立正式的勞動契約或約定報酬(本院卷二第18頁),足認僅係人情道義上所為之給付,並非法定或意定之債務,亦未約定履行期限,顯無急迫給付之必要。且證人己○○、丁○○、李榮順既為被告甲○○己方之支持者,如果沒有買票的需求,為感謝其等3人支持,自無在選前數日匆忙委由證人己○○代為交付,以免招致不必要誤會而落人口實,反而應該是要等到選舉之後再逐一親自登門拜訪,及慎重交付「工資」,好好感謝對方選舉期間以來的協助及支持,方為正道。被告甲○○選舉經驗豐富,對此自無不知之理。詎料被告甲○○卻不避嫌,選擇在距離投票時間未及1週之緊要關頭,交付證人己○○與其所付出之選務工作報酬不相當之金錢,並語焉不詳而拒不告知用途,使證人己○○確信款項是要買票所用而趕快行動,應認被告甲○○係有意以此方式暗示證人己○○該款項為買票所用之賄款無疑。
③另外,證人丁○○於審理中證稱:己○○拿錢給我的時候,說甲○○有拿錢給她,叫她拿給我跟李榮順幫忙處理,己○○拿給我時,已距離投票時間很近,她沒有明確說要買票。我選舉期間有幫忙陪同家戶拜訪2次、每次1小時,及發傳單,沒有參加車隊掃街或政見說明等,以走路工來說,1萬元有點太多,所以我認為幫忙處理是買票。己○○交付後,我們有在電話中討論買票的金額及對象等語(本院卷二第108、111、112頁),可知證人己○○轉交款項時,提及該筆款項來自被告甲○○,且被告甲○○欲使證人丁○○透過此筆款項處理事情。衡以證人己○○轉交款項的時點已距離投票時間相近,又1萬元與其走路工之薪資不相當,且被告甲○○請託其使用該款項處理事情,證人丁○○因此判斷1萬元就是買票的款項等情,由此可推認被告甲○○在距離投票時間不久前交付1筆用途來源不明、數額非微的金錢,並要求收受者處理事情,會使一般人認為此筆金錢確與買票有關,而不必明白告知用途。且證人己○○、丁○○2人經討論後均認為被告甲○○轉交之款項為買票所用,益徵證人己○○於收受款項時即認知此筆款項為賄款。
⒉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所辯不可採
⑴被告甲○○辯稱有告知己○○「不是買票」,是證人己○○誤認為買票等情:
①依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僅辯稱我跟己○○說是工資等語(警卷第19頁、選偵卷三第132頁),可見被告甲○○一開始沒有提到有說「不是買票」的話,與其審理中才辯稱有說「不是買票」等語不符,則被告甲○○是否確實有向證人己○○告知「不是買票」等情,顯屬可疑。況且,從前開證人己○○歷次證述可知,其均未提及被告甲○○有表示「錢不是買票」等節,惟若被告甲○○於交付款項時,有明確告知證人己○○「不是買票」的話,證人己○○豈有始終不證述而獨自緊張之理,可見被告甲○○於審理中才辯稱有說「不是買票」等語為事後自行添加,不足採信。
②再者,假若此筆款項的用途不是買票而為「工資」,則被告甲○○應可大方地告知證人己○○,並在證人己○○因收受款項展現出緊張時,隨即澄清是為了答謝其選務工作辛勞才在選舉前交付工資,而保證該筆款項之合法性,甚至製作收據憑證或感謝狀。然被告甲○○卻捨此不為,反而語焉不詳,足認其有意使證人己○○認為該款項的真實目的就是用來買票。故被告此部分答辯,要無可採。
⑵被告辯稱款項客觀上為工資等情:
①證人己○○審理中證述其於111年鄉長選舉時,僅有1次陪同何耀榮在新埤村拜票,是在傍晚的時間,跟在競選團隊後面家戶拜訪,沒有從事其他選務工作等情明確(本院卷二第84頁),可見證人己○○僅有參與1次何耀榮的競選活動,且時間相當短,從事的競選工作對於體力或心力負擔非鉅,被告甲○○卻要給付證人己○○高達1萬元的工資,顯與常情有違,難認此筆款項確為證人己○○選務工作之對價。
②證人壬○○到庭證稱:111年何耀榮競選鄉長的選舉,我有陪候選人掃街拜票,期間長約2月,次數記不清了,但每次掃街我都有去,要陪著車子走約6小時。甲○○有給我1萬元的工作酬勞,她當時跟我說這1萬元是給我的工作費,讓我加油開車等語(本院卷二第115、116、119頁),可知證人壬○○因參與競選工作,被告甲○○有提供1萬元報酬,且被告甲○○有明確告知此款項為工資,足見被告甲○○交付工資時,會直接說明款項用途,使人安心收受,然本案被告甲○○交付證人己○○時,明知證人己○○已在緊張不安,卻刻意模糊款項用途,兩相參照,自難認被告甲○○係基於交付「工資」之心態為之。且細究證人壬○○之工作內容,其於2個月內,每次陪同候選人競選車隊掃街長達6小時,可見其參與之選務工作負擔非輕,而證人己○○、丁○○僅提供1-2小時之勞務,李榮順則證稱陪同拜票3次、未及10次等情(選偵卷三第316頁),卻取得與證人壬○○相同之「報酬」,難謂合理,是證人己○○、丁○○、李榮順取得之款項客觀上顯然非屬「工資」。
③再者,被告甲○○對於「工資」之計算方式供述矛盾,被告甲○○於111年11月26日第2次警詢供稱:發名片、拜票1天給1,000元,拜票的話3個小時、發名片的話可能要1個早上(4個小時)。給己○○、丁○○、李榮順1萬元的工資,是因為他們在萬隆村協助拜票行程、發文宣、發名片,大概有5次等語(警卷第29頁)。後於同日第1次偵訊中,面對檢察官訊問「發名片、拜票1天1,000元,所以妳於111年11月21日給己○○3萬元,是給己○○、丁○○、李榮順前開輔選行為的工資,換算下來他們分別輔選10天?」,被告甲○○回答:是,他們不只輔選10天等語(選偵卷三第132頁),對照證人己○○、丁○○、李榮順陪同拜票的次數(1次、2次、3次以上未及10次),可知被告甲○○不僅在同日之訊問,對於前開證人輔選次數說法不一,且其陳述明顯遠多於證人己○○、丁○○、李榮順實際輔選的次數。另外從被告甲○○之偵訊供述來看,被告甲○○係為配合其警詢之計算「工資」的方法,才變更對於證人己○○、丁○○、李榮順工作時間的說詞,則其供稱本案款項是給付前開證人的「工資」一事,尚難無疑。倘若依被告甲○○警詢所述之「工資」計算方法,被告甲○○顯然給付證人己○○、丁○○、李榮順過高之金錢,難認被告甲○○本案給付之款項為「工資」。
④被告甲○○雖於審理中表示給付證人的「工資」,目的是答謝其等在競選工作的幫忙,然被告甲○○卻從未親自向證人丁○○、李榮順道謝,亦表示委託證人己○○交付款項後,未曾聯絡證人丁○○、李榮順等情(本院卷二第20頁),此與常人感謝他人之幫助,會親自聯絡以表感情之情不符,難認被告甲○○囑託證人己○○轉交之款項確實為答謝之「工資」。是被告及辯護人前開答辯,顯無可採。
⑶辯護人辯稱己○○、丁○○交付金錢給本來就有意投票給何耀榮的選民不合理,足見款項非賄款等情:
①按判斷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罪「對價關係」之有無,包括交付、收受即授受行為是否偏離常軌及有無影響力二個層面。前者在於授受行為有無符合一般社會普遍容許之禮尚往來,亦即判斷授受行為是否合理、正當而未逸脫常軌;後者在於授受行為依一般社會普遍意識,是否可以影響有投票權之人的投票意向,亦即判斷交付之一方所提供之金錢、財物或利益,是否可以加深、動搖或改變有投票權之人為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其投票權。具體而言,關於是否偏離常軌,應探求授受雙方之認知或法律規範容許範圍(例如候選人所提福利政見尚須經法定程序編列預算、審議及監督),並兼及審酌授受之目的是否暗藏有擔保投票權之行使或不行使的用意,抑或目的在凝聚人氣、宣傳加深印象;是建立在一般性、慣常性社會扶助關係,抑或專為特定選舉投票之特殊情況;代價是否合理正當等客觀情形,本於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加以判斷。關於有無影響力,必須綜合衡酌授受之對象、時間、地點及方式,與投票行為之決定有無關聯性等客觀情形。至於收受者實際上是否受影響、有無踐履交付者所冀求之行使或不行使特定投票權,皆不影響對價關係之認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8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如附表一所示之授受行為已偏離常軌證人己○○、丁○○分別交付附表一所示之受賄者1,000-2,000元不等之金錢,依證人丙○○、庚○○、辛○○、乙○○、戊○○所述,可知其等平時與證人己○○、丁○○沒有親密之往來關係(選偵卷二第192、258頁、選偵卷三第46、200、240頁),證人己○○、丁○○卻在選舉期間交付1,000-2,000元不等之金錢,難認符合一般社會普遍容許之禮尚往來,前開授受行為並非合理、正當。至證人丁○○請託證人辛○○轉交同戶家屬林文賢部分,證人辛○○認為林文賢經濟狀況不佳,所以跟證人丁○○多拿1票的錢,因證人丁○○交付金錢之目的是要擔保林文賢投票權之行使或不行使的用意,是此次鄉長選舉之緣故,並非一般性之社會扶助,仍有對價關係。
③如附表一所示之授受行為有影響力:
甲、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我本來沒有支持哪一位候選人,收到錢後,雖然不一定會去投票,但若沒有投給何耀榮,會覺得心有罣礙、不好意思等語(選偵卷二第193頁),可見證人己○○提供之金錢,足資動搖證人丙○○為一定之行使其投票權。
乙、證人庚○○、辛○○均於偵查中證稱:原本就是支持何耀榮,加上收了1,000元後,就會投給何耀榮等語(選偵卷二第258頁、選偵卷三第46頁),可見證人己○○、丁○○提供之金錢,足資加深證人庚○○、辛○○為一定之行使其投票權。
丙、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本來心中沒有決定要支持哪一個候選人,但丁○○給我錢,我就確定要投給何耀榮等語(選偵卷三第201頁),可見證人丁○○提供之金錢,足資改變證人乙○○為一定之行使其投票權。
丁、證人戊○○於偵查中證稱:我知道丁○○給我錢是要賄選,我就收著,以備不時之需,我對選舉不關心等語(選偵卷三第240頁),依一般社會常情,可認賄款會影響證人戊○○的投票意向,至證人戊○○實際上是否受影響、有無踐履交付者所冀求之行使特定投票權,皆不影響對價關係之認定。
④基上,證人己○○、丁○○交付受賄者之金錢均有對價關係,可見證人己○○、丁○○將被告甲○○交付之款項作為買票使用,益徵被告甲○○確有暗示證人己○○及委託轉交證人丁○○代為買票。是辯護人前開辯詞,尚非合理。
⒊綜上所述,被告甲○○以拒不明白告知用途之方式,暗示被告己○○交付之款項為買票賄款,並要求被告己○○轉告並交付買票的錢給被告丁○○處理,使被告己○○、丁○○知悉上情並應允收下後,隨即依指示分別向附表一所示之受賄者買票,可徵被告甲○○確與被告己○○、丁○○間有共同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
㈣公訴意旨另認為李榮順有意會被告己○○轉交之1萬元為賄款而應允收受等語,然李榮順於偵查中證稱:我問己○○錢的用途,她沒說就離開了,我認為那是輔選何耀榮的工作費,所以就收下了,想著等選舉結束再還給何耀榮等語(選偵卷三第317頁),可見李榮順收受款項時以為是工作費而收下,難認李榮順係基於共同行賄之犯意而為之,而檢察官亦未舉出足夠證據證明上情,是此部分公訴意旨,難認有據。又李榮順雖未受被告甲○○、己○○之暗示而明白該不明款項之真正用途,惟此乃李榮順個人因素,不影響被告甲○○、己○○、丁○○基於此種暗示而達成共同買票之犯意聯絡,附此敘明。
㈤基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與其辯護人前開所辯,難認可採。被告3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法律適用
⒈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規定。又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所規定之投票行賄罪,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構成要件。其行求、期約、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行求賄選階段,僅屬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之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再者,投票賄賂意思表示之合致,不以明示為必要,包括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即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相對人客觀上已可得知其效果意思而對之允諾者,亦屬之。至行賄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時,應僅成立預備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亦行賄者若未會晤有投票權之人,而委由第三人代為轉達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表示,則以該第三人傳達予有投票權之人,始構成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如行賄者係委由第三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則以該有投票權人同意或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時,行賄者始成立投票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否則,有投票權人如拒絕收受,則行賄者應僅成立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如該第三人並未轉達行賄者行求或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行賄者之意思表示既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應僅成立預備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77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選上更一字第1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⒉又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祇侵害一個國家法益,應僅成立一投票行賄罪。而該罪之預備犯,僅止於該罪著手實行前之準備階段,若進而實行行賄之行為,即為行賄所吸收,不另論罪。則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人行賄,尚且論以一罪,其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部分賄選,部分尚在預備賄選階段,尤僅能論以一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2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行賄者若未能會晤其他有投票權之人,而委由相對人或第三人等代為轉達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表示,則以該人等傳達予有投票權之人時,始構成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如行賄者係委由相對人或第三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則以該有投票權人同意或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時,行賄者對其他有投票權之人始成立投票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如該人等並未轉達行賄者行求或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行賄者之意思表示既尚未到達其他有投票權之人,於此應僅成立預備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而行賄者縱係以相對人家戶內投票權人數計算而為一次性交付賄款,依社會一般通念,收受之相對人係基於幫助家戶內具投票權家人之犯意而收受之,顯難認相對人與行賄者有何共同向同戶家人行賄之犯意聯絡,是相對人就其本身取得該票之賄款部分,構成刑法第143條之收受賄賂罪外,其餘賄款,自無再與行賄者論以共同交付賄賂或預備交付賄賂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7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3人所為:
⒈被告己○○就交付丙○○、許世忠、庚○○部分,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交付賄賂罪;本欲透過丙○○代為轉知行賄意思並轉交賄賂予其不知情之配偶蕭文綺部分,因丙○○未轉達行賄之意,只達預備行求賄賂階段,是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項之預備交付賄賂罪。另外,被告己○○透過被告丁○○間接對辛○○、乙○○、戊○○行賄部分,亦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交付賄賂罪;本欲透過辛○○、乙○○分別代為轉知行賄意思並轉交賄賂予林文賢及乙○○之親屬部分,因辛○○、乙○○未轉達行賄之意,只達預備行求賄賂階段,是均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項之預備交付賄賂罪。
⒉被告丁○○交付辛○○、乙○○、戊○○部分,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交付賄賂罪;本欲透過辛○○、乙○○分別代為轉知行賄意思並轉交賄賂予林文賢及乙○○親屬部分,因辛○○、乙○○未轉達行賄之意,只達預備行求賄賂階段,是均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項之預備交付賄賂罪。
⒊被告甲○○透過被告己○○間接對丙○○、許世忠、庚○○部分,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交付賄賂罪;其中,本欲透過丙○○代為轉知行賄意思並轉交賄賂予蕭文綺部分,因丙○○未轉達行賄之意,只達預備行求賄賂階段,是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項之預備交付賄賂罪。另外,透過被告己○○、被告丁○○間接對辛○○、乙○○、戊○○行賄部分,亦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交付賄賂罪;其中,本欲透過辛○○、乙○○分別代為轉知行賄意思並轉交賄賂予林文賢及乙○○之親屬部分,因辛○○、乙○○未轉達行賄之意,只達預備行求賄賂階段,是均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項之預備交付賄賂罪。
⒋就被告甲○○囑託被告己○○交付李榮順賄款部分,因李榮順未意識款項為賄款,所以沒有為買票行為,故被告甲○○賄賂之意思表示未到達有投票權之人,核被告甲○○、己○○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項預備投票行求賄賂交付賄賂罪。
㈢罪數競合
⒈被告甲○○、被告己○○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同時對直接收執賄款者丙○○行賄外,亦併向有投票權之許世忠行賄,是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因侵害一個國家法益,應僅成立一交付賄賂罪。又預備交付賄賂予蕭文綺部分,依上開說明,為同一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預備交付賄賂罪。
⒉被告3人就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預備交付賄賂予林文賢及乙○○同戶親屬部分,依上開說明,為同一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預備交付賄賂罪。
⒊被告甲○○、被告己○○就交付李榮順賄款部分,依上開說明,為事後交付他人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預備交付賄賂罪。
⒋被告甲○○、被告己○○就如附表一編號1-5所為及被告丁○○就如附表一編號3-5所為之行求、期約行為,均係交付賄賂行為之階段行為,為交付賄賂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⒌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行為人對於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若多次犯行之時間、空間密接,顯係基於投票行賄之單一犯意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侵害同一選舉公正之法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投票行賄罪一罪。其中或兼含部分預備交付、行求、期約之行為,雖屬實現同一投票行賄犯罪事實之不同階段,然其行為目的既屬相同,且係侵害同一選舉公正之法益,仍應視為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依接續犯論以情節較重之投票行賄罪一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3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甲○○、己○○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被告丁○○如附表一編號3-5所示交付賄賂行為,均係為使同一候選人(何耀榮)能於本案鄉長選舉中當選為目的,且係在111年11月21日至23日間之密接時間而為之,行賄地點復均在本案鄉長選舉區域範圍內,顯係基於同一犯意接續而為,且侵害同一國家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成立接續犯,被告3人均僅論以交付賄賂一罪。
㈣被告甲○○、被告己○○就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部分及交付賄款予李榮順部分,被告3人就附表一編號3-5所示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事由按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己○○、丁○○均已於偵查中自白全部犯行(警卷第93-94、173-177頁),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科刑部分
㈠爰以被告甲○○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多次參與地方選舉之經驗,應知悉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攸關民主政治之正常運行甚鉅。而被告理當知悉賄選足以戕害自由民主社會之根本價值,卻為了讓配偶何耀榮當選鄉長,竟暗示被告己○○及委託轉交被告丁○○代為買票之方式,而對附表一所示之9人及李榮順交付現金賄賂(含預備),無視國家法律規定及政府杜絕賄選之決心,敗壞選舉風氣,對選舉公正性與民主法治發展之危害甚深,造成不公平的競爭,殊值非難。且被告偵查、審理中均否認犯罪,難謂犯後態度良好。復考量被告未有犯罪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二第67頁),素行良好。兼衡其自陳大學畢業,案發時務農、種植檳榔,平均月收入5萬元。已婚、有3個成年子女,無須扶養之親屬。名下有土地、有房貸500萬元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工作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二第15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爰以被告己○○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賄選行為將嚴重破壞選舉之公正性,政府機關及新聞媒體一再宣導禁止賄選,應該知道賄選行為的嚴重性,竟為了讓何耀榮當選鄉長,除答應被告甲○○以現金買票外,竟又協助被告甲○○轉交賄款予被告丁○○、李榮順,而與被告甲○○、被告丁○○一起參與本案犯行,所為實不足取。且被告前於98年間曾因選舉罷免法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因嫌疑不足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二第69頁),足見被告前經相關案件偵查程序,尚未能謹慎行事而犯本案。惟念及被告偵查、審理中均坦承犯罪,犯後態度良好。再考量被告行賄之對象共10人(含預備),行賄之金額共1萬元,犯罪規模非鉅。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案發時經營家庭飲料店,平均月收入1萬5,000至2萬元。已婚、有3個成年子女、需扶養1個子女。名下無不動產、無負債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工作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二第15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爰以被告丁○○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賄選行為將嚴重破壞選舉之公正性,政府機關及新聞媒體一再宣導禁止賄選,應該知道賄選行為的嚴重性,竟為了讓何耀榮當選鄉長,竟答應被告甲○○之要求,而與被告甲○○、被告己○○一起參與本案犯行,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偵查、審理中均坦承犯罪,犯後態度良好。復參以被告未有犯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二第71頁),素行良好。再考量被告行賄之對象共5人(含預備),行賄之金額共6,000元,犯罪規模非鉅。兼衡其自陳專科畢業,案發時務農維生,平均月收入1至2萬元。未婚無子女,需扶養父母。名下有房子、無負債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工作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二第15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又被告3人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且均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參酌刑法第37條第2項有關宣告褫奪公權期間之規定,及其等犯罪情節,宣告褫奪公權。爰併分別宣告褫奪公權之期間如主文。
㈤緩刑
⒈被告己○○、丁○○均未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本院卷二第69、71頁),並分別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1年10月、1年8月,均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之法定要件。
⒉本院考量被告己○○、丁○○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又為使其等能深切記取教訓,日後知所警惕,避免再犯,本院認有宣告緩刑附帶條件之必要,考量被告2人涉案情節不同,被告己○○侵害國家法益之程度較嚴重,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規定,命被告己○○應向公庫支付6萬元,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命被告丁○○應向公庫支付6萬元,且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各對被告己○○、丁○○諭知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參、沒收
一、按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犯刑法第143條投票受賄罪,因該條於107年5月23日修正公布後,已刪除原第2項關於沒收之規定,故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即收受之賄賂性質上為犯罪所得,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之1規定處理。因此,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屬刑法沒收專章增訂後之後法,為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而該項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原則,故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扣案與否、是否另扣案於收受賄賂者之案件中,除因收受賄賂者所犯投票受賄罪嫌,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就其收受之賄賂,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沒收犯罪所得,或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第253條之1規定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檢察官另依同法第259條之1第1項規定,就收受賄賂者所收受之賄賂,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犯罪所得獲准外,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在投票行賄者之本案中宣告沒收。
二、被告甲○○透過被告己○○轉交李榮順之扣案現金1萬元,是被告甲○○預備行求之賄賂,依上揭說明,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於其所犯罪刑項下,予以宣告沒收。
三、被告己○○遭扣案之現金6,000元,係其為預備向有投票權人行求之賄賂,又其交付同案被告丙○○轉交蕭文綺之扣案現金1,000元,是預備向蕭文綺行求之賄賂,依上揭說明,均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對其宣告沒收。
四、被告丁○○遭扣案之現金4,000元,係其為預備向有投票權人行求之賄賂,又其交付同案被告辛○○轉交林文賢,及交付同案被告乙○○轉交其同戶內親屬1人之扣案現金共2,000元,是其預備向林文賢、乙○○之親屬行求之賄賂,依上揭說明,均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對其宣告沒收。
五、另被告己○○透過丙○○轉交許世忠之賄賂1,000元,因許世忠於言詞終結前尚無與本案相關案件繫屬本院,檢察官亦無對其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或單獨宣告沒收,是依上開說明,應於本案對被告己○○就該筆賄賂宣告沒收。
六、至同案被告丙○○、庚○○、辛○○、乙○○、戊○○收受之賄賂,另由本院於其等刑事簡易判決中宣告沒收。
七、其餘扣案物非本案犯罪中使用,與本案無直接關連性,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予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 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6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 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別 警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警偵字第11132823300號卷 選偵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偵字第104號卷 本院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選訴字第2號卷 附表一: 編號 受賄者 請受賄者轉交之同戶籍內有投票權之人 賄選金額 (新臺幣) 賄選過程 1 丙○○ 配偶蕭文綺、父親許世忠 3,000元 己○○於111年11月21日12時許,以每票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在其經營之飲料店(址設屏東縣○○鄉○○路00號),交付現金3,000元予丙○○(所涉投票受賄罪部分,由本院另依簡易程序審結),以此作為請丙○○及其同戶內其他2名有投票權之人在該次鄉長選舉投票給何耀榮之對價,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丙○○明知上情仍予以收受。丙○○收受前開賄款後,旋於同日12時許將其中之1,000元交予許世忠(涉嫌要求賄賂罪嫌,另由檢察官偵辦中),並告知上開買票情事,許世忠明知上情仍予以收受。惟丙○○尚未轉告知上情或交付上揭現金予蕭文綺(該2,000元已交由警方查扣)。 2 庚○○ 無 1,000元 己○○於111年11月22日18時許,以每票新臺幣1,000元之代價,在其經營之上址飲料店,交付現金1,000元予庚○○(所涉投票受賄罪部分,由本院另依簡易程序審結),以此作為請庚○○在該次鄉長選舉投票給何耀榮之對價,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庚○○明知上情仍予以收受(該1,000元已交由警方查扣)。 3 辛○○ 同戶家屬林文賢 3,000元 丁○○於111年11月21日19時許,以分別1票新臺幣1,000元、2,000元之代價,在辛○○(所涉投票受賄罪部分,由本院另依簡易程序審結)位於屏東縣○○鄉○○路00號住處,交付現金3,000元予辛○○,以此作為請辛○○及其戶內1名有投票權之人在該次鄉長選舉投票給何耀榮之對價,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辛○○明知上情仍予以收受,惟尚未轉告知上情或交付上揭現金予戶內家屬1人(該3,000元已交由警方查扣)。 4 乙○○ 同戶親屬1人(許富順、許松浩、許堯程之其中一人) 2,000元 丁○○前於111年11月21日18時30分許,以每票新臺幣1,000元之代價,在乙○○(所涉投票受賄罪部分,由本院另依簡易程序審結)位於屏東縣○○鄉○○村○○路00號住處,交付現金2,000元予乙○○,以此作為請乙○○及其戶內1名有投票權之人在該次鄉長選舉投票給何耀榮之對價,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乙○○明知上情仍予以收受,惟尚未轉告知上情或交付上揭現金予同戶內親屬1人(該2,000元已交由警方查扣)。 5 戊○○ 無 1,000元 丁○○於111年11月23日19時28分許,以每票新臺幣1,000元之代價,在戊○○(所涉投票受賄罪部分,由本院另依簡易程序審結)位於屏東縣○○鄉○○村○○路0○0號住家外,交付現金1,000元予戊○○,以此作為請戊○○在該次鄉長選舉投票給何耀榮之對價,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戊○○明知上情仍予以收受(該1,000元已交由警方查扣)。 附表二:扣案之賄賂 編號 自何人扣案 現金 (新臺幣) 沒收 1 李榮順 10,000元 對甲○○宣告沒收。 2 己○○ 6,000元 對己○○宣告沒收。 3 丁○○ 4,000元 對丁○○宣告沒收。 4 丙○○ 1,000元 丙○○收受之賄賂,另由本院在丙○○之案件中沒收。 5 丙○○ 1,000元 己○○對蕭文綺預備交付之賄賂,對己○○宣告沒收。 6 庚○○ 1,000元 庚○○收受之賄賂,另由本院在庚○○之案件中沒收。 7 辛○○ 1,000元 辛○○收受之賄賂,另由本院在辛○○之案件中沒收。 8 辛○○ 2,000元 丁○○對林文賢預備交付之賄賂,對丁○○宣告沒收。 9 乙○○ 1,000元 乙○○收受之賄賂,另由本院在乙○○之案件中沒收。 10 乙○○ 1,000元 丁○○對乙○○之同戶親屬預備交付之賄賂,對丁○○宣告沒收。 11 戊○○ 1,000元 戊○○收受之賄賂,另由本院在戊○○之案件中沒收。 12 許世忠 1,000元 己○○透過丙○○轉交許世忠之賄賂,對己○○宣告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