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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訴字第48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26 日

法官楊宗翰戴廷伃黃郁涵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宇翔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黃志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0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宇翔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宇翔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極有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犯罪工具,並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金融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故意,接續於民國114年7月5日至同年月12日期間,將所申辦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其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辦之MAX、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所帳戶(下分稱MAX帳戶、MAICOIN帳戶,均綁定及驗證遠東帳戶;以下與遠東帳戶合稱為本案帳戶)之帳號、密碼(以下與遠東帳戶資料合稱為本案帳戶資料),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郭東雲」所屬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含未成年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嗣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即共同基於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遠東帳戶,該等款項旋遭用以購買虛擬貨幣,而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A01、A02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黃宇翔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9、21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且均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辦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要辦貸款,對方說他們公司有一筆貨款,可以借我美化帳戶,對方一直講說如何弄才能貸到款等語,講得很專業,我就相信對方了等語(見本院卷第91、93、217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對於貸款程序不熟悉,因此誤信「郭東雲」所述之貸款程序,且遠東帳戶雖是案發前剛申辦,然為薪轉帳戶,且確實有薪資匯入遠東帳戶,被告若有遇見帳戶將遭不法使用而凍結,應當不會提供遠東帳戶,可見被告主觀無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第105至109頁、第217頁、第230、231頁)。經查:

㈠本案帳戶均為被告申辦,被告於上開時間陸續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等情,為被告所坦認(見本院卷第99、217頁),並有遠東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4年7月17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4071710號函暨所附MAX帳戶、MAICOIN帳戶資料、被告與「郭東雲」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件在卷可憑(見警卷第31、32頁、偵卷第85至175頁、本院卷第125、127、129、133、135頁);又附表所示之人因附表所示詐術而陷於錯誤,並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遠東帳戶,該等款項旋遭用以購買虛擬貨幣等情,則據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及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4年7月17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4071710號函暨所附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125頁、第133至14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9、217頁),此部分事實,均首堪認定,足見遠東帳戶、MAX帳戶確遭本案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使用。從而,本案所應審究之爭點為:被告主觀上是否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

㈡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金融帳戶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理財工具,具有強烈之屬人性,銀行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更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而具有高度之專有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密切親誼關係之人,實難認有何互通使用之合理事由,一般人亦皆有妥善保管及防止他人恣意無端使用之認識,縱偶需交付他人使用,則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再為提供。尤其,從事財產犯罪之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以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收購他人之金融帳戶,亦常以薪資轉帳、辦理貸款、質押借款等事由,使他人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經報章雜誌、電視、廣播等新聞媒體及電子網路再三披露,衡諸目前社會資訊之普及程度,一般人對上情均應知之甚詳,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乃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

⒉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年滿34歲,復參酌被告之學歷為大學畢業,有擔任屈臣氏店員、遠傳電信門市人員、護理人員助理、照服員護理助理等工作經驗(見本院卷第228、232頁),足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有相當之生活、工作經驗,並非智識程度低下或毫無社會、工作經驗之人,對於上情自無諉為不知之理。輔以被告前於107年間因申辦MAICOIN帳戶被偵辦等情,為被告所坦認(見偵卷第42頁),則被告歷此偵查程序,對於詐欺集團猖獗,且詐欺集團會以取得他人個人資料等各種方式,遂行財產犯罪並規避偵查機關查緝,若任意交付高度攸關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資料予不具密切親誼、特殊信賴關係之人,極可能助益該他人違犯財產犯罪,並得以藉此隱匿該等財產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情,當有所認識,此情核與被告於偵訊時坦認知悉不能把提款卡、卡片密碼提供給陌生人等語,且對於提供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與提供提款卡及卡片密碼有相同效果沒有意見等節相符(見偵卷第80頁),亦與本院訊問「你覺得把金融帳戶的密碼給別人是合理的嗎?」、「剛才你說『手機在身上應該很安全』,則把帳戶密碼給別人應該是不合理的?」時,分別答稱「我那時候認為手機在我身上應該很安全」、「對,政府有宣導,現在知道了」等語(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可見被告知悉交付金融帳戶資料有相當程度危險性而「不安全」之情狀相合,足認被告對於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極可能涉及詐欺、洗錢或其他財產犯罪等情,知之甚詳,被告卻執意交付本案帳戶資料,顯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為之,堪可認定。

⒊被告與「郭東雲」不存在特殊交情或信任關係,對於「郭東雲」所述程序亦不了解,被告仍率然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郭東雲」,益證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⑴綜觀被告歷次供述,可知被告僅以LINE與「郭東雲」聯繫,未曾與「郭東雲」見面或親自接觸,「郭東雲」亦未提出其於何公司工作之證件予被告檢視等情(見警卷第16頁、本院卷第92、95、225頁),足見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前,未曾與「郭東雲」見過面,且始終不知「郭東雲」真實身分,是被告實無從確保與之聯繫之人是否即為「郭東雲」,或「郭東雲」之真實身分,被告復未對「郭東雲」之真實身分作何實質查證,堪認被告與「郭東雲」顯不存在何等特殊交情或信任關係,則被告輕率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郭東雲」之行為,尚難與提供帳戶予具有一定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並深入了解帳戶用途及合理性之情形相比擬。

⑵另參酌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一再表示:「對方叫我提供,但沒說原因,只是說要為了貸款順利核貸」、「不知道。不清楚。我不知道貸款需要什麼東西,對方講得很專業我就給他了、「我貸款就不熟」、「我只是想說有人要幫我貸款,我就相信他,我沒想這麼多」、「MAX帳戶、MAICOIN帳戶是外幣投資、虛擬貨幣用的,我也不知道貸款跟買賣虛擬貨幣有何關係」、「不清楚這跟申辦貸款有何關係」、「我是要貸款,我不知道為何對方需要我的名義買賣虛擬貨幣」、「因為我沒有貸過款,我不清楚為何申辦貸款要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我也不知道要提供什麼,對方講得很專業我就信了」、「對方說要綁虛擬貨幣帳戶,但我對虛擬貨幣完全不瞭解,對方說趕快把這些資料弄齊就能還卡債」、「我不清楚所謂的貸款程序,我也不知道哪個是對的,我沒有這類的經驗過,我根本不清楚」、「學校沒有教,政府也沒有教如何貸款」等語(見偵卷第75至78頁、本院卷第91、93、95、96頁),足見被告對於「郭東雲」所述之程序一無所知,而被告知悉交付金融帳戶資料有可能涉及詐欺、洗錢或其他財產犯罪,業如前述,被告竟在對於「郭東雲」所述之程序完全不了解之情形下,輕率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益證被告確具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被告及其辯護人之辯解、辯護要旨不予採信之理由:

⒈被告雖提出遠東帳戶於8月16日有6,633元「預約交易薪轉」記載之交易明細截圖(見本院卷第111頁) 。然觀諸遠東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31至32頁),可知遠東帳戶係於113年7月5日開戶,且迄113年7月21日止並無任何薪資匯入之交易,故遠東帳戶是否即為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時之薪轉帳戶,實非無疑;再者,被告雖交付遠東帳戶資料,但仍持有遠東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可知被告並非完全喪失遠東帳戶之處分權限(但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犯罪之主觀犯意),輔以被告供稱:原本約定提供網銀3個工作天後就可以貸款給我等語(見偵卷第74頁),足見對於被告而言,被告無損失遠東帳戶內全部金錢或從此完全失去遠東帳戶使用權之危險,是縱使遠東帳戶確為被告之薪轉帳戶,仍無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反觀被告於申辦遠東帳戶後,帳戶餘額僅有1元之狀況下提供遠東帳戶資料(見警卷第32頁),此情誠與實務上常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行為人,應指示申辦金融帳戶或將不常用、餘額無幾甚至為零之金融帳戶交付詐欺集團使用之慣行高度相符,故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辯詞,無從作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

⒉被告有申辦貸款之經驗,非無能力辨識「郭東雲」所稱之貸款程序與事理及其自身經驗不合,被告無視及此,空言辯稱信賴「郭東雲」及其所稱之貸款程序等語,難認可採,反而可徵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⑴被告供稱:以前有向將來銀行、連線銀行申辦貸款,但都被拒絕,因為說我信用不良,聯徵分數很低,我在中信欠債沒還的事,兩家銀行都知道,我沒有成功貸款之經驗,依我之前申辦貸款之經驗,沒有特別說明是否需要提供帳號、密碼;其他銀行專員與我聯絡有要我提供帳戶餘額,存摺內頁有的話最好等語(見偵卷第74頁、本院卷第96、97頁),可見被告有申辦貸款經驗,對於貸款之流程、所需之文件等情非全無認識,且知悉信用、財產、負債狀況乃貸款審核之重要徵信項目。而信用貸款特重資力審核,是貸與人理應特重借用人之所得狀況、名下財產、負債狀況等攸關是否核貸、核貸數額等重要徵信項目,然參酌被告所述(見本院卷第93頁)及卷附對話紀錄(見偵卷第85至175頁),可知被告申辦本案貸款時僅提供帳戶資料,全未提出任何財力證明等資料作為審核資料,亦即「郭東雲」所行之貸款審核程序幾乎未對被告進行初步徵信,此情顯與貸款實務及事理常情不符,更與被告先前申辦貸款時,需提出載有帳戶餘額之文件、存摺內頁之經驗不合,而為被告所認識,被告卻忽視此情,足見被告係因急需用錢,即無視此等不合理之說詞,此觀被告於歷次詢問、訊問程序中一再供稱:我不清楚所謂的貸款程序,我不知道貸款需要什麼東西,對方講得很專業我就相信他,把本案帳戶資料給他了,只是為了順利核貸就沒想這麼多,不清楚MAX帳戶、MAICOIN帳戶與申辦貸款有何關係,趕快把這些資料弄齊就能還卡債等語(見偵卷第75、77、78頁、本院卷第93、95頁)亦明,是自此等情狀以觀,顯見被告僅因有款項需求,即抱持僥倖、姑且一試之心態而率然交付本案帳戶金融資料,自足證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

⒊被告固提出一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契約書(下稱契約書)為證(見偵卷第51、53頁)。惟參酌被告自承:對方之前叫我拿契約書去開約定帳號,契約書沒寫到要我去開約定帳號,我不知道契約書跟本案有何關係,但我也沒去銀行開約定帳號,是先有契約書,然後才有後面美化金流的部分,這是2件事,我不是為了美化金流而提供帳戶等語(見偵卷第75、76頁、本院卷第226、229頁),已難認被告係因信賴契約書方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自無從僅以被告提出上開契約書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且觀諸契約書,其上僅有公司印文,然無「業務代表」之簽名、用印,以表彰締約雙方之身分,及兩造均同意該證明單上所載內容之意,不僅難認對方有提出正式契約,更無從認定被告已進而與對方完成締約程序,而有信賴基礎存在。是被告此部分辯解,亦礙難憑採。

⒋綜上,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不足採信,被告主觀顯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一節,堪可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行成立,有關追訴權時效,告訴期間等,亦自正犯完成犯罪時開始進行,至於法律之變更是否於行為後,即其犯罪究係在舊法或新法施行期間,應否為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新舊法變更之比較適用,亦應以正犯犯罪行為完成之時點為準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312號、第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幫助之正犯著手詐欺附表所示之人,附表所示之人因而匯款至遠東帳戶,該等款項旋遭洗錢正犯於附表所示之人匯款後之同日遭用以購買虛擬貨幣等正犯行為完成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考量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是本案仍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合先敘明。

⒉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下稱新法):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⑵新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⑶本案被告為幫助犯,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雖曾於偵查中坦認犯行(見偵卷第82頁),然於本院審理時始終否認犯行,故均無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是若被告本案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所得科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較諸適用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所得科刑之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本案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涉幫助一般洗錢罪嫌部分,應適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惟本院經新舊法比較後適用法條如上,業經悉述如前,公訴意旨上開主張容有誤會,併予指明。

㈣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附表所示之人,並幫助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乃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暨同時侵害數人財產法益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本案犯行構成累犯,但裁量不予加重其刑之說明:

⒈被告前因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8年度訴字第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被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873號駁回上訴確定,因③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9年度原訴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上開①至③案,經高雄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17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於111年2月2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2年1月11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中敘明,並援引法院前案紀錄表為證,且被告對於其前科記載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1頁),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堪可認定。

⒉惟審酌被告本案犯行與毒品相關犯罪無關,罪質及侵害法益均容有差異,難認存在何等前後案之內在關聯性,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裁量不予加重其刑,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

㈥被告實施詐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後,可能為他人持以犯罪毫不關心,進而助益他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相對於正犯之責難性較小,然造成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後,受有合計100萬元之財產損害,並增加附表所示之人事後求償及檢、警偵查犯罪之困難,行為顯不足取,另衡以被告有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並審酌被告否認犯行,且未與附表所示之人達成和解、調解,以實際填補附表所示之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3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亦有明定。被告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新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新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新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惟承前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㈡經查:

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沒有因此獲得好處等語(見本院卷第98至99頁),而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有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獲得任何報酬或犯罪所得,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

⒉而附表所示之人匯入遠東帳戶之款項雖係新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犯第19條之罪之洗錢財物,然審酌被告係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而由本案詐欺集團實際支配、使用遠東帳戶,且被告未因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而有何犯罪所得,是本院認若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施怡安、侯慶忠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戴廷伃

                  法 官 黃郁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顥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證據 1 A01 (提告)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3年5月20日17時許起,以社群軟體臉書(下稱臉書)、通訊軟體LINE與A01聯繫,並向A01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A01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遠東帳戶。 113年7月17日 10時45分 (起訴書誤載10時15分,應予更正)  500,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A01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37至41頁) ②告訴人A01提供之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LINE聊天記錄文字檔、投資軟體投資明細截圖(見警一卷第43至83頁) ③遠東國際商業銀行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卷第31至32頁) 2 A02 (提告)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3年3月22日某時起,以臉書、LINE與A02聯繫,並向A02佯稱:下載「廣隆」投資軟體,儲值現金,可投資股票穩賺不賠等語,致A02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遠東帳戶。 113年7月19日 17時51分  450,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A02警詢之證述(見警一卷第94至101頁) ②告訴人A02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警一卷第105頁) ③遠東國際商業銀行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卷第31至32頁)    113年7月19日 17時53分 5,000元     113年7月19日 17時56分 45,000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原金訴字第48號於民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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