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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1840號

恐嚇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2 月 18 日

法官曾吉雄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1840號

聲請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鍾治漢律師
現於屏東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5633號),被告經通緝到案後(本院原案號為:95年度易字第365 號),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依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教學用模型手榴彈貳枚,均沒收。

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論罪科刑:

㈠比較新舊法: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①法律變更:

⑴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所稱之「法律」,係指刑罰法律,即刑罰所依存的整體法律狀態,故此之法律,應指足以影響行為的可罰性與法律效果的法令而言,特別如刑罰權形成規範、成罪規範及科刑規範。

⑵再者,所稱之「變更」,係從法律變更之形式觀察,無論出自部分條文之新增、修正或刪除,抑或整部法律全文之新訂或廢止,要須對行為人之犯行,其應適用之成罪或刑罰條件之實質內容,發生有利或更不利行為人之變更為必要,倘非全文之新訂或廢止,而僅部分條文之條款次加以調整,或僅文字上之修改而不影響犯罪構成要件之內涵者,應均可認其尚不屬於刑罰法律之變更,只須於理由中敘明其旨為已足。亦即除法律形式有變更者外,尚須法律實質有變更,方屬於刑第2 條第1 項規定之「變更」(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就刑之酌科及酌減,認為:「新法第57條、第59條之規定,為法院就刑之裁量及酌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等語,可供參酌)。

⑶經審查有「法律實質變更」後,再就具體的犯罪事實涵射至法律的適用,如果在具體犯罪事實的適用上,其「法律適用結論」一致(亦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則無刑法第2 條第1 項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逕依新法裁判。惟其「法律適用結論」不一致,則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之規定決定應適用之法律,亦即如舊法適用結論為有利,則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舊法;如新法適用結論較為有利,則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適用新法(參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589、5669、6159號判決暨最高法院95年9 月14日第5次刑事庭臨時庭長會議決議謂:「按行為後刑法條文經修正,惟無有利、不利情形(刑法第15條、第28條、第30條之文字修正,第55條但書、第59條實務見解之明文化),應適用裁判時法。」)。

②綜合比較、整體適用部分:

⑴有關法定刑:按95年6 月14日公布於同年7 月1 日施行之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固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惟因:依72年07月05日最高法院72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㈡:「戡亂時期罰金罰鍰裁判費執行費公證費提高標準條例修正為戡亂時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於72年6 月24日公布施行,同月26日起生效,後者為前者之繼受法。戡亂時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者,得提高為2 倍至10倍,惟依同條例第3 條規定,依本條例提高罰金之法律及倍數,應由主管院定之。在主管院未依該條例第3 條明定法律及其倍數以前,該條例第1 條尚無從施行。舊戡亂時期罰金罰鍰裁判費執行費公證費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及前司法行政部所頒「提高罰金罰鍰裁判費執行費公證費倍數及施行日期令」,於此仍繼續有效。」之意旨,因為主管院未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3 條明定法律及其倍數,所以72年7 月27日司法院、行政院令發布,並自72年8月1日 起施行的「提高罰金罰鍰倍數及開始施行日期令」仍繼續有效。又依上開「提高罰金罰鍰倍數及開始施行日期令」規定:「依戡亂時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及第3 條規定將刑法定有罰金各條之罰金數額,均提高為10倍;妨害國家總動員懲罰暫行條例第5 條、第6 條、第8 條、第9 條之罰金數額,均提高為5 倍;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第5 條、第7 條之罰金數額,均提高為5 倍;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至第6條之罰金數額,均提高為5 倍;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 條之罰金數額,提高為5 倍;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2 條之1 、第3 條至第6 條之罰金數額,均提高為5 倍。並定自中華民國72年8 月1 日起施行。」等語,可知72年6 月25日以前制定之刑法法定刑有罰金刑之罰金數額,均提高為10倍。另依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立法理由三謂:「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爰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規定第二項。」等語,可知是不論刑法施行前、後,就刑法第305 條有關法定刑之罰金部分的最高數額,均分別為新臺幣9,000 元,二者均為一致。惟被告行為後,於94年2 月2 日公布並於95年7 月1日施行之修正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與修正前條款規定「罰金:1 元以上」不同,而有法律形式之變更,且屬科刑規範之變更,故屬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法律變更,而經比較之結果,又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即新臺幣30元以上)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本件有關刑法第305 條之法定罰金刑最低額部分,應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較對被告較為有利。

⑵連續犯: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56條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又依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認:「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均在新法施行前者,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部分之數行為,發生在新法施行前者,新法施行後,該部分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若其中部分之一行為或數行為,發生在新法施行後者,該部分不能論以連續犯」等語,經查本件被告所犯數次行為,均在上開刑法第56條修正施行前,故以修正前第56條有連續犯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⑶罰金刑之加重:被告行為後,於94年2 月2 日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68條規定,將修正前刑法第67條規定之「..罰金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修正為「..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因修正後之規定,罰金最低度應同時加重之,使量刑範圍受到限縮而有法律變更,又因修正後之規定被告將受到較修正前規定罰金最低度較高之刑罰,故亦上開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⑷沒收:被告行為後,於94年2 月2 日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之修正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有關得沒收之物,增列「因犯罪所生之物」,並將第2 、3 項有關得沒收之物的所有權歸屬,由屬於「犯人者為限」改為「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有科刑規範變更之情事,惟依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認為: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等語,故有關沒收應隨同主刑適用同一之準據法,附此敘明。

⑸綜合比較: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有關新舊法之比較,在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參照最高法院95年5 月23 日95 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之4) ,並就比較的結果,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新舊法有利之條文(參酌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3735號判決)。職是,本院綜合被告所涉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認以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上開各該規定,對被告為有利。

③個別比較適用部分:

⑴依最高法院24年度上字第4634號、27年度上字第2615號判例分謂:「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等語,及上開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之4謂:「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可知須列入綜合比較、整體適用者,係與「罪刑有關」(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等),或「刑罰加重減輕有關」(如:累犯加重、自首減輕等)二項,而有關易科罰金、易服勞役、緩刑、定應執行刑及保安處分等,因與罪刑或刑罰加重減輕無涉,而屬刑罰裁量權之行使,自無庸列入綜合比較之範圍,得各自適用,亦無須就有關裁量權行使部分再綜合比較、整體適用(參酌最高法院法官花滿堂著「刑法新舊比較適用問題研析」乙文第19頁,及最高法院79年度台非字第4 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5210號判決)。

⑵易科罰金: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三之㈡認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被告行為後,於94年2 月2 日公布並於95年7 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有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由舊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一日,修正提高為「以新臺幣1,000 元、2,000元、3,00 0元折算一日」,並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之條件,另增訂第2 項「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月者,亦適用之。」。即修正前之折算標準,係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一日,再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 日,亦即以銀元100 元至300 元(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 元至900 元)折算1 日,顯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折算標準,對被告較為有利。

④無比較新舊法適用部分:被告行為後,於94年2 月2 日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之修正刑法第47條第1 項修訂累犯,以出於故意再犯者為限,將再犯為過失犯排除於累犯,有科刑規範變更之情事,然被告於本件所犯係屬故意犯罪,詳如下述,是不論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在法律適用之結論,均屬一致而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先後二次恐嚇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均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依上開說明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於92年間,因預備殺人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13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甫於93年5 月1 日執行完畢,有卷存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可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本院審酌被告年輕氣盛,竟因細故而以此方式連續恐嚇他人,造成他人恐懼,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其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被告因精神長期有憂鬱反應,有卷存診斷證明書1 紙可證,並於95年7 月3 日甫結婚,亦有卷存結婚證書1 紙可證,尚待建立完整家庭,及其所持者並非真正之手榴彈,對社會並未造成重大之危害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 年2 月,殊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上開說明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扣案之教學用模型手榴彈2 枚,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之用,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5 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吉雄

書記官 潘美碧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1840號於民國 95 年 12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恐嚇,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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