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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32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汪銘欽林惠君梁智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32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榮圓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9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榮圓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土造長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又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壹萬零柒佰零玖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貳仟伍佰叁拾貳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鏈鋸壹臺,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土造長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鏈鋸壹臺,均沒收。

事實

一、楊榮圓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1月18日以99年度竹東簡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99年2月8日判決確定,已於99年4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楊榮圓猶不知悔改,其非原住民,明知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管制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可發射金屬彈丸具有殺傷力槍枝之犯意,於92、93年間某日,在其位在新竹縣五峰鄉桃山村19鄰民石329之5號住處,自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共」之男子處,取得由具擊發機構之木質槍身及土造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0.25吋打釘槍用空包彈作為發射動力,用以發射金屬彈丸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並將該槍置於上開住處,而自斯時起至101年1月18日上午7時1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止,未經許可而非法持有之。

三、楊榮圓平日於上開住處附近種植蔬果,因耕地接近國有林班地,而有下列竊盜犯行:

(一)楊榮圓明知坐落新竹縣五峰鄉之竹東事業區第53林班地內之清石段第103地號土地,係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下稱新竹林管處)管理之國有林地,且該林班地上所生長之森林主產物牛樟樹及倒伏之餘留殘材均係國有,未經許可不得擅自砍伐、搬運,竟與陳俊良(所犯違反森林法案件,業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5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於100年5月21日白天某時,由陳俊良向不知情之友人王建友借得車牌號碼MG-3262號自用小貨車以供載運盜伐樹木之用,續於當日晚上11、12時許,由陳俊良駕駛上開小貨車搭載楊榮圓,並由楊榮圓指引至上開林地內之不知名產業道路,再於翌日(即100年5月22日)凌晨1時許,二人共同沿山勢步行約15分鐘抵達牛樟樹倒伏地點(TW97座標X:262656、Y:0000000)後,接續以人力背負方式竊取牛樟樹材共14塊【合計重量373公斤,山價新臺幣(下同)36,903元】,並將之共同搬至上開自用小貨車,得手後由陳俊良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楊榮圓離去。嗣因王建友急需用車,陳俊良乃獨自於同日上午7、8時許,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載運前述牛樟樹材至新竹縣關西鎮富光國中停車場空地以帆布覆蓋藏放後,暫將該車歸還王建友,復於同日下午5時許,再次向王建友借用該車,返回富光國中載運前述牛樟樹材,迨同日晚上9時許,陳俊良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行經新竹縣寶山鄉○○路段時,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陳俊良見狀即棄車逃逸,警方遂於上開自用小貨車上查獲遭竊之牛樟樹材14塊。

(二)楊榮圓復明知新竹縣五峰鄉之竹東事業區第60林班地內之麥巴來段第160地號土地,係新竹林管處管理之國有林地,且該林班地上所生長之森林主產物牛樟樹及倒伏之餘留殘材均係國有,未經許可不得擅自砍伐、搬運,竟於99年1至3月間某日,駕駛其所有之白色農用搬運車,前往該林班地內(TW97座標X:264764、Y:0000000),以其所有之鏈鋸鋸切方式,竊取牛樟樹材36塊(合計重量305公斤,山價36,266元),得手後,置於前揭農用搬運車上,載至其住處附近10至50公尺不等之長草堆內藏放,以此方式培育牛樟芝。嗣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於101年1月18日上午7時1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楊榮圓上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前述牛樟樹材36塊、鏈鋸與白色農用搬運車各1臺及土造長槍1支。

四、案經新竹林管處告訴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定有明文,因證人、鑑定人未依法具結,無法擔保其證言係據實陳述或鑑定意見為公正誠實,若違反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應使其具有證據能力。又被告以外之共同被告於審判外以被告身分向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未依人證之法定程序具結,不必擔負偽證罪責,其信用性顯不若具結證言,解釋上應認為僅有在原陳述人於審判中有不能傳喚,或陳述人到庭具結陳述,但與先前之陳述不符,且其先前陳述於有可信性之情況保證下,始得作為證據,尚無從僅因該共同被告已於審判中具結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即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之規定,認其審判外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4861號判決要旨可參)。查共犯陳俊良就所涉違反森林法案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7522號)於100年8月22日偵訊時,係以被告身分所為陳述,未經依法具結,尚難擔保其陳述之信用性,且檢察官於本件審理程序亦未主張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或第159條之3所列各種例外情形,依前開說明,應認共犯陳俊良於100年8月22日他案偵訊時所為陳述無證據能力,惟仍得資為彈劾證人陳俊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可信性之用。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及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上開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事實欄二部分:事實欄二所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榮圓迭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0至11頁、第59頁,審訴卷第21頁,訴字卷第15、31頁),且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101年度聲搜字第48號搜索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6至21、26至29頁),並有扣案之土造長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可資佐證,又該扣案之土造長槍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為:送鑑長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土造長槍,由具擊發機構之木質槍身及土造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0.25吋打釘槍用空包彈作為發射動力,用以發射彈丸使用,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101年2月8日刑鑑字第1010011043號鑑定書1份暨照片4張附卷為憑(見偵卷第136頁正反面),足見上開土造長槍具有殺傷力甚明。另上開鑑定書雖未指出該土造長槍可發射之彈丸之性質如何,惟既已表明得擊發口徑0.25吋打釘槍用空包彈作為發射動力,用以發射彈丸而具有殺傷力,且被告楊榮圓亦自承該土造長槍1支曾使用於驅趕山豬,是應認該土造長槍所具動能已得發射金屬性質之彈丸。

(二)事實欄三、(一)部分:訊據被告楊榮圓矢口否認與證人陳俊良共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6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犯行,辯稱:伊沒有跟證人陳俊良一起去偷牛樟樹,證人陳俊良只有叫伊介紹牛樟樹的買主給他等語。辯護意旨則謂:證人陳俊良陳述只有與被告楊榮圓共同竊取牛樟樹材1次,且對所涉犯違反森林法案件之判決未載明被告楊榮圓係共犯而提起上訴,顯見證人陳俊良耿耿於懷,應對案發過程印象深刻,然證人陳俊良就是否只有使用1支手機、不知買主電話、手機掉了、下山前被告楊榮圓已告知交貨地點等陳述前後矛盾;又證人陳俊良稱在關西借到車後,於100年5月21日下午4、5點打電話給被告告知已借到車,但依證人陳俊良與被告楊榮圓之通聯紀錄顯示,證人陳俊良於100年5月21日下午1時24分至41分、下午3時13分至31分通話之基地台位置均在新竹縣五峰鄉○○段479地號,即證人陳俊良於21日下午3時31分前應該都在五峰鄉山上,而非在關西;復稱22日早上王建友有打電話連絡證人陳俊良,要求儘速還車,但依通聯紀錄,22日7時4分2秒至9時42分23秒,證人陳俊良之手機有收到簡訊3封,此外於22日早上9時42分23秒至23日11時4分23秒間即無其他通話,亦與證人陳俊良所稱與買主連絡之情況不符;又22日凌晨1時50分15秒至2時6分56秒,被告楊榮圓通話時基地台位置為新竹縣五峰鄉○○段、新竹縣湖口鄉長安村,被告楊榮圓於短時間內3次通話位置均有變動,以被告楊榮圓當時是在行進間較為可能,惟基地台位置與證人陳俊良所述竊取牛樟樹之位置距離甚遠等情,是否因證人陳俊良與被告楊榮圓尚有其他金錢糾紛而誣指被告楊榮圓,難依證人陳俊良所述遽認被告楊榮圓有共同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行。經查:

1、證人陳俊良與另一名綽號「老楊」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於100年5月21日白天某時,向不知情之友人王建友借得車牌號碼MG-3262號自用小貨車以供載運盜伐樹木之用,續於同日晚上7、8時許,駕駛前述小貨車至上開林地內之不知名產業道路,再於22日凌晨1時許,沿山勢步行約15分鐘抵達牛樟樹倒伏地點(即新竹縣五峰鄉之竹東事業區第53林班地內之清石段第103地號土地,TW 97座標X:262656、Y:0000000),接續以徒手竊取牛樟樹材共14塊(重量373公斤),並將之搬上上開自用小貨車,得手後,因王建友急需用車,證人陳俊良乃駕駛該自用小貨車載運牛樟樹材至新竹縣關西鎮富光國中停車場空地以帆布覆蓋藏放,復於同日下午5時許,再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返回富光國中載運牛樟樹材,迨同日晚上9時許,證人陳俊良駕駛該車行經新竹縣寶山鄉○○路段時,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而棄車逃逸,警方並在其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上查獲遭竊之牛樟樹材14塊等情,業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592號判決確定在案。

2、其次,證人陳俊良於所犯違反森林法案件審理過程,迭於本院100年度審訴字第592號100年10月17日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及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3551號101年2月1日準備程序時,供稱與其共犯竊取森林主產物罪之綽號「老楊」之成年男子即本件被告楊榮圓,請求併予究辦之意旨(筆錄影本見偵字第993號卷第149至157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100年5月21日你是否到竹東事業區第53林班地竊取牛樟樹?)對。(你有跟誰一起去?)被告楊榮圓。(你為什麼知道那邊有牛樟樹?)因為被告楊榮圓是本地人,他在那邊種高麗菜,是他介紹我去的,那個山區他很熟悉,我認識他,他介紹我並且跟我一起進去載那批牛樟樹出來。(你們當天怎麼入山?怎麼去的?)我開貨車去山上找楊榮圓,因為被告楊榮圓住在山區的工寮,我們見面之後就一起開車,由被告楊榮圓帶路進去放牛樟樹那邊,我上去的時間差不多晚上11、12點多...開車到了附近,約翌日凌晨1點多,然後再用走路約15分鐘到達竊取牛樟樹的地點,是我們兩個人一起上去的,並且由我們兩人合力把竊取的牛樟樹搬下來放到小貨車上,再載下山。(你們當天搬運牛樟樹的時候,有無使用工具?)沒有,我們只有搬下來而已,當時已經鋸好放在那邊,沒有使用工具。(你跟被告楊榮圓去搬牛樟木的時候,一趟要來回多久?從下車開始走到搬木頭的地方再走回來的時間?)上去15分鐘,下來也約15分鐘,來回要半個小時,中間還要休息,應該搬了7、8趟。就是兩個人都各搬了6、7趟,我一次只能搬一塊,因為一塊就很重,我不知道被告楊榮圓一趟搬幾塊,因為當時天色很暗。(你們搬到幾點?)我下山的時候已經天快亮了,搬完我就下山了...我到關西已經早上7、8點了。(在搬運過程中,是否曾經有用電話與被告楊榮圓聯絡過?)有。(為什麼事情在聯絡?)那時候我看到竹林裡好像有人。(你剛才講說要上去搬木頭的下午大約5點多,有跟被告楊榮圓通電話說大概什麼時候可以借到車可以上去?)對,差不多下午4、5點,時間差不多那個時候。(你確定大概是下午4、5點的時間?或是更早?還是無法確認?)沒有很明確的確定,是下午的那段時間確定有跟被告楊榮圓聯絡。(後來你自己到案說明之後,有再用這支0000000000這支電話跟被告楊榮圓聯絡嗎?)有。(你到案說明,多久以後?)當天」等語(見訴字卷第32至39頁),證人陳俊良指述該案共犯即為被告楊榮圓乙節始終一致,並詳細敘述其與被告楊榮圓共犯本件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經過;再依證人陳俊良所使用之臺灣大哥大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紀錄及被告楊榮圓所使用之遠傳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紀錄所示(見偵字第7522號卷第37至45頁),證人陳俊良於100年5月21日下午1時24分38秒、1時40分37秒、1時41分47秒,及100年5月22日凌晨1時50分15秒、2時6分16秒、2時6分56秒,及100年5月25日7時4分6秒、9時32分7秒,均有與被告楊榮圓電話聯繫,此與證人陳俊良上開所證述:於100年5月21日下午、要上山搬木頭前,有跟被告楊榮圓電話連絡告知大約何時可借到車上山,及在搬運過程中,因為看到竹林中似乎有人出現,故曾與被告楊榮圓聯絡,及證人陳俊良於100年5月25日主動至派出所說明當天有與被告楊榮圓聯繫等情節,均屬相符;又該次遭警扣押之牛樟樹塊共14塊、每塊重量約10至40公斤不等,有竹東工作站贓物認領保管明細表在卷足徵(見他字卷第14頁),以每趟僅搬取1塊、來回耗費至少需半小時計算,如單憑證人陳俊良一己之力,需來回14趟,耗費至少7小時,則證人陳俊良顯無法於100年5月22日「天快亮時」完成搬運下山,又於上午7、8時許到達新竹縣關西鎮,將上開自用小貨車歸還王建友,顯見證人陳俊良所述有二人共犯之情節應與事實相符;另證人陳俊良所犯違反森林法案件,業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592號判決確定在案,已如上述,其與被告楊榮圓縱使存在數千元債務糾紛,既非莫大仇恨,衡情應無在自己所涉刑事案件審理過程中,坦承自己所涉犯行卻又同時設詞構陷被告楊榮圓之必要。凡此,均堪認證人陳俊良上開證稱確與被告楊榮圓共同竊取牛樟樹之內容應屬可信。

3、就辯護意旨指摘證人陳俊良所述若干前後矛盾部分:

⑴證人陳俊良係先針對辯護人所問:「100年5月份的時候,你使用的行動電話是否是0000000000這支電話?」而回答稱:「對,沒有其他的行動電話」(見訴字卷第33頁),再經審判長訊問時答稱:「(你當時只有使用0000000000這支電話嗎?)對,我沒有其他電話在使用。(你剛才不是說你有跟朋友借電話?)我跟朋友借電話,但是我不知道朋友電話幾號。(你當時除了你講的0000000000這支電話,還有沒有用其他的電話?)有。(你剛才怎麼講沒有?)我所謂沒有,是指我不知道朋友的電話號碼」等語(見訴字卷第37至38頁),可見證人陳俊良係先就辯護人所問,回答其於「100年5月份」所使用之手機只有0000000000該門號,再因對於問題之理解有誤,導致回答似有出入,惟已隨即澄清其語意是指當時除0000000000該門號外,另有使用朋友之手機。

⑵又證人陳俊良於本院審理時先證稱:「(你怎麼知道牛樟木要拿去哪裡?)我們下山就知道要交到哪裡,楊榮圓會聯絡,我不知道金主的電話」,又稱:「楊榮圓一直都沒有跟我聯絡,我就自己去找買方、金主後來是我聯絡的,是用找回來的那支電話聯絡的」,又改稱:「(所以當天下山之後,你電話掉了,你就沒有再跟被告聯絡了?)對,我是跟朋友借電話來聯絡買主的。(是運下山之後才聯絡交貨的時間?或是之前有約好,後來有改時間?)之前沒有約好,這個收貨的人我跟被告都知道,是下山才約時間,因為我急著下山,我電話掉了,我下來山下,牛樟已經載到富光國中那邊,車子也還人家了,我才跟朋友借電話聯絡買主」,最後,經提示偵字第7522號卷第38頁通聯紀錄予證人陳俊良確認後,證人陳俊良始證述:「我是晚上9點多跳車,第二天早上我就上去山上,那已經是22日,22、23日的時候我是有手機的。我有跟他聯絡沒有錯。我這支電話沒有丟掉對啊...是我案發後,被警察抓到之後,又回到山上的時候,手機才掉的...我在搬牛樟樹的時候,沒有掉電話,被警察抓的時候我有電話,後稱是我跑掉之後,是我自己到案說明的,所以沒有掉電話。我是逃跑,然後楓橋派出所的所長打電話給我,因為他去抓到王建友,要聯絡我到案說明,所以我那時候一定都是有電話的,所以我剛剛講我掉了電話,就是我記錯了」、「(你當時聯絡被告,聯絡『財哥』,是使用哪支電話,是否記得?)不記得」等情(見訴字卷第34至38頁),證人陳俊良關於是否有遺失手機、如何與買主連絡等細節所為陳述,確有前後反覆之情形,惟考量其於101年8月17日至本院做證時,距離案發時間已逾1年之久,記憶難免模糊不清,又證人陳俊良於本院一開始即證述:「(你怎麼知道牛樟木要拿去哪裡?)我們下山就知道要交到哪裡,楊榮圓會聯絡,我不知道金主的電話」乙節,是應認證人陳俊良於本院一開始之證述內容可採,即該次竊取牛樟樹之買主始終係由被告楊榮圓聯絡,再由被告楊榮圓於共同竊取牛樟樹過程中轉告證人陳俊良買方改約在晚上。至於證人陳俊良嗣後所稱下山後以自己或朋友之手機與買主聯繫云云,並非可取,且證人陳俊良究竟有無遺失手機、又於何時尋回等節,亦無礙於本院前開認定被告楊榮圓共犯竊取牛樟樹之基本事實。

⑶證人陳俊良關於100年5月21日下午4、5點有打給被告楊榮圓一事,業已當庭表明沒有很確定,只知是下午的時間確定有跟被告楊榮圓聯絡(見訴字卷第39頁),且證人陳俊良就該通電話,係證稱「我當時要跟人家借車,要等人家下班才能借車,我有打電話告訴楊榮圓我大概什麼時候會借到車,開車上去,我借到車之後有聯絡楊榮圓,但是打不通」(見訴字卷第33頁背面),可知證人陳俊良於21日下午(依通聯紀錄,即下午1時24分至41分許)與被告楊榮圓聯繫內容,是告知大約何時可借到車,並未謂證人陳俊良已經在新竹縣關西鎮向王建友借到車了,辯護意旨稱證人陳俊良於21日下午4、5點人已在關西云云,恐有誤會。

⑷再依證人陳俊良使用0000000000門號之通聯紀錄所示,100年5月22日證人陳俊良僅於凌晨1時50分15秒、2時6分16秒、2時6分56秒與被告楊榮圓3次通話,再於7時4分2秒至9時42分23秒間,收到簡訊3封,此外,於22日上午9時42分23秒至23日上午11時4分23秒間,即無其他通話紀錄,確與證人陳俊良證述「我下山的時候已經快天亮了...我要下山的時候,王建友有打電話給我,催我說他早上一定要拿到車,不然沒有辦法工作」等情不吻合,此或係因證人陳俊良記憶錯誤所為陳述,但證人陳俊良向王建友借用登記於配偶徐雅玲名下之上開自用小貨車,於100年5月22日搭載牛樟樹材14塊遭警查獲乙節,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附卷可佐(見偵字第7522號卷第9至11頁背面、第30頁),已屬事實,亦無礙於本院前開認定被告楊榮圓共犯竊取牛樟樹之基本事實。

⑸另經比對證人陳俊良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被告楊榮圓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雙向通聯紀錄,證人陳俊良與被告楊榮圓於22日凌晨1時50分15秒至2時6分56秒間3次通話時,證人陳俊良之手機基地台位置均在新竹縣五峰鄉○○段479地號,而被告楊榮圓之手機基地台位置則依序在新竹縣五峰鄉○○段654號約8坪、新竹縣湖口鄉長安村4鄰南窩1號,又跳回新竹縣五峰鄉○○段654號約8坪(見偵字第7522號卷第37至45頁),證人陳俊良證稱該3次通話係因其看見竹林裡面好像有人而要警告被告楊榮圓,其自然不會再輕易移動位置引人注意,而被告楊榮圓之手機在短時間內基地台位置均有變動,可推知應係在行進間,且因各個基地台各有收訊服務之範圍,倘使用手機通訊者係在行進間,自有可能發生基地台跳轉之情形,又證人陳俊良證述其與被告楊榮圓並非每一趟都走在一起,則被告楊榮圓之手機基地台位置與證人陳俊良之手機基地台位置不同,尚無違背常情之處。

⑹是以,被告楊榮圓及辯護人所為辯解,均非可採。

4、此外,復有新竹林管處技術士范盛堯於警詢之指述、新竹林管處100年7月12日竹政字第1002212335號函暨所附被害告訴書、國有林產物價金查定書、被害位置圖、現場照片、土地登記謄本、竹東工作站贓物保管明細表及證人陳俊良指認犯罪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資佐證(見偵字第7522號卷第7頁正反面、第13至15頁,他字卷第1至14頁),足見被告楊榮圓確有與證人陳俊良共同使用車輛以竊取、搬運牛樟樹之犯行無訛。

(三)事實欄三、(二)部分:訊據被告楊榮圓固坦承有於事實欄三、(二)所示地點竊取所示數量、重量之牛樟樹犯行,惟辯稱:並未使用鏈鋸及車輛搬運,所竊取之牛樟樹材是徒手搬運,其於警詢、偵訊時承認使用扣案之鏈鋸、白色農用搬運車竊取牛樟樹材,係因當時剛好得到流感,身體不舒服,想要趕快偵訊完畢返家休養,所以才承認云云。辯護意旨則謂:被告楊榮圓於警詢、偵訊時流感症狀嚴重,所為自白是希望趕快回家而隨便回答,雖於偵訊時稱已服藥,但症狀仍未完全消除,故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與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有異,尚難認定與事實相符,不得遽採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等語。惟查:

1、被告楊榮圓於事實欄三、(二)所示時間、地點竊取所示數量、重量之牛樟樹犯行,得手後,放置於住處附近20至100公尺不等之長草堆內藏放,以此方式培育牛樟芝等情,為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新竹林管處技正羅玉財於警詢指述相符,且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會勘紀錄、竹東工作站贓物保管明細表、搜索現場照片33張、新竹林管處101年2月17日竹政字第1012210540號函暨所附森林被害告訴書、刑事告訴狀、國有林產物價金查定書、被害位置圖、相關照片及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等在卷可稽(見偵字第993號卷第13至25頁、第33至49頁、第73至135頁),已堪信為真實。

2、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自白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自白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最高法院74年台覆字第10號、73年台上字第5638號判例要旨可參)。本件被告楊榮圓於101年1月18日為警執行搜索扣押當日之警詢時供稱:「(目前精神意識狀況如何?是否可接受警方調查筆錄?)精神狀況可以,可以接受警方調查,因在警局待偵訊時克流感發作經警方緊急送至竹東榮民醫院急診。(牛樟樹係何人竊取?如何竊取?如何分工?)警方查獲之牛樟樹25 塊在我住處上方500公尺處之國有林地所竊取的,當時是之前別人已經鋸過,剩下的我就以自備之鏈鋸切成塊狀後,以自備之搬運車撿回藏匿,另外剩下之11塊...切成塊狀放置於住處下方10公尺道路左、右側。(警方查扣之鏈鋸1台及搬運車1部是否為你竊取牛樟樹鋸樹及載運之工具?)是的沒錯」等語(見偵卷第8至12頁)。又於同日之偵訊時自承:「(目前身體狀況是否可以接受應訊?)可以。(今日所製作之警詢筆錄內容是否實在,內容是否看到才簽名確認?)實在,我有看過才簽名。(扣案之鏈鋸及交付保管之搬運車1輛是何人所有?)是我的。(上述物品是否用來搬運、鋸切牛樟樹?)有」等語(見偵卷第58至60頁)。揆諸被告楊榮圓上開自白可知,其雖於警局待偵訊時因流感發作經警方緊急送醫治療,然其就醫後,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先已表明當時之精神狀況尚可,足以接受檢警調查,始對於本件竊盜犯行陳述綦詳,而相關警詢、偵訊筆錄亦係經其確認無誤後才簽名,是應認其於警詢、偵訊時雖患有流感,但經過送醫治療與服用藥物後,已無礙於檢警調查,所為自白仍具備任意性。

3、又被告楊榮圓自承確有使用扣案之鏈鋸將牛樟樹鉅切成塊狀,亦有使用扣案之白色農用搬運車將竊取之牛樟樹塊載回住處附近藏匿等情,亦有扣案之鏈鋸、白色農用搬運車各1臺及於其住處附近10至50公尺不等之長草堆內查獲牛樟樹材36塊可資佐證,又依被害位置圖以1/5000之比例尺所示,本次被告楊榮圓藏放牛樟樹塊之地點距離被告楊榮圓指認竊取牛樟樹材處,約為500公尺遠(圖上距離10公分,依1/5000計算,約為500公尺,見偵字第993號卷第120頁),且該等處所均位於山區,地勢應非平坦,再依竹東工作站贓物保管明細表所示(見偵字第993號卷第119頁),本次為警查獲之牛樟樹材每塊大小不一,重量約2至35公斤不等,被告楊榮圓既有白色農用搬運車1臺,衡情理應駕駛該農用搬運車運載牛樟樹材始符合常情,焉有捨較輕便之農用搬運車而採較費力之徒手搬運之理?據此,應認被告楊榮圓於警詢、偵訊時所為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並非可取。是足認被告楊榮圓確有使用鏈鋸、車輛竊取牛樟樹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楊榮圓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槍砲,依同條例第5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被告楊榮圓就事實欄二所示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乃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其他可供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槍砲,核此部分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

(二)次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主產物,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之規定,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故不論存活之立木、風倒枯死木,或因路壁坍方滑落林地內之樹木,或因地形變動將原砍伐之枯死樹頭及樹片深埋地下嗣後始發現之該枯死樹頭、樹片等林產物,均屬森林主產物而受森林法之保護(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4601號、86年度台上字第210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事實欄三、(一)與(二)所示牛樟樹材,縱因天然或人為因素而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仍屬森林主產物無訛。又森林法第52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除竊取森林主產物之基本構成要件外,另增列同法第52條第1項各款之加重條件,為同法第50條竊取森林主產物罪之特別規定,且亦屬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依法條競合之特別關係理論,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是本件核被告楊榮圓就事實欄三、(一)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結夥2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而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就事實欄三、(二)所為,係犯同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之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而竊取森林主產物罪。

(三)共同正犯:被告楊榮圓與另案被告陳俊良間就上開事實欄三、(一)違反森林法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結夥之共同正犯。

(四)接續犯:被告楊榮圓與另案被告陳俊良就上開事實欄三、(一)之犯行,及被告楊榮圓就上開事實欄三、(二)之犯行,係在密接之時間、相同之地點所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侵害同一法益,以視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五)數罪併罰:被告楊榮圓上開各該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科刑:

(一)就事實欄二及三、(一)所示犯行構成累犯;另就事實欄三、(一)所示犯行不構成累犯:

1、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47條定有明文。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未經許可無故持有魚槍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非法持有魚槍,該罪雖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而犯該條項之罪,有無累犯之適用,自亦應以其持有行為終了時,是否在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以決之(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181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楊榮圓有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事實欄二及三、(一)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持有行為終了時,即101年1月18日為警執行搜索、扣押時)及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均為累犯,應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至於被告楊榮圓就事實欄三、(二)所示犯罪行為時點,被告楊榮圓於警詢時並未表明行竊日期,於偵訊時表示係「1、2年前」所犯,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則供稱:「應該是99年上半年,因為伊種菜都是在4月份才開始種,到現在都在農忙時間,4月份到11月這段時間比較沒有空去搬」等語(見訴字卷第16頁),復查無其他證據顯示被告楊榮圓係於前開施用毒品案件99年4月12日有其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所犯,故應認此部分犯行不符累犯之要件。

(二)爰審酌被告楊榮圓明知扣案之土造長槍1支具備殺傷力,竟仍未經許可而持有之,且持有時間長達數年,惟僅用於驅趕破壞作物之山豬,而未另持以犯罪,對社會大眾與公共秩序之危害尚屬輕微,及此部分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情;又被告楊榮圓年輕力壯,四肢俱全,應有相當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為賺取不法利益鋌而走險,先前已有違反森林法之前案紀錄(有本院99年度易字第233號判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5323號、101年度偵字第81號、101年度偵字第322號起訴書附卷為憑,見訴字卷第19至22頁),仍不思悔改,再度觸犯本件事實欄三、(一)及(二)所示違反森林法案件,竊取國有森林主產物牛樟樹塊,所為對自然生態、森林林相之維護及原生植物之保育造成危害,且犯後就事實欄三、(一)部分矢口否認,仍設詞圖卸,就事實欄三、(二)部分,僅坦承部分犯行情節,復參以事實欄三、(一)及(二)所竊得牛樟樹材之市價分別為37,256元、36,663元,有價金查定書各1份可稽(見他字卷第7至12頁背面、偵字第993號卷第98至118頁),兼衡酌其犯罪手段尚稱平和、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徒刑、罰金【有關違反森林法部分併科罰金之說明:按森林法第52條第1項所定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之罰金,其贓額之計算,應以被告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時,被害客體之原木山價為準,如係已就贓物加工或搬運者,自須將該項加工與搬運之費用,扣除計算(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095號判例意旨可參)。本件被告楊榮圓就事實欄

三、(一)及(二)所示犯行,遭查獲之森林主產物牛樟樹材依序為14塊、36塊,總計山價分別為36,903元、36,266元,有森林被害告訴書各1份在卷足徵(見他字卷第2頁背面、偵字第993號卷第74頁),再參酌前述二次犯罪情狀不同,依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諭知併科3倍贓額即110,709元、2倍贓額即72,532元之罰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就徒刑與罰金部分各自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7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之諭知:

(一)扣案之土造長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之鏈鋸及白色農用車各1臺,雖均為被告楊榮圓所有,且係供本件事實欄三、(二)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明確(見偵字第993號卷第58頁),惟因該鏈鋸價值較低,而該白色農用搬運車價值較高,考量事實欄三、(二)所示遭竊牛樟樹材之市價為36,663元,依比例原則予以斟酌,就扣案之鏈鋸1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白色農用搬運車1臺,認沒收尚非適宜,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上茹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森林法第52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 2 倍以上 5 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第 5 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汪銘欽

法 官 林惠君

法 官 梁智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32號於民國 101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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