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2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2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朝暉
- 選任辯護人
- 法律扶助基金會田俊賢律師
- 被告
- 劉俐妘
- 選任辯護人
- 法律扶助基金會張運弘律師
- 被告
- 李家林
- 選任辯護人
- 法律扶助基金會張堂歆律師
- 被告
- 王中凡
- 選任辯護人
- 法律扶助基金會林哲倫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朝暉犯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均累犯,主文及宣告刑各如附表一之一各編號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陸月。未扣案行動電話○○○○○○○○○○號、○○○○○○○○○○號行動電話及CK手錶各壹支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中未扣案行動電話○○○○○○○○○○號即附表一之一編號2 、15部分與劉俐妘連帶追徵);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萬柒仟伍佰元沒收(其中新臺幣柒仟元部分與劉俐妘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新臺幣柒仟元部分,以其與劉俐妘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劉俐妘犯附表一編號1、2、8 、15所示之罪,均累犯,主文及宣告刑各如附表一之一編號1、2、8 、15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肆月。未扣案行動電話○○○○○○○○○○號行動電話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與林朝暉連帶追徵);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柒仟元與林朝暉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林朝暉之財產抵償之。
李家林犯附表二之各編號所示之罪,均累犯,主文及宣告刑各如附表二之一各編號所示。除附表二之一編號7 、13外,其餘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叄年。
王中凡犯附表三所示之罪,累犯,主文及宣告刑如附表三之一所示。
王中凡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林朝暉曾於民國85年間,因重傷害案件,由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經上訴後由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又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40日。除重傷害案件外,經本院將其餘案件減刑後合併定應執行刑分別為3年10月及7月確定;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前述案件經接續執行後,於97年5 月1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已於97年10月3 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劉俐妘前曾於95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32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32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案接續執行後,於96年8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假釋經撤銷,因減刑後無殘刑可執行,於97年4 月20日因免於執行而執行完畢。李家林前曾於95年4 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95年9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王中凡前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確定,於99年3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林朝暉、劉俐妘、李家林及王中凡均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範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販賣及幫助他人施用;又李家林、王中凡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禁止使用之禁藥,不得轉讓,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林朝暉與其女友劉俐妘共同意圖販賣之不法利益,由林朝暉於不詳時、地購入不詳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分別或與其女友劉俐妘基於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附表一編號1 至25所示之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劉俐妘亦明知林朝暉如附表一編號 1、8 所示係基於意圖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竟仍分別基於幫助林朝暉同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幫助林朝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乃提供助力為林朝暉接聽聯絡電話,而以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方式幫助林朝暉同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以如附表一編號8 之方式幫助林朝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㈡、李家林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分別或與蔡麗卿(另經本院通緝中,待通緝到案後另行審結)共同以附表二編號1至6 、8至12、14至17所示之方式為轉讓禁藥之行為;又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方式、數量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其女友蔡麗卿;另基於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附表二編號7 所示之方式對於王中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提供助力。
㈢、王中凡基於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附表三所示之方式對於李家林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提供助力。
㈣、嗣於101年1 月16日8時25分許在新竹縣湖口鄉○○路00號,為警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拘票拘提王中凡到案,並在該址2樓往3樓樓梯上,扣得海洛因殘渣袋4 個、尚未使用之注射針筒乙個。
三、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㈠、檢察官原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11、15部分均係認被告李家林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嫌(其中附表一編號5 部分認係與同案被告蔡麗卿共同為之),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為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嫌;另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及附表二編號6 均認被告林朝暉於100年5月19日2 時許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同案被告李家林,均認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然嗣檢察官確認二者為同一犯罪事實,乃經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附表一編號10之部分(詳本院訴字卷二第188 頁之撤回起訴書),合先敘明。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證人即購買毒品者李家林、蔡麗卿、洪金貴、吳聲瑜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㈢、再按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係以監聽之錄音帶為其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帶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 項之規定,勘驗該監聽錄音帶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561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依卷附通訊監察書及附表之記載,本件司法警察所為之監聽錄音蒐證程序既屬合法,其所取得之證據自有證據能力。除被告李家林與其辯護人已於本院當庭勘驗100年8月6日0時35分24秒至同日1時11分42秒之9通通訊監察譯文外,其餘被告及其辯護人等對該等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於本院均未予爭執,是無再一一勘驗該監聽錄音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實體部分: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1、被告林朝暉、劉俐妘、李家林及王中凡對附表一、附表二及附表三之犯行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洪金貴於警詢之指述(100他2221卷三第663至668頁=第778至783頁=101偵3179卷第156至161頁=第453至458頁=101毒偵783卷第21至26頁)、偵訊中之證述(100他2221卷三第677至681 頁=101偵3179卷第442至446頁=第467至471頁=101毒偵783 卷第35至39頁)、證人吳聲瑜於警詢中指述(100他2221卷二第473至490頁=101 偵3179卷第120至137頁=第379至396頁)、偵訊中之證述(100他2221卷二第510 至514頁=101偵3179卷第415至419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朝暉於警詢(100他2221卷二第574至591頁=101偵3179卷第5 至22頁、100他2221卷二第600至603頁=101偵3179卷第26至29頁=第423 至426頁、100他2221卷三第633至643頁=101 偵3179卷第30至40頁=第475至485頁)及偵查之供述(100他2221卷二第596 至597頁、100他2221卷二第605至611頁=101偵3179卷第428至433頁、100他2221卷三第651至653頁=101偵3179卷第493至495頁、100他2221卷三第656至657頁=101偵3179卷第498至499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劉俐妘於警詢(100他2221卷二第436至443頁=101偵3179卷第41至48頁)、偵訊之供述(100他22 21卷二第461至464頁=第467至470 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家林偵訊中之供述(100他2221卷一第298頁、100 他2221卷一第330至338頁=101偵3179卷第318至326頁、100他2221卷三第627至630頁=101偵3179卷第437至440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蔡麗卿於警詢之指述(100他2221卷三第713至717頁=101偵3179卷第90至94頁)、偵查中供述(100他2221卷三第722至725頁=101偵3179卷第447至450頁)、證人即同案被告王中凡於警詢之供述(100他2221卷二第524至531頁=第555至562頁=101偵3179卷第100至107頁=第328至335頁=第362至369頁)、偵訊中證述(100他2221卷二第566至568頁=101偵3179卷第371至373頁)等語大致相符,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以102年3月15日桃警刑大六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本件通訊監察光碟共15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 0年度聲監字第436號、723號,100年度聲監續字第407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各乙份(本院訴字卷一第252至255頁)、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2年4月12日桃警刑大六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101年2月29日桃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本院訴字卷一第264至267頁)、監聽譯文(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通訊監察譯文見101 偵3179卷第165頁正面編號「1」、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通訊監察譯文見101偵3179卷第165頁正面編號「78」、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通訊監察譯文見101偵3179卷第16 5頁背面編號「5」、「64」、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通訊監察譯文見101偵3179卷第166頁背面編號「111」、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通訊監察譯文見101偵3179卷第167頁背面編號「6」、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通訊監察譯文見101偵3179卷第174頁背面編號「82」、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通訊監察譯文見101 偵3179卷第176頁正面編號「78」、「114」、「115」、第176頁背面編號「79」、「80」、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通訊監察譯文見101偵3179卷第178頁正面編號「8」、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 通訊監察譯文見101偵3179卷第182頁正面編號「10」、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通訊監察譯文見 101偵3179卷第174頁正面編號「12」、第175頁正面編號「13」、「16」、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通訊監察譯文見101 偵3179卷第177 頁背面編號「19」、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通訊監察譯文見101偵3179卷第179頁正面編號「22」、「23」、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通訊監察譯文見101偵3179卷第205頁正面編號「70」、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通訊監察譯文見101 偵3179卷第210 頁正面編號「94」、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5通訊監察譯文見101偵3179卷第218頁正面編號「26」、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6通訊監察譯文見101偵3179卷第226頁背面編號「96」、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7通訊監察譯文見101偵3179卷第227頁背面編號「97」、「98」、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8通訊監察譯文見101偵3179卷第229頁背面編號「99」、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9通訊監察譯文見101 偵3179卷第251頁正面編號「101」、「102」、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0通訊監察譯文見101偵3179卷第252頁背面編號「106」、「107」、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通訊監察譯文見101偵3179卷第165頁正面編號「32」、「56」、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通訊監察譯文見101偵3179卷第166頁正面編號「34」、第166 頁背面編號「57」、「58」、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通訊監察譯文見101 偵3179卷第169頁正面編號「118」、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通訊監察譯文見101偵3179卷第174 頁背面、第175頁正面編號「37」、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通訊監察譯文見10 1偵31 79卷第175頁正面編號「147」、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 通訊監察譯文見101偵3179卷第175頁正面編號「122」、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通訊監察譯文見101偵3179卷第177頁正面編號「40」、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 通訊監察譯文見101偵3179卷第178頁正面編號「61」、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 通訊監察譯文見101偵3179卷第180頁正面編號「43」、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通訊監察譯文見101 偵3179卷第183 頁背面編號「44」、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通訊監察譯文見101偵3179卷第215頁背面編號「45」、「46」、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通訊監察譯文見101偵3179卷第216頁正面最後一則、第216 頁背面第一則、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通訊監察譯文見100他2221卷一第101 頁背面至第102頁正面編號「48」、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4通訊監察譯文見100 他2221卷一第103 頁背面編號「49」、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5通訊監察譯文見100偵2221卷一第104頁正面、背面編號「50」、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6通訊監察譯文見101偵3179卷第224頁背面編號「133」、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7通訊監察譯文見101偵3179卷第225 頁背面編號「52」、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8通訊監察譯文見101 偵3179卷第241頁正面編號「134」、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9通訊監察譯文見101偵3179卷第242頁背面編號「54」、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0通訊監察譯文見101偵3179卷第248頁背面編號「55」)、證人吳聲瑜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1年2月4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 號尿液檢驗報告各乙紙(100他2221卷二第504頁、101偵3179卷第151頁、第410頁、第507至509 頁)等資料扣案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朝暉、劉俐妘、李家林及王中凡等人之犯行明確,應均依法論科。
2、第查,販賣毒品係重大犯罪行為,斷無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又易增減分裝之份量,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又係重罪,依一般經驗法則,販賣毒品者倘非未圖牟利,豈有甘冒遭查獲之極大風險,而鋌而走險之理。經查:被告林朝暉如事實二(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平均賣0.1 公克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約賺新臺幣(下同)200 元等情,業經被告林朝暉坦認在卷,而被告劉俐妘附表一編號2 、15與同案被告林朝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有交付毒品之行為,是被告林朝暉、劉俐妘就前開部分確均有營利之意圖,均堪足認定。
3、公訴人雖認被告李家林就附表二編號1 至6 、8 至12、17所為,均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惟查:
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 項規定,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最高法院74年臺覆字第1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規定之販賣毒品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營利而為販入或賣出毒品之行為,為其要件,是就構成要件自須有積極嚴格之證明,檢察官須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始為適法。
②、經查,被告李家林雖曾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有附表二編號1至6、8 至12、17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惟於審理時供稱:上開事實都有,但是都是購買毒品者打電話透過伊聯絡同案被告林朝暉,因為同案被告林朝暉不喜歡跟購毒者聯絡,伊都是雞婆,同案被告林朝暉給伊毒品伊就轉手交給購毒者,數量都是一致的,伊沒有因此賺取利潤,同案被告林朝暉也沒有因此給伊任何利潤,伊有想過因為同案被告林朝暉人面比較廣可以幫助銷售電器等語(本院訴字卷二第220頁),是被告李家林雖有附表二1至6、8至12、17之行為,惟勾稽被告李家林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被告林朝暉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可知被告李家林向同案被告林朝暉購買毒品之後旋即有附表二編號1、3至6、9至10之行為(參附表一編號1被告李家林購毒後有附表二編號1 之行為、附表一編號4、5、6被告李家林購毒後有附表二編號3、5之行為、附表一編號7被告李家林購毒後有附表二編號4之行為、附表一編號8被告李家林購毒後有附表二編號6之行為、附表一編號16被告李家林購毒後有附表二編號9 之行為、附表一編號17被告李家林購毒後有附表二編號10之行為),且毒品之種類及數量亦大致相符,足見被告李家林上開所辯其主觀上無營利意圖乙節並非全然無稽。況且由本案卷內所示之證據資料即監聽譯文及證人之證述,客觀上均僅能證明被告李家林有附表二編號1至6、8 至12、17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及收取金錢(其中附表二編號6 部分證人吳聲瑜尚未交付款項)之事實,尚難遽此論斷被告李家林主觀上有意圖販賣之犯意。
③、是被告李家林究否確有營利意圖之主觀犯意而為附表二編號1至6、8 至12、17之行為,均尚無足夠之證據予以證明,本院認為仍存有合理之懷疑,猶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能遽認被告確有被訴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公訴人此部份容有誤會,然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均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應適用之法條。
4、公訴人認被告李家林就附表二編號7 、被告王中凡就附表三編號1均係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嫌,惟查:
①、受施用毒品者委託,代為向販售毒品者購買毒品後,交付委託人以供施用,並收取價款,與受販售毒品者委託,將毒品交付買受人,並收取價款,二者同具向毒販取得毒品後交付買受人並收取代價之行為外觀。然因行為人主觀上,究與販售者抑或買受人間有犯意聯絡,而異其行為責任。前者係受施用者委託,意在便利、助益施用,與施用毒品者間有犯意聯絡,為施用者代購毒品,僅屬幫助施用;後者則係意圖營利,受販售者之委託而基於與販售者間之犯意聯絡,代為交付毒品予施用者,始為共同販賣,二者之辨,主要仍在營利意圖之有無(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4333號、99年度臺上字第5549號判決要旨參照)。
②、就被告李家林附表二編號7 之部分觀之,當日係證人即同案被告王中凡撥打電話予被告李家林要求伊調取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供其施用,其後被告李家林再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王中凡聯絡,後證人即同案被告王中凡取得毒品施用後再度撥打電話予被告李家林抱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量不足等情,有本院勘驗渠等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查(本院訴字卷二第 118至120 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王中凡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在第一通電話之前就與被告李家林聯絡,問被告李家林有無海洛因,被告李家林說要去問,伊才會打電話問被告李家林處理好了沒,後來李家林說有2 千元的海洛因是要給伊,伊就到明新科技大學處,有一臺銀色休旅車是同案被告蔡麗卿拿海洛因給伊,伊施用完海洛因又有打電話給被告李家林等語大致相符(本院訴字卷二第129至134頁)。至於證人即同案被告王中凡曾於偵查中證稱該次係由一名年輕人交付云云,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認偵查中是亂講的,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為真等語(本院訴字卷二第127 頁),是證人即同案被告王中凡於偵查中之證述已有瑕疵,自無可採。
③、另就被告王中凡附表三編號1 部分觀之,同案被告李家林係於當日撥打被告王中凡之電話,渠等通話內容略為:「(李家林:)我跟你講我拿1 千給你,給我剛剛那個好不好(王中凡:)我不曉得對方還有沒有勒......(李家林:)我剛剛睡起來在吃的時候,才感覺出,這才是原始的天尊(王中凡:那是原的阿)......(李家林:)你問問看你過來我再錢給你啦(王中凡:)我不知道還有沒有,我等一下去問問看.... .. (李家林:)你問問看請他送到這邊給我好不好(王中凡:)好」等語(5 月10日15時39分39秒之通訊監察譯文),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家林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當時是請被告王中凡去幫伊問賣家還有沒有海洛因,但是被告王中凡說伊不知道賣家有沒有,說要去幫伊問問看(本院訴字卷二第162頁)等語大致相符。
④、觀諸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確係證人即同案被告王中凡、李家林分別委請被告李家林、王中凡代為向上手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供己施用解癮之主要情節部分,則與被告李家林、王中凡上揭供述確係代為向上手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供證人即同案被告王中凡、李家林施用之情節相符,尤足堪認被告李家林、王中凡如附表二編號7、附表三編號1所示確均係基於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而幫助證人王中凡、李家林向上手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再交付證人王中凡、李家林施用無訛。此外,依檢察官所舉出之證據方法,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李家林、王中凡有何營利之意圖而與販毒者之上手間有犯意聯絡,自難認被告李家林、王中凡如附表二編號7、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犯行係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犯意,自不能依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相繩。據此,被告李家林、王中凡如附表二編號7、附表三編號1所示確係基於幫助證人王中凡、李家林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而受證人王中凡、李家林之委託,意在便利、助益證人王中凡、李家林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供施用,而為證人王中凡、李家林代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核渠等所為應均僅屬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已足堪認定。公訴意旨認被告李家林、王中凡此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亦尚有未恰,惟此社會基礎事實同一,爰亦由本院逕行變更起訴法條,均改依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5、綜據上述,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林朝暉、劉俐妘、李家林及王中凡之犯行均洵堪認定。
㈡、論罪:
1、按海洛因屬鴉片類毒品,施用者會產生興奮、自暴自棄、急於依賴藥物、情緒不穩定,瞳孔收縮、精神弛怠、性衝動減弱、產生幻覺、視力減退、便秘、呼吸抑制、嘔吐、言語發生障礙、注意力分散等症狀。濫用過量者會因昏睡、昏迷、體溫下降、血壓降低、呼吸抑制導致休克而死。施用者在極短的時間內,就會因為耐藥性的產生而使需求量急速增加,使心理上或生理上都會對海洛因產生強烈的渴求與依賴,一旦成癮,戒治困難;次查,甲基安非他命係甲基苯乙胺化學合成之麻醉藥品,屬於中樞神經興奮劑,吸用後食慾降低,血壓體溫昇高,影響記憶能力及自主神經系統,吸用人之判斷力、意志力均受限制,具有輕微之成癮性,會產生依賴性、耐藥性,並引起不安、頭昏、顫抖、亢進性反應、失眠、焦慮、膽妄、慢性中毒、精神障礙、類似精神分裂之錯覺、妄想及伴有行動與性格異常等副作用,其劑量增大時,甚或會死亡,而其慣用者,由於精神錯亂,更具有暴力攻擊及反社會行為、自殺等傾向,是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範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及施用。是核被告林朝暉就附表一編號1 、11、17、20及22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一其餘各編號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劉俐妘就附表一編號2 、15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1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8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2項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林朝暉與劉俐妘就附表一編號2 、15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林朝暉、劉俐妘上開各該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亦為各該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林朝暉就附表一編號1 、20各次所為及被告劉俐妘就附表一編號1 所為,乃均係一行為同時販賣、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 項之幫助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應均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應從一重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 項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論斷。
2、第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與實施即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度臺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查被告劉俐妘為被告林朝暉之女友,且明知被告林朝暉係以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聯絡工具,嗣附表一編號1、8所示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家林撥打上開電話聯絡被告林朝暉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劉俐妘應被告林朝暉之要求而幫忙接聽電話,嗣後由被告林朝暉為附表一編號1、8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劉俐妘雖同在車上,惟僅單純同車,惟未交付毒品或收取金錢,是被告劉俐妘僅係提供助力接聽電話幫助同案被告林朝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家林,並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被告劉俐妘就附表一編號1、8係分別基於幫助同案被告林朝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故意,對於同案被告林朝暉資以助力,而幫助被告林朝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應可認定。至被告劉俐妘就附表一編號2 、15所為,均係屬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構成要件行為,核已屬正犯,故被告劉俐妘辯稱就附表一編號2 、15所為亦屬幫助犯云云,自非可採。
3、再按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75年7 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禁止使用,屬藥事法規定之禁藥,亦同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轉讓,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490號、97年度臺非字第3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而93年4 月21日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且本件被告李家林各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卷內均無證據顯示已逾行政院訂定發布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 2條第2 款規定之淨重10公克以上,應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情形,則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起訴書原記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為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是核被告李家林就附表二編號1至6、8 至12、14至17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被告李家林上開各次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亦為各次轉讓禁藥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另被告李家林就附表二編號13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其該次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亦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李家林、王中凡就附表二編號7、附表三編號1係對證人即同案被告王中凡、李家林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以助力,所為係均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4、被告林朝暉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劉俐妘有如附表一編號 1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附表一編號8 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附表一編號2 、15與同案被告林朝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李家林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6、8 至12、14至17轉讓禁藥之犯行、附表二編號7 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附表二編號13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5、被告林朝暉、劉俐妘、李家林、王中凡有如上開事實一㈠之前科紀錄,分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等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分別故意再犯前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除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4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規定,均不得加重其刑,應均僅就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加重其刑。另被告劉俐妘就附表一編號1、8所犯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部分;被告李家林、王中凡就附表二編號7、附表三編號1所示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應均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6、第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被告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應適用新法之規定減輕其刑。至所謂「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係指被告於偵查中歷次之陳述,曾經自白,且於各審級審判中歷次之陳述,曾經自白而言(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第3 次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決議參照)。查被告林朝暉就附表一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劉俐妘就附表一編號1 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附表一編號2 、15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附表一編號8 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李家林就附表二編號13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院認上開部分均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各應依法減輕其刑。被告林朝暉上開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劉俐妘就附表一編號2 、15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部分,被告李家林就附表二編號13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同有刑罰加重及減輕事由,爰均依法先加重而後減輕之。另被告劉俐妘就附表一編號1、8所犯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應遞減其刑。
㈢、科刑:
1、被告林朝暉、劉俐妘、李家林、王中凡等人均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對於身心健康有莫大之戕害,竟漠視毒品之危害性,除吸食毒品之外,復為本案販賣毒品或幫助販賣毒品或幫助施用毒品或轉讓禁藥犯行,令買受毒品者、受讓施用者沉迷於毒癮,無法自拔外,輕則戕害個人身心,重則因缺錢買毒而引發各式犯罪,實為多種犯罪之源頭,對國家、社會、個人之傷害可謂至深且鉅,有鑑於毒品販售常有暴利可圖,非予嚴懲,不足以遏止此類非行,及被告林朝暉非毒品大盤商,每次交易數量甚微,兼衡被告劉俐妘為被告林朝暉之女友,除與被告林朝暉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2 次外,另幫助被告林朝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另被告李家林多次轉讓禁藥、1次轉讓第一級毒品,被告李家林、王中凡各1 次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等於偵查、審理程序均坦承全部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之一、附表二之一及附表三之一所示之刑,以資警懲。
2、又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該條第5 款即明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是本案審酌被告林朝暉、劉俐妘、李家林所犯前揭之各罪,其犯罪時間均係在100年5月間至同年9 月之間,且被告林朝暉、劉俐妘及李家林各類別相同之犯罪手法類似,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再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被告4 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於102年1月2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第50條第1 項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增訂第1 項但書規定,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利益,是上揭條文增訂但書之規定使行為人取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利益,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檢察官定執行刑,整體觀察應屬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臺灣高等法院102年第1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第1號法律問題及臨時提案結論參照),是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從而,本判決被告李家林所犯如附表二編號7 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即不得與其分別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僅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即如附表二編號 1至6、8至12、14至17所示之轉讓禁藥罪合併處罰,又被告李家林所犯附表二編號13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亦不得與前開得易科罰金即附表二編號7、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即附表二編號1至6、8至12、14至17等罪合併處罰。另被告林朝暉、劉俐妘所犯各罪仍分別得併合處罰,爰就被告林朝暉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 項所示,就被告劉俐妘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被告李家林就所犯附表二之一編號1、至6、8至12、14至17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3項所示。
3、沒收:
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如能認定確係販賣毒品所得之款項,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但因其並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仍以沒收物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得依該規定予以沒收。而上開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必限於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而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218號、第2670號、第274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關於沒收之規定,於共同正犯,因其犯罪所得係合併計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僅諭知連帶沒收,不得就全體共同正犯之總所得,對各該共同正犯分別重複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48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林朝暉所有,供其如事實欄二㈠之附表一編號1 至25所示各次販賣毒品及與被告劉俐妘共同販賣毒品用以聯絡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乙支(各含 SIM卡乙張)及附表一編號16所示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得之財物CK手錶乙支,雖未扣案,惟未證明已滅失,均應在其等各次販賣毒品犯行項下,各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追徵其價額(其中如附表一編號2 、15所示論罪科刑部分,被告林朝暉與被告劉俐妘連帶追徵)。又被告林朝暉就其如事實欄二㈠之附表一編號1 至25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所得共計4萬7千5 百元(其中附表一之一編號 2、15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所得共計7 千元部分係與被告劉俐妘共同販賣),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沒收(其中附表一之一編號2 、15所示論罪科刑部分,被告林朝暉與被告劉俐妘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附表一之一編號2 、15所示論罪科刑部分,而該等犯行所得7 千元部分,如其中一人已為沒收或抵償財物時,就已沒收或抵償之部分其他人即免除責任)。至於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均各含SIM 卡乙張)雖分別為被告李家林為附表二各次轉讓禁藥、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所用之物,被告王中凡為附表三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所用之物,固係分別為被告李家林、王中凡所有所有,惟均未據扣案,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之。
③、至於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4 個、尚未使用之注射針筒乙支,固均係被告王中凡所有,惟無證據證明與本案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有關,而係被告王中凡自行施用之物,亦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末此指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中凡於100年5月10日19時30分許,在其經營位在新竹縣新豐鄉中華路之越南料理店內,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家林聯絡,販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2 公克予李家林,並收取1 千元,因認被告王中凡此部分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嫌等語。
二、公訴人認被告王中凡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王中凡之供述、李家林之指述、通訊監察譯文及通訊監察光碟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王中凡堅決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李家林當天之所以來找伊,是因為李家林打電話說要拿3 張易付卡,所以傍晚時李家林才會到伊店裡來,李家林來的時後伊有跟李家林說沒有錢人家不辦,後來李家林就向伊借錢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次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同法第156條第2項亦有明文。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能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有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及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
㈠、證人李家林雖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00年5月10日19時30分許伊在被告王中凡家門口,因為伊之前將洪金貴的甲基安非他命施用掉了,伊有對洪金貴說可以給他一顆甲基安非他命,所以才去向被告王中凡拿甲基安非他命,被告王中凡先給伊一顆甲基安非他命,有沒有給1 千元伊也忘記了等語(本院訴字卷二第156至157頁),惟此與其於警詢中供稱:當天是在被告王中凡經營之越南料理店內,與洪金貴各出資500元向被告王中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0.2或0.3公克(100他2221卷一第303 頁正、反面)、於偵查中供稱:伊於上開時、地向被告王中凡購買1千元約0.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後,於同日19時50分許,將買來約0.1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拿去新竹縣新豐鄉工業區仁和路仁和便利商店前交給洪金貴等語( 100他2221卷一第331 頁)已有歧異,則證人李家林證述該次有向被告王中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乙節是否與事實相符,應有可疑。
㈡、另觀諸證人李家林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當日證人李家林雖有與證人洪金貴通話,並向證人洪金貴提及到被告王中凡處,被告王中凡有拿一點給伊,要的話可以給洪金貴,一人一粒等語(參100年5月10日19時29分25秒通訊監察譯文),惟在該通電話之前,證人李家林並未因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一事而與被告王中凡通話,而證人李家林亦自承當時因為洪金貴在急,為了安撫洪金貴才這樣說等語(本院訴字卷二第160 頁),參以證人李家林確係與洪金貴通話後,始與被告王中凡通話,且通話內容係要求被告王中凡拿3 張易付卡,反而均未提及要向被告王中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參100年5月10日19時30分3 秒通訊監察譯文),佐以其後亦有曾榮壽之人2 度撥打電話至證人李家林處,且均提及辦理電話卡之情事(參100年5月10日19時32分30秒、同日19時45分29秒通訊監察譯文),此與證人李家林之前撥打至被告王中凡處所談論拿易付卡乙節大致相符,足見被告王中凡所辯證人李家林係撥打電話要求伊拿易付卡而非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乙節,尚屬有據,而非虛妄。是證人洪金貴雖於偵查中證稱當日晚上8 時許有向證人李家林購買0.1公克之1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惟由上開證據均無從認證人李家林有於當日19時30分許向被告王中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堪認無疑。
五、末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參照前開論述,公訴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均未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足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王中凡有罪之心證,更何況被告王中凡上開所辯各節,或信而有徵,或與常情相符,而非全然無據,或尚堪足採信。從而,公訴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及所闡明之證明方法,既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王中凡此部分有罪之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王中凡之認定。因之,本案之積極證據既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王中凡此部分之認定,即應逕為有利於被告王中凡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王中凡有何公訴人所指此部份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認為被告王中凡此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爰依法為被告王中凡此部分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廷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林朝暉單獨或與被告劉俐妘共同、幫助販賣毒品之犯行┌──┬───────┬──────┬──────────┬────┬─────┐│編號│販賣時間及地點│購買者暨所使│犯罪工具、販賣毒品種│行為態樣│ 備註 ││ │ │用行動電話門│類、數量及金額(新臺│及參與犯│ ││ │ │號 │幣) │罪之人 │ │├──┼───────┼──────┼──────────┼────┼─────┤│ 1 │100年5月10日18│ 李家林 │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981│劉俐妘基│起訴書附表││ │時40分許,在林│(0000000000│811523號,販賣第一級│於幫助販│二編號1 ││ │朝暉位於新竹市│) │毒品海洛因0.1公克1千│賣第二級│ ││ │光復路、竹中路│ │元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毒品之犯│ ││ │附近租屋處 │ │非他命0.3公克1千元,│意(由劉│ ││ │ │ │共計2千元 │俐妘提供│ ││ │ │ │ │助力代為│ ││ │ │ │ │接聽李家│ ││ │ │ │ │林電話,│ ││ │ │ │ │並與林朝│ ││ │ │ │ │暉一同前│ ││ │ │ │ │往交易地│ ││ │ │ │ │點,並由│ ││ │ │ │ │林朝暉交│ ││ │ │ │ │付毒品)│ │├──┼───────┼──────┼──────────┼────┼─────┤│ 2 │100年5月10日20│ 李家林 │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981│劉俐妘基│起訴書附表││ │時20分許,在新│(0000000000│811523號,共同販賣第│於共同販│二編號2 ││ │竹縣新豐火車站│)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賣第二級│ ││ │前 │ │1公克3千元(先交付0.│毒品犯意│ ││ │ │ │5公克,餘0.5公克後送│(由劉俐│ ││ │ │ │) │妘接聽李│ ││ │ │ │ │家林電話│ ││ │ │ │ │,林朝暉│ ││ │ │ │ │再駕車搭│ ││ │ │ │ │載劉俐妘│ ││ │ │ │ │前往交易│ ││ │ │ │ │地點,並│ ││ │ │ │ │由劉俐妘│ ││ │ │ │ │自副駕駛│ ││ │ │ │ │座伸手交│ ││ │ │ │ │付毒品)│ │├──┼───────┼──────┼──────────┼────┼─────┤│ 3 │100 年5月14日2│ 李家林 │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981│ 無 │起訴書附表││ │時50分許,在新│(0000000000│811523號,販賣第二級│ │二編號3 ││ │竹縣新豐鄉中崙│)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0.2│ │ ││ │村縱貫路旁 │ │公克1千元 │ │ │├──┼───────┼──────┼──────────┼────┼─────┤│ 4 │100年5月19日 0│ 李家林 │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986│ 無 │起訴書附表││ │時15分許,在李│(0000000000│581523號,販賣第二級│ │二編號4 ││ │家林位於新竹縣│)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0.4│ │ ││ │新豐鄉建興路 1│ │公克1千5百元 │ │ ││ │段137號2樓之租│ │ │ │ ││ │屋處樓下 │ │ │ │ │├──┼───────┼──────┼──────────┼────┼─────┤│ 5 │100年5月19日 0│ 李家林 │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986│ 無 │起訴書附表││ │時45分許,在李│(0000000000│581523號,販賣第二級│ │二編號5 ││ │家林位於新竹縣│)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0.4│ │ ││ │湖口鄉勝利路之│ │公克1千5百元 │ │ ││ │租屋處 │ │ │ │ │├──┼───────┼──────┼──────────┼────┼─────┤│ 6 │100年5月19日 2│ 李家林 │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986│ 無 │起訴書附表││ │時40分許,在李│(0000000000│581523號,販賣第二級│ │二編號6 ││ │家林位於新竹縣│)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0.2│ │ ││ │新豐鄉建興路 1│ │公克1 千元 │ │ ││ │段137號2樓之租│ │ │ │ ││ │屋處樓下 │ │ │ │ │├──┼───────┼──────┼──────────┼────┼─────┤│ 7 │100年5月20日14│ 李家林 │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981│ 無 │起訴書附表││ │時許,在新竹市│(0000000000│811523號,販賣第二級│ │二編號7 ││ │武陵路與延平路│)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公│ │ ││ │口 │ │克3千5百元 │ │ │├──┼───────┼──────┼──────────┼────┼─────┤│ 8 │100年5月21日 1│ 李家林 │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981│劉俐妘基│起訴書附表││ │時15分許,在新│(0000000000│811523號,販賣第二級│於幫助販│二編號8 ││ │竹縣新豐火車站│)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4 │賣第二級│ ││ │旁7-11便利超商│ │公克2千元 │毒品之犯│ ││ │前 │ │ │意(由劉│ ││ │ │ │ │俐妘提供│ ││ │ │ │ │助力接聽│ ││ │ │ │ │李家林電│ ││ │ │ │ │話,林朝│ ││ │ │ │ │暉交付毒│ ││ │ │ │ │品) │ │├──┼───────┼──────┼──────────┼────┼─────┤│ 9 │100年5月22日21│ 李家林 │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981│ 無 │起訴書附表││ │時50分許,在李│(0000000000│811523號,販賣第二級│ │二編號9 ││ │家林位於新竹縣│)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公│ │ ││ │新豐鄉建興路 1│ │克3千元 │ │ ││ │段137號2樓之租│ │ │ │ ││ │屋處 │ │ │ │ │├──┼───────┼──────┼──────────┼────┼─────┤│ 10 │100年5月30日19│ 李家林 │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986│ 無 │起訴書附表││ │時許,在李家林│(0000000000│581523號,販賣第二級│ │二編號10 ││ │位於新竹縣新豐│)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0.5│ │ ││ │鄉建興路1段137│ │公克2千元 │ │ ││ │號2樓之租屋處 │ │ │ │ │├──┼───────┼──────┼──────────┼────┼─────┤│ 11 │100年8月8日4時│ 李家林 │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981│ 無 │起訴書附表││ │15分許,在新竹│(0000000000│811523號,販賣第一級│ │二編號11 ││ │縣竹北市中華路│) │毒品海洛因0.2公克1千│ │ ││ │中油加油站 │ │5百元 │ │ │├──┼───────┼──────┼──────────┼────┼─────┤│ 12 │100年8月8日5時│ 李家林 │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981│ 無 │起訴書附表││ │10分許,在新竹│(0000000000│811523號,販賣第二級│ │二編號12 ││ │市天府路與延平│)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公│ │ ││ │路口之7-11便利│ │克3 千元(李家林僅交│ │ ││ │超商前 │ │付1千5百元,尚欠1千5│ │ ││ │ │ │百元未付) │ │ │├──┼───────┼──────┼──────────┼────┼─────┤│ 13 │100年8月9日0時│ 李家林 │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981│ 無 │起訴書附表││ │30分許,在李家│(0000000000│811523號,販賣第二級│ │二編號13 ││ │林位於新竹縣竹│)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公│ │ ││ │北市新泰路78巷│ │克4千元 │ │ ││ │2 號2樓之2之租│ │ │ │ ││ │屋處樓下7-11便│ │ │ │ ││ │利超商前 │ │ │ │ │├──┼───────┼──────┼──────────┼────┼─────┤│ 14 │100年8月9日1時│ 李家林 │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981│ 無 │起訴書附表││ │40分許,在新竹│(0000000000│811523號,販賣第二級│ │二編號14 ││ │縣竹北市中華路│)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0.3│ │ ││ │某加油站前 │ │公克1千元 │ │ │├──┼───────┼──────┼──────────┼────┼─────┤│ 15 │100年8月9日2時│ 李家林 │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981│劉俐妘基│起訴書附表││ │55分許,在新竹│(0000000000│811523號,共同販賣第│於共同販│二編號15 ││ │縣竹北市光明六│)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賣第二級│ ││ │路麥當勞速食店│ │1公克4千元 │毒品之犯│ ││ │前 │ │ │意(由劉│ ││ │ │ │ │俐妘接聽│ ││ │ │ │ │李家林電│ ││ │ │ │ │話,林朝│ ││ │ │ │ │暉再駕車│ ││ │ │ │ │搭載劉俐│ ││ │ │ │ │妘前往交│ ││ │ │ │ │易地點,│ ││ │ │ │ │並由劉俐│ ││ │ │ │ │妘以自副│ ││ │ │ │ │駕駛座將│ ││ │ │ │ │毒品丟至│ ││ │ │ │ │李家林駕│ ││ │ │ │ │駛自小客│ ││ │ │ │ │車駕駛座│ ││ │ │ │ │內之方式│ ││ │ │ │ │交付毒品│ ││ │ │ │ │) │ │├──┼───────┼──────┼──────────┼────┼─────┤│ 16 │100 年8月9日23│ 李家林 │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981│ 無 │起訴書附表││ │時10分許,在李│(0000000000│811523號,販賣第二級│ │二編號16 ││ │家林位於新竹縣│)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0.5│ │ ││ │竹北市新泰路78│ │公克價值1千5百元(李│ │ ││ │巷2 號2樓之2之│ │家林以現金1 千元及CK│ │ ││ │租屋處巷口 │ │手錶乙支換購) │ │ │├──┼───────┼──────┼──────────┼────┼─────┤│ 17 │100年8月10日 0│ 李家林 │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981│ 無 │起訴書附表││ │時30分許,在李│(0000000000│811523號,販賣第一級│ │二編號17 ││ │家林位於新竹縣│) │毒品海洛因0.1公克1千│ │ ││ │竹北市新泰路78│ │元 │ │ ││ │巷2號2樓之2 之│ │ │ │ ││ │租屋處附近之中│ │ │ │ ││ │華路「中油加油│ │ │ │ ││ │站」 │ │ │ │ │├──┼───────┼──────┼──────────┼────┼─────┤│ 18 │100年8月17日22│ 李家林 │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981│ 無 │起訴書附表││ │時10分許,在新│(0000000000│811523號,販賣第二級│ │二編號18 ││ │竹縣湖口鄉縱貫│)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0.2│ │ ││ │路某7-11便利超│ │公克1千元 │ │ ││ │商前 │ │ │ │ │├──┼───────┼──────┼──────────┼────┼─────┤│ 19 │100年8月19日 1│ 李家林 │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981│ 無 │起訴書附表││ │時10分許,在李│(0000000000│811523號,販賣第二級│ │二編號19 ││ │家林位於新竹縣│)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88│ │ ││ │竹北市新泰路78│ │公克3千元 │ │ ││ │巷2 號2樓之2之│ │ │ │ ││ │租屋處樓下 │ │ │ │ │├──┼───────┼──────┼──────────┼────┼─────┤│ 20 │100年8月24日20│ 李家林 │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981│ 無 │起訴書附表││ │時20分許,在新│(0000000000│811523號,販賣第一級│ │二編號20 ││ │竹市中華路3 段│) │毒品海洛因0.15公克 1│ │ ││ │大庄村附近「馬│ │千元及第二級毒品甲基│ │ ││ │德里汽車旅館」│ │安非他命0.3公克1千元│ │ ││ │旁 │ │,共2千元 │ │ │├──┼───────┼──────┼──────────┼────┼─────┤│ 21 │100年5月10日19│ 洪金貴 │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981│ 無 │起訴書附表││ │時許,在李家林│(0000000000│811523號,販賣第二級│ │一編號2 ││ │位於新竹縣新豐│)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公│ │ ││ │鄉建興路1段137│ │克3千元 │ │ ││ │號2樓之租屋處 │ │ │ │ │├──┼───────┼──────┼──────────┼────┼─────┤│ 22 │100年5月11日 0│ 李家林 │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981│ 無 │起訴書附表││ │時許,在李家林│(0000000000│811523號,販賣第一級│ │一編號4 ││ │位於新竹縣新豐│) │毒品海洛因0.2公克1千│ │ ││ │鄉建興路1段137│ │元 │ │ ││ │號2 樓之租屋處│ │ │ │ ││ │樓下 │ │ │ │ │├──┼───────┼──────┼──────────┼────┼─────┤│ 23 │100年5月20日20│ 李家林 │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981│ 無 │起訴書附表││ │時30分許,在李│(0000000000│811523號,販賣第二級│ │一編號8 ││ │家林位於新竹縣│)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0.5│ │ ││ │新豐鄉建興路 1│ │公克2千元 │ │ ││ │段137號2樓之租│ │ │ │ ││ │屋處 │ │ │ │ │├──┼───────┼──────┼──────────┼────┼─────┤│ 24 │100年5月26日12│ 江漢傑 │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981│ 無 │起訴書附表││ │時50分許,在李│(0000000000│811523號,販賣第二級│ │一編號9 ││ │家林位於新竹縣│)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0.2│ │ ││ │新豐鄉建興路 1│ 李家林 │公克1 千元(尚未給付│ │ ││ │段137號2樓之租│(0000000000│金錢) │ │ ││ │屋處 │) │ │ │ │├──┼───────┼──────┼──────────┼────┼─────┤│ 25 │100年8月10日 2│ 李家林 │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981│ 無 │起訴書附表││ │時50分,在李家│(0000000000│811523號,販賣第二級│(後由李│一編號16 ││ │林位新竹縣竹北│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0.2│家林轉讓│ ││ │市○路00巷0號2│ │公克1千元 │予吳聲瑜│ ││ │之2 之租屋處巷│ │ │) │ ││ │7-11便利超商 │ │ │ │ │└──┴───────┴──────┴──────────┴────┴─────┘附表一之一:被告林朝暉、劉俐妘所處之罪刑┌──┬──────┬──────────────────────┐│編號│犯罪事實 │主 文 │├──┼──────┼──────────────────────┤│ 1 │附表一編號1 │林朝暉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 │肆月。未扣案門號○○○○○○○○○○號行動電││ │ │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沒收時,追償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 │ │財物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劉俐妘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年拾月。 │├──┼──────┼──────────────────────┤│ 2 │附表一編號2 │林朝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叄││ │ │年拾月。未扣案門號○○○○○○○○○○號行動││ │ │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與劉俐妘連帶沒收,如││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劉俐妘連帶追償其價額││ │ │;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叁仟元與││ │ │劉俐妘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其與劉俐妘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劉俐妘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 │ │年捌月。未扣案門號○○○○○○○○○○號行動││ │ │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能沒收時,追償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得財物新臺幣叁仟元與林朝暉連帶沒收之,如全部││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林朝暉之財產連帶抵償││ │ │之。 │├──┼──────┼──────────────────────┤│ 3 │附表一編號3 │林朝暉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捌││ │ │月。未扣案門號○○○○○○○○○○號行動電話││ │ │壹支(含SIM 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收時,追償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 │ │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4 │附表一編號4 │林朝暉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捌││ │ │月。未扣案門號○○○○○○○○○○號行動電話││ │ │壹支(含SIM 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收時,追償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 │ │物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5 │附表一編號5 │林朝暉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捌││ │ │月。未扣案門號○○○○○○○○○○號行動電話││ │ │壹支(含SIM 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收時,追償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 │ │物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6 │附表一編號6 │林朝暉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捌││ │ │月。未扣案門號○○○○○○○○○○號行動電話││ │ │壹支(含SIM 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收時,追償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 │ │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7 │附表一編號7 │林朝暉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拾││ │ │月。未扣案門號○○○○○○○○○○號行動電話││ │ │壹支(含SIM 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收時,追償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 │ │物新臺幣叁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8 │附表一編號8 │林朝暉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拾││ │ │月。未扣案門號○○○○○○○○○○號行動電話││ │ │壹支(含SIM 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收時,追償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 │ │物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劉俐妘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 │ │年。 │├──┼──────┼──────────────────────┤│ 9 │附表一編號9 │林朝暉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拾││ │ │月。未扣案門號○○○○○○○○○○號行動電話││ │ │壹支(含SIM 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收時,追償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 │ │物新臺幣叄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10 │附表一編號10│林朝暉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拾││ │ │月。未扣案門號○○○○○○○○○○號行動電話││ │ │壹支(含SIM 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收時,追償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 │ │物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11 │附表一編號11│林朝暉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 │肆月。未扣案門號○○○○○○○○○○號行動電││ │ │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沒收時,追償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 │ │財物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12 │附表一編號12│林朝暉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捌││ │ │月。未扣案門號○○○○○○○○○○號行動電話││ │ │壹支(含SIM 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收時,追償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 │ │物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13 │附表一編號13│林朝暉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拾││ │ │月。未扣案門號○○○○○○○○○○號行動電話││ │ │壹支(含SIM 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收時,追償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 │ │物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14 │附表一編號14│林朝暉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捌││ │ │月。未扣案門號○○○○○○○○○○號行動電話││ │ │壹支(含SIM 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收時,追償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 │ │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15 │附表一編號15│林朝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叄年││ │ │年拾月。未扣案門號○○○○○○○○○○號行動││ │ │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與劉俐妘連帶沒收,如││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劉俐妘連帶追償其價額││ │ │;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肆仟元與││ │ │劉俐妘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其與劉俐妘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劉俐妘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 │ │年捌月。未扣案門號○○○○○○○○○○號行動││ │ │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能沒收時,追償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得財物新臺幣肆仟元與林朝暉連帶沒收之,如全部││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林朝暉之財產連帶抵償││ │ │之。 │├──┼──────┼──────────────────────┤│ 16 │附表一編號16│林朝暉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捌││ │ │月。未扣案門號○○○○○○○○○○號行動電話││ │ │(含SIM 卡壹枚)及CK手錶各壹支均沒收,如全部││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償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二││ │ │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17 │附表一編號17│林朝暉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 │肆月。未扣案門號○○○○○○○○○○號行動電││ │ │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沒收時,追償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 │ │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18 │附表一編號18│林朝暉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捌││ │ │月。未扣案門號○○○○○○○○○○號行動電話││ │ │壹支(含SIM 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收時,追償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 │ │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19 │附表一編號19│林朝暉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拾││ │ │月。未扣案門號○○○○○○○○○○號行動電話││ │ │壹支(含SIM 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收時,追償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 │ │物新臺幣叁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20 │附表一編號20│林朝暉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 │肆月。未扣案門號○○○○○○○○○○號行動電││ │ │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沒收時,追償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 │ │財物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21 │附表一編號21│林朝暉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拾││ │ │月。未扣案門號○○○○○○○○○○號行動電話││ │ │壹支(含SIM 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收時,追償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 │ │物新臺幣叁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22 │附表一編號22│林朝暉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 │肆月。未扣案門號○○○○○○○○○○號行動電││ │ │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沒收時,追償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 │ │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23 │附表一編號23│林朝暉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拾││ │ │月。未扣案門號○○○○○○○○○○號行動電話││ │ │壹支(含SIM 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收時,追償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 │ │物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24 │附表一編號24│林朝暉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捌││ │ │月。未扣案門號○○○○○○○○○○號行動電話││ │ │壹支(含SIM 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收時,追償其價額。 │├──┼──────┼──────────────────────┤│ 25 │附表一編號25│林朝暉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捌││ │ │月。未扣案門號○○○○○○○○○○號行動電話││ │ │壹支(含SIM 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收時,追償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 │ │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以其財產抵償之。 │└──┴──────┴──────────────────────┘附表二:被告李佳林幫助施用、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轉讓禁藥之犯行┌──┬───────┬──────┬──────────┬────┬─────┐│編號│轉讓或幫助施用│受讓者暨所使│轉讓毒品或禁藥之種類│參與犯罪│ 備 註 ││ │之時間及地點 │用行動電話門│、數量及金額 │之人及行│ ││ │ │號 │ │為態樣 │ │├──┼───────┼──────┼──────────┼────┼─────┤│ 1 │100年5月10日20│ 洪金貴 │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972│ 無 │起訴書附表││ │時許,在王中凡│(0000000000│059183號,轉讓第二級│ │一編號3 ││ │經營位於新竹縣│)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0.1│ │ ││ │新豐鄉中華路之│ │公克1千元 │ │ ││ │「越南料理店」│ │ │ │ ││ │門口 │ │ │ │ │├──┼───────┼──────┼──────────┼────┼─────┤│ 2 │100年5月19日 0│ 江漢傑 │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972│蔡麗卿 │起訴書附表││ │時30分許,在新│(0000000000│059183號,轉讓第二級│(由蔡麗│一編號6 ││ │竹縣湖口鄉湖口│)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0.2│卿接聽江│ ││ │營區勝利路「永│ │公克1千元 │漢傑電話│ ││ │正幅超商」前、│ │ │,李家林│ ││ │李家林所駕駛之│ │ │再駕車搭│ ││ │自小客車內 │ │ │載蔡麗卿│ ││ │ │ │ │前往交易│ ││ │ │ │ │地點,並│ ││ │ │ │ │由李家林│ ││ │ │ │ │交付毒品│ ││ │ │ │ │) │ │├──┼───────┼──────┼──────────┼────┼─────┤│ 3 │100年5月19日20│ 洪金貴 │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972│蔡麗卿 │起訴書附表││ │時40分許,在洪│(0000000000│059183號,轉讓第二級│(由蔡麗│一編號7 ││ │金貴位於新竹縣│)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0.4│卿接聽洪│ ││ │湖口鄉中興村安│ │公克2千元 │金貴電話│ ││ │宅一街63號住處│ │ │,再與李│ ││ │樓下,李家林所│ │ │家林一同│ ││ │駕駛之自小客車│ │ │前往交易│ ││ │內 │ │ │地點,並│ ││ │ │ │ │由李家林│ ││ │ │ │ │交付毒品│ ││ │ │ │ │) │ │├──┼───────┼──────┼──────────┼────┼─────┤│ 4 │100年5月20日20│ 洪金貴 │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972│ 無 │起訴書附表││ │時35分許,在李│(0000000000│059183號,轉讓第二級│ │一編號8 ││ │家林位於新竹縣│)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0.4│ │ ││ │新豐鄉建興路 1│ │公克2千元 │ │ ││ │段137號2樓之租│ │ │ │ ││ │屋處內 │ │ │ │ │├──┼───────┼──────┼──────────┼────┼─────┤│ 5 │100年5月19日 2│ 吳聲瑜 │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972│蔡麗卿 │起訴書附表││ │時許,在新竹縣│(0000000000│059183號,轉讓第二級│(由蔡麗│一編號10 ││ │新豐鄉新豐火車│)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1 │卿接聽吳│ ││ │站旁7-11便利超│ │公克5 百元 │聲瑜電話│ ││ │商 │ │ │,李家林│ ││ │ │ │ │交付毒品│ ││ │ │ │ │) │ │├──┼───────┼──────┼──────────┼────┼─────┤│ 6 │100年5月21日18│ 吳聲瑜 │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972│ 無 │起訴書附表││ │時50分許,在新│(0000000000│059183號,無償轉讓第│ │一編號12 ││ │竹縣新豐鄉新庄│)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子「紅毛港」附│ │0.1公克5百元(吳聲瑜│ │ ││ │近西濱路之萊爾│ │未付款) │ │ ││ │富便利超商 │ │ │ │ │├──┼───────┼──────┼──────────┼────┼─────┤│ 7 │100年8月6日0時│ 王中凡 │王中凡先以0000000000│蔡麗卿 │起訴書附表││ │50分許,在李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李家林│ │一編號13 ││ │林位於新竹縣竹│) │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972│ │ ││ │北市新泰路78巷│ │059183號,請李家林代│ │ ││ │2號2樓之2 之租│ │為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 │ ││ │屋處樓下 │ │因以供自己施用,經李│ │ ││ │ │ │家林聯絡取得海洛因後│ │ ││ │ │ │,因李家林另有急事至│ │ ││ │ │ │新竹市區,後由蔡麗卿│ │ ││ │ │ │在明新科技大學門口交│ │ ││ │ │ │付王中凡0.3 公克(約│ │ ││ │ │ │針筒內13格之數量),│ │ ││ │ │ │王中凡則交付2 千元與│ │ ││ │ │ │蔡麗卿,其等共同對王│ │ ││ │ │ │中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 ││ │ │ │洛因提供助力 │ │ │├──┼───────┼──────┼──────────┼────┼─────┤│ 8 │100 年8月7日13│ 吳聲瑜 │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972│ 無 │起訴書附表││ │時許,在李家林│(0000000000│059183號,轉讓第二級│ │一編號14 ││ │位於新竹縣竹北│)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0.1│ │ ││ │市中華路「佳堤│ │公克5百元 │ │ ││ │汽車旅館」附近│ │ │ │ ││ │之租屋處 │ │ │ │ │├──┼───────┼──────┼──────────┼────┼─────┤│ 9 │100年8月10日 9│ 吳聲瑜 │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972│ 無 │起訴書附表││ │時20分許,在李│(0000000000│059183號,轉讓第二級│ │一編號17 ││ │家林位於新竹縣│)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0.1│ │ ││ │竹北市新泰路78│ │公克5百元 │ │ ││ │巷2 號2樓之2之│ │ │ │ ││ │租屋處樓下 │ │ │ │ │├──┼───────┼──────┼──────────┼────┼─────┤│ 10 │100年8月10日21│ 吳聲瑜 │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972│ 無 │起訴書附表││ │時15分許,在李│(0000000000│059183號,轉讓第二級│ │一編號18 ││ │家林位於新竹縣│)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25│ │ ││ │竹北市新泰路78│ │公克1千5百元 │ │ ││ │巷2 號2樓之2之│ │ │ │ ││ │租屋處樓下 │ │ │ │ │├──┼───────┼──────┼──────────┼────┼─────┤│ 11 │100年9月2日0時│ 吳聲瑜 │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972│ 蔡麗卿 │起訴書附表││ │10分許,在李家│(0000000000│059183號,共同轉讓第│(由李家│一編號19 ││ │林位於新竹縣竹│)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林接聽吳│ ││ │北市新泰路78巷│ │0.1公克5百元 │聲瑜電話│ ││ │2 號2樓之2之租│ │ │,蔡麗卿│ ││ │屋處樓下 │ │ │交付毒品│ ││ │ │ │ │) │ │├──┼───────┼──────┼──────────┼────┼─────┤│ 12 │100年9月6日4時│ 吳聲瑜 │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972│ 無 │起訴書附表││ │2 分許,在李家│(0000000000│059183號,轉讓第二級│ │一編號20 ││ │林位於新竹縣竹│)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0.1│ │ ││ │北市新泰路78巷│ │公克5百元 │ │ ││ │2 號2樓之2之租│ │ │ │ ││ │屋處樓下 │ │ │ │ │├──┼───────┼──────┼──────────┼────┼─────┤│ 13 │100年5月11日 0│ 蔡麗卿 │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972│ 無 │起訴書附表││ │時許,在李家林│(0000000000│059183號,無償轉讓第│ │一編號4 ││ │位於新竹縣新豐│) │一級毒品海洛因0.1 公│ │ ││ │鄉建興路1段137│ │克 │ │ ││ │號2 樓之租屋處│ │ │ │ ││ │內 │ │ │ │ │├──┼───────┼──────┼──────────┼────┼─────┤│ 14 │100年5月11日12│ 洪金貴 │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972│ 蔡麗卿 │起訴書附表││ │時30分許,在新│(0000000000│059183號,共同無償轉│(由李家│一編號5 ││ │竹縣新豐鄉三民│) │讓裝於玻璃球內之微量│林接聽洪│ ││ │路洪金貴工作之│ │甲基安非他命禁藥 │金貴之電│ ││ │工廠 │ │ │話,蔡麗│ ││ │ │ │ │卿交付甲│ ││ │ │ │ │基安非他│ ││ │ │ │ │命禁藥)│ │├──┼───────┼──────┼──────────┼────┼─────┤│ 15 │100年5月20日16│ 吳聲瑜 │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972│ 無 │起訴書附表││ │時5 分54秒後之│(0000000000│059183號,無償轉讓甲│ │一編號11 ││ │當日某時,在李│) │基安非他命禁藥0.05公│ │ ││ │家林位於新竹縣│ │克 │ │ ││ │新豐鄉建興路 1│ │ │ │ ││ │段137號2樓之租│ │ │ │ ││ │屋處樓下信箱內│ │ │ │ │├──┼───────┼──────┼──────────┼────┼─────┤│ 16 │100 年8月8日19│ 吳聲瑜 │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972│ 無 │起訴書附表││ │時許,在李家林│(0000000000│059183號,無償轉讓甲│ │一編號15 ││ │位於新竹縣竹北│) │基安非他命禁藥0.02公│ │ ││ │市新泰路78 巷2│ │克 │ │ ││ │號2樓之2之租屋│ │ │ │ ││ │處內 │ │ │ │ │├──┼───────┼──────┼──────────┼────┼─────┤│ 17 │100年8月10日 2│ 吳聲瑜 │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972│ 蔡麗卿 │起訴書附表││ │時50分許後之某│(0000000000│059183,轉讓禁藥甲基│(由蔡麗│一編號16 ││ │時,在李家林位│ ) │安非他命0.2公克1千元│卿以李家│ ││ │於新竹縣竹北市│ │ │林之門號│ ││ │新○路00巷0號2│ │ │00000000│ ││ │樓之2 之租屋處│ │ │83號行動│ ││ │巷口7-11便利超│ │ │電話接聽│ ││ │商 │ │ │吳聲瑜之│ ││ │ │ │ │電話,再│ ││ │ │ │ │撥打林朝│ ││ │ │ │ │暉使用之│ ││ │ │ │ │行動電話│ ││ │ │ │ │門號0981│ ││ │ │ │ │811523號│ ││ │ │ │ │聯絡後,│ ││ │ │ │ │由李家林│ ││ │ │ │ │轉讓禁藥│ ││ │ │ │ │) │ │└──┴───────┴──────┴──────────┴────┴─────┘附表二之一:李家林所處之罪、刑┌──┬──────┬──────────────────────┐│編號│犯罪事實 │主 文 │├──┼──────┼──────────────────────┤│ 1 │附表二編號1 │李家林轉讓禁藥,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2 │附表二編號2 │李家林轉讓禁藥,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3 │附表二編號3 │李家林轉讓禁藥,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4 │附表二編號4 │李家林轉讓禁藥,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5 │附表二編號5 │李家林轉讓禁藥,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6 │附表二編號6 │李家林轉讓禁藥,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7 │附表二編號7 │李家林共同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附表二編號8 │李家林轉讓禁藥,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9 │附表二編號9 │李家林轉讓禁藥,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10 │附表二編號10│李家林轉讓禁藥,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11 │附表二編號11│李家林共同轉讓禁藥,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12 │附表二編號12│李家林轉讓禁藥,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13 │附表二編號13│李家林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14 │附表二編號14│李家林轉讓禁藥,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15 │附表二編號15│李家林轉讓禁藥,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16 │附表二編號16│李家林轉讓禁藥,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17 │附表二編號17│李家林轉讓禁藥,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附表三:王中凡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編號│販賣時間及地點│購買者暨所使│犯罪工具、販賣毒品種│ 共犯 │ 備註 ││ │ │用行動電話門│類、數量及金額 │ │ ││ │ │號 │ │ │ │├──┼───────┼──────┼──────────┼────┼─────┤│ 1 │100年5月10日19│ 李家林 │李家林先以行動電話門│ 無 │起訴書附表││ │時許,在李家林│(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一編號 1 ││ │位於新竹縣新豐│) │話撥打王中凡使用行動│ │ ││ │鄉建興路1段137│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 ││ │號2樓之租屋處 │ │欲請王中凡代為購入50│ │ ││ │ │ │0 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 │ ││ │ │ │因0.05公克以供自己施│ │ ││ │ │ │用,由王中凡先向綽號│ │ ││ │ │ │阿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 ││ │ │ │之成年男子拿取0.05公│ │ ││ │ │ │克之海洛因交予李家林│ │ ││ │ │ │,再將李家林所交付之│ │ ││ │ │ │500 元現金交予阿棋,│ │ ││ │ │ │對於李家林施用海洛因│ │ ││ │ │ │提供助力 │ │ │└──┴───────┴──────┴──────────┴────┴─────┘附表三之一:王中凡所處之罪、刑┌───┬───────┬────────────────────┐│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附表三編號1 │王中凡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