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86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素燕
- 選任辯護人
- 王炳人律師
江錫麒律師
周銘皇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850號、第8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素燕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偽造之吳清欣署押共伍枚,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零陸萬捌仟陸佰陸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侵入住宅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如附表四編號1至7所示偽造之凃美惠署押共拾捌枚,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事實
一、許素燕明知其名下並無房屋可供抵償,且自始即無還款之真意,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民國105年4月間某日,在新竹市○○路00號5樓,向曾立庭佯稱欲借款繳納房屋貸款,倘無法還款將以房屋抵償等語,致曾立庭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時間,自名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予許素燕,同時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許素燕,由許素燕於附表二所示時間,自行提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許素燕為取信於曾立庭,於105年10月31日前某日,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虛偽填寫買賣標的、買賣價款、付款約定、稅費負擔之約定、交屋及賣方地政士蔡有財代書等不實內容,且於賣方欄位上偽造吳清欣之署名(1枚)及印文(共4枚),而偽造具有私文書性質之買賣契約書1紙,再委由不知情之成年男子交付上開買賣契約書予曾立庭,由曾立庭簽章表示願承受原貸款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吳清欣。許素燕接續前揭詐欺犯意,以醫藥費、生活費、律師費、施工費等各種名目向曾立庭借款,曾立庭即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存入如附表三所示金額至系爭帳戶,旋由許素燕及不知情之凃仁孝提領一空。
二、許素燕因另案遭通緝,其為躲避警方查緝,竟基於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於106年11月21日下午5時許,未經新竹市○○路00號4樓E室陳榮春之同意,從窗戶攀爬入內,無故侵入陳榮春之住宅。
三、許素燕於106年11月21日下午5時9分許,見新竹市○○路00號4樓E室無人在家,竟另行起意,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陳榮春放置於衣櫥櫃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得手後聯繫不知情之凃仁孝至4樓E室外會合,再一起返回凃仁孝位於新竹市○○路00號7樓租屋處更換衣物。嗣經警於上址7樓樓梯間尋得許素燕,始循線查悉上情。
四、許素燕因另案遭通緝,其為免身分曝光,竟另行起意,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凃美惠」名義應訊,於106年11月21日晚上7時30分許起至106年11月22日下午5時34分許止,接續在如附表四編號1至6所示之文件上偽造凃美惠之署名(共8枚)及按捺指印(共8枚),以表明其係凃美惠本人,復接續在附表四編號7所示之文件上,偽造凃美惠之署名(1枚)及按捺指印(1枚),表示其係凃美惠本人同意接受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限制住居,而偽造如附表四編號7所示具有私文書性質之文書1份,再將上開文書交予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凃美惠本人、偵查機關對於文書製作與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嗣經警比對指紋,發現該指紋與許素燕指紋相符,始查悉上情。
五、案經曾立庭、陳榮春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許素燕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陳稱:除證人曾立庭、陳榮春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證述,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主張無證據能力外,餘對本案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等語。本院審酌除被告及其辯護人所陳述上情外之本案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前述相關證據資料,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人曾立庭、陳榮春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證述,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復不符合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依首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上開證人曾立庭、陳榮春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證述無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證據。
(三)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定有明文,因證人、鑑定人未依法具結,無法擔保其證言係據實陳述或鑑定意見為公正誠實,若違反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應使其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檢察官於106年12月20日訊問時未令證人陳榮春於陳述前或陳述後具結而為陳述,且查無依法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是證人陳榮春於偵訊時未經具結所為之證言,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應無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二部分:事實欄二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1至57頁、第173至221頁),核與證人陳榮春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06年度偵字第11836號卷【下稱偵11836卷】第12至13頁、第47至49頁、109年度偵緝字第850號卷【下稱偵緝850卷】第18至19頁),且經證人江祈恩於偵訊時證述屬實(見偵11836卷第47至49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2月22日刑生字第1070011785號鑑定書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現場及勘查採證照片16張在卷可憑(見偵11836卷第24至33頁、偵緝850卷第14至16頁)。
(二)事實欄四部分:事實欄四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1至57頁、第173至221頁),核與證人凃美惠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11836卷第47至49頁、第56至59頁),且經證人溫寶安於警詢時證述屬實(見107年度偵字第1419號卷【下稱偵1419卷】第17頁),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調查筆錄、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權利告知單、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本人通知書、指紋及掌紋拓印單、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訊問筆錄、限制住居具結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月8日刑紋字第1070001078號鑑定書、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11836卷第8至11頁、第14至16頁、第21頁、第41至44頁、偵1419卷第25至27頁、第29頁)。
(三)事實欄一部分:訊據被告雖坦承曾以醫藥費、生活費、律師費、施工費等各種名目向證人曾立庭借款,並曾收受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略以:我並未向曾立庭稱欲借款繳納房屋貸款,倘無法還款將以房屋抵償等語;買賣契約書係吳清欣欲向曾立庭借款,而在銷售中心自行填寫簽署相關內容云云。經查:
1.證人曾立庭於附表一所示時間,自系爭帳戶,提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又於附表二所示時間,系爭帳戶有提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情,另被告以醫藥費、生活費、律師費、施工費等各種名目向證人曾立庭借款,證人曾立庭即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存入如附表三所示金額至系爭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且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曾交予被告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1至57頁、第173至221頁),核與證人曾立庭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1419卷第105至106頁、109年度偵緝字第851號卷【下稱偵緝851卷】第39至41頁、本院卷第173至199頁),並有系爭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存摺影本、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張在卷可憑(見偵1419卷第66至70頁、第73至78頁、第118至122頁、第137至141頁、偵緝851卷第58至60頁),是系爭帳戶確有相關存提領紀錄之事實,首堪認定。
2.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曾立庭於偵訊時證述:許素燕於105年4月間,向我佯稱欲借款繳納房屋貸款,倘無法還款將以房屋抵償云云,致我陷於錯誤,前後交付共計600餘萬元予許素燕,同時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許素燕等語(見偵1419卷第105至106頁、偵緝851卷第39至41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方才檢察官問妳,妳在按摩之前都不認識許素燕,對嗎?)對」、「(問:105年4月間妳當時是在從事按摩業嗎?)對」、「(問:妳當時在哪裡工作?)我自己去人家家裡做的,我的客戶介紹許素燕給我」、「(問:怎麼會幫許素燕按摩按到借給許素燕那麼多錢?)許素燕就裝可憐,許素燕說她有房子繳不出錢來,叫我借錢給她繳房貸,之後房子就可以過戶給我」、「(問:原本被告許素燕是跟妳借錢,當時有無說要算利息給妳?)當時都沒講,許素燕一開始是跟我借錢,後來就說房子要給我,才開始弄契約那些」、「(問:許素燕跟妳借錢之後,又要求妳幫忙繳房貸,並說將來房子可以過戶給妳,是否如此?)對」、「(問:即使許素燕跟妳借錢,妳為何要把提款卡跟密碼給許素燕?)許素燕說這樣她比較好領錢,許素燕還說她信用不好,不能用銀行的提款卡、存摺,所以要跟我借提款卡和簿子,我當時就是太相信許素燕了」、「(問:妳剛剛回答檢察官跟辯護人,妳領的那些錢都是交給被告許素燕,許素燕跟妳說那些錢是房子貸款的錢嗎?)對,許素燕說那是要繳房子的錢」、「(問:提示109年度偵緝字第851號卷第58頁背面、第60頁臨櫃作業關懷客户提問表,銀行提問表上有問妳提領的目的為何,妳填寫「買房子」,這是妳填的嗎?)對,許素燕說房子要過戶給我,所以我領這些錢就是要給許素燕,然後許素燕就會把房子過戶給我」、「(問:妳將這些錢提領出來之後,就全部交給許素燕嗎?)對」、「(問:依照妳與許素燕的LINE對話紀錄,如妳方才所述許素燕都會跟妳哭窮、生病得癌症等等理由跟妳要錢,之後隔一、兩天妳就會匯錢給許素燕,是否如此?)對,許素燕說沒飯吃,我就匯錢給她」、「(問:還有最後一筆費用律師費8萬元,許素燕有無說那是要做什麼的?)許素燕說那間房子過戶過不過,要請律師打契約之類的,我想說都繳那麼多錢了,想說要讓房子過戶得更順利,許素燕要8萬塊也是要匯給她」等語(見本院卷第187至195頁),觀諸證人曾立庭上開指證被告對其詐欺行為之時間、地點、手段、方式等重要情節均詳盡供述,所為證詞具體明確,前後互核並無重大出入,倘非親身經歷而印象深刻,實難於案發後逾4年之本院審理時猶為如此一致之具體證述,且依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與曾立庭是朋友介紹認識,他是做推拿的,我只有跟他借款1次3,000元等語(見偵緝851卷第35頁),亦可見證人曾立庭與被告究無夙怨,自無無端誣枉被告羅織入罪之理,足徵證人曾立庭所指證各節,均屬事實而堪以採信。
3.證人吳清欣於偵訊時證述:「(問:提示卷内第127頁契約書,是否是你銷售的建案?)不是。住址不對,也不是我的筆跡,印章也不是我的,我沒用過這顆章」、「(問:你有無看過這份合約?)沒有。而且前面寫的建案地址完全不對,賣方寫我的地址是正確,但是電話號碼一個號碼錯誤,身分證也有一碼錯誤」、「(問:上面寫蔡有財代書是否認識?)不認識,我也沒聽過蔡有財,我們建設公司有固定配合的代書」、「(問:許素燕說名字是你叫她寫上去,章是你的,你有無請許素燕幫你簽名?)我不可能叫許素燕幫我簽名,那顆印章我沒印象,而且我們簽約也是會蓋公司章,不可能蓋我個人的章」等語(見偵緝851卷第50至52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請求提示107年度偵字第1419號卷第127頁以下買賣契約書,當時簽立的買賣契約書是這份嗎?)鷁崎建設公司的合約書不是這種形式,這些格式跟我們用的合約書都不一樣」、「(問:請求提示107年度偵字第1419號卷第134頁買賣契約書,右邊這個印章是你的嗎?)不是」、「(問:身分證統一編號是你的嗎?)有一個字錯」、「(問:電話對嗎?)電話也差一個字」、「(問:印章是你的嗎?)印章不是我的,字跡也不是我的,代書也不是我們的代書」等語(見本院卷第135至136頁)。觀諸證人吳清欣自偵查迄至本院審理時,就上開買賣契約書並非伊填寫簽署,亦未授權被告填寫簽署等重要情節均詳盡供述,所為證詞具體明確,前後互核並無重大出入,是其證言堪以採信。又證人曾立庭於偵訊時證稱:「(問:提示107偵1419號第127頁,買賣契約書怎麼簽的?為何要簽這買賣契約書?)就是一開始許素燕用房子理由跟我借款,她請一位男生拿買賣契約書來臺北給我簽,我簽的時候,賣方的印章已經蓋上去了」等語(見偵緝851卷第40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提示107年度偵字第1419號卷第127至136頁,蔡有財代書、吳清欣及其餘坐落地點、坪數等內容,是該男子拿契約書給你時都寫好了嗎?)都寫好了」、「(問:該男子拿契約書給妳時,許素燕當天有打電話給妳嗎?)有,許素燕叫我在契約書上面簽名就可以了」、「(問:要在什麼地方簽名,這是該男子還是許素燕叫妳簽的?)許素燕叫我簽的」、「(問:為何不是被告許素燕或建商拿給妳的?妳當時有問過嗎?)許素燕說建商也很忙、她也很忙,請人拿給我」、「(問:方才提示予妳閱覽的契約書,簽訂日期是105年10月31日,妳拿到這份契約書之後是否就覺得這個房子已經是妳的了?)當時心裡真的有這個想法」、「(問:所以妳是否認為已經有契約書了,然後許素燕又一直跟妳說她生病、要看醫生或是沒飯吃、沒錢交電費等等,所以妳就一直再給許素燕錢?)對,就想說反正房子已經過戶給我了,借這個就是給許素燕的」、「(問:所以一開始妳領了那麼多現金交給許素燕,都是要借許素燕的嗎?)許素燕起先是說要借的,後來許素燕說她轉不過去,許素燕說要借款給她繳不知道是第幾期的房貸,後來許素燕才說房子要給我,才用那個契約書的事情一直騙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75至199頁),核與證人吳清欣上揭證述情節大致吻合,參以證人曾立庭與被告究無夙怨,僅因偶然目睹被告委由不知情之成年男子交付上開買賣契約書,且斯時買賣契約書上業已填寫簽署相關內容之經過情形,實無憑空捏造不實事實,藉此恣意誣攀被告之必要,足徵證人曾立庭所指證各節,均屬事實而堪以採信。綜上各情,足認上開證人吳清欣、曾立庭所述屬實,則被告於前揭時地,虛偽填寫簽署相關內容,而偽造具有私文書性質之買賣契約書1紙,再委由不知情之成年男子交付上開買賣契約書予證人曾立庭,由證人曾立庭簽章表示願承受原貸款而行使之事實,足堪認定。 4.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時間,自系爭帳戶,提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時,相關文件記載提領原因為買房子一情,有卷附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1份在卷可佐(見偵緝851卷第58至60頁),參以被告與證人曾立庭之對話中,被告提及「…我看還沒交屋我就先給家人逼死」、「…因為沒有你就沒有現在的我…這麼大的恩情我怎麼回報你,當然我把我努力賺來的買的房子都交給你我才能回報你」、「大姐:謝謝你若不是為了你的承諾房子的事情要圓滿交給你…為了對你信守承諾負責我一定會堅強的」、「…因為我牽連到無辜的你,我必須為了你去負責到底,絕對不能讓你因為幫我而來受傷受折磨…我現在只有一種念頭只要把$要回來我對你能夠交代就好了」、「我只要聽到你被我拖下水害苦了你心裡的痛苦,說不上來的虧欠,但願下星期能夠順利把錢要回來」、「再苦也是要做總比房子也送人現金拿不回來,你的部分是一定要拿來的」等語,有被告與證人曾立庭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附卷足憑(見偵1419卷第142至173頁),可知證人曾立庭交付款項之緣由係因被告所致,且被告承諾會將房屋過戶予證人曾立庭等情,衡以證人曾立庭與被告僅係單純提供按摩服務之關係,並無深厚之交情,證人曾立庭豈有在彼此僅係泛泛之交之狀態下,即毫無理由且無任何擔保,率爾同意借款600餘萬元予被告之理,顯見證人曾立庭上開證述係遭被告佯稱欲借款繳納房屋貸款,倘無法還款將以房屋抵償等語,致證人曾立庭陷於錯誤,交付相關款項予被告等節,信而有徵,應非虛妄。是參酌上開所陳各情相互勾稽判斷,益見被告確有以上開方法對證人曾立庭為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至明。
5.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矢口否認有何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然查:
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並未向曾立庭稱欲借款繳納房屋貸款,倘無法還款將以房屋抵償等語,且我僅有以醫藥費、生活費、律師費、施工費等各種名目向曾立庭借附表三所示之款項;買賣契約書係吳清欣欲向曾立庭借款,而在銷售中心,自行填寫簽署相關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210至214頁),惟據其於同日審理時稱:買賣契約書是吳清欣交給某計程車司機馬俊凱後,我再委由馬俊凱交付上開買賣契約書予曾立庭等語(見本院卷第216至217頁);於偵訊時稱:我只有向曾立庭借過1次3,000元,委由凃仁孝分三次自系爭帳戶各提領1,000元,我從未自系爭帳戶提領款項,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中顯示的借款是關於民間祭改的錢;買賣契約書係曾立庭欲向吳清欣購買房屋,而在銷售中心由吳清欣、曾立庭授權我代為填寫買賣標的、買賣價款、付款約定、稅費負擔之約定、交屋及賣方地政士蔡有財代書之內容等語(見偵緝851卷第35至36頁、第39至41頁、第50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我只有向曾立庭借過1次4,000元及3次各1,000元,由我及凃仁孝自系爭帳戶提領款項;買賣契約書係吳清欣欲向曾立庭借款,委由我轉交予曾立庭等語(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是其就向證人曾立庭借款之緣由、借款之金額、有無自系爭帳戶提領款項、填寫簽署買賣契約書之目的、有無代為填寫相關內容、如何交付買賣契約書予證人曾立庭等節,所述前後不一全然不同,足見其供述之可信度實堪置疑,顯難憑採。
⑵被告辯稱伊並未向證人曾立庭稱欲借款繳納房屋貸款,倘無法還款將以房屋抵償;買賣契約書係證人吳清欣欲向證人曾立庭借款,而在銷售中心自行填寫簽署相關內容云云,惟被告上揭所辯,僅係其片面之詞,並無證據證明,且證人曾立庭、吳清欣係經本院諭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始為上開證述,倘屬虛偽陳述,須負擔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偽證罪嫌,更足徵證人曾立庭、吳清欣當無甘冒受偽證罪之追訴處罰,而為與事實不符陳述之理,況被告於前揭時地對證人曾立庭為詐欺行為之事實,已臻明確,亦據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僅空言辯稱伊並未向證人曾立庭稱欲借款繳納房屋貸款,倘無法還款將以房屋抵償;買賣契約書係證人吳清欣欲向證人曾立庭借款,而在銷售中心自行填寫簽署相關內容云云,自無可取。
(四)事實欄三部分: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略以:我係為躲避警方查緝,始侵入陳榮春之住宅,然未竊取任何財物,否則員警逮捕後應會扣得贓款,且我係因找尋躲藏處時將衣櫥櫃坐垮,才會四處遺留血跡云云。經查:
1.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陳榮春於偵訊時證述:當日下班發現住處的門沒有關,地板、衣櫥都有血跡,因為我的現金放在衣櫥,所以打開衣櫥查看,果真已經遭竊,之後我去樓上洗衣服,遇到被告,她問我樓下有無警察,還說她有先去過4樓,此時我知道就是她進去我家,我佯稱下樓查看有無警察,實際上係去找房東並報警,接著我跟房東一起上樓,跟她說我就是4樓屋主,妳偷我的錢,那時她想要跑,我就環抱她,她就說要還我錢,叫我放她走等語(見偵緝850卷第18至19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稱106年11月21日下午有遭竊,你損失多少錢?幣值多少?)我在新竹市○○路00號被竊盜新台幣6萬元,都是千元大鈔」、「(問:你的錢是放在照片內衣櫥裡鐵盒子的紅包袋,是嗎?)是」、「(問:你於106年11月21日警詢中稱:…18時許下班返家後發現我住家大門怎麼沒上鎖,記得早上04時許出門上班我有鎖大門,接著又發現屋内地上有血跡,我自己本身沒有受傷也沒傷口,所以那血跡不是我的,然後我就到我的衣櫥查看我放在衣櫥内的新台幣6萬元整,發現錢都不見了,然後我到8樓洗衣服,發現竊嫌在8樓,我有發現竊嫌腳上有受傷也有流血,我就去樓下找房東要調閱監視器,也通知警方到現場,我就先將竊嫌留置在現場等警方到場後進行逮捕、當時我以環抱方式將竊嫌留置,竊嫌當下要求我放她走,我損失6萬塊新台幣,我放她走我也是拿不到,當然不可能放她走,她又接著說要還我6萬塊,叫我放她走。當時對話内容差不多是這樣,接著警方就到場逮捕竊嫌等語,是否如此?)對,經過就是這樣,但是我記得我沒有抱她,我是抓她衣服」、「(問:你拉住被告許素燕之後,到警察到場之前,被告許素燕有脫離你的視線範圍嗎?)沒有,她叫我放開他的手,她說要把錢還我,當時我已經知道錢不見了,而且我也知道是許素燕,因為我有看到監視器許素燕從我房間出來,當時我有跟許素燕說,許素燕就叫我放她走,她說會把錢還我,我說不管我有沒有放妳走,我的錢都拿不回來了,當時我還不知道許素燕是通緝犯」、「(問:你之前也有講過,你抓到被告時有問被告說為何拿你的6萬元,被告是否有說她沒有拿你的6萬元?)對,然後當時抓到她、警察來的時候,我印象最深刻的就是被告叫我放她走,她會把錢還我,如果她沒有拿錢的話,應該從頭到尾否認,為什麼說要把錢還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17至131頁)。觀之證人陳榮春上開證述內容,指證明確且前後證詞均屬一致而無矛盾之處,應係親身經歷而印象深刻始能於案發後逾4年之本院審理時猶為清晰無誤之證述,且證人陳榮春與被告素不相識,並無任何怨隙之情,僅因偶然目睹被告竊盜犯行後之經過,實無憑空捏造不實事實,藉此恣意誣攀被告之必要,是其證言堪以採信。
2.被告於上揭時地,自窗戶攀爬侵入證人陳榮春之住宅後,在其內四處走動,致其受傷之血跡遺留在浴室踏墊上、衣櫥櫃門前、垃圾桶旁、大門前等處一情,有證人江祈恩繪製之現場圖1份、現場及勘查採證照片16張在卷可憑(見偵11836卷第26至33頁、第50頁),倘被告確係為躲避警方查緝,始侵入證人陳榮春之住宅,而未竊取任何財物,理應於證人陳榮春之住宅內儘速躲藏等待警方離去,或自窗戶攀爬侵入證人陳榮春之住宅後逕行至大門處離去,並無在其內四處走動,甚在窗戶及大門直線必經路徑外,刻意繞路至證人陳榮春遭竊財物放置處之衣櫥櫃門前停留之必要。又證人陳榮春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證述,被告遭員警逮捕前,有表示欲歸還財物,請求證人陳榮春讓其離去一情,若被告確未竊取任何財物,則證人陳榮春指控其所為之事,自屬無中生有、虛捏誣指,被告理當深感錯愕痛心甚至憤怒,且應極力解釋澄清,以捍衛己身清白,倘非確有其事,當無可能表示欲歸還財物,請求證人陳榮春讓其離去之理,由此益徵證人陳榮春所指證各節,均屬事實而堪以採信。綜此,被告於前揭時地,徒手竊取證人陳榮春放置於衣櫥櫃內之現金6萬元之事實,足堪認定。
3.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然查:
⑴被告辯稱伊係因找尋躲藏處時將衣櫥櫃坐垮,才會四處遺留血跡云云,然查,證人陳榮春遭竊財物放置處之衣櫥櫃並無遭坐垮之情,有現場及勘查採證照片16張在卷可憑(見偵11836卷第26至33頁),是被告所辯顯與客觀事證相悖,尚不足採。
⑵被告辯稱伊未竊取任何財物,否則員警逮捕後應會扣得贓款云云,惟查,被告竊取證人陳榮春放置於衣櫥櫃內之現金6萬元得手後,並非立即遭警逮捕,而係先聯繫不知情之證人凃仁孝至4樓E室外會合,一起返回證人凃仁孝位於新竹市○○路00號7樓租屋處更換衣物,始經警於上址7樓樓梯間尋得被告一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不諱(見偵11836卷第9至11頁),參以證人江祈恩於偵訊時證述:當日我們只有搜索被告位於新竹市○○路00號5樓租屋處,但未搜索凃仁孝位於7樓租屋處等語(見偵11836卷第47至49頁),是被告竊得財物後既非立即遭警逮捕,仍有充裕時間可先返回證人凃仁孝位於7樓租屋處更換衣物後,始經警於上址7樓樓梯間尋得,而當日員警亦未搜索證人凃仁孝位於7樓之租屋處,則員警逮捕被告後未能扣得贓款,核亦與事理無違,當不能依此遽認被告並未涉犯上開竊盜犯行,而執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⑶雖辯護人為被告利益辯護稱:陳榮春就現金6萬元包裝方式及放置地點等語,核與其在偵訊時證述情節並不完全一致云云:
①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苟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且依一般經驗法則,告訴人、證人就同一事實反覆接受不同司法人員之訊(詢)問,在各次訊問時,是否均能作精確之陳述,與其個人所具備記憶及描述事物之能力有關,甚至與訊問者訊問之方式、態度、著重之重點、理解整理能力及證人應訊當時之情緒亦有關聯,尤其是犯罪場合不熟悉、事隔略久,亦會造成混雜交錯,在記憶上更難免發生混淆,其陳述再經由不同紀錄人員之紀錄(甚至省略),而在筆錄之記載上呈現若干差異,實屬無可避免,但告訴人、證人對於基本事實之陳述並無實質歧異,復有其他證據足以補強其真實性,自仍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02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衡以證人陳榮春係於106年11月21日遭被告竊取財物,距離本院審理時已逾4年,人之記憶本會隨時間之經過而漸趨模糊,本難期待證人陳榮春於事後司法程序之歷次證述中,得以分毫不差地拼湊案發過程之全貌,是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雖與其在偵訊時證述情節並不完全一致,尚難謂顯然悖離常情。再參以證人陳榮春就本案待證事實之主要內容,即「被告於106年11月21日下午5時9分許,在新竹市○○路00號4樓E室,徒手竊取證人陳榮春放置於衣櫥櫃內之現金6萬元」乙節,分別於偵訊及本院接受交互詰問時之證述始終如一,並無任何歧異之處,足見證人陳榮春證述被告有竊盜犯行等情,信而有徵,應非虛妄。從而,證人陳榮春對於此細節處縱有些許出入,亦屬事理之常,自不得僅以證人陳榮春就枝微末節部分前後陳述內容稍有參差,徒以比對供述資料在形式上之差異,而全盤否認證人陳榮春證言之真實性,是辯護人為被告利益所辯尚不足採。
(五)被告及其辯護人雖向本院聲請傳喚證人馬俊凱、調取證人陳榮春住宅衣櫥櫃內鐵盒指紋採集鑑定報告及證人曾立庭自有住宅抵押權設定登記。惟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者。
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事實審認其無調查之必要者,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或於判決理由予以說明。查被告有上揭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竊盜等犯行,已據本院認定如前,其所為辯解,依前開說明亦已堪認無足採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則前揭證據調查之聲請並無再為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無非空言圖飾,皆屬事後推諉脫責之詞,均不足為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所謂侵入竊盜,必其侵入之初,即基於行竊之意思,倘以他故侵入,在侵入之後,始乘機起意竊盜者,尚難以侵入竊盜論。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偽造證人吳清欣署名及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時,即同時著手於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之實行,是其所犯上述二罪間,應具有犯罪時間上之重疊關係,而可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個相異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事實欄二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就事實欄三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事實欄四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附表四編號1至6部分)、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附表四編號7部分)。又被告在附表四編號7所示之私文書上偽造證人凃美惠署名及指印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為免通緝身分曝光,多次偽造署押及偽造私文書,係利用同一冒名應訊之機會,復在同一司法追訴程序中,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再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二)被告先後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時間、地點亦均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不知勉力謀事,依循正途以獲取一己所需財物,竟為一己私利,而為詐欺取財、竊盜犯行,堪認其自我檢束能力之低弱,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造成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害,且其犯後猶飾詞狡辯圖卸刑責,態度難認良好,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仍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或達成民事和解,犯罪後顯未見悔改之意。又無故侵入證人陳榮春之住宅,危害證人陳榮春之居住安寧,另為免通緝身分曝光,率爾冒用證人凃美惠之名義應訊、接受調查,並偽造證人凃美惠之署名、指印,使證人凃美惠有遭刑事訴追之危險,並影響偵查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此部分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有粗工之工作經歷,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就事實欄一、三所示部分之犯罪所得6,068,660元、6萬元,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在事實欄一所示部分,偽造之證人吳清欣署名1枚及印文4枚;在附表四編號1至7偽造之證人凃美惠署名9枚及指印9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益發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一(證人曾立庭提款紀錄):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提領日期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105年6月22日 227,000元 2 105年6月22日 1,773,000元 3 105年6月28日 800,000元 4 105年7月12日 50,000元 5 105年8月2日 150,000元 6 105年8月31日 700,000元 7 105年8月31日 5次各20,000元 總 計 3,800,000元 附表二(被告提款紀錄): 編號 提領日期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105年9月1日 60,000元 40,000元 2 105年9月2日 2次各20,000元 3 105年9月3日 2次各60,000元 4 105年9月4日 2次各60,000元 5 105年9月5日 2次各60,000元 6 105年9月8日 2次各60,000元 7 105年9月9日 2次各60,000元 8 105年9月11日 2次各60,000元 9 105年9月17日 2次各60,000元 10 105年9月20日 60,000元 32,000元 11 105年12月5日 500元 總 計 1,072,500元 附表三(證人曾立庭存款紀錄): 編號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105年12月5日 6,000元 2 105年12月9日 3,000元 3 105年12月23日 10,000元 4 106年1月16日 4,500元 5 106年1月17日 539,660元 6 106年2月3日 200,000元 7 106年2月13日 10,000元 8 106年3月10日 5,000元 9 106年3月14日 90,000元 10 106年3月27日 5,000元 11 106年4月6日 140,000元 12 106年4月20日 3,000元 13 106年4月24日 3,000元 14 106年5月5日 3,000元 15 106年5月12日 4,000元 16 106年5月22日 10,000元 17 106年6月9日 2,000元 18 106年6月15日 5,000元 19 106年6月23日 23,000元 20 106年6月26日 3,000元 21 106年6月30日 8,000元 22 106年8月24日 3,000元 23 106年9月12日 2,000元 24 106年9月13日 1,000元 25 106年9月30日 2,000元 26 106年10月5日 31,000元 27 106年10月17日 80,000元 總 計 1,196,160元 附表四: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之署押 所在欄位 1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權利告知單 偽造「凃美惠」之署名1枚、指印1枚 被告知人欄 2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 偽造「凃美惠」之署名1枚、指印1枚 被通知人姓名之簽名捺印欄 3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 偽造「凃美惠」之署名1枚、指印1枚 被通知人姓名之簽名捺印欄 4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106年11月21日調查筆錄 偽造「凃美惠」之署名2枚、指印3枚 簽名捺印欄 不願接受詢問欄 受詢問人欄 5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106年11月22日調查筆錄 偽造「凃美惠」之署名2枚、指印2枚 簽名捺印欄 受詢問人欄 6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訊問筆錄 偽造「凃美惠」之署名1枚 受訊問人欄 7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限制住居具結書 偽造「凃美惠」之署名1枚、指印1枚 具結人即被告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