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83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國揚
- 選任辯護人
- 林庭暘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01、1402、1405、1406、3116、3316、3401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辛○○共同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未扣案之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散彈槍壹支及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徐○原(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所涉罪嫌,另由本院審結)於107年年初某日,在新竹縣關西鎮其住處內,未經許可,受寄代藏陳智雄(已於108年9月22日死亡)所交付具殺傷力之散彈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扣案甲槍)、具殺傷力之由土耳其ATAKARMS廠ZORAKI 906-TD型空包彈槍組裝已貫通金屬槍管而成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扣案乙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槍枝組裝已貫通金屬槍管而成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扣案丙槍)、未扣案之裝填具殺傷力之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使用之散彈槍1支(下稱A槍)、未扣案之具殺傷力手槍1支(下稱未扣案丁槍)、搭配A槍使用之具殺傷力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2顆、搭配未扣案丁槍使用之具殺傷力子彈2顆因而持有上開槍枝。
二、徐○原於110年1月17日酒後與楊宗豪發生爭執,進而引發徐○原帶人至楊宗豪住處與楊宗豪胞弟丁○○發生肢體衝突、徐○原住處隨後疑似遭人報復砸毀玻璃等事件後,心生不滿,遂連繫辛○○(綽號「狗揚」)、己○○(綽號「鬼哥」,業經本院另行審結)、甲○○(綽號「阿正」、「阿扁」,業經本院另行審結)、癸○○(綽號「波妹」,業經本院另行審結)、陳旗謙(業經本院另行審結);辛○○等人再聯絡戊○○(綽號「賢賢」,業經本院另行審結)、陳俊傑(由檢察官另行偵辦)、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不詳、綽號「賣頭」之成年人(下稱「賣頭」)及丙○○(業經本院另行審結)、乙○○(綽號「胖迪」,業經本院另行審結)、徐家瑋(業經本院另行審結)等人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由徐○原及部分人等攜帶槍彈(含上揭
一、所示A槍、未扣案丁槍及搭配使用之散彈、子彈)、其他人等攜帶棍棒、開山刀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物,先於110年1月18日22時許,在新竹縣關西鎮中興路明德大樓集結,又於同日23時許,轉移至新竹縣關西鎮關西休息站會合完畢後,由少年徐○原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綠色豐田,下稱壹車)搭載辛○○(徐○原在車內交付A槍、上揭散彈2顆與辛○○,辛○○未經許可仍加以收受而持有之)、陳旗謙;乙○○(隨身攜帶未扣案之有無殺傷力不明槍枝1支;下稱未扣案戊槍;乙○○供稱已隨意丟棄)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銀色豐田VIOS,下稱貳車);戊○○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藍色BMW,下稱叁車)搭載2名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人;丙○○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白色福斯,下稱肆車)搭載2名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人;徐家瑋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白色豐田WISH,下稱伍車);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黑色豐田,下稱陸車)搭載甲○○、陳俊傑及2名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人;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人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黑色豐田,下稱柒車);癸○○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藍色馬自達,下稱捌車)搭載3名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人一同前往新竹縣○○鎮○○000號之1楊宗豪、丁○○住處(下稱案發地)尋仇。
三、於同日23時52分許抵達案發地,先由徐○原駕駛壹車迴轉,自後方衝撞壬○○停放該處屋前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白色BMW;下稱玖車;壬○○斯時因酒醉在車內駕駛座休息),又由戊○○下車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有無殺傷力不明之槍枝(下稱未扣案己槍)朝屋內(斯時原在屋內之丁○○、陳文光、陳文吉、陳紹輝見情況有異已躲至屋內其他樓層,屋內1樓無人員在場)擊發1次,陳旗謙(左手持手機,右手持刀)等壹車、陸車人員下車分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開山刀、棍棒敲擊玖車,並由同行之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同夥持未扣案之有無殺傷力不明槍枝射擊,而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己○○、甲○○、陳俊傑(上2人有持陸車車內球棒下車)、癸○○、乙○○、丙○○、徐家瑋則留置現場配合行動而為助勢,令丁○○、陳文光、陳文吉、壬○○見聞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隨後陳旗謙進入伍車、徐○原(右手持未扣案丁槍)進入叁車、辛○○則進入柒車,伍車逕直行離開現場,貳車至肆車及陸車至捌車則開始迴轉,準備離開現場(壹車則因受損嚴重,遭棄置案發地附近)。壬○○遂下車察看,尚在案發地旁之肆車、叁車、柒車旋即停車,並由叁車乘客持刀走向壬○○,柒車則往壬○○所在處(即玖車駕駛座後方車門旁)撞擊,肆車亦有2名人員(其中1名手持棍棒)下車靠近察看,壬○○見狀立刻閃避且往屋內奔去,徐○原、辛○○見狀後,其等均明知槍彈對人體具有強大殺傷力,已預見以槍彈朝有人之方向擊發,有可能擊中人之身體要害導致死亡之高度危險,即均溢脫原本之犯意,共同基於殺人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由徐○原持未扣案丁槍朝壬○○往住宅之行進方向射擊,辛○○亦持未扣案A槍朝壬○○行進方向射擊,壬○○因而受有散彈槍傷(右手17顆、右背9顆,現仍殘留皮下尚未取出)、右腰手槍槍傷2顆貫穿左大腿及臀部併發臀部膿傷之傷害;玖車之後保險桿變形及烤漆受損、車窗玻璃及前後擋風玻璃碎裂、左右後視鏡損壞、左後車門板金變形,以及案發地大門玻璃碎裂、鋁製門框破損、屋內1樓牆面受損、1樓窗戶紗窗破裂、2樓走廊窗戶木板受損及玻璃碎裂、2樓路旁房間窗戶玻璃受損,足生損害於壬○○、丁○○、楊宗豪(壬○○、丁○○就毀損部分已於本院審理期間撤回告訴;楊宗豪就毀損器物部分未提告訴)。
四、俟陳文光待肆車、叁車、柒車離去後報警處理及協助壬○○就醫,壬○○經救治後始倖免於難。且經員警到場蒐證,將在案發地屋內外扣得之未扣案A槍射擊後殘留12GAUGE制式散彈彈杯(即散彈彈殼)2顆、射擊所殘留遭截短之口徑9MM制式空包彈彈殼23顆、射擊所殘留口徑9×19MM制式子彈彈殼2顆、射擊所殘留口徑9MM制式銅包衣彈頭1顆、射擊所殘留直徑約8.9MM變形之非制式金屬彈頭1顆、射擊所殘留直徑約8.9MM之非制式金屬彈頭2顆、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1顆、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1顆(上2顆子彈因留存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建檔,未經試射而無法判定具殺傷力)送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確認案發當日現場至少存在未扣案A槍(曾射擊2槍)、手槍6支(依序編號為B至G槍,依據扣案彈殼數量及彈殼刮擦痕,可確認B槍曾射擊至少4槍、C槍曾射擊至少5槍、D槍曾射擊至少3槍、E槍曾射擊至少7槍、F槍曾射擊至少5槍、G槍曾射擊至少1槍;其中2支即為未扣案丁槍、未扣案己槍,但無法特定,且除未扣案丁槍因擊中壬○○身軀而確認有殺傷力外,其餘5支是否具殺傷力乃不明)。再經警員就扣押之壹車(已發還)進行採證,當場在壹車內扣得徐○原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綠色IPHONE手機1支、辛○○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黑色IPHONE手機1支、徐○原所有球棒1支。嗣經員警調閱相關監視器影像、車籍資料,於110年1月19日持檢察官所核發拘票拘提徐○原到案,並附帶搜索徐○原隨身行李而扣得徐○原謊稱本案所持用槍枝之扣案甲槍、扣案乙槍、扣案丙槍(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扣案彈殼刮擦痕,已排除上開槍枝為本案犯罪工具)。員警復於同日分別經己○○、癸○○同意搜索陸車、捌車,當場在陸車內扣得甲○○當日所持用鋁棒1支、在捌車內扣得鐵棍1支、電纜條1條、藍波刀1把;以及於110年2月1日經徐家德同意搜索伍車,在車內扣得鐵棍1支、鋁製球棒1支;與於110年3月9日經戊○○帶同在新竹縣○○鄉○○村000號旁草叢內,扣得戊○○丟棄該處且謊稱係未扣案己槍之模擬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扣案庚槍;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扣案彈殼刮擦痕,已排除扣案庚槍為本案犯罪工具)、不具殺傷力之口徑9MM制式空包彈1顆而查獲。
五、案經壬○○、丁○○告訴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指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原起訴書所載因有部分犯罪事實、適用法條不明確之處,已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蒞字第2632號、111年度蒞字第3737號補充理由書加以特定並更正,且係就起訴事實範圍加以特定之補充更正說明,自應以更正後之犯罪事實及適用法條之內容作為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
一、本件被告辛○○之供述,被告及辯護人並未主張係以不正方法取得或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足認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均屬出於自由意識之陳述,無何任意性之瑕疵可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辛○○以外之人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證述,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被告及辯護人就上開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辯護人雖曾於準備程序時爭執證人壬○○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然嗣後於111年8月8日具狀表示就證據能力部分不再爭執);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之證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三、至本院下列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該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認定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子彈罪、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而下手實施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
㈠、被告辛○○就其被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子彈罪、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而下手實施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等犯行,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卷證位置如附件證據清單所示)。
㈡、且經證人即共犯己○○、甲○○、癸○○、乙○○、陳旗謙、徐家瑋、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行準備程序及簡式審理時、證人即共犯丙○○於警詢、偵訊、本院行準備程序及簡式審理時、證人即共犯少年徐○原於警詢、偵訊時、證人即告訴人壬○○、丁○○、證人羅際群、林宥彤、陳文光、陳文吉、吳士昇、宋家烜、彭均翰、徐家德、陳賢、陳士軒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卷證位置如附件證據清單所示)。
㈢、並有如附件所示之書證、附表編號1至11、15至17所示之物證及「7805-EG號行車紀錄器檔案」光碟1片扣案可佐,該行車記錄器影像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勘驗無訛,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足參(附件編號101-2)。
㈣、綜上所述,被告辛○○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憑採,其所為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自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被訴殺人未遂部分:訊據被告辛○○固不否認在案發現場有持共犯徐○原在車內所交付之A槍並擊發子彈,然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未遂犯行,辯稱:我確實有開槍的事實,但是我沒有殺人的意思,我是朝天花板、地板方向射擊,且也沒有看到人云云。被告辛○○之辯護人亦辯稱:被告並沒有持槍朝告訴人壬○○行進方向射擊,他根本沒有看到壬○○,他是朝住宅方向天花板射擊,並無殺人之意等語。惟查:
㈠、被告辛○○確有在場持散彈槍(即未扣案之A槍)擊發2發子彈,共犯徐○原在場亦有向案發地住宅方向持2把手槍擊發,現場並扣得散彈槍所擊發後之散彈彈殼2顆及其他子彈彈殼,有下列證據可證:
1、被告辛○○於警詢時供承略以:徐○原在車上從後座拿出一把散彈槍給我,之後他下車我就看到他拿2支手槍對住家開槍,我看到他開槍我就跟著開槍;擊發完的散彈槍在離開後快到徐○原家時我就把槍拿給他了(見偵字第1401號卷第49頁、49頁反面),徐○原拿散彈槍給我,我在現場對犯罪地住家1樓最上方玻璃開槍,我在現場開兩槍,開第一槍時感覺有後座力、感覺上有殺傷力,開了第一槍後還開第二槍,是想說要把子彈打完,現場發現的彈殼都是我跟徐○原開槍造成的等語(見偵字第1401號卷第53頁反面至54頁反面)。於偵訊時供稱略以:我拿的散彈槍是徐○原交給我的,我總共開兩槍,在車上副駕駛座開一槍,下車後再開一槍,我是朝斜上方射擊,就是該住宅2樓及鐵窗中間位置,我看到徐○原開槍我就跟著開等語在卷(見偵字第1401號卷第149頁)。 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略以:我到現場後拿到散彈槍有朝住家射擊,我是朝大門的上面射擊(見偵聲字第43號卷第23頁);當時徐○原駕車衝撞現場車輛後,我就下車開槍,徐○原也有下車開槍,我使用的槍是徐○原給我的,現場除了我跟徐○原之外,我沒有看到其他人擊發槍枝(見本院訴字第383號卷一第82至84頁),是徐○原拿散彈槍給我,現場我只有看到徐○原開槍,他用了兩把槍,我是朝大門上方射擊,我當時距離大門大約一個馬路(見本院訴字第383號卷一第350至351頁),我當時是持散彈槍射擊,散彈槍及散彈2顆是徐○原在車上給我的,我是站在車號00-0000車輛後車廂旁邊,持散彈槍朝住家地板、天花板射擊,我擊發了2槍,我以前沒有開槍經驗,當時丁○○住家方向那邊都沒有人等語(見本院訴字第383號卷三第80至82頁)。
2、證人即共犯徐○原於警詢時證稱其當時係持2把手槍射擊,彈匣內裝滿約20至30發子彈,全部射擊完,被告辛○○在場有持散彈槍射擊,被告辛○○射擊2發,該散彈槍是其提供給辛○○的,其當時攜帶2支手槍、1支散彈槍,不清楚係制式或改造等語(見偵字第1401號卷第16頁反面至17頁、20頁)。於偵訊時證稱略以:我當時拿1支仿金牛座手槍,另一支我不清楚,我總共開了20至30槍,我還有拿散彈槍給辛○○射擊,我們2人在車上有射擊、下車也有射擊(見少他字第6號卷第41頁反面),我在下車前有在車上拿散彈槍給辛○○,他有朝房屋玻璃開槍等語(見偵緝字第453號卷第205頁)。
3、且經警於現場扣得散彈彈杯2顆、彈頭3顆(現場編號11-3-1、11-3-2、11-3-3)、彈殼25顆、彈頭1顆(現場編號A5);散彈彈杯2顆部分,經鑑定認定其中1顆(現場編號11-1-1),研判係已擊發之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彈殼;另1顆(現場編號11-1-2),研判係已擊發變型之口徑12GAUGE制式彈殼;彈殼25顆部分,其中23顆認係已擊發遭截短之口徑9mm制式空包彈殼,另2顆研判係已擊發之口徑9x19mm制式彈殼;彈頭共4顆部分,其中1顆研判係已擊發之口徑9mm制式銅包衣彈頭,其上具6條右旋來復線,1顆認係直徑約8.9mm撞擊變形之非制式金屬彈頭,其上剩5條右旋來復線,1顆認係直徑約8.9mm之非制式金屬彈頭,其上具刮擦痕,另1顆認係直徑約8.9mm之非制式金屬彈頭,其上具刮擦痕等情,有偵查佐田承翰於110年1月20日製作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偵辦徐○原等人涉犯殺人未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偵查報告1份(附件編號20)、(證人徐○原、被告辛○○)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附件編號2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5月13日刑鑑字第1100014311號鑑定書影本1份(附件編號80)在卷可佐。
㈡、告訴人壬○○係自案發地外向內奔逃過程中遭受槍擊,並受有散彈槍子彈及其他子彈造成之傷勢,有下列證據可證:1、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時證稱略以:我看到有人拿出手槍瞄準我,我嚇到拔腿往丁○○家裡跑,跑的過程中他們仍然開槍,我跑到一樓客廳時一陣疼痛,看到我褲子有血才想說自己中彈了(見偵字第1401號卷第115頁);我遭開槍,受有右腰手槍子彈貫穿、右邊臀部手槍子彈貫穿、左大腿手槍子彈貫穿、右背及右手肘整支有小鋼珠彈及散彈槍子彈等多處受傷等語在卷(見少連偵字第83號卷二第150頁反面)。
2、並有(證人壬○○)證人壬○○受傷照片5張(附件編號42)、(證人壬○○)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110年4月5日診斷證明書(乙種)影本1份(診斷:1.散彈槍傷右手17顆右背9顆殘留皮下、2.右腰手槍槍傷2顆貫穿左大腿及臀部併發臀部膿瘍)(附件編號89)、(證人壬○○)醫學影像報告影本3張(附件編號99)、(證人壬○○)背部X光、槍傷傷口照片各1張(附件編號100)等資料在卷可佐。
㈢、被告及辯護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查:
1、依被告辛○○、證人即共犯徐○原前揭所述及卷內證據資料,佐以現場查獲散彈彈殼亦與被告所自承擊發之數量相符,足認現場持散彈槍射擊之人,即為被告辛○○,而告訴人壬○○確有遭散彈槍擊中,亦經本院說明如前,益徵被告持散彈槍射擊,確有擊中告訴人壬○○之身體甚明。被告及辯護人雖一再辯稱被告當時係朝天花板方向擊發子彈,然參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案由:壬○○遭槍擊案、日期:110年1月19日)影本(見附件編號84),經現場勘查關西鎮錦山里10鄰108-1號,於一樓鋁門外側發現散彈射擊痕跡,量測彈著分佈較密集處距地高度約80至103公分,於一樓客廳大門對面牆上發現2處散彈彈著痕跡,量測其彈著密集處距地高度左側約自70至100公分,右側約自60至93公分。該散彈槍之彈著點既均係在約70至100公分處,足認擊發槍枝之人設定之目標範圍即在此高度,顯非被告所稱天花板方向,且與告訴人壬○○身體受傷之範圍相當,被告辯稱其當時係朝天花板方向、地板方向射擊顯與客觀勘察結果不符;被告雖又辯稱其當時擊發散彈槍時前方沒有人云云,然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時已經明確證稱朝告訴人丁○○住宅奔逃過程中有遭槍擊等語如前,且告訴人壬○○身上亦確實有遭散彈槍擊中之傷勢,在場既僅有被告持散彈槍射擊,足認被告確實有在告訴人壬○○自外往告訴人丁○○住宅奔逃之過程中,朝其奔逃之方向擊發散彈槍甚明,其等此部分所辯不足為採。
2、按殺人決意,乃行為人主觀意念,主觀決意透過行為外顯,行為人以外之人,可經由外顯行為(包括準備行為、實施行為及事後善後行為),綜合判斷而得探知,亦即應審酌當時所存在之一切客觀情況,例如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行為人與被害人事前之仇隙是否足以引起殺人之動機,行為當時之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攻擊時之力勁是否猛烈足資使人斃命、攻擊所用之器具、攻擊部位、次數、用力之強弱,及犯後處理情況等全盤併予審酌。次按刑法第13條第1項明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同條第2項明定: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蓋以認識為犯意之基礎,無認識即無犯意之可言,但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只是認識之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意,則形成犯意,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3、被告於案發當時所持用之散彈槍、子彈,係具有殺傷力之槍彈一節,可由該槍彈已經射擊貫入告訴人壬○○之身體、造成其受有傷害為證,該槍彈係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具有高度危害、倘若擊中人體重要臟器有極高致死可能性之物品,且槍枝之射擊,倘若非經專業訓練,或槍枝本身構造未精確,並且在具有一定距離情況下擊發,在稍有誤差之情況下,更可能發生射擊點偏離之情形,更遑論被告所持擊發者,係「散彈槍」,擊發時通常發射多顆出膛後會散開,對於射擊方向處之人物有可能造成較大範圍之損害,而子彈本即屬高度危險性物品,倘若人體頭部或是具有重要臟器之部位遭受槍擊,極有可能發生死亡之結果,此均為具有一般智識能力之人所能知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稱並無開槍經驗,其於案發時已滿18歲,其對於槍枝可能造成之危害情況已難以諉為不知,更遑論在對槍枝使用方式不明瞭、無法掌握槍枝之情況下有可能造成更嚴重後果一事,亦應甚為清楚,否則何以在我國具有能合法持有槍枝資格之人,需定期接受相關訓練、檢核,以確保能安全使用槍械。
4、則被告辯稱其擊發槍枝時前方沒有人等語,已經不足為採,其率爾在隔著馬路之距離,朝告訴人壬○○奔逃之住家方向擊發散彈槍,應可預見擊發之子彈有可能擊中告訴人壬○○身體重要器官造成死亡結果,仍持槍朝告訴人方向擊發散彈槍2次,依被告之行為態樣、所持用之工具,堪認被告行為時主觀上確有即使所擊發之子彈擊中告訴人壬○○並造成其死亡之結果亦不違背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此部分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採,其此部分殺人未遂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辛○○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另原起訴書就被告辛○○所犯持有未扣案A槍部分,就所犯法條雖係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罪,然其所持用A槍並未扣案,並無證據足以認定係該條例第7條第1項所列載之槍枝,僅能認係該條例第8條第1項之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此業經檢察官以上揭補充理由書就所適用法條予以更正補充,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二、共同正犯:被告辛○○就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而下手實施部分與共犯戊○○、陳旗謙、徐○原、其餘持槍枝射擊或持棍棒敲擊玖車之成年同夥;就恐嚇部分與共犯己○○、甲○○、癸○○、丙○○、乙○○、徐家瑋、戊○○、徐○原、「賣頭」、陳俊傑、其餘同夥;就殺人未遂部分與共犯徐○原,各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各別論以共同正犯。
三、接續犯:被告辛○○與上揭共犯以上揭擊發槍枝、持棍棒刀械砸毀上揭車輛、案發地建物之設備以藉此恫嚇告訴人壬○○、丁○○及被害人陳文光、陳文吉之行為;及其與共犯徐○原分別由其持未扣案A槍擊發2次、由共犯徐○原持手槍擊發之行為,係分別基於單一犯意為之,且時間密接、侵害之法益相同,行為之獨立性堪認薄弱,均應論以接續犯。
四、想像競合犯:被告辛○○係於案發當時,基於在現場擊發之目的而在車上經由共犯徐○原交付而取得其所持用之未扣案A槍及子彈,且在現場即加以擊發,嗣後即將該槍枝交還共犯徐○原,其持有槍枝與持槍向告訴人壬○○方向擊發之殺人未遂行為,足認為一行為;又被告與共犯徐○原及其他共犯前往案發地之目的,即係因共犯徐○原與告訴人丁○○之嫌隙前往尋釁,所為之上開犯行時間密接、地點相同,各該犯罪行為互有重疊,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或部分行為合致之情形,應將整體過程評價為廣義之一行為;又其與上揭共犯以一恫嚇行為造成告訴人丁○○、壬○○及被害人陳文光、陳文吉等人心生畏懼,其所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同種想像競合;則其以一行為觸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恐嚇危害安全罪、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罪、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子彈及殺人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殺人未遂罪處斷。
五、被告已著手為朝告訴人壬○○方向開槍射擊之行為,所擊發之散彈並擊中告訴人壬○○,因及時送醫救治未發生死亡結果而不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辛○○不思理性處理少年徐○原與他人糾紛,竟與共犯少年徐○原、共犯戊○○、己○○、甲○○、癸○○、丙○○、乙○○、陳旗謙、徐家瑋及前揭不詳人等共同攜帶兇器前往案發地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分別下手或在場助勢並以砸損車輛、案發地建物之設備為恫嚇,甚至持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擊發並擊中告訴人壬○○,完全無視於我國法治,此已屬危害社會治安重大之案件,堪認被告惡性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並與告訴人壬○○等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及斟酌告訴人等人於偵、審中表示之意見,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情節,造成告訴人壬○○所受之身心傷害、其他損害,及其他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工作狀況,暨其前無刑事前案紀錄(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參、沒收:
一、查被告辛○○案發時所持用之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散彈槍(即A槍,未扣案),係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彈殼則係已經擊發後所彈出之彈殼,已經失其違禁物性質,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二、另附表編號6所示扣案之被告辛○○所持用之行動電話1支,係其所有與共犯間供本案犯行聯絡所用之物,已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三第73頁),並有證人徐○原、被告辛○○扣案手機照片2張、被告辛○○之手機桌面畫面、通話紀錄翻拍照片5張及被告之手機通訊軟體與綽號「賣頭」之人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參(見少連偵字第83號卷三第132至136頁、少連偵字第83號卷一第99頁),自屬被告辛○○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又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乃因行為人就共同犯行存有相互利用及補充關係,且與行為結果具因果支配關連,必須同負其責,而對行為人論處共同正犯之「罪責」而言;至於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犯罪工具沒收,因刑事沒收新制業將犯罪工具之沒收,定性為刑罰或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並非從刑,是對於共同行為人沒收犯罪工具,並無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是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之裁量沒收,以該物屬於犯罪行為人即被告者為限,包括被告有所有權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情形,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820號判決意旨參照)。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雖係共犯己○○所有且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參諸上開說明,尚無從對被告辛○○宣告連帶沒收;附表編號1至5、8至11、15至17所示之扣案物,其中編號1至5、10、11、15至17雖分別係共犯徐○原、癸○○、徐家瑋、乙○○、戊○○等人所有,編號8、9雖在證人陳賢所有之車輛扣得,然無從證明所有人為何,且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縱係其等供本案犯行所用,參酌前揭說明亦無從在被告辛○○部分諭知沒收);另附表編號12至14所示之槍枝(即甲槍、乙槍、丙槍)雖經鑑定具有殺傷力,然此部分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比對本案現場彈殼、彈頭,均非由該等槍枝所擊發(其中彈頭部分,乙槍經比對後,有彈頭2顆因刮擦痕特徵痕紋不足無法認定,丙槍經比對後,有彈頭4顆因刮擦痕特徵痕紋不足無法認定),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5月13日刑鑑字第1100013673號鑑定書影本1份、照片14張在卷可參(見少他字第6號影卷第137至141頁),均已排除為本案犯案工具,與本案被告辛○○所為犯行無涉,且屬共犯徐○原另案之重要證物,上開物品自均無從於本案予以宣告沒收。
丙、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公訴意旨及補充理由書意旨另主張被告辛○○上開犯行亦構成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然告訴人壬○○、丁○○已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告訴人壬○○、丁○○所簽具之聲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第383號卷二第404、406頁),揆諸前開說明,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間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中順、沈郁智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1條第1、2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
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
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
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12 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 案 物 備 註 1 (證人即共犯徐○原)電子產品(青蘋果色蘋果11手機(含SIM卡))1支 (110年度院保管字第370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訴字第383號卷一第195頁) 【IMEI:000000000000000】 2 (證人即共犯徐○原)球棒1支 (110年度院保管字第370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訴字第383號卷一第195頁) 3 (證人即同案被告癸○○)鐵棍1支 (110年度院保管字第371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訴字第383號卷一第209頁) 4 (證人即同案被告癸○○)電纜條1支 (110年度院保管字第371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訴字第383號卷一第209頁) 5 (證人即同案被告癸○○)藍波刀1支 (110年度院保管字第371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訴字第383號卷一第209頁) 6 (被告辛○○)電子產品(黑色蘋果11手機(含SIM卡))1支。 (110年度院保管字第371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訴字第383號卷一第211頁) 【IMEI:000000000000000】 7 (證人即同案被告己○○)球棒1支 (110年度院保管字第371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訴字第383號卷一第213頁) 8 (證人陳賢)球棒1支 (110年度院保管字第371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訴字第597號卷一第215頁) 9 (證人陳賢)甩棍1支 (110年度院保管字第371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訴字第597號卷一第215頁) 10 (證人徐家德)鐵棍1支 (110年度院保管字第371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訴字第383號卷一第217頁) (共犯徐家瑋所有,案發時放置於徐家德所有之車輛上) 11 (證人徐家德)鋁製球棒1支 (110年度院保管字第371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訴字第383號卷一第217頁) (共犯徐家瑋所有,案發時放置於徐家德所有之車輛上) 12 (證人即共犯徐○原)非制式長槍(霰彈槍(無彈匣))(B1)1支 (110年度院黃保管字第67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訴字第383號卷一第263頁) 13 (證人即共犯徐○原)非制式手槍(仿ZORAKI 906 TD型手槍)1支 (110年度院黃保管字第67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訴字第383號卷一第263頁) 14 (證人即共犯徐○原)非制式手槍(仿手槍)(B3)1支 (110年度院黃保管字第67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訴字第383號卷一第263頁) 15 (證人即同案被告乙○○)電子產品(IPHONE SE)1支 (110年度院保管字第401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訴字第383號卷一第287頁) 16 (證人即同案被告戊○○)非制式手槍(模擬槍)1支 (110年度院黃保管字第104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訴字第383號卷一第373頁) 17 (證人即同案被告戊○○)非制式彈殼(空包彈)1顆 (110年度院黃保管字第105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訴字第383號卷一第391頁)
附件:證據清單
壹、被告
一、被告辛○○(綽號:狗揚):
1.0000000警詢:110年度偵字第1401號卷第48至50頁
1.0000000警詢:110年度偵字第1401號卷第51至52頁反面
1.0000000警詢:110年度偵字第1401號卷第53至55頁
1.0000000偵訊:110年度偵字第1401號卷第148至151頁
1.0000000本院羈押訊問:110年度聲羈字第14號卷第15至20頁
1.0000000警詢:110年度少連偵字第83號卷一第69至70頁
1.0000000警詢:110年度少連偵字第83號卷一第71至75頁
1.0000000本院延押訊問:110年度偵聲字第43號卷第19至24頁
1.0000000警詢:110年度少連偵字第83號卷一第76至77頁
1.0000000警詢:110年度偵字第1401號卷第174至179頁反面
1.0000000偵訊:110年度偵字第1401號卷第181至182頁
1.0000000本院移審訊問:110年度訴字第383號卷一第79至85頁
。
1.0000000本院準備:110年度訴字第383號卷一第343至354頁。
1.0000000本院準備:110年度訴字第383號卷二第187至206頁。
1.0000000本院準備:110年度訴字第383號卷二第370至384頁。
1.0000000本院審理:110年度訴字第383號卷三第7至86頁。
貳、人證
一、證人即共同被告己○○(綽號:今天、鬼哥):
2.0000000警詢:110年度偵字第1401號卷第68至70頁
2.0000000偵訊:110年度偵字第1406號卷第80至82頁
2.0000000本院羈押訊問:110年度聲羈字第12號卷第87至93頁
2.110721本院準備:110年度訴字第383號卷二第187至206頁
2.0000000本院準備:110年度訴字第383號卷二第370至384頁
2.0000000本院簡式審理:110年度訴字第383號卷二第386至398
頁
二、證人即共同被告甲○○(綽號:阿正、阿扁):
3.0000000警詢:110年度偵字第1401號卷第80至82頁反面
3.0000000偵訊:110年度偵字第1402號卷第82至84頁
3.0000000本院羈押訊問:110年度聲羈字第12號卷第73至78頁
3.0000000警詢:110年度少連偵字第83號卷一第117至121頁反面
3.0000000本院延押訊問:110年度偵聲字第44號卷第23至27頁
3.0000000本院移審訊問:110年度訴字第383號卷一第71至77頁
。
3.0000000本院準備:110年度訴字第383號卷二第39至47頁
3.110721本院準備:110年度訴字第383號卷二第187至206頁
3.0000000本院準備:110年度訴字第383號卷二第370至384頁
3.0000000本院簡式審理:110年度訴字第383號卷二第386至398
頁
三、證人即共同被告癸○○(綽號:波妹):
4.0000000警詢:110年度偵字第1401號卷第90至92頁
4.0000000偵訊:110年度偵字第1405號卷第82至84頁。
4.0000000本院羈押訊問:110年度聲羈字第12號卷第59至64頁
4.0000000本院延押訊問:110年度偵聲字第42號卷第27至30頁
4.0000000警詢:110年度偵字第1405號卷第140至143頁反面
4.0000000偵訊:110年度偵字第1405號卷第145至146頁。
4.0000000本院移審訊問:110年度訴字第383號卷一第93至98頁
。
4.0000000本院準備:110年度訴字第383號卷二第371至384頁。
4.0000000本院簡式審理:110年度訴字第383號卷二第386至398
頁。
四、證人即共同被告丙○○:
5.0000000警詢:110年度偵字第3401號卷第3至7頁
5.0000000偵訊:110年度偵字第3401號卷第39至42頁
5.0000000本院準備:110年度訴字第383號卷二第39至47頁
5.110721本院準備:110年度訴字第383號卷二第188至206頁
5.0000000本院準備:110年度訴字第383號卷二第371至384頁
5.0000000本院簡式審理:110年度訴字第383號卷二第387至398
頁
五、證人即共同被告乙○○(綽號:胖迪):
6.0000000警詢:110年度偵字第3116號卷第5至9頁反面
6.0000000偵訊:110年度偵字第3116號卷第88至92頁
6.0000000本院羈押訊問:110年度聲羈字第45號卷第13至21頁
6.0000000偵訊:110年度偵字第3116號卷第109至110頁
6.0000000警詢:110年度偵字第3116號卷第112至115頁
6.0000000偵訊:110年度偵字第3116號卷第121至121頁反面
6.0000000本院羈押訊問:110年度聲羈字第49號卷第9至11頁
6.0000000本院羈押訊問:110年度聲羈更一字第2號卷第31至42
頁
6.0000000警詢:110年度少連偵字第83號卷二第45至48頁
6.0000000本院移審訊問:110年度訴字第383號卷一第87至92頁
。
6.0000000本院準備:110年度訴字第383號卷二第46至47頁
6.110721本院準備:110年度訴字第383號卷二第188至206頁
6.0000000本院準備:110年度訴字第383號卷二第371至384頁
6.0000000本院簡式審理:110年度訴字第383號卷二第387至398
頁
六、證人即共同被告戊○○(綽號:賢賢):
7.0000000警詢:110年度偵字第3316號卷第7至11頁反面
7.0000000偵訊:110年度偵字第3316號卷第48至52頁。
7.0000000本院羈押訊問:110年度聲羈字第47號卷第21至26頁
7.0000000警詢:110年度偵字第3316號卷第85至88頁
7.0000000本院延押訊問:110年度偵聲字第62號卷第39至43頁
7.0000000本院準備:110年度訴字第383號卷二第533至542頁
7.0000000本院簡式審理:110年度訴字第383號卷二第543至550
頁。
七、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旗謙:
7-1.0000000警詢:110年度偵緝字第453號卷第5至7頁
7-1.0000000警詢:110年度偵緝字第453號卷第8至10頁
7-1.0000000警詢:110年度偵緝字第453號卷第20至26頁反面
(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110年度偵緝字第453號卷第27至
30頁)
7-1.0000000偵訊:110年度偵緝字第453號卷第125至128頁
7-1.0000000本院羈押訊問:110年度聲羈字第109號卷第17至35
頁
7-1.0000000警詢: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56號卷第15至18頁反面
。
7-1.0000000偵訊:110年度偵緝字第453號卷第176至179頁
7-1.0000000本院延押訊問:110年度偵聲字第101號卷第23至27
頁。
7-1.0000000警詢:110年度偵緝字第453號卷第215至220頁
7-1.110721本院準備:110年度訴字第383號卷二第188至206頁
7-1.0000000本院準備:110年度訴字第383號卷二第371至384
頁。
7-1.0000000本院簡式審理:110年度訴字第383號卷二第387至39
8頁。
八、證人即共同被告徐家瑋(綽號:家瑋、阿瑋):
7-2.0000000警詢:110年度偵緝字第467號卷第3至5頁
7-2.0000000偵訊:110年度偵緝字第467號卷第50至51頁
7-2.0000000警詢:110年度偵緝字第467號卷第20至21頁。
7-2.0000000警詢:110年度偵緝字第467號卷第22至28頁
7-2.0000000偵訊:110年度偵緝字第467號卷第59至62頁
7-2.0000000本院羈押訊問:110年度聲羈字第114號卷第11至21
頁
7-2.0000000警詢: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56號卷第69至72頁反面
7-2.0000000偵訊:110年度偵緝字第467號卷第303至305頁
7-2.0000000本院準備:110年度訴字第383號卷二第371至384
頁。
7-2.0000000本院簡式審理:110年度訴字第383號卷二第387至39
8頁。
九、證人即共犯少年徐○原:【92年12月生】
8.0000000警詢:110年度偵字第1401號卷第16至17頁反面
8.0000000警詢:110年度偵字第1401號卷第18至22頁
8.0000000偵訊:110年度少他字第6號影卷第41至44頁
8.0000000警詢:110年度偵字第3116號卷第16至21頁反面
8.0000000警詢:110年度少連偵字第83號卷一第23至25頁
8.0000000偵訊:110年度少他字第6號影卷第130至133頁
8.0000000警詢:110年度偵緝字第453號卷第198至201頁反面
8.0000000偵訊:110年度偵緝字第453號卷第203至206頁
十、證人羅際群:【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之車主】
9.0000000警詢:110年度偵字第1401號卷第105至106頁
十一、證人林宥彤:【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之車主】
10.0000000警詢:110年度偵字第1401號卷第108至110頁
十二、證人即告訴人壬○○(綽號:阿慶):
11.0000000警詢:110年度偵字第1401號卷第114至115頁反面
11.0000000警詢:110年度少連偵字第83號卷二第150至152頁反
面
11.0000000本院準備:110年度訴字第383號卷二第372、379至38
0頁。
11.0000000本院簡式審理:110年度訴字第383號卷二第387、392
頁。
十三、證人即告訴人丁○○(綽號:阿憲):
12.0000000警詢:110年度偵字第1401號卷第116至117頁
12.0000000本院準備:110年度訴字第383號卷二第372、379至38
0頁。
12.0000000本院簡式審理:110年度訴字第383號卷二第387、392
頁。
十四、證人陳文光:
13.0000000警詢:110年度偵字第1401號卷第121至122頁反面
十五、證人陳文吉:
14.0000000警詢:110年度偵字第1401號卷第123至124頁反面
十六、證人吳士昇:【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之車主】
15.0000000警詢:110年度偵字第3116號卷第50至51頁反面
十七、證人宋家烜:【車號000-0000號之借用人】
16.0000000警詢:110年度偵字第3116號卷第54至56頁反面
十八、證人彭均翰:【車號000-0000號平日使用人】
17.0000000警詢:110年度少連偵字第83號卷三第14至16頁反面
十九、證人徐家德(綽號:阿德):
18.0000000警詢:110年度少連偵字第83號卷三第38至41頁反面
二十、證人陳賢:【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之車主】
19.0000000警詢:110年度少連偵字第83號卷三第72至76頁
參、書證
20.偵查佐田承翰於110年1月20日製作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
分局偵辦徐○原等人涉犯殺人未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案偵查報告1份。(見110年度偵字第1401號卷第2至3頁)
21.(證人徐○原)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見110年度偵字第1401號卷第5
至8頁)
22.(證人徐○原、被告辛○○)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見110年度偵
字第1401號卷第9至13頁)
23.(張緞妹)張緞妹之親友地緣圖、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
車之現任車主等資料1份。(見110年度偵字第1401號卷第33
頁)
24.涉案車輛行經關西鎮竹118線35.5公里處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
片6張。(見110年度偵字第1401號卷第36至37頁)
25.證人徐○原遺留在現場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蒐證照片1張
。(見110年度偵字第1401號卷第37頁反面)
26.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1份、槍枝初步檢視照
片2張、槍枝初(複)檢人員履歷資料、槍枝初步檢視承辦人
員履歷資料各1份。(見110年度偵字第1401號卷第38至40頁
反面)
27.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1份、槍枝初步檢視照
片4張、槍枝初(複)檢人員履歷資料、槍枝初步檢視承辦人
員履歷資料各1份。(見110年度偵字第1401號卷第40-1至43
頁反面)
28.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1份、槍枝初步檢視照
片4張、槍枝初(複)檢人員履歷資料、槍枝初步檢視承辦人
員履歷資料各1份。(見110年度偵字第1401號卷第44至46頁
反面)
29.「ZK-1201號自小客車」蒐證照片1張。(見110年度偵字第14
01號卷第66頁)
30.(證人己○○)110年1月19日同意搜索證明書、新竹縣政府警
察局新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各1份。(見110年度偵字第1401號卷第73至77頁)
31.(證人癸○○)110年1月19日同意搜索證明書、新竹縣政府警
察局新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各1份。(見110年度偵字第1401號卷第98至102頁)
32.證人羅際群指認之「陳旗謙持開山刀毀損車輛之行車紀錄器
畫面截圖翻拍照片4張」。(見110年度偵字第1401號卷第107
至107頁反面)
33.(證人林宥彤、彭均翰)109年11月6日汽車買賣合約書1份。
(見110年度偵字第1401號卷第111至113頁)
34.(證人吳士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牌照號碼:BFF-0089
)。(見110年度偵字第1401號卷第125頁)
35.(證人羅際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牌照號碼:7805-EG
)。(見110年度偵字第1401號卷第126頁)
36.(證人林宥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牌照號碼:AXZ-7720
)。(見110年度偵字第1401號卷第127頁)
37.(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牌照號碼:AUE-3669)。(
見110年度偵字第1401號卷第128頁)
38.(證人徐家德)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牌照號碼:9038-EV
)。(見110年度偵字第1401號卷第129頁)
39.(證人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牌照號碼:BEH-1091)
。(見110年度偵字第1401號卷第132頁)
40.(證人徐○原)起獲證人徐○原持有散彈槍1支及非制式手槍2
支之蒐證照片6張。(見110年度偵字第1401號卷第133至134
頁)
41.案發現場夜間照片19張。(見110年度偵字第1401號卷第136
至140頁反面)
42.(證人壬○○)證人壬○○受傷照片5張。(見110年度偵字第140
1號卷第140頁反面至141頁反面)
46.7805-EG號行車紀錄器於110年1月18日23時13分55秒至23時53
分44秒之錄影畫面截圖翻拍照片共16張。(見110年度偵字第
3116號卷第74至77頁反面)
47.證人乙○○指認7805-EG號行車紀錄器之110年1月18日23時13分
55秒至23時48分33秒翻拍照片6張(即照片編號42-47)中之
男子為其本人。(見110年度偵字第3116號卷第76頁反面至77
頁反面)
48.(證人乙○○)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3月11日扣押筆錄1份
。(見110年度偵字第3116號卷第111至111頁反面)
49.(證人乙○○)證人乙○○手機通話紀錄、LINE、FACE TIME紀錄
、訊息紀錄截圖翻拍照片共6張。(見110年度偵字第3116號
卷第116至117頁)
52.(證人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及起獲扣案物黑色短槍之現場
照片5張。(見110年度偵字第3316號卷第18至24頁)
53.證人戊○○指認7805-EG號行車紀錄器之110年1月18日23時52分
25秒至23時53分44秒翻拍照片5張(即照片編號36-40)中穿
著黑色褲子(旁邊明顯白條紋)、黑外套(內穿著白色衣服
)、平頭男子為其本人。(見110年度偵字第3316號卷第34至
35頁)
54.7805-EG號行車紀錄器於110年1月18日23時14分25秒、23時17
分57秒之錄影畫面截圖翻拍照片共2張。(見110年度偵字第
3316號卷第37頁)
55.(被告辛○○)辛○○手機通訊軟體與綽號賣頭之人對話紀錄翻
拍照片2張。(見110年度少連偵字第83號卷一第99頁)
56.(證人彭均翰)110年2月1日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見110年
度少連偵字第83號卷三第24頁)
57.(證人彭均翰、丙○○)證人彭均翰與證人丙○○聊天截圖畫面
翻拍照片26張。(見110年度少連偵字第83號卷三第26至32頁
)
58.(證人徐家德)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份。
(見110年度少連偵字第83號卷三第33至37頁)
59.(證人陳賢)110年2月1日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10年2月1日勘察採證同意書
各1份。(見110年度少連偵字第83號卷三第65至70頁)
60.(證人陳賢)證人陳賢使用手機LINE對話截圖翻拍照片6張。
(見110年度少連偵字第83號卷三第83至84頁)
61.證人陳賢指認7805-EG號行車紀錄器之110年1月18日23時53分
44秒、23時52分59秒翻拍照片2張(即照片編號40、41)中之
平頭男子為證人戊○○。(見110年度少連偵字第83號卷三第85
頁)
62.(證人陳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牌照號碼:AUE-0125、
)。(見110年度少連偵字第83號卷三第87頁)
63.(張緞妹)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牌照號碼:EW-0428)。
(見110年度少連偵字第83號卷三第88頁)
64.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1份、槍枝初步檢視照
片6張、槍枝初(複)檢人員履歷資料、槍枝初步檢視承辦人
員履歷資料各1份。(見110年度少連偵字第83號卷三第105至
108頁反面)
65.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1份、槍枝初步檢視照
片8張、槍枝初(複)檢人員履歷資料、槍枝初步檢視承辦人
員履歷資料各1份。(見110年度少連偵字第83號卷三第109至
113頁反面)
66.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1份、槍枝初步檢視照
片8張、槍枝初(複)檢人員履歷資料、槍枝初步檢視承辦人
員履歷資料各1份。(見110年度少連偵字第83號卷三第114至
117頁反面)
67.(證人戊○○)新竹縣政府110年3月26日府授警保字第1108850
104號函檢還系爭模擬槍1支(含彈匣1個)及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110年3月11日竹縣警鑑字第1104100114號辦理模擬槍鑑驗
小組檢視紀錄表1份、照片11張。(見110年度少連偵字第83
號卷三第118至122頁,照片11張:110年度少連偵字第83號卷
三第119頁反面至122頁)
68.(證人徐○原、被告辛○○)證人徐○原、被告辛○○扣案手機照
片2張、證人徐○原之手機桌面畫面、通信紀錄翻拍照片2張、
被告辛○○之手機桌面畫面、通話紀錄翻拍照片5張。(見110
年度少連偵字第83號卷三第132至136頁)
69.(證人徐○原)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扣案物鋁棒照片1張。(見1
10年度少連偵字第83號卷三第137至141頁)
70.(證人己○○)扣案物鋁棒照片1張。(見110年度少連偵字第8
3號卷三第146頁)
71.(證人癸○○)扣案物藍波刀、鐵棍、電纜線照片共6張。(見
110年度少連偵字第83號卷三第152至153頁)
72.(證人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見110年度少連偵字第83
號卷三第154至157頁)
73.(證人戊○○)扣案物模擬槍枝及1發不具殺傷力子彈照片2張
。(見110年度少連偵字第83號卷三第164頁)
74.案發現場日間照片14張。(見110年度少連偵字第83號卷四第
1至7頁)
75.新埔分局偵查隊偵查佐田承翰於110年5月7日製作之職務報告
1份。(見110年度少連偵字第83號卷四第22頁)
76.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調取票聲請書及手機一覽對照表
各1份。(見110年度少連偵字第83號卷四第23至24頁)
77.通聯調閱查詢單(持用人分別為證人徐○原、被告辛○○、證人
己○○、甲○○、癸○○、乙○○、丙○○、戊○○)共12紙。(見110年
度少連偵字第83號卷四第25至36頁)
78.偵查佐田承翰於110年1月19日製作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
分局偵辦徐○原等人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偵查報告
影本1份。(見110年度少他字第6號影卷第3至4頁反面)
79.犯罪時地暨使用車輛一欄表1份。(見110年度少他字第6號影
卷第36至39頁)
80.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5月13日刑鑑字第1100014311
號鑑定書影本1份。(見110年度少他字第6號影卷第135至136
頁)
8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5月13日刑鑑字第1100013673
號鑑定書影本1份、照片14張。(見110年度少他字第6號影卷
第137至141頁)
82.新埔分局偵查隊偵查佐田承翰於110年5月14日製作之職務報
告影本2份。(見110年度少他字第6號影卷第142至143頁)
84.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案由:壬○○遭槍擊案
、日期:民國110年1月19日)影本1份。(見110年度他字第3
09號影卷二第125至168頁)
84-1.壬○○遭槍擊案現場勘察影像資料影本1份(影像共121
張)。(見110年度他字第309號影卷二第133至160頁反面
)
84-2.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通報勘察採證支援申請表影本1
份。(見110年度他字第309號影卷二第161頁)
84-3.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鑑識科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影本2份、證
據清單影本3份。(見110年度他字第309號影卷二第162至1
64頁反面)
84-4.110年1月22日竹縣警鑑字第1104100024、0000000000-0號
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影本各1份。(見110年度他字第3
09號影卷二第165至166頁反面)
84-5.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重大刑案通報單影本1份。(見110年度
他字第309號影卷二第167頁)
85.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便簽影本1份。(見110年度他字
第309號影卷二第169頁)
86.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10年3月4日竹縣警鑑字第1100002833號函
檢送貴轄「壬○○遭槍擊案」鑑定書1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10年2月26日刑紋字第1100011742號鑑定書)。(見110
年度他字第309號影卷二第170至174頁反面)
87.新埔分局偵查隊偵查佐田承翰於110年4月20日製作之職務報
告1份。(見110年度他字第309號影卷二第176頁)
88.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牌照號碼:ZK-1201)。(見110年度
他字第309號影卷二第178頁)
89.(證人壬○○)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110年4月5日診
斷證明書(乙種)影本1份(診斷:1.散彈槍傷右手17顆右背
9顆殘留皮下、2.右腰手槍槍傷2顆貫穿左大腿及臀部併發臀
部膿瘍)。(見110年度他字第309號影卷三第45頁)
90.銓原汽車估價單影本2紙。(見110年度他字第309號影卷三第
46至47頁)
9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5月13日刑鑑字第1100014311
號鑑定書影本1份、照片62張。(見110年度他字第309號影卷
三第68至80頁)
92.新埔分局偵查隊偵查佐田承翰於110年5月14日製作之職務報
告影本1份。(見110年度他字第309號影卷三第82頁)
93.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影本1份、照片6張、
槍枝初步檢視承辦人員履歷資料、槍枝初(複)檢人員履歷
資料影本各1份。(見110年度他字第309號卷三第83至87頁)
98.證人壬○○手繪示意圖2紙。(見110年度訴字第383號卷一第
239、241頁)
99.(證人壬○○)醫學影像報告影本3張。(見110年度訴字第383
號卷一第244至246頁)
100.(證人壬○○)背部X光、槍傷傷口照片各1張。(見110年度
訴字第383號卷一第247、249頁)
101.槍彈鑑定方法說明1份。(見110年度訴字第383號卷一第283
至284頁)
101-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8月24日刑鑑字第00000000
14號鑑定書影本1份、照片9張。(見110年度訴字第383號
卷一第387至390頁)
101-2.本院111年7月21日勘驗筆錄1份。(見110年度訴字第383
號卷二第197至206頁)
101-3.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3張。(見110年度訴字第3
83號卷二第207至239頁)
101-6.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附民字第326號、111年度附民
字第747號和解筆錄1份。(見110年度訴字第383號卷二第
400至403頁)
101-7.(證人壬○○)111年8月25日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見1
10年度訴字第383號卷二第404頁)
101-8.(證人丁○○)111年8月25日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見1
10年度訴字第383號卷二第406頁)
101-9.(證人壬○○)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照片影本1張。(見1
10年度訴字第383號卷二第414頁)
101-10.證人丁○○所提供「平鎮山仔頂郵局、楊巧芸、700-028
&ZZZZ; &ZZZZ; &ZZZZ; &ZZZZ;00000000000」帳戶資訊1份。(
見110年度訴字第383號
卷二第416頁)
101-11.(證人己○○、甲○○、癸○○、丙○○、乙○○、陳
旗謙、徐家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83
號、111年度訴字第186號刑事判決1份。(見110年度訴
字第383號卷二第465至490頁)
101-12.偵查佐田承翰於110年6月15日製作之「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新埔分局偵辦徐○原等人涉犯殺人未遂、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等案偵查報告」1份。(見110年度偵緝字第4
53號卷第18至19頁反面)
101-13.110年6月16日警詢時檢視證人陳旗謙之手機內容(通話
記錄、聯絡人、FaceTime)之翻拍照片3張。(見110年
度偵緝字第453號卷第31至33頁)
101-14.新埔分局偵查隊偵查佐田承翰於110年9月28日製作之偵
查報告影本1份暨證人徐○原所扣案之Iphone11通訊紀錄
截圖翻拍照片共14張。(見110年度偵緝字第467號卷第2
75至282頁反面)
101-15.新埔分局偵查隊偵查佐田承翰於110年8月10日製作之職
務報告影本1份。(見110年度偵緝字第453號卷第208
頁)
肆、物證
102.「7805-EG號行車紀錄器檔案」光碟1片。(置於110年度少
連偵字第83號卷四偵查光碟片/錄音帶存放袋中「新竹縣政
府警察局調查筆錄錄影音(蒐證)光碟存放袋」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