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97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宇宸
彭仕銘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108、8814、104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張宇宸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二、彭仕銘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緣張宇宸、彭仕銘、莊展晟(另由檢察官偵辦中)等人前與王祥宇(綽號「阿力」)分別有債務、感情等糾紛(張宇宸與王祥宇間僅有約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購買毒品債務),然其等與王祥宇間並無30萬元之債務關係,詎其等竟與鄒志賢(綽號「阿杯」;另由檢察官偵辦中)、黃聖恩(綽號「小恩」,另由檢察官偵辦中)共同基於妨害自由、傷害、恐嚇取財等之犯意聯絡,接續為下列行為:
(一)先由張宇宸於110年5月8日晚上6時許駕駛向不知情之周祖德(綽號「駿哥」、「程駿」)借用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鄒志賢,跟隨不知情之彭靖雯所駕駛不詳車號汽車,前往新竹市○區○○路000巷0弄0號王祥宇住處前,待彭靖雯上前叫門且王祥宇開門,張宇宸、鄒志賢旋現身喝令王祥宇進入A車,王祥宇因敵眾我寡,莫敢不從,遂遭載往新竹縣○○鄉○○路00號4樓401室莊展晟住處。進入莊展晟住處後,張宇宸、鄒志賢、莊展晟、黃聖恩等人即分以持棍棒或徒手攻擊方式毆打王祥宇,張宇宸復持未扣案之空氣槍(無證據證明有殺傷力)掃射王祥宇身體及頭部,並命令王祥宇下跪,且持附表編號1所示手機拍攝王祥宇下跪之照片。
(二)隨後張宇宸又駕駛A車搭載鄒志賢、王祥宇等人,與莊展晟、黃聖恩所搭乘之不詳車號汽車,轉往新竹縣○○鄉○○○路000號黃志凱住處前,經莊展晟用電話聯繫與其等具傷害及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意聯絡之黃志凱出來碰面,即在該處由張宇宸、鄒志賢、黃聖恩、莊展晟、黃志凱分持棍棒或徒手攻擊等方式毆打王祥宇。嗣因黃志凱害怕驚動鄰居、家人,遂引導張宇宸、鄒志賢、黃聖恩、莊展晟、王祥宇至附近之田邊小道處,並交付膠帶及水雷供黃聖恩持之將水雷黏貼在王祥宇右手掌上引爆。
(三)王祥宇嗣又被載往莊展晟住處,並於該處被莊展晟、張宇宸等人要求支付30萬元而令王祥宇簽署金額為30萬元之表彰債權不詳文件,因王祥宇前已受張宇宸等人毆打並仍遭限制行動自由,而被迫配合簽署,惟所簽之文件於當場已因不詳原因撕毀而未由莊展晟、張宇宸等人實際取得。
(四)詎張宇宸復又駕駛A車搭載王祥宇、鄒志賢等人轉往新竹縣○○市○○○街000巷000弄00號其住處,將王祥宇拘禁在上址房間內,並聯絡與其等具傷害、恐嚇取財、妨害自由犯意聯絡且前與王祥宇有糾紛之彭仕銘到場;彭仕銘到場後,張宇宸即與彭仕銘先後動手毆打王祥宇以此恫嚇王祥宇付款。又在王祥宇遭拘禁在張宇宸住處期間,張宇宸與彭仕銘及鄒志賢竟為達自王祥宇處取得上揭所述30萬元款項之目的,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推由鄒志賢以王祥宇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致電王祥宇之母朱鏡然,以開啟擴音由張宇宸、彭仕銘及鄒志賢輪流發言方式向朱鏡然恫稱:王祥宇積欠賭債,若不給錢,要打死王祥宇等語,使朱鏡然聽聞後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但因朱鏡然籌款不利,張宇宸、彭仕銘等人未能自朱鏡然處取得款項而不遂。
(五)直至110年5月10日晚上8時許,張宇宸因接獲莊展晟來電通知吳文釋有意出面幫王祥宇協商處理債務及欲索討之款項等問題,駕駛A車搭載王祥宇、彭仕銘及不知情之戴國權等人前往新竹縣○○鄉○○路0段000巷0號吳文釋住處與吳文釋會面商談,王祥宇遂趁吳文釋暫時離開且張宇宸、彭仕銘、戴國權一同外出購物而疏於看管之際,逃離吳文釋住處,方成功脫離張宇宸、彭仕銘之控制,王祥宇旋於同日21時48分許前往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下稱仁慈醫院)就醫、驗傷,王祥宇遭張宇宸等人以上開方式剝奪行動自由達約2日之久,並因上揭暴行受有右上肢挫傷及瀰漫性瘀血、左上臂及左肩挫傷瘀血、右手內側4公分撕裂傷、右手第2及第4指擦挫傷、左手掌4公分裂傷、左手食指及中指擦挫傷、左大腿及膝蓋挫傷瘀血、左右肩挫傷瘀血、上下背部挫傷瘀血、右小腿挫傷瘀血、左前臂擦挫傷、後頸部挫傷瘀血、胸部挫傷及左第9肋骨骨折之傷勢,且因王祥宇順利逃離,張宇宸等人未能向王祥宇強取30萬元款項而不遂。
二、張宇宸、彭仕銘對於王祥宇上揭脫逃一事,心有不滿,竟另與莊展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不詳、綽號「小安」之成年男子(下稱「小安」)等人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等之犯意聯絡,先由彭仕銘委請不知情之彭凱麟,假毒品交易名義約王祥宇於110年5月16日2時4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天湖店(下稱統一天湖店)內見面,張宇宸則駕駛A車搭載彭仕銘、不知情之周祖德前往該店外守候。待王祥宇受騙上當前往赴約,張宇宸、彭仕銘旋進入該店內,不顧王祥宇掙扎反抗,強行拉扯王祥宇進入A車,並將王祥宇載往吳文釋住處附近之土地公廟,再由張宇宸通知吳文釋、具犯意聯絡之莊展晟、「小安」到場後,推由張宇宸、「小安」分別以持棍棒或徒手攻擊等方式毆打王祥宇。於吳文釋與王祥宇當面對質,確認110年5月10日非吳文釋故意放走王祥宇後,張宇宸又以電話聯絡前與王祥宇在通訊軟體內有口角糾紛且具犯意聯絡之孫至嚴(未經起訴),並駕駛A車搭載王祥宇、彭仕銘、周祖德等人,與莊展晟所搭乘之不詳車號汽車,轉往新竹縣新埔鎮枋寮國小附近之空地與孫至嚴會面,再由孫至嚴手持路邊之石頭敲擊王祥宇頭部,致王祥宇頭部受傷而大量出血,並於朱鏡然致電王祥宇手機要求釋放王祥宇時,由彭仕銘接聽且表達拒絕之意。其後,王祥宇被載往張宇宸住處持續遭限制行動自由,迄至110年5月16日8時35分許,張宇宸、彭仕銘為將王祥宇帶往他處而離開屋內之際,旋為據報前往查緝之員警加以逮捕,並依法搜索張宇宸及彭仕銘身體、A車、張宇宸住處3樓,扣得附表所示物品,王祥宇遭張宇宸等人以上開方式剝奪行動自由達約6小時之久。王祥宇並於同日9時12分許前往新竹國泰綜合醫院(下稱新竹國泰醫院)就診、驗傷,確認其於同日2時40分至8時35分間,因上揭張宇宸等人所為暴行受有頭部外傷併頭暈、頭皮表淺約3公分撕裂傷、左側第7及第8肋骨骨折、胸部、背部、雙臂、雙側大腿及小腿多處瘀傷之傷勢。
三、案經王祥宇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起訴書所載因有部分犯罪事實、適用法條不明確之處,已經檢察官以110年度蒞字第4509號補充理由書加以特定並更正,且係於起訴事實範圍加以補充更正說明,自應以更正後之內容作為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本件被告張宇宸、彭仕銘之供述,被告2人並未主張係以不正方法取得或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足認被告2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均屬出於自由意識之陳述,無何任意性之瑕疵可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張宇宸、彭仕銘以外之人於警詢、偵訊之證述,暨卷內以其等記載為內容之文書證據,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被告張宇宸、彭仕銘就上開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證人之證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三)至本院下列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張宇宸、彭仕銘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該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構成要件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張宇宸、彭仕銘就其等所為上揭妨害自由、恐嚇取財未遂、傷害等犯行,於警詢、偵訊、本院羈押訊問、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6108號卷一第3至6頁反面、第156至160頁反面,偵字第6108號卷二第230至233頁反面、284至290、309至315、407至413、435至436頁,偵字第8814號卷第43至49頁,偵字第10476號卷一第85至90頁,本院聲羈字第105號卷第83至89、90至97、114至116頁,本院偵聲字第89號卷第69至77頁,本院訴字第597號卷一第101至111、127至139、315至331頁,本院訴字第597號卷二第15至39頁)。
(二)且經證人即共犯黃志凱、證人即告訴人王祥宇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經證人周祖德、林文龍於警詢時、證人即被害人朱鏡然於偵訊時分別證述明確(見偵字第8814號卷第7至10、125至130頁,偵字第6108號卷一第41至44、54至58頁反面、180至182頁,偵字第6108號卷二第355至358、363至372、386至389頁,偵字第10476號卷二第189至190頁反面、197至198頁)。
(三)並有下列書證及證物扣案可佐:
1、(被告張宇宸、彭仕銘)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影本各1份(見偵字第6108號卷一第31至33頁)
2、(被告張宇宸)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影本各1份。(見偵字第6108號卷一第34至36頁)
3、(被告張宇宸)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影本各1份。(見偵字第6108號卷一第37至39頁)
4、(被告張宇宸)110年5月16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影本1份。(見偵字第6108號卷一第40頁)
5、(證人王祥宇)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鏡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各1份。(見偵字第6108號卷一第45至47頁)
6、(證人王祥宇)新竹國泰綜合醫院110年5月16日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見偵字第6108號卷一第67頁)
7、刑案現場照片(110年5月16日超商、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12張。(見偵字第6108號卷一第68至70頁)
8、(證人王祥宇)110年5月16日受傷照片7張。(見偵字第6108號卷一第70頁反面至72頁)
9、(周祖德)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牌照號碼:3H-5952)。(見偵字第6108號卷一第114頁)
10、證人王祥宇指認資料1份。(見偵字第6108號卷一第122頁)
11、被告張宇宸之手機110年5月8日18時54分畫面翻拍照片1張。(見偵字第6108號卷一第179頁)
12、(證人王祥宇)110年5月16日受傷照片3張(頭部撕裂傷、屁股及後腿傷勢)。(見偵字第6108號卷二第359、361頁)
13、(證人王祥宇)110年5月8日受傷照片6張(右手傷勢、左手傷勢、左手手臂傷勢(圓孔傷痕)、背部傷勢(圓孔傷痕))。(見偵字第6108號卷二第359至361頁)
14、員警於110年7月6日帶同被告張宇宸指認案發地點照片共8張。(見110年度偵字第6108號卷二第401、402頁反面至403、404、405頁)
15、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隊偵辦被害人王祥宇遭妨害自由、傷害案偵查報告1份。(見他字第1590號卷第2至8頁)
16、刑案現場照片(110年5月16日扣案物品、搜索畫面)16張。(見他字第1590號卷第43至46頁反面)
17、刑案現場照片(彭仕銘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見他字第1590號卷第47頁)
18、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10年5月28日調取票聲請書1份。(見聲同調字第135號卷第1頁)
19、(證人王祥宇)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病歷資料1份。(見偵字第10476號卷二第147至187頁)
20、(證人王祥宇)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110年5月13日甲種診斷證明書1份。(見偵字第10476號卷二第177頁)
21、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物品照片11張。(見本院訴字第597號卷一第347至357頁)
22、(證人王祥宇)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電話號碼:0000000000)共6紙。(見本院訴字第597號卷一第403至409頁)
23、(證人王祥宇)台灣大哥大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14紙(調閱目標:000000000000)。(見本院訴字第597號卷一第411至424頁)
24、附表編號1、5、7所列之證物。
(四)綜上所述,被告張宇宸、彭仕銘前揭任意性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等所為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分別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法律適用說明:
1、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或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80號判決參照)。
2、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所謂之恐嚇取財,係指以恐嚇之方法,迫使被害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而言。而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且該罪既係以私行拘禁為其非法剝奪人行動自由之例示,在性質上自須被害人行動自由被剝奪已持續相當之時間,始足當之。因之,如行為人係基於恐嚇取財之單一犯罪目的,而以恐嚇之手段脅迫被害人將其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否則不讓離去,縱被害人於將其物交付之前,因畏懼不敢離去,致其行動自由僅遭受短瞬影響,並無持續相當時間遭受剝奪者,乃屬於上開恐嚇取財行為之當然結果,固應僅論以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罪,而無另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之餘地;反之,倘行為人對被害人行動自由持續相當期間之剝奪者,即難置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於不論。
3、又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所稱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對於同條項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倘若行為人將人私行拘禁,則同條項既有明文,按之主要規定優於補充規定原則,自不應宣告補充規定之罪名(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599號、79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所謂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指私禁以外之非法方法,妨害其自由行動而言。若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處所,繼續較長久之時間,而剝奪其行動自由,仍屬私禁行為(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834號判決參照);再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且按在拘禁或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中,如並有恐嚇危害安全行為,自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而視為拘禁或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發生所謂低度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為高度之拘禁或剝奪行動自由罪所吸收之問題(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59號、74年台上字第3404號判決意旨參照)。
4、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並非以傷害人為當然之方法,故基於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犯意,於實行強暴行為之過程中,如別無傷害之故意,僅因拉扯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然若其實行之強暴行為,同時具有傷害犯意,且發生傷害之結果,即難認係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如經合法告訴,自應另負傷害罪責,並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7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論罪:
1、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核被告張宇宸、彭仕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同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張宇宸於私行拘禁告訴人王祥宇期間,所為恐嚇、強制等行為,依上開說明,均屬包含於妨害自由之同一意念所為,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張宇宸與共犯莊展晟等人強令告訴人王祥宇簽發債權文件之行為為其等恐嚇取財之手段,均不另論罪。起訴暨補充理由意旨雖認被告張宇宸、彭仕銘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惟就此部分,告訴人王祥宇遭被告張宇宸等人強行帶走後,大多時間係遭拘禁於被告或共犯之住居所,而遭拘束行動自由於一定之處所長達一段期間,參酌上開說明,應屬私行拘禁之行為,起訴意旨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尚有誤會,惟因與本院認定之罪名屬同條項,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予敘明。
2、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核被告張宇宸、彭仕銘所為,均係犯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三)共同正犯: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張宇宸、彭仕銘與共犯鄒志賢、莊展晟、黃聖恩、黃志凱間分別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莊展晟、黃聖恩、黃志凱僅與被告張宇宸具有共犯關係,黃志凱僅就傷害與妨害自由部分與其等具共犯關係)。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張宇宸、彭仕銘與共犯莊展晟、「小安」、孫至嚴(就傷害犯行部分)間分別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關係:
1、被告張宇宸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及被告彭仕銘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其等與共犯等人所為多次傷害告訴人王祥宇之行為,均係分別基於傷害之單一犯意為之,且時間密接,且侵害之法益相同,行為之獨立性堪認薄弱,依前開說明,就傷害部分應分別論以接續犯。
2、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張宇宸、彭仕銘等人為實現向告訴人王祥宇強索30萬元之恐嚇取財之目的,於拘禁告訴人王祥宇期間,另有毆打告訴人王祥宇之行為,並為遂行其等目的又撥打電話以上開方式恫嚇被害人朱鏡然欲索討財物均未果;就告訴人王祥宇部分,所為之傷害罪、恐嚇取財未遂罪及私行拘禁罪,屬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而應從一較重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斷;又被告張宇宸、彭仕銘對被害人朱鏡然部分所為恐嚇取財未遂行為,實屬為達向告訴人王祥宇索討不法財物手段之一部分,其等對上開不同被害人、告訴人間所為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具有行為上之重疊性,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恐嚇取財未遂之2罪,應從一重論以一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斷。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張宇宸、彭仕銘等人就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之犯行,亦屬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而應從一較重之傷害罪處斷。
3、被告張宇宸、彭仕銘等人為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於告訴人王祥宇自行逃脫後,僅因不滿告訴人王祥宇,竟又另於110年5月16日為上揭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顯然係另行起意而為之,足認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五)加重事由:
1、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數罪併罰案件,刑法第50條、第51條,僅係規範數罪所宣告刑應如何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基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之本質,倘併罰之數罪中,有一罪或部分之罪,其刑已於定執行刑之裁定前執行完畢者,並不因嗣後定執行刑而影響其刑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於其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自當成立累犯(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2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張宇宸前因(1)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4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2)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2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3)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竹北簡字第5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4)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09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5)上揭(1)至(4)罪經本院於108年6月4日以108年度聲字第4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於108年6月25日確定。被告張宇宸於105年4月1日入監執行上揭(1)案有期徒刑部分,執行完畢時間為107年2月12日,嗣於接續執行(2)(3)案件期間,經本院裁定應執行刑如上所示,則被告張宇宸既已於定執行刑之裁定確定前(108年6月25日),(1)案已經於107年2月12日執行完畢,並不因嗣後定執行刑而影響其刑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是被告張宇宸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2次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2、被告彭仕銘於(1)10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6年7月11日以106年度訴字第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6年7月11日確定;(2)10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6年11月30日以106年度訴字第7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106年12月19日確定,上開(1)至(2)案件,復經本院於107年4月25日以107年度聲字第48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於107年5月8日確定,經接續另案殘刑後執行,於108年10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2次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3、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依被告張宇宸、彭仕銘構成累犯之罪暨犯罪之情節,並無上開情事,自仍均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減輕事由:被告張宇宸、彭仕銘就犯罪事實一所為恐嚇取財未遂部分,其等已著手為犯罪之實行而不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分別減輕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張宇宸、彭仕銘與共犯等人先以前揭方式對告訴人王祥宇毆打、私行拘禁,嚴重侵害告訴人身體與自由法益,且並對告訴人王祥宇、被害人朱鏡然以上揭方式強索財物而未果;嗣不思檢討己身行為,又再度對告訴人王祥宇為剝奪行動自由、傷害等行為,令告訴人王祥宇身心受創,所為非但使告訴人身心受創,亦危害社會秩序與安寧,衡酌告訴人被拘禁、剝奪行動自由之時間,被告張宇宸、彭仕銘與共犯對告訴人王祥宇施暴之手段、告訴人王祥宇所受之傷害,其等參與之犯罪情節、動機、行為態樣,及所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且犯後均坦認犯行,暨其等之刑事前案紀錄(參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定其等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物,係被告張宇宸所有用以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附表所示之其餘扣案物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張宇宸、彭仕銘或共犯所有並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又於本案中所扣得之毒品或與毒品有關之物,係被告張宇宸另案所涉犯行重要證物,自應於另案偵審程序中加以審酌處理,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 案 物 備 註 1 (被告張宇宸)電子產品(IPHONE SE紅黑色手機)1支 (110年度院保管字第643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0年度訴字第597號卷一第343頁) 【IMEI:000000000000000(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2 (被告彭仕銘)電子產品(Redmi 黑色手機)1支 (110年度院保管字第643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0年度訴字第597號卷一第343頁)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3 (被告彭仕銘)電子產品(IPHONE SE銀手機)1支 (110年度院保管字第643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0年度訴字第597號卷一第343頁) 【IMEI:000000000000000】 4 (被告張宇宸)電子產品(Samsung手機)1支。 (110年度院保管字第643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0年度訴字第597號卷一第343頁) 5 (被告張宇宸)棍子1支。 (110年度院保管字第643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0年度訴字第597號卷一第343頁) 6 (被告張宇宸)高爾夫球桿1支。 (110年度院保管字第643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0年度訴字第597號卷一第343頁) 7 藍色衣服1件。 (110年度院保管字第643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0年度訴字第597號卷一第34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