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84號
111年度訴字第285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葉子鏞
王辰翔
郭建志
彭志民
范庭鈞
詹哲維
游至鴻
吳森源
劉穎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081、9468號、111年度偵字第484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484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壬○○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鋁棒貳支、黑色面罩拾個,均沒收。
己○○、丁○○、吳森源、劉穎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癸○○、庚○○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壬○○、乙○○、戊○○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示部分,及吳森源、劉穎被訴如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示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壬○○與辛○○有經營賭場之財務糾紛,壬○○心生不滿欲教訓辛○○,竟邀集劉穎、吳森源、己○○、癸○○、丁○○、丙○○(審理時未到庭,待到庭後另行審結)、庚○○等人,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剝奪行動自由、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2月19日晚間8時36分許起,壬○○駕駛3751-PM號自用小客車(墨綠色NIISAN TIIDA ,車上備有黑色面罩數個及可供為兇器使用之鋁棒2支)搭載劉穎,癸○○駕駛AGD-0226號自用小客車(白色福特 FOCUS)搭載丁○○、丙○○,己○○駕駛BCC-0003號自用小客車(白色TOYOTA ALTIS)搭載吳森源,庚○○則駕駛BCC-5557號自用小客車(白色福特 FOCUS),4車於新竹縣○○鄉○○街0000號桂香飲食店附近集結等待辛○○,期間庚○○駕駛之BCC-5557號自用小客車離開集結點至新竹縣北埔鄉北埔街附近接應,壬○○於同日晚間8時45分許,在上址附近見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出現,壬○○、己○○、癸○○所駕駛之前開3751-PM號、BCC-0003號、AGD-0226號自用小客車魚貫尾隨辛○○之機車,直至埔心街北埔國小前,己○○所駕駛之前開BCC-0003號自小客車乃左切至中正路,壬○○旋於同日晚間8時46分許,在新竹縣○○鄉○○街0○○○○○○○○街○○○○0000號中華電信營業處前,故意駕駛3751-PM號自小客車衝撞前方辛○○所騎乘之機車,並往前持續推行至北埔街94號北埔農會信用部前始停止,致辛○○人車倒地於道路上,壬○○旋與劉穎頭戴黑色面罩及手持鋁棒下車,癸○○及丁○○、丙○○旋亦抵達後下車,己○○所駕駛之前開BCC-0003號自小客車亦抵達至對向車道會合,於此道路上之公共場所,壬○○、劉穎、癸○○、丁○○、丙○○、己○○、吳森源或持鋁棒或徒手共同毆打倒地之辛○○,並將辛○○強押上己○○所駕駛之BCC-0003號自用小客車,隨後由己○○駕駛該車搭載劉穎、吳森源、辛○○,癸○○亦獨自駕駛原車,壬○○、丁○○、丙○○則步行折返至北埔街與長興街轉角處之中華電信旁搭上在該處接應之庚○○所駕駛BCC-5557號自用小客車,於是己○○所駕駛之BCC-0003號自用小客車、癸○○所駕駛之AGD-0226號自用小客車、庚○○所駕駛BCC-5557號自用小客車共3車9人開至新竹縣寶山鄉廢棄之鴻福高爾夫球場附近道路停車,壬○○等人即將辛○○拉下車共同在此公共場所續以棍棒、徒手毆打辛○○致其受傷倒地,後眾人一哄而散,獨留辛○○於該處,壬○○在有偵查犯罪權限機關尚未知悉其等上開妨害秩序、傷害等犯行前,於同日晚上9時17分許主動致電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北埔分駐所告知其剛剛打人將即刻至分駐所,並於同日晚上9時40分許帶同警員返回鴻福高爾夫球場附近道路尋獲辛○○,壬○○並向警分表示辛○○攜有槍枝(嗣經警在辛○○持用之背包內扣得具殺傷力槍彈,辛○○所犯持有具殺傷力槍彈部分另案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87號判決駁回上訴有罪確定),經警通報消防救護人員將辛○○送醫治療,診斷發現辛○○受有左側第6肋骨骨折及雙側蓋骨骨折、四肢與右腹多處瘀傷撕裂傷、右側第2第3掌指骨骨折、右側第2近端中段指骨骨折、左側遠端橈骨、尺骨骨折等傷害。並經警在彭志文之BCC-0003號自用小客車扣得壬○○所有用以攻擊辛○○之鋁棒2支、在壬○○之3751-PM號自小客車扣得其所有之黑色面罩10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辛○○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公訴人、被告等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因認上開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上揭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本件告訴人遭壬○○駕車衝撞倒地後,復遭被告壬○○、劉穎持鋁棒攻擊,並押上己○○所駕車輛載至鴻福高爾夫球場繼續毆打一節,經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證述甚詳(第284號訴卷二第19至24頁、第484號偵卷三第618至620頁、第284號訴卷一第220頁、第468至471頁),此外,復有被告壬○○所有之鋁棒2支、黑色面罩10個扣案(本院111年度院保字第247號,扣押物品清單:第284訴卷一第63頁)、告訴人之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第484號偵卷三第672至710頁)、監視器照片、車損照片(第484號偵卷一第87至111頁)、本院勘驗筆錄3份(第284號訴卷二第230至232頁)、新竹縣緊急救護事件紀錄表1份(第284號訴卷一第169頁)、GOOGLE地圖(第284號訴卷二第9頁、第275頁)、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北埔分駐所111年7月23日職務報告暨109年3月15日偵查報告(第284號訴卷一第415至420頁)等附卷可參,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壬○○、丁○○部分: 訊據被告壬○○、丁○○對於上開妨害秩序、剝奪行動自由、傷害等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第284號訴卷一第217頁、第246頁、第462頁、第284號訴卷二第228頁、第229頁),並有前開㈠所列證據,足徵被告壬○○、丁○○有關自己參與部分之任意性自白大致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被告壬○○雖以係見到告訴人以手伸入包包,擔心告訴人有持槍會開槍,所以才駕車撞告訴人,將告訴人撞倒後,見告訴人持槍,所以才用鋁棒打掉告訴人的槍云云(見第284號訴卷一第216至217頁),欲以此主張正當防衛,然告訴人係在無防備狀況下遭被告壬○○駕車自後衝撞,並被棍棒攻擊,押上被告己○○車輛,無機會掏槍一節,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第284號訴卷一第471頁),並與前述卷附監視器照片相符(第484號偵卷一第93至96頁),且警方到鴻福高爾夫球場現場查獲辛○○時,裝有槍枝之包包拉鍊是拉上的,有本院勘驗筆錄可證(第284號訴卷二第231至232頁),是被告壬○○所辯尚不足採信。其等本件妨害秩序、傷害、剝奪行動自由等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被告劉穎部分:訊據被告劉穎固不否認於北埔街上有持鋁棒攻擊告訴人,及搭乘己○○所駕車輛同至鴻福高爾福球場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秩序、剝奪行動自由、傷害犯行,辯稱係因告訴人有拿槍,伊才持壬○○車上鋁棒將告訴人手上槍打掉後,就沒有再打告訴人,伊沒有押告訴人上己○○車,也不清楚告訴人怎麼上己○○車,伊於高爾夫球場沒有再打告訴人云云(第284號訴卷二第226至227頁)。然除前開㈠所列事實及證據外,被告劉穎持鋁棒攻擊告訴人後,由被告劉穎與丁○○、丙○○等人環抱或控制告訴人的手一節,經被告壬○○於警詢、偵訊供述在卷(第484號偵卷一第5至6頁、第9468號偵卷一第170頁),且告訴人係遭強推上己○○所駕車輛不讓下車一節,經被告丁○○於警詢供述在卷(見第484號偵卷二第295頁),並有相符之監視器照片可佐(第484號偵卷一第108頁),被告劉穎持鋁棒攻擊告訴人後,復同乘己○○所駕車輛前往鴻福高爾夫球場,其對於告訴人係遭強押上車載往鴻福高爾夫球場之剝奪行動自由犯行自包括在與壬○○等共犯之犯意聯絡內。又被告劉穎雖以係見告訴人手有持槍,所以才持鋁棒打告訴人的手,將槍打掉後就沒再打告訴人云云(第284號訴卷二第227頁),欲以此主張正當防衛,然告訴人係在無防備狀況下遭被告壬○○駕車自後衝撞,並被棍棒攻擊,押上被告己○○車輛,無機會掏槍一節,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第284號訴卷一第471頁),並與前述卷附監視器照片相符(第484號偵卷一第93至96頁),且警方到鴻福高爾夫球場現場查獲辛○○時,裝有槍枝之包包拉鍊是拉上的,有本院勘驗筆錄可證(第284號訴卷二第231至232頁),是被告劉穎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本件妨害秩序、傷害、剝奪行動自由等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㈣被告己○○、吳森源部分:訊據被告己○○、吳森源固不否認其所駕乘之BCC-0003號自小客車有跟隨壬○○所駕車輛,後來停在北埔農會前道路上,見壬○○、劉穎與告訴人有扭打情形,以及告訴人有搭乘該BCC-0003號自小客車前往鴻福高爾夫球場等事實,惟均否認有何妨害秩序、剝奪行動自由、傷害之犯行,均辯稱是在街上偶遇壬○○,只知道壬○○要去找辛○○,渠等在北埔農會前或鴻福高爾夫球場均未下車,從頭到尾未毆打告訴人云云(第284號訴卷二第388頁、第460至461頁)。然除前開㈠所列事實及證據外,被告己○○、壬○○、癸○○所駕駛之3輛車先於埔心街桂香飲食店集結後魚貫沿埔心街行駛,並尾隨告訴人機車,行至北埔國小前,被告己○○所駕車輛始左切中正路,有監視器照片、GOOGLE地圖可佐(第484號偵卷一第90至92頁、第284號卷二第9頁),以及被告己○○有向癸○○表示要去找壬○○,被告己○○於桂香飲食店有下車與壬○○交談,經被告癸○○於警詢供述明確(第484號偵卷二第356至357頁),且被告己○○於警詢供稱:壬○○要我把人拉出來路邊然後拉上他的車,可是他的車已經不能開,所以他要我幫忙載那個人到別的地方...我下車察看,原本要押上壬○○的車,但他的壞了,要我幫忙,所以才押到我的車上(第484號偵卷四第804、807頁),佐以告訴人遭撞倒地被劉穎持鋁棒攻擊後,由壬○○與劉穎、丙○○及被告己○○等人環抱或控制告訴人的手一節,經被告壬○○於警詢、偵訊供述在卷(第484號偵卷一第5至6頁、第9468號偵卷一第170頁),以及被告吳森源於警詢承認看到現場雙方有衝突,伊跟己○○就下車幫忙,伊過去請對方上BCC-0003號車(第484號偵卷四第811至812頁),且告訴人係遭強推上己○○所駕車輛不讓下車,被告己○○有打辛○○一節,經被告丁○○供述在卷(見第484號偵卷二第295頁、第284號訴卷一第246頁),並有相符之監視器照片可佐(第484號偵卷一第108頁),足徵被告己○○、吳森源知悉壬○○要找告訴人,且先集結後尾隨跟車,見告訴人與壬○○、劉穎等人扭打,並下車幫忙壬○○,在告訴人遭強推上車不讓下車後,復將告訴人載往鴻福高爾夫球場,其等對於告訴人係遭剝奪行動自由犯行自與壬○○等共犯有犯意聯絡,已甚明確。是被告己○○、吳森源上開所辯,為避重就輕之詞,洵不可採。其等本件妨害秩序、傷害、剝奪行動自由等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㈤被告癸○○部分:訊據被告癸○○固不否認其駕駛AGD-0226號自小客車搭載丁○○、丙○○,行經北埔農會前道路上時聽見撞擊聲有下車上前察看,發現壬○○、劉穎與告訴人有扭打情形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妨害秩序、剝奪行動自由、傷害之犯行,辯稱是要去購買雞排時遇到本件,發現是打架後就自行離開,後來發現有錢包遺落在車上,就有要跟丙○○聯繫,但沒有打通電話,我就自行回家了,並未去鴻福高爾夫球場,亦未毆打告訴人云云(第284號訴卷一第246至247頁、第505頁)。然除前開㈠所列事實及證據外,被告己○○、壬○○、癸○○所駕駛之3輛車先於埔心街桂香飲食店集結後魚貫沿埔心街行駛,並尾隨告訴人機車,有監視器照片、GOOGLE地圖可佐(第484號偵卷一第90至92頁、第284號卷二第9頁),以及己○○向被告癸○○表示要去找壬○○,被告癸○○就駕車跟著己○○的車先到桂香飲食店,己○○有下車與壬○○交談,接著丙○○跟丁○○上被告癸○○的車,被告癸○○就跟著己○○的車,在北埔農會前,有看到壬○○開車撞被害人辛○○機車,有聽到球棒打人聲音,被害人喊救命,丁○○、丙○○幫忙把辛○○押上己○○的車,己○○就把車開走等情,經被告癸○○於警詢供述明確(第484號偵卷二第356至357頁),是被告癸○○已明確知悉壬○○駕車衝撞辛○○並加以毆打後押上己○○車載走,而被告癸○○仍有繼續跟己○○車,並接獲丙○○電話告知在鴻福高爾夫球場,被告癸○○有開車要去鴻福高爾夫球場一節,並經被告癸○○於同次警詢供述在卷(第484號偵卷二第357頁),是被告癸○○於本院改稱沒有聯繫上丙○○,後來自行回家沒有去鴻福高爾夫球場云云,顯非事實並不足採。益徵被告癸○○對於告訴人是遭傷害、剝奪行動自由了然於心,且告訴人明確指認對方有3輛車到高爾夫球場(第284號訴卷一第470頁),堪信被告癸○○亦有駕車至鴻福高爾夫球場,其與壬○○等共犯有本件犯行之犯意聯絡,亦已明確。是被告癸○○上開所辯,為避重就輕之詞,洵不可採。其本件妨害秩序、傷害、剝奪行動自由等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㈥被告庚○○部分:訊據被告庚○○固不否認其駕駛BCC-5557號自用小客車於案發時間有停放在中華電信轉角處,後來壬○○、丁○○、丙○○有搭乘其車輛離開現場,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秩序、剝奪行動自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去桂香買炸物,等候時,在街上開車繞圈,要找附近朋友聊天,到案發地點距離50、60公尺前,發現前面有事故,我把車停郵局、中華電信轉角口後下車看,突然壬○○及另外兩人我不認識的衝過來,說要上我的車子,就直接坐到我的後座,壬○○請我載他往寶山路口,我就放他們三人下車,我沒有到高爾夫球場,我放他們下車後我就回家了云云(第284號訴卷一第247頁)。然除前開㈠所列事實及證據外,被告庚○○所辯其在等待桂香所點炸物,惟觀諸卷附監視畫面照片,並無被告庚○○下車之情,而是待壬○○、己○○、癸○○所駕駛之3輛車於桂香飲食店前集結時,被告庚○○便驅車前往北埔街案發現場徘徊(第484號偵卷一第87至92頁),且其車輛所停等位置(北埔街中華電信旁轉角)並非顯而易見之處,壬○○、丁○○、丙○○犯案後即毫無猶豫走向被告庚○○停車處並順利上車,有監視器照片、GOOGLE地圖可佐(第484號偵卷一第99至100頁、第284號訴卷二第9頁),於此壬○○仍頭戴黑色面罩之異常狀況下,被告庚○○竟讓壬○○、丁○○、丙○○上車,若非已與壬○○等人有事先合意,何以致此?何況被告庚○○確實有載壬○○等人去鴻福高爾夫球場一節,經其於警詢、偵訊供述:壬○○叫我開車載他們去鴻福高爾夫球場附近空地,我把他們載到定點...他們叫我開車開到鴻福高爾夫球場,接著他們就下車(第9468號偵卷三第10頁、第58頁),顯與被告庚○○於本院所辯其並未到鴻福高爾夫球場齟齬。且告訴人明確指認庚○○有參與毆打及強押上車,對方有3輛車到高爾夫球場(第284號訴卷一第469、470頁),是被告庚○○亦有駕車至鴻福高爾夫球場,其與壬○○等共犯有本件妨害秩序、剝奪行動自由、傷害犯行之犯意聯絡,亦已明確。是被告庚○○上開所辯,為避重就輕之詞,洵不可採。其本件妨害秩序、傷害、剝奪行動自由等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壬○○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首謀罪、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己○○、丁○○、癸○○、庚○○、吳森源、劉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下手實施罪、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另指被告等亦成立強制罪,惟被告等對告訴人施加之強暴行為已達於剝奪行動自由之程度,無須再依刑法第304條論處強制罪,亦即強制罪已為非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附此敘明。
㈡被告壬○○、己○○、丁○○、癸○○、庚○○、吳森源、劉穎所為妨害秩序、傷害及剝奪行動自由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妨害秩序罪處斷。被告壬○○、己○○、丁○○、癸○○、庚○○、吳森源、劉穎所為上開犯行,與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本案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犯罪,固然符合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要件,惟該項之法律效果為「得」加重其刑,亦即法院尚有加重與否之裁量權。考量本案最輕法定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經分則加重之結果已無易刑處分空間後,本院認為尚無因此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故此部分爰裁量不加重其等之刑(法定刑)。
㈣被告壬○○在有偵查犯罪權限機關尚未知悉其等上開妨害秩序、傷害、剝奪行動自由等犯行前,於同日晚上9時17分許主動致電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北埔分駐所告知其剛剛打人將即刻至分駐所,並於同日晚上9時40分許帶同警員返回鴻福高爾夫球場附近道路尋獲辛○○,有職務報告附卷可憑(第284號訴卷一第173頁、第423頁),是被告壬○○符合自首規定,雖被告壬○○通報之用意主要在帶同警員返回現場查獲告訴人持有槍彈,惟告訴人所在位置係偏僻之廢棄高爾夫球場附近道路,若非被告壬○○報警自首,告訴人恐難以儘速獲救,故仍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被告壬○○本件犯行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壬○○因與告訴人有經營賭場債務糾紛,即夥同被告己○○、丁○○、癸○○、庚○○、吳森源、劉穎等人共同在公共場所毆打、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所為造成告訴人身心受創,及現場民眾不安妨害公眾秩序,殊值非難,又審酌被告壬○○、丁○○坦承犯行,被告劉穎坦承部分犯行、被告己○○、吳森源、癸○○、庚○○均否認犯行,被告壬○○為本件首謀,其餘被告受邀集而參加,及被告7人之分工狀況,迄今均未能取得告訴人諒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被告壬○○自陳高中畢業,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案發迄今均與家人同住,都在家裡幫忙園藝,經濟狀況小康;被告己○○為高中肄業,未婚,無子女,案發迄今均獨居,在柬埔寨擔任建築助理,經濟狀況普通;被告丁○○為高中肄業,未婚,無子女,目前在監執行;被告癸○○自陳高中畢業,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案發迄今均與家人同住,工作是做冷凍空調,經濟狀況一般;被告庚○○為高中畢業,未婚,無子女,案發時與家人同住,目前獨居,從事餐飲業,經濟狀況一般;被告吳森源自陳高中畢業,未婚,無子女,案發迄今均與家人同住,工作是太陽能組裝員,經濟狀況一般;被告劉穎為高中肄業,離婚,現在剛回國無業,經濟狀況不佳,之前是在越南幫朋友看店(第284號訴卷一第507至508頁、卷二第26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癸○○、庚○○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之鋁棒2支、黑色面罩10個均為被告壬○○所有,屬供本件傷害告訴人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經被告壬○○供述在卷(第284號訴卷一第487、502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至於其他物品,與本件犯行無關,爰不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即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一、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壬○○因賭博問題不滿告訴人辛○○,竟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剝奪行動自由、強制、傷害之犯意,夥同有犯意聯絡之被告乙○○、戊○○、吳森源、劉穎及綽號「喬治」之不詳成年男子,於109年2月7日晚間6時30分許,至新竹縣○○鄉○○街000巷00弄00號與辛○○見面,因辛○○不願隨同壬○○等人離去,壬○○、戊○○、吳森源、劉穎、「喬治」遂共同毆打辛○○,並將辛○○強押上由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推由「喬治」、吳森源在後座控制辛○○,壬○○則坐副駕駛座,強將辛○○押往新竹縣○○鄉○○村○○○○00號東龍福德宮之公眾得出入場所,嗣壬○○即在該處強令辛○○拍攝自承涉有詐賭情事之影片,然為辛○○所拒,壬○○即接續徒手毆打辛○○,乙○○並對辛○○恫嚇稱:「如果不好好錄,等一下就要你死的很難看」、「好好講,你就不會再被打了」等語,致辛○○心生畏懼,然辛○○仍拒絕配合,吳森源、劉穎、「喬治」及2名不詳男子見狀即公然在上址徒手毆打辛○○,戊○○則持所攜帶可供為兇器使用之鋁棍毆打辛○○,致辛○○受有臉部胸壁挫傷合併左側第8、第9肋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後因辛○○友人與乙○○聯繫後,乙○○始令劉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吳森源將辛○○載回新竹縣○○鄉○○街000巷00弄00號後釋放。因認被告壬○○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首謀、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被告乙○○、戊○○、吳森源、劉穎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下手實施、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均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被告之辯解雖認不可採,然不能以此反證其被訴事實即屬存在;仍應依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被訴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憑為認定,方屬適法。再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壬○○、乙○○、戊○○、吳森源、劉穎之陳述、告訴人之指述、指認紀錄表、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壬○○、乙○○、戊○○、吳森源、劉穎均否認上開犯行,被告壬○○辯稱:伊並無檢察官所指109年2月7日該次犯行,辛○○身上的傷不是伊造成的,診斷證明書記載辛○○109年2月1日就有傷,均與伊無關等語,被告乙○○辯稱:壬○○、吳森源與告訴人有去伊設立的東龍福德宮講事情,伊當時係要求渠等離開,並無起訴書所載對辛○○說「如果不好好錄,等一下就要你死的很難看」、「好好講,你就不會再被打了」等恐嚇言詞,伊也沒有看到辛○○受傷等語;被告戊○○辯稱:伊從頭到尾都不知道此事,也沒有去東龍福德宮等語;被告吳森源辯稱:伊有去東龍福德宮,伊沒有看到辛○○被毆打及被強拍影片等語;被告劉穎辯稱:不管是109年1月31日或109年2月7日伊都沒有去埔心街甲○○家或者東龍福德宮,我之前看過辛○○,但是不認識他等語。
四、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辛○○於歷次警詢、偵訊、其另案槍砲案件、本件111年6月9日準備程序,均指稱係109年2月初即2月7日遭壬○○帶到北埔東龍福德宮毆打受傷(第284號訴卷二第22頁、第484號偵卷三第616至618頁、第633至634頁、第284號訴卷二第41頁、第284號訴卷一第219頁),惟與中央聯合診所診斷證明書所載「臉部胸壁挫傷合併左側第8、第9肋骨閉鎖性骨折」係其109年2月1日、109年2月8日就診診斷所得並不相符(第484號偵卷三第671頁),直至被告壬○○就此提出質疑,告訴人始於111年7月28日準備程序、111年8月11日審理時改口稱係109年1月底被帶至東龍福德宮毆打,因為109年4月多才開始做警詢筆錄,事情隔那麼久(第284號訴卷一第392頁、第464頁),然其109年2月20日之警詢筆錄即已指述係109年2月初被壬○○帶到北埔東龍宮毆打(第284號訴卷二第22頁),當無其所稱因事隔太久所以說錯日期之可能,是告訴人就日期此一重要關鍵點,前後出入不一,其指述是否為真,誠屬可疑。
㈡又關於告訴人是否有拜託朋友甲○○尋找他人協助一節,告訴人於109年4月14日警詢筆錄稱,伊被押走時,朋友甲○○也在現場,可能是甲○○看到我被押走,有動用關係找人跟乙○○講叫他們放過我(第484號偵卷三第618頁、第621頁),嗣於110年3月22日警詢筆錄稱,伊被押走前,請甲○○幫伊去找黃建華講伊被押走,黃建華打給乙○○的老大,乙○○這群人才放伊走(第484號偵卷三第634頁),就此有無尋求他人救援一節亦前後所述不同,殊值懷疑。
㈢又告訴人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固指認被告戊○○參與此部分犯行(第484號偵卷三第614至615頁、第627頁、第630頁、第284號訴卷一第234頁),然於本院親見被告戊○○本人後,告訴人即稱毆打伊及將伊強押上車之人並非在庭之戊○○,伊之前指認錯誤(第284號訴卷一第235至236頁)。
㈣是告訴人關鍵點之指述有上開前後明顯不一之情形,其指述是否可採,堪值存疑,自不能以此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被告壬○○、乙○○、戊○○、吳森源、劉穎確有檢察官所指妨害秩序、剝奪行動自由、強制、傷害等之犯行,自不能僅以告訴人上開前後不一之指述,即據為不利於被告等人之認定,自屬不能證明被告壬○○、乙○○、戊○○、吳森源、劉穎此部分犯罪。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上開證據,尚不足以說服法院就此部分形成有罪之確信。就被告壬○○、乙○○、戊○○、吳森源、劉穎如起訴書、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指部分,自應均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第277條第1項、第302條、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起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黃嘉慧、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