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64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LEW WYAE XUAN
- 選任辯護人
- 魏光玄律師
- 被告
- 杜綵昕
- 選任辯護人
- 劉政杰律師
李浩霆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7號、第88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LEW WYAE XUAN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參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以及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參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物,沒收之。
二、杜綵昕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參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以及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參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6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實
一、LEW WYAE XUAN、杜綵昕均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運輸、持有,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第1項第3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LEW WYAE XUAN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喬治」或「喬治老頭」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先由該男子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在泰國某處,將大麻2包(毛重551.5公克)裝入紙箱,以「Wu Guo Liang」為收件人、LEW WYAE XUAN提供之「○○縣○○鄉○○○路」為收件地址,自泰國寄送上開包裹1件(郵件包裹單號碼:EZ000000000TH,下稱系爭包裹),並經EMS WORLD THAILAND郵務公司運送至臺灣後,再由LEW WYAE XUAN領取。嗣於113年11月24日,系爭包裹運抵臺灣,即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執行郵件檢查人員發覺其內藏有第二級毒品大麻,而予以查扣,並報警處理。員警為查緝毒品上游及共犯,遂請郵務人員完成後續派送流程。LEW WYAE XUAN於113年11月28日下午3時58分許,承前基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聯絡,在新竹縣○○鄉○○路○段000巷00號前,向偽裝成郵務人員之員警領取系爭包裹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
(二)嗣警循線追查,系爭包裹遂在員警控制下,由LEW WYAE XUAN聯繫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喬治」或「喬治老頭」之成年男子,該男子先指示LEW WYAE XUAN將系爭包裹放置於臺灣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置物櫃,再聯繫杜綵昕前往領取。詎杜綵昕可預見系爭包裹藏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仍與該男子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113年11月29日凌晨0時48分許,前往第一航廈置物櫃領取系爭包裹,而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5至6所示之物。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LEW WYAE XUAN、杜綵昕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案相關證人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暨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前述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證據資料,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LEW WYAE XUAN、杜綵昕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3至98頁、第125至130頁、第181至202頁),核與證人林○群於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14年度偵字第207號卷【下稱偵卷】第164至166頁),且經證人林梅苓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證述屬實(見偵卷第37至40頁、第42頁、第160至166頁、第173至175頁、第183至185頁、第207至208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各2份、杜綵昕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警方人員置入貨箱至租用置物箱內發票及明細、掛號函件區段投遞簽收清單、LEW WYAE XUAN之電話監聽譯文、偵查佐林益群之職務報告、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3年11月24日北松郵移字第1130102082號函、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及扣案物品照片、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偵辦署名「Wu Guo Liang」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偵查報告、檢察事務官林子倫職務報告及扣案手機勘驗內容各1份、杜綵昕領取包裹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LEW WYAE XUAN遭扣案之iPhone 13 Pro手機影像截圖42張、涉案包裹蒐證照片11張、搜索扣押現場照片15張、杜綵昕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5張、手機勘驗照片47張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1至23頁、第25頁、第69頁、第76至78頁、第87頁、第89至92頁、第94至98頁、第100至128頁、第139至143頁、113年度他字第4535號卷第2頁、第24至34頁、第48至58頁)。此外,復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5至6所示之物可資佐證。又扣案之疑似大麻2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鑑定,其鑑定結果均檢出大麻成分等情,有該單位114年2月10日出具之鑑定書1份附卷足憑(見113年度他字第4535號卷第97頁)。綜上,足認被告LEW WYAE XUAN、杜綵昕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LEW WYAE XUAN、杜綵昕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⒈按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運輸、持有,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第1項第3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係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區別其既遂或未遂;而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是指私運管制物品進入我國國境而言,從而,其犯罪既遂、未遂之判斷,應以私運管制物品已否進入國境為判斷標準。查被告LEW WYAE XUAN於系爭包裹起運前即提供收件資料,擔任收貨人而參與共同運輸行為,嗣系爭包裹已自國外起運而進入我國國境,自均已既遂。是核被告LEW WYAE XUAN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2項、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LEW WYAE XUAN因運輸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運輸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LEW WYAE XUAN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
⒉按刑法第26條規定:「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不罰。」即學理上所稱不能未遂,係指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但其行為未至侵害法益,且又無危險者;雖與一般障礙未遂同未對法益造成侵害,然須無侵害法益之危險,始足當之。而有否侵害法益之危險,應綜合行為時客觀上通常一般人所認識及行為人主觀上特別認識之事實為基礎,再本諸客觀上一般人依其知識、經驗及觀念所公認之因果法則而為判斷,非單純以客觀上真正存在之事實情狀為憑。行為人倘非出於「重大無知」之誤認,僅因一時、偶然之原因,未對法益造成侵害,然已有侵害法益之危險,仍屬障礙未遂,非不能未遂。又所謂「控制下交付」(或稱「監視下運送」)是指偵查機關發現毒品(我國現制僅容許毒品在控制下交付)時,當場不予查扣,而在控制監視下容許毒品之運輸,俟到達相關犯罪嫌疑人時始加以查獲及逮捕之偵查手段。依其毒品原始發現地點之不同,可區分為「境外」控制下交付(又稱跨國或國際控制下交付,即毒品在境外發現後,在監視下運入、運出或通過我國領土)及「境內」控制下交付(即毒品在我國境內發現後,在監視下進行交付)。又偵查機關於發現毒品後,如選擇容許毒品以原封不動之方式繼續運輸,在學理上稱為「有害之控制下交付」;但如為避免毒品於運輸過程中逸失,而選擇以置換毒品之全部或一部,改以替代物繼續運輸者,在學理上則稱為「無害之控制下交付」(見1988年「聯合國禁止非法販賣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暨精神藥物公約」第1條第7(g)款、第11條第3項規定)。惟被告、犯罪嫌疑人及毒品之入出國境,或容許毒品繼續在國內運輸,須有法源依據,查緝機關始得據以實施,並阻卻查緝人員相關犯罪之違法性(例如懲治走私條例第9條明知為走私物品而放行罪、持有或運輸毒品罪)。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增訂第32條之1規定,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須向最高檢察署提出偵查計畫書,經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核可並核發偵查指揮書後,始得實施「有害之控制下交付」。換言之,未經檢察總長核發偵查指揮書,海關不得配合執行控制下交付作業,而擅將其依海關緝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扣押之貨物(毒品)放行(參「偵辦跨國性毒品犯罪入出境協調管制作業辦法」第5條第1項、第6條及「海關執行毒品控制下交付作業要點」第3、6、8點等規定)。至於偵查機關選擇「無害之控制下交付」方式,改以毒品之替代物繼續運送,即非屬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2條之1規範範圍,倘行為人已著手申請海關放行起運,則在其後始本於(境內)共同運輸毒品犯意出面領貨之他行為人,因毒品客觀上仍遭扣押在海關而未經起運,固不能以運輸毒品既遂罪相繩,但此無非係偵查機關採行之查緝手段所致,顯非出於行為人重大無知之誤認,況客觀上毒品確實存在,難謂全無侵害法益之危險,自屬障礙未遂,而非不能未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18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卷內無檢察總長依法核發之偵查指揮書,依上說明,足認本件係以「無害之控制下交付」方式進行偵查,亦即運輸入境夾藏之大麻於關務署臺北關查獲時即遭扣押,被告杜綵昕係於此後之113年11月29日始本於境內共同運輸毒品犯意出面領取系爭包裹,而毒品客觀上仍遭扣押在海關而未經起運,固不能以運輸毒品既遂罪相繩,但此係偵查機關採行之查緝手段所致,顯非出於行為人重大無知之誤認,況客觀上毒品確實存在,難謂全無侵害法益之危險,自屬障礙未遂。是核被告杜綵昕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二)被告LEW WYAE XUAN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喬治」或「喬治老頭」之成年男子,就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被告杜綵昕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喬治」或「喬治老頭」之成年男子,就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減輕事由:
1.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LEW WYAE XUAN就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為警查獲後,即供出毒品來源,偵查機關因此查獲被告杜綵昕等情,有被告LEW WYAE XUAN之警詢筆錄、偵訊筆錄各1份附卷可考(見偵卷第10至16頁、第160至163頁),堪認被告LEW WYAE XUAN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且依刑法第66條但書之規定,其減輕得減至3分之2。
⒉被告杜綵昕就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LEW WYAE XUAN、杜綵昕就上開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暨本院審理時均已對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有各該筆錄在卷為憑,本院認均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法遞減輕其刑。
⒋按法院於面對不分犯罪情節如何,概以重刑為法定刑者,於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時,在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以避免過嚴之刑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法院為避免刑罰過於嚴苛,於情輕法重之情況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被告刑度之義務。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資為判斷,且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855號、第3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運輸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各人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其運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杜綵昕運輸毒品,戕害國民健康,助長施用毒品惡習,其行為雖實屬不該,惟被告杜綵昕經認定運輸第二級毒品次數為1次,且查無運輸毒品之獲利,應係毒品交易之下游,其惡性情節較諸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運輸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多所差異,對於他人及國家社會侵害之程度非屬重大,又被告已對自己被訴犯罪之事實自白,態度良好,對於刑事妥速審判法所要求之促進訴訟功能頗有助益,是本院認被告杜綵昕犯罪情節與其所犯法定刑相較,實有「情輕法重」之憾,另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63號解釋之意旨,並依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本院審酌再三,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因而認縱處以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杜綵昕所為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復遞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LEW WYAE XUAN、杜綵昕均明知第二級毒品大麻對於人體有莫大之戕害,竟漠視毒品之危害性,更無視政府反毒決心,且其等所運輸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數量非微,非法運輸毒品入境我國或於我國境內運輸,對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具有潛在威脅之嚴重性,惟念其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LEW WYAE XUAN所運輸之毒品運抵我國後旋遭查獲尚未流通於市;被告杜綵昕所為運輸毒品犯行未得逞,另考量被告LEW WYAE XUAN有寵物美容之工作;被告杜綵昕有美容之工作,以及被告LEW WYAEXUAN、杜綵昕就事實欄一、(一)、(二)所示犯行之分工角色及支配程度,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大學畢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被告LEW WYAE XUAN、杜綵昕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然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敦促被告確實惕勵改過,並使被告能以義務勞動方式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等考量,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LEW WYAE XUAN、杜綵昕於判決確定後3年內,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10萬元,及應於判決確定後3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20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由地方檢察署之觀護人予以適當之督促,以觀後效。
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屬查獲且與本案被告LEW WYAE XUAN運輸毒品犯行有關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物,為被告LEW WYAE XUAN所有,且係供其為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6所示之物,為被告杜綵昕所有,且係供其為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物,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王子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所有人 1 大麻 貳包 LEW WYAE XUAN 2 iPhone 13 Pro手機 壹支 3 貨箱 壹個 4 OPPO手機 壹支 5 iPhone 15 Pro手機 壹支 杜綵昕 6 便條紙 壹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