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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竹簡字第185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6 月 15 日

法官劉兆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竹簡字第185號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原名鄭凱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6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叁年。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偽造之「道毅營造有限公司」及「甲○○」之印文各壹枚、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偽造「道毅營造有限公司」及「甲○○」之印文各陸枚、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偽造「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市分局全功能櫃台專用章」印文合計貳枚,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原名鄭凱倫)明知其無法提出符合貸款資格之財力證明文件,為求向金融機構取得較高額貸款信用額度,竟基於行使偽造文書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94年5 月初某日經由友人介紹認識傅淑云(傅淑云所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現由本院95年度訴字645 號另案審理中),並由同具上開概括犯意聯絡之傅淑云提供鍾陳福(鍾陳福所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760號案件併案審理中)與韓玉潔(韓玉潔所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現由本院95年度訴字第645 號案件另案審理中)共同偽造之道毅營造有限公司94年5月9日職證字第3180-403號員工職務證明書之特種文書(其上蓋有偽造「道毅營造有限公司」及「甲○○」印文各1枚)、製單編號00000000000號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2紙暨93年11月份至94年4月份之薪資袋6 只(其上均蓋有偽造「道毅營造有限公司」及「甲○○」印文各1枚)等私文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下稱國稅局)9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其上蓋有偽造「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市分局全功能櫃台專用章」印文1枚)編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號之公文書2紙等,並於94年5月17日,持個人身分證明文件及前揭偽造之道毅營造有限公司94年5月9日員工職務證明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國稅局9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1 紙、道毅營造有限公司93年11月份至94年4月份之薪資袋6只等在職證明及財力證明文件,向位於新竹市○○路141 號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消費金融部新竹區中心(下稱臺北富邦銀行)申請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因而致臺北富邦銀行陷於錯誤,而於94年6月3日撥款30萬元至丙○○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內;丙○○復承上開犯意,於同年月23日,亦持個人身分證明文件及前揭偽造之道毅營造有限公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國稅局9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1 紙等在職證明及財力證明文件,另向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293號2 樓之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板橋分行(下稱匯豐銀行)申請信用貸款30萬元,因而致匯豐銀行陷於錯誤,而於94年8 月18日核撥30萬元至丙○○之匯豐銀行帳戶內;足生損害於道毅營造有限公司、國稅局對於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臺北富邦銀行、匯豐銀行等放款銀行對於客戶信用評估之正確性。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對於上揭犯行均坦承不諱,其稱:伊於94年5月初經由友人介紹認識1名綽號奶媽(即傅淑云)之成年女子,並由該女子提供偽造之道毅營造有限公司員工職務證明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薪資袋及國稅局9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資料,而分別於94年5月17日及同年月23日向臺北富邦銀行及匯豐銀行申請信用貸款各30萬元等語(見偵查卷第4至6、63、64頁)。

(二)證人即共犯傅淑云於警詢時之證述,其稱:被告丙○○分別向臺北富邦銀行及匯豐銀行申請信用貸款各30萬元所使用之偽造道毅營造有限公司94年5月9日員工職務證明書、丙○○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薪資袋及國稅局9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資料係由她委託共犯韓玉潔購買後而提供予被告丙○○送件審核等語(見偵查卷第8、9、56、59頁)。

(三)證人即共犯韓玉潔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其稱:被告丙○○所使用之信貸資料係證人傅淑云委託她偽造、購買等語(見偵查卷第19、50頁)。

(四)證人即共犯鍾陳福於偵查中之證述,其稱:他與共犯韓玉潔所偽造之信貸資料均輸入在共犯韓玉潔之電腦內,至於偽造之資料,部分係向跳蚤市場買偽造之印章及所得稅資料電子檔,而國稅局專用藍色底之所得清單、扣繳憑單正本則由偽造證件之人提供後,直接蓋在所得稅及扣繳憑單正本上,另外公司之在職證明有些是購買,有些是偽刻,並且與共犯韓玉潔一起使用上開偽造資料等語(見偵查卷第69、70頁)。

(五)證人即被害人臺北富邦銀行代理人廖仁隆於警詢時之證述,其稱:被告丙○○係於94年5 月17日,提出其個人身分證明文件、偽造之道毅營造有限公司員工職務證明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薪資袋及國稅局核發之丙○○9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資料,向位於新竹市○○路141 號之臺北富邦銀行申請信用貸款30萬元,經審核同意後於94年6月3日撥款30萬元至被告丙○○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內等語(見偵查卷第23、24頁)。

(六)證人即被害人匯豐銀行代理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其稱:被告丙○○係於94年5 月23日,提出其個人身分證明文件、偽造之道毅營造有限公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國稅局核發之9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資料,向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293號2 樓之匯豐銀行申請信用貸款30萬元,經審核同意後於94年8 月18日撥款30萬元至被告丙○○之匯豐銀行帳戶內等語(見偵查卷第33、34頁)。

(七)證人廖仁隆所提之被告丙○○臺北富邦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偽造之道毅營造有限公司94年5月9日職證字第3180-403號員工職務證明書、製單編號00000000000 號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93年11月份至94年4 月份之薪資袋及國稅局9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附卷可證(見偵查卷第26、29至32頁)。

(八)證人乙○○所提之被告丙○○匯豐銀行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偽造之道毅營造有限公司製單編號00000000000 號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國稅局9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附卷可證(見偵查卷第35、37、38頁)。

(九)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市分局95年7 月26日北區國稅竹市二字第0951020521號函中所附之被告丙○○92年度、9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資料(見偵查卷第43、44頁)。

(十)綜上,本件被告丙○○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比較新舊法部分:被告丙○○於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新法修正第2 條、第28條、第55條及廢除第56條之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著有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同一部法律無法割裂適用,故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一體之適用,不應一部分適用新法,一部分適用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要旨參照)。準此而論,本案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如下:

(一)被告丙○○於行為後,刑法第28條業經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與修正前同條規定:「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不同,經比較後,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丙○○之情形,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論處。

(二)刑法第212條之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其罰金刑之法定刑原分別為得併科銀元300 元、1,000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觀之,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212 條之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9,000元 、最低為新臺幣1,000元,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3萬元、最低為新臺幣1,000元,然依被告丙○○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元)1 元計算,前開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300元,最低額為銀元1元,若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9,000 元(按修正前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提高10 倍),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3 元;而詐欺取財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1萬元,最低額為銀元1元,若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3萬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3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修正前即被告丙○○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丙○○。

(三)查被告丙○○行為後,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 日施行,則被告丙○○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牽連犯及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丙○○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廢除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參照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四)綜上所述,參酌前揭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本院綜合本件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認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丙○○,故本案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

四、所犯法條:按公私立機關或公司行號所出具之員工職務證明書,係證明各該機關、行號人員在職或受領薪資之情形,其性質屬於刑法第212 條所規定之關於服務、能力或其他相類證書之範疇(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6507號判決參照)。又私立機關或公司行號所製作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係由扣繳義務人依所得稅法第92條規定所製作之單據,為業務上製作之文書,應屬於刑法第210 條所規定私文書。至於附表編號4 所示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原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應屬於刑法第211 條所規定之公文書。查被告丙○○本不符合辦理信用貸款之條件,竟分別持偽造之道毅營造有限公司94年5月9日員工職務證明書之特種文書、製單編號00000000000 號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暨93年11月份至94年4 月份之薪資袋等私文書、國稅局9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編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 號之公文書等資料,分別向臺北富邦銀行、匯豐銀行申辦信用貸款,故核被告丙○○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其與共犯傅淑云、鍾陳福、韓玉潔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丙○○先後2次行使偽造公文書、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2 次詐欺取財之犯行,各均時間緊接,手法相同,分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各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廢除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1 罪,並均依法加重之。且被告丙○○以行使上開偽造之道毅營造有限公司員工職務證明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薪資袋及國稅局9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資料為方法,達成其取得信用貸款之詐欺取財目的,故其所犯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連續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與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丙○○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素行尚佳,其為取得信用貸款而行使偽造文書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所為造成被害人道毅營造有限公司、國稅局對於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臺北富邦銀行、匯豐銀行等放款銀行對於客戶信用評估之正確性、及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末查,被告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已如上述,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查科刑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又參諸「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則本案關於宣告被告丙○○緩刑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附此敘明。

六、至上開偽造之道毅營造有限公司94年5月9日員工職務證明書1 紙(其上蓋有偽造「道毅營造有限公司」及「甲○○」印文各1枚)、製單編號00000000000號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2紙暨93年11月份至94年4 月份之薪資袋6只(其上均蓋有偽造「道毅營造有限公司」及「甲○○」印文各1 枚)、國稅局9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其上蓋有偽造「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市分局全功能櫃台專用章」印文1枚)編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號之公文書2 紙等,均為共犯傅淑云交付、並由共犯鍾陳福、韓玉潔偽造且所有,業經共犯傅淑云、鍾陳福、韓玉潔等人供明在卷,而供被告丙○○為上開犯行所用之物,且上開所偽造之私文書、公文書及特種文書,均經被告丙○○分別持向臺北富邦銀行、匯豐銀行行使而已分屬於該2 銀行所有,非被告丙○○所有之物,依法固不得沒收,惟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員工職務證明書上之偽造「道毅營造有限公司」及「甲○○」之印文各1枚、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道毅營造有限公司93年11月份至94年4 月份之薪資袋上之偽造「道毅營造有限公司」及「甲○○」之印文各6枚、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國稅局9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上之偽造「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市分局全功能櫃台專用章」印文合計2 枚等,不問屬於被告丙○○所有與否,仍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廢除前第56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1條、第212條、第339條第1 項、第219條、修正前第28條、第55條後段、修正後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切勿逕送上級審)。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5  日

法 官 劉兆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蕭汝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偽    造    之    文    書    種    類      │性    質│備            註│
 ├──┼──────────────────────┼────┼────────┤
 │ 一 │道毅營造有限公司94年5月9日員工職務證明書(其│特種文書│偽造「道毅營造有│
 │    │上蓋有偽造「道毅營造有限公司」及「甲○○」之│        │限公司」及「洪金│
 │    │印文)1紙。                                 │        │祿」印文各1枚。 │
 ├──┼──────────────────────┼────┼────────┤
 │ 二 │道毅營造有限公司製單編號00000000000 號各類所│私 文 書│                │
 │    │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計2紙。                   │        │                │
 ├──┼──────────────────────┼────┼────────┤
 │ 三 │道毅營造有限公司93年11月份至94年4月份之薪資 │私 文 書│偽造「道毅營造有│
 │    │袋(其上均蓋有偽造「道毅營造有限公司」及「洪│        │限公司」及「洪金│
 │    │金祿」之印文)計6只。                       │        │祿」印文各6枚。 │
 ├──┼──────────────────────┼────┼────────┤
 │ 四 │國稅局9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其上│公 文 書│偽造「財政部臺灣│
 │    │蓋有偽造「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市分局專│        │省北區國稅局新竹│
 │    │用章」之印文1枚)編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        │市分局全功能櫃台│
 │    │00-000000-000000號計2紙。                 │        │專用章」印文合計│
 │    │                                            │        │2枚。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竹簡字第185號於民國 96 年 06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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