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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561號

撤銷贈與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2 月 15 日

法官楊明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561號

原告
丙○○
被告
辛○○○即周廷久

      戊○○即周廷久之

            23號

      乙○○即周廷久之

            2號

      己○○即周廷久之

            號

      甲○○○即周廷久

兼上五人共 庚○○兼周廷久之

同訴訟代理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壹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七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定有明文。本件原被告周廷久於訴訟進行中即民國(下同)93年9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辛○○○、戊○○、庚○○、己○○、乙○○、甲○○○等,有周廷久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上開繼承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是原告具狀聲明由上開人等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亦為民法第1148條本文、第1153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原告起訴時先位聲明原係「被告(即周廷久、庚○○)間就附表所示之土地於92年2月20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3月21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以撤銷,並塗銷其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周廷久應將前項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備位聲明原係「被告周廷久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周廷久於93年9月23日訴訟進行中死亡,由被告辛○○○、戊○○、庚○○、己○○、乙○○、甲○○○等承受訴訟後,原告之先位聲明變更為「被告辛○○○、戊○○、庚○○、己○○、乙○○、甲○○○之被繼承人周廷久與被告庚○○間就附表所示之土地於92年2月20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3月21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以撤銷,並塗銷其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應協同辦理繼承登記並將前項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備位聲明則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參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且被告等6人既為周廷久之繼承人,則原告請求渠等就繼承之債務連帶負責,自非無據。被告抗辯為訴之追加云云,顯有誤會。

貳、原告主張:

一、先位之訴:坐落新竹縣湖口鄉○○段第57之5、57之3、57地號等三筆土地,面積合計1,350平方公尺,原係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周廷久之祖產。56年4月20日,在族親、宗親及先母周吳仕妹等人立會下,依民間習慣分析家產,將上開三筆登記在周廷久名下之土地分歸原告取得,並於鬮分書摘要欄註明:「周廷久要移轉部分…全部」。嗣原告即在分得之田地耕作,且歷來原告所分得土地之稅賦、水利費等稅費均係由原告繳納。嗣於57年間,政府辦理農地重劃,將上開三筆土地與毗鄰之其他土地併成一筆,地號改成「新竹縣新豐鄉○○段員山子小段第748地號」(下稱系爭土地),面積則增為1,603平方公尺,較原先多出253平方公尺。由於系爭之土地較原有上開三筆土地總面積為大,故原告只能請求周廷久移轉應有部分1603分之1350,造成原告與周廷久共有之狀態,違反當時土地政策,故一直未能辦理移轉登記。俟89年法令修正,可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時,原告即要求周廷久履行義務,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603分之1350移轉登記予原告,詎周廷久竟基於損害原告權利之意思,於92年2月20日將系爭土地無償贈與其次子即被告庚○○,並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於92年9月19日申請土地登記謄本時發覺此事,便請求周廷久回復原狀,卻遭拒絕。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周廷久基於損害原告權利之意思,將系爭土地無償贈與被告庚○○,並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害及原告之債權,惟周廷久於93年9月23日死亡,被告等為其繼承人,為此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先位請求撤銷被告等之被繼承人周廷久與被告庚○○間就附表所示土地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塗銷其所有權移轉登記外,並請求被告等應協同辦理繼承登記後,將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603分之1350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備位之訴:周廷久依鬮分書,負有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603分之1350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義務,惟囿於當時法令限制,無法履行該協議,原告之請求權因而無法行使,依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尚未開始起算。原告數十年來均以所有權人之意思,占有及管理使用系爭土地,並繳納田賦、租稅等費用,詎法令鬆綁,原告得請求周廷久履行移轉登記義務時,周廷久竟將系爭土地無償贈與其次子即被告庚○○,並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以致無從履行移轉登記之義務,此係可歸責於周廷久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原告自得請求損害賠償。又周廷久明知相關法令修正,原告得請求其履行移轉登記之義務時,竟火速將系爭土地移轉至其子即被告庚○○名下,其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意圖,至為灼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其對原告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此與前述債務不履行責任有請求權競合關係。然周廷久於93年9月23日死亡,被告等均為周廷久之繼承人,依民法第1153條第1項規定,自須就周廷久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選擇合併方式備位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又系爭土地依公告現值價值1,080,000元(計算式:800×1,350=1,080,000),依土地徵收條例規定之徵收標準,其補償價格為1,512,000元(計算式:1,080,000×1.4=1,512,000),惟原告歷來耕作即重測前和興段第57之5、57之3、57地號三筆土地,靠近馬路邊其價值較高,又原告對系爭土地亦投入相當心血,生活均以系爭土地為重心,因系爭土地給付不能,將來無法再耕作,所受損害應超過2,000,000元,為此備位請求2,000,000元之損害賠償。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被告庚○○謂當時因原告態度鴨霸囂張以致不歡而散,周廷久及訴外人丁○○均未在鬮分書上簽名蓋章,而係事隔一段時間後,另達成分產協議云云。惟查:徵諸鬮分書之記載:「立鬮分合約字人……抽起壹部做為母親養贍,壹部做為長孫報酬,……福、祿、壽三字憑鬮拈定,……此乃先得母親承諾,延請諸親屬等同堂協定,依照善良習慣履行,各不得反悔異言,……」。可見該次拈鬮分產係先經各房與原告母親即訴外人周吳仕妹協議,決定分產方式,始延請宗親立會拈鬮,福、祿、壽三房均親自拈鬮,憑鬮拈定作成鬮分書後,由立會宗親、周吳仕妹及各房用印。另依台灣民間之習慣,拈鬮分配家產多已事先協調好,再敦請宗親立會見證拈鬮,依拈鬮結果書寫「鬮分書」,由當事人、立會宗親、見證人及相關人士簽名用印。本件分產前已事先達成鬮分協議,將各房耕作之田地作成清冊,於拈鬮結果載明於清冊之摘要欄。當時有周朝光、周雲梯、周廷先、執筆之周廷增等宗親及周吳仕妹等人在場立會,依福、祿、壽各房順次拈鬮,拈得家產有房屋、田地、牛、豬、雞、稻谷、農具、家具等均載明於鬮分書內,雖丁○○對拈得結果不甚滿意,於用印時藉故離去因而無其印文,惟事後各房仍依拈鬮結果取得分得家產,足證該鬮分合約業已成立。如該鬮分不歡而散未達成協議,何以會有鬮分書及立會宗親之簽名?

(二)再就鬮分書內容觀之,分產前家中尚賒欠店帳5,793元,鬮分書第10條約定由丁○○及原告負清償之責,第11條約定丁○○娶媳婦時,原告應給其800元,其所收禮金盈餘5,200元由兄弟三人平分,惟因丁○○有異議,經協調後改由原告清償店帳舊欠,給其娶媳婦費用27,704元(第10條文末及第16條之特約批明)。又依台灣民間習俗長孫亦得分配家產,故丁○○長子拈中第1隔豬圈之肉豬一頭(第2條),長房拈得第1、2 隔豬圈豬舍之豬(含長孫部分),二房拈得第3隔、三房拈得第4隔豬圈豬舍之豬(第3條),畜牛因只有二頭,由長房及三房拈得,經立會宗親判定長房拈得牛身價6,000元,三房拈得牛身價7,500元,又對拈鬮後田產過戶費用之負擔方式具體載明,於拈定後又經各房協議而有增刪塗改,故以該鬮分書內容之細緻觀之,若謂該鬮分不歡而散,並未達成協議,顯與常情不合。此外,被告庚○○謂事隔一段時間後,三房另達成分產協議云云,亦未見其提出其他鬮分協議書以實其說,顯係臨訟杜撰之詞,不足為採。

(三)被告以原告所提出之鬮分書上丁○○未簽名蓋章,而謂該鬮分書係屬偽造云云。惟查,被告庚○○先稱周廷久及丁○○均未在鬮分書上簽名蓋章,嗣發現鬮分書上有周廷久之用印,復於審理時改稱印章雖為周廷久所有,但非其所蓋,惟其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查該鬮分書上有立會宗親簽名見證,自足以證明該印章係周廷久所蓋,否則既可代周廷久用印,何以丁○○部分卻不代用印?是庚○○所稱與事實不符,至為灼然。再依舉證責任之分配,該印章係周廷久所有,被告即應對該印章非周廷久所蓋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又依民法第3條第2項規定,蓋章與簽名有相同效力,故當事人縱未在鬮分書簽名,並不影響該鬮分書之效力。又被告庚○○對56年4月20日確有上開宗親等人立會拈鬮分產之事實並不爭執,僅辯稱丁○○並未蓋章,事後各房另外達成分家協議,可見該鬮分書形式上為真正,並非原告偽造。又基於以下事證,足見鬮分書實質上亦已成立:

1、各房於該次拈鬮分產之後,即將拈得動產部分如數取走,並多依拈得不動產範圍耕作,至於在辦理產權移轉方面,周廷久及周吳仕妹等原已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已用印,惟因丁○○應過戶予周廷久之田地,及應過戶予原告之坐落新竹縣湖口鄉○○段第48之6、49之2、50、58之5地號四筆田地,面積共0.2903公頃,一再推託拒不用印,周廷久因而表示要等丁○○蓋章同意將土地過戶給伊後,始願將土地過戶給原告,以致產權移轉事宜延宕時日。嗣57年間因農地重劃,48之6等四筆土地合併成為和興段1014地號,且禁止分割移轉。惟上開土地其中一部分由原告拈得,實際上由原告耕作,故雙方常因田賦、水利費而有糾紛。58年3月10日原告與丁○○再度發生爭執,遂請新竹縣警察局湖口派出所管區警察到場處理。當時因周吳仕妹依鬮分協議,原應將和興段第71之1、48之14地號田地,面積0.1917公頃過戶給丁○○,惟該土地由原告耕作,是經協議後丁○○將其對周吳仕妹之權利讓予原告,再於原應過戶給原告之48之6等四筆土地中扣除,同意將來再過戶0.0886公頃予原告,此觀雙方簽訂之和解書內容,載明和興段1014地號田地,面積0.2700公頃為雙方共有,原告共有面積為0.0886公頃,丁○○同意割還原告,「爾後乙方(原告)要求分割登記過戶,甲方(丁○○)不得刁難或藉故推託」自明。該和解書係丁○○之子周德春繕寫,丁○○親自蓋章,並交付派出所一份保留備查。原告自56年起至62年停止徵收田賦時止,均按期繳納田賦及水利費給丁○○,有收據六紙為證。若56年未達成協議,丁○○為何會收原告之田賦及水利費?再者,第1014地號田地面積僅0.2700公頃,56年起即分割三分之一供原告耕作,剩餘三分之二始由丁○○耕作,其辯稱未授權周德春與原告達成和解云云,顯難以自圓其說。職是,該部分土地係原告拈得,僅因法令之限制無法辦理分割移轉登記而已。尚應說明者,因重劃後土地面積有變動,原告同意將和解書所載面積減縮為0.0818公頃,故該收據上記載為0.0818公頃。基上所述,該鬮分協議於56年4月20日即成立,並不因丁○○未於「鬮分書」上用印而受到影響。

2、就鬮分書記載關於房屋分配方面:鬮分書第3條記載:「房屋坐落湖口鄉和興村房捐稅籍牌零零肆伍玖號正廳壹間做為公用,待母親百年壽歸後要承繼公廳,提供貳仟台斤谷為取得。右側橫屋一槓、廚房包含歸福字長房取得。同上批連羊姑寮未建設住房基地,各有面踏界址歸祿字二房取得。左側橫屋一槓歸壽字三房應得」。經查,原告之祖厝為「ㄇ」字型三合院,除正廳決定做為公用外,僅餘橫屋二槓,因當時祿字二房在桃園已有房屋,故房屋由福、壽字兩房分得,祿字二房則分配屋旁批連之空地。56年4月20日鬮分家產後,長房即使用公廳右側橫屋,三房則使用公廳左側橫屋,二房分得長房之右側橫屋後方空地,至目前為止均未變更。此與鬮分書第3條完全相符,足證該鬮分書業已成立,並均依鬮分結果履行無誤。

3、就鬮分書記載關於土地分配方面:鬮分書第9條記載:「‥‥正廳前面右側閑地福祿兩字應得,公廳正中門透出左側(立石為界)屬壽字應得使用變更,各不得紛爭。」,此係因周廷久依鬮分書第3條第2款約定,分得丁○○房屋旁批連土地,適與丁○○分得之正廳前面右側土地毗連,故載明「正廳前面右側閑地福祿兩字應得」,而原告則分得公廳正門左側土地。嗣各房即依分得之土地占有使用,原告將分得之土地鋪設混凝土地面,此觀原告所提照片C路面之混擬土,係從公廳正門外左側1/2開始鋪設自明。此與鬮分書第9條所載之內容相符,可見各房均係依照鬮分書分得之財產行使其權利,故鬮分書實質上之效力不容懷疑。此外,和興段第75地號田地面積0.1261公頃,係在分家前因耕地放領而取得,登記在丁○○名下之祖產,分產時發現被訴外人黃作孝佔用0.1231公頃,不論任何一房分到該筆土地都不公平,故先書立合約書一紙,約定該筆田地由三房共有不分配,此由合約書內容載有「已繳放領地價榖確係丁○○、周廷久、丙○○等三人共同負擔繳納是實。」、「日後應由兄弟等共同負責收回。對於收回之耕地或補償金等,應先由兄弟等平均分配取得,各不得異議。」自明。該合約書之日期與鬮分書日期相同,復有原告、周廷久、見證人即訴外人周朝康、周廷增、周廷梯、周廷先等人立會蓋章見證,足證該合約書亦係實在。

4、綜上,周廷久既確實在「鬮分書」上用印,而丁○○雖於用印時藉故離去,但事後各房均按鬮分協議內容履行,該鬮分協議實質上應已成立。況鬮分協議並非要式行為,不以訂定書面為必要,是縱「鬮分書」無丁○○用印,於鬮分協議之成立並無影響,且事後各房亦依鬮分書內容行使權利履行義務,該鬮分契約已實質成立,要無疑問。

(四)被告質疑原告所提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出自同一人筆跡指稱均係偽造云云,惟: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係為履行鬮分協議,而由周吳仕妹請湖口葉姓代書製作,不僅有當事人蓋章並有宗親周朝康、周廷增、周廷梯、周廷先等人蓋章見證。更有甚者,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除周吳仕妹、周廷久、丁○○應過戶給原告之土地外,尚有丁○○應過戶給周廷久之四筆土地,當時因為丁○○未蓋章,周廷久即要求原告蓋章以為證明。如原告係為自己不當利益而偽造,同時偽造丁○○過戶給周廷久之不動產買賣契約,顯與常理未合,故被告所辯並不足採。

(五)被告復質疑原告持有周廷久與丁○○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正本,不合常理;分產40年是共有,是原告不願意分割;原告等到周廷久、丁○○年老體衰,自己尚力壯,才提出告訴云云。惟查: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只是依照鬮分協議辦理過戶用之文件,並非真的不動產買賣契約,原告是鬮分書最大之土地受讓人,要求各房依約辦理土地過戶而持有上開文件,自無不當。此外,農地受法令限制不能分割,至89年始因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4款修正而得以分割,被告對此相關法令顯欠明瞭。又被告臨訟杜撰鬮分書印章是交付原告領取肥料之用,惟被告配偶名下有耕地且係自耕農,故縱然耕作的是登記在周廷久名下的系爭田地,亦使用自己之印章領取肥料,並不須使用周廷久之印章,顯見被告所述不足取,原告亦否認曾指稱因領取肥料而持有周廷久之印章,以及多年前返還該印章之事實。

四、為此聲明:

(一)先位聲明:被告辛○○○、戊○○、己○○、乙○○、甲○○○之被繼承人周廷久與被告庚○○間就附表所示之土地於92年2月20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3月21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以撤銷,並塗銷其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應協同辦理繼承登記並將前項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備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參、被告則以:

一、周廷久與原告及丁○○之分產,並非依原告所提出之鬮分書為之,而係三方事後另行協議分產:查原告與周廷久、丁○○於56年4月20日,固曾於宗親、先母等人面前商議如何分產之事,惟當時因原告態度傲慢、鴨霸囂張,以致協議未成,不歡而散,周廷久及丁○○因而均未於鬮分書簽名、蓋章。事隔一段時間後,原告、周廷久及丁○○再次協議分產,並達成分產協議,系爭土地歸周廷久所有。詎分產協議確定後20餘年,原告竟基於私利,以當初不成立之鬮分書為據提起本件訴訟,意圖透過訴訟強取周廷久依原分產協議而得之該三筆土地。查鬮分書上所有署名之字跡俱出自同一人,周廷久於臨終前亦再三確認絕無簽名和蓋章於其上之事,另徵詢丁○○亦再三確認絕無於鬮分書簽名、蓋章,加以鬮分書上證人周朝康部分所蓋竟為「周朝光」之印文,亦不相符,且若斯時確有達成協議分產,何以當事人之人之丁○○並未簽署蓋章,顯見鬮分書並非真正,當初亦非以該鬮分書作為分產依據。又設若如原告所言在56年4月20日三方已達分產協議,當時農地尚未重劃而與其他鄰地合併,本即可隨時請求過戶,根本不受修正前之農業發展條例第30條之影響,何以原告未立即主張,亦徵當初非以該鬮分書作為分產之依據。原告既強調鬮分書係為分產依據,自應就該鬮分書之形式與實質真正及兩造以該鬮分書作為分產依據負舉證責任。又原告復以有繳納系爭土地之田賦,主張其為實際所有權人,惟查周廷久因搬離老家多年,久未耕種,原告即逕行耕種並自行代繳田賦,且周廷久亦有繳納系爭田賦之事實,故此尚不足認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之依據。

二、原告所提之買賣契約書並非真正:原告所提三份買賣契約書之立約人和見證人簽名之筆跡相同,應為一人所為,又該三份契約既於同一時點作成,何以原告對周吳仕妹和周廷久之不動產賣賣契約書上,只有周廷梯之簽名(實際上並無周廷梯),而在原告與丁○○之不動產買賣合約上卻有周廷梯之印文,且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有關證人周朝康之指紋章,與鬮分書上證人周朝康之印文亦不相符,在原告對丁○○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與鬮分書上周朝康的名字竟分別蓋有周朝光之印章,足見該三份買賣契約書並非真正,而係原告私自盜蓋印文偽造而成。又買賣契約書及鬮分書上周廷久之印章,係當時周廷久將系爭土地讓原告更耕作,方便用來領取肥料專用印章,原告丙○○亦當庭承認印章十幾年前就歸還云云,即表示丙○○當時確實持有此顆印章以便於自己偽造。

三、原告主張之移轉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已逾15年時效,被告應得主張時效完成之抗辯:退步言之,倘認原告所提之鬮分書為真正,惟56年間農地尚未重劃,原告本即可隨時請求過戶,不受修正前之農業發展條例第30條之影響,原告請求過戶之請求權已經開始進行,依民法第129條規定,除非原告有「請求」、「被告之承認」、「原告之起訴」之情事,始可認有中斷時效之問題,雖原告援引事後因農業發展條例之限制而難以過戶,然依民法第139條規定「時效之期間終止時,因天災或其他不可避之事變,致不能中斷其時效者,自其妨礙事由消滅時起,一個月內,其時效不完成。」,因此在89年1月26日修法公佈施行後可以共有農地時,原告在修法通過後一個月即得主張農地共有和時效不完成,而請求將持分移轉,然原告卻遲至93年9月15日始行提出本件訴訟,時效早已完成,被告當可主張時效完成之抗辯。

四、又本件若真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依常理,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訂立之際或事後,原告應會要求不動產登記名義人為抵押權設定或預告登記或將相關過戶文件和權狀書類交由買方或公證之第三人,以保權益。然原告並未要求周廷久與丁○○就系爭土地及丁○○應過戶給伊之土地為抵押權設定、預告登記或將相關過戶文件簽妥並將權狀書類交出,以防該二人脫產,此亦與事理有違。至原告雖提出丁○○之田賦及農田水費等收據。惟丁○○並非本件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亦否認上開文件形式及實質真正,原告應先行說明舉證代繳田賦及農田水費之理由為何,亦與本件系爭土地所有權歸屬無涉。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56年4月20日原告、被告之被繼承人周廷久及丁○○曾於宗親等人面前商議分產事宜。系爭鬮分書周廷久之印文為真正。

二、系爭土地之原登記名義人為周廷久,於92年2月20日將系爭土地無償贈與被告庚○○,並於92年3月21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兩造爭執之處,經本院協議兩造整理爭點後確認為:

(一)56年4月20日所訂立之鬮分書是否為真正?鬮分協議是否成立?

(二)原告的請求權是否因時效而消滅?

(三)周廷久所為之贈與行為是否侵害原告之債權?本件是否有民法第244條第3項之適用?

(四)如原告先位請求無理由,則應審究者為周廷久是否應負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是否合理?

二、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周廷久於56年4月20日所訂立之鬮分書應屬真正:

(一)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之被繼承人周廷久及訴外人丁○○曾於56年4月20日在宗親及渠等先母周吳仕妹前分析家產,並訂有鬮分書,約定坐落新竹縣湖口鄉○○段第57之5、57之3、57地號等三筆土地,面積合計1,350平方公尺,周廷久需移轉登記予原告,業據其提出鬮分書一件為證(見卷一第9至14頁)。被告雖不否認原告與周廷久、丁○○曾於56年4月20日在宗親前商議分產,及鬮分書上周廷久之印文為真正,惟辯稱當日協議未成,周廷久及丁○○均未於鬮分書上蓋印,至鬮分書上周廷久之印文係原告盜蓋周廷久交原告領用肥料之印章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私文書經本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及第258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據以請求之鬮分書上所蓋周廷久之印章,係屬真正,為被告所不爭,雖被告辯稱周廷久印文為原告所盜蓋云云,然就此盜用事實,被告既未提出確切證據證實所為盜用抗辯為真,自不足採。

(二)又系爭鬮分書係由訴外人周廷增代筆,首載明「立鬮分合約字人長房丁○○二房周廷久三房丙○○兄弟等人今繼承先父所有財產物業抽起壹部作為母親養贍壹部作為長孫報酬餘者概作參大房配搭均分擇定為福、祿、壽參字憑鬮拈定…」、「民國五十六年四月二十日農曆三月十一日於本宅作成鬮分合約字各房齊集閱覽後拈鬮之結果,福字號屬長房廷義所得、祿字號屬二房廷久所得、壽字號屬三房廷郎所得,右各房承諾之後並延請親屬人等立會左記各名下蓋印章為據」等語(卷一第12頁),並經周廷久、原告丙○○、立會人周朝康、周雲梯、代筆人周廷增、被告等之先母周吳仕妹、知見人周廷先蓋章於其上,至長房即訴外人丁○○雖未於鬮分書蓋章,並到庭證稱其與原告及周廷久三人並未於56年4月20日在宗親前分析家產云云,惟與被告前揭自承原告與周廷久、丁○○曾於56年4月20日在宗親前商議分產等過程不符,且證人丁○○對本院所詢問有無分家、祖產如何分配等細節均答以不記得云云(卷二第5、6頁),顯有避重就輕之嫌,參以證人丁○○就本件家產分析本係利害關係人,自難期為真實陳述,所為證言尚難逕信。再者,證人丁○○之子周德裕證稱:分家時其有在場,當時是在老家分家,但渠等是晚輩,沒有講話餘地,分家時有周廷先、周廷增、周朝康、周雲梯做公親,周吳仕妹(原告之母)、辛○○○(周廷久之妻)亦有在場等情(卷二第6、7頁),核與鬮分書上所載之立會人、代筆人、知見人等均相符合,則丁○○身為長房,其子周德裕於分析家產時亦在場,丁○○焉有不在場參與拈鬮之理?而前揭周朝康等宗親事後既均於鬮分書蓋章,顯見三房均經拈鬮承諾,至鬮分書已載明代筆人為周廷增,則內容由代筆人謄寫後交與在場人蓋章,並未悖於常情。又鬮分書立會人周朝康下方所蓋者雖為周朝光印章,惟「康」、「光」音本相似,代筆人因之誤繕非無可能,是被告辯稱鬮分書字跡出自同一人之手,周朝康所蓋印章為「周朝光」,因認鬮分書為偽造云云,尚無可採。

(三)又系爭鬮分書簽立後,為履行鬮分協議,三房並以買賣為原因,另書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四份,其中壽字號(即原告)分得之和興段第57之5地號面積0.0636公頃、57之3地號面積0.0606公頃、57地號面積0.0108公頃全部,應由周廷久移轉予原告,雙方並均蓋章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四件附卷可稽(卷一第40至47頁),被告雖否認前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真正,惟其上周廷久之印章與前開鬮分書上周廷久印章以肉眼比對相符,堪信為真。至大房丁○○應分別移轉予原告及周廷久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雖均無丁○○之簽名,惟坐落新竹縣湖口鄉○○段第48之6、49之2、50、58之5地號四筆田地,面積共0.2903公頃,依鬮分書約定原為丁○○應移轉予原告,嗣於57年間因農地重劃,48之6等四筆土地合併成為和興段1014地號,而丁○○雖未將土地移轉予原告,惟部分土地已交由原告耕作,且原告自56年起至62年間,均按期繳納田賦及水利費給丁○○,有原告提出之收據六紙為證(卷三第37至42頁),若非隱含原告之所有權何須由原告分擔前開田賦及水利費?

(四)再者,系爭鬮分書第3條記載:「房屋坐落湖口鄉和興村房捐稅籍牌零零肆伍玖號正廳壹間做為公用,待母親百年壽歸後要承繼公廳,提供貳仟台斤谷為取得。右側橫屋一槓、廚房包含歸福字長房取得,另有豬佑頭二隔。同上批連羊姑寮未建設住房基地,各有面踏界址歸祿字二房取得,另有豬舍第三隔拈定。左側橫屋一槓歸壽字三房應得,另有豬舍第四隔古側橫屋後面」;第9條記載:「‥‥正廳前面右側閑地福祿兩字應得,公廳正中門透出左側(立石為界)屬壽字應得使用變更,各不得紛爭」等語,此與兩造使用現況相符,業為被告所不爭(卷二第94、95頁),並有現場照片三幀附卷可稽(卷二第83、84頁),足見各房均係依照鬮分書內容行使其權利,益徵鬮分書為真正。

(五)綜上所述,系爭鬮分書係在原告與周廷久、丁○○三方同意及其他見證人見證下,依拈鬮結果而製作,則當事人有無親自簽名或蓋章,均不影響前開契約合致之效力,應認系爭鬮分書內容為真實。

三、原告請求權未因時效而消滅:

(一)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其請求權之行使,已無法律上障礙而言(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384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係於56年4月20日與周廷久、丁○○訂立鬮分書分析家產,原告自鬮分書簽立之日起,原得請求周廷久移轉前揭和興段第57之5、57之3、57地號等三筆土地。惟前揭三筆土地於57年間因農地重劃,經合併後成為新竹縣新豐鄉○○段員山子小段第748地號,面積則變更為1,603平方公尺,較前揭三筆土地面積多出253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按,則原告自只能請求周廷久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603分之1350 。然查62年9月3日公布之農業發展條例第22條前段規定「為擴大農場經營規模,防止農地細分,現有之每宗耕地不得分割及移轉為共有」,且土地法第30條亦於64年7月24 日修正公布為「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並不得移轉為共有。但因繼承而移轉者,得為共有」。本件之系爭土地地目為田,屬私有農地,有土地登記簿謄本一紙附卷可稽,則原告因受前揭62年9月3日公布之農業發展條例第22條前段及64年7月24日修正公布之土地法第30條之規定,系爭土地已無法分割,亦無法登記為共有,堪信原告自62年9月5日即農業發展條例施行之日起已無法請求被告之被繼承人周廷久將系爭土地為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從而,原告主張因法律上之障礙,致無法依鬮分書之約定行使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請求權,即非無據。易言之,原告自62年9月5日起對於周廷久就該土地所得行使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請求權即處於時效停止之狀態,應自89年1月28日即農業發展條例於89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不禁止分割及移轉共有(同一日刪除土地法第30條之規定)生效日起,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始得繼續起算。

(二)又本件原告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請求權之所以無法行使,係因政府頒布之法令禁止農地分割及移轉為共有所致,並非民法第129條所列舉之各項中斷事由,自無時效中斷之適用問題;至於民法第139條「時效之期間終止時,因天災或其他不可避之事變,致不能中斷其時效者,自其妨礙事由消滅時起,1個月內,其時效不完成」之規定,於此亦不相符,自難援引適用。雖民法並未有時效停止之明文,惟消滅時效之起算點,民法第128條前段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甚明,且其立法理由亦載明「消滅時效,自得行使請求權時起算,是屬當然之事」等語,是以請求權因法律障礙而無法行使時,其消滅時效即無從起算,所生時效停止之效果乃民法第128前段規定之當然解釋,此觀最高法院之上開判決意旨自明。

(三)綜上說明,原告自56年4月20日得請求周廷久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起,至62年9月5日因農業發展條例施行致其請求權處於時效停止,計6年餘;自89年1月28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公布不禁止分割及移轉共有暨刪除土地法第30條規定之生效日起,迄原告於93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止,計4年餘,合計原告得行使請求權之期間,約11年,尚未逾15年之消滅時效,是被告抗辯原告之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云云,即非可採。

四、周廷久所為之贈與行為是否侵害原告之債權?本件是否有民法第244條第3項之適用?

(一)按民法第3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撤銷權,係以保障全體債權人之利益為目的,非為確保特定債權而設。88年5月5日修正公布,89年5月5日施行之民法債編,於同條增訂第3項,規定債務人之行為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2項規定,即係明示斯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45號著有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易言之,撤銷權之行使,旨在保全債務人之責任財產,以確保債權人之債權,僅於債務人之行為,致債權人之債權不能獲得滿足,始得行使之。倘債務人之資產,尚足以清償其所負債務,或對於設定有擔保物權之債權,其擔保物之價值超過其債權額,該擔保物所擔保之債權,既得就擔保物賣得之價金優先受償,則其債權即已獲得保障,債權人自不得行使撤銷權,以兼顧債權人之利益及第三人權益之保護。是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於保全債務人之責任財產,以其全部供債權之共同擔保,俾使債權人得以平等受償,至於特定債權於債務不履行時,終究亦可轉換為損害賠償之債,惟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為限,始得為之。倘若為保全特定債權之履行為目的,不問債務人是否陷於無資力,認為均得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顯係違背債權無優先權之性質,亦與自由經濟之原則不合。

(二)本件被告之被繼承人周廷久依鬮分書之約定負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603分之1350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義務,已如前述,嗣周廷久於92年3月21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庚○○,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渠等之移轉行為,顯係有害於原告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然查周廷久於移轉系爭土地時,名下尚有新竹縣湖口鄉○○段31地號、同段78地號、同段989之8地號土地,現值金額各為260,525元、896,359元、3,138,600元,合計4,295,484元之事實,有被告提出之周廷久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一紙附卷可稽(卷二第159頁),而系爭土地面積為1,603平方公尺,92年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800元,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參,依目前政府徵收土地之標準為公告現值加四成計算,原告得請求移轉登記者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603分之1350,是原告之債權共值1,512,000元(計算式:800×1,350×1.4=1,512,000),顯未逾周廷久移轉系爭土地時其他全部財產之價值,則周廷久在其全部責任財產尚可負擔原告之前開債權下所為之移轉行為,原告自不得行使民法第224條之撤銷權。從而,原告先位之訴以被告之被繼承人周廷久與被告庚○○間之贈與行為有害及原告之特定債權請求,而主張依民法第224條行使撤銷權,揆諸前揭說明,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被告是否應負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是否合理?

(一)查系爭鬮分書既屬有效,被告之被繼承人周廷久即有依約履行之義務,惟周廷久未依約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603分之1350移轉登記予原告,且於92年3月21日將系爭土地贈與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庚○○,原告復未能依民法第224條訴請撤銷渠等間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業如前述,是周廷久自已陷於給付不能,且係可歸責於周廷久之事由所致,而周廷久於93年9月23日訴訟進行中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辛○○○、戊○○、庚○○、己○○、乙○○、甲○○○,自應對周廷久之上開債務負連帶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自屬有據。經查,系爭土地面積為1,603平方公尺,92年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800元,依目前政府徵收土地之標準為公告現值加四成計算,原告得請求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603分之1350計算,原告之損害額共為1,512,000元(計算式:800×1,350×1.4=1,512,000)。從而,原告備位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51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洵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明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麗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土   地   坐    落                 │ 地 目│  面    積  │ 權 利 範 圍  │
│  ├─────┬─────┬───┬───┬───┤      │(平方公尺)│              │
│號│ 縣    市 │ 鄉鎮市區 ○  段  ○ ○段 │地號  │      │            │              │
├─┼─────┼─────┼───┼───┼───┼───┼──────┼───────┤
│ 1│  新竹縣  │  新豐鄉  │ 福興 │員山子│ 748  │  田  │   1603,00  │1603分之1350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561號於民國 95 年 12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撤銷贈與,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