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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19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19號
- 上訴人
- 己○○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上訴人
- 荷蘭村C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鍾享錦
- 訴訟代理人
-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日本院新竹簡易庭九十八年度竹簡字第一六號第一審簡易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萬零玖佰玖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七十,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一、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44,276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㈠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荷蘭村C區公寓大廈規約第12條亦有相同之規定。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木質地板等既係因公共排水幹管阻塞,導致排入該公共排水幹管之污水回流至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廚房水槽溢出而受損,則無論係被上訴人疏於修繕、管理、維護,或為管理維護時施工不當所致,均應就上訴人所受上開損害負賠償責任,爰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第36條第2款及荷蘭村C區公寓大廈規約第12條等規定,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
㈡被上訴人就其職務範圍內之事項,應有實體法上之權利能力:
⑴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又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設有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且有一定之組織及事務所,以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為目的,具有繼續之性質,且依法收取公共基金並設專戶儲存而有獨立之財產,此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第18條第3項、第29條規定甚明。是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應屬非法人團體。次按,非法人團體雖無權利能力,然日常用其團體之名義為交易者比比皆是,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即為應此實際上之需要,特規定此等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亦有當事人能力。所謂有當事人能力,自係指其於民事訴訟得為確定私權之請求人,及其相對人而言,若僅認許其為當事人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而不許其為確定私權之請求,則上開規定勢將毫無實益,當非立法之本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719號判例意旨參照)。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865號判例固認此乃程序法對非法人團體認其有形式上之當事人能力,尚不能因之而謂非法人團體有實體上之權利能力,惟非法人團體雖無權利能力,然日常用其團體之名義為交易者比比皆是,除法律有明文規定或依其性質不得享受權利、負擔義務外,尚難謂與之為法律行為或其為之法律行為一概無效(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293號判決參照),但因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權責,僅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暨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而已,故即使為顧及其日常事務之順利進行而認其得為法律行為,但揆諸前揭說明,此仍應限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之管理委員會權責範圍內(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549號、91年台上字第2352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管理委員會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之管理委員會權責範圍內所為之為法律行為,應屬有效(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字第29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再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係指住戶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互選管理委員若干人設立組織;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1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8條第3項、第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亦為同條例第38條第1項所明定。即在同條例第36條所定職務範圍內,有為原告或被告之當事人能力。又依同條例第36條第1、7、9款等規定,管理委員會之職務有: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執行。二、…。七、收益、公共基金及其他經費之收支、保管及運用。…。九、管理服務人之委任、僱佣及監督。十、…。本件被上訴人係就管理委員會所有之金錢為管理委員會之委員朱建光所侵占一事起訴,其起訴之內容顯就其與上訴人千峰公司委任維護、管理契約,就與上訴人丁○○、庚○○間關於公共基金及經費之收支、保管及運用內容為之,稽之上開說明,自有當事人能力。且社會上實際習慣亦將管理委員會當成實體法上權利之主體,允其以管理委員會名義開立銀行戶頭,若謂管理委員會就其職務範圍內之事項無實體法上權利能力,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l項賦與其當事人能力,使其得為訴訟程序以當事人資格進行訴訟,而未能使其取得實體法上權利,未免矛盾。故本院認被上訴人就本件訴訟有訴訟法上當事人能力,亦有實體法上權利能力。(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據此,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賦予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則被上訴人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之管理委員會職責範圍內所為之為法律行為應有效力;易言之,被上訴人就其職務範圍內之事項,應有實體法上權利能力。本件紛爭涉及共有及共用部分之維護、修繕,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2款及荷蘭村C區公寓大廈規約第12條規定,係屬被上訴人職權範圍內,是以被上訴人就本件紛爭應有實體法上之權利能力。
㈢無論被上訴人是否有實體法上之權利能力,均應就公共排水幹管污水溢流事件,造成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受有損害部分負損害賠償責任:
⑴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係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有關公寓大廈、基地或附屬設施之管理使用及其他住戶間相互關係,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以規約定之;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公寓大廈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其他依本條例或規約所定事項,均為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第23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前段及第36條第1項第2款、第13款分別定有明文,荷蘭村C區公寓大廈規約第12條亦有相同之規定。從而,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經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組成後,即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規定處理事務之權利及義務,住戶本於規約及上開規定,亦得請求管理委員會對職務事項執行管理。查被上訴人既係經上開規定而成立,則就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等,即為被上訴人對該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應盡之義務,則公寓大廈之住戶與管理委員會間即存有債之關係,如其違反上開義務因而造成特定區分所有權人受有損害者,自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
⑵又被上訴人並未爭執手套係塞在公共排水幹管,亦自承於97年9月3日召開之例行性管委會有所討論,結論係由上訴人該棟二層以上住戶處理(參原審卷附97年9月25日調解程序筆錄第2頁、97年9月9日調解程序筆錄第1頁);原審法院亦認定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木質地板毀損,係因公共排水幹管遭工具手套阻塞,致污水由廚房溢流所致,且上訴人為使系爭建物恢復原狀陸續支出清潔費5,000元(參原審卷附聲證9)、拆除、重鋪地板等費用139,276元(參原審卷附聲證10,包含木質地板、門口地磚、廚房水槽五金之更新及補刷油漆等),合計共支出144,276元等情,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參原審卷附97年9月25日調解程序筆錄第2頁);而與系爭建物相連之公共排水幹管係屬共有及共用部分,則此部分之維護、修繕自應由被上訴人為之,則無論係因被上訴人未盡維護修繕之責所導致,或係僱請他人維護不當所導致,參諸前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第36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被上訴人均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從而,上訴人自得本諸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就因修復所支出之款項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⑶次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而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任何以保護個人或特定範圍之人為目的之法律,上開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由管理委員會為之之規定,其立法目的為加強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提昇居住品質(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規定參照),即為保障公寓大廈住戶所為之規定,為保護他人之法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6年度店簡字第302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證3)。又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字第601號民事判決亦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4款『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第10條第2項『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可知大樓之『污水立管』、『公用管道間』及『地下室外牆防水層』等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均係供大樓全體住戶共同使用之設施,自屬大樓之共有及共用部分,其修繕、管理、維護亦應由管理委員會為之,且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被上訴人管委會明知就供大樓全體住戶使用之『污水立管』、『公用管道間』及『地下室外牆防水層』等公共設施,本有予以維護、修繕等積極之作為義務,卻以消極不作為之手段,故意使上訴人遭受損害,應已構成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及第11條之規定,均係在修繕與否,不影響他人權益之情形下,委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自決,如不予修繕顯然將造成他人權益之損害,法律明定之作為義務,違反即構成侵權行為,即使是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亦無權決議不予修繕。是以被上訴人管委會,既為法律明定之作為義務人,自不能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而免責,被上訴人執此抗辯,即非可採」等語(上證5),均肯認如因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未盡公共設施修繕義務導致區分所有權人受有損害者,區分所有權人亦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主張。
⑷又縱認上訴人僅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主張,基於前述,本件係在公共排水幹管內塞入手套始導致公共排水幹管污水溢流,造成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受有損害,顯見被上訴人維修公共管線之不當,不僅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規定,而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另因其受僱人(即被上訴人負責進行公共設施維護人員)在執行職務亦顯有過失而侵害上訴人之權利,被上訴人亦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上訴人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⑸原審雖以被上訴人無侵權行為能力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然基於前述,被上訴人既負有共用部分之維護、修繕等義務,則在此法定職務範圍內所為,能否即謂無侵權行為能力,已非無疑;況被上訴人應負上開義務之法律依據,上訴人亦得逕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第36條第2款及荷蘭村C區公寓大廈規約第12條之規定為本件之請求。否則苟因被上訴人無實體法上之權利能力,即無從負擔義務,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新竹荷蘭村C區公寓大廈規約之規定,豈非成為具文,而令受損之區分所有權人完全無求償之可能,是原審判決之認定確有欠妥適,自應予廢棄。
⑹至被上訴人辯稱係因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導致公共排水幹管塞入手套云云。然既然手套係在公共排水幹管被發現而造成堵塞,被上訴人自應就此部分事實負舉證責任。且查證人丙○○證稱:「(有無可能在打CO2高壓氣時將棉質手套打進去?)不可能,因為我們在施工時,還必須拿毛巾將洞口包住,不然氣會跑掉,而且我們沒有也不用到手套,換軟管時也不用到手套」等語(97年4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益證被上訴人所辯不足採。
二、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與原審判決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㈠荷蘭村C區公寓大廈共10棟大樓合計1023戶,被上訴人之職責為維護社區機具設施及共通管路疏通...等,被上訴人除定期疏通管路,且不定期張貼公告宣導住戶注意維護保養私用、公用管路,勿將不適當物品流入管道間,以維持居家品質,共保管路暢通,已善盡管理及定期維護之責。
㈡上訴人於97年6月19日返家發現廚房淹水等現象通報後,被上訴人管理中心即協助疏通清理完畢,當天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雖向上訴人表示會幫上訴人清理、疏通、消毒及回復室內舊觀,但意思是清除室內污水、擦乾,並承諾會每天幫上訴人開窗戶讓空氣流通。
㈢被上訴人於97年6月9日疏通公共排水幹管的原因是因為上訴人的樓下一樓住戶發現管線有滲水現象,被上訴人請原來的承包商來現場,因為被上訴人當時研判是否可能公共排水幹管堵塞,當時原來承包商一信衛生工程行就把地下室一樓的公共排水幹管拆卸做清除,發現裡面沒有阻塞物,被上訴人再請阿華水電行丙○○協助了解為何公共排水幹管未阻塞一樓會滲水,當時丙○○研判應該是二樓住戶淹水才會造成一樓住戶管道間有滲水,所以當時被上訴人的會計林淑霞就通知上訴人,但無法聯絡上。直到97年6月19日上訴人回家時發現淹水,被上訴人請一信衛生工程行直接用通管機疏通廚房洗碗槽水槽,疏通第一次時拉了一些頭髮出來,後來再從上訴人住處放一次水看疏通狀況,似乎水下去的速度沒有像一般正常速度一樣,又再次做疏通,這次拉出1條糜爛的手套。
㈣又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本區公共排水幹管於96年9月份已疏通並驗收完成皆暢通,且未接獲同棟大樓、同樓層及上下樓層發生管路阻塞現象。而上訴人近年曾翻修室內裝潢,又因廚房水管不通,於97年5月間雇請阿華水電行丙○○於廚房疏通其住處內廚房水槽之水管,此係事後丙○○主動告知被上訴人,丙○○表示上訴人曾於97年5月21日請其去看冷氣及洗碗槽,當時洗碗槽的水是下不去的,並不是逆流回來,其使用CO2直接從上訴人的水槽裡施打疏通,當時因為力量太強還因此衝到三樓住戶家的水槽,產生乾冰現象。被上訴人在想手套是不是當時丙○○使用CO2從支管將手套打到公共排水幹管去,所以公共排水幹管才會拉出這個手套。故該阻塞之工作手套應是由上訴人水槽私用管路流入公共排水幹管管路間(該手套係由公共排水幹管管路間取出),亦或係裝修工人將該手套不慎置入上訴人水槽私用管路內。因上訴人平時未住在系爭建物,致疏忽手套藏匿於私用管路之事實,致下層住戶一樓遭受屋內天花板滲水之苦。因之,阻塞之工作手套糜爛無法確定何時、何人於工作時或私人行為流入管道間。
㈤原審已認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無權利能力,在實體法上當然不具有對侵權行為之損害負損害賠償之能力,即無侵權能力,可證被上訴人無須負侵權之責任。
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位於荷蘭村C區公寓大廈編號C-23門牌號碼新竹市○○路175巷7號2樓之5,即新竹市○○段4025建號建物(以下簡稱為系爭建物)係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平時並未住在系爭建物,嗣於97年6月19日返回系爭建物時,發現屋內客廳、臥房、廚房全部積有污水,並持續由廚房水槽中不斷湧出。旋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即進行排除,並在公共排水幹管發現係已糜爛之工作手套造成阻塞,致污水回流至連接公共排水幹管之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水槽支管內,再由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廚房水槽中湧出。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內木質地板因污水浸泡全數受損,上訴人為避免損害擴大,乃先行雇工將木板拆除並進行清潔,待清潔完畢、地板乾燥後,再重鋪木地板回復原狀。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木質地板等既係因公共排水幹管阻塞,導致污水回流至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廚房水槽溢出而受損,則無論係被上訴人疏於修繕、管理、維護,或為管理維護時施工不當所致,均應依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就上訴人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上訴人為使系爭建物恢復原狀共支出清潔費5,000元、拆除及重鋪地板等費用139,276元,合計共144,276元,爰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44,276元,及自原審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經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每年均定期維護、疏通公共排水幹管,已盡到修繕、管理之義務。又上訴人於97年5月間曾委請水電工疏通其住處內廚房水槽之水管,公共排水幹管內的手套應是上訴人雇請工人通廚房水槽水管時造成。再者,被上訴人發現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有滲水現象,即行聯絡上訴人,然因上訴人當時未住在系爭建物,被上訴人無法與上訴人取得聯繫,上訴人對於本件損失亦應負部分責任等情置辯。
三、程序部分:
(一)按被上訴人應為荷蘭村C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原審判決誤載為新竹荷蘭村C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應予更正。
(二)按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準用第三篇上訴審程序之規定;又適用通常程序之第二審程序,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一審通常程序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636條之1第3項、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於原審係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嗣於上訴程序另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為訴之追加,並經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為訴之追加(本院98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准許上訴人為訴之追加,併予敘明。
四、法院之判斷:
(一)兩造間不爭執之事實:參照兩造之主張及抗辯,經本院整理可認下列應屬兩造間不爭執之事實。
㈠上訴人係被上訴人所屬公寓大廈內之系爭建物區分所有權人。
㈡被上訴人均定期疏通公共排水幹管管路,並甫於96年9月疏通公共排水幹管管路。
㈢上訴人曾於97年5月21日委請證人即水電工丙○○檢查系爭建物廚房水槽水管,並經證人即水電工丙○○以CO2高壓氣體疏通,甚至致該高壓氣體上衝至系爭建物之樓上即3樓廚房水槽。
㈣系爭建物之樓下即1樓於97年6月9日因有管線滲水現象,被上訴人即委請一信衛生工程行將地下室1樓之公共排水幹管拆卸清除,惟未發現有阻塞物。
㈤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於97年6月19日因廚房水槽水管溢流污水,經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委請一信衛生工程行處理,嗣在公共排水幹管內取出已糜爛之工作手套阻塞物。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所屬公寓大樓因公共排水幹管管路遭糜爛之工作手套阻塞,導致污水回流至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廚房水槽水管,再由廚房水槽水管湧出,致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木質地板因浸泡污水且滲至木板下方而全數受損,需將木質地板等相關範圍拆除重新更換重鋪。惟被上訴人拒絕為上訴人就系爭建物木質地板等相關範圍拆除重鋪回復原狀,上訴人為系爭建物木質地板等相關範圍恢復原狀共支出清潔費5,000元及拆除、重鋪等費用139,276元,合計共支出144,276元。
㈥上開為糜爛工作手套阻塞之公共排水幹管係屬共有、共用部分,並分別連接各樓層廚房水槽水管專有部分。
㈦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2項分別規定:「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2款規定:「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二、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被上訴人之荷蘭村C區公寓大廈規約第12條亦有相同之規定。
(二)本件兩造間主要之爭執要點厥為:
㈠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性質為何?
㈡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有無當事人能力?
㈢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有無權利能力?
㈣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有無侵權行為能力?
㈤被上訴人應否負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責任?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其係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嗣於97年6月19日發現系爭建物由廚房水槽水管不斷湧出污水,致客廳、臥房、廚房全部積有污水,旋經被上訴人進行排除後,在公共排水幹管發現係已糜爛之工作手套造成阻塞,致污水回流至連接公共排水幹管之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廚房水槽支管湧出。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內木質地板因污水浸泡全數受損,被上訴人拒絕為上訴人回復原狀,上訴人為使系爭建物恢復原狀共支出清潔費5,00 0元、拆除及重鋪地板等費用139,276元,合計共144,276元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建物登記簿謄本、現場照片、統一發票及估價單等為證,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係屬非法人團體: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係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又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1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第29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係由多數人所組成之團體,有一定之職務(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參照),並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保管及運用公寓大廈或社區之公共基金,核屬非法人團體。
㈢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已明文規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故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自得為訴訟當事人,本件被上訴人既係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範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自有當事人能力。
㈣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之管理委員會權責範圍內有權利能力,逾此範圍則難認有權利能力: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係屬非法人團體,已如上述,而非法人之團體雖無權利能力,然日常以非法人團體之名義為交易者比比皆是,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即為應此實際上之需要,特規定此等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亦有形式上當事人能力。而所謂有當事人能力,係指於民事訴訟得為確定私權之請求人,及其相對人而言,若僅認許其為當事人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而不許其為確定私權之請求,則上開規定勢將毫無實益,當非立法之本意。因之,程序法認非法人團體有形式上之當事人能力,固尚不能因之即謂非法人團體亦有實體上之權利能力,惟日常以非法人團體名義為交易者既屬常態,則除法律有明文規定或依其性質不得享受權利、負擔義務外,尚難謂與之為法律行為或其為之法律行為一概無效(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719號、67年台上字第865 號判例及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29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權責,乃僅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暨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故其因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暨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固得認其於此範圍內得為法律行為,而認其於此範圍內所為之法律行為,應屬有效。惟揆諸前揭說明,此仍應限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之管理委員會權責範圍內(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549號、91年台上字第2352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管理委員會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之管理委員會權責範圍內所為之法法律行為,固應屬有效,即於此範圍內應認有權利能力,然逾此範圍則尚難認有權利能力。
㈤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有侵權行為能力:
⑴「按民法第184條所規定之侵權行為類型,均適用於自然人之侵權行為,上訴人為法人自無適用之餘地。民法第185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亦同。至於法人侵權行為則須以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法人始與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若該法人之員工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則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該法人亦須連帶負賠償責任。可否謂:民法對於侵權行為並未特別規定限於自然人,法人組織體內部自然人為法人所為之行為,不論適法或不適法行為,均應視為法人本身之行為,法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亦非無疑。」有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338號民事判決要旨足資參照。又依民法第28條之規定,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所謂執行職務應包括外觀上足認為法人之職務行為,或與職務行為在社會觀念上有適當牽連關係之行為在內,且不以因積極執行職務行為而生之損害為限,如怠於業務上應盡之注意所加於他人之損害,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746號判例、64年台上字第2236號判例、87年台上字第325號判決參照)。揆諸上開說明,民法第184條所規定之侵權行為類型,乃係適用於自然人之侵權行為,法人自無適用之餘地,蓋法人雖以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為代理人,但侵權行為並無代理可言,故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之侵權行為,不得認為法人本身之侵權行為。惟法人之侵權行為,則以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法人始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因此,依民法第28條規定之意旨,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既不能免其賠償責任,自應認法人具有侵權行為能力。(學者孫森焱民法債編總論上冊P.238參照)。據此,依民法第28條規定之意旨,法人雖應認具有侵權行為能力,然此乃限於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法人始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究難謂民法第184條所規定之侵權行為類型,法人亦有適用之餘地。而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雖非法人,係非法人團體,而無民法第28條規定之適用,然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既係由多數人所組成之團體,有一定之職務(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參照),並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且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之管理委員會權責範圍內亦有權利能力,自應可類推適用民法第28條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字第60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對於其有代表權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即應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惟仍無民法第184條所規定侵權行為類型之適用。
⑵上訴人另援引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字第601號民事判決意旨,認如因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未盡公共設施修繕義務,導致區分所有權人受有損害者,區分所有權人亦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主張。惟觀諸上訴人所引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字第601號民事判決意旨,乃係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4款『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第10條第2項『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供大樓全體住戶共同使用之設施,自屬大樓之共有及共用部分,其修繕、管理、維護亦應由管理委員會為之...被上訴人管委會...卻以消極不作為之手段,『故意』使上訴人遭受損害,應已構成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認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故意」以「消極不作為」之手段使住戶受損害,已構成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加損害於他人。然侵權行為並無代理可言,已如上述,故上開判決意旨「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故意」以「消極不作為」之手段使住戶受損害,所指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應係指「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代表人或管理人,此對照該判決所謂「再按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會固係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相關規定所成立之非法人團體,惟在實務上咸認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會與其主任委員對外所為之侵權行為責任,係類推適用民法第28條及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即明。故上開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字第601號民事判決意旨亦與上開最高法院見解相同,並非認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會有民法第184條所規定侵權行為類型之適用,而係亦認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會可類推適用民法第28條之規定,對於其有代表權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應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上訴人認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會亦有民法第184條所規定侵權行為類型之適用,乃不無誤解。
㈥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為無理由:
⑴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係非法人團體,雖可類推適用民法第28條之規定,然無民法第184條所規定侵權行為類型之適用,已詳如上述,故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自屬無據。
⑵第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174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而又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公寓大廈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為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及第36條第1項第2款固定有明文。然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制定之立法意旨係為加強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提昇居住品質(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規定參照),主要規範之內容包括住戶之權利義務(第二章)、管理組織(第三章)、管理服務人(第四章)、罰則(第五章)及附則,顯然主要係規範住戶彼此間及與管理委員會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尚非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據此,上訴人主張上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及第36條第1項第2款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由管理委員會為之之規定,係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所指保護他人之法律,因認被上訴人違反上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及第3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亦屬無據。
⑶第查,上訴人並未主張被上訴人之代表人或管理人是否有因執行職務而加於他人之損害,而依民法第28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本院自無庸就此審酌。
㈦上訴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雇用人侵權行為責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為無理由:
⑴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定有明文。
⑵上訴人雖主張阻塞公共排水幹管之工作手套係因被上訴人之受僱人在執行職務時,於97年6月9日僱請他人維護不當所導致。然查,被上訴人固確曾於97年6月9日委請一信衛生工程行將地下室1樓之公共排水幹管拆卸清除,然一信衛生工程行維護施工時並未將工作手套阻塞在公共排水幹管內,已據證人即一信衛生工程行施工人員甲○○、丁○○到庭證述在卷。參以被上訴人於97年6月9日委請一信衛生工程行將地下室1樓之公共排水幹管拆卸清除之原因,乃係因位於上訴人樓下之1樓滲水,研判可能係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管路阻塞所致,已據證人即水電工丙○○及一信衛生工程行施工人員甲○○、丁○○分別到庭證述一致在卷;且觀諸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所屬之大樓公共排水幹管係沿大樓外側由上而下,並與各樓層區分建物內之專有水管約略垂直(按應係由內向外時略斜向下以排水至公共排水幹管)相連接,然本件因公共排水幹管阻塞導致污水僅回流至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2樓)廚房水槽水管,而未回流至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之樓下(1樓)或樓上(3樓以上),顯然已足堪認阻塞公共排水幹管之工作手套應係阻塞在公共排水幹管位在1、2樓間之區域,且阻塞之時間應係在97年6月9日之前即已存在。據此,公共排水幹管遭工作手套阻塞之時間既應係在97年6月9日之前即已存在,且一信衛生工程行亦僅將地下室1樓之公共排水幹管拆卸清除,而公共排水幹管係由上而下,排水水流亦係由上而下,亦足證阻塞在公共排水幹管1、2樓間區域之工作手套絕非一信衛生工程行施工人員於拆卸地下室1樓公共排水幹管時誤將工作手套遺留在地下室1樓公共排水幹管內所致(蓋如一信衛生工程行施工人員於拆卸地下室1樓公共排水幹管時誤將工作手套遺留在地下室1樓公共排水幹管內,則依由上而下之水流,被遺留之工作手套充其量只會繼續往下阻塞,而不可能往上阻塞在1、2樓之間)。從而,上訴人主張阻塞公共排水幹管之工作手套係因被上訴人之受僱人在執行職務時,於97年6月9日僱請他人維護不當所導致,即非可採。此外,上訴人亦無法舉證明本件阻塞公共排水幹管之工作手套係因被上訴人之受僱人在執行職務時,因僱請他人維護不當所導致,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雇用人侵權行為責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亦屬無據。
㈧被上訴人應負不完全加害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
⑴按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又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二、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2項、第36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之荷蘭村C區公寓大廈規約第12條亦有相同之規定。本件為糜爛工作手套阻塞之公共排水幹管係屬共有、共用部分,並分別連接各樓層廚房水槽水管專有部分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據此,本件阻塞之工作手套既係阻塞在公共排水幹管,則該阻塞之工作手套無論係何時、何人於工作時或私人行為或何因流入公共排水幹管,被上訴人仍有修繕、管理、維護之義務,而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木質地板既係因工作手套阻塞在公共排水幹管1、2樓間之區域,致由上而下之污水無法完全排出,而沿公共排水幹管及連接公共排水幹管之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內廚房水槽水管(專有部分)回流,再由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廚房水槽湧出而毀損,自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
⑵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曾於97年5月21日委請阿華水電行丙○○於廚房水槽水管,丙○○係使用CO2直接從上訴人的水槽施打疏通,當時因為力量太強還因此衝到3樓住戶家的水槽,產生乾冰現象,本件阻塞之工作手套是不是丙○○使用CO2從支管將手套打到公共排水幹管去,亦或係裝修工人將手套不慎置入上訴人水槽水管內所造成等情。然查,本件阻塞之工作手套係阻塞在公共排水幹管1、2樓區域之間,再依公共排水幹管及水流均係由上而下,顯然該阻塞之工作手套即不能排除係由含2樓以上之住戶所為之可能,然尚無法據此即遽認係上訴人(2樓)所為。再者,上訴人固確曾於97年5月21日委請證人即水電工丙○○檢查系爭建物廚房水槽水管,並經證人即水電工丙○○以CO2高壓氣體疏通,甚至致該高壓氣體上衝至系爭建物之樓上即3樓廚房水槽,然證人丙○○並未將工作手套置入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廚房水槽水管內,且依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廚房水槽水管之口徑,亦不可能將工作手套塞入,此已據證人丙○○到庭證述:「水管堵到,更換軟管,結果測試時還是不通,後來就用CO2高壓氣疏通,結果氣體衝到三樓的廚房流理台,因為三樓有打對講機問樓管人員為何三樓廚房流理台會有氣體煙霧,樓管人員知道我在二樓施工,...(一開始更換軟管是否只更換水槽下面的那條軟管?)是,約80公分至1公尺左右,軟管是一吋二的直徑,大約5公分左右。(有無可能在換軟管施工時誤把棉質手套塞進管內?)不可能。(有無可能在打CO2高壓氣時將棉質手套打進去?)不可能,因為我們在施工時,還必須拿毛巾將洞口包住,不然氣會跑掉,而且我們沒有也不用到手套,換軟管時也不用到手套」等情(參本院98年4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參以證人丙○○證述更換之水槽水管直徑為1吋2,換算直徑僅為3.048公分(按1吋2.54公分,2.54×1.2=3.048),即使硬塞也不可能將工作手套塞入;況被上訴人亦陳稱上訴人於97年5月21日委請證人丙○○以CO2高壓氣疏通水槽水管之事係證人丙○○所告知,然倘本件阻塞之工作手套係證人丙○○所為,證人丙○○不欲人知已唯恐不及,豈有反自曝其事之理,故證人丙○○之證述,應堪足採信。據此,被上訴人辯稱本件阻塞在公共水幹管之工作手套可能是上訴人委請證人丙○○疏通廚房水槽水管時,證人丙○○使用CO2將工作手套打到公共排水幹管去,亦或係裝修工人將手套不慎置入上訴人水槽水管內所造成,均不足採信。
⑶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定有明文。次按,不完全給付為債務不履行類之一種,為民法債之通則中之一般規定,其係以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為其要件,而所謂不完全給付,除給付本身不符合債之本旨外,尚包括加害給付(因給付之瑕疵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既負有就公共排水幹管修繕、管理、維護之義務,兩造間即有債之關係,而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木質地板既係因工作手套阻塞在公共排水幹管1、2 樓間之區域,致由上而下之污水無法完全排出,而沿公共排水幹管及連接公共排水幹管之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內廚房水槽水管(專有部分)回流,再由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廚房水槽湧出而毀損,自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應負不完全加害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應回復原狀者,如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後,逾期不為回復時,債權人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3項、第214條亦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之木質地板等毀損後,上訴人為系爭建物木質地板等相關範圍回復原狀共支出必要之費用即清潔費5,000元及拆除、重鋪等費用139,276元,合計共144,276元,且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就系爭建物木質地板等相關範圍拆除重鋪回復原狀,亦為被上訴人所拒絕,足認上訴人定相當期限催告被上訴人回復原狀,而被上訴人逾期不為回復,揆諸上開規定,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亦得請求被上訴人以金錢賠償其損害。從而,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或請求被上訴人以金錢賠償其損害之金額即為144,276元。
⑷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17條有關被害人與有過失之規定,其適用範圍不僅及於侵權行為與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賠償之債,並及於其他依法律規定所生損害賠償之債。(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386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又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自屬相當,不問賠償義務人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718號民事判決參照)。查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木質地板既係因工作手套阻塞在公共排水幹管1、2樓間之區域,致由上而下之污水無法完全排出,而沿公共排水幹管及連接公共排水幹管之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內廚房水槽水管(專有部分)回流,再由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廚房水槽湧出而毀損,顯然上訴人就其所有之系爭建物木質地板等損害之發生,尚難認有何與有過失;惟上訴人並未居住在其所有之系爭建物,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本件損害發生後,乃因上訴人未居住在其所有之系爭建物,致污水回流湧出無法及時通知被上訴人排除處理,顯有使損害擴大之與有過失,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對於本件損失亦應負部分責任,即屬可採。惟參諸投資房地產未實際居住之經濟活動已屬一般常態,且一般屋主出遊或其他原因等短期未使用建物之情形亦非少見,而污水因公共排水幹管堵塞回流湧出至公寓大樓住戶內則尚屬少見,一般住戶應尚難以預知,故上訴人雖因未居住在其所有之系爭建物,致污水回流湧出無法及時通知被上訴人排除處理,而有使損害擴大之與有過失,然上訴人未居住在其所有之系爭建物,既屬常見之現象,且衡情上訴人亦難以預知污水會因公共排水幹管堵塞回流至其所有之系爭建物水槽水管湧出,故其使損害擴大之與有過失程度尚輕,因認上訴人應負擔30%之與有過失責任。據此,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或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為144,276元,惟扣除其應負擔之與有過失比例30%後,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損害額或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即為100,993元(即144,276×0.7=100,993)。
㈨綜上,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部分,雖屬無據,惟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於100,993元範圍內,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判決就上開應准許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尚有違誤,上訴論旨指摘該部分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由本院廢棄該部分原判決,改判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至原判決駁回上訴人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理由雖有不當,惟結論並無不合,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詳細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