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30 分鐘讀完全文 10,311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沙鹿簡易庭106年度沙簡字第130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27 日

法官何世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沙簡字第130號

原告
楊坤興
被告
張進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陸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106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4年8月4日上午,駕駛為屬訴外人王美帝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中市龍井區向上路6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0時40分許,行經臺中市龍井區向上路6段與新庄街2段之交岔路口時,適有被告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前開機車),沿臺中市大肚區新庄街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被告疏未依交通號誌指示,被告之前開機車闖紅燈而突然高速自左方車道駛來,系爭車輛、前開機車因而發生碰撞,訴外人王美帝所有之系爭車輛因而受損,被告則受有右側鎖骨肩峰尾端骨折之傷害(下稱前開傷害)。又被告雖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傷害,並對原告提起過失傷害之刑事告訴,檢察官偵查後雖以原告就本件車禍具有過失為由而提起公訴,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交易字第894號刑事判決認定原告並無任何過失並判處原告無罪在案(下稱前開刑事案件),故被告就本件車禍自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又訴外人王美帝已將系爭車輛前揭車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則被告對於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下列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㈠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經送修而支出之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37,400元,及系爭車輛修繕之證明費用89,100元。

㈡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之修繕期間約有三星期,原告因此另行購買價值66,000元之機車供訴外人王美帝使用,被告應賠償原告該66,000元之損害。

㈢系爭車輛修繕期間,原告向訴外人王美帝另外借用一輛50CC之機車使用,被告應賠償原告此部分之油錢15,000元。

㈣本件車禍發生後,原告須請假處理修繕系爭車輛等與本件車禍有關之事宜,被告應賠償原告所受薪資、時間等損失50,000元。又前開刑事案件審理時,原告請律師為原告辯護而支出120,000元,被告亦應賠償原告該律師費用120,000元。

㈤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因對訴外人王美帝造成生活上之不便及困擾,致使原告與訴外人王美帝二十幾年之交情產生不愉快,且原告於前開刑事案件法院審理期間須至法院開庭,原告受有相當精神上之痛苦,被告自應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112,500元。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490,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於104年8月4日上午,駕駛為屬訴外人王美帝所有之系爭車輛沿臺中市龍井區向上路6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0時40分許,行經臺中市龍井區向上路6段與新庄街2段之交岔路口時,適有被告騎乘前開機車沿臺中市大肚區新庄街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之際,前開機車之車頭因而與系爭車輛之左前側車身發生碰撞,訴外人王美帝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損,被告則人、車倒地而受有前開傷害;又訴外人王美帝已將系爭車輛前揭車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情,有系爭車輛車籍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訴外人王美帝之債權讓與同意書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復本院函附本件車禍案卷資料在卷可按,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相片及被告受有前開傷害之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附於前開刑事案件案卷可稽,此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件案卷全卷查核無訛,堪認屬實。

㈡原告雖舉前開刑事案件一審法院刑事判決認定原告並無任何過失並判處原告無罪在案,據此主張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惟前開刑事案件一審法院判決後,檢察官不服上訴,經刑事二審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結果,認定兩造就本件車禍均具有過失,並經該院以105年度交上易字第1131號刑事判決認定原告犯業務過失傷害罪,並判處原告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在案,經原告不服上訴後,亦經刑事三審法院即最高法院於107年7月26日以107年度台上字第2117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前開刑事案件二審、三審刑事判決書及最高法院107年8月3日復本院函文在卷可按。且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件案卷全卷,說明如次:

⒈前開刑事案件二審法院審理期日當庭勘驗前開交岔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光碟,結果如下:「1.畫面左上方為新庄街2段由南往北方向道路(下稱新庄街),交通號誌為閃黃燈。畫面右上方為向上路6段由東往西方向快、慢車道,向上路由東往西方向快車道上停等車輛由內至外側車道分別為白色小客車、深色箱型車及白色小貨車。2.告訴人(即本件被告,下同)騎乘之重型機車於新庄街之號誌為閃黃燈時,沿新庄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進入交岔路口。嗣於告訴人騎乘之重型機車尚未進入新庄街與向上路由東往西方向道路之交岔路口前(即劃分向上路6段雙向之中央分隔島前),新庄街之號誌由閃黃燈轉為紅燈。同時,向上路由東往西方向道路上之深色箱型車及白色小貨車於新庄街之號誌轉為紅燈後,均緩慢起步。3.向上路由東往西方向道路上之深色箱型車及白色小貨車緩慢起步,於進入新庄街路口之同時,楊坤興(即本件原告,下同)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自上開箱型車及小貨車右側之慢車道出現,沿向上路由東往西方向,以較上開箱型車及小貨車為快之速度行駛進入新庄街之交岔路口,隨即與告訴人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騎乘之重型機車遭撞擊後彈起摔落地面,楊坤興之車輛停止。」(見該二審卷第87頁),且經刑事二審法院囑請臺中市○○○○○○○○○○○○○○○○○路○○○○○號誌時相變化情形,依該局回覆之現場照片及光碟內容,足以確認前開交岔路口關於新庄街2段之行向,在由綠燈變換為紅燈之過程中,確有顯示閃黃燈之時相設計,此經刑事二審法院當庭勘驗光碟結果,閃黃燈停留秒數約達3秒左右(見該二審卷第101頁、第136頁)。且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本應依前揭規定,隨時注意前方車況而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路況、視距等客觀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此觀前開刑事案件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即明,原告疏未注意而貿然駕車前行,致其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與橫越路口之被告所騎乘前開機車發生碰撞,原告駕車行為顯有過失。而上開交通安全規範所揭示之注意義務,係適用於一般汽車駕駛人在行車途中可能面臨之各種車況,並未排除汽車駕駛人依照燈號指示行駛之情形,如非另有其他應予優先適用之特別注意規範,諸如:汽車交會、超車、變換車道等,否則自應回歸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基本注意規範,使汽車駕駛人謹慎觀察前方發生之各種車況,而依所見情形保持適度警戒,並及時採取必要且有效之迴避措施,從而確保交通安全。換言之,汽車駕駛人縱使遵循交通號誌之指示,於綠燈亮起時行駛於道路上,然其行車途中仍難辭卸上開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安全措施之義務,而應對於前方車況保持專注、警戒之態度,設法迴避可能肇致車禍事故之危險情狀,非可僅因其係依照綠燈指示前行,即無視於其他汽車駕駛人或用路人之動向,率然捨棄其應負之注意、迴避義務。本案原告於其所在行向之綠燈亮起時,相較於尚未完全通過交岔路口即被告騎乘之前開機車,原告固然擁有優先路權,惟此時前開交岔路口未必達於完全淨空之狀態,原告自應謹慎觀察前方車況並保持警戒態度,而非無視於鄰近車輛動態逕自往前疾駛。至於原告所在之慢車道左側,另有其他箱型車、小貨車在快車道上停等紅燈,待向上路6段之行向轉換為綠燈時,上開箱型車、小貨車僅係緩慢起步,均未如原告以較快速度逕行駛入該交岔路口,顯見原告之系爭車輛在與被告騎乘之前開機車發生碰撞前,原告並未注意觀察其左側車輛均已同時放慢行車速度,而其他車輛此一減緩車速之舉動,足可推認在原告之左側恐有異常車況發生,否則當不致在綠燈亮起後,快車道上之車輛反而呈現緩慢前行之狀態。是以原告疏於注意及此,猶以較快車速通過停止線而駛入交岔路口內,致與未及通過該路口即被告之前開機車發生碰撞,原告自難辭卸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責任,且不因原告當時係依綠燈指示行駛即可異其認定。且衡諸原告倘有意觀察其左側之人、車動態,應可暫緩前行而靜待上開箱型車、小貨車駛離後,即能清楚望見橫向新庄街2段之來車狀況;抑或在其執意先於左側車輛前行時,緩慢將車駛入上開交岔路口,並依所見車況及時調整自己車速或行止,始可謂已善盡前揭注意義務。尤其一般路口常見設置廣告物或圍籬,且時有車輛違規停放於轉彎處,均足以影響汽車駕駛人觀看其他來車之視野大小及視距遠近,此時法規範所期待之汽車駕駛人注意義務,並非不顧一切遮蔽或阻擋兀自前行,而係必須更加謹慎小心通過路口,並減慢速度以換取充裕之反應時間與距離。基此,縱使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之左側原先停有箱型車、小貨車而阻擋其觀察被告騎乘前開機車駛來之視線等情屬實,亦無從解免被告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應擔負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安全措施之義務,甚為明灼。從而,兩造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告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貿然駕車前行之過失;被告則有疏未注意下一時相綠燈進入路口之車輛動態,猶繼續騎駛前開機車前行之過失,實堪認定。

⒉再者,經刑事二審法院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本件車禍之肇事因素,據該會所出具之鑑定意見表示: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交岔路口起步行駛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前一時相已進入路口未完成通過之機車;與被告騎乘前開機車疏未注意下一時相綠燈起步進入路口車輛動態,兩車同為肇事原因,此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5年12月9日中市車鑑字第1050010882號函及所檢附之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該二審卷第28至30頁);且經刑事二審法院送請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覆議結果,據該處覆稱:「同意臺中市車鑑會之鑑定意見」,並將原鑑定意見文字內容修正為:「楊坤興駕駛自用小客車,於號誌甫轉換為綠燈時進入交岔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前一時相已進入路口未完成通過之機車,與張進財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疏未注意下一時相綠燈進入路口車輛動態,同為肇事原因。」,此有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06年2月20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060001947號函足資參佐(見該二審院卷第52頁)。從而,依據上開交通鑑定專業機構所出具之鑑定及覆議結論,均認原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進入交岔路口,致與前一時相已進入路口、但於時相變換之際尚未完全穿越道路即被告之前開機車發生碰撞,原告確屬本件車禍之肇事因素,與本院前揭所為過失責任之認定相同,且刑事二、三審法院亦同此認定。綜核本件車禍發生之前揭過程,並佐以被告騎駛前開機車,在前開交岔路口燈號即將變換之情形下,猶執意繼續穿越前開交岔路口,無異開啟後續之法益遭受侵害流程,被告所為實屬重要且不可或缺之肇事因素,原告之過失程度則相對較低等情以觀,本院認為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70%之過失責任,原告則應負3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

㈢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有無理由?說明如次:

⒈被告因前述過失而肇致本件車禍發生並致系爭車輛受損,已如前述,則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為有過失,且該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係過失不法侵害系爭車輛所有人即訴外人王美帝之權利,應賠償其因系爭車輛毀損之損害,堪以認定。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為民法第196條、第213條所明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且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為民法第294條第1項所明定。查訴外人王美帝已將本件車禍致系爭車輛受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乙節,有如前述。準此,原告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系爭車輛受損之損害,為屬有據,應堪憑採。再者,依行政院所頒佈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復按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已逾耐用年數之自用小客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10分之1之殘值。查系爭車輛係於91年3月出廠使用,有系爭車輛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在卷可按,則系爭車輛迄至104年8月4日即本件車禍發生時止,其使用期間已逾上開所定之耐用年限五年,依前開說明,其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修材料零件總額之10分之1計算。再者,系爭車輛之左前側車身遭前開機車碰撞而受損,已如前述,經核卷附原告提出系爭車輛修繕之良美汽車電機行及冠興汽車商行之估價單計五紙,其中編號352、976、978之三紙估價單部分(即記載材料10,600元、工資13,400元、6,500元)堪認與系爭車輛之左前側車身遭碰撞受損之部位相符,則該材料零件費用10,600元及工資19,900元(13,400+6,500=19,900),為屬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之必要修繕費用,堪以認定。至原告逾此數額之主張,為屬無據,不應准許。從而,系爭車輛之前揭材料零件10,600元部分,扣除折舊額後應為1,060元(計算式:10,600×1/10=1,060),加計前揭工資19,900元,則被告應賠償原告系爭車輛受損之修繕費用為20,960元(1,060+19,900=20,960)。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應賠償其系爭車輛修繕之證明費用89,100元。惟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實際上並無該89,100元之支出(見本院107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原告此部分89,100元之請求,為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原告以系爭車輛修繕期間,原告向訴外人王美帝另外借用一輛50CC之機車使用為由,據此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此部分之油錢15,000元。惟原告並未提出支出該等油錢之相關單據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已無理由,無從准許。況且,縱使未發生本件車禍,原告無論係使用系爭車輛或其他汽車或機車外出,原本即須支出車輛加油之油錢,顯難認該等油錢係因本件車禍所生之必要費用,益見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其前開油錢15,00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⒋又原告以系爭車輛修繕期間,其另行購買價值66,000元之機車供訴外人王美帝使用為由,據此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該購車費用66,000元之損害乙節,固據原告提出昌興機車行之機車買賣合約書一件為證。然原告對於訴外人王美帝於系爭車輛修繕期間王美帝無法以搭公車等其他交通工具代步之有利於己事實,並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縱使原告有支出該購車費用66,000元之情事,自難認係屬本件車禍所生之必要費用,是原告此部分66,000元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⒌原告雖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因請假處理修繕系爭車輛等與本件車禍相關事宜所受薪資、時間等損失50,000元。惟原告就此部分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以實其說,且縱使有該等損失,原告亦未證明該等損失確屬因本件車禍所需支出之必要費用,是原告此部分50,000元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⒍另原告以前開刑事案件審理時,其有請律師為其辯護而支出120,000元為由,據此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該律師費用120,000元。然原告於前開刑事案件中委任律師為其辯護而支出之律師費等相關費用,顯與系爭車輛受損間互無關聯外,且係原告基於自主決定為防衛其自己刑事程序權利所為之支出,亦非屬於本件車禍所生之必要費用,是原告此部分120,000元之請求,亦無理由,不應准許。

⒎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參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亦同此旨)。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明定。依前開規定,自須被害人之身體、健康或其他人格法益受侵害時,始可向加害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則原告以其因本件車禍對訴外人王美帝造成生活上之不便及困擾,致使原告與訴外人王美帝二十幾年之交情產生不愉快,且原告前開刑事案件法院審理期間須至法院開庭等情為由,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112,500元,為屬無據。此外,又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傷害者,僅被告一人,原告並未受有傷害乙節,業據原告於警詢時陳明在卷(見卷附原告之104年8月4日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顯見原告之身體、健康權等人格權亦無因本件車禍而遭受侵害,由此益見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112,50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此觀同條第217條第3項之規定甚明。又民法第217條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參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民事判例,亦同此旨)。查原告駕駛訴外人王美帝所有之系爭車輛發生本件車禍具有過失,原告應負30%之過失責任,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則應負70%之過失責任,有如前述。依前開規定,訴外人王美帝對於其使用人即原告之前揭過失(即過失比例30%),亦應為相同之承擔而減輕加害人即被告之賠償金額,則依上述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金額30%後,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害為14,672元(計算式:20,960元×70%=14,672)。

㈤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14,672元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該14,672元之利息部分,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年3月21日(106年3月10日寄存送達,有被告之送達回證在卷可按,經10日即於同年月20生送達效力,翌日即同年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4,672元,及自106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勝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沙鹿簡易庭106年度沙簡字第130號於民國 107 年 09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