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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沙鹿簡易庭108年度沙簡字第313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22 日

法官江奇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沙簡字第313號

原告
王基任
被告
蔡國恩
訴訟代理人
龔厚丞律師
複代理人
陳侶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108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分別於民國105年1月30日、106年4月1日、6月2日、6月16日、107年3月23日即已在臉書社團上發布原告製作之噴砂機影片及照片,在網路上販賣噴砂機。上開影片及照片均屬原告之攝影著作而有著作權。詎被告竟於107年11月1日在臉書FACE BOOK社團散布盜用原告製作之上開噴砂機影片及照片,在網路上販賣噴砂機,被告散布原告製作之影片及照片販售商品,觸犯著作權法,致使原告受有營利損失。

(二)原告販賣噴砂機已4、5年,該噴砂機係我們發明,請被告服務之毅泰公司(負責人為被告胞兄)幫忙製作噴砂機,他們認為小型噴砂機一定賣不好,豈知經原告賣4、5年後生意甚佳,幫被告他們賺了新臺幣(下同)好幾百萬。原告之前跟被告他們叫貨的價錢是一台19,000至20,000元,原告可賣到35000元,所以5年來可以賣5百多萬元,被告他們覺得我們很好賺,就拒絕再出貨(噴砂機)予原告,並自己販賣噴砂機,且盜用原告之影片及照片在網路販賣噴砂機賺錢。

(三)一台噴砂機可賣三萬多元,原告一個月可以賣20幾台,所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5萬元即屬合理。又原告有在網路尋找,有的被盜用相片一張照片就被法官判賠3萬元,最高還可以賠75萬元。被告盜用原告之影片及照片去進行買賣,影響原告的生意及名譽,如果別人以為那是原告的商品買了壞掉了,覺得原告的東西很爛,會影響原告的生意,又原告一台噴砂機可賣三萬多元,原告一個月可以賣20幾台。且原告於104年8月發明系爭小型噴砂機,委託被告代工製作,原告自己發明販賣,並未授權被告販賣此款噴砂機,詎被告竟竊取盜用原告製作之噴砂機照片跟影片,一直po在臉書社團私自販售,且不出貨給原告,造成原告無法販售此噴砂機商品,嚴重損害原告著作權及營利損失。又系爭照片和影片係原告之創作,非如被告所說的噴砂機的手冊和怎麼操作。又原告為單親家庭,育有二子女,原告復領有殘障手冊,不方便到外工作賺錢養家,靠著販售噴砂機收入養活家庭小孩,因被告此作為造成原告沒有經濟來源,嚴重影響原告家庭生活困苦拮据,苦不甚言。

(四)被告雖辯稱係將原告貼在臉書之影片及照片分享按讚於被告之臉書,但如僅係分享按讚,上面會出現原告的名字,而被告在臉書上盜用之前揭影片及照片則沒有,足見被告確係下載原告製作之照片及影片,貼在被告的網頁販售。被告跟毅泰公司負責人是親兄弟,故意不出貨予原告讓原告受有損失,還故意拿原告的影片、照片去給客人看,人家就會買他們的商品,當然原告就不能賣了,全部的利益都變成他們的。被告拿原告製作的影片做他們的生意,賣他們的產品,原告的影片根本不是在教人家怎麼操作機器,被告之重製行為確實侵害原告著作權,爰依侵權行為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五)系爭噴砂機確為原告發明後,請毅泰公司製作,再由原告親自販賣給客人,而非客人向原告訂購後,原告才請被告製作。毅泰公司在賣的大型噴砂機及箱子噴砂機(手可以放進去的那一種),被告尚未跟原告合作時根本沒有在賣小型噴砂機。原告發明請被告製作噴砂機,言明被告不能私自販賣,被告卻私自販賣遭原告發現後,才故意不出貨給原告,因被告私自販賣不出貨給原告,讓原告少好多台噴砂機賣給客人,所以原告要求被告賠償35萬元甚為合理。因為原告每個月給毅泰公司開的發票,原告繳給毅泰公司的金額就超過好幾十萬,原告找到一張第一次的發票,原告是103年請被告製作噴砂機,原告的發票有第一台噴砂機的價錢,做好被告算原告8,000元,系爭噴砂機如是被告發明,為何未能提出那時候甚或之前即有賣過這種小型噴砂機的證據。

(六)綜上,原告發明系爭噴砂機請被告製作,被告竟偷偷私自販賣,且不出貨予原告,使原告損失好幾百萬,被告散布原告製作之影片及照片販售商品,侵害原告之著作權,致使原告受有營利損失。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50,000元自屬合理。又原告併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請求請法院酌定賠償金額。

(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本件並不符合著作權法第79條第1項所定之製版權要件,故無同法第8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適用。

(二)縱本件有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適用(假設語氣),被告亦不負侵權責任:

1、就侵權行為人、噴砂機影片及照片之部分,原告未盡舉證責任:依據臉書之使用機制,只要知悉臉書之帳號及密碼,任何人均得使用該帳號。原告並未舉證說明該帳號確為被告本人使用,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不能認為原告本人確為侵權行為人。

2、縱被告本人確為該帳號之使用人,且原告之系爭影片及照片均受著作權法保護(假設語氣),惟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影片及照片,仍不能證明被告確有侵害之事實:

(1)附證二第1項、第2頁及第6頁之部分若將比對原告提出之附證一,其中僅有第6頁、第9頁及第10頁之照片及影片,方與附證二第1頁、第2頁及第6頁之照片及影片相似;惟此3頁均為對話截圖,且相互對比之下,兩者之畫面及角度亦有相當差異,仍不能證明被告確有盜用原告附證二第1頁及第2頁之全部影片之事實。

(2)附證二第3頁及第5頁部分若將比對原告提出之附證一,其中僅有第4頁方與附證二第3頁及第5頁之影片相似;惟此頁僅為對話截圖,且相互對比之下,兩者之畫面及角度亦有相當差異,仍不能證明被告確有盜用原告附證二第3頁及第5頁之全部影片之事實。

(3)縱被告本人確為該帳號之使用人(假設語氣),惟就噴砂機影片(下稱系爭影片)之部分,原告僅提出對話截圖數張,不能證明被告使用之影片確與原告完全一致。另就噴砂機照片部分,若比對原告提出之附證一及附證二,其中並無被告盜用原告拍攝之系爭照片之證據,不能證明被告確有盜用系爭照片之情形。

3、系爭照片及影片均不受著作權法保護:

(1)系爭噴砂機照片係原告於放置噴砂機之廠房,在無直接光源之環境上,忠實加以拍攝即得,並無任其他之拍攝相關設備,僅係拍攝實物之照片,亦屬對於產品一般單純之攝影,使消費者得以知悉該產品之外觀。依該照片,並無從看出拍攝此等噴砂機時,對該主題之構圖、角度、光量、速度進行何種選擇及調整,或進行何種底片修改之攝影、顯像及沖洗時,有何達到業已具體表現出作者之獨立思想或感情之表現而具有個性或獨特性之程度。從而,依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410號刑事判決及智慧財產法院99年度刑智上易字第34號刑事判決意旨,系爭照片不具原創性,並非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

(2)觀察系爭影片之內容,僅為單純之噴砂機操作影片,沒有任何之文字或聲音說明,亦無開場畫面或結束畫面之安排,無從得知原告欲表達之主題為何,以及其畫面上的整體構圖、影片之節奏等,是否經過特別之安排。從而,系爭影片不具原創性,並非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

(3)系爭照片及影片未見調整光影、角度等攝影技巧,亦不見其做後製處理,僅僅對於噴砂機產品外觀及簡單操作方式做拍攝,其表達方式實屬有限,若系爭照片及影片由其他人來拍攝必不會有所差異,因而不具原創性,不受著作權法所保護。

4、縱被告確有不法(假設語氣),被告仍得主張合理使用:

(1)依臉書之基本隱私設定可知,臉書之使用者於發佈內容時,可依自己所欲公開之對象,而有不同之選擇。而依據此一公開對象之選擇,享有分享該內容權限之使用者亦有不同,其「公開」(public)係對於所有朋友公開。此時所有朋友均得分享此一內容;「僅限於特定朋友」(friends)係對於特定朋友公開。此時僅有特定朋友始得分享此一內容;「不公開」(only me)係僅對於自己公開。此時朋友均不得分享此一內容。又依YOUTUBE之隱私設定可知,YOUTUBE之使用者於發佈影片時,可依自己所欲公開及分享之對象,而有不同之選擇,其中「公開」係對於所有人公開。此時所有人均得分享此一影片,「私人」係對於特定人及自己公開。此時僅有特定人及自己始得分享此一影片,「不公開」係對於具有影片連結的人公開。此時僅有具有影片連結的人始得分享此一影片。

(2)觀察原告上傳影片及照片之臉書及YOUTUBE之畫面,均係將隱私設定設定為「公開」,其上並有分享之選項,足證原告實有默示授權不特定第三人逕自利用系爭影片及照片之意思。從而,縱被告確有盜用系爭影片及照片之不法行為(假設語氣),依著作權法第65條第2項第1款規定及法院實務判決意旨,被告仍得主張合理使用,據以阻卻其不法性。

(3)原告有默示授權不特定第三人逕自利用系爭照片及影片之意思,以智慧財產法院就著作權法第65條第2項判斷基準所為之闡釋,雖被告利用系爭照片及影片係出於商業目的及利用系爭照片及影片之全部,然系爭照片之影片縱認有原創性或創作性,其原創性或創作性相較其他攝影作品實屬低落,難謂得與其他高原創性或創作性有相同之保護水準。另就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之判斷基準,考量利用後,原著作經濟市場是否因此產生「市場替代」之效果,而使得原著作的商業利益受到影響,若對原著作商業利益影響越大,則不易成立合理使用,反之,若對原著作商業利益無影響或影響甚微,則較易成立合理使用。另查,系爭照片及影片所現之噴砂機產品並非原告所發明委製,原告實無能力繪製噴砂機機械之工程圖樣,系爭噴砂機產品皆係由被告所屬之公司毅泰有限公司所發明並製作。而原告向外販賣系爭噴砂機產品之方式,係如有客戶向其訂貨,原告再向毅泰有限公司叫貨送至客戶處,買賣關係上之出賣人者係毅泰有限公司,原告僅處於類似經銷商之地位,既然被告與原告所販賣者係同樣源頭之產品,即根本無市場替代之效果可言,對原著作商業利益誠無影響。故考量到系爭著作之性質及利用原著作對其商業利益無影響,被告之行為應屬著作權法第65條第2項「其他合理使用情形」,不構成系爭照片及影片著作財產權之侵害。

(三)縱被告應負侵權責任(假設語氣),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數額亦有不當:

1、原告雖主張其受有營利損失,並請求35萬元之損害賠償數額,惟並未說明其計算方式,亦未提出任何客觀證據支持,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不能認為原告已盡其舉證責任。

2、原告就其主張之「一台噴砂機可以賣3萬多、1個月可以賣20幾台」事實,並未提出任何客觀證據以實其說。又原告雖有提出毅泰企業社銷貨單數張,惟此一證據僅能說明毅泰企業社及欣源油漆工程行過去之交易情形,不能證明前開「一台噴砂機可以賣3萬多、1個月可以賣20幾台」事實之存在。再者,原告僅泛稱「一台噴砂機可以賣3萬多、1個月可以賣20幾台」,卻未具體說明其計算方式。從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不能認為原告已盡舉證責任。

3、縱原告所言屬實(假設語氣),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與被告之行為間欠缺因果關係,亦不具客觀確定性

(1)若原告係以民法第216條規定為其依據,則原告主張之「一台噴砂機可以賣3萬多、1個月可以賣20幾台,所以賠償數額為30萬元」應屬營業損失,而屬所失利益之範疇。然此一營業損失之發生,原因多端,可能係因原告售後服務不佳、亦可能係因原告無法自供貨商取得貨品而不能繼續轉售;不論原因為何,均與被告盜用系爭照片及系爭影片之行為(假設語氣)無涉。易言之,被告之行為與原告之營業損失結果間,顯然欠缺相當因果關係,依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40號民事判決意旨,原告之主張顯不足採。

(2)事實上,原告之所以無法繼續轉售噴砂機,實係因供貨商毅泰有限公司不願再出貨予原告所致,實與被告盜用系爭照片及系爭影片之行為(假設語氣)毫無關聯。

(3)噴砂機之實際售出價格及售出數量,本會因應市場行情而產生波動,故原告主張之「一台噴砂機可以賣3萬多、1個月可以賣20幾台」顯然不具備客觀之確定性,依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18號民事判決意旨,並非民法第216條規定所稱之所失利益。故原告主張因為一台噴砂機可以賣3萬多、1個月可以賣20幾台,所以要求被告賠償30萬元目當合理等語,顯不足採。

(4)被告學歷國中畢業,工作經歷自民國83年家族創立毅泰企業社(93年改為毅泰有限公司)來至今皆在公司任職,現為毅泰有限公司之股東兼經理。名下不動產有兩間房屋,三筆土地,動產則有自小客車一輛。被告已約於107年12月初即刪除系爭影片及照片,具體時間已不復記憶。

(四)原告屢次主張系爭噴砂機為其所發明,並由其交給被告製造等語,惟查:

1、系爭噴砂機為何人所發明之事實,與本件無關,原告之主張顯不足採。

2、事實上,系爭噴砂機為毅泰有限公司自行研發、製造之產品,並有自行對外販售。此外,毅泰有限公司亦有就系爭噴砂機進行發明專利之申請。而毅泰有限公司純係基於與原告父親之私交,方將系爭噴砂機另行出貨予原告轉售。現因商業考量,則不再提供予原告。故原告屢次主張系爭噴砂機為其所發明,並由其交給被告製造等語,顯與事實不符。

3、原告於108年12月9日之民事陳報狀第4頁事實及理由四、之說明,原告表明其損害為「不出貨給原告,造成原告無法販售此噴砂機商品,嚴重損害原告著作權利及營利損失」,此段不出貨予原告者應為毅泰有限公司,與被告個人無涉。且毅泰有限公司不出貨予原告,係原告與毅泰有限公司之商業糾紛,毅泰有限公司早在被告使用系爭照片及影片之前就不再與原告合作,故原告主張其損害為「不出貨給原告,造成原告無法販售此噴砂機商品,嚴重損害原告著作權利及營利損失」,誠與被告利用系爭照片及影片之行為無因果關係,蓋被告利用系爭照片及影片,並不會造成原告無法販售此噴砂機商品之結果。

4、被告所屬之毅泰公司於104年底左右開始將自家產品出貨予原告父親設立之欣源油漆工程行(被證5,收貨簽名著「王丕元」即為原告之父),讓原告與其父親銷售毅泰公司所生產之噴砂機及相關產品,銷貨金額一個月結算一次。惟近來有客戶反應原告的售後服務不佳,毅泰公司本於商譽考量遂漸漸減少對欣源油漆行工程之出貨量,108年1月份至108年4月份毅泰公司仍有出貨予欣源油漆行工程之記錄(被證6)。銷貨單上的收貨者有時是原告父親王丕元,有時是原告王基任本人,取貨方式大部分由其父子親自至毅泰公司收貨,其餘會由毅泰公司直接寄送予客戶。最後銷貨之時間點為民國108年4月15日。

5、自被證4毅泰公司網頁可知毅泰公司自民國83年設立來即經營噴砂機及機關產品之生產及買賣,毅泰公司現亦已取得易於移動之小型噴砂機之新型專利(被證7),在彰顯系爭影片及照片中之噴砂機產品為被告所屬毅泰公司發明並生產製造,故被告使用系爭影片及照片應屬著作權法第65條第2項「其他合理使用情形」,不構成對系爭影片及照片著作財產權之侵害。另者,尚不論原告目前私下委託他人仿製並販賣之噴砂機似侵害毅泰公司之專利權(被證8),原告其出賣仿製噴砂機所附之產品使用手冊竟然還是使用毅泰公司為著作人之YT-1007型開放式噴砂機安裝、操作及維修手冊(被證9,機器型號YT-1007中之YT即為毅泰公司英文名稱YiTai之縮寫),亦可證明原告或其父親實無能力發明噴砂機,否則又何須使用毅泰公司所寫的安裝、操作及維修手冊。

6、原告109年3月3日之民事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狀所附之證物並不能證明噴砂機系其等發明,其所主張毅泰公司不出貨給原告致使他少賺好多台噴砂機之損失之損害,與被告利用系爭著作毫無因果關係可言,蓋致使原告少賺好多台噴砂機之損失,係因為毅泰公司不出貨給原告之行為,而非被告利用系爭著作之行為。

(五)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原告之影片及照片之攝影著作範圍為本院卷第25頁影片、31頁照片及影片、第33頁影片、第41頁影片、43頁照片(見本院卷第144頁)。又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當庭直承:「((提示本院卷第25頁上方影像檔)是否你貼的?)是我貼的,這是我看到原告臉書有貼這個影片,我就按讚分享。」、「(你如何按讚分享?)我把他分享到我的臉書上。」、「((提示本院卷第31頁)上方照片是否你貼到你的臉書上?)是。」、「(這個照片是誰拍得?)從王基任的臉書上按讚分享到我的臉書。」、「(本院卷第31頁下方影像檔情形為何?)也是從王基任的臉書上按讚分享到我的臉書。」、「(33頁上方這個影像檔?)也是從王基任的臉書上按讚分享到我的臉書。」、「(第41頁上方影像檔?)是從王基任的臉書上按讚分享到我的臉書。」、「(第43頁上方照片是否知道?)我不知道。」、「(為何把那些王基任的臉書上的影像檔及照片轉貼到你的臉書上?)因為他有在賣我們公司的產品,我們公司也有賣這個產品,我們兩個賣的是相同的產品,因為原告那些檔案裡面就是我們公司的產品,所以我就按讚分享請轉貼在我的臉書上,讓大家知道我們有這個產品。」等語(見本院卷第174至176頁)。

(二)按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謂創作,即具「原創性」之人類精神上創作,包含「原始性」及「創作性」之概念。「原始性」係指獨立創作,亦即著作人為創作時,並未抄襲他人著作,獨立完成創作。「創作性」則指創作至少具有少量創意,且足以表現作者之個性及獨特性。又著作權所要求之原創性,僅須獨立創作,而非抄襲他人之著作者即屬之,至其創作內容縱與他人著作雷同或相似,仍不影響原創性之認定,同受著作權法之保障,與專利之新穎性要件有別。凡經由接觸並進而抄襲他人著作而完成之作品,即非屬原創性之著作,並非著作權法上所定之著作(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2787號、90年度臺上字第2945號、97年度臺上字第1587號刑事判決參照)。再按所謂攝影著作,與圖形、美術、視聽等著作,同屬具有藝術性或美感性之著作,係指以固定影像表現思想、感情之著作,其表現方式包含照片、幻燈片及其他以攝影之製作方法(著作權法第5條第1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第2點第5款規定)。又攝影著作雖須以機械及電子裝置,再利用光線之物理及化學作用,將所攝影像再現於底片(含膠片、磁片、記憶卡)或紙張(如拍立得)等感知媒介,始能完成,惟攝影者如將其心中所浮現之原創性想法,於攝影過程中,選擇標的人、物,安排標的人、物之位置,運用各種攝影技術,決定觀景、景深、光量、攝影角度、快門、焦距等,進而展現攝影者之原創性,並非單純僅為實體人、物之機械式再現,即應受著作權法之保護。而所謂美術著作,係指包括繪畫、版畫、漫畫、連環圖、卡通、素描、法書、書法、字型繪畫、雕塑、美術工藝品及其他之美術著作,著作權法第5條第1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第2點第4款定有明文。又美術著作係以描繪、著色、書寫、雕刻、塑型等平面或立體之美術技巧表達線條、明暗或形狀等,以美感為特徵而表現思想感情之創作。作品是否為美術著作,包括美術工藝品,須以是否具備美術技巧之表現為要件。職是,作品以美術技巧表現思想或感情者,亦能表現創作之美術技巧者,即可認其為美術著作。經查:

1、本院卷第31頁照片經核應為本院卷第第31頁影片內容之截取照片或拍攝該影本過程中所拍之照片,又本院卷第43頁照片內物品有欠完整,且經核似為本院卷第25頁影片內容之截取照片或拍攝該影本過程中所拍之照片,依該等照片內容以觀,並無從看出拍攝此等噴砂機時,對該主題之構圖、角度、光量、速度進行何種選擇及調整,或進行何種底片修改之攝影、顯像及沖洗時,有何達到業已具體表現出作者之獨立思想或感情之表現而具有個性或獨特性之程度,被告抗辯系爭照片不具原創性,並非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即屬可採。

2、本院卷第25頁影片、31頁影片、第33頁影片及第41頁影片,核為二個影像檔,此觀之本院當庭播放原告所提出之光碟內容時原告陳稱6593、6594這兩個檔案就是我拍得遭被告下載盜用的檔案等語(見本院卷第177頁)亦明。而該二個影片內容均為操作系爭噴機在物體上噴砂之影像,有原告提出之光碟在卷可憑。依據二個影像之內容以觀,顯在展示系爭噴砂機之噴砂效果,核其內容堪認作者即原告透過噴砂機功能佐以操作著之噴砂技巧,展現宣揚該噴砂機效能,應可認其為攝影著作。準此,堪認系爭二個影片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攝影著作,被告抗辯該二個影片並非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並不足採。

3、按著作人專有重製、公開傳輸其著作之權利,著作權法第22條第1項、第2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重製係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公開傳輸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同法第3條第5款、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查,被告明知原告及被告所屬之毅泰公司均有在販賣系爭噴砂機,竟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將重製自系爭影片著作之影片使用於被告臉書網頁,公開傳輸至網際網路,此有原告提出之相關擷圖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當庭是認,尚難認係合理使用,自堪認定被告所為業已故意侵害原告就系爭影片著作之重製權及公開傳輸權甚明。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一、依民法第216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二、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害人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應以實際損害額不易證明為其要件,且法院酌定賠償額,亦應按侵害之情節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即重製系爭影片著作並上傳至系爭網頁上,以做為自身商品廣告文宣,業已侵害原告就系爭影片著作之重製權、公開傳輸權,而使原告受有損害,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將據爭著作重製及公開傳輸於系爭網站,並未因著作之利用而直接取得財產上之利益,原告以其不易證明實際損害額,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酌定賠償額,並無不合,應由法院審酌著作之性質、原告因侵權行為可能受到之損害、被告可能獲得之利益、著作之利用方式等因素,本於公平、合理之原則,酌定賠償額。爰審酌原告及被告任職之毅泰公司均有在販賣系爭噴砂機,被告所貼系爭影片之數量為二片,系爭影片之內容固屬攝影著作,惟其內容尚非耗費鉅資、心力之製作,被告已於107年12月間即自行刪除系爭影片之貼文之侵害情節,及其侵權期間約1個月,暨二造所陳之教育程度、收入狀況及財力,佐以本院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數額,以3萬元之範圍為適當,逾此部分請求,即屬過高,不應准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23 3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期限,則原告請求以被告等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即108年5月16日(本院卷第6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告確已侵害原告所有據爭著作之重製權、公開傳輸權,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諭知。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法 官 江奇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玉堂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沙鹿簡易庭108年度沙簡字第313號於民國 109 年 04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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