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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19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劉兆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2196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俊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第10608 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俊毅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筆記型電腦壹臺及投影機壹臺,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毀壞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肆萬元及金飾壹批,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筆記型電腦壹臺、投影機壹臺、現金新臺幣肆萬元及金飾壹批,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李俊毅有下列前科:

(一)因搶奪案、偽造文書,經臺灣臺北地院以89年度訴字第15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年10月、8 月,經撤回上訴而確定;復因強盜及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13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9 月、1 年,前開強盜案件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少連上訴字第125 號撤銷改判為懲治盜匪條例案件處有期徒刑7 年;上開案件經臺灣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非字第21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10月;復偽造文書、妨害自由案件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545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6 月;上開各刑復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確定(刑期起算日期90年4 月18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0 年2 月11日),經入監執行,於98年3 月1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

(二)惟於假釋期間,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515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99年度易字2525號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85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484 號處有期徒刑8 月;上開各案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37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再與上開假釋撤銷後之殘刑接續執行,於103 年1 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三)復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 年度交簡字第25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104 年6月5 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四)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16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3159號上訴駁回確定;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25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11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6799號判決處拘役65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89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22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均尚未執行完畢)。

二、詎李俊毅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98年10月18日15時30分前之某時,持客觀上足為兇器之螺絲起子破壞嵌入臺北市○○區○○街0 段000 巷00○0號2 樓「迪化街教會」大門之門鎖,侵入該址辦公室及該教會牧師程澄浦房間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該程澄浦保管之筆記型電腦1 臺(廠牌:戴爾)、投影機1 臺(廠牌:OPTMA )【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6 萬元】,得手後隨即逃逸。嗣程澄浦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比對現場採得之菸蒂、殘缺手套指等證物,與李俊毅DNA型別相符,始循線查獲。

(二)另於99年1 月1 日凌晨1 時22分許前之某時,以自備鑰匙破壞嵌入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4 樓汪柏豪住處大門之門鎖後,侵入竊取金飾1 批(約1 兩)、現金4 萬元(上開各物價值共約8 萬元)等財物,得手後逃逸。嗣汪柏豪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比對現場採得之菸蒂、殘缺手套指等證物,與李俊毅DNA 型別相符,始循線查獲。

三、案經程澄浦、汪柏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李俊毅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被告李俊毅犯行所憑之各項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欄二㈠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俊毅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中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0104 號卷,下稱10104 號偵卷,第4 、5 、84頁,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219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8頁背面、第50頁背面)。

(二)上揭事實欄二㈡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8頁背面、第50頁背面)。

(三)核與被害人程澄浦、告訴人汪柏豪於警詢中之證述及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10104 號偵卷第14、15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0608 號卷,下稱10608 號偵卷,第5 至7 頁)

(四)另警方在事實欄二㈠之迪化街教會採得菸蒂1 枚,與被告口腔黏膜採得之檢體經檢驗比對,DNA 型別相符,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實驗室案件編號:0000000000C25 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案件編號:0000000-00000-00號)在卷足稽(見10104 號偵卷第19至48頁)。

(五)復警方在事實欄二㈡之告訴人汪柏豪住處採得殘缺手套指紋1 枚,與被告口腔黏膜採得之檢體經檢驗比對,DNA 型別相符,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實驗室案件編號:0000000000C25 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DNA 比對報告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案件編號:Z000000000-00 號)附卷足稽(見10608 號偵卷第11至30頁、第77頁)。

(六)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至堪認定,均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業於民國100 年1 月26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28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修正後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該條項於第1 款刪除「於夜間」之文字,於第6 款增加「在航空站或其他供水、

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之文字,擴大加重竊盜罪之適用範圍,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普通竊盜罪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論以加重竊盜罪論罪科刑,並增加得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之規定,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規定。

2、按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加重竊盜罪所規定之「夜間」,為日出前日沒後;「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復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者既然分開並列,彼此意義自有不同,所謂「門扇」,解釋上應專指門戶,即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又所謂「毀越」,係指毀損及超越、踰越而言(最高法院79年台上第5253號裁判要旨、64年第4 次刑庭總會決議可資參照);次按門鎖為安全設備之一種(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589 號判例意旨參照),毀壞門鎖行竊,自應論以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惟此處所謂門鎖,係指附加於門上之鎖而言(最高法院64年度第4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復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足參),合先敘明。

3、查本件被告於98年10月18日15時30分許,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安全構成威脅之螺絲起子,破壞「迪化街教會」嵌入分隔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門上之鎖,並進入被害人程澄浦所居住之房間內行竊之行為,依上開說明,被告如事實欄二㈠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罪。又毀壞他人門扇之行為,亦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責中,應包括於竊盜行為內,不另成立毀損器物罪。而被告係於日間下午3 時30分許侵入住宅行竊,尚不構成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事實欄二㈠所為涉係犯現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容有未洽,惟其加重條件雖有變更,但因仍屬構成要件及法條相同之罪,且涉新舊法適用比較,或係適用相同之處罰條文,並未涉及起訴法條之錯誤,誠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故無需變更其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4、另被告於99年1 月1 日凌晨1 時22分許前之某時,持用以行竊之客觀上難謂足以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自備鑰匙(見本院卷第60頁背面),應非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破壞嵌入分隔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4 樓之大門上之鎖,並進入告訴人汪柏豪所居住之住宅內行竊,依上開說明,被告如事實欄二㈡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1 款、第2 款之毀壞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而毀壞他人門扇及侵入住宅,均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責中,不另成立侵入住宅及毀損器物罪。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其係以萬用鑰匙打開上開4 樓大門之門鎖,並未破壞云云(見本院卷第49頁),惟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99年1 月1 日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所見情形為該宅大門門鎖遭起子等工具破壞;犯罪方法:破壞門鎖(把手);犯罪工具:起子/ 其他鐵具等,及細觀上開報告書所附照片,該門鎖左上方明顯有遭硬器破壞之情形,此有上開勘察報告附卷可稽(見10608 號偵卷第12至14頁、第17頁),且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亦承其以因使用自備鑰匙導致破壞告訴人汪柏豪家中大門門鎖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背面),是被告係以自備鑰匙破壞上開大門門鎖之犯行明確,應可認定。另公訴人認被告事實欄二㈡所為,係犯現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依上說明,均有未洽,惟此係新舊法適用比較,或係適用相同之處罰條文,並未涉及起訴法條之錯誤,故均無需變更其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5、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示之2 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 第1 、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採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以維護受刑人之利益,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3年1 月7 日103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104 年4 月21日104 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惟查被告前因搶奪、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院以89年度訴字第15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年10月、8 月,經撤回上訴而確定;復因強盜及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13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9 月、1 年,前開強盜案件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少連上訴字第125 號撤銷改判為懲治盜匪條例案件處有期徒刑7 年;上開案件經臺灣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非字第21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10月;復偽造文書、妨害自由案件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545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6 月;上開各刑復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確定(刑期起算日期90年4 月18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0 年2 月11日),經入監執行,於98年3 月1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就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各案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545號裁定合併定一應執行之刑,僅有一獨立執行之刑,非為各別獨立執行之刑接續執行,難認與前開最高法院會議決議意旨相符,故被告就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刑應視該指揮書執畢日期為執行完畢之日,本件被告行為時仍於上開執行刑之假釋期間之內,顯未符累犯之要件,是公訴意旨誤論累犯並請求加重其刑云云,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李俊毅有因肅清煙毒條例、懲治盜匪條例、搶奪及多次竊盜等刑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竟不知戒慎其行,不思己力正當獲取財物,竟持工具破壞如事實欄二所示之2 扇大門,擅自侵入住宅,下手竊取,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對社會居住安寧及人身財產之危害非輕,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本件竊盜所得之各項財物之價值非微,迄未賠償被害人程澄浦及告訴人汪柏豪所受之損失,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李俊毅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因另案在監執行中、需扶養一名16歲小孩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0608 號偵卷第5 頁,本院卷第51頁背面)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1、按104 年12月30日及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茲查本件被告行為後,修正後刑法業於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參諸首揭規定,本件就關於沒收之部分,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沒收新制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2、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定有明文。是就本件被告竊得之被害人程澄浦所有之筆記型電腦1 臺、投影機1 臺,被告自承其將上開物品均已變賣,詳細地址已不復記憶(見10104 號偵卷第5 、84頁),固據被害人程澄浦於當庭表示筆記型電腦1 臺價值約5 萬元、投影機1 臺價值約7 萬元,然查經被害人程澄浦於事發當日之警詢筆錄中表示筆記型電腦1 臺、投影機1 臺(價值共計6 萬元(見10104號偵卷第15頁),是被害人程澄浦於當庭所述之詞較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所竊得上開物品價值應共計6 萬元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而被告所竊得之告訴人汪柏豪所有金飾1 批(約1 兩)、現金4 萬元,經告訴人汪柏豪表示金飾1 批(約1 兩)價值約4 萬元,此有告訴人汪柏豪於警詢之指訴內容附卷可稽(見10608 號偵卷第8 頁正面);上開物品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之物既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告訴人,亦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之1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依刑法第40條之2 之規定,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併執行之。

3、至未扣案供事實欄二㈠所示犯罪所用之螺絲起子,及被告持以為事實欄二㈡竊盜犯行所用之鑰匙1 把,均無積極證據現尚存在,復未扣案,又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志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196號於民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