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709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709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盧友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檢察署105 年度偵緝字第1277、1278、12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盧友祥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沒收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盧友祥前於民國100 年間⑴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簡字第10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⑵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9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⑶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簡字第834 好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12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6 月、7 月確定,⑸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17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⑹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18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180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簡字第23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⑻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14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前開⑴、⑵、⑶、⑷案件並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 月確定,再與其餘⑸至⑻等案件先後接續執行,於100年9 月8 日入監執行,其中⑴至⑷案件執行至102 年12月9日、⑸案件執行至104 年2 月9 日、⑹案件執行至104 年9月9 日(於本件構成累犯),而前開⑴至⑻案件至104 年11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迄105 年12月9 日始得全部假釋期滿。猶不知悔改,竟於假釋期間,趁無人注意之機,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詳如附表事實欄所述)。
二、案經曾煥真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依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於本院調查、審理中均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伊並未至該竊盜現場,又未人贓俱獲,何來竊盜云云。經查:
㈠附表編號1之部分:
1.前揭附表編號1 所示之時地,被告進入店內以外套遮掩,竊取零錢箱1 個(含其內零錢2 千元)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店長陳文軒於警訊證述明確(見105 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第5 、6 頁),並有動物王國寵物用品店店內監視器錄影光碟在卷可稽。
2.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光碟檔案,結果:於105 年4 月16日下午6 時51分29秒至48秒間,一名理平頭、身穿白色短袖襯衫搭黑色背心外套、藍色牛仔褲,腳穿夾腳拖鞋之男子,左肩上披著一件黑色外套,進入店內後移動至櫃台前方後停下腳步,以右手將外套披在右肩上,看了一下櫃台上之物品後,隨即轉頭左右觀望,其後即伸出左手拿取櫃台上之方形零錢箱,隨即將零錢箱移往胸前,並以右手上之外套將該零錢箱遮蔽藏放在外套之中,旋轉身朝畫面右方移動走出店門外離開監視器畫面等情,有本院105 年12月26日勘驗筆錄、及其附件擷圖在卷可稽。而經比對監視器畫面攝得之上開男子五官,與被告相符。
3.復被告於警局初次訊問中業已供稱:該監視器攝得之人,即為伊本人,該零錢箱為伊一人偷竊,無他人教唆,竊得金錢係欲購買物品花用等語明確(見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第13頁),復於本院羈押庭始改稱稱:伊不知道有無偷取,惟其後有歸還云云(見本院聲羈字卷第6 頁),仍就曾至現場等情並無爭執,而被告於警訊並未經任何人之脅迫、詐術,於意識清楚且任意、無爭執錯誤之狀況下,確已陳稱為該人無訛。又按當事人於案發時之初次陳共較少權衡其利害得失或受他人干預,依經驗法則,較諸事後翻異其初供為可信,此即所謂案重初供,故除有可證明其後更易之詞與事實相符,或其初供係屬虛偽者外,自不得任意捨棄初供不採,故雖被告其後之供述中又翻異前詞辯稱:伊未曾至現場云云,然其後所為矛盾之言並無任何證據可實其說,既被告此於警訊之初次供述,既與前開事證相合,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竊取零錢箱之事實足以認定。被告於本院空言辯稱:並未偷竊、未至現場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㈡附表編號2之部分:
1.前揭附表編號2 所示之時地,被告進入廟內竊取供桌下虎爺前零錢及燈泡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土地廟公曾煥真於警訊證述歷歷(見105 年度偵字第11631 號卷第8 頁),並有廟內監視器錄影光碟檔案在卷可稽。
2.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光碟檔案,結果:於105 年8 月12日下午7 時38分09秒至40分8 秒間,某男面朝監視器下方低頭彎腰蹲下約10多秒後,站立起來轉身朝供桌中央移動,並低頭蹲在供桌正下方,將右手伸入鐵欄杆內數秒鐘後,再將右手自鐵欄杆內伸出,放入衣服口袋中,後又不時翻動其褲子左右二側口袋內之物品,隨後又再度將右手伸進供桌正下方之鐵欄杆內翻找物品,之後鐵欄杆內之燈火突然熄滅,該男之右手仍繼續在鐵欄杆內翻找物品,且將拿取到之物品放進衣服左側口袋中,後於下午7 時42分39秒至45分59秒間,該男更曾抬頭朝上觀望,並以右手高舉著一個疑似白色燈泡之物品在畫面左下角處晃動,隨後轉身再翻動廟內其他物品後始行離去等情,有本院105 年12月26日勘驗筆錄、及其附件擷圖在卷可稽。而經比對監視器攝得該男子之正面五官清晰照片,與被告五官相符。
3.復被告於警訊中業已自承:伊該日四處遊晃,見廟內虎爺公前碗盤內有零錢,身上無錢花用,四下又無人,即自廟內拿取現金零錢,並已將零錢花用一空,監視器攝得之人確實為伊本人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11631 號卷第5 頁)。於偵查中亦供稱:監視器攝得之人,確實為伊本人等語(見105 年度偵緝字第1277號卷第26頁)。而被告於警訊、偵查中並未經任何人之脅迫、詐術,於意識清楚且任意、無爭執錯誤之狀況下,確已陳稱該人為本人無訛。又按當事人於案發時之初次陳共較少權衡其利害得失或受他人干預,依經驗法則,較諸事後翻異其初供為可信,此即所謂案重初供,故除有可證明其後更易之詞與事實相符,或其初供係屬虛偽者外,自不得任意捨棄初供不採,故雖被告其後之供述中又翻異前詞辯稱:伊未曾至現場云云,然其後所為矛盾之言並無任何證據可實其說,既被告此於警訊之初次供述,既與前開事證相合,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竊取廟內虎爺公前碗盤內零錢、燈泡等事實足以認定。被告於本院空言辯稱:並未偷竊、未至現場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㈢附表編號3 之部分:
1.前揭附表編號3 所示之時地,被告進入店內竊取UCC 黑咖啡2 罐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店長蔡伊航、值班店員劉昱辰於警訊證述明確,且互核相符(見105 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第5-7 、11-14 頁),並有店內監視器錄影光碟檔案在卷可稽。
2.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光碟檔案,結果:於105 年8 月23日下午5 時13分46秒起至52秒間,某男左手拿著一個白色不明物品,在商品架與餐飲區中間之走道上,朝畫面上方移動,隨後右轉移動至商品架之後方,14分15秒至24秒間,該男沿著冷藏櫃移動,邊走邊做出疑似將左手插入褲子口袋之動作,惟至該男於14分33秒離開商店時,均無任何結帳動作等情,有本院105 年12月26日勘驗筆錄、及其附件擷圖在卷可稽。且經比對監視器攝得該男子之五官照片,與被告五官大致相符。更經比對被告於105 年8 月24日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員警聯絡到案比對前開附表編號2 事實之際,攝得之被告穿著、髮型照片,業與前開105 年8 月23日於超商內攝得男子之穿著、髮型相同,有本院105 年12月19日公務電話記錄、被告105年8 月24日到案照片(見105 年度偵字第14033 號卷第10頁)。
3.另被告更供稱:伊於當日確有徒步進入店內,徒手竊取UCC 咖啡兩罐放入口袋內,旋即離去,並未結帳,經店員詢問時,伊即表示欲回家取款,然即逃逸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14033 號卷第20、21頁),核與證人劉昱辰證稱:當日見被告進門,就特別注意被告,該時雖未現場見被告偷竊,但經現場顧客表示有看到被告將咖啡飲料塞進自己口袋,後被告於同日下午再次進入店內表示欲微波便當,伊即向被告詢問是否偷竊店內飲料,被告隨即坦承竊取,表示先將便當交回,欲返家取款,待伊欲撥打電話通知店長前來處理之際,被告即迅速逃逸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14033 號卷第12、13頁)相符。而被告於警訊中並未經任何人之脅迫、詐術,於意識清楚且任意、無爭執錯誤之狀況下,確已陳稱該人為本人、並竊取飲料等情無訛。又按當事人於案發時之初次陳共較少權衡其利害得失或受他人干預,依經驗法則,較諸事後翻異其初供為可信,此即所謂案重初供,故除有可證明其後更易之詞與事實相符,或其初供係屬虛偽者外,自不得任意捨棄初供不採,故雖被告其後之供述中又翻異前詞辯稱:伊未曾至現場云云,然其後所為矛盾之言並無任何證據可實其說,既被告此於警訊之初次供述,既與前開事證相合,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竊取店內UCC 咖啡2 罐等事實足以認定。被告於本院空言辯稱:並未偷竊、未至現場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顯不足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均各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47年度台抗字第2 號判例意旨參照),似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第79條之1 第1 、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又按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 增訂之立法意旨(錄自立法院公報83卷第146 、147 頁「刑法假釋規定條文對照表」修正說明㈠)。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3 年度台非字第44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查被告於於100 年間⑴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簡字第10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⑵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9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⑶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簡字第834好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12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6 月、7 月確定,⑸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17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⑹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18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180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簡字第23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⑻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14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前開⑴、⑵、⑶、⑷案件並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5 月確定,再與其餘⑸至⑻等案件先後接續執行,於100 年9 月8 日入監執行,其中⑴至⑷案件執行至102 年12月9 日、⑸案件執行至104 年2 月9 日、⑹案件執行至104 年9 月9 日(於本件構成累犯),而前開⑴、⑻案件至104 年11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迄105 年12月9日始得全部假釋期滿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據,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雖於假釋期間再犯本件,惟其中無論⑴、⑵、⑶、⑷案件所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 月,或⑸、⑹案件之有期徒刑1 年2 月、7 月部份,單獨計算均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接續執行)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徒刑執行中假釋,於此假釋期間再犯本件,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故被告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㈢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科刑:爰審酌被告具有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境小康(以上均見警詢筆錄人別欄註記,見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第12頁),且衡量被告前即已因竊盜案件,於⑴95年間,經本院以95年度士簡字第205 好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⑵於97年間,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2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⑶於100 年間,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簡字第8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17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確定,⑷於101 年間,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簡字第23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⑸於105年間,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緝字第700 號起訴,現經本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653 號案件審理中(其中⑶案件已經前開累犯部分為評價)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前已經數度輕度量刑仍無法矯治,復審酌被告本次竊盜之所得仍甚微,惟迄今未賠償任何被害人之損失,亦未取得渠等之諒解,併其餘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人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資為懲儆。
四、沒收:
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新增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同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復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自該項條文反面解釋,倘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即應諭知沒收,又考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所謂「屬於犯罪行為人」,條文文義本不以該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亦即擁有所有權者為限,犯罪行為人僅需「持有」或「占有」犯罪所得,縱被害人並未因而喪失該犯罪所得之所有權者,當亦包含在內,蓋唯有如此,方能避免嗣後取得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犯罪所得之「占有」、但非取得所有權之第三人將無法參與沒收程序(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至第455 條之33參照),財產權卻遭剝奪之不當,更能避免被害人因怠於行使權利,反令犯罪行為人得以享受犯罪所得之不當結果發生,甚至可藉此保障被害人更易於取回犯罪被害或受償,是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5 項規定,凡為犯罪行為人持有或占有之犯罪所得,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除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情形外,均應諭知沒收。
㈡被告犯罪所得如附表沒收欄所示之物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對被告而言,難謂過苛,亦符合比例原則,爰依裁判時即現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郭惠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事實 │主文 │沒收 │ │ │ │ │ │ ├──┼─────────────┼────────┼──────┤ │1 │於105 年4 月16日上午6時51 │犯竊盜罪,累犯,│愛心零錢箱壹│ │ │分許,在臺北市北投區中和街│處有期徒刑肆月,│個,內含現金│ │ │317 號動物王國寵物用品店內│如易科罰金,以新│新臺幣(下同│ │ │,趁動物王國寵物用品店店長│臺幣壹仟元折算壹│)貳仟元 │ │ │陳文軒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日。 │ │ │ │放置於動物王國寵物用品店內│ │ │ │ │結帳櫃檯上之愛心零錢箱1 個│ │ │ │ │(內含現金約新臺幣2,000 元│ │ │ │ │) ,得手後將零錢箱以外套掩│ │ │ │ │蔽後離去。嗣於105 年4 月17│ │ │ │ │日下午7 時許,陳文軒為其他│ │ │ │ │顧客結帳時,始察覺上情,而│ │ │ │ │調取觀看監視錄影後,方循線│ │ │ │ │查獲。 │ │ │ ├──┼─────────────┼────────┼──────┤ │2 │於105 年8 月12日下午7 時30│犯竊盜罪,累犯,│現金壹佰元、│ │ │分許,在臺北市北投區奇岩路│處有期徒刑叁月,│燈泡壹個 │ │ │3 號土地公廟內,趁土地公廟│如易科罰金,以新│ │ │ │管理人曾煥真不在場之際,徒│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手竊取放置於土地公廟桌下虎│日。 │ │ │ │爺公前之零錢盤內現金約100 │ │ │ │ │元及燈泡1 個(燈泡部分起訴│ │ │ │ │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得│ │ │ │ │手後離去。嗣於翌日(105 年│ │ │ │ │8 月13日)上午6 時許,曾煥│ │ │ │ │真至土地公廟打掃時察覺,並│ │ │ │ │調得監視器畫面後,始知上情│ │ │ │ │。 │ │ │ ├──┼─────────────┼────────┼──────┤ │3 │105 年8 月23日下午5 時13分│犯竊盜罪,累犯,│UCC 黑咖啡貳│ │ │許,在臺北市北投區清江路53│處有期徒刑叁月,│罐(價值84元│ │ │號萊爾富超商北清門市店內,│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趁店長蔡伊航不注意之際,徒│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手竊取店中冰櫃內之UCC 黑咖│日。 │ │ │ │啡2 罐(價值84元),得手後│ │ │ │ │,放置於衣服兩側口袋,未結│ │ │ │ │帳即離去。嗣於同日下午5 時│ │ │ │ │14分許,店內另消費者結帳時│ │ │ │ │告知檯員工劉昱辰轉陳蔡伊航│ │ │ │ │,旋即盤點店內商品發現與庫│ │ │ │ │存不符後報警查獲。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