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768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768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學禮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151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5 年度審易字第2008號),本院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王學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詎王學禮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6 月14日晚上7 、8 時許,在新北市蘆洲區某處公園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其所有供本案施用之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翌日早上7 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0 號巷口為警盤查,自行從其長褲左前口袋拿出一手機束口袋,且自該束口袋內當場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 組,並主動向警供承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地點,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逕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王學禮(下稱被告)對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8 至9 頁、第59至60頁;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200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61 頁),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7 月5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07430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07430號)各1份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88、90頁),復有扣案玻璃球吸食器1 組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 年7 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7頁),足認被告前開所為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台非字第540 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前因2 度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分別於87年11月27日、88年2 月4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5077號、88年度偵字第48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①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基隆地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停止戒治,於90年8 月26日強制戒治期滿結束,其刑責部分經基隆地院以89年度基簡字第23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②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基隆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80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前揭①、②兩案接續執行,於92年3 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③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原判決,以93年度上易字第15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94年度基簡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前揭③、④兩案接續執行,於95年5 月4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則被告既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縱其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5 年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徵諸前開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是公訴人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三)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上揭施用毒品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行為,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
(二)刑罰加重及減輕事由:被告因竊盜案件,經基隆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4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撤回上訴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45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撤回上訴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基隆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7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三案嗣經基隆地院以97年度聲字第131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復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26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基隆法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15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兩案嗣經基隆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543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與前揭有期徒刑1 年6 月接續執行,於98年8 月3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其後因假釋撤銷,尚有殘刑4 月19日。又因於假釋期間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1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1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前揭兩案均與上揭殘刑4 月19日接續執行,於100 年6 月15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00 年度基簡字第14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基隆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59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兩案嗣經基隆地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4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犯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11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01 年度基簡字第47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35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三案嗣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09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先行於102 年12月25日接續執行完畢)。繼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01 年度基簡字第13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與前揭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1 年4 月接續執行,於103 年3 月20日付保護管束假釋出監,惟後因另犯他案而假釋撤銷,尚有殘刑5月6 日。續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36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04 年度基簡字第15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前揭兩案接續前揭殘刑5 月6 日執行,於104 年12月2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其於科刑執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為警查獲時,自行從長褲左前口袋拿出一手機束口袋,並向在場員警坦承袋內裝有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並在採尿送驗結果得出前,即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接受裁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調查筆錄各1 份可稽(見毒偵卷第1 頁正背面、第8 頁背面至第9 頁正面),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科刑:爰審酌被告有前述毒品犯罪之刑事前科紀錄,足徵其素行不佳,竟不知戒惕,再度違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罪,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可取;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再衡其於犯後均能坦認犯行不諱,態度尚可,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兼衡被告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另案在監執行中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第8 頁,本院卷第162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並勉其自新。
(四)沒收銷燬之諭知:
1、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項:「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亦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 月1 日施行,觀諸其立法理由:「為因應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之規定,相關特別法將於中華民國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 年7 月1 日)失效。然本條沒收對象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其範圍比刑法沒收章大,且犯罪工具為『應』沒收,為防制毒品之需要,有於105 年7 月1 日繼續適用之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1 項文字,使相關毒品與器具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銷燬,以杜毒品犯罪」。且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依前開刑法第10條之3 第2 項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之「沒收銷燬」規定,除自行為人或他人剝奪違禁物持有之「沒收」效果外,尚及於毒品本身之存有而須「銷燬」,其效力與刑法所定「沒收」而單純剝奪違禁物持有之情狀並不完全相同,是不論自文義或目的之解釋方法,上開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規定,仍應依刑法第11條但書規定優先於刑法沒收新制相關條文適用,合先敘明。
2、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其檢驗結果經乙醇沖洗檢出Methamphetamine 成分,此有該醫務中心鑑定書1 紙在卷可證(見毒偵卷第97頁),係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上揭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刑事第九庭法 官 劉兆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