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年度金簡字第12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 年度金簡字第12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金建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第11852 號、第13601 號、104 年度偵字第88號、第848 號、105 年度偵字第25826 號、106 年度偵字第36830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8 年度金重訴緝字第1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金建國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前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金建國係蕭侑霖(原名蕭憲忠,現另案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雇用之司機,蕭侑霖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金百達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金百達工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要求金建國擔任金百達工程公司之董事,金建國乃具備公司負責人及商業負責人身分;蕭侑霖為申請金百達工程公司設立登記,與金建國基於公司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責由金建國開立華泰商業銀行敦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華泰銀行帳戶)後,將存摺及公司大小章交由蕭侑霖保管,再由蕭侑霖於民國101 年11月29日將應收股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存入上開華泰銀行帳戶內,作為股款業已收足之證明,並以在屬於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財務報表之該公司資產負債表上填載不實內容之不正方法,致使資產負債表發生不實結果後,利用不知情之順鑫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李順景於同日對於金百達工程公司上開不實財務報告作成不實查核簽證報告,完成驗資後,旋於同日自上開華泰銀行帳戶中提領轉出前開存入之100 萬元,並於101 年12月4日以上開不實之該公司驗資證明、財務報表及會計師查核簽證報告,持向新北市政府申請設立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核准並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金百達工程公司公司登記案卷內,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金百達工程公司資本額審核管理之正確性。
㈡、金建國明知其於申辦如附表所示之房屋貸款及信用卡時,並未在鴻基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鴻基公司)擔任經理一職,亦未向該公司支領每月11萬2,352 元之薪資,且無資力足供金融機構審查核撥貸款及信用卡,竟同意許祈文、邱仲銨之要求,以其名義出面購買如附表編號1 所示房屋,並配合向銀行申辦如附表1 所示房屋貸款、編號2 所示之信用卡,其即與許祈文、邱仲銨(許祈文、邱仲銨現均另案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聽從邱仲銨指示,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成功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並將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印章,連同其身分證、健保卡等物皆交付邱仲銨、許祈文等人保管,許祈文再指示邱仲銨、陳莉珊以給付薪資名義,按月由鴻基公司帳戶轉帳至該中國信託帳戶,營造金建國任職鴻基公司且支領固定薪資,信用及財力狀況良好而具還款能力之假象,再由金建國分別在如附表編號1 所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銀行)松山分行貸款申請書及附表編號2 所示上海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填寫所示之不實任職、收入情形等資料並簽章後,交由邱仲銨分別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申請日,持前開內容不實之申請書及財力證明文件,向各該銀行申辦房屋貸款及信用卡,貸款部分,金建國並依邱仲銨指示與上海銀行松山分行承辦人員進行對保手續,致該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金建國有前開申請書及財力證明文件顯示之清償貸款及信用卡消費款項之能力,上海銀行松山分行、上海銀行乃分別據以核撥如附表編號1 所示金額之貸款及如附表編號2 所示卡號之信用卡予金建國,金建國取得款項及信用卡後均交予許祈文等人使用。
二、本院認定被告金建國之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除增列「被告金建國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108 年度他字第28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07 頁、108 年度金重訴緝字第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0頁)」為證據外,餘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按信用卡除得持至特約商店刷卡消費外,同時亦有預借現金,抑或同發卡銀行帳戶提款卡之功能者,自係具有一定財產價值之財物,是被告金建國依共犯許祈文、邱仲銨等人之指示,以上開詐術向上海銀行申辦信用卡後,將詐得之信用卡交與共犯許祈文、邱仲銨等人保管使用之行為,因其等所欲詐得者,係該張具有財產價值之信用卡,而非消費利益,故其此部分行為應成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金建國為犯罪事實㈡之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業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300093721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就上開修正前後法文相較,法定刑得科或併科罰金刑上限由1,000 銀元(即新臺幣3 萬元)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是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項第1 款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經新舊法比較結果,就其所犯罪事實㈡部分,仍應適用其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
㈡、再按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處罰規定,旨在維護公司資本充實原則與公司資本確定原則,茍於提出申請文件時,公司股款未實際募足,而以暫時借資及人頭股東之方式虛偽表示股東已繳足股款,提出於主管機關,即與公司資本充實原則及公司資本確定原則有所違背,無論其借用資金充作股款之時間久暫,自均構成違反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之犯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03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公司之設立、變更、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90年11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是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 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依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 項之規定,資產負債表為商業通用之財務報表之一種,而商業負責人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罪。此商業會計法之規定,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皆係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屬法規競合,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罪論處(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94年度台上字第7121號、98年度台上字第581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核被告金建國如犯罪事實㈠之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 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及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如犯罪事實㈡之所為,則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認被告金建國詐取如附表編號2所示信用卡部分之行為,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同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見本院卷第60頁),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㈣、被告金建國與蕭侑霖間,就犯罪事實㈠所示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另其與許祈文、邱仲銨間,就犯罪事實㈡所示2 次詐欺取財犯行,亦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金建國與蕭侑霖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簽具查核報告書並簽證表明股東股款業已繳足,而遂行前開犯行,為間接正犯。
㈤、被告金建國犯罪事實㈠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未繳納股款罪、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斷。
㈥、再被告金建國所為未繳納股款犯行及2 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與分論併罰。
㈦、次查被告金建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87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於101 年7 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5頁),足見其係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惟司法院大法官業於108 年2 月22日作成釋字第775 號解釋,謂:「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案被告金建國所為各犯行,固均符合累犯認定之要件,惟審酌其前案係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罪名、性質均迥異,且其前案係以易科罰金方式執行,並未實際入監執行,尚難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或具有特別之惡性而有加重刑度之必要,參酌前述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院認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㈧、爰審酌被告金建國擔任金百達工程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其與該公司實際負責人蕭侑霖明知未實際收取公司設立登記所需現金股款,竟以不實之該公司驗資證明、財務報表及會計師查核簽證報告表明收足,並向主管機關辦理內容不實之設立登記,顯已妨礙國家就公司管理及資本查核之正確性,危害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監督管理及社會經濟交易安全,再其又同意擔任許祈文等人之人頭,由許祈文等人製作不實之財力證明向銀行詐取貸款及信用卡,所為使上海銀行受有財產之損失,確屬不該,惟念其於本院已坦承全部犯行,應具悔意,又其於本件各該犯行中,皆非策劃整起犯罪之主要核心人物,僅係受許祈文、邱仲銨、蕭侑霖等人指示配合出面之人頭,堪認其參與犯罪之程度及惡性均較輕微,參以本件並無證據證明其有獲得利益(詳後「沒收」部分),且上海銀行松山分行就如附表編號1 所示貸款已因法院拍賣擔保品而獲清償,有上海銀行松山分行104 年10月5 日上松山字第1040000172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104 年度金重訴字第1 號卷五第41至42頁),其所受損失已減輕,暨考量被告金建國各該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參與程度,及其前有毒品前科,素行非佳(參見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育有1 個現就讀國中一年級之女兒、入監前獨自在大陸從事電信業業務員工作、月收入約人民幣4,200 元至4,500 元不等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院以上所處之刑均屬得易科罰金之刑,自無102 年1 月25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所定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且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最高法院97年4 月22日97年度第1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爰依法就前開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於同年月30日公布,其中刑法第38條之3 復於105 年5 月27日再經修正、於同年6 月22日公布,並皆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沒收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故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總則編第五章之一沒收(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至第40條之2 )條文,以為本案被告沒收之依據。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本文、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固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8 月11日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金建國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其辦理貸款及信用卡,尚未獲得許祈文應允給予之報酬,其擔任金百達工程公司人頭負責人亦未獲得好處等語(見他字卷第107 頁、本院卷第60頁),遍閱全卷證據資料,復無具體事證足認其確有因本案獲得不法利益,其既未因本案犯行而實際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至於其與共犯許祈文等人所詐得之貸款及信用卡,均係交給共犯許祈文等人,業如前述,足見其對於所詐得之貸款及信用卡均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即不得於本案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公司法第9 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4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
,公司負責人各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刑法第214 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
以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被害│申請日/申貸金額│申請書上不實填載之任│申請項目/│核准日期/核貸│撥款日期/帳戶│ 證據出處 │ 備 註 │
│ │銀行│ │職公司、職稱及收入 │標的 │金額或核發之信│ │ │ │
│ │ │ │ │ │用卡卡號 │ │ │ │
├──┼──┼────────┼──────────┼─────┼───────┼───────┼─────────┼────┤
│ 1 │上海│101 年7 月5 日/│鴻基公司經理、月收入│房屋貸款/│101 年7 月12日│101 年7 月18日│1.上海銀行松山分行│即起訴書│
│ │銀行│820 萬元 │11萬2,352元 │新北市土城│/820萬元 │/匯入被告金建│ 103 年6 月27日上│附表二之│
│ │松山│ │ │區金城路3 │ │國上海銀行松山│ 松山字第00000000│一編號4 │
│ │分行│ │ │段185 之1 │ │分行帳號282030│ 10號函及附件:金│ │
│ │ │ │ │號22樓 │ │002811號帳戶 │ 建國之個人金融授│ │
│ │ │ │ │ │ │ │ 信申請書影本、身│ │
│ │ │ │ │ │ │ │ 分證及全民健康保│ │
│ │ │ │ │ │ │ │ 險卡影本、個人資│ │
│ │ │ │ │ │ │ │ 料表影本、中國信│ │
│ │ │ │ │ │ │ │ 託銀行成功分行帳│ │
│ │ │ │ │ │ │ │ 號000000000000號│ │
│ │ │ │ │ │ │ │ 帳戶存摺影本、新│ │
│ │ │ │ │ │ │ │ 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
│ │ │ │ │ │ │ │ 3 段185 之1 號22│ │
│ │ │ │ │ │ │ │ 樓不動產買賣契約│ │
│ │ │ │ │ │ │ │ 影本、信用調查表│ │
│ │ │ │ │ │ │ │ (個人授信戶用)│ │
│ │ │ │ │ │ │ │ 影本、個人金融(│ │
│ │ │ │ │ │ │ │ 房貸)、授信審核│ │
│ │ │ │ │ │ │ │ 表影本、放款轉入│ │
│ │ │ │ │ │ │ │ 催收款簽報表影本│ │
│ │ │ │ │ │ │ │ 等(見104 年度偵│ │
│ │ │ │ │ │ │ │ 字第88號卷二第62│ │
│ │ │ │ │ │ │ │ 至85頁)。 │ │
│ │ │ │ │ │ │ │2.被告金建國之中國│ │
│ │ │ │ │ │ │ │ 信託銀行成功分行│ │
│ │ │ │ │ │ │ │ 帳號000000000000│ │
│ │ │ │ │ │ │ │ 號帳戶之開戶基本│ │
│ │ │ │ │ │ │ │ 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
│ │ │ │ │ │ │ │ (見104 年度偵字│ │
│ │ │ │ │ │ │ │ 第88號卷二第86至│ │
│ │ │ │ │ │ │ │ 89頁)。 │ │
│ │ │ │ │ │ │ │3.上海銀行松山分行│ │
│ │ │ │ │ │ │ │ 103 年7 月25日上│ │
│ │ │ │ │ │ │ │ 松山字第00000000│ │
│ │ │ │ │ │ │ │ 29號函所附被告金│ │
│ │ │ │ │ │ │ │ 建國之帳號282030│ │
│ │ │ │ │ │ │ │ 00000000號帳戶之│ │
│ │ │ │ │ │ │ │ 開戶基本資料及交│ │
│ │ │ │ │ │ │ │ 易明細(見103 年│ │
│ │ │ │ │ │ │ │ 度偵字第11852號 │ │
│ │ │ │ │ │ │ │ 卷三十三第182 、│ │
│ │ │ │ │ │ │ │ 189 至192頁)。 │ │
│ │ │ │ │ │ │ │4.新北市板橋地政事│ │
│ │ │ │ │ │ │ │ 務所103 年7 月14│ │
│ │ │ │ │ │ │ │ 日新北板地籍字第│ │
│ │ │ │ │ │ │ │ 0000000000號函所│ │
│ │ │ │ │ │ │ │ 附新北市土城區金│ │
│ │ │ │ │ │ │ │ 城路3 段185 之1 │ │
│ │ │ │ │ │ │ │ 號22樓(延和段65│ │
│ │ │ │ │ │ │ │ 6 建號)門牌房地│ │
│ │ │ │ │ │ │ │ 自100 年1 月起迄│ │
│ │ │ │ │ │ │ │ 今之房地登記案資│ │
│ │ │ │ │ │ │ │ 料、土地登記申請│ │
│ │ │ │ │ │ │ │ 書等(見103 年度│ │
│ │ │ │ │ │ │ │ 偵字第11288號 卷│ │
│ │ │ │ │ │ │ │ 十第211 至268 頁│ │
│ │ │ │ │ │ │ │ )。 │ │
│ │ │ │ │ │ │ │5.上海銀行松山分行│ │
│ │ │ │ │ │ │ │ 106 年5 月11日上│ │
│ │ │ │ │ │ │ │ 松山字第00000000│ │
│ │ │ │ │ │ │ │ 14號函(見本院10│ │
│ │ │ │ │ │ │ │ 4年度金重訴字第 │ │
│ │ │ │ │ │ │ │ 1 號卷十三第149 │ │
│ │ │ │ │ │ │ │ 至150 頁)。 │ │
├──┼──┼────────┼──────────┼─────┼───────┼───────┼─────────┼────┤
│ 2 │上海│101 年7 月17日(│鴻基公司經理、年收入│信用卡 │101年7月26日/│ │1.上海銀行信用卡中│即起訴書│
│ │銀行│起訴書附表三之一│125 萬元 │ │卡號0000-0000 │ │ 心103 年6 月6 日│附表三之│
│ │ │誤載為101 年7 月│ │ │-0000-0000 │ │ 上卡字第00000000│一編號15│
│ │ │5 日) │ │ │ │ │ 36號函及附件:被│ │
│ │ │ │ │ │ │ │ 告金建國之悠遊ON│ │
│ │ │ │ │ │ │ │ E 卡申請書影本、│ │
│ │ │ │ │ │ │ │ 刷卡消費明細、繳│ │
│ │ │ │ │ │ │ │ 款明細(見104 年│ │
│ │ │ │ │ │ │ │ 度偵字第88號卷二│ │
│ │ │ │ │ │ │ │ 第107 至110 頁)│ │
│ │ │ │ │ │ │ │ 。 │ │
│ │ │ │ │ │ │ │2.上海銀行信用卡中│ │
│ │ │ │ │ │ │ │ 心106 年5 月11日│ │
│ │ │ │ │ │ │ │ 上卡字第00000000│ │
│ │ │ │ │ │ │ │ 37號函(見本院10│ │
│ │ │ │ │ │ │ │ 4 年度金重訴字第│ │
│ │ │ │ │ │ │ │ 1 號卷十三第46至│ │
│ │ │ │ │ │ │ │ 47頁)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