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947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947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彥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2826 號),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109 年度易字第165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彥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補充如下:
㈠前科部分,補充「陳彥宏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32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士簡字第13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5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同)以98年度簡字第34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下同)98年10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82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士簡字第68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8年度易字第26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2 次)、7 月(2 次)、8 月(2 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⑧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57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⑨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94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緝字第18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⑪因竊盜、偽造印文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7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3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⑫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28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5 次)、8 月(2 次)、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⑬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20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⑭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⑮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47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⑯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1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⑰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6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④⑤⑥⑦⑨⑩⑫⑯案件,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65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5 年3 月確定(換發指揮書結果,扣除已執畢有期徒刑4 月,刑期起算日期為99年3 月30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4 年2 月10日,下稱甲案,於本案構成累犯);上開④⑦⑧案件,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1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3 年確定(下稱乙案);上開①②③案件,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86號、99年度聲字第873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下稱丙案);上開⑪⑬⑭⑮⑰案件,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66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3 年10月確定(下稱丁案);上開甲乙丙丁案接續執行,於99年3 月30日入監執行至106 年3 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假釋期間再犯本案(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彥宏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按:㈠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 、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㈡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 增訂之立法意旨(錄自立法院公報83卷第146 、147 頁「刑法假釋規定條文對照表」修正說明㈠)。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5號、第371 號、第414 號判決、103 年度第1 次、104 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有如事實及理由欄㈠所示補充後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被告雖於106 年3 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假釋期間內之109 年2 月6 日,故意再犯本件竊盜罪,然前開甲案所示案件所處之刑已於104 年2 月10日執行完畢,是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要件,且審酌前開執行完畢所犯部分係竊盜案件,與本案犯行之罪名及犯罪類型均屬相同,足見其對於法令規定及他人財產法益甚不重視,其有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賺取生活所需,竟隨意竊取他人物品,所為實無足取,其有多次竊盜案件之犯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足徵其品行不佳,對於他人財產法益欠缺尊重,於假釋期間內再為本件罪名、性質相同之竊盜犯行,顯然未經前開偵、審、執行程序中獲教訓而知所警惕,念其犯罪後於本院訊問時終能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詹立偉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新臺幣5 千元,被害人表示不願追究被告犯行,有和解書翻拍照片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憑,考量其離婚、扶養母親,現從事水電工及經營選物販賣機,月收入不穩定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最高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兼衡竊得財物之價值非鉅,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尚非暴戾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鑰匙圈,固為其犯罪所得,且迄未返回被害人,有上開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應就該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然本件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業如前述,該賠償金額顯逾被告上開犯罪所得,是本院認被告賠償被害人上開金額,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林季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