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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3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03 日

法官陳明偉黃怡瑜何松穎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3號

                         第116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鄭翔致律師
被告
己○○
選任辯護人
吳光群律師

      王清白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14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7號、第12號)及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3772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 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沒收。

事實

一、乙○○、己○○於民國108 年11月上旬,加入由綽號「小樓」成年人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共組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乙○○擔任招募車手、聯繫及傳遞「小樓」指示予車手及上繳車手所領詐欺贓款等工作,己○○則負責依乙○○指示招募車手及轉交報酬予車手等工作。嗣於108 年11月間某日,乙○○分別與己○○、少年陳○諺(91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中)共同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由乙○○指示己○○、陳○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己○○遂招募少年羅○翔(92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陳○諺則招募少年張○維(93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張○鈞(93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陳○誠(92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依所擔任收簿手、車手及收水之工作性質而約定報酬為:張○維擔任收簿手(即領取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包裹)每次可獲新臺幣(下同)500 元、陳○誠擔任車手每次可獲提領金額2 %、張○鈞擔任收水(即向車手收取提領款項並上繳乙○○)每次可獲提領金額1 %、羅○翔擔任車手每次可獲6,000 元,而乙○○上繳車手所領詐欺贓款每次可獲4,000 元、每招募1 名車手另可獲取3,000元(並抽取其中1,000 元給己○○或陳○諺作為報酬)。乙○○、己○○與上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乃為下列犯行(少年羅○翔、張○維、張○鈞、陳○誠所涉下述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中):

㈠、乙○○、陳○諺、張○維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8 年11月18日晚上7 時許,推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甲○○,佯稱僅需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即可借款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其所申辦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以包裹寄送至詐欺集團指定地點,嗣該詐欺集團成員確認甲○○受騙後,由乙○○(暱稱「狗小」)於同年月20日下午2時51分許以通訊軟體Telegram指示張○維前往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領取甲○○所寄送內含前揭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包裹,彼等以此方式共同詐欺取財得逞。

㈡、乙○○、陳○諺、張○鈞、陳○誠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 年11月20日上午撥打電話向陳秀梅佯稱為其學生「劉國明」,最近急需要錢,欲向其借款云云,致陳秀梅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1 時8 分許,轉帳6 萬元至本案詐欺集團所指定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杜珧敬)內。嗣該詐欺集團成員確認陳秀梅受騙後,由乙○○以通訊軟體Telegram指示張○鈞、陳○誠至臺北市○○區○○路00號之萊爾富超商金碧店內自動櫃員機,再由陳○誠持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交付上揭彰化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於同日下午2 時30分至同時32分接續提領2 萬元、2 萬元、2 萬元,並將所提領現金6 萬元交付張○鈞,張○鈞遂於同日下午2 時56分將陳○誠當日所提領詐欺贓款(連同下述事實欄一㈢所示部分)共計9 萬9,000 元轉交乙○○,由乙○○一併交付「小樓」所指示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彼等以此方式共同詐欺取財得逞。

㈢、乙○○、陳○諺、張○鈞、陳○誠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 年11月20日下午1 時許撥打電話向丙○○○佯稱為其友人,最近急需要錢,欲向其借款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1 時52分許轉帳4 萬元至本案詐欺集團所指定杜珧敬前揭銀行帳戶內。嗣該詐欺集團成員確認丙○○○受騙後,由乙○○以通訊軟體Telegram指示陳○誠持上揭彰化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於同日下午2時33分至同時47分,在上址萊爾富超商金碧店內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2萬元、1萬元、5,000元、3,000元、1,000元,並將所提領現金3萬9,000元交付張○鈞,張○鈞遂於同日下午2時56分將陳○誠當日所提領詐欺贓款(連同上述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共計9萬9,000元交付乙○○,由乙○○一併交付「小樓」所指示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彼等以此共同詐欺取財得逞。

㈣、乙○○、己○○、陳○諺、羅○翔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推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 年11月27日上午10時許,分別假冒戶政事務所人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隊長「李文章」撥打電話向戊○○佯稱其戶口名簿遺失,涉嫌販毒及洗錢案件,需繳回犯罪所得云云(惟無證據證明乙○○、己○○知悉詐欺手法係以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且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方式犯之,詳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致戊○○陷於錯誤,乃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自其於臺灣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所開立帳戶內提領各45萬元。嗣該詐欺集團成員確認戊○○受騙後,由乙○○(暱稱「白」)以通訊軟體Telegram指示羅○翔接續於同日下午2 時40分、3 時53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前向戊○○收取現金共計90萬元。嗣羅○翔得手後,遂依乙○○指示將前揭詐欺贓款放置於指定位置,並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領取前揭詐欺贓款,彼等以此方式共同詐欺得逞。

二、案經陳秀梅、丙○○○、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之部分: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及第159 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而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後述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被告乙○○、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

二、關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供述證據部分: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乙○○、己○○及其等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同意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見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73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82頁至第97頁、第120 頁至第135 頁、本院卷三第15頁至第58頁、109 年度訴第116 號卷第28頁至第3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乙○○固坦認於上揭時、地參與、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及參與三人以上共同對告訴人陳秀梅、丙○○○、戊○○詐欺取財(即事實欄一㈡至㈣部分)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三人以上共同對被害人甲○○詐欺取財(即事實欄一㈠)之犯行,並辯稱:我未指示張○維前往便利超商領取內裝有甲○○帳戶存摺提款卡的包裹,亦未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狗小」之帳戶,張○維是因受陳○諺影響才會說「狗小」是我云云。至被告己○○則對上揭時、地參與、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共同對告訴人戊○○詐欺取財(即事實欄一㈣)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經查:

一、被告乙○○、己○○於108 年11月上旬,加入由綽號「小樓」成年人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組成本案詐欺集團,乙○○擔任招募車手、聯繫及傳遞「小樓」指示予車手及上繳車手所領詐欺贓款之工作,己○○則負責依乙○○指示招募車手及轉交報酬予車手之工作。嗣於108 年11月間某日,被告乙○○分別與被告己○○、陳○諺共同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乙○○指示被告己○○、陳○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己○○遂招募少年羅○翔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陳○諺則招募少年張○維、張○鈞、陳○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車手及收水等工作,並約定渠等加入犯罪組織後可獲如事實欄一所示報酬之事實,業據被告乙○○、己○○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16頁、本院卷二第137 頁至第138 頁),且經證人即少年陳○諺、張○鈞、陳○誠、張○維、羅○翔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少連偵字第7 號卷〈下簡稱少連偵字第7 號卷〉第145 頁至第147 頁、同署109 年度偵字第614 號卷〈下簡稱偵字第614 號卷〉第125 頁至第126 頁、同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2號卷〈下簡稱少連偵字第12號卷〉第204頁至第205頁、本院卷二第33頁至第70頁、第107頁至第115頁、第138頁至第149頁、第154頁至第163頁),並有羅○翔行動電話通訊錄所載暱稱「白」資料、羅○翔與陳○諺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羅○翔與己○○通訊軟體Messenger及微信對話紀錄、張○維與陳○諺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張○維與張○鈞、陳○誠、乙○○(暱稱「狗小」)間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及語音通話譯文、乙○○與「小樓」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己○○所使用微信帳號暱稱「拎北小胖拉」擷圖、被告乙○○與己○○間微信語音通話譯文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5004號〈下簡稱他字第5004號卷〉第69頁至第75頁、少連偵字7號卷第120頁至第129頁、第136頁、少連偵字第12號卷第125頁至第133頁、本院108年度少調字第748號卷〈下簡稱少調字第748號卷〉第57頁至第74頁、本院108年度少調字第682號卷〈下簡稱少調字第682號卷〉第14頁、第17頁至第37頁、第39頁至第45頁),足認被告乙○○、己○○前揭具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認定。

二、事實欄一㈠部分:

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事實欄一㈠所載時間、地點,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被害人甲○○,佯稱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即可借款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其所申辦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以包裹寄送至詐欺集團指定地點,嗣該詐欺集團成員確認甲○○受騙後,通訊軟體Telegram帳戶暱稱「狗小」之人於同年月20日下午2 時51分許以通訊軟體Telegram指示張○維前往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領取取甲○○所寄送內含前揭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包裹之事實,為被告乙○○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79頁至第80頁),核與證人張○維、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見他字第5004號卷第78頁至第80頁、少連偵字第7 號卷第78頁至第79頁、本院卷二第139 頁至第149 頁、第219 頁至第227 頁),復有張○維與暱稱「狗小」間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搜索及扣案物照片在卷可稽(見少調字第682號卷第3 頁至第3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被告乙○○以暱稱「狗小」之通訊軟體Telegram帳戶指示張○維領取前揭包裹等情,業經證人張○維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曾經見過「狗小」本人1 次,時間是在108 年11月20日前1 、2 週,因「狗小」在Telegram談到會給我車錢,所以我們相約見面,而當時到場給我車錢的人與在庭乙○○為同一人,所以我認為乙○○就是「狗小」,只是警詢時我還不知道「狗小」的真實姓名,所以未提到「乙○○」這個名字,但事後陳○諺有告訴我「狗小」叫作乙○○;108年11月20日當天我是與陳○誠、張○鈞一起來臺北,車錢是陳○誠、張○鈞幫我付,我知道我是領包裹,陳○誠、張○鈞是領錢的,張○鈞負責拿錢給「狗小」,「狗小」這個Telegram暱稱是我自己設定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8 頁至第149 頁),是證人張○維於本案犯行前,即依Telegram通訊軟體而與詐欺集團成員見面領取車馬費,張○維且自行將對方之暱稱設定為「狗小」,嗣再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領取甲○○寄送之包裹,是張○維顯係依憑所親見「狗小」之樣貌,而判斷「狗小」與被告乙○○為同一人,此乃證人張○維親見事項,要非轉述他人之詞,當屬非虛,且張○維、陳○誠、張○鈞為同一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依被告乙○○所傳遞指示分工乙節,亦據證人陳○諺、張○鈞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47頁至第48頁、見本院卷二第159 頁至第160 頁),益徵證人張○維所證稱其受被告乙○○指示於事實欄一㈠所載時、地領取被害人甲○○所寄送包裹等情,應當屬實。

㈢、再者,被告乙○○於108 年11月20日下午以通訊軟體Telegram指示張○鈞、陳○誠至臺北市內湖區萊爾富超商金碧店持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贓款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下(即後述貳、三、部分),且為被告乙○○所坦承不諱(見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116 號卷第27頁)。而觀扣案張○維所持用行動電話內通訊軟體Telegram紀錄,該名指示張○維領取甲○○所寄送包裹之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間另有成立其與張○維、張○鈞(暱稱「OPPO」)、陳○誠(暱稱「○誠陳」)等4 人共同群組,業據張○維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偵字第3772號卷第44頁至第45頁),並有該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少調字第57頁至第74頁),而依上揭群組對話紀錄可知,該名指示張○維領取包裹者(即經張○維設定Telegram暱稱為「狗小」之人),於108 年11月20日上午,即在共同群組中指示張○維、張○鈞及陳○誠:「今天看要去哪區在跟我說我要回報」、「11點左右待命,到臺北跟我說」、「處理前後交接12保持通話,2 要看得到一號的位置,觀察附近是否有狀況,有即時通知,2 要跟1 保持通話然後隨時打字跟我回報提領中,跟接手到錢都要跟我回報」等語,經張○維、張○鈞均回應「收到」;嗣於同日中午1 時42分起至2 時22分止間,再指示陳○誠:「趕快去內湖吧」、「拿到馬上打給我,拍給我吧」,陳○誠於同日下午2 時39分即回傳自動櫃員機交易提領明細翻拍照片等情,有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少調字第748 號卷第71頁至74頁),益徵108 年11月20日下午指示張○鈞及陳○誠前往臺北市內湖區萊爾富超商金碧店提領詐欺贓款者與同日下午指示張○維領取甲○○所寄送包裹者為同一人(亦即乙○○)無訛,是被告乙○○所辯稱:張○維領取甲○○所寄送包裹與其無關云云,要與客觀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三、事實欄一㈡、㈢部分:針對事實欄一㈡、㈢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見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116 號卷第27頁),核與證人即少年陳○諺、張○鈞、陳○誠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情節、證人即告訴人丙○○○、陳秀梅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3772號卷〈下簡稱偵字第3772號卷〉第53頁至第56頁、第60頁至第61頁、本院卷二第33頁至第50頁、第107頁至第115頁、第150頁至第163頁),並有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杜珧敬)交易明細、彰化銀行存款憑條影本、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本案詐欺集團與被害人陳秀梅間簡訊對話紀錄、張○鈞、陳○誠捷運單程票卡紀錄、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及上揭張○維、張○鈞、陳○誠及乙○○間通訊軟體Te legram群組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偵字第3772號卷第58頁、第63頁至第65頁、第67頁至第69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聲拘字第16號卷〈下稱聲拘卷〉第33頁至第34頁、第40頁、少調字第748號卷第3頁至第35頁、第71頁至74頁),足認被告乙○○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乙○○所為前揭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均堪認定。

四、事實欄一㈣部分:針對事實欄一㈣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己○○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16頁、本院卷二第137頁至第138頁),核與證人即少年羅○翔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情節、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情節相符(見少連偵字第7號卷第145頁至第147頁、本院卷二第19頁至第32頁、第50頁至第70頁),並有戊○○所有臺灣銀行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影本、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2月4日刑紋字第1088020805號鑑定書、羅○翔手機及通訊軟體Telegram通訊錄所載暱稱「白」資料、羅○翔與陳○諺間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羅○翔與己○○間Messenger及微信對話紀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在卷可稽(見他字第5004號卷第9頁至第11頁、第17頁至第20頁、第60頁至第63頁、第69頁至75頁、少連偵字第7號卷第120頁至第121頁、少連偵字第12號卷第96頁至第101頁),足認被告乙○○、己○○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2人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乙○○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乙○○、己○○所為前揭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乙○○指示己○○、陳○諺招募少年羅○翔、張○維、張○鈞、陳○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本案詐欺集團人數為三人以上,且該詐欺集團乃分由各該人擔任收簿手、車手、收水、介紹人等工作,已經本院認定如前,且本案詐欺集團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待被害人受騙依指示轉帳或交付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現金等財物,旋由被告乙○○傳遞「小樓」指示予車手或收簿手取走財物,事後並由車手、收水分層上繳詐欺款項,再由介紹人己○○、陳○諺交付報酬予各車手,足見該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核屬有結構性之組織。參以被告乙○○、少年陳○諺、羅○翔、張○維、張○鈞、陳○誠參與詐欺集團之分工、遂行詐欺取財之獲利情形、報酬之計算之方式,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核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犯罪組織,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即詐欺甲○○等4 人共4 罪)。被告乙○○於108 年11月間某日指示己○○、陳○諺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再由己○○、陳○諺陸續招募少年張○鈞、陳○誠、張○維、羅○翔加入犯罪組織,以遂行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同一目的,被告乙○○所為前揭招募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前後數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和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論以接續犯。

三、核被告己○○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1罪)。

四、被告乙○○與陳○諺就招募少年張○維、張○鈞、陳○誠加入犯罪組織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乙○○與己○○就招募少年羅○翔加入犯罪組織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乙○○所犯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各與事實欄一㈠至㈢所列共犯陳○諺、張○維、張○鈞、陳○誠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乙○○、己○○與陳○諺、羅○翔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就事實欄一㈣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論以共同正犯。

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罪數關係:

㈠、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第4 條第1 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兩罪之法定本刑雖同,惟性質與行為態樣不同,且犯罪組織招募對象不限於特定人,甚至有利用網際網路等方式,吸收不特定人加入犯罪組織之情形,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如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有處罰之必要,以遏止招募行為,是參與犯罪組織與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應視具體個案實際參與、招募之行為態樣及主觀故意,評價究係屬於吸收關係、想像競合關係或應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59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被告乙○○、己○○在參與犯罪組織(本案詐欺集團)未經自首或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等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被告2人違反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而被告2人參與犯罪組織之過程中,依犯罪組織內部分工,均擔任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工作,目的在遂行與受招募者共同實施詐欺取財,是被告2人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雖與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惟均係基於實施同一詐欺取財之犯行之單一犯罪目的,且各行為間具有局部同一性,揆諸前揭說明,法律上應評價被告乙○○、己○○上揭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與被告乙○○、己○○各自首次共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乙○○為事實欄一㈠部分、己○○則為事實欄一㈣部分),均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註: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者,依前項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屬刑法總則性質之加〈詳後述〉,其法定刑之判斷仍應回歸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規定,而刑法第55條係以法定刑輕重為標準,不包括刑法總則加重或減輕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2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2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3罪法定刑互相比較結果,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至被告乙○○其後所犯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即事實欄一㈡至㈣部分),固仍屬其上揭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然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論以數參與犯罪組織罪,而各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併此敘明。

六、被告乙○○就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4 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肆、科刑部分

一、被告2 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㈠、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字第174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乙○○為上揭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時,乃年滿20歲之成年人,共犯陳○諺、張○鈞、陳○誠、羅○翔則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憑,是被告乙○○所犯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4 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核屬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己○○為事實欄一㈣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時,年僅19歲而非成年人,自無前揭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

二、被告2 人所犯參與、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部分: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被告2 人所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雖為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然其等罪名所涉相關加重、減免其刑之規定,仍應列予說明,並於量刑時在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內合併評價。準此: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加重其刑之規定:

1、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者,依前項規定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其立法理由為:「刑法理論關於教唆、幫助犯罪之對象須為特定人,然犯罪組織招募對象不限於特定人,甚或利用網際網路等方式,吸收不特定人加入犯罪組織之情形,爰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如有招募使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有處罰之必要,爰增訂第1 項,以遏止招募行為。再者,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應處罰,不以他人實際上加入犯罪組織為必要。」,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者,其犯罪類型實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教唆少年犯罪以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罪」類型相仿,應認屬總則加重之性質。

2、本案被告乙○○與己○○、少年陳○諺共犯招募少年張○鈞、陳○誠、張○維、羅○翔加入犯罪組織罪部分:行為時,被告乙○○為成年人,共犯陳○諺及受招募者張○鈞、陳○誠、張○維、羅○翔均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各該年籍資料在卷可按,是被告乙○○所為上揭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加重其刑;又被告乙○○與少年陳○諺共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及權利保障法第112 條前段與少年共同故意犯罪規定,遞加重其刑。至被告己○○於前揭招募行為時,年紀為19歲,並非成年人,是其招募少年羅○翔加入犯罪組織(即本案詐欺集團)之行為,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規定之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要件不符,自難遽論以上開罪責,併此敘明。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之規定:「(第一項)犯組織犯罪條例第三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二項)犯第四條、第六條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乙○○於本案偵查、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見本院109 年度聲羈字第9 號卷第33頁、本院卷二第16頁),且對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部分,被告乙○○於偵查時已坦認有指示陳○諺、己○○招募未成年人之事實(見少連偵字第12號卷第174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本件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犯行,是被告乙○○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犯行,均合於同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第2項後段所規定偵、審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是此部分犯行雖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依前揭說明,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應一併衡酌前揭減輕事由,並依刑法71條之規定先加後減之。至被告己○○於偵查時均否認參與犯罪組織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行,自無前揭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被告己○○辯護人雖辯護稱:被告己○○於車行擔任維修技師,有正當工作,父親早年因故去世,由母親獨力扶養長大,為減輕家中經濟壓力之犯罪動機而為上述犯行,被告己○○所為招募對象僅1 人(即羅○翔),並未參與詐騙行為之策劃及其他分工,犯罪情節與詐騙集團主嫌顯然有別,且被告己○○行為時年僅19歲,無其他前科,僅因社會經驗尚淺,一時交友不慎而為本件犯行,犯後亦坦承犯行,積極與告訴人戊○○達成和解,彌補告訴人戊○○損失,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顯可憫恕者而言。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院審酌被告己○○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戊○○以10萬元達成和解,有和解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41 頁至第242 頁),然被告己○○正值青年,竟未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從事本案參與、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行為實屬可議,且被告己○○所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即事實欄一㈣部分),被害金額高達90萬元,數額甚鉅,且直至羅○翔於108 年12月8 日遭警方查獲前,被告己○○仍持續向羅○翔表示「有幫你安排單了」、「要來跟我拿薪水」等語,促使少年羅○翔繼續從事詐欺行為,有羅○翔與己○○間微信通訊軟體聊天記錄擷圖在卷可佐(見少連偵字第7 號卷第120 頁至第121 頁),顯然本案並非被告己○○一時失慮所為之偶發犯罪,從而,依其犯罪情狀,客觀上實難認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狀。再者,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依被告己○○之犯罪情節,尚難謂有失之過苛或情輕法重情形。衡酌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犯罪手法惡劣,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而被告己○○竟仍為圖己私利,招募少年加入犯罪組織擔任車手,實屬可責,倘遽予憫恕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實施詐欺取財之人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犯之,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尚難謂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乙○○、己○○均正值青壯,竟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參與詐欺集團分工,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危害社會秩序,破壞人心信任,造成被害人財產之損失,所為非是,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乙○○所參與之分工係負責招募取款之車手、聯繫及傳遞「小樓」指示、發放報酬之重要角色,被告己○○則是受被告乙○○指示負責招募車手及轉交報酬等工作,兼衡被告乙○○於本院審理僅坦承部分犯行,而被告己○○坦承全部犯行;被告乙○○與告訴人丙○○○以2 萬元達成和解,被告己○○與告訴人戊○○以10萬元達成和解,其等並均已依和解條件全數履行完畢;及被告2 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品行暨被告乙○○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小孩,108年11月前從事管路工程,日薪1,500元之生活狀況,被告己○○自承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從事殯葬業,底薪1萬5,000元,4月份共領8萬元,家裡有即將出生小孩待其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三第67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所犯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4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戒。

五、至被告己○○雖請求緩刑宣告,然本院審酌被告己○○為圖己私利而加入詐欺集團,並招募少年加入擔任車手,其參與犯罪之情節及角色分擔之行為非微,且被告己○○除本案外尚與乙○○、羅○翔共同另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64號、109年度偵字第4918號案件偵查中,業據被告己○○之辯護人陳述明確(見本院卷三第67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三第7頁),尚難認被告己○○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自不宜宣告緩刑。

伍、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依照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已改採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再按幫助犯僅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工,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9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乙○○部分

1、被告乙○○每招募1 名少年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即可自「小樓」獲取報酬3,000 元,並抽取其中1,000 元給陳○諺或己○○乙節,業據被告乙○○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一第78頁至第79頁、偵字第3772號卷第13頁至第14頁),是被告乙○○招募少年張○鈞、陳○誠、張○維、羅○翔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實際所獲取報酬為8,000元(計算式:42,000元=8,000),核屬被告乙○○之犯罪所得,自應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又被告乙○○因上繳事實欄一㈡、㈢所示詐欺贓款而獲取報酬4,000元乙節,業據被告乙○○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一第78頁至第79頁),核屬其犯罪所得,惟審酌被告乙○○已與告訴人丙○○○達成和解,並賠償丙○○○損失2萬元,此部分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若再對被告乙○○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是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己○○犯本案事實欄一㈢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因而獲得報酬2,000元乙節,業據被告己○○供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18頁至第119頁),此部分固屬其犯罪所得,惟審酌被告己○○已與告訴人戊○○達成和解,並賠償戊○○損失10萬元,此部分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若再對被告己○○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是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乙○○部分:

1、扣案被告乙○○所有SIM卡1枚(門號:0000000000號),為被告乙○○(暱稱「白」)與車手羅○翔聯繫共犯事實欄一㈣所示詐欺取財事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羅○翔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他字第5004號卷第44頁),並有羅○翔行動電話所載暱稱「白」之行動電話及通訊軟體Telegram通訊錄在卷可稽(見少連偵字第7號卷第106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2、扣案被告乙○○所有IPHONE廠牌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1支,為被告與「小樓」聯繫犯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乙○○所坦認(本院卷一第94頁),且有該扣案行動電話內被告乙○○與「小樓」間微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可憑(見少連偵字第12號卷第125頁至第133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3、至被告乙○○遭扣押IPHONE廠牌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1支、OPPO廠牌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1支、中華郵政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號)、SIM卡1枚(門號:0000000000號),業據被告乙○○供稱與本案詐欺犯行無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3頁至第94頁),且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係供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己○○部分扣案行動電話IPHONE(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1 支,為被告己○○所有,供其聯繫犯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己○○供承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30 頁),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陸、不予宣告強制工作之理由

一、按行為人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對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等罪之想像競合犯,有無命強制工作之必要,應審酌:本案行為是否屬以反覆從事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且犯罪所得係行為人恃為生活重要資源之常業性犯罪,而具有行為嚴重性;行為人過去有無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或與之具同質性之刑事前科紀錄,其發生之次數、密度等,是否彰顯行為人表現之危險性;行為人之生活能力、學識、職業經驗,是否足資為其復歸社會後,重營正常生活之基礎,助其檢束前非,而對其未來行為之改善具有期待可能性等情,予以綜合判斷。基於強制工作等保安處分,旨在彌補刑罰無法充分發揮、改善,行為人個人潛在危險性格之功能,造成犯罪防制網絡之破口;是以制裁犯罪之手段,關於刑罰與保安處分二者之選擇、取捨,屬立法範疇,雖我國立法者,未就加重詐欺罪設有強制工作特別規定;然於上開犯罪行為人而言,所犯數罪既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較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則於裁量應否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對被告諭知強制工作時,允宜考量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性質,僅屬刑罰之補充,審慎為之,以避免重疊而流於嚴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48號判決參照)。

二、本院審酌被告乙○○、己○○雖加入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等結構性犯罪組織即本案詐欺集團,參酌被告乙○○於詐欺集團擔任負責招募車手、聯繫及傳遞「小樓」指示予車手及上繳車手所收受詐欺贓款等工作,被告己○○則是依被告乙○○指示招募車手及轉交報酬予車手,而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共同詐欺本案被害人,所為誠屬可議,惟被告乙○○、己○○於本案詐欺集團均非居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等重要角色,且被告乙○○自述前曾從事道路埋管工人(見本院卷三第67頁)、被告己○○則自述曾從事機車維修工作,現擔任殯葬禮儀人員(見本院卷三第67頁),是被告2人均尚知以工作賺取金錢收入;酌以被告2人前無其他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三第5頁至7頁),素行尚屬良好,難認被告2人有犯罪長期慣習,而被告2人因欠缺正確工作觀念而犯本件加重詐欺犯行,改正其詐欺犯行之有效方法,應在於提供適當之更生教育及保護、就業機會及社會扶助等,並非僅有執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一途,是依比例原則,並綜合被告2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之期待性等情,本院認對被告2人宣告有期徒刑之刑,足認為與其等犯行之處罰相當,對於其等未來行為之矯正改善應屬可期,而收儆懲之效,尚難認有再予宣告強制工作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爰不另為強制工作之諭知,併此敘明。

柒、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公訴意旨雖以:事實欄一㈣部分,被告乙○○、己○○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罪,除尚有以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的加重要件外,並有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起訴書業於事實欄載明「羅○翔依乙○○指示前往,向戊○○佯稱為政府人員,並出示其先於附近之便利商店傳真機設備收取由上開組織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公文書,致戊○○陷於錯誤,交付90萬元予羅○翔」,應認已起訴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云云,惟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我接到自稱「李文章」的電話說我涉嫌販毒、洗錢,並詢問我是否能操作傳真機,我說不會,他就叫我到寧夏路131 號的統一超商,將手機交給店員,由「李文章」與聯繫店員操作傳真機,當時我就收到1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的文件等語(見少連偵字第7號卷第81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遭詐騙時,有收到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清查(第二階段清查)」公文書2張,這2張偽造公文書都是我依自稱「李文章」的李大隊長指示去7-11傳真收到,並非向我收取詐騙款項之人交付給我的,我是先領到前揭偽造公文書,之後才交出遭詐騙的款項,當時我收到偽造公文書後,李大隊長就叫我去提款,並叫我將款項拿到我家樓下,有個專員會來收取,並告知我收款人之穿著,我在交付本案遭詐騙90萬元款項的過程,並未與收款人間有對談,收款人亦未向我表明身分,只有李大隊長在交付過程中一直與我通話,但我亦未曾將電話拿給收款人聽,我就只有拿錢給他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3頁至第32頁),並有告訴人所提出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清查(第二階段清查)」公文書2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19頁至第221頁),是依告訴人戊○○證述情節可知,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清查」2紙為其依自稱「李文章」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指示至超商傳真機收受取得,並非到場車手羅○翔交付取得,則起訴書所載「被告乙○○指示羅○翔向戊○○佯稱為政府人員,並出示其先於附近之便利超商傳真機設備收取由上開組織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公文書」一節,顯與告訴人指訴歧異,難以採信。

二、又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參見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0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2 人在本案詐欺集團組織之內部分工,被告乙○○係負責招募車手、聯繫及傳遞「小樓」指令及上繳車手所領款項,被告己○○則係依被告乙○○指示招募車手及轉交報酬予車手,其等均未參與前階段施用詐術之犯行,且被告2人均否認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以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冒用公務員或政府機關名義為詐欺取財之行為(見本院卷一第80頁至第81頁、第118頁至第119頁),證人即車手羅○翔於本院審理時亦未具體證述被告乙○○、己○○有指示其冒用公務員或政府機關名義向告訴人戊○○取款之事實(見本院卷二第64頁至第66頁),參以現今詐騙集團所採取之詐騙手段多端,舉凡冒用公務員名義、網路、電話詐欺等均屬常見,非必然會以行使偽造公文書、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為之,且詐騙集團內部分工精細,除主謀者有橫向聯繫之外,負責招攬成員、收購人頭帳戶、實施詐術、取款或提領款項者,彼此之間未必會相互認識並明確知悉他人所實施之犯行內容,況本案詐欺集團亦非全以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此由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犯罪事實即可知悉,則被告乙○○、己○○對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係以行使偽造公文書、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為本案詐欺犯行乙節,主觀上是否知悉,顯有疑義,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2人對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係以對告訴人戊○○佯稱為戶政事務所人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隊長,並交付偽造臺北地方法院公文書訛詐乙節,係屬知情並參與其中,是公訴意旨上開所認,容有未洽,就被告2人被訴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部分,本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與公訴意旨所指並經本院認定有罪之被告2人如事實欄一㈣所述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至公訴意旨所認被告2人尚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部分,因同一加重詐欺犯行如僅有加重事由之增減變更,仍屬實質上一罪,此部分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或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4條第1項、第2項、第8條第1項、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林嘉宏、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 日

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何松穎

書記官 張祐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
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三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九十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及第九
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五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五項、第七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者,依前項規定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
成員脫離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乙○○部分
┌──┬───────┬───────────────────┐
│編號│對應犯罪事實  │        主    文                      │
├──┼───────┼───────────────────┤
│ 1  │事實欄一㈠    │乙○○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    │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2  │事實欄一㈡    │乙○○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    │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3  │事實欄一㈢    │乙○○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    │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4  │事實欄一㈣    │乙○○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    │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3號於民國 109 年 07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