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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32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27 日

法官李欣潔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永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9088號、第21840號、第22184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9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陳永欽犯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為沒收之宣告。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陳永欽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0年7月27日凌晨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北市北投區文林北路53巷臺北市立兒童樂園旁工地內,趁無人注意之際,持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之破壞剪,剪斷竊取王淵精所管領,放置在工地電源開關箱內之線徑22平方公釐,長度約100公尺電線1條(價值約3萬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二)於110年8月15日凌晨2時19分至59分,騎乘前揭機車,至臺北市○○區○○街0段00號前工地,趁無人注意之際,利用工地內所放置之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之扳手破壞工具箱鎖頭,竊取洪崇閔所管領、放置在該工具箱內之雷射水平儀、充電電鑽各1支、行動攪拌機、行動破壞機、行動打黃油機、砂輪機各1台得手後隨即離去(均已發還)。

(三)於110年8月17日21時29分許,騎乘前揭機車,至臺北市○○區○○路0號民防管制中心第12警報主臺,趁無人注意之際,持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之破壞剪,剪斷竊取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所有、由技術員江建興所管領,放置在該處內之線徑60平方公釐,每條約100公尺之PVC電纜線4條(價值合計約3萬9200元)得手後藏放在某處,再於同年月19日騎乘前揭機車至上址將竊得之電纜銷贓。

(四)於110年9月18日22時許,騎乘前揭機車,至新北市○○區○○○0號,趁無人注意之際,持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之破壞剪,剪斷竊取台電公司所有、由技術員黃柏瑞所管領,架設在該處電桿上之線徑22平方公釐,長度約410公尺PVC電纜線1條(價值約2萬1730元)得手後離去。

(五)於110年9月30日凌晨1、2時許,騎乘前揭機車,至臺北市○○區○○路000號工地前,趁無人注意之際,持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之破壞剪,剪斷竊取台電公司所有、由配電線路維護員王為昌所管領,架設在工地外臺電編號B6362ED01號電桿至工地內自備電桿間之線徑22平方公釐,長度約40公尺PVC電纜線1條(價值約2,000元)、楊智能所管領,架設在工地內自備電桿至工地內電錶間之線徑60平方公釐,長度約40公尺電纜線1條(價值約4,000元)得手,後藏放在某處;復承前之犯意,於110年9月30日16時至同年10月1日8時間某時,騎乘前揭機車至上址,趁無人注意之際,持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之破壞剪,接續竊取台電公司所有、由技術員江建興所管領,架設在工地外臺電編號B6362ED01號電桿至工地內自備電桿間之線徑22平方公釐,長度約10公尺電纜線3條(價值合計約2,000元)、楊智能所管領,架設在工地內自備電桿至工地內電盤間之線徑22平方公釐,長度約10公尺電纜線3條(價值合計約2,000元)得手,後藏放在某處。嗣於110年10月9日騎乘前揭機車至上址將竊得之電纜銷贓。

二、案經王淵精、洪崇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江建興、黃柏瑞、楊智能、王為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陳永欽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士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7297號卷《下稱偵17297卷》第11頁至第19頁、110年度偵字第19088號卷《下稱偵19088卷》第9頁至第13頁、第71頁至第79頁、110年度偵字第21840號卷《下稱偵21840卷》第8頁至第10頁、110年度偵字第22184號卷《下稱偵22184卷》第23頁至第29頁、本院卷第10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淵精、江建興、洪崇閔、楊智能、王為昌、黃柏瑞、證人李文忠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偵17297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25頁至第26頁、偵19088卷第15頁至第21頁、偵22184卷第31頁至第51頁、偵21840卷第13頁至第14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10年9月9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號0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扣押物品照片2張、110年7月27日蒐證照片5張、GOOGLE地圖3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110年8月15日現場照片5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9張、110年8月19日事故搶修及維護工作紀錄表、110年8月20日GOOGLE地圖、110年8月17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10年8月18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GOOGLE照片各1張、110年8月20日現場照片5張、110年8月19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張、110年8月20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張、110年8月24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110年9月10日現場照片6張、110年9月19日電力(訊)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暨附圖1份、110年9月19日現場照片19張、110年9月18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110年9月19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7張、110年9月30日電力(訊)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GOOGLE照片各1張、110年9月30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110年9月30日現場照片6張、110年10月9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張、110年10月1日現場照片8張存卷可稽(偵17297卷第29頁至第33頁、第37頁、第39頁、第45頁、第67頁至第77頁、第89頁至第105頁、偵19088卷第23頁至第37頁、偵21840卷第19頁至第53頁、偵22184卷第77頁至第90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起訴書就犯罪事實一(一)(二)(五)被告犯罪時間,誤載為告訴人發現遭竊之時間,應依監視器畫面、被告及證人楊智能於警詢之供述均予更正,並補充江建興、黃柏瑞、王為昌所管領之電線為台電公司所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五)所為係分別以一竊盜行為侵害台電公司與告訴人楊智能之財產法益,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以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又被告此部分2次竊盜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基於同一之竊盜犯意下接續所為,各該次行為彼此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應認屬接續犯,而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起訴書認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被告所為之五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二)本案不構成累犯

1、按所謂執行完畢,其在監獄執行期滿者,固不待言;如係經假釋出監者,依刑法第7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須在無期徒刑假釋後滿二十年,或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始得以已執行論。又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併罰之數罪中,有一罪或部分之罪,其刑已於定執行刑之裁定前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之定執行刑而影響其刑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而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台非字第135號裁判意旨足參)。基此,若數罪併罰之案件,於任何一罪之刑均尚未執行完畢前,即經更定執行刑,嗣經核准假釋出監,假釋尚未期滿,自不能認該等業經定執行刑之數罪已經執行完畢。

2、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①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59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拘役30日確定(有期徒刑之原指揮書刑期起算日106年6月27日、執畢日106年12月26日,拘役之原指揮書刑期起算日106年12月27日、執畢日107年1月25日)、②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92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撤回上訴後確定(原指揮書刑期起算日107年1月26日、執畢日107年8月25日)、③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23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9月確定(原指揮書刑期起算日108年2月26日、執畢日109年4月25日)、④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9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共3罪)、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137號駁回上訴確定(原指揮書刑期起算日109年3月28日、執畢日111年11月27日);又因⑤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6年度審交訴字第3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原指揮書刑期起算日107年6月27日、執畢日108年2月26日),上開案件原接續執行,惟上開①②案其中任一罪之刑均尚未執行完畢前,經本院於106年11月22日以106年度聲字第1401號裁定上開①②案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甲執行刑),並經檢察官換發指揮書,指揮書刑期起算日106年6月27日、執畢日107年6月26日。上開甲執行刑與⑤案之宣告刑其中任一刑均尚未執行完畢前,經本院於106年12月12日以106年度聲字第1487號裁定上開①②⑤案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下稱乙執行刑),並經檢察官換發指揮書,指揮書刑期起算日106年6月27日、執畢日108年1月26日。上開乙執行刑與③案之宣告刑其中任一刑均尚未執行完畢前,經本院於107年4月18日以107年度聲字第72號裁定上開①至③⑤案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下稱丙執行刑),並經檢察官換發指揮書,指揮書刑期起算日106年6月27日、執畢日109年2月26日。上開丙執行刑與④案之宣告刑其中任一刑均尚未執行完畢前,經本院於107年11月13日以107年度聲字第1512號裁定上開①至⑤案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並經檢察官換發指揮書,指揮書刑期起算日106年6月27日、執畢日111年8月26日;嗣被告於110年4月28日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即假釋期滿日)為111年7月31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3頁至第39頁)。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所犯上開合於數罪併罰之①至⑤案,於其中任一罪之刑均尚未執行完畢前,即數次經更定執行刑,最後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嗣經核准假釋,被告於假釋尚未期滿前再犯本件5件竊盜罪時,自不能認上開業經定執行刑之①案已經執行完畢,是本件應不構成累犯,起訴書意旨論以累犯容有誤會,應予敘明。

(三)至被告雖一度稱其行為時迷迷糊糊等語,並提出三總北投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1年2月14日診斷證明書1紙為據(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78號卷《下稱審易卷》第143頁),然被告係自110年10月4日就診,為本次犯行之後,復觀諸卷附之監視器畫面,被告均能平穩騎乘機車或行走,又依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可知其或先勘查現場,或將竊取之電線藏放後再取之銷贓,係因缺錢而犯案,知悉偷電纜線是違法行為等節,足徵被告於本案行為時,能辨識其行為係屬違法,且能依其辨識而行為,核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不罰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多起竊盜前科,業如前述,竟仍不思循正途牟取財物,意圖竊取他人財物,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行為實有非當,復斟酌被告坦承犯行,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竊得之財物業已發還,另與告訴人王淵精、江建興、黃柏瑞、王為昌成立調解,彼等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機會,有本院111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120號、第121號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查(審易卷第117頁至第118頁),且被告均有如期履行,於本件言詞辯論前已履行3期,經告訴人黃柏瑞、王淵精、告訴人江建興之代理人表示依法判決之意見(本院卷第71頁、第93頁),又衡被告自陳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為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現為自來水外包商之員工,離婚,育有1名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09頁),患有非特定思覺失調症之身體狀況,並有前揭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審易卷第14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類型、態樣、侵害法益、情節及行為次數,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對於被告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破壞剪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於犯罪事實一(一)

(三)剪電纜線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於各該罪刑下宣告沒收。另被告陳稱其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用之扳手並非其所有,係自該處取用(偵17297卷第13頁),又被告於犯罪事實一(四)(五)所用之破壞剪則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衡量該犯罪工具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亦非違禁物,欠缺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二)本件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均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其中犯罪事實一(五)告訴人楊智能所失竊之財物,並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楊智能,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業已發還告訴人洪崇閔,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另就犯罪事實一(一)(三)(四)(五)所竊得之告訴人王淵精、江建興、黃柏瑞、王為昌所管領之財物部分,被告業與該等告訴人成立調解,願意分期如數賠償,並業已履行3期,此有前開調解筆錄附卷可稽,並經告訴人王淵精、告訴人江建興之代理人陳明在卷(本院卷第93頁),雖尚未履行給付完畢,難謂屬前開條文文義所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情形,但審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該規定之立法理由參照),而被告依調解所應賠償之金額,相當於其上開犯罪實際取得之價值,且該調解筆錄可得為民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則告訴人此部分求償權既已獲相當之確保,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就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禹境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欣潔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一編號 主文 1 (一) 陳永欽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破壞剪壹支沒收。 2 (二) 陳永欽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3 (三) 陳永欽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破壞剪壹支沒收。 4 (四) 陳永欽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5 (五) 陳永欽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犯罪所得線徑60平方公釐、長度約40公尺之電纜線壹條及線徑22平方公釐、長度約10公尺之電纜線參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320號於民國 111 年 07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