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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9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13 日

法官吳佩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洪啟超
選任辯護人
滕孟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8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洪啟超犯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洪啟超於民國111年3月28日13時許,步行抵達吳建民位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6樓住處附近時,見該建物1樓大門未上鎖,遂進入該建物並由樓梯向上走至6樓後,再踰越窗戶而侵入上址屋內(無故侵入住宅未經告訴),並徒手竊取該屋內桌上皮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200元(含面額1000元紙鈔1張、100元紙鈔2張),得手後未及離開現場即遭吳建民發覺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建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據以認定犯罪之被告洪啟超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78至80頁);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證據資料(含書證、物證等),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故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訊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27至30、137至140、152頁,本院卷第62、78、8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建民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偵卷第35至37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證(偵卷第45至5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或建築物竊盜罪,除侵害財產監督權外,並妨害居住安寧,其加重處罰之規定,旨在保護居住之安全。亦即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謂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係指違反支配者或管理者之意思,由外部擅行進入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門窗」應專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及窗戶,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窗、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又所謂「毀」係指毀損,「越」則係指踰越或超越,只要踰越或超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此規定之要件。查本案被告踰越犯罪事實一所示處所之窗戶而侵入告訴人居住之房屋內,且該窗戶無遭人破壞之痕跡乙節,亦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卷第36頁),是依上開說明,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所定「踰越窗戶、侵入住宅」之加重條件。

(二)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9 號、49年台上字第939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進入告訴人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6樓住處後,由屋內桌上之皮包內拿取現金1200元,顯已著手並將竊取之現金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揆諸前開說明,縱令被告於竊盜得手後即遭告訴人發覺報警而未及離開現場,仍應成立竊盜既遂罪。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

(四)被告前因竊盜案件,①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18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②經臺北地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22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③經臺北地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24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2年度易字第30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⑤經臺北地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27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⑥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22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⑦經臺北地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30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⑧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新北地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4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⑨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東簡字第1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①至⑧案,復經新北地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1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確定(下稱甲執行案,執行期間自103年1月10日至110年7月16日),再與⑨案(下稱乙執行案,執行期間自110年7月17日至110年10月16日)接續執行後,於110年8月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10年10月16日縮刑期滿,並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可憑,且檢察官起訴主張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然除卷附之上開前案紀錄表外,檢察官就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所明示,關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加重最低本刑部分,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故此部分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進行審酌(詳後述),而無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裁定參照)。

(五)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為輕度智能障礙,且領有第一類身心障礙證明,因對財產權之觀念低落,始會為滿足生理所需而竊取他人財物,惟念及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且配合調查,請求鈞院斟酌上情,從輕量刑等語。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已如前述,素行難謂尚佳,且顯未因上開科刑記取教訓,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率爾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之居住安寧,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且已由被害人領回(偵卷第19頁)、犯罪手段及情節,暨審酌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偵卷第27頁)、為輕度身心障礙並領有中華民國第1類身心障礙證明(偵卷第42頁)、現與家人同住、無業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8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案被告所竊得之現金1200元,雖屬其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偵卷第1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巧琦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佩真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91號於民國 111 年 05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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