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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44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19 日

法官陳秀慧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蕭宇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626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蕭宇廷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壹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清查」公文壹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清查⑵」公文貳張,均沒收。

事實

一、蕭宇廷與何權芳(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3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黃柏凱(業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2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黃柏凱擔任「面交車手」、何權芳擔任「收水」,黃柏凱負責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後交予何權芳,由何權芳發放收款金額5%計算之報酬予黃柏凱,並從中抽取收款金額之4%作為其報酬後,將餘款交予蕭宇廷上繳本案詐欺集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先於民國110年6月30日9時許,先後假冒警察、檢察官身分,撥打電話及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周寶金,佯稱:周寶金涉犯刑事詐欺案件,須交付金錢以供清查云云,致周寶金陷於錯誤,於同年7月1日1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45萬元予前去收款之黃柏凱,黃柏凱並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蓋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檢察官施教文傳票專用」、「書記官楊英杰傳票專用」之偽造印文各1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清查」公文(蓋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之偽造印文1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清查⑵」公文(蓋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之偽造印文1枚)各1張交予周寶金收執而行使之,黃柏凱旋於同日16時46分許前往桃園市平鎮區00路00巷00弄,將所收取之45萬元交予何權芳,何權芳再於當日18時許,在桃園市新屋交流道旁之統一超商,將款項交予蕭宇廷指定前去收款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復於同年月2日11時許,假冒檢察官,撥打電話予周寶金,佯稱:須再交付金錢以供清查云云,致周寶金陷於錯誤,又於同日12時2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交付現金45萬元予前去收款之黃柏凱,黃柏凱並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清查⑵」公文(蓋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之偽造印文1枚)1張交予周寶金收執而行使之,嗣因警方於當日獲報有詐欺集團指派車手收取贓款而前往蒐證,於當日12時5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路○○000○0號前逮捕黃柏凱,並扣得黃柏凱收取之45萬元(已發還周寶金),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本件被告蕭宇廷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114年度訴字第94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周寶金於警詢、證人即共犯黃柏凱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證人即共犯何權芳於警詢及偵訊時所為證述相符【被害人部分,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3189號卷(下稱他卷)二第83至89頁;黃柏凱部分,見他卷二第29、53至55、59至71頁;何權芳部分,見他卷一第29至45、58、61頁、他卷二第281至285頁】,並有被害人提出之其臺北市北投區農會帳戶存摺之封面與內頁交易明細照片、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訊息截圖(他卷二第101至102、131至143頁)、何權芳行動電話內之通訊軟體FACETIME、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相片(他卷一第91至99頁)、黃柏凱於110年7月1日前去向被害人收款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相片、警方於110年7月2日監控黃柏凱收款及查獲過程之採證相片、搜索黃柏凱所查扣之現金45萬元等物之相片、車號000-0000號白牌車之黃柏凱叫車紀錄翻拍相片、黃柏凱行動電話內之TELEGRAM通話紀錄、何權芳之聯絡人資料、LINE訊息翻拍相片(他卷一第101至109頁、他卷二第165至181、183、185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110年7月2日扣押筆錄(受執行人:被害人)、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害人交予警方扣案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1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清查」公文1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清查⑵」公文2張之相片(他卷二第103至107、145至151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110年7月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黃柏凱)(他卷二第113至119頁)附卷可證,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就本案之新舊法比較,說明如下:

⒈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制定公布,除該法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又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和刑度均未變更,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數加重詐欺條款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⑵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按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刑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如符合新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即毋庸為新舊法比較,而應逕行適用減輕其刑。

⒉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112年修正),後又於113年7月31日全文修正公布,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規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113年修正)。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足見修正後之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⑶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是經比較新舊法,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7年,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

⑷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113年修正時,將該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歷次修法後,被告均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皆自白,始有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113年修正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歷次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均非較為有利。

⒊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然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不利之可言;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依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應減輕其刑,然依112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均不得減刑;再被告本案共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本案若適用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如適用112年修正後、113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綜合比較結果,應以112年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乃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即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著有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參照)。又刑法上所稱「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經查,本案黃柏凱交予被害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1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清查」公文1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清查⑵」公文2張,形式上既各係表明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等政府機關所出具,其內容又均與公權力相關,自有表彰該機關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縱該文書所載之內容顯有疑義,惟一般人苟非熟稔司法、行政系統組織或法律事務,實不足以分辨該機關單位或文書內容是否真實,確有誤信前述文書係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危險,均應認係偽造之公文書。又刑法上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如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者,不得謂之公印,即為普通印章。至其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惟如與機關全銜不符,或於機關全銜之下綴有他等文字,即非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製發之印信,以表示該機關之資格者甚明,自非公印。本件前開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印文,其名稱與實際上之機關全銜不相符,依上開說明,非屬印信條例規定所製發印信之印文,與刑法第218條之公印文要件不合,僅屬偽造之普通印文;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上偽造之「檢察官施教文傳票專用」、「書記官楊英杰傳票專用」等印文,則屬用於識別職位及代替簽名之簽名章,亦為普通印文。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已將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與不法要素包攝在內,而作為詐欺犯罪之加重處罰事由,成為另一獨立之詐欺犯罪態樣,予以加重處罰,是被告上揭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所為,應僅構成一罪,不另成立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附此敘明。

㈣被告與何權芳、黃柏凱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本案詐欺犯罪類型,係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著手實施、撥打電話予被害人,進而接續以相同手法、理由對其施以詐術誘騙,令其不斷付款。則本案被告、何權芳、黃柏凱等人在內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日、同年月2日間對同一被害人所為2次詐欺取財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㈥被告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本案被告就其所為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原應依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其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無視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及法規禁令,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前開分工方式,並透過冒用公務員、政府機關名義、行使偽造公文書等手法訛騙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其所為除侵害他人財產權外,亦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民對檢、警之信賴關係,殊值非難,衡以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全部犯行,非無悔意,然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又其前科累累、素行非佳,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無證據證明有從中獲利(詳後沒收部分),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博奕工作、未婚、需扶養兒子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9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即有關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如有修正,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是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有關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規定,113年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則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所得支配洗錢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等沒收之相關規定,依上開規定,均適用上述制訂、修正後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係刑法第38條第2項「供犯罪所用…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所指之特別規定,是以,供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即犯罪物,而非犯罪所得),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本件扣案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1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清查」公文1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清查⑵」公文2張,為被告與何權芳、黃柏凱等人共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該等偽造公文書上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檢察官施教文傳票專用」、「書記官楊英杰傳票專用」、「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等印文,既均屬偽造文書之一部分,且已因該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重複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㈢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所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指「洗錢標的」,其法律效果為絕對義務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2、87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得以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加以調節,而不予宣告沒收或僅就部分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關於犯罪物追徵價額之規定,諭知追徵其價額。本案被害人於110年7月1日受騙交付黃柏凱之45萬元,業經何權芳收取後交予被告,以上繳本案詐欺集團,而被害人於同年月2日受騙交付黃柏凱之45萬元,業經警方於當日發還被害人,有扣押物品認領保管單附卷為憑(他卷二第111頁),既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等款項具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㈣末被告供稱未因本案獲得任何利益等語(本院卷第94頁),且本案亦無證據足認其有因本案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為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秀慧

                書記官 許雯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944號於民國 114 年 09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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