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偵字第86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6 月 24 日
- 法官汪梅芬、莊明達、吳祚丞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德 (現於臺灣士林看守所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李振林律師 被 告 楊朝欽 (現於臺灣士林看守所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林上鈞律師 被 告 梁忠添 (另案在臺灣台北監獄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翁瑞麟律師 被 告 王俊傑 選任辯護人 張獻村律師 被 告 蘇玉龍 乙○○ 201室 甲○○ 陳雅玲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8618號、第11267 號、第13870 號、97年度毒偵字第1679號)及追加起訴(97年度偵緝字第1221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朝欽共同犯偽造信用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如附表陸、一所示偽造信用卡及如附表陸、三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行使偽造信用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附表貳、一之編號B 第6 至7 筆、編號C 第1 筆所示之偽造信用卡及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之偽造署押,均沒收;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之大麻香菸壹支沒收銷燬;又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伍年肆月,如附表陸、一所示偽造信用卡、如附表陸、三所示之物、如附表貳、一之編號B 第6至7筆、編號C 第1 筆所示之偽造信用卡及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之偽造署押,均沒收,扣案之大麻香菸壹支,沒收銷燬。 梁忠添共同犯偽造信用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如附表陸、一所示偽造信用卡及如附表陸、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李明德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扣案之第三級毒品「一粒眠」(驗餘合計捌佰陸拾玖顆),均沒收銷燬;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之大麻香菸壹支,沒收銷燬:又犯行使偽造信用卡罪,共6 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附表貳、四所示偽造信用卡及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之偽造署押,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扣案之第三級毒品「一粒眠」(驗餘合計捌佰陸拾玖顆)及大麻香菸壹支,均沒收銷燬,如附表貳、四所示偽造信用卡及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之偽造署押,均沒收。李明德被訴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公訴均不受理。李明德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王俊傑犯行使偽造信用卡罪,共20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貳、一之編號A 、B 第1 至5 筆、D 、E 、F 所示偽造信用卡及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之偽造署押,均沒收;又共同犯行使偽造信用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貳、一之編號B 第6 至7 筆、編號C 第1 筆所示偽造信用卡及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之偽造署押,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貳、一所示偽造信用卡及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之偽造署押,均沒收。王俊傑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蘇玉龍犯行使偽造信用卡罪,共2 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貳、五所示偽造信用卡及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之偽造署押,均沒收;又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貳、五所示偽造信用卡及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之偽造署押,均沒收。蘇玉龍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乙○○共同犯行使偽造信用卡罪,共57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貳、二及三所示偽造信用卡及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之偽造署押,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貳、二及三所示偽造信用卡及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之偽造署押,均沒收。乙○○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甲○○共同犯行使偽造信用卡罪,共25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貳、二所示偽造信用卡及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之偽造署押,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貳、二所示偽造信用卡及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之偽造署押,均沒收。甲○○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陳雅玲無罪。 事 實 壹、前科部分 一、楊朝欽前因偽造信用卡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更(一)字第60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6 月,並經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342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02 號裁定減刑為2 年3 月確定,並於民國96年7 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梁忠添前因行使偽造信用卡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63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並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716號、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三、王俊傑前因行使偽造信用卡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35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又因犯詐欺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51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2 罪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45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並於96年6 月9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四、李明德前因犯偽造文書及贓物等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48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又犯贓物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10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379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於93年間,因行使偽造信用卡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8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又因偽造印文及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9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各罪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33號裁定減刑及合併定應執行刑,於96年11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貳、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一、李明德明知「一粒眠」之主要成分為硝甲西泮(Nimetazepam)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舉管制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仍於97年3 月中旬某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與漢生東路口,收受綽號「長腳」之姓名、年籍均不詳成年男子所交付用於擔保債務清償之「一粒眠」藥丸870 顆(合計淨重179.22公克,起訴書誤載為900 顆,應予更正)後,均放置在其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 段10巷14弄58號 之分租房間內,嗣因「長腳」遲未清償債務,李明德遂於同年4 月間某日萌生販賣該等「一粒眠」牟利之意圖而繼續持有之,旋並陸續詢問綽號「可樂」、「荔枝」、「里長」之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是否有意購買該等毒品而均遭拒絕。 二、李明德、楊朝欽均明知大麻為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仍分別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李明德先於97年6 月17日某時,在臺北縣永和市秀朗國小附近,收受綽號「阿雄」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所交付之大麻香菸1 支(淨重0.861 公克)而持有之;嗣於同年月18或19日某時,李明德攜帶該大麻香菸前往楊朝欽位在桃園縣桃園市○○路163 號2 樓,離去時將之遺忘在該址客廳;嗣於97年6 月22或23日下午某時,楊朝欽發現該大麻香菸,因覺長度有異,旋於同日與李明德聯繫而得知係李明德遺留之前揭大麻香菸後,仍加以持有,並繼續放置在上址住處。 叁、偽造信用卡及行使偽造信用卡等部分 一、楊朝欽、梁忠添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信用卡之犯意聯絡,自97年5 月間某日起,由楊朝欽提供自己所有之打凸字機1 台,以及向馬來西亞及大陸地區不詳之人所取得俗稱「白卡」(指已印妥卡別及銀行別於偽卡卡面,惟尚未將卡號及內碼燒錄在偽卡背面磁條內,且未打印卡號及持卡人姓名等凸字)之偽卡半成品及信用卡內外碼,均交予梁忠添(內、外碼係以傳送手機簡訊方式交予梁忠添),再由梁忠添利用楊朝欽所提供之上開設備、白卡、內外碼資料,及其自行添購之筆記型電腦、打凸字機、打數字機、磁卡讀寫機及色帶等設備,在其向不知情之李茂璘承租使用之房間內(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街1 號2 樓),先以打凸字機在白卡打上信用卡號碼,並以打數字機在背面簽名欄內印製卡號,再以燙金機及色帶將號碼燙金後放入磁卡讀寫機,復以筆記型電腦輸入及燒錄由楊朝欽所交付之國外信用卡內碼,以此方式,接續壓製偽造完成具完整內外碼資料及持卡人姓名、卡號等凸字,而可供使用之信用卡(詳如附表壹所示)。旋即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將其中如附表貳所示之偽造信用卡(附表貳、一、編號A 至D 所示4 張卡片除外),以每張新臺幣(下同)8,000 元至12,000元不等之價格,販售予王俊傑、李明德、蘇玉龍等人盜刷使用;梁忠添並另自行交付其中如附表貳、二及三所示之偽造信用卡予乙○○、甲○○等2 人盜刷使用(關於盜刷犯行部分,詳後述)。 二、王俊傑明知其意圖行使,而於97年1 月間,自何文榮處取得不詳之人所偽造如附表貳、一、編號A 至C 所示信用卡3 枚、其於不詳時、地,向不詳來源所取得如附表貳、一、編號D 所示不詳之人所偽造之信用卡1 枚,及於97年6 月間,向楊朝欽購買,並自梁忠添處取得如附表貳、一、編號E 至F 所示信用卡2 枚,均係偽造信用卡,仍單獨基於行使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信用卡背面簽名欄上偽造簽名之私文書、行使偽造簽帳單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向信用卡特約商店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意(以上指附表貳、一之編號A 、編號B 第1 筆至第5 筆、編號D 、編號E 及編號F 部分),或與楊朝欽約定由王俊傑出面持偽造信用卡盜刷(即擔任「車手」),楊朝欽負責變賣盜刷所得財物,2 人再朋分所得之分工方式,而共同基於行使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信用卡背面簽名欄上偽造簽名之私文書、行使偽造簽帳單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向信用卡特約商店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上指附表貳、一之編號B 第6 至7 筆、編號C 部分),於取得該等信用卡後,王俊傑先在偽造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內偽簽署名,再持偽造信用卡至特約商店盜刷行使而購買商品或服務,並在特約商店交付之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偽簽信用卡持卡人之署名後,將該簽帳單商店存根聯持交予特約商店店員而行使,使該等特約商店店員誤認係真正持卡人刷卡消費,而分別交付王俊傑盜刷購買之金飾等財物,或提供住宿等服務,均足以生損害於各特約商店、被偽造署名人、發卡銀行及信用卡之交易安全(盜刷偽造信用卡之卡號、盜刷日期、盜刷地點及被害特約商店名稱、盜刷金額、偽造簽名及盜刷所得物品或服務等均詳如附表貳、一之編號A 至F 所示,共計23次盜刷行為)。 三、蘇玉龍明知其意圖行使,而於97年5 月間,向楊朝欽所購買,並自梁忠添處取得如附表貳、五之編號A 所示之信用卡為偽造信用卡,仍基於行使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信用卡背面簽名欄上偽造簽名之私文書、行使偽造簽帳單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向信用卡特約商店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取得該偽造信用卡後,先預先在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內偽簽署名,再先後持偽造信用卡至特約商店盜刷行使購物,並在特約商店交付之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偽簽偽造信用卡持卡人之署名後,將該簽帳單商店存根聯持交特約商店店員而加以行使,使該等特約商店店員誤認係真正持卡人刷卡消費,而分別交付蘇玉龍盜刷購買之服飾、手機等物,均足以生損害於各特約商店、被偽造署名人、發卡銀行及信用卡之交易安全(盜刷偽卡卡號、盜刷日期、盜刷地點及被害特約商店名稱、盜刷金額、偽造簽名及盜刷所得物品或服務等均詳如附表貳、五之編號A 所示,共計2 次盜刷行為)。 四、李明德明知其意圖行使,而於97年6 月間某日,向楊朝欽所購買,並自梁忠添處取得如附表貳、四、編號A 至C 所示信用卡3 張均為偽造信用卡,仍基於行使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信用卡背面簽名欄上偽造簽名之私文書、行使偽造簽帳單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向信用卡特約商店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取得該等偽造信用卡後,先預先在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內偽簽署名,再先後持偽造信用卡至特約商店盜刷行使購物,並在特約商店交付之簽帳單商店存根聯偽簽偽造信用卡持卡人之署名後,將該簽帳單商店存根聯持交特約商店店員而行使,使該等特約商店店員誤認係真正持卡人刷卡消費,而分別交付李明德盜刷之保養品、餐飲等物,均足以生損害於各特約商店、被偽造署名人、發卡銀行及信用卡之交易安全(盜刷偽卡卡號、盜刷日期、盜刷地點及被害特約商店名稱、盜刷金額、偽造簽名及盜刷所得物品或服務等均詳如附表貳、四、編號A 至C 所示,共計6 次盜刷行為)。 五、梁忠添與乙○○為同居男女朋友,2 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信用卡背面簽名欄上偽造簽名之私文書、行使偽造簽帳單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向信用卡特約商店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7年5 、6 月間,由梁忠添將其所偽造如附表貳、三之編號A 至K 所示偽造信用卡11張交予乙○○意圖行使而收受後,由乙○○先在偽造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內偽簽署名後,乙○○再依梁忠添之指示,持該等偽造信用卡至特約商店盜刷行使購物,並在特約商店交付之簽帳單商店存根聯偽簽偽造信用卡持卡人之署名後,再將該簽帳單商店存根聯持交特約商店店員而行使,使該等特約商店店員誤認係真正持卡人刷卡消費,而分別交付乙○○盜刷之保養品等物,均足以生損害於各特約商店、被偽造署名人、發卡銀行及信用卡之交易安全(盜刷偽卡卡號、盜刷日期、盜刷地點及被害特約商店名稱、盜刷金額、偽造簽名及盜刷所得物品或服務等均詳如附表貳、三之編號A 至K 所示,共計57次盜刷行為),盜刷所得物品部分則交由侯淑如(被訴贓物罪部分,由本院另以簡易判決處刑)轉賣變現後,由乙○○及梁忠添2 人朋分花用;另於97年5 、6 月間,因甲○○積欠乙○○款項,乙○○、梁忠添2 人遂與甲○○約定,由乙○○提供梁忠添偽造之信用卡,並陪同甲○○至特約商店,由甲○○出面盜刷所指定之商品後,再以所得財物價值之2 成抵償甲○○積欠之債務,謀意既定,乙○○、梁忠添、甲○○遂共同基於行使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信用卡背面簽名欄上偽造簽名之私文書、行使偽造簽帳單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向信用卡特約商店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梁忠添將其所偽造如附表貳、二之編號A 至J 所示之信用卡交予乙○○,乙○○再將該等偽造信用卡交由甲○○預先在卡片背面之簽名欄內偽簽署名後,乙○○即帶同甲○○前往其所選定之特約商店,並指示欲購買之商品後,由甲○○持偽造信用卡在特約商店內盜刷行使購物,並在特約商店交付之簽帳單商店存根聯偽簽偽造信用卡持卡人之署名後,再將該簽帳單商店存根聯持交特約商店店員而行使,使該等特約商店店員誤認係真正持卡人刷卡消費,而分別交付甲○○盜刷之保養品等物,均足以生損害於各特約商店、被偽造署名人、發卡銀行及信用卡之交易安全(盜刷偽卡卡號、盜刷日期、盜刷地點及被害特約商店名稱、盜刷金額、偽造簽名及盜刷所得物品或服務等均詳如附表貳、二之編號A 至J 所示,共計25次盜刷行為),並由甲○○取得盜刷所得財物價值之2 成以抵償其積欠乙○○之債務,其餘8 成則歸乙○○、梁忠添等人所有。 肆、侵占部分 一、楊朝欽於97年6 月22日某時,在桃園市○○路拾獲黃介文、呂志銘、鄭家源等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及黃介文之印章各1 枚,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侵占之犯意,均予侵占入己。 二、蘇玉龍於97年4 月間某日,在臺北縣永和市○○路之「一元堂茶藝館」內,拾獲馬成維遺失之國民身分證1 枚,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侵占之犯意,予以侵占入己。 伍、嗣經警於97年6 月24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楊朝欽、梁忠添、乙○○、李明德、蘇玉龍、王俊傑等人之住所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陸、柒所示之物(搜索扣押地點、扣押物品均詳如附表陸及附表柒所示),並經被害之特約商店人員報案,而循線查悉上情。 陸、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按刑事訴訟法有關傳聞法則及例外規定(第159 條之1 至159 條之5) ,如條文已明定得為證據者( 如第159 條之1 第1 項),或依規定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如第159 條之1 第2 項),但當事人未抗辯其有例外否定證據能力情形者,即無庸就其如何具有證據能力而為說明。又本院認定本案事實所引用如下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包括人證及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對本院所引用之相關卷證,就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又該等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規定,所引用之前開人證及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犯罪事實欄貳、項下之犯行 ㈠、犯罪事實貳、一、犯行部分,業據被告李明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迭承不諱,並有員警於97年6 月24日前往被告李明德位在臺北縣中和市○○路○ 段10巷14弄58號之分租房間 搜索時,當場查獲之藥丸870 顆扣案足憑;而該等藥丸,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後,證實均為外觀型態相似之粉紅色藥錠(合計淨重179.22公克),經隨機抽取1 顆(淨重0.21公克)化驗,檢出硝甲西泮(Nimetazepam ,俗稱「一粒眠」)成分,此有該局97年7 月23日刑鑑字第0970099134號鑑定書在卷可稽(附於97年度毒偵字第11267 號卷第30頁至第31頁),參以該等扣押「一粒眠」之數量甚鉅,顯逾一般供己施用之量;此外,並有被告李明德於97年6 月1 日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綽號「荔枝」之人聯繫表示自己有「一粒眠」,並詢問是否需要,「荔枝」表示拒絕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附於本院卷四第90頁),綜上各情,堪認被告李明德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被告李明德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即「一粒眠」)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㈡、犯罪事實貳、二、犯行部分,業據被告李明德、楊朝欽於本院準備程序(參見本院卷一第237 頁至第241 頁)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此外,並有員警前往被告楊朝欽位在桃園縣桃園市○○路163 號2 樓住處搜索時,當場查獲之香菸一支扣案足憑(淨重0. 861公克);而該香菸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證實摻有屬於大麻主成分之四氫大麻酚,此有該中心出具之97年7 月9 日航藥鑑字第0973474 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佐(附於97年度毒偵字第1678號卷第31頁),綜上各情,堪認被告李明德、楊朝欽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被告李明德、楊朝欽分別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二、犯罪事實欄叁、項下之犯行 ㈠、犯罪事實叁、一、犯行部分:訊據被告梁忠添,對於自己與被告楊朝欽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基於偽造信用卡之犯意聯絡,於前揭時、地,以前揭方式接續偽造完成如附表壹所示信用卡,並將其中部分卡片交予被告王俊傑、李明德、蘇玉龍、乙○○及甲○○等人盜刷使用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被告楊朝欽固坦承交付自己所有之打凸機1 台及信用卡白卡1 批,及以手機傳送簡訊方式提供信用卡內外碼予被告梁忠添供偽造信用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參與將偽造信用卡交付予被告王俊傑等人盜刷行使之犯行,辯稱:伊係販賣信用卡之內外碼資料及白卡等原料予被告梁忠添,並按筆收取費用,至於被告梁忠添後續如何製作信用卡,及將偽造完成之信用卡販售交付予被告王俊傑等人盜刷使用等情,均與伊無關,伊並未參與云云。本院經查: ⒈被告梁忠添前揭自白及被告楊朝欽坦承交付打凸機1 台及提供信用卡白卡、內外碼予被告梁忠添製造偽卡之供述部分,經互核一致,並與證人即共同被告王俊傑、李明德、蘇玉龍、乙○○等人一致證述渠等盜刷使用如附表貳所示之偽造信用卡(其中附表貳、一之編號A 至D 部分除外)係被告梁忠添所交付等情相符;此外,並有扣案如附表壹之一、二、五所示之偽造信用卡、附表陸、三所示被告楊朝欽或梁忠添所有供偽造信用卡所用之物,及卷附梁忠添手機(使用0000000000號門號)所收受被告楊朝欽傳送信用卡內外碼簡訊之翻拍照片等件(附於97年度偵字第8618號卷五第206 頁至第218 頁)可佐;參以被告梁忠添自承開始製造偽卡之時間為97年5 月初,核與被告王俊傑、李明德、蘇玉龍、乙○○、甲○○等人實際持該等偽造完成之信用卡盜刷之時間均在97年5 月及6 月間乙節(如附表貳所示),及一般偽卡製造完成後,應以儘速盜刷獲利,以免卡號狀態變動,致無法使用之常情相符。綜上,堪認前揭被告梁忠添之自白,及被告楊朝欽坦承提供打凸字機、白卡及信用卡內外碼予被告梁忠添偽造信用卡之供述,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⒉至被告楊朝欽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經本院審究如下事證,認係事後避重就輕之詞,並不足採,茲說明如下: ⑴被告蘇玉龍於97年5 月4 日13時28分16秒以0000000000門號與被告王俊傑使用之0000000000號聯繫,通聯內容略以:「蘇:我約老闆7 、8 點聊天,你今晚一起來聽,一起來講.... 兩 位老闆都在.... 。 」等語,復於97年5 月27日19時36分42秒、97年6 月11日12時43分46秒以0000000000門號先後與被告楊朝欽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通聯內容略以:「蘇:大仔我問你,你現在料不要補,還要我還你錢是嗎?」、「蘇:你不是說要補,楊:沒有來,要補,蘇:多久要補,楊:你錢給人家了沒,還問多久要補,蘇:我沒錢給人家啦,楊:沒有東西來,要怎麼補。」等語,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考(附於本院卷四第82頁、第17 頁 、第87頁),訊據被告蘇玉龍,並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實前揭通聯內容係因梁忠添向伊催討購買偽造信用卡的錢,伊認為拿到的偽卡都刷不出來,遂打電話向楊朝欽抱怨,要求楊朝欽再補幾張卡給伊,之後因梁忠添持續向伊要卡錢,並表示楊朝欽在催錢,若伊要補卡,要直接跟楊朝欽要內外碼,否則不能補卡,伊遂再打電話給楊朝欽,要求其提供內外碼給梁忠添,當時楊朝欽則仍表示要伊付錢,事後伊知道偽卡來源即為楊朝欽,而通聯中所稱「約老闆」是指約楊朝欽,要談偽卡10萬元的帳,因帳都是梁忠添跟伊要,所以伊也叫梁忠添老闆,後來有補3 張卡等語明確在卷(參見本院卷三第264-266 頁、第270 頁、第275 頁),核與證人即被告梁忠添於審理中具結證稱:蘇玉龍向楊朝欽買偽卡,再由伊將卡打好後交給蘇玉龍,並由伊負責向蘇玉龍收錢,因卡的品質不好,蘇玉龍不肯付錢,後來蘇玉龍私底下跟楊朝欽協調,楊朝欽叫伊補3 張卡給蘇玉龍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13 7頁、第139 頁至第140 頁、本院卷三第189 頁)相符,衡情被告楊朝欽如僅係單純販賣白卡及偽卡內外碼予被告梁忠添,並未與被告蘇玉龍間有何偽卡販賣關係,被告蘇玉龍何以要約被告楊朝欽出面洽談所積欠購買偽卡款項10萬元之事,並一再聯絡被告楊朝欽要其對偽卡品質不佳負責(即要求補卡),而被告楊朝欽又何需在乎被告蘇玉龍是否已給付購買偽卡之款項,上開通聯內容顯見被告楊朝欽並非僅單純提供內外碼予被告梁忠添,其尚有與被告梁忠添共同將偽造完成之偽卡販賣並交付予被告蘇玉龍之事實甚明。 ⑵又證人王俊傑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被告梁忠添交予伊之偽卡,係伊向梁忠添所購買云云(參見本院卷二第118 頁),然經本院詰以所取得之偽卡是否係透過被告楊朝欽轉手,被告王俊傑則稱因楊朝欽與梁忠添很熟,若梁忠添給的偽卡品質不好,伊會請楊朝欽向梁忠添反應等語在卷(參見本院卷二第125 頁)。而衡情,被告王俊傑如係僅與被告梁忠添購買偽卡,以其等間之交易往來關係,如對偽卡品質有所不滿,其僅需直接向被告梁忠添反應要求改善即可,當無所謂因熟稔程度之考量,而需迂迴透過被告楊朝欽向被告梁忠添傳達,進而將被告楊朝欽牽扯其中之必要;毋寧由前述被告蘇玉龍發現取得之偽卡品質不佳時,係約被告梁忠添、楊朝欽共同出面處理,當時並曾聯絡被告王俊傑一起見面討論等情參互析之,堪認被告楊朝欽應非僅係單純提供製作偽卡原料或向梁忠添轉達反應偽卡品質不佳;再者,觀乎卷附被告王俊傑與楊朝欽之通聯紀錄,顯示渠2 人曾於97年6 月1 日2 時32分聯繫,通話內容略以被告楊朝欽表示已交待好將東西放在「樂仔」(指被告梁忠添)處之老地方,被告王俊傑則表示將過去拿取,旋於6 月3 日22時29分許,渠2 人再次聯繫,內容係被告楊朝欽要求被告王俊傑付錢(參見本院卷四第79頁至第80頁),經核該通聯內容雖未明指所稱「東西」為何,然經比對被告王俊傑於本院證稱:伊在97年6 月初曾前往梁忠添住處拿取2 張偽卡,梁忠添都會把卡片放在他家外面信箱,或是門口地上一塊木板下方,由伊自己去拿等情(參見本卷二第125 頁),其中所提及之拿取偽卡時間、在梁忠添住處之特定放卡地點等節,均與上開通聯紀錄中所稱拿取「東西」之情節相符,堪認所稱「東西」係指偽卡無訛,該通聯係被告楊朝欽以電話聯絡王俊傑至梁忠添處拿取偽卡,嗣並向王俊傑索討偽卡款項甚明,至於被告王俊傑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上開通聯分別係伊向被告楊朝欽借錢,及伊要向「阿泰」要錢云云(參見本院卷二第120 頁),與通聯內容明顯不合,要係臨訟任意編造之詞,並不足採。綜上各情,被告楊朝欽尚有與被告梁忠添共同將偽造完成之偽卡販賣並交付被告王俊傑之犯行,亦甚明確,堪以認定。 ⑶再被告李明德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係向被告梁朝欽購買盜刷之偽卡,與被告楊朝欽無關云云(參見本院卷三第194 頁至第195 頁),然觀乎卷附被告楊朝欽與李明德間之電話通聯紀錄,渠2 人曾於97年6 月7 日7 時59分、8 時3 分密接聯繫,第一通通聯內容略以被告李明德向被告楊朝欽表示試第一張「中國信託的」,額度不夠,拒絕交易,第二通內容則係被告李明德表示兩張卡都不過(參見本院卷四第30頁),被告李明德於本院審理中則具結證實該等通聯內容係因其出國前向被告梁忠添拿了2 張偽卡,在機場出國時,被告楊朝欽向伊聯繫詢問刷卡情形,當時被告楊朝欽知道伊身上有兩張偽卡等情明確在卷(參見本院卷三第198 頁),顯見被告楊朝欽對於被告李明德持偽卡盜刷成功與否甚為關心,更知悉被告李明德向被告梁忠添取得2 張偽卡之事實,益徵被告楊朝欽辯稱僅單純提供內外碼予被告梁忠添製作偽卡,而未參與販售偽卡云云,應係避重就輕之詞,並不足採,應以證人即被告梁忠添所證被告楊朝欽確有參與販賣伊所偽造完成偽卡予被告李明德之證詞可採。 ⒊綜上,被告楊朝欽、梁忠添2 人確有基於偽造信用卡之犯意聯絡,並以被告楊朝欽負責提供偽造偽卡所需之內外碼、白卡等材料及設備,被告梁忠添負責製造之犯罪分工方式,共同接續偽造完成附表壹所示信用卡,並進而販賣交付予前述被告王俊傑等人盜刷行使之犯行,應甚明確,堪以認定。 ㈡、犯罪事實叁、二、犯行部分,業據被告王俊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迭承於附表貳、一所示時、地,盜刷偽造信用卡,並行使偽造簽帳單而詐得財物或服務等情不諱,核與如附表貳、一之備註欄所示被害人洪明玉等人於警詢中及證人即被害人顏梅君於警詢、偵查中指證渠等店內遭人持偽卡盜刷消費之被害情節相符,此外,並有如附表貳、一所示之簽帳單影本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王俊傑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又被告楊朝欽共同參與附表貳、一之編號B 第6 、7 筆,及編號C 第1 筆之盜刷犯行部分,訊據被告楊朝欽雖矢口否認此部分之犯行,辯稱僅係幫王俊傑將盜刷所得金飾返還被害人云云,而證人即被告王俊傑於本院審理時亦附和證稱該3 筆盜刷所得並未與被告楊朝欽拆帳,係因某不詳女子介紹伊至被害店家盜刷,事後商家發現被騙,表示欲報警,伊才將金飾委託被告楊朝欽交予該女子返還店家云云(參見本院卷二第128 頁),惟查,證人即被告王俊傑於偵查中即具結證稱於97年2 、3 月間,曾擔任被告楊朝欽之車手,刷得東西如有賣出,則伊分得賣價三成,否則以市價七折後之價格分得三成,97年3 月5 日在嘉義市○○路319 號刷了15萬3 仟元,共刷2 張卡,刷到的東西都交給楊朝欽處理,伊有將刷得之金項鍊給介紹之女子,該女子是楊朝欽那裡認識來的等語在卷(參見97年度他字第2230號卷第24頁至第25頁),嗣於本院審理中進一步證稱:伊取得之信用卡有時是買斷,若身上沒有錢,則擔任楊朝欽之車手來抵,97年2 、3 月前伊偽卡是向楊朝欽購買等語明確(參見本院卷二第127 頁),參以證人即被害人顏梅枝於警詢時指證:「(問:... 王俊傑供稱知道你們要報案後,已將金飾透過楊朝欽還給你們,是否屬實)不實在,我沒有收到,我也不認識楊朝欽是誰。」等語明確(參見97年度偵字第8618號卷三第282 頁),堪認王俊傑所稱被告楊朝欽僅係協助返還店家遭盜刷之金飾云云,並非屬實。是揆諸前開事證,被告王俊傑既曾於97年2 、3 月間擔任被告楊朝欽之車手,彼時所為部分盜刷行為,即係以車手身分所犯,而附表貳、一之編號B 第6 、7 筆及編號C 第1 筆之盜刷犯行時間即於97年3 月間,復係透過被告楊朝欽認識女子之介紹而至該被害商家盜刷,且盜刷所得金飾亦交由被告楊朝欽處理,堪認該次盜刷犯行,確係由被告王俊傑擔任被告楊朝欽之車手所為,被告楊朝欽就此部分犯行,與被告王俊傑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事證明確,堪以認定,被告楊朝欽否認犯行,並無可採。 ㈢、犯罪事實叁、三、犯行部分,業據被告蘇玉龍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附表貳、五之備註欄所示被害人陳佳鳴等2 人於警詢中指訴渠等店內遭人持偽卡盜刷消費而受騙財物之指述相符,並有附表貳、五所示之簽帳單影本1 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蘇玉龍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蘇玉龍此部分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㈣、犯罪事實叁、四、犯行部分,業據被告李明德於本院98年3 月19日準備程序(參見本院卷三第155 頁)及98年4 月8日 審理程序(參見本院卷三第207 頁)中坦承不諱,核與附表貳、四之備註欄所示被害人趙捷葳等人於警詢中指述渠等店內遭人持偽卡盜刷消費之被害情節相符,並有附表貳、四所示之簽帳單影本6 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李明德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至被告李明德於本院98年4 月8 日審理時,雖就附表貳、四,編號C 所示3 筆消費翻異前供,否認係其盜刷偽卡所為,然觀乎卷附該3 筆消費之簽帳單所示,其上之持卡人簽名均為「馬成杰」,且簽名之樣式、筆順、姿態均與被告李明德坦承犯行之之附表貳、四之編號A 所示2 筆消費之簽帳單上持卡人欄內「馬成杰」簽名相同,且盜刷時間亦極為接近;參以證人即被告梁忠添亦於審理中證實「馬成杰」係伊打給被告李明德之偽卡所使用之名字乙情明確(參見本院卷三第192 頁),何況有無盜刷信用卡,僅被告本身知之最詳,被告李明德於本院審理中自始即否認起訴書所載多筆盜刷犯行(詳後述),衡情苟前揭附表貳、四之編號C 所示3 筆消費之盜刷犯行非其所為,當無可能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任意承認之理,是其事後翻異前供,空言否認犯行,並不足採,應以其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屬可信,被告李明德此部分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㈤、犯罪事實叁、五、犯行部分:其中附表貳、三所示時、地之刷卡消費,係由被告乙○○持被告梁忠添偽造後交付之偽卡所為;而附表貳、二所示時、地之盜刷偽卡消費,係由被告乙○○陪同被告甲○○共同前往特約商店後,由被告乙○○將被告梁忠添偽造後交付之偽卡交由被告甲○○所為,被告甲○○取得盜刷所得財物價值2 成並用以抵償其積欠被告乙○○之債務等情,業據被告乙○○、甲○○於本院審理中一致供承不諱,並依證人身分證述無訛(參見本院卷三第213-16頁至第213-18頁、第213-32頁至第213-33頁),核與附表貳、二及三備註欄所示被害人張雅筑等人於警詢指述,及證人即被害人張幼紫、黃麗玲、黃如玉、劉桂蓮等人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渠等店內遭人持偽卡盜刷消費而受騙保養品等商品之被害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附表貳、二及三所示之簽帳單影本、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遠東愛買銷售單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乙○○、甲○○2 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被告乙○○、甲○○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至被告梁忠添雖矢口否認與被告乙○○、甲○○共犯附表貳、二及三所示盜刷偽卡詐財之犯行,辯稱:乙○○、甲○○等人盜刷之偽卡係由乙○○透過伊向楊朝欽所購買,伊製卡後交予乙○○,但並未指示乙○○、甲○○等人盜刷使用該等偽卡,渠等盜刷行為與伊無關云云。然查,依卷附被告梁忠添所使用0000000000門號與被告乙○○、甲○○分別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被告梁忠添對被告乙○○、甲○○使用何張偽卡盜刷,及如何盜刷偽卡之技巧,包括選擇何種店家消費等多所指示,並曾通知被告乙○○盜刷購買之商品,及告知銷贓對象所需之化粧品(通訊譯文內容詳如附表肆所示),顯係就被告乙○○、甲○○等人盜刷偽卡之行為立於指揮地位甚明,至證人即被告乙○○證稱被告梁忠添未曾指示伊盜刷購買何物云云,核與前述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不符,要係事後迴護被告梁忠添之詞,不足採信。綜上,堪認被告梁忠添與被告乙○○、甲○○,係基於犯意聯絡,而分工從事附表貳、二及三所示盜刷偽卡詐取財物犯行無訛,被告梁忠添否認參與此部分之犯行,所辯並不足採。 三、犯罪事實欄肆、項下之犯行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朝欽、蘇玉龍分別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參見本院卷二第90頁、本院卷三第387 頁),此外,並有員警在被告楊朝欽位於桃園市○○路163 號2 樓住處搜索時,查獲之黃介文、呂志銘、鄭家源國民身分證各1 張、黃介文之印章1 枚,及在被告蘇玉龍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 段10巷14弄58號分租房間內查獲之馬成維國民身 分證1 張扣案可憑。 ㈡、綜上,堪認被告楊朝欽、蘇玉龍2 人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被告楊朝欽、蘇玉龍2 人此部分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叁、論罪科刑 一、按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名,自形式上整體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並非依習慣或特約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性質上係屬刑法第210 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3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或消費標的,含有收據性質,當然屬於刑法第210 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88 號判決參照)。 二、被告楊朝欽部分: ㈠、就犯罪事實貳、二、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就犯罪事實叁、一、部分,係犯刑法第201 條之1 第1 項偽造信用卡罪,被告楊朝欽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所偽造信用卡予其他共同被告行使之行為,應為偽造信用卡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楊朝欽以前開方法先後偽造如附表壹所示之信用卡,因其自始即基於單一之犯意,於緊接之時間內施行偽造犯行,在犯罪完成以前,其各個舉動均屬犯罪行為之一部,而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客觀上可認為接續之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一罪。又被告楊朝欽與被告梁忠添間有偽造信用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就犯罪事實叁、二、部分(即附表貳、一之編號B 第6 至7 筆、編號C 第1 筆之犯行),係持「他人」偽造之信用卡盜刷(即與前開被告楊朝欽偽造信用卡犯行無關),並偽造簽帳單行使而詐得財物,核係犯刑法第201 條之1 第2 項(起訴書誤載為第201 條,應予更正)行使偽造信用卡罪、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被告楊朝欽與被告王俊傑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楊朝欽與被告王俊傑共同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欄及簽帳單上偽造簽名之行為,為偽造各該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偽造信用卡後,復持以行使,收受偽造信用卡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信用卡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楊朝欽由共犯即被告王俊傑於97年3 月5 日18時47分10秒、18時47分40秒及18時49分30秒先後3 次對被害人鑫程銀樓實施之盜刷偽卡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以相同方式實施,並侵害同一被害人之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一罪,公訴意旨就被告楊朝欽此部分犯行漏未論以接續犯,尚有未洽。又關於盜刷偽卡、行使偽造簽帳單而詐欺取財之犯罪,因所犯行使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私文書(包括信用卡背面偽造簽名之私文書及偽造簽帳單之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係基於最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單一行為決意,為達成該詐欺取財犯行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行使偽造信用卡罪處斷。至於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公布施行而刪除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前,實務上就類似上開情形,雖多以牽連犯處斷,未論以想像競合,然關於同一行為人之數犯罪行為應如何處斷,本即應視法律之明文規定及法理之妥適與否,針對個案狀況不同而為衡酌適用。就本案情形而言,若於牽連犯規定尚存在之情形,因上開各罪名間,於社會事實之概念上,得將之區分成3 行為,而該3 行為間,又存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符合牽連犯之概念,自宜論以牽連犯從一重處斷;惟於目前牽連犯規定遭刪除之情形下,被告上開基於單一犯罪決意、為達成單一不法目的所為之各個舉動,仍係予以綜合為單一評價,較之對其個別評價而論以數罪為合理,以避免對行為人之犯罪行為過份評價、處罰,而有違刑罰之謙抑原則。是在刑法修正後,關於想像競合犯之「一行為」之概念,宜配合法律之修正而為適當之變更、擴張,又此等法律見解上之變更,係因應法律修正所致,尚不生見解先後矛盾,而謂於論理上有相互捍格之情。準此,公訴意旨認被告楊朝欽所為上開各犯行,應予分論併罰,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㈣、就犯罪事實肆、一、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7 條侵占遺失物罪。被告楊朝欽以一行為侵占被害人黃介文、呂志銘、鄭家源等人所有並遺失之物,為想像競合犯,應論以侵占罪之一罪,公訴意旨未敘及此,核屬疏漏,併此指明。 ㈤、被告楊朝欽所犯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信用卡、持有第二級毒品及侵占遺失物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楊朝欽有如犯罪事實欄壹、一所示前案科刑及執行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侵占遺失物罪部分除外),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梁忠添部分 ㈠、就犯罪事實叁、一、部分,係犯刑法第201 條之1 第1 項偽造信用卡罪;被告梁忠添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所偽造信用卡予其他共同被告行使之行為,應為偽造信用卡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梁忠添以前開方法先後偽造附表壹所示信用卡,因其自始即基於單一之犯意,於緊接之時間內施行偽造犯行,在犯罪完成以前,其各個舉動均屬犯罪行為之一部,而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客觀上可認為接續之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一罪。又被告梁忠添與被告楊朝欽間有偽造信用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就犯罪事實叁、五、部分,被告梁忠添所為,雖係犯刑法第201 條之1 第2 項行使偽造信用卡罪、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且被告梁忠添並就其中之附表貳、三之盜刷偽卡犯行與被告乙○○間,就附表貳、二之盜刷偽卡犯行,與被告乙○○及甲○○間,分別有行使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且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欄及簽帳單上偽造簽名之行為,為偽造各該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且被告梁忠添所犯上開各罪,係基於最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單一行為決意,為達成該詐欺取財犯行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依行使偽造信用卡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所犯各次盜刷犯行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部分應予分論併罰,尚有未洽,併此敘明),然因被告梁忠添係將自己所偽造之信用卡,交由共犯乙○○、甲○○等人持以行使,則行使偽造信用卡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吸收,無庸再論以行使偽造信用卡罪,附此敘明。 四、被告李明德部分 ㈠、就犯罪事實貳、一、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 條第3 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 ㈡、就犯罪事實貳、二、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㈢、就犯罪事實叁、四、部分,其先後6 次持他人偽造之信用卡盜刷,並偽造簽帳單行使而詐得財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 條之1 第2 項(起訴書誤載為第201 條,應予更正)行使偽造信用卡罪、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公訴人於97年12月9 日補充理由狀中將附表貳、四之編號A 第1 、2 筆、編號C 第1 至3 筆犯行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 條第2 項,尚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又被告李明德於信用卡背面簽名欄及簽帳單上偽造簽名之行為,為偽造各該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偽造信用卡後,復持以行使,收受偽造信用卡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信用卡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李明德如附表貳、四各次之行使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私文書(2 罪,即行使信用卡背面偽造簽名之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簽帳單之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為一行為觸犯4 罪,為想像競合犯(理由如被告楊朝欽部分所述),應分別從一較重之行使偽造信用卡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李明德於每次盜刷消費時所犯行使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等罪應予分論併罰,尚有未洽,併此敘明。 ㈣、被告李明德所犯前述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及各次行使偽造信用卡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李明德有如犯罪事實欄壹、四所示前案科刑及執行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被告蘇玉龍部分: ㈠、就犯罪事實叁、三、部分,係先後2 次持他人偽造之信用卡盜刷,並偽造簽帳單行使而詐得財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 條之1 第2 項(起訴書誤載為第201 條,應予更正)行使偽造信用卡罪、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於信用卡背面簽名欄及簽帳單上偽造簽名之行為,為偽造各該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偽造信用卡後,復持以行使,收受偽造信用卡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信用卡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蘇玉龍如附表貳、五所示各次之行使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私文書(2 罪)及詐欺取財罪,為一行為觸犯4 罪,為想像競合犯(理由如被告楊朝欽部分所述),應分別從一較重之行使偽造信用卡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蘇玉龍於每次盜刷消費時所犯行使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等罪應予分論併罰,尚有未洽,併此敘明。 ㈡、就犯罪事實肆、二、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7 條侵占遺失物罪。 ㈢、被告蘇玉龍所犯前述2 次行使偽造信用卡及侵占遺失物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王俊傑、乙○○、甲○○部分: ㈠、就犯罪事實叁、二、部分,被告王俊傑係先後多次持他人偽造之信用卡盜刷,並偽造簽帳單行使而詐得財物或服務,核其所為,除附表貳、一之編號B 第2 筆及第4 筆所示2 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201 條之1 第2 項(起訴書誤載為第201 條,應予更正)行使偽造信用卡罪、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外,其餘附表貳、一、各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201 條之1 第2 項(起訴書誤載為第201 條,應予更正)行使偽造信用卡罪、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就上開詐欺得利犯行部分,誤論以詐欺取財罪,惟業據公訴人以97年12月9 日補充理由書敘明更正,自應以更正後之法條為起訴法條,至公訴人於97年12月9 日補充理由狀中誤將附表貳、一之編號B 第3 筆犯行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 條第2 項,尚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均附此敘明。又附表貳、一之編號B 第6 、7 筆及編號C 第1 筆犯行部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理由詳如被告楊朝欽部分所述),被告王俊傑並就此部分之犯行,與被告楊朝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王俊傑於信用卡背面簽名欄及簽帳單上偽造簽名之行為,為偽造各該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偽造信用卡後,復持以行使,收受偽造信用卡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信用卡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王俊傑如附表貳、一所示各次之行使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私文書(2 罪)及詐欺取財罪(其中2 次為詐欺得利罪,如前所述),為一行為觸犯4 罪,為想像競合犯(理由如被告楊朝欽部分所述),應分別從一較重之行使偽造信用卡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王俊傑於每次盜刷消費時所犯行使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得利)等罪應予分論併罰,尚有未洽,併此敘明。 ㈡、就犯罪事實叁、五、部分,被告乙○○就附表貳、二及三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01 條之1 第2 項(起訴書誤載為第201 條,應予更正)行使偽造信用卡罪、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被告甲○○就附表貳、二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01 條之1 第2 項(追加起訴書誤載為第201 條,應予更正)行使偽造信用卡罪、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公訴人於97年12月9 日補充理由狀中將附表貳、三之編號C 第1 筆犯行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 條第2 項,尚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被告乙○○、甲○○於信用卡背面簽名欄及簽帳單上偽造簽名之行為,為偽造各該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偽造信用卡後,復持以行使,收受偽造信用卡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信用卡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乙○○、甲○○就附表貳、二部分,與被告梁忠添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乙○○就附表貳、三部分,與被告梁忠添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乙○○就如附表貳、二及三,及被告甲○○就附表貳、二所示各次之行使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私文書(2 罪)及詐欺取財罪,為一行為觸犯4 罪,為想像競合犯(理由如被告楊朝欽部分所述),應分別從一較重之行使偽造信用卡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乙○○、甲○○2 人於每次盜刷消費時所犯行使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等罪應予分論併罰,尚有未洽,併此敘明。 ㈢、被告王俊傑有如犯罪事實欄壹、三所示前案科刑及執行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楊朝欽等人之犯行,其中偽造信用卡及盜刷消費部分,因偽造信用卡之數量及盜刷次數均甚多,所得財物甚鉅,且並未賠償被害人損失,對於信用卡使用之金融交易秩序,及被害商家之財產法益均構成嚴重損害;被告李明德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數量非微,一旦流出,對他人健康之毒害程度非輕,至被告楊朝欽、蘇玉龍侵占他人遺失之證件、印章等物,並未持以犯罪,而被告楊朝欽、李明德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數量甚微,均屬危害有限;又被告楊朝欽曾有偽造信用卡之前科,被告梁忠添、王俊傑、李明德均有行使偽造信用卡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仍再犯本案相同犯行,顯見渠等品行不佳,非給予相當之刑罰,實難收遏止之效,並考量被告楊朝欽、梁忠添、李明德坦承部分犯行,被告王俊傑、蘇玉龍、乙○○、甲○○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並渠等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被告王俊傑、蘇玉龍、乙○○、甲○○部分,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依司法院釋字第662 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 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 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 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 號、第662 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及就被告楊朝欽、蘇玉龍部分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均依法定應執行刑,以示懲儆。八、沒收部分: ㈠、被告梁朝欽、梁忠添2 人共同偽造如附表壹所示卡號之信用卡,其中附表壹之一、二及五等部分業經扣案,至於附表壹之三及四部分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另被告王俊傑行使如附表貳、一之編號A 、B 、C 、D 等4 張偽造信用卡,其中編號A 、D 部分業經扣案,編號B 、C 部分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是前揭偽造信用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05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詳如附表陸、一所示)。 ㈡、按簽帳單分兩聯,一聯交付予特約商店收執(即商店存根聯,其上有持卡人之簽名)而非屬被告等所有,另一聯則由被告等所有(即客戶存根聯,其上並無持卡人之簽名)。經查,附表貳所示盜刷交易之簽帳單商店存根聯,除附表貳、一之編號A 第1 筆,業據被害人洪明玉證稱已將該次消費之簽帳單丟棄外(其上之偽造署押隨同滅失),其餘部分並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故其上之偽造持卡人署押(每張各1 枚),不問是否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客戶存根聯部分,雖係被告等因犯罪所得之物,然均未扣案,復經被告等陳明均已丟棄,堪認已經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至附表貳所示偽造信用卡背面之偽造署押,已於該等偽造信用卡沒收時隨同沒收,爰不另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陸、二所示之一粒眠及大麻香菸,分別係查獲之第三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問是否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㈣、扣案如附表陸、三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楊朝欽或被告梁忠添所有,供偽造信用卡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楊朝欽、梁忠添等人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沒收。㈤、至起訴書所載其他本案扣押物品(詳如附表柒所示),其中編號47部分,雖據被告王俊傑供承為其所有之偽造信用卡,然與本案前揭論罪科刑之犯行並無任何關連(詳後述乙、二㈡及丙、壹、四之理由,至被告王俊傑坦承自案外人何文榮或向馬來西亞購得此8 張偽卡之行為,是否另構成意圖行使而收受偽造信用卡罪,因非起訴範圍,基於不告不理原則,本院無從審究,附此敘明。);編號10至14、18至19之物品,業據被告王俊傑、乙○○供承係渠等盜刷偽卡消費所得之物,自應依法發還被害人;編號23部分,被告梁忠添雖供承以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收受被楊朝欽所傳送之偽卡卡號及內碼簡訊,堪認該等門號之晶片卡係供犯罪所用,然查0000000000之申辦人為劉崇亮(參見97年度聲監字第132 號卷第23頁),而卷內並無證據證明0000000000之門號申辦人為被告梁忠添,是該等門號之晶片卡,尚無從認係被告所有之物;編號28部分,其中序號為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等3 支行動電話,雖經被告楊朝欽坦承係供其傳送偽卡卡號及內碼簡訊予被告梁忠添所使用(手機業經諭知沒收,如前所述),然因無法確認行動電話內所插之晶片卡,即為傳送簡訊當時所用門號之晶片卡,該等晶片卡自無從認係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至於其餘部分,均無從認定與本案犯行有關,亦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公訴意旨(依檢察一體之原則,應以公訴人於97年12月9 日補充理由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及98年2 月9 日補充理由書所載之附表二,為更正後之起訴犯罪事實及起訴書附表二)略以:被告李明德、蘇玉龍、王俊傑受被告楊朝欽之指揮擔任「車手」、被告乙○○、甲○○受被告梁忠添之指揮擔任「車手」,渠等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持被告楊朝欽、梁忠添所偽造之信用卡,而為如附表貳(其中被告王俊傑、李明德、蘇玉龍、乙○○、甲○○等各自所犯如附表貳所示犯行而經前述分別論罪科刑部分均除外)及附表伍所示盜刷偽卡消費之犯行,因認被告李明德、蘇玉龍、王俊傑、乙○○、甲○○等人均涉犯行使偽造信用卡、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云云。訊據被告李明德、蘇玉龍、王俊傑、乙○○、甲○○等人,均堅決否認此部分之盜刷犯行為渠等所為。本院查: ㈠、關於附表貳所示犯行,業就被告王俊傑、蘇玉龍、李明德、乙○○、甲○○等人分別所犯部分認定如前,其中除被告甲○○犯行部分,係與被告乙○○基於犯意聯絡,而由被告甲○○下手實施,業據被告乙○○、甲○○一致供證明確外,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王俊傑、蘇玉龍、李明德、乙○○、甲○○等人,就其他共同被告所下手實施如附表貳之盜刷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公訴人均未能就此部分加以舉證,是公訴意旨認被告王俊傑、蘇玉龍、李明德、乙○○、甲○○等人均共同涉犯附表貳之「全部」犯行,尚非有據。㈡、關於附表伍所示犯行部分:①附表伍、一之編號1 至6 、二之編號1 至8 、三之編號6 、7 、16、17、20、21、23、24、28至36、41至43、46、四之編號1 至5 、五之編號48至 56、六之編號1 、3 、4 、12、13及八之編號1 至5 等部分,起訴書僅記載指訴遭盜刷行使之偽卡卡號,其餘關於刷卡時間、刷卡地點、金額、簽帳單上偽造署押等與認定盜刷偽卡犯行有關之重要事項均付之闕如,是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之犯罪事實顯屬不明,而無從認定被告等人犯罪。②附表伍、三之編號5 、8 、18、19、26、27、37、38、39、50、六之編號2 及七之編號1 至3 部分,公訴人分別係以在臺北縣中和市○○街1 號2 樓被告梁忠添使用房間內扣得燙金紙上卡號,被告王俊傑住處扣得之偽造信用卡,及被告王俊傑坦承曾使用消費之偽卡卡號(即附表貳、一、編號B) 循線查出該等卡號曾有此部分之刷卡消費紀錄為其主要論據,然以,該燙金紙僅能證明曾有紙上所載卡號遭偽造完成偽卡之事實,並無法以此認定該實際持有使用該偽卡之人即為被告等,而被告王俊傑處扣得之偽卡,是否為其一人單獨使用,又其所曾使用之偽卡卡號,是否曾遭偽造多張偽卡供不同之人使用,均非無可能,因被告等均堅決否認此部分之犯行,公訴人復未能提出此部分消費紀錄之簽帳單以供進一步調查,則此部分之刷卡消費究為何人所為,仍有合理之可疑。③附表伍、六之編號5 、6 、9 至11等5 筆消費之刷卡特約商店均為「姿美HOTEL 」,然訊據證人即姿美HOTEL 主任邱英亮於警詢時陳稱店內並無該等消費紀錄等語明確(參見97 年 偵字第8618號卷五第375 頁至第376 頁),而附表伍、七之編號4 該筆消費,訊據證人即碧潭飯店會計鄭捷文於警詢時陳稱該飯店僅收到傳真刷卡,但因事後未前來住房,故飯店並未向銀行請款,並視同無刷卡紀錄等語在卷(參見同前偵卷五第363 頁至第364 頁;又經本院函詢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函覆略以該中心並無前開6 筆刷卡之清算紀錄,此有該中心98年2 月6 日(98)聯卡會計字第0980600031號函在卷可稽(附於本院卷二第39頁),公訴人復未能提出此部分刷卡消費之簽帳單,則該等盜刷消費是否果真存在,又縱令存在,究係何人所為,仍屬不明,自無從逕認被告等人犯罪。④附表伍、三之編號3 至4 、44至45 、 六之編號7 至8 等部分之刷卡消費,訊據證人林鳳茹、謝惠金、林千峰於警詢時分別陳稱曾遭人持卡前來店內購物,因刷卡後要求核對身分,該等持卡消費之人隨即離去,乃未完成交易,亦未簽名,渠等均無法指認刷卡之人等語在卷(參見同上偵卷五第234 頁至第235 頁、偵卷四第221 頁至第222 頁、偵卷五第350 頁至第352 頁),而附表伍、三之編號40、47等2 筆消費,起訴書附表僅記載「未完成交易、無簽名」等內容,復未能提出簽帳單佐證,是前揭交易實際刷卡之人為何,因無簽帳單之簽名可供進一步查證,無從認定,公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自不能逕予認定係被告等人所為。⑤附表伍所示除前述①至④以外之其餘刷卡交易,公訴人雖係以在被告等人住處扣得之燙金紙、手寫紙上記載之卡號或扣得之偽卡查得此部分之交易,並提出經持卡消費之人簽名之簽帳單,及被害人之指述等事證為其論據,然該等簽帳單及被害人指訴僅能證明確有特約商店遭人持偽卡盜刷詐騙之事實,而無從據以認定盜刷之人之身分,因被告等均否認此部分之犯行,而公訴人未能進一步提出該等簽帳單上簽名為本案被告等所為之證據,而前述被害人之指述均無法明確指認被告等即為盜刷之人,復無證據得以確認燙金紙、手寫紙上所載卡號之偽卡成品(並未扣案)即係由被告等人持有,而在被告處扣得之偽卡是否僅由該被告一人單獨使用,或同一偽卡卡號是否遭製成多枚偽卡供不同之人使用,均屬可能,公訴人並未舉證排除該等合理之懷疑,是僅憑公訴人提出之證據,尚無從逕予認定此部分之盜刷偽卡犯行係由被告等所為。 ㈢、綜上,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李明德、蘇玉龍、王俊傑、乙○○、甲○○等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盜刷偽卡而詐取財物等犯行之確信,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該等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揆諸前揭說明,應為被告等無罪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雅玲與被告梁忠添約定以3 、7 拆帳方式,由被告梁忠添提供偽卡供被告陳雅玲盜刷得利(詳如起訴書附表二),因認被告陳雅玲涉犯行使偽造信用卡、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云云。訊據被告陳雅玲,固坦承伊於97年4 月上來臺北後,曾在被告乙○○及梁忠添位在臺北縣中和市○○路○ 段10巷14弄58號住處, 取得被告乙○○交付之偽造信用卡,嗣先由被告乙○○帶同前往位在臺北縣中永和一帶之某銀樓盜刷購得價值1 萬元之手鍊,伊再單獨前往位在某不詳地點之銀樓盜刷,因店員當場表示要照會銀行,伊便趕快逃跑,並未得手財物等情明確,惟表示無法指明該2 次犯行是否即為起訴書附表二所指犯行中之其中2 筆,經本院曉諭公訴人指明起訴書附表二所示犯行中,何者為被告陳雅玲前揭自白之盜刷偽卡犯行,惟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公訴人均未就此補正。而查: ㈠、起訴書所指犯行(即如起訴書附表二所指)其中如附表貳所示部分,分別係被告李明德、蘇玉龍、王俊傑、乙○○、甲○○等人下手實施,業經認定如前,應與被告陳雅玲無關,,至於附表伍部分,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足以認定為何人所為犯行,亦據說明如前,是本件公訴人起訴書附表二所指盜刷偽卡犯行,均無從認定為被告陳雅玲自白所供承之犯行,則被告陳雅玲此部分之自白,自無從採憑為認定其有起訴所指犯行之證據。 ㈡、再者,公訴人就前揭論罪科刑之被告李明德、蘇玉龍、王俊傑、乙○○、甲○○等人下手實施盜刷偽卡犯行部分,並未舉證證明被告陳雅玲就此部分犯行,與該等被告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無從論被告陳雅玲該等犯行之共同正犯。 ㈢、綜上,本院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尚無從形成被告陳雅玲涉犯起訴書附表二所示盜刷偽卡詐取財物等犯行之確信,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陳雅玲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至於被告陳雅玲自白犯行部分,因非起訴範圍,基於不告不理原則,本院無從審究,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處,附此敘明。 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朝欽、梁忠添2 人基於偽造信用卡之犯意聯絡,自97年初起,偽造如附表叁所示信用卡,並以每張8,000 元之代價,交予李明德、蘇玉龍、乙○○、王俊傑,及以不詳之代價,交予黃振福、吳明財、王山河、邱明燦、歐佳誠、陳奕睿、詹瑞霖等人(另案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行使盜刷,因認被告楊朝欽、梁忠添2 人共同涉犯偽造信用卡之犯行云云,訊據被告梁朝欽、梁忠添2 人均堅決否認此部分之犯行。經查: 一、關於附表叁、一之編號1 至4 部分,固經員警在臺北縣中和市○○街1 號2 樓被告梁忠添向侯淑如承租使用之房間內扣得該等卡號之信用卡4 張,公訴人並以此為據,指訴被告楊朝欽、梁忠添2 人涉有偽造該等信用卡之犯行。然查,其中編號1 、2 、3 部分,被告梁忠添辯稱係其持非屬信用卡之塑膠卡片做為練習材料,練習打凸字等語,經本院當庭勘驗該3 張卡片,證實分別為欣欣百貨公司VIP 卡、BTR 保證卡及大列車牛仔服飾VIP 卡,卡上均打有類似卡號之數字凸字,且編號1 之卡面上有兩組不同卡號數字並相互顛倒,而編號2 、3 部分均無磁條,由外觀上觀察,明顯可認均非可供行使之偽造信用卡,是被告梁忠添此部分之辯解應屬可採;至於編號4 之卡片,雖據公訴人指出該卡片所載之卡號遭人盜刷消費之紀錄(即如起訴書附表二、1 、編號5 所載),並據被告王俊傑坦承該消費係其所為(參見本院卷二第105 頁),然王俊傑於本院結證先稱該張偽造信用卡之來源為被告梁忠添,嗣又改稱無法確定是否為被告梁忠添所交付云云(參見本院卷二第124 頁至第125 頁),核其先後證詞反覆,已難認孰為真實,參以證人王俊傑另證稱其所盜刷偽卡來源尚包括案外人何文榮,並曾於偵查中證稱曾向馬來西亞之不詳男子購買偽卡等語(參見97年度偵字第8618號卷三第18頁),且被告王俊傑盜刷信用卡之張數及犯行次數甚繁,業據認定如前,實難期其就所行使之每張偽造信用卡指明正確來源,是其到院一度證稱前揭附表叁、一之編號4 之偽卡係被告梁忠添所交付云云,仍有可疑,無從逕予採憑。從而,尚難僅以上開扣案之卡片認被告梁忠添、楊朝欽2 人確有共同偽造該等卡片(信用卡)之犯行。 二、關於附表叁、二部分,公訴人認被告楊朝欽、梁忠添涉有偽造該等信用卡之犯行,無非係以在被告梁忠添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街1 號2 樓之承租房間內(起訴書附表1 編號4誤 載為臺北縣中和市○○路○ 段10巷14弄58號1 樓,應予更正 )查獲載有該等卡號及內碼之手寫紙1 張為其主要論據。然查,遍觀卷內並無該等卡號之偽造信用卡扣案,且公訴人並未提出該等卡號遭人盜刷行使之紀錄以證明確有偽卡存在,而衡情,被告等取得該等卡號及內碼後,並未製成偽卡成品亦有可能,自難僅憑上開扣案之手寫紙,逕認被告梁忠添、楊朝欽2 人有以該等卡號偽造完成信用卡之犯行。 三、關於附表叁、三部分,公訴人認被告楊朝欽、梁忠添涉有偽造該等信用卡之犯行,無非係以在被告梁忠添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街1 號2 樓之承租房間內查獲載有該等卡號及內碼之手寫紙3 張為其主要論據。然查,遍觀卷內並無該等卡號之偽造信用卡扣案,且其中編號4 至12部分,公訴人復未提出該等卡號遭人盜刷行使之紀錄以證明確有偽卡存在,至於編號1 至3 部分,公訴意旨雖指明曾遭人盜刷該等卡號之紀錄(如起訴書附表二、5 、編號02、04、05所載),然偽卡之盜刷紀錄,僅能證明偽卡存在,並無法逕予推論認定偽造之人,而觀乎該等盜刷紀錄所示盜刷偽卡時間均於被告梁忠添供承開始製造偽卡時間(即97年5 月間)之前,因被告王俊傑、蘇玉龍、乙○○、李明德等人均供證渠等以被告梁忠添所交付之偽卡盜刷之時間均在97年5 、6 月間(詳如附表貳所示),足徵被告梁忠添供稱開始製造偽卡時間並非無據,是前揭盜刷消費,是否確以被告梁忠添偽造之信用卡所為,實屬可疑,況被告楊朝欽證稱所提供之信用卡卡號及內外碼係向馬來西亞及大陸地區不詳之人所取得,因此該等信用卡卡號及內外碼如何流通,尚非被告等所能控制,故被告梁忠添雖持有抄寫該等卡號及內碼之手寫紙,因無法排除偽卡資料來源者將相同卡號及內外碼亦提供他人使用之可能,而無法僅以被告梁忠添持有該手寫紙之事實,即推論被該等盜刷消費,係因被告梁忠添將手寫紙上之卡號及內外碼製成偽卡供人持以使用所致。從而,僅憑前揭證據,則被告梁忠添、楊朝欽2 人是否確有偽造該等卡號信用卡之犯行,仍有可疑。 四、關於附表叁、四部分,固有員警於被告王俊傑位在臺北縣中和市○○路182 號9 樓之5 住處扣得之8 張偽造信用卡可憑(該次搜索共扣得11張偽造信用卡,),然訊據證人即被告王俊傑於本院審理中結證該等信用卡,其中之一係由案外人何文榮所交付,其餘則係伊自行前往馬來西亞購得等語在卷(參見本院卷二第125 頁),核其此部分之證詞內容明確,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屬可採。是此部分之扣案偽造信用卡8 張是否為被告梁忠添、楊朝欽等人共同偽造,尚有合理之可疑。 五、關於附表叁、五部分,固據被告王俊傑坦承持以盜刷行使(如附表貳、一、編號B 、C 所示),然其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實該2 張偽卡為案外人何文榮於入獄前交付予伊乙情在卷(參見本院卷二第125 頁),參以此2 張偽卡之盜刷時間均在97年3 月間,與被告王俊傑及前述其他共同被告李明德、蘇玉龍、乙○○等人坦承持被告梁忠添所交付偽卡盜刷之時間均在97年5 、6 月間明顯有別,復無該等偽卡扣案,是此部分之偽造信用卡2 張是否為被告梁忠添、楊朝欽共同偽造,亦存有合理之可疑。 六、關於附表叁、六部分,公訴人認被告楊朝欽、梁忠添2 人涉有偽造該等信用卡之犯行,係以在被告楊朝欽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163 號2 樓住處查獲載有該等卡號及內碼之手寫紙1 張為其主要論據。然查,遍觀卷內並無該等卡號之偽造信用卡扣案,且公訴人並未提出該等卡號遭人盜刷行使之紀錄足以證明確有該等卡號之偽卡;而衡情,被告等取得該等卡號及內碼後,並未製成偽卡成品亦屬可能,自難僅憑上開扣案之手寫紙,逕認被告梁忠添、楊朝欽2 人有偽造該等卡號之信用卡犯行。 七、另一方面,卷內固有被告梁忠添以其所有並經扣案之手機(廠牌:易利信),於97年3 月底及4 月初收受內容為信用卡卡號及內外碼之簡訊翻拍照片在卷可稽(附於97年度偵字第8618號卷五第219 頁至第223 頁),而證人即被告楊朝欽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自97年3 月間起開始傳送內容為偽卡內碼之簡訊予被告梁忠添等語在卷(參見本院卷三第371 頁),然查該等簡訊所載卡號與附表叁所示之信用卡卡號均不相同,且本案並無該等簡訊所載卡號之偽卡成品扣案可憑,公訴人復未指出該等卡號確遭盜用之盜刷消費紀錄,是前開事證,均無法資為證明被告梁忠添自97年初起,有與被告楊朝欽共同偽造如附表叁所示偽卡或其他偽卡犯行之證據。 八、綜上,依公訴人之舉證,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楊朝欽、梁忠添2 人自97年初起,共同偽造如附表叁所示信用卡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楊朝欽、梁忠添2 人此部分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2 人犯罪,原應為無罪之判決,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楊朝欽、梁忠添2 人此部分之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偽造信用卡犯行間應論以一偽造信用卡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貳、公訴意旨(依檢察一體之原則,應以公訴人於97年12月9 日補充理由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及98年2 月9 日補充理由書所載之附表二,為更正後之起訴犯罪事實及起訴書附表)略以:被告楊朝欽因擔任料頭及上手,直接指揮「車手」即被告王俊傑、李明德、蘇玉龍等人,並透過有犯意聯絡之被告梁忠添指揮「車手」即被告乙○○、甲○○等人,使渠等於附表貳(其中關於被告楊朝欽部分,所犯附表貳、一、編號B 第6 至7 筆、編號C 犯行,被告梁忠添部分,所犯附表貳、二及三犯行,均業經論罪科刑如前,應予除外)及附表五所示時、地,持被告楊朝欽與被告梁忠添共同偽造之信用卡盜刷消費,被告楊朝欽再與該等「車手」朋分盜刷所得,因認被告楊朝欽、梁忠添2 人均另涉犯行使偽造信用卡、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云云。經查: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楊朝欽、梁忠添涉犯前揭犯行,無非係以通訊監察譯文可證被告楊朝欽曾提供製造偽卡之原料、技術予被告梁忠添製造偽卡後,被告楊朝欽即指示被告梁忠添將偽造完成之信用卡交予被告蘇玉龍、王俊傑、李明德等人行使,並以合作方式,由被告梁忠添覓得車手即被告乙○○、甲○○等人執行盜刷行為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楊朝欽、梁忠添2 人均堅決否認此部分之犯行,辯稱:該等被告之盜刷偽卡行為並非受伊等指揮,亦無朋分盜刷所得等語。 二、觀乎公訴人所舉通訊監察譯文(詳如公訴人97年12月9 日補充理由狀所列),其中㈠、關於被告梁忠添要求被告楊朝欽教導製作偽卡、交付白卡及被告楊朝欽向被告梁忠添催討材料費用等情,固有譯文在卷可憑,然該等通聯內容僅能證明被告楊朝欽與梁忠添共同製造偽卡之事實,與後續盜刷行為無關;㈡、被告蘇玉龍、楊朝欽、王俊傑間,因被告蘇玉龍認取得之偽卡無法使用,要求楊朝欽補卡,及被告楊朝欽要求王俊傑等人還錢等通聯內容,均係與被告楊朝欽製造偽卡後販賣之犯行有關,並未涉及後續盜刷行為,亦乏足以認定被告楊朝欽、梁忠添就被告蘇玉龍、王俊傑等人盜刷偽卡犯行具有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內容;㈢、被告梁忠添、乙○○、甲○○等人間有關盜刷行為之聯絡,並未涉及被告楊朝欽參與之內容,且就被告梁忠添部分,亦僅認定就被告乙○○、甲○○之盜刷偽卡犯行部分,被告梁忠添與渠2 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無法擴及被告梁忠添就其他共同被告之盜刷犯行亦以共同正犯身分參與之認定;㈣、被告楊朝欽於97 年5月14日、15日指示被告李明德至百貨公司或飯店盜刷偽卡預借現金,及於97年6 月7 日指使被告王俊傑、李明德等人在國際機場內免稅商店持偽卡盜刷等通聯內容,因公訴人未能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李明德、王俊傑等人確有依該通聯指示盜刷偽卡預借現金,或詐取財物之犯罪事實,是此部分之通聯紀錄,亦無從佐證被告楊朝欽就前揭論罪科刑之被告王俊傑(附表附表貳、一之編號B 第6 至7 筆、編號C 第1 筆之盜刷犯行除外)、李明德盜刷偽卡行為,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㈤、被告梁忠添與綽號「小羅」男子之通聯,與本案論罪科刑之盜刷犯行無關,而被告乙○○與甲○○之通聯內容,無從認與被告楊朝欽有關,至被告乙○○於97年6 月10日12時40分01秒與被告梁忠添之通聯內容(參見本院卷四第70頁),僅提及有兩條(指兩張偽卡)是公家的,跟老闆(指被告楊朝欽)公家的等語,並未指出渠等所為盜刷犯行部分,係受被告楊朝欽之指示所為,或被告楊朝欽有何朋分盜刷所得之情形。從而,揆諸前揭說明,公訴人所舉通訊監察譯文,均無從資為認定被告楊朝欽、梁忠添2 人共同參與盜刷偽卡犯行之證據。 三、又訊據證人即被告蘇玉龍、李明德,於本院審理中一致結證渠等係支付對價購得偽卡供自己使用,盜刷所得亦係自己取得,並未與被告楊朝欽、梁忠添朋分等情明確(參見本院卷三第205 頁至第206 頁、第264 頁)、證人即被告乙○○證稱其與被告甲○○盜刷所得,均由伊自行變賣,伊交付被告楊朝欽的錢是購買偽卡的錢等語在卷(參見本院卷三第213-17頁、第213-19頁),顯見被告李明德、蘇玉龍及乙○○等人係向被告楊朝欽買斷偽卡無訛,而衡情渠等如係被告楊朝欽或梁忠添之「車手」,何需支付價金購買偽卡,是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李明德、蘇玉龍、乙○○、甲○○等人係擔任被告楊朝欽或梁忠添之車手云云,即屬有疑;至證人即被告王俊傑固證稱曾擔任被告楊朝欽之車手,然同時證稱伊取得之信用卡有時是買斷,若身上沒有錢,則擔任楊朝欽之車手來抵等語明確(參見本院卷二第127 頁),是尚難認被告楊朝欽就被告王俊傑之全部盜刷偽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本院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僅能認定被告楊朝欽就附表貳、一之編號B 第6 至7 筆、編號C 第1 筆之盜刷犯行,與被告王俊傑間有犯意聯絡,其餘部分,仍屬有疑。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楊朝欽、梁忠添與其他共同被告朋分本案盜刷偽卡所得,然並未舉出證據以供本院調查,此部分之指述亦屬無據。是關於附表貳部分(其中被告楊朝欽就附表貳、一之編號B 第6 至7 筆、編號C 第1 筆部分,被告梁忠添就附表貳、二及三部分,業經論罪科刑如前,應予除外),被告楊朝欽就共同被告王俊傑、李明德、蘇玉龍、乙○○、甲○○等人實施之盜刷偽卡犯行,以及被告梁忠添就被告王俊傑、李明德、蘇玉龍等人實施之盜刷偽卡犯行,是否係利用渠等擔任其「車手」而共同所為,仍有合理之可疑。 四、至附表伍部分,因無從認定係何人所為,業據說明如前,自無從認被告楊朝欽、梁忠添2人涉犯此部分之犯行。 五、綜上,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楊朝欽、梁忠添2 人犯此部分犯行之確信,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楊朝欽、梁忠添此部分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2 人犯罪,原應為無罪之判決。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楊朝欽、梁忠添2 人此部分之犯行,其中涉犯行使偽造信用卡部分,應為渠等偽造信用卡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然涉犯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及行使私文書部分,則應予分論併罰,惟按法院審理之範圍,係以檢察官起訴之事實為準,在不妨害起訴事實同一之範圍內,法院應本於職權,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不受檢察官起訴法條及所主張罪數之拘束(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75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查,盜刷偽造信用卡並行使偽造簽帳單(私文書)進而詐取財物或利益之行為,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論以行使偽造信用卡之一罪,業經說明如前,是揆諸前開說明,因被告楊朝欽、梁忠添被訴此部分之犯行,尚乏證據可資認定,而行使偽造信用卡犯行本應為前揭論罪科刑之偽造信用卡犯行所吸收,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丁、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明德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於97年6 月20日某時,在其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 段10巷14弄58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再於同年月22日7 時許,在上址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次等語。 二、按依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93年1 月9 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係就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者,所為係「初犯」、「五年內再犯」或「五年後再犯」,而異其刑事處遇程序,其規定「初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被告或少年,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亦即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代替刑事訴追;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則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亦適用「初犯」以保安處分代替刑事訴追之程序。其立法理由係以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故對「初犯」者,送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或進一步施以強制戒治,戒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因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收5 年之遮斷效果,足以戒除其毒癮,故仍適用「初犯」以保安處分代替刑事訴追程序。至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故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者,除曾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之情形外,均仍得適用以保安處分代替刑事訴追程序之規定,並不限於初犯施用毒品者(最高法院97年臺非字第5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院查: ㈠、被告李明德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58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4 月9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2672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嗣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後」之95年4 月16日起至同年10月26日止,復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914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96年1 月22日判決確定,於96年11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914號判決可稽,堪認無訛。 ㈡、惟查,被告李明德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日期為90年4 月9 日,距離本件起訴之施用毒品犯行已超過5 年,揆諸前揭最高判決意旨,除非被告李明德於該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業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追訴處罰,堪認其再犯率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應逕予起訴,無庸再給予該等治療處遇,否則本次施用毒品犯行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之規定,先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不得逕予追訴處罰。而查,本件起訴施用毒品犯行前,被告李明德雖曾於95年4 月16日起至同年10月26日止犯施用毒品罪,然因該次犯行時間距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日超過5 年,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誤將該次犯行以95年度訴字第19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惟基於有利被告考量,仍應認與前揭判決所指「初犯經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之情形有別,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李明德本次施用毒品犯行因距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日超過5 年,復無『5 年內再犯』之情形,故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再命被告李明德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始為適法。公訴人此部分之刑事訴追,起訴程序乃屬違背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 戊、共同被告侯淑如、張如君部分,由本院另依簡易判決處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1 款、第300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 條第3 項、第11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01 條之1 第1 項、第201 條之1 第2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2 項、第337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51條第5 款、第205 條、第219 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4 日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莊明達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正本後1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陳紀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4 日附表壹:偽造信用卡 一、於台北縣中和市○○街1 號2 樓梁忠添使用之房間內查扣之偽造信用卡 ┌─┬──────────┬───────┬───────────┬───┬─────┐ │編│卡號 │版面上之發卡銀│實際之發卡銀行 │實際之│信用卡正面│ │號│ │行 │ │發卡銀│之英文署名│ │ │ │ │ │行國家│ │ ├─┼──────────┼───────┼───────────┼───┼─────┤ │01│0000-0000-0000-0000 │HSBC │Nationwide Building │英國 │WONG MEY │ │ │ │ │Society │ │FONG │ ├─┼──────────┼───────┼───────────┼───┼─────┤ │02│0000-0000-0000-0000 │BANK1ONE │UMB Bank, National │美國 │LIU YU │ │ │ │ │Association │ │CHIN │ ├─┼──────────┼───────┼───────────┼───┼─────┤ │03│0000-0000-0000-0000 │BANK OF CHINA │Nationwide Building │英國 │WONG MEY │ │ │ │ │Society │ │FONG │ ├─┼──────────┼───────┼───────────┼───┼─────┤ │04│0000-0000-0000-0000 │聯邦銀行 │Nationwide Building │英國 │WONG MEY │ │ │ │ │Society │ │FONG │ ├─┼──────────┼───────┼───────────┼───┼─────┤ │05│0000-000000-0000 │BANK1ONE │大來卡公司 │德國 │CHEN FONG │ │ │ │ │ │ │ │ └─┴──────────┴───────┴───────────┴───┴─────┘ 二、於台北縣中和市○○路○ 段10巷14弄58號搜索時,在被告梁 忠添身上查扣之偽造信用卡。 ┌─┬──────────┬───────┬───────────┬───┬─────┐ │編│卡號 │版面上之發卡銀│實際之發卡銀行 │實際之│信用卡正面│ │號│ │行 │ │發卡銀│之英文署名│ │ │ │ │ │行國家│ │ ├─┼──────────┼───────┼───────────┼───┼─────┤ │01│0000-000000-0000 │Diners Club │大來卡公司 │馬來西│TSUI.LI │ │ │ │International │ │亞 │YING │ ├─┼──────────┼───────┼───────────┼───┼─────┤ │02│0000-000000-0000 │Diners Club │大來卡公司 │馬來西│CHEW.MAN │ │ │ │International │ │亞 │MENG │ ├─┼──────────┼───────┼───────────┼───┼─────┤ │03│0000-000000-0000 │Diners Club │大來卡公司 │馬來西│CHEN.FONG │ │ │ │International │ │亞 │ │ ├─┼──────────┼───────┼───────────┼───┼─────┤ │04│0000-000000-0000 │Diners Club │大來卡公司 │馬來西│TSUI.LI │ │ │ │International │ │亞 │YING │ ├─┼──────────┼───────┼───────────┼───┼─────┤ │05│0000-000000-0000 │Diners Club │大來卡公司 │馬來西│CHEW.MAN │ │ │ │International │ │亞 │MENG │ ├─┼──────────┼───────┼───────────┼───┼─────┤ │06│0000-000000-0000 │Diners Club │大來卡公司 │馬來西│MA.CHUN │ │ │ │International │ │亞 │KIT │ ├─┼──────────┼───────┼───────────┼───┼─────┤ │07│0000-000000-0000 │Diners Club │大來卡公司 │馬來西│MA.CHUN │ │ │ │International │ │亞 │KIT │ ├─┼──────────┼───────┼───────────┼───┼─────┤ │08│0000-000000-0000 │Diners Club │大來卡公司 │馬來西│CHEN.FONG │ │ │ │International │ │亞 │ │ └─┴──────────┴───────┴───────────┴───┴─────┘ 三、於台北縣中和市○○街1 號2 樓被告梁忠添使用之房間內查扣之45張燙金紙上所載卡號。 ┌─┬──────────┬───────────┬───┬─────┐ │編│卡號 │實際之發卡銀行 │實際之│信用卡正面│ │號│ │ │發卡銀│之英文署名│ │ │ │ │行國家│ │ ├─┼──────────┼───────────┼───┼─────┤ │01│0000-0000-0000-0000 │Banner Bank │美國 │NG CHIH │ │ │ │ │ │CHIEH │ ├─┼──────────┼───────────┼───┼─────┤ │02│0000-0000-0000-0000 │非Visa卡卡號 │ │MA CHUN │ │ │ │ │ │KIT │ ├─┼──────────┼───────────┼───┼─────┤ │03│0000-0000-0000-0000 │非Visa卡卡號 │ │WANG KAI │ │ │ │ │ │CHI │ ├─┼──────────┼───────────┼───┼─────┤ │04│0000-0000-0000-0000 │非Visa卡卡號 │ │WONG MEI │ │ │ │ │ │FONG │ ├─┼──────────┼───────────┼───┼─────┤ │05│0000-0000-0000-0000 │非Visa卡卡號 │ │WU SSU TZU│ ├─┼──────────┼───────────┼───┼─────┤ │06│0000-000000-000 │大來卡公司 │馬來西│CHEW.MAN │ │ │ │ │亞 │MENG │ ├─┼──────────┼───────────┼───┼─────┤ │07│0000-0000-0000-0000 │非Visa卡卡號 │ │WONG MEI │ │ │ │ │ │FONG │ ├─┼──────────┼───────────┼───┼─────┤ │08│0000-0000-0000-0000 │Merrick Bank │美國 │LU MING │ │ │ │ │ │WEN │ ├─┼──────────┼───────────┼───┼─────┤ │09│0000-0000-0000-000 │非Visa卡卡號 │ │WU SSU TZU│ ├─┼──────────┼───────────┼───┼─────┤ │10│0000-0000-000-000 │American Express │美國 │WANG KAI │ │ │ │ │ │CHI │ ├─┼──────────┼───────────┼───┼─────┤ │11│0000-000000-0000 │大來卡公司 │馬來西│CHEW.MAN │ │ │ │ │亞 │HENG │ ├─┼──────────┼───────────┼───┼─────┤ │12│0000-0000-0000-0000 │Cuscal Limited │澳洲 │WU SSU TZU│ ├─┼──────────┼───────────┼───┼─────┤ │13│0000-0000-0000-0000 │非Visa卡卡號 │ │WU SSU TZU│ ├─┼──────────┼───────────┼───┼─────┤ │14│0000-0000-0000-0000 │非Visa卡卡號 │ │WANG KAI │ │ │ │ │ │CHI │ ├─┼──────────┼───────────┼───┼─────┤ │15│0000-000000-0000 │非Visa卡卡號 │ │TSUI.LI │ │ │ │ │ │YING │ ├─┼──────────┼───────────┼───┼─────┤ │16│0000-0000-0000-0000 │Merrick Bank │美國 │LU MING │ │ │ │ │ │WEN │ ├─┼──────────┼───────────┼───┼─────┤ │17│0000-0000-000-0000 │American Express │美國 │CHEN I JEN│ ├─┼──────────┼───────────┼───┼─────┤ │18│0000-000000-0000 │大來卡公司 │馬來西│CHEN.FONG │ │ │ │ │亞 │ │ ├─┼──────────┼───────────┼───┼─────┤ │19│0000-000000-0000 │大來卡公司 │馬來西│MA.CHUN │ │ │ │ │亞 │KIT │ ├─┼──────────┼───────────┼───┼─────┤ │20│0000-0000-0000-0000 │Banner Bank │美國 │TENG CHIH │ │ │ │ │ │CHIEH │ ├─┼──────────┼───────────┼───┼─────┤ │21│0000-0000-0000-0000 │非Visa卡卡號 │ │WONG MEI │ │ │ │ │ │FONG │ ├─┼──────────┼───────────┼───┼─────┤ │22│0000-000000-0000 │大來卡公司 │馬來西│CHEN.FONG │ │ │ │ │亞 │ │ ├─┼──────────┼───────────┼───┼─────┤ │23│0000-0000-000 │非Visa卡卡號 │ │WANG KAI │ │ │ │ │ │CHI │ ├─┼──────────┼───────────┼───┼─────┤ │24│0000-0000-000-0000 │American Express │美國 │CHEN I JEN│ ├─┼──────────┼───────────┼───┼─────┤ │25│0000-0000-0000-000 │Banner Bank │美國 │TENG CHIH │ │ │ │ │ │CHIEH │ ├─┼──────────┼───────────┼───┼─────┤ │26│0000-000000-0000 │大來卡公司 │馬來西│WONG MEI │ │ │ │ │亞 │FONG │ ├─┼──────────┼───────────┼───┼─────┤ │27│0000-000000-0000 │大來卡公司 │馬來西│CHEN.FONG │ │ │ │ │亞 │ │ ├─┼──────────┼───────────┼───┼─────┤ │28│0000-0000-0000-0000 │Banner Bank │美國 │LO WEN │ │ │ │ │ │YUANG │ ├─┼──────────┼───────────┼───┼─────┤ │29│0000-000000-0000 │大來卡公司 │馬來西│TSUI.LI │ │ │ │ │亞 │YING │ ├─┼──────────┼───────────┼───┼─────┤ │30│0000-0000-000-0000 │American Express │美國 │WANG KAI │ ├─┼──────────┼───────────┼───┼─────┤ │31│0000-0000-0000-0000 │非Visa卡卡號 │ │WU SSU TZU│ ├─┼──────────┼───────────┼───┼─────┤ │32│0000-0000-0000-0000 │非Visa卡卡號 │ │WANG KAI │ │ │ │ │ │LIN │ ├─┼──────────┼───────────┼───┼─────┤ │33│0000-0000-0000-0000 │非Visa卡卡號 │ │WONG MEI │ │ │ │ │ │FONG │ ├─┼──────────┼───────────┼───┼─────┤ │34│0000-0000-0000-0000 │非Visa卡卡號 │ │MA CHUN │ │ │ │ │ │KIT │ ├─┼──────────┼───────────┼───┼─────┤ │35│0000-0000-0000-0000 │非Visa卡卡號 │ │TENG CHIH │ │ │ │ │ │CHIEH │ ├─┼──────────┼───────────┼───┼─────┤ │36│0000-0000-0000-0000 │非Visa卡卡號 │ │MA CHUN │ │ │ │ │ │KIT │ ├─┼──────────┼───────────┼───┼─────┤ │37│0000-0000-0000-0000 │非Visa卡卡號 │ │TENG CHIH │ │ │ │ │ │CHIEH │ ├─┼──────────┼───────────┼───┼─────┤ │38│0000-000000-0000 │非Visa卡卡號 │ │MA.CHUN │ │ │ │ │ │KIT │ ├─┼──────────┼───────────┼───┼─────┤ │39│0000-0000-0000-0000 │非Visa卡卡號 │ │MA CHUN │ │ │ │ │ │KIT │ ├─┼──────────┼───────────┼───┼─────┤ │40│0000-0000-0000-0000 │非Visa卡卡號 │ │LIU YU │ │ │ │ │ │CHIN │ ├─┼──────────┼───────────┼───┼─────┤ │41│0000-0000-0000-0000 │非Visa卡卡號 │ │CHEW MAN │ │ │ │ │ │HENG │ ├─┼──────────┼───────────┼───┼─────┤ │42│0000-0000-0000-0000 │非Visa卡卡號 │ │WONG CHIH │ │ │ │ │ │KANG │ ├─┼──────────┼───────────┼───┼─────┤ │43│0000-0000-0000-000 │American Express │美國 │LIU YU │ │ │ │ │ │CHIN │ ├─┼──────────┼───────────┼───┼─────┤ │44│0000-0000-0000-0000 │非Visa卡卡號 │ │LU MING │ │ │ │ │ │WEN │ ├─┼──────────┼───────────┼───┼─────┤ │45│0000-0000-0000-0000 │非Visa卡卡號 │ │WONG CHIH │ │ │ │ │ │KANG │ └─┴──────────┴───────────┴───┴─────┘ 四、在台北縣中和市○○街1 號2 樓被告梁忠添使用之房間內查扣之手寫紙上登錄偽造信用卡之卡號。 ┌─┬──────────┬───────┬─────┬───────────┐ │編│卡號 │實際之發卡銀行│實際之發卡│登錄信用卡之內碼 │ │號│ │ │銀行國家 │ │ │ │ │ │ │ │ ├─┼──────────┼───────┼─────┼───────────┤ │01│0000-0000-0000-0000 │Merrick Bank │美國 │1006 │ ├─┼──────────┼───────┼─────┼───────────┤ │02│0000-0000-0000-0000 │台北富邦銀行 │台灣 │1108 │ ├─┼──────────┼───────┼─────┼───────────┤ │03│0000-0000-0000-0000 │Commonwealth │澳洲 │0000000000000000000 │ │ │ │Bank of │ │ │ │ │ │Australia │ │ │ ├─┼──────────┼───────┼─────┼───────────┤ │04│0000-0000-0000-0000 │DBS Bank Ltd │新加坡 │00000000000000 │ └─┴──────────┴───────┴─────┴───────────┘ 五、於台北縣中和市○○路182 號9 樓之5 王俊傑住處查扣之信用卡。 ┌─┬──────────┬───────┬─────┬───────────┐ │編│卡號 │實際之發卡銀行│實際之發卡│信用卡正面之英文署名 │ │號│ │ │銀行國家 │ │ │ │ │ │ │ │ ├─┼──────────┼───────┼─────┼───────────┤ │01│0000-0000-0000-0000 │Cuscal Limited│澳洲 │MAM WAI HDI │ ├─┼──────────┼───────┼─────┼───────────┤ │02│0000-0000-0000-0000 │非Visa卡卡號 │ │MAN WAI HOI │ ├─┼──────────┼───────┼─────┼───────────┤ │03│0000-0000-0000-0000 │非Visa卡卡號 │ │CHEW MAN HENG │ └─┴──────────┴───────┴─────┴───────────┘ 附表貳:盜刷信用卡之犯行 一、王俊傑盜刷信用卡部分 ┌─┬────┬─┬──────┬─────────┬────┬──────┬─────┬───────┬─────────┐ │編│盜 刷│筆│刷卡時間 │刷卡地點及被害特約│金額 │簽帳單商店存│簽帳單影本│詐取商品或服務│備註(97年度偵字第│ │號│偽卡卡號│序│ │商店 │(新臺幣│根聯上偽造署│所在(97年│ │8618號卷,下稱偵卷│ │ │ │ │ │ │) │押 │度偵字第 │ │) │ │ │ │ │ │ │ │ │8618卷,下│ │ │ │ │ │ │ │ │ │ │稱偵卷) │ │ │ ├─┼────┼─┼──────┼─────────┼────┼──────┼─────┼───────┼─────────┤ │A │00000000│1 │97年1月16日 │台北縣新店市○○路│24000 │張秀森 │被害商家已│汽車零件 │被害人洪明玉之指述│ │ │00000000│ │16時37分29秒│三段35號之4(保彰實│ │ │將簽帳單商│ │(偵卷五第372頁至 │ │ │(在被告│ │ │業社) │ │ │店存根聯丟│ │第374頁) │ │ │王俊傑位│ │ │ │ │ │棄,無法調│ │ │ │ │於台北縣│ │ │ │ │ │得。 │ │ │ │ │中和市景├─┼──────┼─────────┼────┼──────┼─────┼───────┼─────────┤ │ │平路182 │2 │97年1月16日 │台北縣新店市○○路│42990 │張秀森 │偵卷五 │金飾 │被害人徐惠儀之指述│ │ │號9 樓之│ │16時54分33秒│二段146之1號 ( 鯨 │ │ │第371頁 │ │(偵卷五第368頁至 │ │ │5 住處扣│ │ │典國際安康時尚珠寶│ │ │ │ │第370頁) │ │ │得此偽造│ │ │精品) │ │ │ │ │ │ │ │信用卡)├─┼──────┼─────────┼────┼──────┼─────┼───────┼─────────┤ │ │ │3 │97年1月16日 │台北縣新店市○○路│760 │張秀森 │偵卷四 │店內商品 │被害人葉俊宏之指述│ │ │ │ │20時08分00秒│156號 (屈臣氏新店 │ │ │第240頁 │ │(偵卷五第337頁至 │ │ │ │ │ │分公司) │ │ │ │ │第339頁) │ │ │ ├─┼──────┼─────────┼────┼──────┼─────┼───────┼─────────┤ │ │ │4 │97年1月16日 │台北市○○區○○街│20240 │張秀森 │偵卷五 │店內商品 │被害人呂東俠之指述│ │ │ │ │21時44分23秒│52號B1至B4樓 ( 誠 │ │ │第388頁 │ │(偵卷五第386頁至 │ │ │ │ │ │品西門店) │ │ │ │ │第387頁) │ │ │ ├─┼──────┼─────────┼────┼──────┼─────┼───────┼─────────┤ │ │ │5 │97年1月16日 │台北市○○區○○街│8858 │張秀森 │偵卷五 │店內商品 │被害人林瓊文之指述│ │ │ │ │22時27分53秒│52號1樓 (重聚典西 │ │ │第383頁 │ │(偵卷五第381頁至 │ │ │ │ │ │門加州玫瑰) │ │ │ │ │第382頁) │ │ │ ├─┼──────┼─────────┼────┼──────┼─────┼───────┼─────────┤ │ │ │6 │97年1月17日 │台北市大安區忠孝東│5355 │張秀森 │於財團法人│店內商品 │被害人蔣得敬之指述│ │ │ │ │14時59分03秒│路四段209號1樓(屈 │ │ │聯合信用卡│ │(偵卷五第335頁至 │ │ │ │ │ │臣氏統領分公司) │ │ │中心無清算│ │第336頁) │ │ │ │ │ │ │ │ │紀錄,無法│ │ │ │ │ │ │ │ │ │ │調得簽帳單│ │ │ │ │ ├─┼──────┼─────────┼────┼──────┼─────┼───────┼─────────┤ │ │ │7 │97年1月19日 │台北市○○區○○路│19800 │張秀森 │偵卷四 │店內商品 │ │ │ │ │ │12時57分17秒│三段121號1樓 ( 全 │ │ │第246頁 │ │ │ │ │ │ │ │虹通信木柵店) │ │ │ │ │ │ │ │ ├─┼──────┼─────────┼────┼──────┼─────┼───────┼─────────┤ │ │ │8 │97年1月19日 │台北市○○區○○路│11800 │張秀森 │偵卷五 │手機 │被害人李思慈之指述│ │ │ │ │14時00分58秒│三段63號(SONY興隆│ │ │第357頁 │ │(偵卷五第354頁至 │ │ │ │ │ │特約店) │ │ │ │ │第356頁) │ │ │ ├─┼──────┼─────────┼────┼──────┼─────┼───────┼─────────┤ │ │ │9 │97年1月19日 │台北市○○區○○路│16377 │張秀森 │偵卷四 │相機、記憶卡、│被害人柯美慧之指述│ │ │ │ │15時39分25秒│144號1樓(東暉國際│ │ │第250頁 │電池 │(偵卷四第247頁至 │ │ │ │ │ │開發有限公司) │ │ │ │ │第248頁) │ ├─┼────┼─┼──────┼─────────┼────┼──────┼─────┼───────┼─────────┤ │B │00000000│1 │97年3月1日20│台北縣永和市○○路│3600 │張秀森 │於財團法人│店內商品 │被害人張嘉鈴之指述│ │ │00000000│ │時37分07秒 │515及515之1號1樓 (│ │ │聯合信用卡│ │(偵卷五第347頁至 │ │ │(依被害│ │ │屈臣氏永安分公司) │ │ │中心無清算│ │第349頁) │ │ │人指述查│ │ │ │ │ │紀錄,無法│ │ │ │ │出此一卡│ │ │ │ │ │調得簽帳單│ │ │ │ │號,惟偽├─┼──────┼─────────┼────┼──────┼─────┼───────┼─────────┤ │ │卡並未扣│2 │97年3月3日12│台南縣白河鎮關子嶺│19200 │張秀森 │偵卷五 │住宿服務 │被害人王甘棠之指述│ │ │案) │ │時17分11秒 │61之6號 (儷景溫泉 │ │ │第9頁 │ │(偵卷五第6頁至第8│ │ │ │ │ │有限公司) │ │ │ │ │頁) │ │ │ ├─┼──────┼─────────┼────┼──────┼─────┼───────┼─────────┤ │ │ │3 │97年3月3日18│台南縣新營市○○路│1640 │張秀森 │偵卷五 │餐飲 │被害人蔡佩蓉之指述│ │ │ │ │時49分03秒 │102號1樓 (廣角度商│ │ │第13頁 │ │(偵卷五第10頁至第│ │ │ │ │ │行) │ │ │ │ │12頁) │ │ │ ├─┼──────┼─────────┼────┼──────┼─────┼───────┼─────────┤ │ │ │4 │97年3月3日21│台北縣永和市○○路│2560 │張秀森 │偵卷五 │動物美容服務 │被害人呂紳宏之指述│ │ │ │ │時43分30秒 │197號 (晶華寵物用 │ │ │第346頁 │ │(偵卷五第343頁至 │ │ │ │ │ │品商行) │ │ │ │ │第345頁) │ │ │ ├─┼──────┼─────────┼────┼──────┼─────┼───────┼─────────┤ │ │ │5 │97年3月5日17│嘉義市○區○○路 │36460 │張秀森 │偵卷五 │服飾 │被害人翁鳳英之指述│ │ │ │ │時46分38秒 │237號 (昕承有限 木│ │ │第17頁 │ │(偵卷五第14頁至第│ │ │ │ │ │野直仁&村明秀) │ │ │ │ │16頁) │ │ │ ├─┼──────┼─────────┼────┼──────┼─────┼───────┼─────────┤ │ │ │6 │97年3月5日18│嘉義市○○路319 號│50000 │張秀森 │偵卷三 │金飾 │1.被害人顏梅君之指│ │ │ │ │時47分10秒 │(鑫程銀樓) │ │ │第325頁 │ │ 述(偵卷三第281 │ │ │ │ │ │ │ │ │ │ │ 頁至第282頁、第 │ │ │ ├─┼──────┼─────────┼────┼──────┼─────┼───────┤ 286頁至第287頁、│ │ │ │7 │97年3月5日18│嘉義市○○路319 號│50000 │張秀森 │偵卷三 │金飾 │ 第323頁) │ │ │ │ │時49分30秒 │(鑫程銀樓) │ │ │第325頁 │ │2.監視錄影畫面翻拍│ ├─┼────┼─┼──────┼─────────┼────┼──────┼─────┼───────┤ 照片1 幀(偵卷三│ │C │00000000│1 │97年3月5日18│嘉義市○○路319 號│50000 │張秀森 │偵卷三 │金飾 │ 第284 頁) │ │ │00000000│ │時47分40秒 │(鑫程銀樓) │ │ │第325頁 │ │ │ │ │(依被害│ │ │ │ │ │ │ │ │ │ │人指述查│ │ │ │ │ │ │ │ │ │ │出此一卡│ │ │ │ │ │ │ │ │ │ │號,惟偽│ │ │ │ │ │ │ │ │ │ │卡並未扣│ │ │ │ │ │ │ │ │ │ │案) │ │ │ │ │ │ │ │ │ ├─┼────┼─┼──────┼─────────┼────┼──────┼─────┼───────┼─────────┤ │D │00000000│1 │97年4月7日13│台中市○區○○路三│44000 │Hung │偵卷五 │LV背包、皮夾 │被害人張建隆之指述│ │ │00000000│ │時54分28秒 │段190之1號1樓(牡 │ │ │第24頁 │ │(偵卷五第18頁至第│ │ │(在臺北 │ │ │丹坊二手旗艦店) │ │ │ │ │20頁) │ │ │縣中和市│ │ │ │ │ │ │ │ │ │ │景德街1 │ │ │ │ │ │ │ │ │ │ │號2 樓被│ │ │ │ │ │ │ │ │ │ │告梁忠添│ │ │ │ │ │ │ │ │ │ │使用之房│ │ │ │ │ │ │ │ │ │ │間內扣得│ │ │ │ │ │ │ │ │ │ │此偽造信│ │ │ │ │ │ │ │ │ │ │用卡。)│ │ │ │ │ │ │ │ │ ├─┼────┼─┼──────┼─────────┼────┼──────┼─────┼───────┼─────────┤ │E │00000000│1 │97年6月23日 │台北市○○區○○路│7550 │Wai-Hoi │本院卷四第│保養品 │被害人黃麗雅之指述│ │ │00000000│ │13時37分10秒│三段184號 (金石堂 │ │ │179頁 │ │(本院卷四第176頁 │ │ │(在被告│ │ │圖書金巧思) │ │ │ │ │至第178頁) │ │ │王俊傑位├─┼──────┼─────────┼────┼──────┼─────┼───────┼─────────┤ │ │於台北縣│2 │97年6月23日 │台北縣中和市○○路│7420 │WAIL-HOI │偵卷五 │內衣 │被害人戴岑思之指述│ │ │中和市景│ │14時03分12秒│一段23號1樓 ( 煒寧│ │ │第307頁 │ │(偵卷五第301頁至 │ │ │平路182 │ │ │內衣精品店) │ │ │ │ │第302頁) │ │ │號9 樓之├─┼──────┼─────────┼────┼──────┼─────┼───────┼─────────┤ │ │5 住處扣│3 │97年6月23日 │台北縣永和市○○路│5534 │Wai-Hoi │偵卷四 │保養品 │被害人張嘉鈴之指述│ │ │得此偽造│ │17時43分02秒│515及515之1號1樓 (│ │ │第240頁 │ │(偵卷五第347頁至 │ │ │信用卡)│ │ │屈臣氏永安分公司) │ │ │ │ │第349頁) │ ├─┼────┼─┼──────┼─────────┼────┼──────┼─────┼───────┼─────────┤ │F │00000000│1 │97年6月23日 │台北縣永和市○○路│6650 │WAI-HDI │偵卷五 │女用服飾 │被害人楊美玲之指述│ │ │00000000│ │19時23分13秒│495號之1(米奇尼精 │ │ │第380頁 │ │(偵卷五第377頁至 │ │ │(在被告│ │ │品館) │ │ │ │ │第379頁) │ │ │王俊傑位├─┼──────┼─────────┼────┼──────┼─────┼───────┼─────────┤ │ │於台北縣│2 │97年6月23日 │台北縣永和市○○路│22350 │WAI-HDI │偵卷五 │店內商品 │被害人陳秀全之指述│ │ │中和市景│ │20時02分18秒│499號 (鑫拓國際達 │ │ │第361頁 │ │(偵卷五第358頁至 │ │ │平路182 │ │ │利精品) │ │ │ │ │第360頁) │ │ │號9 樓之│ │ │ │ │ │ │ │ │ │ │5 住處扣│ │ │ │ │ │ │ │ │ │ │得此偽造│ │ │ │ │ │ │ │ │ │ │信用卡)│ │ │ │ │ │ │ │ │ └─┴────┴─┴──────┴─────────┴────┴──────┴─────┴───────┴─────────┘ 二、乙○○、甲○○、梁忠添共同盜刷信用卡部分 ┌─┬────┬─┬──────┬─────────┬────┬──────┬─────┬───────┬─────────┐ │編│盜 刷│筆│刷卡時間 │刷卡地點及被害特約│金額 │簽帳單商店存│簽帳單影本│詐取商品或服務│備註 │ │號│偽卡卡號│序│ │商店 │ │根聯上偽造署│所載 │ │ │ │ │ │ │ │ │ │押 │ │ │ │ ├─┼────┼─┼──────┼─────────┼────┼──────┼─────┼───────┼─────────┤ │A │00000000│1 │97年5月21日 │台北市中山區南京西│339 │王凱玲 │偵卷四 │洗髮乳、塑膠帶│被害人張雅筑之指述│ │ │00000000│ │16時58分43秒│路1號1樓 (屈臣氏南│ │ │第42頁 │ │(偵卷四第195頁至 │ │ │ │ │ │京西路分公司) │ │ │ │ │第197頁) │ ├─┼────┼─┼──────┼─────────┼────┼──────┼─────┼───────┼─────────┤ │B │00000000│1 │97年5月22日 │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4200 │王凱晴 │偵卷四 │店內物品 │被害人林淑茹之指述│ │ │00000000│ │16時50分13秒│路四段70號 (通達利│ │ │第174頁 │ │(偵卷四第171頁至 │ │ │ │ │ │企業) │ │ │ │ │第173頁) │ ├─┼────┼─┼──────┼─────────┼────┼──────┼─────┼───────┼─────────┤ │C │00000000│1 │97年5月23日 │台中縣豐原市○○路│13500 │王凱琪 │偵卷五 │藥品 │被害人陳姒稹之指述│ │ │0000000 │ │16時44分 │120號1、2樓 ( 康是│ │ │第42頁 │ │(偵卷五第39頁至第│ │ │ │ │ │美豐原門市) │ │ │ │ │41頁) │ │ │ ├─┼──────┼─────────┼────┼──────┼─────┼───────┼─────────┤ │ │ │2 │97年5月24日 │台中市○區○○路1 │55698 │王凱琪 │偵卷五 │手提電腦 │1.被害人張倉豪之指│ │ │ │ │15時22分 │段359號 (遠百企業 │ │ │第51頁 │ │ 述(偵卷五第47頁│ │ │ │ │ │台中復興分公司) │ │ │ │ │ 至第50頁) │ │ │ │ │ │ │ │ │ │ │2.遠東愛買銷售單1 │ │ │ │ │ │ │ │ │ │ │ 紙(偵卷五第52頁│ │ │ │ │ │ │ │ │ │ │ ) │ │ │ ├─┼──────┼─────────┼────┼──────┼─────┼───────┼─────────┤ │ │ │3 │97年5月24日 │台中市○區○○路2 │9328 │王凱琪 │偵卷五 │藥品、保養品 │被害人賴欣怡之指述│ │ │ │ │16時55分 │段98號1樓 (康是美 │ │ │第46頁 │ │(偵卷五第43頁至第│ │ │ │ │ │北平門市) │ │ │ │ │45頁) │ ├─┼────┼─┼──────┼─────────┼────┼──────┼─────┼───────┼─────────┤ │D │00000000│1 │97年5月27日 │桃園縣中壢市○○路│887 │王美芳 │偵卷四 │日常用品 │被害人廖雅苓之指述│ │ │0000000 │ │17時23分22秒│42號1樓 (屈臣氏中 │ │ │第42頁 │ │(本院卷四第161 頁│ │ │ │ │ │三分公司) │ │ │ │ │至第162頁) │ ├─┼────┼─┼──────┼─────────┼────┼──────┼─────┼───────┼─────────┤ │E │00000000│1 │97年5月27日 │桃園縣中壢市中央西│5350 │Wong-Mei │本院卷四第│運動服飾 │被害人董仁德之指述│ │ │00000000│ │17時53分38秒│路二段86號1樓(尚智│ │-Fong │174頁 │ │(本院卷四第172 頁│ │ │ │ │ │運動世界中壢分公司│ │ │ │ │至第173頁) │ │ │ │ │ │) │ │ │ │ │ │ ├─┼────┼─┼──────┼─────────┼────┼──────┼─────┼───────┼─────────┤ │F │00000000│1 │97年5月31日 │台北縣永和市○○路│4569 │王美芳 │本院卷四第│食品 │被害人陳美玲之指述│ │ │00000000│ │17時38分28秒│二段212號 (新東陽 │ │ │157頁 │ │(本院卷四第158 頁│ │ │ │ │ │永和) │ │ │ │ │至第160頁) │ ├─┼────┼─┼──────┼─────────┼────┼──────┼─────┼───────┼─────────┤ │G │00000000│1 │97年6月3日14│台北縣中和市○○路│400 │王美芳 │偵卷五 │店內物品 │被害人陳玉如之指述│ │ │00000000│ │時38分00秒 │506、508號1樓(康是│ │ │第244頁至 │ │(偵卷五第248頁至 │ │ │ │ │ │美生活藥妝店-景安 │ │ │第247頁 │ │第249頁) │ │ │ │ │ │門市) │ │ │ │ │ │ │ │ ├─┼──────┼─────────┼────┼──────┼─────┼───────┼─────────┤ │ │ │2 │97年6月3日17│台中縣潭子鄉○○街│15840 │王美芳 │偵卷五 │金飾 │被害人林清鵬之指述│ │ │ │ │時09分50秒 │3段33號 (新義成銀 │ │ │第59頁 │ │(偵卷五第54頁至第│ │ │ │ │ │樓) │ │ │ │ │56頁) │ │ │ ├─┼──────┼─────────┼────┼──────┼─────┼───────┼─────────┤ │ │ │3 │97年6月4日13│台北信義區市○路45│23256 │WANG-MEI │偵卷五 │金飾 │被害人張瑞芬之指述│ │ │ │ │時31分41秒 │號 (台北金融大樓股│ │-FONG │第146頁 │ │(偵卷五第143頁至 │ │ │ │ │ │份有限公司) │ │ │ │ │第145頁) │ ├─┼────┼─┼──────┼─────────┼────┼──────┼─────┼───────┼─────────┤ │H │00000000│1 │97年6月21日 │台北市○○○路○段│130000 │Wong-mei │偵卷四 │手錶 │被害人馬惠霽之指述│ │ │00000000│ │14時53分59秒│77號9樓 (伯瓊) │ │-Fong │第63頁 │ │(偵卷四第59頁至第│ │ │ │ │ │ │ │ │ │ │61頁) │ │ │ ├─┼──────┼─────────┼────┼──────┼─────┼───────┼─────────┤ │ │ │2 │97年6月21日 │台北市○○區市○路│21200 │Wong-Mei │本院卷四第│BALLY皮件 │ │ │ │ │ │16時09分35秒│45號 (台北金融大樓│ │-Fong │164頁 │ │ │ │ │ │ │(起訴書誤載│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 │ │為36秒,應予│ │ │ │ │ │ │ │ │ │ │更正) │ │ │ │ │ │ │ │ │ ├─┼──────┼─────────┼────┼──────┼─────┼───────┼─────────┤ │ │ │3 │97年6月21日 │台北市中山區敬業三│28800 │Wong-mei │偵卷四 │金飾 │被害人童美月之指述│ │ │ │ │17時11分10秒│路20號B1~9樓 ( 美 │ │-Fong │第141頁 │ │(偵卷四第138頁至 │ │ │ │ │ │麗華百樂園) │ │ │ │ │第140頁) │ │ │ ├─┼──────┼─────────┼────┼──────┼─────┼───────┼─────────┤ │ │ │4 │97年6月21日 │台北市○○區○○路│22686 │WANG-MEI │偵卷四 │金飾 │被害人周純如之指述│ │ │ │ │18時27分20秒│2段55號 (大葉高島 │ │-FONG │第145頁 │ │(偵卷四第142頁至 │ │ │ │ │ │屋百貨股份) │ │ │ │ │第144頁) │ │ │ ├─┼──────┼─────────┼────┼──────┼─────┼───────┼─────────┤ │ │ │5 │97年6月21日 │台北市○○區○○路│30546 │WANG-MEI │偵卷四 │保養品 │被害人蔡玫芬之指述│ │ │ │ │18時49分00秒│2段55號 (大葉高島 │ │-FONG │第145頁 │ │(偵卷四第146頁至 │ │ │ │ │ │屋百貨股份) │ │ │ │ │第148頁) │ │ │ ├─┼──────┼─────────┼────┼──────┼─────┼───────┼─────────┤ │ │ │6 │97年6月21日 │台北市○○區○○路│6660 │WANG-MEI │偵卷四 │皮件 │ │ │ │ │ │18時49分50秒│2段55號 (大葉高島 │ │-FONG │第145頁 │ │ │ │ │ │ │ │屋百貨股份) │ │ │ │ │ │ │ │ ├─┼──────┼─────────┼────┼──────┼─────┼───────┼─────────┤ │ │ │7 │97年6月21日 │台北市○○區○○路│17500 │WANG-MEI │偵卷四 │BURBERRY服飾 │被害人張詩怡之指述│ │ │ │ │19時02分00秒│2段55號 (大葉高島 │ │-FONG │第145頁 │ │(偵卷四第150頁至 │ │ │ │ │ │屋百貨股份) │ │ │ │ │第152頁) │ ├─┼────┼─┼──────┼─────────┼────┼──────┼─────┼───────┼─────────┤ │I │00000000│1 │97年6月21日 │台北市○○○路○段│103000 │Wong-mei │偵卷四 │手錶 │被害人馬惠霽之指述│ │ │00000000│ │14時55分13秒│77號9樓 (伯瓊) │ │-Fong │第63頁 │ │(偵卷四第59頁至第│ │ │ │ │ │ │ │ │ │ │61頁) │ ├─┼────┼─┼──────┼─────────┼────┼──────┼─────┼───────┼─────────┤ │J │00000000│1 │97年6月21日 │台北市士林區天母東│8400 │王美芳 │偵卷四 │保養品 │被害人陳怡玲之指述│ │ │00000000│ │19時55分40秒│路68號 (新光三越天│ │ │第202頁 │ │(偵卷四第199頁至 │ │ │ │ │ │母分公司) │ │ │ │ │第201頁) │ │ │ ├─┼──────┼─────────┼────┼──────┼─────┼───────┼─────────┤ │ │ │2 │97年6月21日 │台北市士林區天母東│19375 │王美芳 │偵卷四 │保養品 │被害人吳麗莎之指述│ │ │ │ │20時14分20秒│路68號 (新光三越天│ │ │第202頁 │ │(偵卷四第203頁至 │ │ │ │ │ │母分公司) │ │ │ │ │第205頁) │ │ │ ├─┼──────┼─────────┼────┼──────┼─────┼───────┼─────────┤ │ │ │3 │97年6月21日 │台北市士林區天母東│12500 │王美芳 │偵卷四 │保養品 │被害人陳怡玲之指述│ │ │ │ │20時14分40秒│路68號 (新光三越天│ │ │第202頁 │ │(偵卷四第199頁至 │ │ │ │ │ │母分公司) │ │ │ │ │第201頁) │ │ │ ├─┼──────┼─────────┼────┼──────┼─────┼───────┼─────────┤ │ │ │4 │97年6月21日 │台北市○○區○○路│21640 │王美芳 │偵卷四 │女性內衣 │被害人吳宛儒之指述│ │ │ │ │20時30分01秒│二段188號1~3樓(誠 │ │ │第212頁 │ │(偵卷四第209頁至 │ │ │ │ │ │品忠誠店一) │ │ │ │ │第211頁) │ │ │ ├─┼──────┼─────────┼────┼──────┼─────┼───────┼─────────┤ │ │ │5 │97年6月21日 │台北市○○區○○路│2856 │王美芳 │偵卷四 │女性外套 │被害人劉臻昌之指述│ │ │ │ │20時37分54秒│二段188號1~3樓(誠 │ │ │第212頁 │ │(偵卷四第215頁至 │ │ │ │ │ │品忠誠店一) │ │ │ │ │第216頁) │ │ │ ├─┼──────┼─────────┼────┼──────┼─────┼───────┼─────────┤ │ │ │6 │97年6月21日 │台北市○○區○○路│20700 │王美芳 │偵卷四 │店內物品 │ │ │ │ │ │20時44分43秒│二段188號1~3樓(誠 │ │ │第212頁 │ │ │ │ │ │ │ │品忠誠店一) │ │ │ │ │ │ └─┴────┴─┴──────┴─────────┴────┴──────┴─────┴───────┴─────────┘ 三、乙○○、梁忠添共同盜刷信用卡部分 ┌─┬────┬─┬──────┬─────────┬────┬──────┬─────┬───────┬─────────┐ │編│盜 刷│筆│刷卡時間 │刷卡地點及被害特約│金額 │簽帳單商店存│簽帳單影本│詐取商品或服務│備註 │ │號│偽卡卡號│序│ │商店 │ │根聯上偽造署│所在 │ │ │ │ │ │ │ │ │ │押 │ │ │ │ ├─┼────┼─┼──────┼─────────┼────┼──────┼─────┼───────┼─────────┤ │A │00000000│1 │97年5月19日 │台北縣永和市○○路│23220 │劉玉琴 │偵卷四 │金飾 │被害人陳美珍之指述│ │ │00000000│ │16時18分40秒│1段238號1-5樓地下 │ │ │第157頁 │ │(偵卷四第154頁至 │ │ │ │ │ │室一、二層 ( 太平 │ │ │ │ │第156頁) │ │ │ │ │ │洋百貨雙和店) │ │ │ │ │ │ │ │ ├─┼──────┼─────────┼────┼──────┼─────┼───────┼─────────┤ │ │ │2 │97年5月20日 │台北市○○區○○街│1591 │劉玉琴 │偵卷四 │化妝品 │被害人林姿蓉之指述│ │ │ │ │19時54分01秒│49號 (THE FACE │ │ │第161頁 │ │(偵卷四第158頁至 │ │ │ │ │ │SHOP峨嵋店) │ │ │ │ │第160頁) │ │ │ ├─┼──────┼─────────┼────┼──────┼─────┼───────┼─────────┤ │ │ │3 │97年5月20日 │台北市○○區○○街│4140 │劉玉琴 │偵卷四 │男鞋 │被害人林櫻鎂之指述│ │ │ │ │20時03分49秒│24號1樓 (超然皮鞋 │ │ │第165頁 │ │(偵卷四第162頁至 │ │ │ │ │ │店T2少年族) │ │ │ │ │第164頁) │ │ │ ├─┼──────┼─────────┼────┼──────┼─────┼───────┼─────────┤ │ │ │4 │97年5月21日 │台北市大同區南京西│4770 │劉玉琴 │本院卷四第│店內物品 │被害人郭語慈之指述│ │ │ │ │17時28分33秒│路41號1樓(LACOYA台│ │ │169頁 │ │(本院卷四第166 頁│ │ │ │ │ │北中山店) │ │ │ │ │至第168頁) │ │ │ ├─┼──────┼─────────┼────┼──────┼─────┼───────┼─────────┤ │ │ │5 │97年5月21日 │台北縣中和市○○街│6122 │劉玉琴 │偵卷四 │服飾 │被害人吳麗華之指述│ │ │ │ │19時20分33秒│36號B1樓 (迪索奈爾│ │ │第170頁 │ │(偵卷四第166頁至 │ │ │ │ │ │興南店) │ │ │ │ │第168頁) │ │ │ ├─┼──────┼─────────┼────┼──────┼─────┼───────┼─────────┤ │ │ │6 │97年5月21日 │台北縣永和市○○路│4755 │劉玉琴 │偵卷四 │店內物品 │被害人周珮儀之指述│ │ │ │ │21時35分38秒│53號1樓 (屈臣氏秀 │ │ │第42頁 │ │(偵卷四第39頁至第│ │ │ │ │ │山分公司) │ │ │ │ │41頁) │ │ │ ├─┼──────┼─────────┼────┼──────┼─────┼───────┼─────────┤ │ │ │7 │97年6月1日15│臺北市○○區○○街│5300 │劉玉琴 │偵卷四 │保養品 │被害人涂思宇之指述│ │ │ │ │時54分05秒 │33號1樓 (思宇彩妝 │ │ │第180頁 │ │(偵卷四第177頁至 │ │ │ │ │ │專賣店) │ │ │ │ │第179頁) │ │ │ ├─┼──────┼─────────┼────┼──────┼─────┼───────┼─────────┤ │ │ │8 │97年6月1日16│台北市○○區○○街│5706 │劉玉琴 │偵卷四 │手提包、皮夾 │被害人李根賢之指述│ │ │ │ │時27分53秒 │83號1樓 (麗嬰國際 │ │ │第185頁 │ │(偵卷四第182頁至 │ │ │ │ │ │股份) │ │ │ │ │第184頁) │ ├─┼────┼─┼──────┼─────────┼────┼──────┼─────┼───────┼─────────┤ │B │00000000│1 │97年5月20日 │台北市○○區○○街│1782 │劉玉琴 │偵卷四 │女性內衣 │被害人陳嘉婷之指述│ │ │00000000│ │18時25分41秒│33、35號 (黛安芬專│ │ │第137頁 │ │(偵卷四第191頁至 │ │ │ │ │ │門店西門町) │ │ │ │ │第193頁) │ ├─┼────┼─┼──────┼─────────┼────┼──────┼─────┼───────┼─────────┤ │C │00000000│1 │97年5月21日 │台北市○○○路43 │759 │劉玉琴 │偵卷四 │拉麵 │被害人黃怡臻之指述│ │ │00000000│ │18時1分23秒 │號 (味千拉麵) │ │ │第78頁 │ │(偵卷四第75頁至第│ │ │ │ │ │ │ │ │ │ │77頁) │ │ │ ├─┼──────┼─────────┼────┼──────┼─────┼───────┼─────────┤ │ │ │2 │97年5月28日 │台北縣永和市○○路│880 │劉玉琴 │偵卷四 │女性內衣 │被害人林巧玲之指述│ │ │ │ │15時40分19秒│423號 (台灣奧黛莉 │ │ │第82頁 │ │(偵卷四第79頁至第│ │ │ │ │ │永和得和) │ │ │ │ │81頁) │ │ │ ├─┼──────┼─────────┼────┼──────┼─────┼───────┼─────────┤ │ │ │3 │97年5月28日 │台北市○○區○○路│3840 │劉玉琴 │偵卷四 │女性內衣 │被害人藍靜芳之指述│ │ │ │ │17時4分41秒 │16號 (吸引力綜合百│ │ │第86頁 │ │(偵卷四第83頁至第│ │ │ │ │ │貨) │ │ │ │ │85頁) │ │ │ ├─┼──────┼─────────┼────┼──────┼─────┼───────┼─────────┤ │ │ │4 │97年5月28日 │台北市○○區○○路│3150 │劉玉琴 │偵卷四 │皮包 │ │ │ │ │ │17時11分56秒│16號 (吸引力綜合百│ │ │第86頁 │ │ │ │ │ │ │ │貨) │ │ │ │ │ │ │ │ ├─┼──────┼─────────┼────┼──────┼─────┼───────┼─────────┤ │ │ │5 │97年5月28日 │台北縣永和市○○路│3640 │劉玉琴 │偵卷五 │保養品 │被害人陳星維之指述│ │ │ │ │22時19分03秒│10號 (SKIN FOOD永 │ │ │第230頁 │ │(偵卷五第226頁至 │ │ │ │ │ │和永平) │ │ │ │ │第227頁) │ │ │ ├─┼──────┼─────────┼────┼──────┼─────┼───────┼─────────┤ │ │ │6 │97年5月29日 │台中市○○路○段 │26689 │劉玉琴 │偵卷四 │金飾 │被害人劉玲玫之指述│ │ │ │ │18時35分429 │161號 (中友百貨) │ │ │第90頁 │ │(偵卷四第87頁至第│ │ │ │ │秒 │ │ │ │ │ │89頁) │ │ │ ├─┼──────┼─────────┼────┼──────┼─────┼───────┤ │ │ │ │7 │97年5月28日 │台中市○○路○段 │28128 │劉玉琴 │偵卷四 │金飾 │ │ │ │ │ │18時37分04秒│161號 (中友百貨) │ │ │第90頁 │ │ │ │ │ ├─┼──────┼─────────┼────┼──────┼─────┼───────┼─────────┤ │ │ │8 │97年5月30日 │台北市○○區○○路│10920 │劉玉琴 │偵卷四 │女性內衣 │被害人黃秋月之指述│ │ │ │ │17時34分02秒│16號 (吸引力綜合百│ │ │第86頁 │ │(偵卷四第91頁至第│ │ │ │ │ │貨) │ │ │ │ │93頁) │ │ │ ├─┼──────┼─────────┼────┼──────┼─────┼───────┼─────────┤ │ │ │9 │97年5月30日 │台北縣中和市○○街│5800 │劉玉琴 │偵卷五 │女用背包 │被害人謝惠子之指述│ │ │ │ │18時51分02秒│392號 (單品服飾) │ │ │第290頁至 │ │(偵卷五第284頁至 │ │ │ │ │ │ │ │ │第292頁 │ │第285頁) │ │ │ ├─┼──────┼─────────┼────┼──────┼─────┼───────┼─────────┤ │ │ │10│97年5月31日 │台北縣永和市○○路│4528 │劉玉琴 │偵卷四 │女性內衣 │被害人林巧玲之指述│ │ │ │ │13時34分43秒│423號 (台灣奧黛莉 │ │ │第82頁 │ │(偵卷四第79頁至第│ │ │ │ │ │永和得和) │ │ │ │ │81頁) │ │ │ ├─┼──────┼─────────┼────┼──────┼─────┼───────┼─────────┤ │ │ │11│97年6月1日00│台北市○○路10之6 │4660 │劉玉琴 │本院卷四第│保養品 │ │ │ │ │ │時12分26秒 │號 (SKIN FOOD 士林│ │ │156頁 │ │ │ │ │ │ │ │大東) │ │ │ │ │ │ │ │ ├─┼──────┼─────────┼────┼──────┼─────┼───────┼─────────┤ │ │ │12│97年6月1日16│台北市○○街104 號│12300 │劉玉琴 │偵卷四 │手機 │1.被害人張幼紫之指│ │ │ │ │時39分59秒 │(台哥大大安通化) │ │ │第98頁 │ │ 述(偵卷一第442 │ │ │ │ │ │ │ │ │ │ │ 頁至第444頁、偵 │ │ │ │ │ │ │ │ │ │ │ 卷四第95頁至第97│ │ │ │ │ │ │ │ │ │ │ 頁) │ │ │ │ │ │ │ │ │ │ │2.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 │ │ │ │ │ │ │ │ │ 2幀(偵卷一第445│ │ │ │ │ │ │ │ │ │ │ 頁) │ │ │ ├─┼──────┼─────────┼────┼──────┼─────┼───────┼─────────┤ │ │ │13│97年6月1日17│台北市○○街26之4 │7300 │劉玉琴 │偵卷四 │女性內衣 │被害人范念慈之指述│ │ │ │ │時02分12秒 │號 (台灣奧黛莉通化│ │ │第82頁 │ │(偵卷四第100頁至 │ │ │ │ │ │) │ │ │ │ │第102頁) │ │ │ ├─┼──────┼─────────┼────┼──────┼─────┼───────┼─────────┤ │ │ │14│97年6月3日01│台北縣中和市○○路│1646 │劉玉琴 │偵卷五 │店內物品 │被害人楊景源之指述│ │ │ │ │時09分37秒 │221號 (小北百貨中 │ │ │第254頁至 │ │(偵卷五第258頁至 │ │ │ │ │ │和) │ │ │第257頁 │ │第259頁) │ │ │ ├─┼──────┼─────────┼────┼──────┼─────┼───────┼─────────┤ │ │ │15│97年6月3日20│台中縣后里鄉月眉村│3537 │劉玉琴 │偵卷五 │店內物品 │被害人管文瑜之指述│ │ │ │ │時13分54秒 │雲頭路3之3號 ( 南 │ │ │第63頁 │ │(偵卷五第60頁至第│ │ │ │ │ │仁湖育樂股份) │ │ │ │ │62頁) │ │ │ ├─┼──────┼─────────┼────┼──────┼─────┼───────┼─────────┤ │ │ │16│97年6月4日15│台北市中山區南京西│8280 │劉玉琴 │97警聲搜 │茶葉 │1.被害人黃麗玲之指│ │ │ │ │時55分44秒 │路12號 (新光三越南│ │ │903卷 第 │ │ 述(偵卷一第458 │ │ │ │ │ │京西路分公司) │ │ │160頁 │ │ 頁至第461頁、偵 │ │ │ │ │ │ │ │ │ │ │ 卷三第320頁至第 │ │ │ │ │ │ │ │ │ │ │ 324頁) │ │ │ │ │ │ │ │ │ │ │2.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 │ │ │ │ │ │ │ │ │ 3幀(偵卷一第462│ │ │ │ │ │ │ │ │ │ │ 至463頁) │ │ │ ├─┼──────┼─────────┼────┼──────┼─────┼───────┼─────────┤ │ │ │17│97年6月5日22│台北縣中和市○○路│887 │劉玉琴 │偵卷五 │店內物品 │被害人楊景源之指述│ │ │ │ │時04分08秒 │221號 (小北百貨中 │ │ │第254頁至 │ │(偵卷五第258頁至 │ │ │ │ │ │和) │ │ │第257頁 │ │第259頁) │ │ │ ├─┼──────┼─────────┼────┼──────┼─────┼───────┼─────────┤ │ │ │18│97年6月6日00│台北縣永和市○○路│6460 │劉玉琴 │偵卷四 │女性內衣 │被害人宋欣紋之指述│ │ │ │ │時00分58秒 │一段142號 (台灣奧 │ │ │第82頁 │ │(偵卷四第105頁至 │ │ │ │ │ │黛莉中山店) │ │ │ │ │第107頁) │ │ │ ├─┼──────┼─────────┼────┼──────┼─────┼───────┼─────────┤ │ │ │19│97年6月6日15│臺北市○○○路○段│3974 │劉玉琴 │偵卷四 │沐浴用品 │被害人翁敏玲之指述│ │ │ │ │時40分08秒 │72號 (美雅國際民生│ │ │第112頁 │ │(偵卷四第109頁至 │ │ │ │ │ │) │ │ │ │ │第111頁) │ │ │ ├─┼──────┼─────────┼────┼──────┼─────┼───────┼─────────┤ │ │ │20│97年6月6日15│臺北市○○○路○段│5220 │劉玉琴 │偵卷四 │皮鞋 │被害人林意芳之指述│ │ │ │ │時54分00秒 │78號 (毅高皮鞋) │ │ │第116頁 │ │(偵卷四第113頁至 │ │ │ │ │ │ │ │ │ │ │第115頁) │ │ │ ├─┼──────┼─────────┼────┼──────┼─────┼───────┤ │ │ │ │21│97年6月6日15│臺北市○○○路○段│2786 │劉玉琴 │偵卷四 │皮鞋 │ │ │ │ │ │時54分35秒 │78號 (毅高皮鞋) │ │ │第116頁 │ │ │ ├─┼────┼─┼──────┼─────────┼────┼──────┼─────┼───────┼─────────┤ │D │00000000│1 │97年6月4日13│台北信義區市○路45│23560 │劉玉琴 │偵卷五 │金飾 │被害人張瑞芬之指述│ │ │00000000│ │時33分25秒 │號 (台北金融大樓股│ │ │第146頁 │ │(偵卷五第143頁至 │ │ │ │ │ │份有限公司) │ │ │ │ │第145頁) │ ├─┼────┼─┼──────┼─────────┼────┼──────┼─────┼───────┼─────────┤ │E │00000000│1 │97年6月4日14│台北市○○區○○路│26944 │劉玉琴 │97警聲搜 │金飾 │1.被害人黃如玉之指│ │ │00000000│ │時6分50秒 │11號 (新光三越百貨│ │ │903 卷第 │ │ 述(偵卷一第448 │ │ │ │ │ │新義分公司) │ │ │149頁 │ │ 頁至第450頁、偵 │ │ │ │ │ │ │ │ │ │ │ 卷三第320頁至第 │ │ │ │ │ │ │ │ │ │ │ 324頁) │ │ │ │ │ │ │ │ │ │ │2.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 │ │ │ │ │ │ │ │ │ 1幀(偵卷一第456│ │ │ │ │ │ │ │ │ │ │ 頁) │ ├─┼────┼─┼──────┼─────────┼────┼──────┼─────┼───────┼─────────┤ │F │00000000│1 │97年6月16日 │台北市○○區○○街│2952 │王美芳 │偵卷五 │背包 │被害人石雅薇之指述│ │ │00000000│ │17時08分13秒│52號B1至B4樓 ( 誠 │ │ │第126頁 │ │(偵卷五第123頁至 │ │ │ │ │ │品西門店) │ │ │ │ │第125頁) │ │ │ ├─┼──────┼─────────┼────┼──────┼─────┼───────┼─────────┤ │ │ │2 │97年6月16日 │台北市○○區○○街│13000 │王美芳 │偵卷五 │男用機械表 │被害人張佩瑜之指述│ │ │ │ │17時19分53秒│52號B1至B4樓 ( 誠 │ │ │第122頁 │ │(偵卷五第119頁至 │ │ │ │ │ │品西門店) │ │ │ │ │第121頁) │ │ │ ├─┼──────┼─────────┼────┼──────┼─────┼───────┼─────────┤ │ │ │3 │97年6月16日 │台北市○○區○○街│21120 │王美芳 │偵卷五 │女用內衣、男用│被害人林美鳳之指述│ │ │ │ │17時54分12秒│52號B1至B4樓 ( 誠 │ │ │第118頁 │內褲 │(偵卷五第115頁至 │ │ │ │ │ │品西門店) │ │ │ │ │第117頁) │ │ │ ├─┼──────┼─────────┼────┼──────┼─────┼───────┼─────────┤ │ │ │4 │97年6月16日 │台北市○○區○○街│7180 │王美芳 │偵卷五 │女用皮包 │被害人洪羿涵之指述│ │ │ │ │18時15分55秒│二段77號B1-5樓(誠 │ │ │第132頁 │ │(偵卷五第129頁至 │ │ │ │ │ │品武昌店) │ │ │ │ │第131頁) │ │ │ ├─┼──────┼─────────┼────┼──────┼─────┼───────┼─────────┤ │ │ │5 │97年6月16日 │台北市○○區○○街│7569 │王美芳 │偵卷五 │保養品 │被害人李嘉芬之指述│ │ │ │ │18時34分21秒│二段77號B1-5樓(誠 │ │ │第136頁 │ │(偵卷五第133頁至 │ │ │ │ │ │品武昌店) │ │ │ │ │第135頁) │ ├─┼────┼─┼──────┼─────────┼────┼──────┼─────┼───────┼─────────┤ │G │00000000│1 │97年6月17日 │台北信義區市○路45│5456 │王美芳 │偵卷五 │女用服飾 │被害人張瓊文之指述│ │ │00000000│ │15時38分39秒│號 (台北金融大樓股│ │ │第140頁 │ │(偵卷五第137頁至 │ │ │ │ │ │份有限公司) │ │ │ │ │第139頁) │ │ │ ├─┼──────┼─────────┼────┼──────┼─────┼───────┼─────────┤ │ │ │2 │97年6月17日 │台北信義區市○路45│11760 │王美芳 │偵卷五 │女用服飾 │被害人李孟芸之指述│ │ │ │ │16時23分54秒│號 (台北金融大樓股│ │ │第154頁 │ │(偵卷五第151頁至 │ │ │ │ │ │份有限公司) │ │ │ │ │第153頁) │ │ │ ├─┼──────┼─────────┼────┼──────┼─────┼───────┤ │ │ │ │3 │97年6月17日 │台北信義區市○路45│8883 │王美芳 │偵卷五 │女用服飾 │ │ │ │ │ │16時28分29秒│號 (台北金融大樓股│ │ │第154頁 │ │ │ │ │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 │H │00000000│1 │97年6月20日 │台北縣永和市○○路│360 │吳思慈 │偵卷四 │店內物品 │被害人周珮儀之指述│ │ │00000000│ │11時46分34秒│53號1樓 (屈臣氏秀 │ │ │第42頁 │ │(偵卷四第39頁至第│ │ │ │ │ │山分公司) │ │ │ │ │41頁) │ │ │ ├─┼──────┼─────────┼────┼──────┼─────┼───────┼─────────┤ │ │ │2 │97年6月20日 │台北市中正區金山南│2250 │吳思慈 │偵卷四 │保養品 │被害人周金紀之指述│ │ │ │ │14時24分19秒│路一段146號1樓(黛 │ │ │第47頁 │ │(偵卷四第43頁至第│ │ │ │ │ │安芬內衣專賣店) │ │ │ │ │45頁) │ │ │ ├─┼──────┼─────────┼────┼──────┼─────┼───────┼─────────┤ │ │ │3 │97年6月20日 │台北市中正區重慶南│11304 │吳思慈 │偵卷四 │化妝品 │被害人徐瑄憶之指述│ │ │ │ │15時53分48秒│路一段56號1之4樓 (│ │ │第42頁 │ │(偵卷四第48頁至第│ │ │ │ │ │屈臣氏城中藥局) │ │ │ │ │50頁) │ │ │ ├─┼──────┼─────────┼────┼──────┼─────┼───────┼─────────┤ │ │ │4 │97年6月20日 │台北市○○區○○路│15165 │吳思慈 │偵卷四 │保養品 │被害人施惠美之指述│ │ │ │ │16時53分19秒│一段88號 (美華泰生│ │ │第58頁 │ │(偵卷四第53頁至第│ │ │ │ │ │活館中華店) │ │ │ │ │55頁) │ │ │ ├─┼──────┼─────────┼────┼──────┼─────┼───────┤ │ │ │ │5 │97年6月20日 │台北市○○區○○路│10800 │吳思慈 │偵卷四 │保養品 │ │ │ │ │ │17時00分02秒│一段88號 (美華泰生│ │ │第57頁 │ │ │ │ │ │ │ │活館中華店) │ │ │ │ │ │ │ │ ├─┼──────┼─────────┼────┼──────┼─────┼───────┼─────────┤ │ │ │6 │97年6月20日 │台北縣板橋市○○路│899 │吳思慈 │偵卷五 │店內物品 │被害人游善為之指述│ │ │ │ │20時50分45秒│一段46號B1至B4(誠 │ │ │第299頁 │ │(偵卷五第293頁至 │ │ │ │ │ │品板橋店一) │ │ │ │ │第294頁) │ │ │ ├─┼──────┼─────────┼────┼──────┼─────┼───────┤ │ │ │ │7 │97年6月20日 │台北縣板橋市○○路│3600 │吳思慈 │偵卷五 │店內物品 │ │ │ │ │ │20時56分38秒│一段46號B1至B4(誠 │ │ │第299頁 │ │ │ │ │ │ │ │品板橋店一) │ │ │ │ │ │ │ │ ├─┼──────┼─────────┼────┼──────┼─────┼───────┤ │ │ │ │8 │97年6月20日 │台北縣板橋市○○路│9200 │吳思慈 │偵卷五 │店內物品 │ │ │ │ │ │21時22分39秒│一段46號B1至B4(誠 │ │ │第299頁 │ │ │ │ │ │ │ │品板橋店一) │ │ │ │ │ │ │ │ ├─┼──────┼─────────┼────┼──────┼─────┼───────┤ │ │ │ │9 │97年6月20日 │台北縣板橋市○○路│20000 │吳思慈 │偵卷五 │店內物品 │ │ │ │ │ │21時43分51秒│一段46號B1至B4(誠 │ │ │第299頁 │ │ │ │ │ │ │ │品板橋店一) │ │ │ │ │ │ │ │ ├─┼──────┼─────────┼────┼──────┼─────┼───────┤ │ │ │ │10│97年6月20日 │台北縣板橋市○○路│1900 │吳思慈 │偵卷五 │店內物品 │ │ │ │ │ │21時52分07秒│一段46號B1至B4(誠 │ │ │第299頁 │ │ │ │ │ │ │ │品板橋店一) │ │ │ │ │ │ │ │ ├─┼──────┼─────────┼────┼──────┼─────┼───────┤ │ │ │ │11│97年6月20日 │台北縣板橋市○○路│8552 │吳思慈 │偵卷五 │店內物品 │ │ │ │ │ │22時18分03秒│一段46號B1至B4(誠 │ │ │第299頁 │ │ │ │ │ │ │ │品板橋店一) │ │ │ │ │ │ │ │ ├─┼──────┼─────────┼────┼──────┼─────┼───────┤ │ │ │ │12│97年6月20日 │台北縣板橋市○○路│4704 │吳思慈 │偵卷五 │店內物品 │ │ │ │ │ │22時23分00秒│一段46號B1至B4(誠 │ │ │第300頁 │ │ │ │ │ │ │ │品板橋店一) │ │ │ │ │ │ ├─┼────┼─┼──────┼─────────┼────┼──────┼─────┼───────┼─────────┤ │I │00000000│1 │97年6月20日 │台北市○○區○○街│14976 │吳思慈 │偵卷四 │保養品 │被害人鄭宜淋之指述│ │ │00000000│ │12時16分10秒│17-5號1樓 (美人密 │ │ │第68頁 │ │(偵卷四第64頁至第│ │ │ │ │ │碼) │ │ │ │ │65頁) │ │ │ ├─┼──────┼─────────┼────┼──────┼─────┼───────┼─────────┤ │ │ │2 │97年6月20日 │台北市中正區羅斯福│10371 │吳思慈 │偵卷四 │保養品 │被害人石懿慧之指述│ │ │ │ │13時6分0秒 │路4段42號(VIVO公館│ │ │第73頁 │ │(偵卷四第70頁至第│ │ │ │ │ │) │ │ │ │ │72頁) │ │ │ ├─┼──────┼─────────┼────┼──────┼─────┼───────┼─────────┤ │ │ │3 │97年6月20日 │台北市○○○路○段│8388 │吳思慈 │偵卷三 │店內物品 │1.被害人劉桂蓮之指│ │ │ │ │14時56分50秒│296號 (LACOYA 台北│ │ │第248頁 │ │ 述(偵卷三第243 │ │ │ │ │ │大安) │ │ │ │ │ 頁至第244頁、第 │ │ │ │ │ │ │ │ │ │ │ 320頁至第324頁)│ │ │ │ │ │ │ │ │ │ │2.錄影翻拍照片2幀 │ │ │ │ │ │ │ │ │ │ │ (偵卷三第246頁)│ ├─┼────┼─┼──────┼─────────┼────┼──────┼─────┼───────┼─────────┤ │J │00000000│1 │97年6月21日 │台北市中山區林森北│13689 │吳思慈 │偵卷四 │保養品 │被害人王智韻之指述│ │ │00000000│ │14時44分20秒│路247號 (欣欣大眾 │ │ │第137頁 │ │(偵卷四第187頁至 │ │ │ │ │ │市場股份) │ │ │ │ │第189頁) │ ├─┼────┼─┼──────┼─────────┼────┼──────┼─────┼───────┼─────────┤ │K │00000000│1 │97年6月21日 │台北市中山區林森北│14220 │吳思慈 │偵卷四 │化妝品 │被害人黃雅雪之指述│ │ │00000000│ │14時52分20秒│路247號 (欣欣大眾 │ │ │第137頁 │ │(偵卷四第134頁至 │ │ │ │ │ │市場股份) │ │ │ │ │第136頁) │ └─┴────┴─┴──────┴─────────┴────┴──────┴─────┴───────┴─────────┘ 四、李明德盜刷信用卡部分 ┌─┬────┬─┬──────┬─────────┬────┬──────┬─────┬───────┬─────────┐ │編│盜 刷 │筆│刷卡時間 │刷卡地點及被害特約│金額 │簽帳單商店存│簽帳單影本│詐取商品或服務│備註 │ │號│偽卡卡號│序│ │商店 │ │根聯上偽造署│所載 │ │ │ │ │ │ │ │ │ │押 │ │ │ │ ├─┼────┼─┼──────┼─────────┼────┼──────┼─────┼───────┼─────────┤ │A │00000000│1 │97年6月20日 │台中市北屯區河北東│107850 │馬成杰 │偵卷五 │酒店提供之餐飲│被害人趙捷葳之指述│ │ │00000000│ │19時10分35秒│街66號1樓 (儷晶皇 │ │ │第71頁 │ │(偵卷五第68頁至第│ │ │ │ │ │宮) │ │ │ │ │70頁) │ │ │ ├─┼──────┼─────────┼────┼──────┼─────┼───────┼─────────┤ │ │ │2 │97年6月20日 │台中市○○區○○路│52700 │馬成杰 │偵卷五 │酒店提供之餐飲│被害人江慧蓮之指述│ │ │ │ │20時05分55秒│三段173號3樓 ( 逍 │ │ │第75頁 │ │(偵卷五第72頁至第│ │ │ │ │ │遙閣) │ │ │ │ │74頁) │ ├─┼────┼─┼──────┼─────────┼────┼──────┼─────┼───────┼─────────┤ │B │00000000│1 │97年6月21日 │台北市中山區林森北│20520 │Chuk Kit │偵卷四 │保養品 │被害人王智韻之指述│ │ │00000000│ │15時2分40秒 │路247號 (欣欣大眾 │ │ │第137頁 │ │(偵卷四第187頁至 │ │ │ │ │ │市場股份) │ │ │ │ │第189頁) │ ├─┼────┼─┼──────┼─────────┼────┼──────┼─────┼───────┼─────────┤ │C │00000000│1 │97年6月21日 │台中市○○區○○路│2068 │馬成杰 │偵卷五 │餐飲 │被害人李佳修之指述│ │ │00000000│ │16時44分03秒│三段108號1樓 ( 摩 │ │ │第79頁 │ │(偵卷五第76頁至第│ │ │ │ │ │根庭園西餐廳) │ │ │ │ │78頁) │ │ │ ├─┼──────┼─────────┼────┼──────┼─────┼───────┼─────────┤ │ │ │2 │97年6月21日 │台中市北屯區河北西│100000 │馬成杰 │偵卷四 │酒店提供之餐飲│被害人陳幸妃之指述│ │ │ │ │17時12分13秒│街68號2樓 (寶麗晶 │ │ │第220-1頁 │ │(偵卷四第218頁至 │ │ │ │ │ │KTV廣場) │ │ │ │ │第220頁) │ │ │ ├─┼──────┼─────────┼────┼──────┼─────┼───────┤ │ │ │ │3 │97年6月21日 │台中市北屯區河北西│27600 │馬成杰 │偵卷四 │酒店提供之餐飲│ │ │ │ │ │17時14分46秒│街68號2樓 (寶麗晶 │ │ │第220-1頁 │ │ │ │ │ │ │ │KTV廣場) │ │ │ │ │ │ └─┴────┴─┴──────┴─────────┴────┴──────┴─────┴───────┴─────────┘ 五、蘇玉龍盜刷信用卡部分 ┌─┬────┬─┬──────┬─────────┬────┬──────┬─────┬───────┬─────────┐ │編│盜 刷 │筆│刷卡時間 │刷卡地點及被害特約│金額 │簽帳單商店存│簽帳單影本│詐取商品或服務│備 註 │ │號│偽卡卡號│序│ │商店 │ │根聯上偽造署│所在 │ │ │ │ │ │ │ │ │ │押 │ │ │ │ ├─┼────┼─┼──────┼─────────┼────┼──────┼─────┼───────┼─────────┤ │A │00000000│1 │97年5月29日 │台北市○○區○○路│3352 │吳海安 │偵卷四 │服飾 │被害人陳佳鳴之指述│ │ │00000000│ │15時20分08秒│580號 (HANG TEN松 │ │ │第254頁 │ │(偵卷四第251頁至 │ │ │ │ │ │山門市部) │ │ │ │ │第252頁) │ │ │ ├─┼──────┼─────────┼────┼──────┼─────┼───────┼─────────┤ │ │ │2 │97年5月29日 │台北市○○路○段6 │12669 │吳海安 │公訴人未提│手機 │被害人陳宜稜之指述│ │ │ │ │15時37分40秒│號 (台灣大哥大信義│ │ │出 │ │(偵卷五第365頁至 │ │ │ │ │ │店) │ │ │ │ │第367頁) │ └─┴────┴─┴──────┴─────────┴────┴──────┴─────┴───────┴─────────┘ 附表叁:起訴偽造信用卡,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偽造之信用卡:於台北縣中和市○○街1 號2 樓- 侯淑如住處查扣之9 張成品信用卡,所有人梁忠添。 ┌─┬──────────┬───────┬───────────┬───┬─────┐ │編│卡號 │版面上之發卡銀│實際之發卡銀行 │實際之│信用卡正面│ │號│ │行 │ │發卡銀│之英文署名│ │ │ │ │ │行國家│ │ ├─┼──────────┼───────┼───────────┼───┼─────┤ │ 1│0000-0000-00-0000 │ │大來卡公司 │台灣 │WONG MEY │ │ │0000-000000-0000 │ │大來卡公司 │德國 │FONG │ ├─┼──────────┼───────┼───────────┼───┼─────┤ │ 2│0000-000000-0000 │ │大來卡公司 │德國 │ │ ├─┼──────────┼───────┼───────────┼───┼─────┤ │ 3│0000-000000-0000 │ │大來卡公司 │台灣 │ │ ├─┼──────────┼───────┼───────────┼───┼─────┤ │ 4│0000-0000-0000-0000 │CITYBANK │非Visa卡卡號 │ │HUANG HSIN│ │ │ │ │ │ │YUAN │ └─┴──────────┴───────┴───────────┴───┴─────┘ 二、手寫紙1 張(登錄5 張卡號):於台北縣中和市○○街1 號2 樓(起訴書附表1 編號4 誤載為臺北縣中和市○○路○ 段 10巷14弄58號1 樓,應予更正)被告梁忠添使用之房間內查扣。 ┌─┬──────────┬───┬────────┬─────┬──────────┐ │編│卡號 │版面上│實際之發卡銀行 │實際之發卡│登錄信用卡之內碼 │ │號│ │之發卡│ │銀行國家 │ │ │ │ │銀行 │ │ │ │ ├─┼──────────┼───┼────────┼─────┼──────────┤ │1 │0000-0000-0000-0000 │ │BB&T Financial, │美國 │00000000000 │ │ │ │ │FSB │ │ │ ├─┼──────────┼───┼────────┼─────┼──────────┤ │2 │0000-0000-0000-0000 │ │National Bank of│英國 │000000000000 │ │ │ │ │Kuwait │ │ │ │ │ │ │(International) │ │ │ │ │ │ │PLC │ │ │ ├─┼──────────┼───┼────────┼─────┼──────────┤ │3 │0000-0000-0000-0000 │ │National Bank of│英國 │000000000000 │ │ │ │ │Kuwait │ │ │ │ │ │ │(International) │ │ │ │ │ │ │PLC │ │ │ ├─┼──────────┼───┼────────┼─────┼──────────┤ │4 │0000-0000-0000-0000 │ │非Visa卡卡號 │ │000000000000 │ ├─┼──────────┼───┼────────┼─────┼──────────┤ │5 │0000-0000-0000-0000 │ │非Visa卡卡號 │ │000000000000 │ └─┴──────────┴───┴────────┴─────┴──────────┘ 三、手寫紙(登錄16張卡號):於台北縣中和市○○街1 號2 樓- 侯淑如住處查扣之紙張(登錄偽造信用卡之卡號及內碼),所有人梁忠添。 ┌─┬──────────┬───┬────────┬─────┬──────────┐ │編│卡號 │版面上│實際之發卡銀行 │實際之發卡│登錄信用卡之內碼 │ │號│ │之發卡│ │銀行國家 │ │ │ │ │銀行 │ │ │ │ ├─┼──────────┼───┼────────┼─────┼──────────┤ │1 │0000-0000-0000-0000 │ │玉山銀行 │台灣 │1209 │ ├─┼──────────┼───┼────────┼─────┼──────────┤ │2 │0000-0000-0000-0000 │ │非Visa卡卡號 │ │1202 │ ├─┼──────────┼───┼────────┼─────┼──────────┤ │3 │0000-0000-0000-0000 │ │非Visa卡卡號 │ │1302 │ ├─┼──────────┼───┼────────┼─────┼──────────┤ │4 │0000-0000-0000-0000 │ │Citibank │新加坡 │0000000000000000 │ │ │ │ │Singapore Ltd. │ │ │ ├─┼──────────┼───┼────────┼─────┼──────────┤ │5 │0000-0000-****-6414 │ │DBS Bank Ltd │新加坡 │00000000000000 │ ├─┼──────────┼───┼────────┼─────┼──────────┤ │6 │0000-0000-0000-0000 │ │Citibank │新加坡 │000000000000 │ │ │ │ │Singapore Ltd. │ │ │ ├─┼──────────┼───┼────────┼─────┼──────────┤ │7 │0000-0000-0000-0000 │ │Citibank │新加坡 │0000000000000000 │ │ │ │ │Singapore Ltd. │ │ │ ├─┼──────────┼───┼────────┼─────┼──────────┤ │8 │0000-0000-0000-0000 │ │Citibank │新加坡 │0000000000000000 │ │ │ │ │Singapore Ltd. │ │ │ ├─┼──────────┼───┼────────┼─────┼──────────┤ │9 │0000-0000-0000-0000 │ │DBS Bank Ltd │新加坡 │00000000000000 │ ├─┼──────────┼───┼────────┼─────┼──────────┤ │10│0000-0000-0000-0000 │ │Citibank │新加坡 │0000000000000000 │ │ │ │ │Singapore Ltd. │ │ │ ├─┼──────────┼───┼────────┼─────┼──────────┤ │11│0000-0000-0000-0000 │ │Citibank │新加坡 │000000000000 │ │ │ │ │Singapore Ltd. │ │ │ ├─┼──────────┼───┼────────┼─────┼──────────┤ │12│0000-0000-0000-0000 │ │Citibank │新加坡 │0000000000000000 │ │ │ │ │Singapore Ltd. │ │ │ └─┴──────────┴───┴────────┴─────┴──────────┘ 四、偽造之信用卡:於台北縣中和市○○路182 號9 樓之5 ,王俊傑住處查扣之成品信用卡。 ┌─┬──────────┬───┬────────┬─────┬──────────┐ │編│卡號 │版面上│實際之發卡銀行 │實際之發卡│信用卡正面之英文署名│ │號│ │之發卡│ │銀行國家 │ │ │ │ │銀行 │ │ │ │ ├─┼──────────┼───┼────────┼─────┼──────────┤ │1 │0000-0000-0000-0000 │ │非Visa卡卡號 │ │CHEW MAN HENG │ ├─┼──────────┼───┼────────┼─────┼──────────┤ │2 │0000-0000-0000-0000 │ │Banner Bank │美國 │CHEW MAN HENG │ ├─┼──────────┼───┼────────┼─────┼──────────┤ │3 │0000-0000-0000-0000 │ │非Visa卡卡號 │ │CHEW MAN HENG │ ├─┼──────────┼───┼────────┼─────┼──────────┤ │4 │0000-0000-0000-0000 │ │Chase Bank USA, │美國 │CHEW MAN HENG │ │ │ │ │National │ │ │ │ │ │ │Association │ │ │ ├─┼──────────┼───┼────────┼─────┼──────────┤ │5 │0000-0000-0000-0000 │ │非Visa卡卡號 │ │JANG-SHIOU SEN │ ├─┼──────────┼───┼────────┼─────┼──────────┤ │6 │0000-0000-0000-0000 │ │Banner Bank │美國 │CHEW MAN HENG │ ├─┼──────────┼───┼────────┼─────┼──────────┤ │7 │0000-0000-0000-0000 │ │非Visa卡卡號 │ │JANG-SHIOU SEN │ ├─┼──────────┼───┼────────┼─────┼──────────┤ │8 │0000-0000-0000-0000 │ │非Visa卡卡號 │ │JANG-SHIOU SEN │ └─┴──────────┴───┴────────┴─────┴──────────┘ 五、王俊傑於97年3 月5 日在嘉義市○○路319 號鑫程銀樓犯案所用信用卡之卡號,經被害商家報警查悉。 ┌─┬──────────┬───┬────────┬─────┬──────────┐ │編│卡號 │版面上│實際之發卡銀行 │實際之發卡│簽單上之署名 │ │號│ │之發卡│ │銀行國家 │ │ │ │ │銀行 │ │ │ │ ├─┼──────────┼───┼────────┼─────┼──────────┤ │1 │0000-0000-0000-0000 │ │Credit Saison │日本 │張秀森 │ │ │ │ │Co.,Ltd. │ │ │ ├─┼──────────┼───┼────────┼─────┼──────────┤ │2 │0000-0000-0000-0000 │ │Australia and │澳洲 │張秀森 │ │ │ │ │New Zealand │ │ │ │ │ │ │Banking Group │ │ │ │ │ │ │Limited │ │ │ └─┴──────────┴───┴────────┴─────┴──────────┘ 六、手寫紙(未扣案,其上登錄之卡號5 張):於桃園縣上海路163 號2 樓楊朝欽住處查獲。 ┌─┬──────────┬────────┬─────┬──────────┐ │編│卡號 │實際之發卡銀行 │實際之發卡│登錄信用卡之內碼 │ │號│ │ │銀行國家 │ │ │ │ │ │ │ │ ├─┼──────────┼────────┼─────┼──────────┤ │1 │0000-0000-0000-000 │American Express│美國 │0000000000000 │ ├─┼──────────┼────────┼─────┼──────────┤ │2 │0000-0000-0000-000 │American Express│美國 │0000000000000 │ ├─┼──────────┼────────┼─────┼──────────┤ │3 │0000-0000-0001-004 │American Express│美國 │0000000000000 │ ├─┼──────────┼────────┼─────┼──────────┤ │4 │0000-0000-0000-000 │American Express│美國 │0000000000000 │ ├─┼──────────┼────────┼─────┼──────────┤ │5 │0000-0000-0000-000 │American Express│美國 │0000000000000 │ └─┴──────────┴────────┴─────┴──────────┘ 附表肆、被告梁忠添、乙○○、甲○○之通聯譯文 ⒈97年5月3日14時35分01秒(本院卷四第46、47頁) 乙○○(下簡稱:朱):阿吉的不行啦! 梁忠添(下簡稱:梁):媽的。 朱:另外一張,你昨天那一個不行。 梁:昨天那張不行,之前那一張行嗎,放口袋那張。 朱:六百多可以阿。 梁:那一張可以走,你再走走看。 朱:我看到一支超大KIKI我好喜歡喔。 梁:你那張是金色的。 朱:問題是你說我不可以再進去了。 梁:可以,你再進去。 朱:我要怎麼講。 梁:你說我還要買。 朱:那不同名字要怎麼講? 梁:名字他有看嗎。 .... 梁:好好,用金色那張。 ⒉97年5月3日15時49分06秒(本院卷四第47頁) .... 梁:第一張後四碼你報給我。 朱:昨天全新你給我的。5486。 梁:後面後面。 朱:5915。 梁:試試看,不行的話就換那一個。兩個持照比較看看。 朱:我們一人放一張就對了。 ⒊97年5月3日16時49分02秒(本院卷四第47頁) .... 梁:那單子就留著,故意給他看並說:「我剛剛就可以阿。」。給他看,你懂我意思嗎? 朱;那一家就不可以了。 梁:那一家不要。 ⒋97年5月4日19時38分38秒(本院卷四第48頁) 朱:那個活的有沒有,七千多OK。 梁:好,再繼續弄。 ⒌97年5月4日21時15分21秒(本院卷四第48頁) 梁:跟妳講買三四萬沒關係,聽我的。 朱:可是,可能沒辦法,剛剛我去已經有一個不會跳了。 梁:還活的那一個不行了。 朱:好像太多錢又沒辦法。 梁:大概多少,那二三萬啦。 朱:嗯。 ⒍97年5月6日14時01分49秒 (本院卷四第49頁) 梁:你去過的地方要用「劉玉琴」的下去買...。 .... 梁:....要走新的地方,現在你用的是劉玉琴。 .... ⒎97年5月6日15時09分46秒 (本院卷四第49頁) 朱:她那一張被沒收。 梁:幹麼? 朱:他就說要照會。她就緊張就跑出來了。 梁:妳為什麼不跟他一起進去? 朱:這家我去過了。那一張就算了。 梁:那一張是幾號? 朱:我不知道,是你說要先用那一張。 梁:彩色那一張? 朱:黃色那一張。 ⒏97年5月6日16時31分34秒 (本院卷四第49頁) 發送予朱之簡訊:去老行家或新東陽買燕窩六盒跟肉干。 97年5月6日16時37分24秒 (本院卷四第49頁) 發送予朱之簡訊:兩個人,可一人搞一刀,一個點就兩次了。 ⒐97年5月7日15時14分58秒 (本院卷四第49頁) 梁:跟你講喔!電話就不要了,電話只能遠傳跟臺灣,這樣而已,其他的盡量不要去碰。對面有一家歐洲進口男飾,復甚麼的,精品男裝,你等一下可以試一下。 朱:再說,我先找我們的。 ⒑97年5月8日16時18分02秒 (本院卷四第50頁) 朱:資生堂化妝品可以嗎? 梁:可以啊。 朱:要買甚麼? 梁:面膜、美白精華露二瓶、洗面乳、化妝水。 朱:面膜買幾盒? 梁:買三、四盒。 朱:因為我怕,一張死掉,一張錢不太夠。 梁:錢不太夠的先用,不夠的話再用另一張補。 .... 朱:對啊,就用金色那一張。 ⒒97年5月11日18時03分36秒 (本院卷四第52頁) 朱:戒子我賣掉了6千元。 梁:好。 ⒓97年5月19日13時26分25秒 (本院卷四第54頁) 梁:莎瑄(指被告甲○○)要甚麼名字? 朱:都一樣。王凱琪。 ⒔97年5月19日15時22分35秒 (本院卷四第54頁) 梁:叫莎瑄有沒有,那張4999,金色的,下去先試。 朱:先用。 梁:因為那一張的大部分都死掉了,你沒有覺得嗎?小的先試。.... ⒕97年5月19日16時45分29秒 (本院卷四第54頁至第55頁) 朱:那個莎瑄的,怎麼好像都不可以,另一張好像是銀行查詢。他的不行,我的可以啊。 梁:他的幾號?去試小東西,沒過的話就付現金。跟我講幾號? ⒖97年5月19日17時21分42秒 (本院卷四第55頁) .... 朱:阿姨是說號碼沒辦法接受。另外一張是可以啦。 梁:另一張是幾號,5222,5460? 朱:另外一張5221可以。 梁:莎瑄的嗎? 朱:對啊!我的都還沒。 梁:你的趕快試。 .... 梁:好啦!加油,全部開喔! ⒗97年5月22日15時28分40秒(本院卷四第56頁) 朱:如果真的沒有的話,維骨力要不要買? 梁:好。 梁:買幾瓶隨便。能買就買。 ⒘97年5月23日13時39分23秒(本院卷四第56頁) 梁:不要隨便出手,把後面的工作搞砸了。 甲○○(下簡稱王):好我知道,馬上回來了。 ⒙97年5月28日17時58分42秒 (本院卷四第58頁) 梁:還在逛喔! 王:我們到101來逛。 梁:那邊很辣喔。 王:通通是匯豐的。 梁:也可以啊,看看寶格麗有沒有辦法處理。 王:沒有看到衣服,只有看到皮包。 梁:不要買皮包,皮包很辣沒有騙你。衣服沒關係。 ⒚97年6月10日17時23分44秒(本院卷四第71頁) 朱:剛剛阿如姐打電話來說好多人要買,在那邊抄啊。那個化妝品全部都要買,好多人。 梁:那你再去弄啊。 朱:抄都我沒買的,都是一些新的,我沒買到也是資生堂。梁:叫莎宣到康是美試一下,可以的話就去中山路的SOGO。附表伍、被訴盜刷信用卡無從認定成立部分 一、偽造之信用卡:於台北縣中和市○○街1 號2 樓- 侯淑如住處查扣之9 張成品信用卡之其中6張,所有人梁忠添。 ┌─┬─────┬──────┬─────────┬────┬───────┬──────┐ │編│卡號 │刷卡時間 │刷卡地點 │刷卡 │簽單上偽造之署│刑法339條第 │ │號│ │ │ │金額 │押 │Ⅰ項或第Ⅱ項│ ├─┼─────┼──────┼─────────┼────┼───────┼──────┤ │1 │0000-0000-│ │ │ │ │ │ │ │0000-0000 │ │ │ │ │ │ ├─┼─────┼──────┼─────────┼────┼───────┼──────┤ │2 │0000-0000-│ │ │ │ │ │ │ │0000-0000 │ │ │ │ │ │ ├─┼─────┼──────┼─────────┼────┼───────┼──────┤ │3 │0000-0000-│ │ │ │ │ │ │ │87-0006 │ │ │ │ │ │ │ │0000-00000│ │ │ │ │ │ │ │6-0007 │ │ │ │ │ │ ├─┼─────┼──────┼─────────┼────┼───────┼──────┤ │4 │0000-00000│ │ │ │ │ │ │ │7-0007 │ │ │ │ │ │ ├─┼─────┼──────┼─────────┼────┼───────┼──────┤ │5 │0000-00000│ │ │ │ │ │ │ │2-5008 │ │ │ │ │ │ ├─┼─────┼──────┼─────────┼────┼───────┼──────┤ │6 │0000-00000│ │ │ │ │ │ │ │7-0007 │ │ │ │ │ │ └─┴─────┴──────┴─────────┴────┴───────┴──────┘ 二、偽造之信用卡:於台北縣中和市○○路○段10巷14弄58號1 樓,梁忠添身上查扣之8張成品信用卡。 ┌─┬─────┬──────┬─────────┬────┬───────┬──────┐ │編│卡號 │刷卡時間 │刷卡地點 │刷卡 │簽單上偽造之署│刑法339條第 │ │號│ │ │ │金額 │押 │Ⅰ項或第Ⅱ項│ ├─┼─────┼──────┼─────────┼────┼───────┼──────┤ │1 │0000-00000│ │ │ │ │ │ │ │7-0039 │ │ │ │ │ │ ├─┼─────┼──────┼─────────┼────┼───────┼──────┤ │2 │0000-00000│ │ │ │ │ │ │ │1-7009 │ │ │ │ │ │ ├─┼─────┼──────┼─────────┼────┼───────┼──────┤ │3 │0000-00000│ │ │ │ │ │ │ │2-3008 │ │ │ │ │ │ ├─┼─────┼──────┼─────────┼────┼───────┼──────┤ │4 │0000-00000│ │ │ │ │ │ │ │2-9007 │ │ │ │ │ │ ├─┼─────┼──────┼─────────┼────┼───────┼──────┤ │5 │0000-00000│ │ │ │ │ │ │ │9-9004 │ │ │ │ │ │ ├─┼─────┼──────┼─────────┼────┼───────┼──────┤ │6 │0000-00000│ │ │ │ │ │ │ │1-3012 │ │ │ │ │ │ ├─┼─────┼──────┼─────────┼────┼───────┼──────┤ │7 │0000-00000│ │ │ │ │ │ │ │1-8019 │ │ │ │ │ │ ├─┼─────┼──────┼─────────┼────┼───────┼──────┤ │8 │0000-00000│ │ │ │ │ │ │ │5-6001 │ │ │ │ │ │ └─┴─────┴──────┴─────────┴────┴───────┴──────┘ 三、燙金紙(偽造信用卡使用後)上之卡號:於台北縣中和市 ○○街1號2樓-侯淑如住處查扣之45張燙金紙(偽造信用 卡使用後),所有人梁忠添。 ┌─┬─────┬──────┬─────────┬────┬───────┬──────┐ │編│卡號 │刷卡時間 │刷卡地點 │刷卡 │簽單上偽造之署│刑法339條第 │ │號│ │ │ │金額 │押 │Ⅰ項或第Ⅱ項│ ├─┼─────┼──────┼─────────┼────┼───────┼──────┤ │1 │0000-0000-│97年5月29日 │台北市○○區○○路│6600 │鄧自杰 │刑法339條第 │ │ │0000-0000 │15時43分01秒│195號(浩宇電訊遠 │ │ │Ⅰ項(手機)│ │ │ │ │傳士林文林店) │ │ │ │ ├─┼─────┼──────┼─────────┼────┼───────┼──────┤ │2 │ │97年5月29日 │台北市○○區○○路│6600 │鄧自杰 │ │ │ │ │15時44分22秒│195號(浩宇電訊遠 │ │ │ │ │ │ │ │傳士林文林店) │ │ │ │ ├─┼─────┼──────┼─────────┼────┼───────┼──────┤ │3 │ │97年5月29日 │台北縣三重市○○路│15965 │取消交易,無簽│刑法339條第 │ │ │ │16時47分19秒│四段152號1樓(全虹│ │名。 │Ⅰ項(手機)│ │ │ │ │流通三重冠杰店) │ │ │ │ ├─┼─────┼──────┼─────────┼────┼───────┼──────┤ │4 │ │97年5月29日 │台北縣三重市○○路│15965 │取消交易,無簽│ │ │ │ │17時12分22秒│四段152號1樓(全虹│ │名。 │ │ │ │ │ │流通三重冠杰店) │ │ │ │ ├─┼─────┼──────┼─────────┼────┼───────┼──────┤ │5 │ │97年5月29日 │台北縣新莊市中原東│20000 │刷卡機遭銀行收│ │ │ │ │18時6分56秒 │路20號(鴻德汽車材│ │回、無法提供簽│ │ │ │ │ │料行) │ │單。 │ │ ├─┼─────┼──────┼─────────┼────┼───────┼──────┤ │6 │0000-0000-│ │ │ │ │ │ │ │0000-0000 │ │ │ │ │ │ ├─┼─────┼──────┼─────────┼────┼───────┼──────┤ │7 │0000-00000│ │ │ │ │ │ │ │1-700 │ │ │ │ │ │ ├─┼─────┼──────┼─────────┼────┼───────┼──────┤ │8 │0000-0000-│97年5月31日 │台北縣新店市○○路│5297 │簽單繳回公司,│刑法339條第 │ │ │0000-0000 │19時32分21秒│211號(新東陽新店 │ │無法提供簽單。│Ⅰ項(香菸、│ │ │ │ │) │ │ │食品) │ ├─┼─────┼──────┼─────────┼────┼───────┼──────┤ │9 │ │97年6月5日17│台中市○○○街123 │42500 │馬成杰 │刑法339條第 │ │ │ │時37分12秒 │號2樓(金麗都名店 │ │ │Ⅱ項(酒店消│ │ │ │ │) │ │ │費) │ ├─┼─────┼──────┼─────────┼────┼───────┼──────┤ │10│ │97年6月6日16│台北市○○○路○段│1100 │COW │刑法339條第 │ │ │ │時16分57秒 │110號(台灣奧黛莉 │ │ │Ⅰ項(女性內│ │ │ │ │民生店) │ │ │衣) │ ├─┼─────┼──────┼─────────┼────┼───────┼──────┤ │11│ │97年6月6日16│台北市○○○路○段│1100 │COW │刑法339條第 │ │ │ │時20分14秒 │110號(台灣奧黛莉 │ │ │Ⅰ項(女性內│ │ │ │ │民生店) │ │ │衣) │ ├─┼─────┼──────┼─────────┼────┼───────┼──────┤ │12│0000-0000-│97年6月21日 │台北縣新莊市○○路│335 │呂敏文 │刑法339條第 │ │ │0000-0000 │12時20分2秒 │279號1樓(卡多摩嬰│ │ │Ⅰ項(食品)│ │ │ │ │童館) │ │ │ │ ├─┼─────┼──────┼─────────┼────┼───────┼──────┤ │13│ │97年6月21日 │台北縣新莊市○○路│3952 │呂敏文 │刑法339條第 │ │ │ │12時43分50秒│118號(銀鯨公司新 │ │ │Ⅰ項(服飾)│ │ │ │ │泰店BS63) │ │ │ │ ├─┼─────┼──────┼─────────┼────┼───────┼──────┤ │14│0000-0000-│97年5月27日 │台北市○○區○○路│937 │Lay │刑法339條第 │ │ │0000-000 │12時58分35秒│184號1樓(屈臣氏長│ │ │Ⅰ項(藥品)│ │ │ │ │春分公司) │ │ │ │ ├─┼─────┼──────┼─────────┼────┼───────┼──────┤ │15│ │97年5月27日 │台北市中正區和平西│650 │Scott │刑法339條第 │ │ │ │17時31分47秒│路一段77號1樓(達 │ │ │Ⅰ項(腳踏車│ │ │ │ │文西單車運動休閒館│ │ │配件) │ │ │ │ │) │ │ │ │ ├─┼─────┼──────┼─────────┼────┼───────┼──────┤ │16│0000-0000-│ │ │ │ │ │ │ │694-100 │ │ │ │ │ │ ├─┼─────┼──────┼─────────┼────┼───────┼──────┤ │17│0000-00000│ │ │ │ │ │ │ │9-9004 │ │ │ │ │ │ ├─┼─────┼──────┼─────────┼────┼───────┼──────┤ │18│0000-0000-│97年5月20日 │台北市○○區○○街│2466 │ │(已行文,尚│ │ │0000-0000 │19時04分33秒│二段77號B1~5樓(誠│ │ │未回復) │ │ │ │ │品武昌街) │ │ │ │ ├─┼─────┼──────┼─────────┼────┼───────┼──────┤ │19│ │97年5月30日 │台北縣中和市○○街│1600 │簽單繳回銀行,│刑法339條第 │ │ │ │18時40分47秒│435號(永青運動器 │ │無法提供簽單。│Ⅰ項(運動服│ │ │ │ │材有限公司) │ │ │飾) │ ├─┼─────┼──────┼─────────┼────┼───────┼──────┤ │20│0000-00000│ │ │ │ │ │ │ │2-9007 │ │ │ │ │ │ ├─┼─────┼──────┼─────────┼────┼───────┼──────┤ │21│0000-0000-│ │ │ │ │ │ │ │0000-0000 │ │ │ │ │ │ ├─┼─────┼──────┼─────────┼────┼───────┼──────┤ │22│0000-0000-│97年5月24日 │台中市○區○○路1 │62379 │陳奕仁 │刑法339條第 │ │ │000-0000 │17時34分 │段359號(遠百企業 │ │ │Ⅰ項(手提電│ │ │ │ │台中復興分公司) │ │ │腦、相機) │ ├─┼─────┼──────┼─────────┼────┼───────┼──────┤ │23│0000-00000│ │ │ │ │ │ │ │5-6001 │ │ │ │ │ │ ├─┼─────┼──────┼─────────┼────┼───────┼──────┤ │24│0000-00000│ │ │ │ │ │ │ │1-3012 │ │ │ │ │ │ ├─┼─────┼──────┼─────────┼────┼───────┼──────┤ │25│0000-0000-│97年5月29日 │重慶北路4段141號(│1000 │鄧自杰 │刑法339條第 │ │ │0000-0000 │16時18分24秒│全國加油站台北交流│ │ │Ⅰ項(加油)│ │ │ │ │道站) │ │ │ │ ├─┼─────┼──────┼─────────┼────┼───────┼──────┤ │26│ │97年5月29日 │台北縣新莊市中原東│30000 │刷卡機遭銀行收│ │ │ │ │18時10分05秒│路20號(鴻德汽車材│ │回、無法提供簽│ │ │ │ │ │料行) │ │單。 │ │ ├─┼─────┼──────┼─────────┼────┼───────┼──────┤ │27│ │97年5月29日 │台北縣新莊市中原東│25000 │刷卡機遭銀行收│ │ │ │ │19時36分51秒│路20號(鴻德汽車材│ │回、無法提供簽│ │ │ │ │ │料行) │ │單。 │ │ ├─┼─────┼──────┼─────────┼────┼───────┼──────┤ │28│0000-0000-│ │ │ │ │ │ │ │0000-0000 │ │ │ │ │ │ ├─┼─────┼──────┼─────────┼────┼───────┼──────┤ │29│0000-00000│ │ │ │ │ │ │ │2-5008 │ │ │ │ │ │ ├─┼─────┼──────┼─────────┼────┼───────┼──────┤ │30│0000-0000-│ │ │ │ │ │ │ │694 │ │ │ │ │ │ ├─┼─────┼──────┼─────────┼────┼───────┼──────┤ │31│0000-0000-│ │ │ │ │ │ │ │000-0000 │ │ │ │ │ │ ├─┼─────┼──────┼─────────┼────┼───────┼──────┤ │32│0000-0000-│ │ │ │ │ │ │ │0000-000 │ │ │ │ │ │ ├─┼─────┼──────┼─────────┼────┼───────┼──────┤ │33│0000-00000│ │ │ │ │ │ │ │7-0007 │ │ │ │ │ │ ├─┼─────┼──────┼─────────┼────┼───────┼──────┤ │34│0000-00000│ │ │ │ │ │ │ │2-5008 │ │ │ │ │ │ ├─┼─────┼──────┼─────────┼────┼───────┼──────┤ │35│0000-0000-│ │ │ │ │ │ │ │0000-0000 │ │ │ │ │ │ ├─┼─────┼──────┼─────────┼────┼───────┼──────┤ │36│0000-00000│ │ │ │ │ │ │ │7-0039 │ │ │ │ │ │ ├─┼─────┼──────┼─────────┼────┼───────┼──────┤ │37│0000-0000-│97年5月23日 │台北縣中和市○○路│4500 │簽單繳回公司,│刑法339條第 │ │ │000-0000 │10時36分 │1段64巷4號(康是美│ │無法提供簽單。│Ⅰ項(藥品)│ │ │ │ │和運門市) │ │ │ │ ├─┼─────┼──────┼─────────┼────┼───────┼──────┤ │38│ │97年5月25日 │台北縣中和市○○路│5009 │簽單繳回公司,│刑法339條第 │ │ │ │17時39分 │1段64巷4號(康是美│ │無法提供簽單。│Ⅰ項(藥品、│ │ │ │ │和運門市) │ │ │日常用品) │ ├─┼─────┼──────┼─────────┼────┼───────┼──────┤ │39│ │97年5月25日 │台北縣永和市○○路│4500 │簽單繳回公司,│刑法339條第 │ │ │ │17時57分 │376號1樓(康是美得│ │無法提供簽單。│Ⅰ項(藥品)│ │ │ │ │和門市) │ │ │ │ ├─┼─────┼──────┼─────────┼────┼───────┼──────┤ │40│0000-0000-│97年5月27日 │台北縣新莊市○○路│3034 │未完成交易 │ │ │ │0000-0000 │15時15分33秒│26及28號1樓(屈臣 │ │ │ │ │ │ │ │氏富國分公司) │ │ │ │ ├─┼─────┼──────┼─────────┼────┼───────┼──────┤ │41│0000-0000-│ │ │ │ │ │ │ │0000-0000 │ │ │ │ │ │ ├─┼─────┼──────┼─────────┼────┼───────┼──────┤ │42│0000-0000-│ │ │ │ │ │ │ │0000-0005 │ │ │ │ │ │ ├─┼─────┼──────┼─────────┼────┼───────┼──────┤ │43│0000-00000│ │ │ │ │ │ │ │1-8019 │ │ │ │ │ │ ├─┼─────┼──────┼─────────┼────┼───────┼──────┤ │44│0000-0000-│97年6月20日 │彰化縣彰化市○○路│80000 │未完成交易,無│刑法339條第 │ │ │0000-0000 │17時23分20秒│3段796號1樓(金安 │ │簽單。 │Ⅰ項(藥品)│ │ │ │ │藥局) │ │ │ │ ├─┼─────┼──────┼─────────┼────┼───────┼──────┤ │45│ │97年6月20日 │彰化縣彰化市○○路│80000 │未完成交易,無│ │ │ │ │17時30分20秒│3段796號1樓(金安 │ │簽單。 │ │ │ │ │ │藥局) │ │ │ │ ├─┼─────┼──────┼─────────┼────┼───────┼──────┤ │46│0000-0000-│ │ │ │ │ │ │ │0000-0005 │ │ │ │ │ │ ├─┼─────┼──────┼─────────┼────┼───────┼──────┤ │47│0000-0000-│97年6月21日 │台北縣新莊市○○路│14 │未完成交易,無│刑法339條第 │ │ │0000-0000 │12時7分00秒 │488號1樓(利翌運動│ │簽名。 │Ⅰ項(店內用│ │ │ │ │用品社) │ │ │品) │ ├─┼─────┼──────┼─────────┼────┼───────┼──────┤ │48│0000-0000-│97年5月26日 │新竹市○○路1號-5 │29000 │LIU-YU-CHIN │刑法339條第 │ │ │0000-000?│16時5分 │(寶貝衣店) │ │ │Ⅰ項(女用服│ │ │ │ │ │ │ │飾) │ ├─┼─────┼──────┼─────────┼────┼───────┼──────┤ │49│0000-0000-│97年6月21日 │台北縣新莊市○○路│636 │呂敏之 │刑法339條第 │ │ │0000-0000 │11時48分34秒│281號(二姐的店中 │ │ │Ⅰ項(日常用│ │ │ │ │平) │ │ │品) │ ├─┼─────┼──────┼─────────┼────┼───────┼──────┤ │50│0000-0000-│97年6月20日 │台北縣新莊市○○街│109 │簽單繳回公司,│刑法339條第 │ │ │0000-0000 │16時32分20秒│72號(頂好中信店)│ │無法提供簽單。│Ⅰ項(店內用│ │ │ │ │ │ │ │品) │ └─┴─────┴──────┴─────────┴────┴───────┴──────┘ 四、手寫紙(登錄5張卡號):於台北縣中和市○○街1 號2 樓 (起訴書附表1 編號4 誤載為臺北縣中和市○○路○ 段10巷 14弄58號1 樓,應予更正)查扣之紙張(登錄偽造信用卡之卡號及內碼),所有人梁忠添。 ┌─┬─────┬──────┬─────────┬────┬───────┬──────┐ │編│卡號 │刷卡時間 │刷卡地點 │刷卡 │簽單上偽造之署│刑法339條第 │ │號│ │ │ │金額 │押 │Ⅰ項或第Ⅱ項│ ├─┼─────┼──────┼─────────┼────┼───────┼──────┤ │1 │0000-0000-│ │ │ │ │ │ │ │0000-0000 │ │ │ │ │ │ ├─┼─────┼──────┼─────────┼────┼───────┼──────┤ │2 │0000-0000-│ │ │ │ │ │ │ │0000-0000 │ │ │ │ │ │ ├─┼─────┼──────┼─────────┼────┼───────┼──────┤ │3 │0000-0000-│ │ │ │ │ │ │ │0000-0000 │ │ │ │ │ │ ├─┼─────┼──────┼─────────┼────┼───────┼──────┤ │4 │0000-0000-│ │ │ │ │ │ │ │0000-0000 │ │ │ │ │ │ ├─┼─────┼──────┼─────────┼────┼───────┼──────┤ │5 │0000-0000-│ │ │ │ │ │ │ │0000-0000 │ │ │ │ │ │ └─┴─────┴──────┴─────────┴────┴───────┴──────┘ 五、手寫紙(登錄16張卡號):於台北縣中和市○○街1 號2 樓- 侯淑如住處查扣之紙張(登錄偽造信用卡之卡號及內碼),所有人梁忠添。 ┌─┬─────┬──────┬─────────┬────┬───────┬──────┐ │編│卡號 │刷卡時間 │刷卡地點 │刷卡 │簽單上偽造之署│刑法339條第 │ │號│ │ │ │金額 │押 │Ⅰ項或第Ⅱ項│ ├─┼─────┼──────┼─────────┼────┼───────┼──────┤ │1 │0000-0000-│97年6月18日 │台北縣新莊市○○街│157 │張文吉 │刑法339條第 │ │ │0000-0000 │17時57分30秒│72號 (頂好中信店) │ │ │Ⅰ項 (食品) │ │ │ │ │ │ │ │ │ ├─┼─────┼──────┼─────────┼────┼───────┼──────┤ │2 │ │97年6月19日 │台北縣新莊市○○路│498 │陳明成 │刑法339條第 │ │ │ │10時39分50秒│624號1樓 (康是美中│ │ │Ⅰ項 (保養品│ │ │ │ │港門市) │ │ │) │ ├─┼─────┼──────┼─────────┼────┼───────┼──────┤ │3 │ │97年6月19日 │台北縣雙十路二段 │17300 │陳明成 │刑法339條第 │ │ │ │11時21分31秒│172號 (柏琦) │ │ │Ⅰ項 (女用服│ │ │ │ │ │ │ │飾) │ ├─┼─────┼──────┼─────────┼────┼───────┼──────┤ │4 │ │97年6月19日 │台北市○○○路○段│17165 │陳明成 │刑法339條第 │ │ │ │11時43分07秒│141號 (巧風美的小 │ │ │Ⅰ項 (保養品│ │ │ │ │舖) │ │ │) │ ├─┼─────┼──────┼─────────┼────┼───────┼──────┤ │5 │ │97年6月19日 │台北市萬華區西寧南│7168 │陳明成 │刑法339條第 │ │ │ │12時11分53秒│路62號1樓 (碩豐國 │ │ │Ⅰ項 (女鞋) │ │ │ │ │際股份) │ │ │ │ ├─┼─────┼──────┼─────────┼────┼───────┼──────┤ │6 │0000-0000-│97年01月18日│基隆市中山區中山二│1481 │張舜生 │刑法339條第 │ │ │0000-0000 │13時44分44秒│路60號 (中油中山二│ │ │Ⅰ項 (加油) │ │ │ │ │路站) │ │ │ │ ├─┼─────┼──────┼─────────┼────┼───────┼──────┤ │7 │ │97年01月18日│基隆市中山區中山二│1481 │張舜生 │刑法339條第 │ │ │ │16時45分18秒│路60號 (中油中山二│ │ │Ⅰ項 (加油) │ │ │ │ │路站) │ │ │ │ ├─┼─────┼──────┼─────────┼────┼───────┼──────┤ │8 │ │97年01月18日│基隆市中山區中山二│1456 │張舜生 │刑法339條第 │ │ │ │13時45分46秒│路60號 (中油中山二│ │ │Ⅰ項 (加油) │ │ │ │ │路站) │ │ │ │ ├─┼─────┼──────┼─────────┼────┼───────┼──────┤ │9 │ │97年01月26日│基隆市○○區○○街│1340 │張舜生 │刑法339條第 │ │ │ │23時02分19秒│46 之3號 (中油百福│ │ │Ⅰ項 (加油) │ │ │ │ │加油站) │ │ │ │ ├─┼─────┼──────┼─────────┼────┼───────┼──────┤ │10│ │97年02月04日│基隆市中山區中山二│1522 │張舜生 │刑法339條第 │ │ │ │16 時02分16 │路60號 (中油中山二│ │ │Ⅰ項 (加油) │ │ │ │秒 │路站) │ │ │ │ ├─┼─────┼──────┼─────────┼────┼───────┼──────┤ │11│ │97年02月20日│基隆市七堵區明德二│1520 │張舜生 │刑法339條第 │ │ │ │19 時07分58 │路28號 (中油六堵站│ │ │Ⅰ項 (加油) │ │ │ │秒 │) │ │ │ │ ├─┼─────┼──────┼─────────┼────┼───────┼──────┤ │12│ │97年02月29日│基隆市中山區中山二│1345 │張舜生 │刑法339條第 │ │ │ │09時07分54秒│路60號 (中油中山二│ │ │Ⅰ項 (加油) │ │ │ │ │路站) │ │ │ │ ├─┼─────┼──────┼─────────┼────┼───────┼──────┤ │13│ │97年03月11日│基隆市○○區○○街│1500 │張舜生 │刑法339條第 │ │ │ │19時33分35秒│46之3號 (中油百福 │ │ │Ⅰ項 (加油) │ │ │ │ │加油站) │ │ │ │ ├─┼─────┼──────┼─────────┼────┼───────┼──────┤ │14│ │97年03月19日│基隆市中山區中山二│1600 │張舜生 │刑法339條第 │ │ │ │18時31分02秒│路60號 (中油中山二│ │ │Ⅰ項 (加油) │ │ │ │ │路站) │ │ │ │ ├─┼─────┼──────┼─────────┼────┼───────┼──────┤ │15│ │97年03月28日│基隆市○○區○○街│1320 │張舜生 │刑法339條第 │ │ │ │06 時06分25 │46 之3號 (中油百福│ │ │Ⅰ項 (加油) │ │ │ │秒 │加油站) │ │ │ │ ├─┼─────┼──────┼─────────┼────┼───────┼──────┤ │16│ │97年04月11日│基隆市○○區○○街│1640 │張舜生 │刑法339條第 │ │ │ │01 時30分36 │46 之3號 (中油百福│ │ │Ⅰ項 (加油) │ │ │ │秒 │加油站) │ │ │ │ ├─┼─────┼──────┼─────────┼────┼───────┼──────┤ │17│ │97年04月20日│基隆市○○區○○街│1470 │張舜生 │刑法339條第 │ │ │ │17 時29分18 │46 之3號 (中油百福│ │ │Ⅰ項 (加油) │ │ │ │秒 │加油站) │ │ │ │ ├─┼─────┼──────┼─────────┼────┼───────┼──────┤ │18│ │97年04月30日│基隆市中山區中山二│1600 │張舜生 │刑法339條第 │ │ │ │08時33分59秒│路60號 (中油中山二│ │ │Ⅰ項 (加油) │ │ │ │ │路站) │ │ │ │ ├─┼─────┼──────┼─────────┼────┼───────┼──────┤ │19│ │97年05月09日│台北市○○區○○路│1571 │謝宗謙 │刑法339條第 │ │ │ │13時51分40秒│二段50號 (中油南港│ │ │Ⅰ項 (加油) │ │ │ │ │站) │ │ │ │ ├─┼─────┼──────┼─────────┼────┼───────┼──────┤ │20│ │97年05月16日│基隆市○○區○○街│1470 │張舜生 │刑法339條第 │ │ │ │20時43分41秒│46之3號 (中油百福 │ │ │Ⅰ項 (加油) │ │ │ │05 │加油站) │ │ │ │ ├─┼─────┼──────┼─────────┼────┼───────┼──────┤ │21│ │97年05月25日│基隆市○○區○○街│1550 │張舜生 │刑法339條第 │ │ │ │02 時03分37 │46之3號 (中油百福 │ │ │Ⅰ項 (加油) │ │ │ │秒 │加油站) │ │ │ │ ├─┼─────┼──────┼─────────┼────┼───────┼──────┤ │22│ │97年06月04日│基隆市○○區○○街│1595 │張舜生 │刑法339條第 │ │ │ │17時29分36秒│46之3號 (中油百福 │ │ │Ⅰ項 (加油) │ │ │ │ │加油站) │ │ │ │ ├─┼─────┼──────┼─────────┼────┼───────┼──────┤ │23│ │97年06月26日│基隆市○○區○○街│1710 │張舜生 │刑法339條第 │ │ │ │16時11分14秒│46之3號 (中油百福 │ │ │Ⅰ項 (加油) │ │ │ │ │加油站) │ │ │ │ ├─┼─────┼──────┼─────────┼────┼───────┼──────┤ │24│0000-0000-│97年5月18日 │台北市○○區○○路│2391 │謝宗謙 │刑法339條第 │ │ │0000-0000 │13時50分53秒│二段50號 (中油南港│ │ │Ⅰ項 (加油) │ │ │ │ │站) │ │ │ │ ├─┼─────┼──────┼─────────┼────┼───────┼──────┤ │25│0000-0000-│97年1月7日13│台北縣中和市成功南│2000 │謝宗謙 │刑法339條第 │ │ │0000-0000 │時06分38秒 │路109號1樓 (豪呈機│ │ │Ⅱ項 (修理機│ │ │ │ │車有限光陽機車) │ │ │車) │ ├─┼─────┼──────┼─────────┼────┼───────┼──────┤ │26│ │97年4月5日17│台北縣永和市○○路│500 │謝宗謙 │刑法339條第 │ │ │ │時54分21秒 │69 號 (中油永和永 │ │ │Ⅰ項 (加油) │ │ │ │ │利路站) │ │ │ │ ├─┼─────┼──────┼─────────┼────┼───────┼──────┤ │27│ │97年4月6日12│台北縣瑞芳鎮○○路│300 │謝宗謙 │刑法339條第 │ │ │ │時05分20秒 │157之2號 (中油海濱│ │ │Ⅰ項 (加油) │ │ │ │ │站) │ │ │ │ ├─┼─────┼──────┼─────────┼────┼───────┼──────┤ │28│ │97年4月16日 │台北縣永和市○○路│200 │謝宗謙 │刑法339條第 │ │ │ │21時35分00秒│69號 (中油永和永利│ │ │Ⅰ項 (加油) │ │ │ │ │路站) │ │ │ │ ├─┼─────┼──────┼─────────┼────┼───────┼──────┤ │29│ │97年4月26日 │台北市○○區○○路│300 │謝宗謙 │刑法339條第 │ │ │ │16時57分51秒│二段50號 (中油南港│ │ │Ⅰ項 (加油) │ │ │ │ │站) │ │ │ │ ├─┼─────┼──────┼─────────┼────┼───────┼──────┤ │30│ │97年4月27日 │新竹縣關西鎮東安里│500 │謝宗謙 │刑法339條第 │ │ │ │11時19分49秒│11鄰上山屯14之10號│ │ │Ⅰ項 (加油) │ │ │ │ │ (中油關西服務區站│ │ │ │ │ │ │ │) │ │ │ │ ├─┼─────┼──────┼─────────┼────┼───────┼──────┤ │31│ │97年4月30日 │台北市○○區○○路│300 │謝宗謙 │刑法339條第 │ │ │ │13時46分16秒│二段50號 (中油南港│ │ │Ⅰ項 (加油) │ │ │ │ │站) │ │ │ │ ├─┼─────┼──────┼─────────┼────┼───────┼──────┤ │32│ │97年5月1日17│台北市○○區○○路│300 │謝宗謙 │刑法339條第 │ │ │ │時47分28秒 │三段1號 (中油汀州 │ │ │Ⅰ項 (加油) │ │ │ │ │路站) │ │ │ │ ├─┼─────┼──────┼─────────┼────┼───────┼──────┤ │33│ │97年5月3日17│台北市○○區○○路│300 │謝宗謙 │刑法339條第 │ │ │ │時42分52秒 │二段50號 (中油南港│ │ │Ⅰ項 (加油) │ │ │ │ │站) │ │ │ │ ├─┼─────┼──────┼─────────┼────┼───────┼──────┤ │34│ │97年5月7日13│台北市○○區○○路│300 │謝宗謙 │刑法339條第 │ │ │ │時11分04秒 │二段50號 (中油南港│ │ │Ⅰ項 (加油) │ │ │ │ │站) │ │ │ │ ├─┼─────┼──────┼─────────┼────┼───────┼──────┤ │35│ │97年5月12日 │台北市○○區○○路│100 │謝宗謙 │刑法339條第 │ │ │ │18時37分06秒│二段50號 (中油南港│ │ │Ⅰ項 (加油) │ │ │ │ │站) │ │ │ │ ├─┼─────┼──────┼─────────┼────┼───────┼──────┤ │36│ │97年5月14日 │台北市○○區○○路│100 │謝宗謙 │刑法339條第 │ │ │ │18時49分19秒│二段50號 (中油南港│ │ │Ⅰ項 (加油) │ │ │ │ │站) │ │ │ │ ├─┼─────┼──────┼─────────┼────┼───────┼──────┤ │37│ │97年5月16日 │台北市○○區○○路│500 │謝宗謙 │刑法339條第 │ │ │ │21時01分31秒│二段50號 (中油南港│ │ │Ⅰ項 (加油) │ │ │ │ │站) │ │ │ │ ├─┼─────┼──────┼─────────┼────┼───────┼──────┤ │38│ │97年5月16日 │台中縣清水鎮○○路│400 │謝亨謙 │刑法339條第 │ │ │ │23時50分34秒│141號 (中油清水服 │ │ │Ⅰ項 (加油) │ │ │ │ │務區加油站) │ │ │ │ ├─┼─────┼──────┼─────────┼────┼───────┼──────┤ │39│ │97年5月17日 │屏東縣滿洲鄉○○路│500 │謝宗謙 │刑法339條第 │ │ │ │09時40分23秒│150號 (中油滿州站)│ │ │Ⅰ項 (加油) │ ├─┼─────┼──────┼─────────┼────┼───────┼──────┤ │40│ │97年5月18日 │屏東縣恆春鎮○○路│300 │謝宗謙 │刑法339條第 │ │ │ │13時24分31秒│402號 (中油墾丁站)│ │ │Ⅰ項 (加油) │ ├─┼─────┼──────┼─────────┼────┼───────┼──────┤ │41│ │97年5月18日 │雲林縣斗六市○○路│500 │謝平謙 │刑法339條第 │ │ │ │17時04分26秒│182號 (日升加油站)│ │ │Ⅰ項 (加油) │ ├─┼─────┼──────┼─────────┼────┼───────┼──────┤ │42│ │97年5月22日 │台北市○○區○○路│300 │謝宗謙 │刑法339條第 │ │ │ │20時11分15秒│二段50號 (中油南港│ │ │Ⅰ項 (加油) │ │ │ │ │站) │ │ │ │ ├─┼─────┼──────┼─────────┼────┼───────┼──────┤ │43│ │97年5月30日 │台北縣永和市○○路│300 │謝宗謙 │刑法339條第 │ │ │ │20時30分48秒│69 號 (中油永和永 │ │ │Ⅰ項 (加油) │ │ │ │ │利路站) │ │ │ │ ├─┼─────┼──────┼─────────┼────┼───────┼──────┤ │44│0000-0000-│97年3月13日9│台北縣汐止鎮○○路│1490 │CHANG-CHIEN │刑法339條第 │ │ │0000-0000 │時28分05秒 │一段1號 (四海加油 │ │ │Ⅰ項 (加油) │ │ │ │ │站) │ │ │ │ ├─┼─────┼──────┼─────────┼────┼───────┼──────┤ │45│ │97年4月26日 │台北縣汐止鎮○○路│1600 │CHANG-CHIEN │刑法339條第 │ │ │ │19時00分32秒│一段1號 (四海加油 │ │ │Ⅰ項 (加油) │ │ │ │ │站) │ │ │ │ ├─┼─────┼──────┼─────────┼────┼───────┼──────┤ │46│ │97年5月20日 │台北縣汐止鎮○○路│1548 │CHANG-CHIEN │刑法339條第 │ │ │ │13時16分59秒│一段1號 (四海加油 │ │ │Ⅰ項 (加油) │ │ │ │ │站) │ │ │ │ ├─┼─────┼──────┼─────────┼────┼───────┼──────┤ │47│ │97年5月31日 │台北縣永和市○○路│690 │CHANG-CHIEN │刑法339條第 │ │ │ │13時36分23秒│201號6樓 (展奕科技│ │ │Ⅱ項 (看電影│ │ │ │ │網路電影票) │ │ │) │ ├─┼─────┼──────┼─────────┼────┼───────┼──────┤ │48│0000-0000-│ │ │ │ │ │ │ │0000-0000 │ │ │ │ │ │ ├─┼─────┼──────┼─────────┼────┼───────┼──────┤ │49│0000-0000-│ │ │ │ │ │ │ │****-6414 │ │ │ │ │ │ ├─┼─────┼──────┼─────────┼────┼───────┼──────┤ │50│0000-0000-│ │ │ │ │ │ │ │0000-0000 │ │ │ │ │ │ ├─┼─────┼──────┼─────────┼────┼───────┼──────┤ │51│0000-0000-│ │ │ │ │ │ │ │0000-0000 │ │ │ │ │ │ ├─┼─────┼──────┼─────────┼────┼───────┼──────┤ │52│0000-0000-│ │ │ │ │ │ │ │0000-0000 │ │ │ │ │ │ ├─┼─────┼──────┼─────────┼────┼───────┼──────┤ │53│0000-0000-│ │ │ │ │ │ │ │0000-0000 │ │ │ │ │ │ ├─┼─────┼──────┼─────────┼────┼───────┼──────┤ │54│0000-0000-│ │ │ │ │ │ │ │0000-0000 │ │ │ │ │ │ ├─┼─────┼──────┼─────────┼────┼───────┼──────┤ │55│0000-0000-│ │ │ │ │ │ │ │0000-0000 │ │ │ │ │ │ ├─┼─────┼──────┼─────────┼────┼───────┼──────┤ │56│0000-0000-│ │ │ │ │ │ │ │0000-0000 │ │ │ │ │ │ └─┴─────┴──────┴─────────┴────┴───────┴──────┘ 六、偽造之信用卡:於台北縣中和市○○路182 號9 樓之5 ,王俊傑住處查扣之11張成品信用卡。 ┌─┬─────┬──────┬─────────┬────┬───────┬──────┐ │編│卡號 │刷卡時間 │刷卡地點 │刷卡 │簽單上偽造之署│刑法339條第 │ │號│ │ │ │金額 │押 │Ⅰ項或第Ⅱ項│ ├─┼─────┼──────┼─────────┼────┼───────┼──────┤ │1 │0000-0000-│ │ │ │ │ │ │ │0000-0000 │ │ │ │ │ │ ├─┼─────┼──────┼─────────┼────┼───────┼──────┤ │2 │0000-0000-│97年5月29日 │台北市○○街51號( │1000 │簽單繳回公司,│ │ │ │0000-0000 │21時50分39秒│美雅國際峨嵋) │ │無法提供簽單。│ │ ├─┼─────┼──────┼─────────┼────┼───────┼──────┤ │3 │0000-0000-│ │ │ │ │ │ │ │0000-0000 │ │ │ │ │ │ ├─┼─────┼──────┼─────────┼────┼───────┼──────┤ │4 │0000-0000-│ │ │ │ │ │ │ │0000-0000 │ │ │ │ │ │ ├─┼─────┼──────┼─────────┼────┼───────┼──────┤ │5 │0000-0000-│97年1月16日 │台北市中山區新生北│850 │沒有交易,無簽│ │ │ │0000-0000 │18時33分33秒│路二段25號B1-7 樓 │ │單。 │ │ │ │ │ │(姿美HOTEL) │ │ │ │ ├─┼─────┼──────┼─────────┼────┼───────┼──────┤ │6 │ │97年1月17日 │台北市中山區新生北│980 │沒有交易,無簽│ │ │ │ │12時30分28秒│路二段25號B1-7 樓 │ │單。 │ │ │ │ │ │(姿美HOTEL) │ │ │ │ ├─┼─────┼──────┼─────────┼────┼───────┼──────┤ │7 │ │97年1月17日 │台北市信義區忠孝東│43000 │取消交易,無簽│刑法339條第 │ │ │ │13時50分30秒│路五段1號之7一樓 (│ │名。 │Ⅰ項 (店內物│ │ │ │ │香榭屋精品店) │ │ │品) │ ├─┼─────┼──────┼─────────┼────┼───────┼──────┤ │8 │ │97年1月17日 │台北市信義區忠孝東│43000 │取消交易,無簽│刑法339條第 │ │ │ │13時51分35秒│路五段1號之7一樓 (│ │名。 │Ⅰ項 (店內物│ │ │ │ │香榭屋精品店) │ │ │品) │ ├─┼─────┼──────┼─────────┼────┼───────┼──────┤ │9 │ │97年1月17日 │台北市中山區新生北│750 │沒有交易,無簽│ │ │ │ │14時52分08秒│路二段25號B1-7 樓 │ │單。 │ │ │ │ │ │(姿美HOTEL) │ │ │ │ ├─┼─────┼──────┼─────────┼────┼───────┼──────┤ │10│ │97年1月17日 │台北市中山區新生北│780 │沒有交易,無簽│ │ │ │ │16時43分03秒│路二段25號B1-7 樓 │ │單。 │ │ │ │ │ │(姿美HOTEL) │ │ │ │ ├─┼─────┼──────┼─────────┼────┼───────┼──────┤ │11│ │97年1月17日 │台北市中山區新生北│1985 │沒有交易,無簽│ │ │ │ │22時05分03秒│路二段25號B1-7 樓 │ │單。 │ │ │ │ │ │(姿美HOTEL) │ │ │ │ ├─┼─────┼──────┼─────────┼────┼───────┼──────┤ │12│0000-0000-│ │ │ │ │ │ │ │0000-0000 │ │ │ │ │ │ ├─┼─────┼──────┼─────────┼────┼───────┼──────┤ │13│0000-0000-│ │ │ │ │ │ │ │0000-0000 │ │ │ │ │ │ ├─┼─────┼──────┼─────────┼────┼───────┼──────┤ │14│0000-0000-│97年2月26日 │台南縣佳里鎮○○路│3190 │方瑞賢 │刑法339條第 │ │ │0000-0000 │11時28分40秒│351、353號 (大同訊│ │ │Ⅰ項 (電子鍋│ │ │ │ │電佳里中山門市) │ │ │) │ ├─┼─────┼──────┼─────────┼────┼───────┼──────┤ │15│ │97年2月26日 │台南縣麻豆鎮○○路│2460 │王端賢 │刑法339條第 │ │ │ │12時00分59秒│89號 (一新生皮鞋) │ │ │Ⅰ項 (男用皮│ │ │ │ │ │ │ │鞋) │ ├─┼─────┼──────┼─────────┼────┼───────┼──────┤ │16│ │97年2月26日 │台南縣鹽水鎮○○路│9988 │王瑞賢 │刑法339條第 │ │ │ │12時56分00秒│130號之A棟 (大同訊│ │ │Ⅰ項 (液晶電│ │ │ │ │電鹽水門市) │ │ │視) │ └─┴─────┴──────┴─────────┴────┴───────┴──────┘ 七、偽造信用卡卡號:王俊傑於97年3 月5 日在嘉義市○○路 319 號鑫程銀樓犯案用之卡號。 ┌─┬─────┬──────┬─────────┬────┬───────┬──────┐ │編│卡號 │刷卡時間 │刷卡地點 │刷卡 │簽單上偽造之署│刑法339條第 │ │號│ │ │ │金額 │押 │Ⅰ項或第Ⅱ項│ ├─┼─────┼──────┼─────────┼────┼───────┼──────┤ │1 │0000-0000-│97年3月1日14│台北縣永和市○○路│2780 │簽單繳回公司,│刑法339條第 │ │ │0000-0000 │時03分20秒 │27號、31號 (御庭 │ │無法提供簽單。│Ⅱ項 (住宿) │ │ │ │ │MOTEL) │ │ │ │ ├─┼─────┼──────┼─────────┼────┼───────┼──────┤ │2 │ │97年3月1日20│台北縣永和市○○路│1480 │簽單繳回公司,│刑法339條第 │ │ │ │時18分18秒 │27號、31號 (御庭 │ │無法提供簽單。│Ⅱ項 (住宿) │ │ │ │ │MOTEL) │ │ │ │ ├─┼─────┼──────┼─────────┼────┼───────┼──────┤ │3 │ │97年3月2日00│台北縣永和市○○路│1980 │簽單繳回公司,│刑法339條第 │ │ │ │時09分45秒 │27號、31號 (御庭 │ │無法提供簽單。│Ⅱ項 (住宿) │ │ │ │ │MOTEL) │ │ │ │ ├─┼─────┼──────┼─────────┼────┼───────┼──────┤ │4 │ │97年3月2日21│台北縣新店市○○路│2180 │沒有交易,無簽│ │ │ │ │時13分45秒 │121號 (碧潭飯店) │ │單。 │ │ └─┴─────┴──────┴─────────┴────┴───────┴──────┘ 八、手寫紙(登錄張卡號5 張):於桃園縣上海路163 號2 樓楊朝欽住處查扣之紙張(登錄偽造信用卡之卡號及內碼),所有人楊朝欽。 ┌─┬─────┬──────┬─────────┬────┬───────┬──────┐ │編│卡號 │刷卡時間 │刷卡地點 │刷卡 │簽單上偽造之署│刑法339條第 │ │號│ │ │ │金額 │押 │Ⅰ項或第Ⅱ項│ ├─┼─────┼──────┼─────────┼────┼───────┼──────┤ │1 │0000-0000-│ │ │ │ │ │ │ │0000-000 │ │ │ │ │ │ ├─┼─────┼──────┼─────────┼────┼───────┼──────┤ │2 │0000-0000-│ │ │ │ │ │ │ │0000-000 │ │ │ │ │ │ ├─┼─────┼──────┼─────────┼────┼───────┼──────┤ │3 │0000-0000-│ │ │ │ │ │ │ │0000-000 │ │ │ │ │ │ ├─┼─────┼──────┼─────────┼────┼───────┼──────┤ │4 │0000-0000-│ │ │ │ │ │ │ │0000-000 │ │ │ │ │ │ ├─┼─────┼──────┼─────────┼────┼───────┼──────┤ │5 │0000-0000-│ │ │ │ │ │ │ │0000-000 │ │ │ │ │ │ └─┴─────┴──────┴─────────┴────┴───────┴──────┘ 附表陸、沒收部分 一、偽造信用卡 ┌──┬───────────────────┬──────────┐ │編號│名稱及數量 │扣押地點 │ ├──┼───────────────────┼──────────┤ │1 │偽造dinersclub信用卡共8張(卡號3648-53│搜索臺北縣中和市秀朗│ │ │0000- 0000 、0000-000000-0000、3648-53│路3 段10巷14弄58號時│ │ │0000-00 00 、0000-000000-0000、3618-29│,於在場之被告梁忠添│ │ │0000-0000 、0000-000000-0000 、3616-55│身上查扣。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 │2 │偽造信用卡6 張(卡號:0000-0000-0000-0│臺北縣中和市○○街1 │ │ │928<版面發卡銀行:HSBC> 、0000-0000-00│號2 樓被告梁忠添使用│ │ │14-1518 、0000-0000-0000-0000<版面發卡│之房間內查扣。 │ │ │銀行:BANK OF CHINA>、0000-0000-0000-0│ │ │ │927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2087) │ │ ├──┼───────────────────┼──────────┤ │3 │偽造信用卡4張(卡號:000000000000、 │臺北縣中和市○○路 1│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82 號9 樓之5 被告王 │ │ │0000000000000000) │俊傑住處查扣 │ ├──┼───────────────────┼──────────┤ │4 │偽造信用卡2 張(卡號:0000-0000-0000-0│未扣案 │ │ │006、0000-0000-0000-0000) │ │ ├──┼───────────────────┼──────────┤ │5 │如附表壹、三所示偽造信用卡45張 │未扣案 │ ├──┼───────────────────┼──────────┤ │6 │如附表壹、四所示偽造信用卡4張 │未扣案 │ └──┴───────────────────┴──────────┘ 二、毒品部分 ┌──┬───────────────────┬──────────┐ │編號│品名及數量 │扣案地點 │ ├──┼───────────────────┼──────────┤ │1 │第3 級毒品一粒眠869 顆(因鑑驗採樣1 顆│臺北縣中和市○○路3 │ │ │用罄滅失) │段10巷14弄58號李明德│ │ │ │承租房間內 │ ├──┼───────────────────┼──────────┤ │2 │第2級毒品大麻香菸1支 │桃園市○○路163號2樓│ │ │ │楊朝欽住處內 │ └──┴───────────────────┴──────────┘ 三、其他供犯罪所用之物 ┌──┬───────────────────┬──────────┐ │1 │載有信用卡號碼及內外碼之資料1 張、信用│臺北縣中和市○○路3 │ │ │卡正反面影本1 張(即起訴書所載「涉嫌偽│段10巷14弄58號梁忠添│ │ │卡資料清單4張」中之2張) │分租房間內 │ ├──┼───────────────────┼──────────┤ │2 │偽卡打凸字機1台 │同上 │ │ │(被告楊朝欽所有) │ │ ├──┼───────────────────┼──────────┤ │3 │打凸字機及打數字機各1 台(起訴書誤載為│臺北縣中和市○○街1 │ │ │打凸機2台,應予更正) │號2 樓梁忠添使用之房│ │ │ │間內 │ ├──┼───────────────────┼──────────┤ │4 │磁卡讀寫機2台 │同上 │ ├──┼───────────────────┼──────────┤ │5 │燙金機2台 │同上 │ ├──┼───────────────────┼──────────┤ │6 │色帶4卷(起訴書誤載為磁條4捲,應予更正│同上 │ │ │) │ │ ├──┼───────────────────┼──────────┤ │7 │色帶1包(起訴書誤載為磁條1包,應予更正│同上 │ │ │) │ │ ├──┼───────────────────┼──────────┤ │8 │燙金紙18捲 │同上 │ ├──┼───────────────────┼──────────┤ │9 │筆記型電腦1台 │同上 │ ├──┼───────────────────┼──────────┤ │10 │VISA信用卡白卡140張 │同上 │ ├──┼───────────────────┼──────────┤ │11 │MASTER信用卡白卡12張 │同上 │ ├──┼───────────────────┼──────────┤ │12 │大來卡白卡38張 │同上 │ ├──┼───────────────────┼──────────┤ │13 │美國運通卡白卡48張 │同上 │ ├──┼───────────────────┼──────────┤ │14 │自填貼紙清除劑2瓶 │同上 │ ├──┼───────────────────┼──────────┤ │15 │燙金紙(已使用打卡號)44張 │同上 │ ├──┼───────────────────┼──────────┤ │16 │數字自填貼紙9張 │同上 │ ├──┼───────────────────┼──────────┤ │17 │載有手寫信用卡號及姓名之資料共6張 │同上 │ ├──┼───────────────────┼──────────┤ │18 │行動電話2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臺北縣中和市○○路3 │ │ │00000000000000,不含門號0000000000、 │段10巷14弄58號梁忠添│ │ │0000000000之晶片卡) │分租房間內 │ ├──┼───────────────────┼──────────┤ │19 │練習打凸字所用之欣欣百貨公司VIP 卡、產│臺北縣中和市○○街1 │ │ │品保證卡、大列車牛仔服飾公司VIP 卡各1 │號2 樓梁忠添使用之房│ │ │張(起訴書誤載為偽造信用卡,應予更正)│間內 │ ├──┼───────────────────┼──────────┤ │20 │行動電話3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桃園市○○路163號2樓│ │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楊朝欽住處 │ └──┴───────────────────┴──────────┘ 附表柒、不予沒收之物 ┌──┬───────────────────┬──────────┐ │1 │電話單、親友名單、本票影本、身分證影本│臺北縣中和市○○路3 │ │ │等件共5 張(起訴書誤載為「偽卡清冊資料│段10巷14弄58號 │ │ │5張」,應予更正) │ │ ├──┼───────────────────┼──────────┤ │2 │偽造香港護照1本(李明德) │同上 │ ├──┼───────────────────┼──────────┤ │3 │偽造健保卡1張(李明德偽造張吉雄身分) │同上 │ ├──┼───────────────────┼──────────┤ │4 │署押張吉雄簽帳單1張 │同上 │ ├──┼───────────────────┼──────────┤ │5 │海洛因1小包(毛重0.3公克) │同上 │ ├──┼───────────────────┼──────────┤ │6 │海洛因注射針筒2支 │同上 │ ├──┼───────────────────┼──────────┤ │7 │行動電話2 支(含門號0000000000、092615│同上 │ │ │2749之晶片卡 ) │ │ ├──┼───────────────────┼──────────┤ │8 │空氣槍2支 │同上 │ ├──┼───────────────────┼──────────┤ │9 │馬成維國民身分證1張 │同上 │ ├──┼───────────────────┼──────────┤ │10 │三洋牌組合音響1組 │同上 │ ├──┼───────────────────┼──────────┤ │11 │新力牌遊戲機1部 │同上 │ ├──┼───────────────────┼──────────┤ │12 │SIGMA牌手錶2只 │同上 │ ├──┼───────────────────┼──────────┤ │13 │GC手錶1只 │同上 │ ├──┼───────────────────┼──────────┤ │14 │FOLLIFOLLIE牌手錶1只 │同上 │ ├──┼───────────────────┼──────────┤ │15 │行動電話3 支(含門號0000000000、096067│同上 │ │ │3134 、0000000000之晶片卡) │ │ ├──┼───────────────────┼──────────┤ │16 │瓦斯槍氣瓶6瓶 │同上 │ ├──┼───────────────────┼──────────┤ │17 │地址單1 張、王懿瑜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1 │同上 │ │ │張(起訴書誤載為「涉嫌偽卡資料清單」,│ │ │ │應予更正) │ │ ├──┼───────────────────┼──────────┤ │18 │竹碳牙膏7條、竹炭襪14雙、NEWBALANCE襪 │同上 │ │ │子2雙、竹炭浴巾2條、竹炭方巾3條、運動 │ │ │ │巾1條、手錶2只、CK平口褲1條、三角褲共3│ │ │ │件、LACOYA四角褲共2件、白金條紋四角褲 │ │ │ │共2件、SK2面膜共5盒、資生堂冰肌美白面 │ │ │ │膜共3盒、SK2護唇膏共5條、SK2粉餅共3盒 │ │ │ │、SK2晶透煥白組共2盒、SK2青春敷面膜共2│ │ │ │盒、SK2防曬精華商品共3瓶、天梨茶共1瓶 │ │ │ │、玫瑰美人茶共1瓶、資生堂調理潤膚乳共2│ │ │ │盒、資生堂潤色隔離霜共5盒、資生堂修飾 │ │ │ │霜共2盒、資生堂新肌密潔膚皂共2盒、資生│ │ │ │堂優白調理露1盒、資生堂優白亮眼精華液1│ │ │ │盒、資生堂優白柔膚水8瓶、資生堂保養系 │ │ │ │列3盒、高絲藥用雪肌精2包、資生堂美白活│ │ │ │膚露3瓶、資生堂調理潤膚露4瓶、資生堂彈│ │ │ │潤化妝水2瓶、資生堂精純乳3瓶、資生堂全│ │ │ │效緊緻乳霜2盒、資生堂美白化妝水1瓶、an│ │ │ │essa拖鞋1雙、資生堂洗面皂1瓶、資生堂淨│ │ │ │化潔顏油1瓶、資生堂優白活膚乳6盒、資生│ │ │ │堂驅黑靜白露4盒、安耐曬溫和防曬spf43共│ │ │ │5盒、資生堂潤膚皂4盒、資生堂優白面皂6 │ │ │ │盒、天仁茗茶阿薩姆有機紅茶1瓶、資生堂 │ │ │ │莉薇特麗美體緊實精華1瓶、資生堂旅行組 │ │ │ │化妝品1組、高絲化妝水1瓶、高絲精華面膜│ │ │ │2盒、資生堂elixip美白乳液1瓶、資生堂美│ │ │ │白活膚乳1瓶、雅芳面膜1瓶、雅芳潔面露1 │ │ │ │瓶、雅芳活膚胜太1瓶、安耐曬防曬露8盒、│ │ │ │資生堂香織魔法皂4個、資生堂優白保養系 │ │ │ │列10盒、天仁茗茶509共2盒、天品天梨茶1 │ │ │ │盒、LACOYA床套組1 箱 │ │ ├──┼───────────────────┼──────────┤ │19 │菲夢絲床套組1組 │同上 │ ├──┼───────────────────┼──────────┤ │20 │劉建志國民身分證1張 │同上 │ ├──┼───────────────────┼──────────┤ │21 │王懿瑜及乙○○印章共2顆 │同上 │ ├──┼───────────────────┼──────────┤ │22 │第3級毒品一粒眠5顆 │同上 │ ├──┼───────────────────┼──────────┤ │23 │行動電話2支(含門號0000000000、092202 │同上 │ │ │5008之晶片卡)及門號為0000000000、 │ │ │ │0000000000之晶片卡各1張 │ │ ├──┼───────────────────┼──────────┤ │24 │9萬5,000元 │同上 │ ├──┼───────────────────┼──────────┤ │25 │發卡銀行資料16張 │臺北縣中和市○○街1 │ │ │ │號2樓 │ ├──┼───────────────────┼──────────┤ │26 │六角板手工具1串 │同上 │ ├──┼───────────────────┼──────────┤ │27 │筆記型電腦2部 │桃園市○○路163號2樓│ │ │ │ │ ├──┼───────────────────┼──────────┤ │28 │行動電話6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同上 │ │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 │ │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 │ │ │ │000000000000000 ,連同其內之晶片卡)及│ │ │ │序號為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 │ │ │4 、000000000000000 等3 支行動電話內所│ │ │ │插之晶片卡各1張 │ │ ├──┼───────────────────┼──────────┤ │29 │行動碟1個 │同上 │ ├──┼───────────────────┼──────────┤ │30 │中國信託存摺(楊朝欽)1本 │同上 │ ├──┼───────────────────┼──────────┤ │31 │中國信託存摺(趙翎彤)4本 │同上 │ ├──┼───────────────────┼──────────┤ │32 │中國信託存摺(李明德)1本 │同上 │ ├──┼───────────────────┼──────────┤ │33 │支票(華南商銀鳳山分行)1張 │同上 │ ├──┼───────────────────┼──────────┤ │34 │中國信託金融卡2 張及信用卡4 張(起訴書│同上 │ │ │誤載為金融卡6張,應予更正) │ │ ├──┼───────────────────┼──────────┤ │35 │馬來西亞幣15,400元 │同上 │ ├──┼───────────────────┼──────────┤ │36 │美鈔800元 │同上 │ ├──┼───────────────────┼──────────┤ │37 │新臺幣56,300元 │同上 │ ├──┼───────────────────┼──────────┤ │38 │筆記本3本 │同上 │ ├──┼───────────────────┼──────────┤ │39 │身分證(呂志銘、黃介文、鄭家源)3張 │同上 │ ├──┼───────────────────┼──────────┤ │40 │印章(李明德、黃介文)2顆 │同上 │ ├──┼───────────────────┼──────────┤ │41 │SIM卡(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同上 │ │ │)2張 │ │ ├──┼───────────────────┼──────────┤ │42 │臺北市營利事業登記證12張 │同上 │ ├──┼───────────────────┼──────────┤ │43 │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3張 │同上 │ ├──┼───────────────────┼──────────┤ │44 │刷卡簽單3張 │同上 │ ├──┼───────────────────┼──────────┤ │45 │燦坤發票1張 │同上 │ ├──┼───────────────────┼──────────┤ │46 │記帳單1疊 │同上 │ ├──┼───────────────────┼──────────┤ │47 │偽造信用卡7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 │臺北縣中和市○○路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82 號9 樓之5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44│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 │48 │行動電話2 支(含門號0000000000、098679│同上 │ │ │4666之晶片卡) │ │ ├──┼───────────────────┼──────────┤ │49 │王俊傑中華民國護照1本 │同上 │ ├──┼───────────────────┼──────────┤ │50 │王俊傑臺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1本 │同上 │ ├──┼───────────────────┼──────────┤ │51 │偽造中華人民共和國護照1本 │同上 │ ├──┼───────────────────┼──────────┤ │52 │偽造新加坡護照1本 │同上 │ ├──┼───────────────────┼──────────┤ │53 │偽造健保卡1張(王俊傑偽造黃信源身分) │同上 │ ├──┼───────────────────┼──────────┤ │54 │偽造駕照2張 │同上 │ ├──┼───────────────────┼──────────┤ │55 │記事本1本 │同上 │ ├──┼───────────────────┼──────────┤ │56 │發卡銀行授權專線1張 │同上 │ ├──┼───────────────────┼──────────┤ │57 │行動電話2 支(含門號0000000000、098670│高雄縣鳳山市○○○路│ │ │3787之晶片卡) │149巷17弄29號 │ ├──┼───────────────────┼──────────┤ │58 │刷卡店家資料1疊 │臺北縣中和市○○路 │ │ │ │182號9樓之5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偵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