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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杜惠錦陳美彤黃欣怡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丁○○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黃英豪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炎琪律師
被告
丙○○

          (現另案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六四七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丁○○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之罪,均累犯,分別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三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物品均沒收。

丙○○犯如附表一編號四、五所示之罪,均累犯,分別處如附表一編號四、五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十一所示之物品沒收。

事實

一、丁○○與丙○○為兄弟關係,丁○○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九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丙○○前於八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一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丁○○猶不知悔改,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具殺傷力之空氣槍,竟於九十六年八、九月間,在臺北縣中和市某跳蚤市場處,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處,以新臺幣(下同)四千五百元購得空氣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後,即未經許可持有之。

三、丁○○復另行起意,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九十七年五月九日下午三時許,至臺北市○○區○○街三七五號十二樓甲○○住處,以自備開鎖工具開啟門鎖潛入甲○○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後,徒手竊取甲○○所有之acer牌筆記型電腦一臺、汽車衛星導航一組得手後離去。

四、丁○○與丙○○均明知替代役乙○○係依照替代役實施條例第四條與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受臺北市政府所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交通分隊(下稱南港交通分隊)之委託,擔任交通助理,係屬從事南港交通分隊有關交通處理事務之公務員,竟於九十七年五月九日下午四時三十五分許,在臺北市南港區○○○路○段、東新街交岔路口,因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三八六二—QW號白色自小客車與丁○○所駕駛之車牌號碼九0一一—JS號紅色自小客車在該處路旁違規併排停車,遭執行交通指揮勤務之乙○○阻止之故,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丙○○乃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在前開路口,當場以「幹你娘」、「他媽的」等足以貶抑、減損他人名譽與尊嚴之言語侮辱正在執行職務乙○○(公然侮辱部分業已撤回告訴詳如後述),嗣乙○○即呼叫附近交通員警支援。

㈡丙○○聞言後乃另行起意,與丁○○共同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聯絡,由丙○○以手自後環抱乙○○,丁○○欲持曲棍球棒毆打之,乙○○乃與之互搶曲棍球棒,丁○○見狀立即折返前開紅色自小客車拿取前開具有殺傷力空氣槍置於口袋內後折回現場,持以嚇阻乙○○後,再以前開曲棍球棒毆打乙○○右臉,致乙○○不支倒地。嗣丁○○、丙○○欲離去之際,乙○○起身追趕,丙○○旋承前開犯意抓住乙○○衣領,復見交通義警黃鵬舉前來協助,乃將乙○○摔倒在地等方式,對乙○○施以強暴,並致乙○○受有顏面挫傷、雙膝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已撤回告訴,詳如後述)。

㈢嗣乙○○因見無法迎頭追趕,遂以無線電通報警網,經警在臺北市南港區東新橋上攔截丙○○所駕駛之前開白色自用小客車內並扣得曲棍球棒一支。復於臺北市東新橋下攔截丁○○所駕駛之前開紅色自小客車,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

五、案經乙○○、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共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五九四一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共同被告丁○○、丙○○之於其本身以外,俱屬被告以外之人而立於證人之地位,而被告丁○○、丙○○對於證人乙○○、蒲士榮、黃鵬舉、甲○○、丁○○、丙○○於警偵訊所為之證述,經被告丁○○、丙○○、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九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準備程序表明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而本院考量前開證人於警偵訊所為之證述均有全程錄音,所述亦屬其等親身經驗之事,亦與被告丁○○、丙○○所述大致相符,是以,前開證人所為之證述,應非攀誣構陷被告之詞,從而,本院認前開證人警偵訊所為之證述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丁○○、丙○○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黃鵬舉、蒲士榮、甲○○、丁○○、丙○○於警偵訊證述相符,復有中華民國替代役役男身分證、職務報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九十七年五月九日出具之驗傷診斷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交通分隊九十七年五月九日勤務分配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通聯紀錄各一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籍查詢基本資料各二件、採證相片六幀、被竊物品照片及現場照片共十二幀在卷可稽(偵查卷第十二至三0、三九至五0、五七至六

三、六五至六七、六九至七一、七三至八二、八四至八九、一一九至一二四、一四一至一五0、一五六至一六一、一六四至一六七、一七六至頁),並有扣案之曲棍球棒及附表二所示物品可資佐證,而扣案之空氣槍一枝經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亦認「送鑑空氣槍一枝(槍枝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三次,其中彈丸(直徑四點五mm、重量零點三七g) 最大發射速度為一百四十公尺/ 秒,計算其動能為三點六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二二焦耳/ 平方公分」,而具有殺傷力,此有該局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刑鑑字第0九七00七三九九四號槍彈鑑定書一份在卷可參(偵查卷第一九五至一九九頁),另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委請家屬提出竊取證人甲○○之衛星導航一組,亦有贓證物品清單一紙在卷可按(本院卷第九三頁),足證被告丁○○、丙○○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二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檢察官雖主張扣案之固定鉗二支、斜口鉗一支、專業用開鎖器十四把、自製開鎖器七把、玻璃撐開器一個及角尺一支均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行兇危險性,俱係被告丁○○攜往或用以竊取證人甲○○筆記型電腦、衛星導航之工具,然被告丁○○乃以開鎖工具開啟證人甲○○住處門鎖後侵入徒手竊盜一節,業據被告丁○○供承明確,核與證人甲○○證述「小偷未破壞門鎖,直接開鎖進入等語」相符(偵查卷第七0頁),復經本院勘驗前開扣案物品,其中專業開鎖器十四把及自製開鎖器七把,雖屬金屬製品,但因體積或長度短小、輕薄,且由外觀以察,均為開鎖工具,難謂為兇器,又角尺雖長五十四公分、轉彎處長七點四公尺,亦係金屬製品,但非尖銳之物品,通常用以丈量之用,應非兇器至明,而玻璃撐開器乃塑膠材質,依其質地、體積、用途亦難謂兇器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勘驗明確,並拍照(本院卷第九九至一00、一一一至一一四頁)在卷存查,而扣案之固定鉗、斜口鉗等物,因被告丁○○否認攜帶該等工具竊盜,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丁○○有攜往或用以犯本件竊盜案件,則檢察官所指前開物品係屬兇器,且為被告丁○○攜往或用以犯本件竊盜案件一節,容有誤會。

㈡核被告丁○○就前開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罪;又就犯罪事實三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罪,而公訴人認此部分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云云,容有誤會,因本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復就犯罪事實四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罪,而被告丁○○就前開犯罪事實四㈡部分與被告丙○○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次按「上訴人等雖業經第一審就寄藏槍枝及子彈部份分別量處有期徒刑五年及三年八月確定在案,且寄藏保管本身所為之持有行為,即係寄藏之當然結果,然查上訴人等既於寄藏前揭槍、彈後,因意圖對警方人員施強暴脅迫以脫免追緝逮捕,乃又另行起意再分持前揭槍枝及子彈於遇警方查緝時對警方人員施以強暴及殺害之行為,應認係另犯不同之犯罪行為,而與其前揭已判決確定之寄藏槍枝及子彈罪部份不生實質一罪或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一二0四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丁○○於犯犯罪事實四㈡部分之犯行時,固有持前開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嚇阻證人乙○○,然依前開判決要旨說明,被告丁○○所犯前開妨害公務與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空氣槍部分之犯行,並無任何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準此,被告丁○○所犯前開三罪,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丙○○就犯罪事實四㈠部分與犯罪事實四㈡部分係分別犯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及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罪。又被告丙○○就犯罪事實四㈡部分犯行與被告丁○○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而其犯前開二罪亦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其次,被告丁○○、丙○○有犯罪事實一欄所載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按,其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前開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依法均應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丁○○於前述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保護管束期滿後,又於九十六年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二五0二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九八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二三七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亦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旋再犯本件竊盜案件,顯未因前開科刑判決而記取教訓已屬不該,另考量被告丁○○正值壯年,竟不思正途,竊取他人物品,惡性非輕,而其竊取物品價值非微,犯後於警偵訊之初均否認犯行,矯詞卸責,經檢察官調取相關通聯紀錄調查後甫坦承犯行,以及其所竊之筆記型電腦業已發還證人甲○○領回,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亦主動提出竊取證人甲○○之衛星導航一組,尚有悔意,此外,其因一時好奇購買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一把,用於假日出遊打獵,持有空氣槍之期間非長、數量僅一支,空氣槍之殺傷力僅為二十二焦耳/ 平方公分,另其與丙○○因執行交通勤務之替代役指責其等違規並排停車,竟僅因一時氣憤,由被告丙○○當場出言侮辱正在執行職務之乙○○,又其等共同以曲棍球棒毆打等方式對乙○○施以強暴,其中被告丁○○尚以前開具有殺傷力空氣槍阻止乙○○反抗爭搶曲棍球棒,致乙○○受有顏面挫傷等傷害,所為漠視法治,影響公權力之執行,而其等業與證人乙○○達成和解,並經證人乙○○當庭表示宥恕之意,兼衡其等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之犯罪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就被告丁○○犯竊盜部分求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罪刑尚稱妥適,本院考量上情爰分別量處被告二人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另就被告丁○○併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及就被告丙○○所犯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再按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五十九條亦定有明文,此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四十五年臺上字第一三六一號判例可資參酌)。另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五十七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共十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審酌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五十七條所列十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五十九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五十七條所列十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七十年度第六次刑事庭長會議決議要旨參照)。查被告丁○○所犯前開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之犯行,其犯罪動機僅因一時好奇,購入後作為假日出遊打獵之用,但因被告丁○○於前開妨害公務犯行中,尚有持前開空氣槍嚇阻乙○○,而非單純持有而已,已對社會治安造成影響,是以,難認被告丁○○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其情亦無可憫之處,附此敘明。

四、至公訴人認應對被告丁○○宣告刑前強制工作部分

㈠按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然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等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是保安處分之宣告,應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始為適法。又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以犯竊盜為常業者,法院固得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然是否宣告強制工作,法院仍有裁量權,非無審酌之餘地而當然應予宣告該項保安處分,此觀該法文之規定甚明(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六七三號判決參照)。

㈡被告丁○○固於九十六年間曾因二件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之前科紀錄,再犯本件,已見前述,然其二年間犯三起竊盜案件,尚難謂有犯竊盜案件次數頻繁之情,且距離其前於八十九年間所犯之竊盜案件,業已逾七年,況被告丁○○自九十六年一月起即擔任金屬鐵件製造技師一紙迄今,有正當工作,此有被告辯護人提出之工作證明及在職證明一紙(本院卷第一0九頁),亦難認被告丁○○有犯竊盜罪之習慣,此外,念及被告丁○○所竊取財物數量、價值非鉅,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主動提出所竊取之衛星導航一組,尚有悛悔之心,因此,公訴人請求對被告丁○○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一情,本院審酌上情,認對被告丁○○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應可達懲治之效,尚毋併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十所示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一枝,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諭知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九所示物品,均係被告丁○○所有用以供本件竊盜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亦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諭知沒收。

㈢第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五五八三號、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六九四六號判決可資參照)。扣案之被告丁○○、丙○○持以妨害公務所用之曲棍球棒,雖為被告丁○○所有之物,惟係供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二人供承在卷,依前開說明,亦應依法宣告沒收。

㈣至扣案之小鋼珠、瓦斯鋼瓶、斜口鉗、固定鉗、照明工具、無線電對講機等物,雖係被告丁○○所有,然並無證據證明係其用於本件犯罪之物,故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乙、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九十七年五月九日下午四時三十五分許,在臺北市○○○路○段與東新街交岔路口處,當場以「幹你娘」、「他媽的」等足以貶抑、減損他人名譽與尊嚴之言語侮辱乙○○,嗣乙○○即呼叫附近交通員警支援。丙○○聞言後乃另行起意,與丁○○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丙○○以手自後環抱乙○○,丁○○欲持曲棍球棒毆打之,為乙○○互搶球棒,丁○○即折返車內拿取前開具有殺傷力空氣槍置於口袋內後折回現場,持以嚇阻乙○○放棄阻擋後,再以前開曲棍球棒毆打乙○○右臉,致乙○○不支倒地。嗣丁○○、丙○○欲離去之際,乙○○起身追趕,丙○○旋承前開犯意抓住乙○○衣領,復見交通義警黃鵬舉前來協助,乃將乙○○摔倒在地,致乙○○受有顏面挫傷、雙膝挫傷等傷害,從而,認被告丙○○另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之公然侮辱罪、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嫌,被告丁○○亦另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丁○○、丙○○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嫌,依同法第三百十四條、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當庭撤回前開犯行之刑事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考,揆諸前開說明,原應諭知不受理判決,然因前開犯行與前開論罪科刑之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五條之犯行,有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故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龍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杜惠錦

附表一:被告丁○○、丙○○所犯罪名┌─┬─────┬────────┬─────────────────┬───────┬────────┐│ │被告姓名 │ 犯 罪 事 實 │ 所 犯 罪 名 │ 主 刑 │ 從 刑 │├─┼─────┼────────┼─────────────────┼───────┼────────┤│一│丁○○ │犯罪事實二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有期徒刑參年陸│附表二編號十所示││ │ │ │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罪 │月,併科罰金新│之物沒收 ││ │ │ │ │臺幣壹萬元 │ │├─┼─────┼────────┼─────────────────┼───────┼────────┤│二│丁○○ │犯罪事實三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有期徒刑壹年貳│附表二編號一至九││ │ │ │罪 │月 │所示之物均沒收 │├─┼─────┼────────┼─────────────────┼───────┼────────┤│ │丁○○ │犯罪事實四㈡ │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有期徒刑陸月 │附表二編號十、十││三│ │ │項共同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實施強│ │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 │ │暴罪 │ │ │├─┼─────┼────────┼─────────────────┼───────┼────────┤│四│丙○○ │犯罪事實四㈠ │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之於公務員依│有期徒刑肆月,│無 ││ │ │ │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壹日 │ │├─┼─────┼────────┼─────────────────┼───────┼────────┤│五│丙○○ │ 犯罪事實四㈡ │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有期徒刑參月,│附表二編號十一所││ │ │ │項共同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實施強│如易科罰金以新│示之物沒收 ││ │ │ │暴罪 │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壹日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法 官 陳美彤

                法 官 黃欣怡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二:應宣告沒收之物品
┌──┬─────────────────┬─────┐
│編號│         品             名        │ 數量     │
├──┼─────────────────┼─────┤
│一  │折射鏡                            │貳支      │
├──┼─────────────────┼─────┤
│二  │聽診器                            │壹支      │
├──┼─────────────────┼─────┤
│三  │專業用開鎖器                      │拾肆把    │
├──┼─────────────────┼─────┤
│四  │自製開鎖器                        │柒支      │
├──┼─────────────────┼─────┤
│五  │玻璃撐開器                        │壹個      │
├──┼─────────────────┼─────┤
│六  │角尺                              │壹支      │
├──┼─────────────────┼─────┤
│七  │手術用手套                        │貳副      │
├──┼─────────────────┼─────┤
│八  │手指套                            │壹包      │
├──┼─────────────────┼─────┤
│九  │開鎖卡片                          │壹片      │
├──┼─────────────────┼─────┤
│十  │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槍枝管制編號:│壹把      │
│    │0000000000號)                    │          │
├──┼─────────────────┼─────┤
│十一│曲棍球棒                          │壹支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六四七二號於民國 97 年 1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