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11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111號
- 原告
- 陳胤文
- 訴訟代理人
- 洪士雯
- 被告
- 吳淑卿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
- 訴訟代理人
- 方伯勳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李建慶律師
- 被告
- 海豚房屋仲介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林煥斌
追加 被告 李麗雲
追加 被告 林見國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以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固為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所明定,惟有無停止之必要,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非一經當事人聲請,即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65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有關原告有無授權訴外人即原告之父陳義雄代為出售土地之事實,本院非不得審酌兩造之主張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自行判斷,不受另案即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164號返還土地事件所認定事實之拘束,故原告以上開事件尚在最高法院審理中為由,聲請停止本件訴訟程序(見本院卷第286頁),本院認核無必要。
貳、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07年8月10日、107年10月8日,先後追加李麗雲、林見國為被告(見本院卷第157、264頁),並於107年12月7日追加民法第118條第1項為訴訟標的(見本院卷第283頁),均係本於原有土地因買賣而移轉登記受有損害之事實而為請求,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而就追加前後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堪認同一,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參、本件被告海豚房屋仲介有限公司(下稱海豚公司)、林煥斌、李麗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至於原告於108年1月2日復具狀聲請再開辯論(見本院卷第288頁),本院認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一、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310/10000(下稱系爭358地號土地),及同小段359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310/10000(下稱系爭359地號土地),原為原告所有,而原告並未授權訴外人陳義雄代為出售。詎被告吳淑卿、林煥斌、林見國竟與訴外人陳義雄共同以偽造文書、侵占、竊占、詐欺、背信等不法方式,於88年11月19日以買賣(下稱系爭A買賣)為原因,將系爭358、359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林見國。嗣被告林見國再與被告李麗雲共同以上開不法方式,於97年1月29日以買賣(下稱系爭B買賣)為原因,將系爭358、359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李麗雲。而原告係於104年5、6月間始知悉被告間之共同侵權行為,故尚未罹於2年之時效期間。
二、為此,對被告吳淑卿、海豚公司、林煥斌、李麗雲,依民法第72條、第118條第1項、第14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767條第1、2項規定,提起先位聲明之訴;依民法第72條、第14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提起備位聲明之訴。對被告林見國,依民法第72條、第118條第1項、第14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先位聲明之訴等語。
三、並聲明:
㈠先位聲明:
⒈被告林見國應塗銷於88年11月19日就系爭358、359地號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⒉被告李麗雲應塗銷於97年1月29日就系爭358、359地號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⒊被告吳淑卿、海豚公司、林煥斌、李麗雲應將系爭358、359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㈡備位聲明:
⒈被告吳淑卿、李麗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海豚公司、林煥斌應於735萬元之範圍內與被告吳淑卿、李麗雲連帶給付第一項所示金額。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海豚公司、林煥斌辯稱:
㈠原告前已對被告海豚公司、林煥斌提起訴訟,經本院以107年度重訴字第85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係重覆起訴。
㈡且訴外人陳義雄於88年10月30日係攜帶完整之土地所有權狀及原告之印鑑章、印鑑證明等相關文件與被告林見國訂立系爭A買賣契約,而自89年起亦未見原告繳納地價稅,足見訴外人陳義雄係經原告授權而為系爭A買賣。又原告前對訴外人陳義雄提出訴訟,亦經本院以106年度重訴字第390號判決駁回其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164號判決駁回上訴,足見被告海豚公司、林煥斌並無原告主張之不法行為。
㈢又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10年之時效期間。
二、被告吳淑卿辯稱:
㈠被告吳淑卿並無原告所主張之不法行為,且被告吳淑卿與原告現均非系爭358、359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其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吳淑卿將系爭358、359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
㈡又系爭358、359地號土地於88年11月19日即因系爭A買賣而移轉登記,原告遲至106年5月2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10年之時效期間,不因原告主張其何時知悉而受影響。
㈢又原告前對外人陳義雄提出訴訟,亦經本院以106年度重訴字第390號判決駁回其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164號判決駁回上訴,足見被告吳淑卿並無原告主張之不法行為。
三、被告林見國辯稱:被告林見國係經由合法仲介公司、代書購買系爭358、359地號土地,並無原告主張之不法行為。
四、被告李麗雲辯稱:被告李麗雲係經由合法買賣登記取得系爭358、359地號土地,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具有絕對效力,原告提起本訴,並無理由。
五、均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倘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違背第253條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定。次按就數量上為可分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為給付目的之特定債權為分割,僅對其中數量上之一部債權而起訴,尚未放棄其餘殘額部分債權之請求(即所謂「一部請求」)者,其既判力之客觀範圍固以該起訴之聲明為限度,惟此際其一部之關係,必存有特定之標準而後可,否則究係就何部分為裁判不能明確,自無從區分其為全部或一部,則無論其為勝訴或敗訴,因該判決確定之權利範圍與內容均有既判力,應解為以後不得再主張其損害額在前訴僅為一部,另一部以新訴請求之。查原告前以上開同一事實,依民法第148條、第179條、第181條至183條、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3條、第196條至第197條、第767條規定,對被告海豚公司、林煥斌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請求被告海豚公司、林煥斌給付1,2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本院以107年度重訴字第85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重上字第372號號受理中,此有上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9至151頁)。而原告再以同一事實,對被告海豚公司、林煥斌提起本件訴訟,其中依民法第148條、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7條、第767條規定請求部分,與前案係屬同一訴訟標的,原告雖主張前案僅係一部請求給付1,265萬元(見本院卷第158頁),然原告於前案中並未為一部請求之主張,且依其於前案主張之事實無從區分為全部或一部,故依上開法條規定及說明,原告對被告海豚公司、林煥斌就上開訴訟標的提起本訴,係重覆起訴,應予駁回。
二、次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系爭358、359地號土地係於88年11月19日以系爭A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林見國,此有原告提出之異動索引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107頁),則原告上開主張被告吳淑卿侵權行為之請求權時效,應自88年11月19日起算,惟原告遲至106年5月21日始對被告吳淑卿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106年度士調字第236號卷第3頁),依上開法條規定,已逾10年之請求權時效期間,不因原告主張其係104年5、6月間始知悉侵權行為而受影響,故被告吳淑卿抗辯原告侵權行為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拒絕給付,自屬有據。因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對被告吳淑卿為上開先、備位聲明之請求,即無理由。
三、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契約書內當事人之印章如係真正,而該當事人否認係其本人所蓋或其有授權他人代蓋時,應由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08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申請登記時,有檢附登記原因發生日期前一年以後核發之當事人印鑑證明者,當事人得免親自到場,土地登記規則第41條第10款定有明文。查原告雖主張88年11月2日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未經原告親自簽名及蓋章,亦否認其上「陳胤文」之印文為其所有(見本院卷第184至185、190至191頁)。然上開文書上所蓋用印文係屬原告之印鑑章,且該印鑑章自80年起即已登記,此有原告所提出臺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88年10月29日核發之印鑑證明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2頁)。再者,上開文書所蓋用之印文,倘非原告之印鑑章,依上開土地登記規則第41條第10款規定,即無法完成系爭A買賣登記。參以原告所保管之系爭358、359土地所有權狀原本於辦理系爭A登記時,亦一併繳回作廢(見本院卷第194至195頁),衡情原告究無至104年5、6月間始發現上開土地所有權狀遺失之可能。又原告自系爭A買賣登記後,即未按年繳納系爭358、359地號土地之地價稅,期間長達10年以上,倘其未授權訴外人陳義雄為系爭A買賣,其當早已察覺異狀。是綜上各情,足認上開文書上原告之印文係屬真正,則依上開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原告自應舉證證明該印鑑章非其授權訴外人陳義雄蓋用之事實。惟綜觀原告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該印鑑章係訴外人陳義雄盜用之事實,可證訴外人陳義雄係得原告授權而為系爭A買賣,訴外人陳義雄即非無權處分系爭358、359地號土地,則被告林見國基於系爭A契約而取得系爭358、359地號土地,自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亦無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因此,原告對被告吳淑卿依民法第72條、第118條第1項、第148條、第767條規定,為上開先、備位聲明之請求;對被告林見國依民法第72條、第118條第1項、第14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為上開先位聲明之請求;對被告海豚公司、林煥斌依民法第72條、第118條規定,為上開先、備位聲明之請求,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末按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43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林見國係因系爭A買賣而合法取得系爭358、359地號土地,嗣被告李麗雲因信賴登記,而與被告林見國訂立系爭B買賣契約,買受系爭358、359地號土地,此有被告林麗雲所提出之太平洋房屋不動產重要事項說明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6至253頁),依上開法條規定,被告李麗雲取得系爭358、359地號土地自應受善意保護。且被告林見國既為系爭358、359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本即得自由處分上開土地,則被告李麗雲基於系爭B買賣契約取得系爭358、359地號土地,自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亦無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之情事。因此,原告就系爭B買賣契約,對被告李麗雲依民法72條、第118條第1項、第14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為上開先位及備位聲明之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至於原告聲請訊問被告吳淑卿,並傳喚證人洪士雯、陳宣晴、黃斌城,及請求將系爭A買賣之契約書(公、私契)送筆跡及印章鑑定,另調取被告海豚公司、林煥斌、吳淑卿及訴外人陳義雄於88年至89年間之買賣帳戶資金流向(見本院卷第120、139、145至146、160頁)。惟本件事實業經本院審認如前,核無調查上開證據之必要,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2條、第118條第1項、第14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767條第1、2項規定,㈠先位聲明:⒈被告林見國應塗銷於88年11月19日就系爭358、359地號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⒉被告李麗雲應塗銷於97年1月29日就系爭358、359地號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⒊被告吳淑卿、海豚公司、林煥斌、李麗雲應將系爭358、359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㈡備位聲明:⒈被告吳淑卿、李麗雲應連帶給付原告1,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海豚公司、林煥斌應於735萬元之範圍內與被告吳淑卿、李麗雲連帶給付第一項所示金額,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伍、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88,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88,0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