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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林宜靜

原告
乙○○
被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賴彥杰律師

蔡世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金額未逾50萬元,依前開規定,自應適用簡易程序,合先敘明。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以鏡周刊為被告,並聲明:㈠被告乙○○應賠償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乙○○應立即將其電子網路版相關報導內容下架。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湖簡字卷第11頁)。嗣於民國110年12月20日撤回前揭聲明㈡(見本院卷第20-22頁),並於111年1月3日撤回對乙○○訴訟、追加甲○○為被告(見本院卷第30頁),再於111年3月17日變更訴之聲明㈠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6頁)。核其所為,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撰寫標題為「【軍官偷情海軍罩】中校不倫嫩妹士官同袍檢舉海軍竟輕縱」報導,於110年8月31日刊登於乙○○電子網路版,另撰寫標題「中校偷吃女下士、海軍輕縱挨批鼓勵外遇」報導,刊登於110年9月1日第257期乙○○紙本(下稱系爭報導)。各該報導內文直接揭露原告完整姓名,並刊出原告私生活領域活動遭他人偷拍之照片,照片未以馬賽克等方式遮蔽模糊處理,嚴重侵害原告之名譽、隱私。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

㈠原告身為高階軍官,卻與同艦女下屬衍生婚外情,嚴重影響軍紀,並攸關國家安全等公共利益,業經海軍艦隊指揮部調查屬實,且核予兩大過懲處,並列為國軍案例宣教等情,有海軍艦隊指揮部新聞稿可參,是系爭報導披露原告涉及婚外情一節,並無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

㈡觀諸系爭報導所引用之照片,拍攝地點均為公眾得出入之場合或公眾得共見共聞其行為之地點,並非私領域空間,要不具備隱密性,且上開照片拍攝僅係消息來源為了佐證原告確實涉有婚外情之情事拍攝,並非漫無目的、無差別、無選擇之長期廣泛錄影,依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74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759號判決意旨,系爭報導所使用之照片內容非涉及原告私生活領域之活動,原告不具隱私之合理期待,且系爭報導亦與公益有關,原告主張系爭報導不法侵害隱私權云云,自屬無據。

㈢參以原告既身為我國銘傳艦之政戰輔導長,乃該艦之第三順位指揮官,並職司軍紀之維護,其言行舉止攸關軍紀之維護甚鉅,詎料原告卻違反軍紀與其下屬產生不倫婚外戀情,於軍方調查期間又矢口否認其違紀行為,影響調查程序,遲至被告掌握消息來源根據相關明確事證向軍方查證後,始遭懲處,已嚴重影響軍紀之維護。此可參酌110年8月31日海軍艦隊指揮部發布之新聞稿聲明即明。再參以其他媒體報導,可知我國海軍之兩性問題一再發生,不僅嚴重影響軍紀,更攸關海軍戰力及國家安全,在在可證系爭報導內容確實具有高度之公益性,乃可受大眾公評之事。系爭報導固有披露原告之姓名及容貌等資料,惟系爭報導主軸乃在報導原告身為高階軍官政戰主管卻涉及婚外情,影響軍紀維護及國家安全,被告撰寫報導目的無非係期待海軍能重視軍紀維護,遏止軍中不倫之歪風,從而,被告使用原告個人資料撰寫系爭報導之特定目的,既係為使我國海軍重視該事件,並由社會大眾公評檢視,自非出於不當、非法之目的,且系爭報導內容未逾越撰寫報導目的之必要範圍,與蒐集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性,亦有助於增進公共利益,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之規定。此外,原告與女下屬之官階責任皆不同,尤其原告乃係職司軍紀維護之長官,自身知法犯法嚴重影響軍紀更鉅,為系爭報導之核心人物,相較於女下屬,原告之言行更有受大眾公評檢視之必要,被告並非蓄意採用雙重標準僅對女下屬照片馬賽克。再者,系爭報導並未披露其他報導不需之個人資料,自未逾越報導目的之必要範圍。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為已婚海軍中校,與同艦女下士有逾越社會通念一般朋友交往份際之男女交往,被告撰寫系爭報導,於110年8月31日刊登於乙○○電子網路版,標題為「【軍官偷情海軍罩】中校不倫嫩妹士官同袍檢舉海軍竟輕縱」;於110年9月1日刊登第257期乙○○紙本,標題為「中校偷吃女下士、海軍輕縱挨批鼓勵外遇」,系爭報導揭露原告完整姓名,並刊登原告照片等情,有系爭報導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0-9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原告主張:系爭報導登載其全名、照片,侵害其隱私權等語。被告則辯稱:系爭報導引用之照片拍攝地點並非私領域空間,不具備隱密性,並非無選擇長期廣泛錄影,且系爭報導與公益有關,被告使用原告個人資料撰寫系爭報導之特定目的,係為使我國海軍重視該事件,並由社會大眾公評檢視,自非出於不當、非法之目的,且系爭報導內容未逾越撰寫報導目的之必要範圍,應未侵害原告隱私權等語。經查:

⒈按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其中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惟憲法對資訊隱私權之保障並非絕對,國家得於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意旨之範圍內,以法律明確規定對之予以適當之限制(司法院釋字第603號解釋參照)。又按個人縱於公共場域中,亦應享有依社會通念得不受他人持續注視、監看、監聽、接近等侵擾之私人活動領域及個人資料自主,而受法律所保護。惟在公共場域中個人所得主張不受此等侵擾之自由,以得合理期待於他人者為限,亦即不僅其不受侵擾之期待已表現於外,且該期待須依社會通念認為合理者(司法院釋字第689號解釋理由書參照)。且按「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據此,系爭報導中所揭露原告之姓名、照片、社會活動,應屬原告之個人資料,依上開司法院解釋意旨,原告就其個人資料有決定是否揭露、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原告主張其隱私權因系爭報導受到侵害,自非無據。

⒉又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參照)。且按「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六、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6款、第20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參以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6款之立法理由:「【參考資料:法務部立法說明】…八、由於新聞自由屬於憲法第十一條所保障言論自由之範圍(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三六四、四○七、四一四、五○九號解釋參照),其目的為使資訊流通順暢,並使人民參與公共事務能獲得最充分資訊之知的權利,以維持社會開放及民主程序之運作,使人民得有效地監督公共事務,新聞自由之制度性保障固有其存在之必要。然而,今日新聞媒體已非昔比,其所擁有之巨大影響力亦非任何政治實力可以掌握,稍有偏差,即有可能對於報導之個人造成難以彌補之傷害。從而,為維護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及尊重人格自由發展,隱私權亦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尤其是資訊科技及傳播工具之發達,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均有其必要,並受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六○三號解釋參照)。因此,公共事務之知的權利如涉及個人資料或個人隱私時,應特別慎重,以免過度侵入個人私的生活,故隱私權與新聞自由之界限有更具體明確之必要。新聞自由或知的權利與隱私權之衝突,如何確立二者間之界限,各國均陸續建立其判斷標準。在美國聯邦最高法院有關侵權行為或誹謗訴訟之判例中,以『新聞價值』(Newsworthiness)和『公眾人物』(PublicFigure)為判斷標準,上開二概念最終仍以『公共的領域』,即『公共事務』或『與公共相關之事務』為必要條件,故新聞自由或知的權利與隱私權之界限,其劃定標準應在於『事』而非在於『人』,故『公共利益』已足供作為判斷標準並簡單明確,此亦與中華民國報業道德規範宗旨相符,爰增訂第六款之規定。…」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規定:「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考量現今通訊網路發達,新聞媒體報導之傳播迅速,報導內容如涉及個人資料或個人隱私時,應特別慎重,以免對於報導之個人造成難以彌補之傷害,故除確保新聞媒體能提供具新聞價值之多元資訊,促進資訊充分流通,形成公共意見與達成公共監督,以維持民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外,應兼顧隱私權之保障,以維護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及人格發展,是新聞媒體蒐集、利用個人資料,應有特定目的,並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經查,依海軍艦隊指揮部就系爭報導發布新聞稿:「…三、軍紀維護為國軍要求重點,為貫徹『嚴考核、嚴淘汰』政策,本部對所屬違犯重大軍紀斲傷軍譽官兵,均嚴懲不貸,並無媒體報導『海軍輕縱』乙情。四、本部賡續加強官兵軍(法)紀及性別教育,並納為案例宣教,以防範類案肇生。」(見本院卷第98-99頁),參以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第31條規定:「風紀違失:…㈡違反不當情感關係,未尊重性別互動分際情事者。…」,可見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與同艦女下士有逾越一般朋友 份際之男女交往,確屬國軍風紀違失,而具有公益性。惟其影響軍紀之程度,參酌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第二篇「軍紀維護」,其中第二章規定「違法事件」,第三章規定「違紀事件」(包括前揭第31條規定),應尚未達違法事件之程度。

⒊經核,系爭報導登載原告與女下士逛街、前往旅館、飯店之照片(見本院卷第84-86、88、90-91頁),本院審酌原告與女下士均在公開場所,且拍攝者係為佐證原告確實涉有婚外情而拍攝,依其內容,並非漫無目的、無選擇之長期錄影,原告受干擾之程度有限,而此部分報導係為使海軍艦隊指揮部重視該事件,並由社會大眾公評檢視,以維軍紀,應未逾比例原則,故認此部分報導並未侵害原告隱私權。至被告於系爭報導中使用原告全名(見本院卷第84-87、90、92-93、95頁),刊載原告臉書上其與配偶之合照(其中原告之照片清晰,其配偶則以馬賽克處理)、參加電視節目錄影之照片、於原告前往飯店之照片加上原告臉部清晰照片(見本院卷第87、90、93頁)。經核,原告非公眾人物,其前揭所為雖影響軍紀,然未達違法事件之程度,被告係為使我國海軍重視該事件,並由社會大眾公評檢視而為報導,則系爭報導以原告工作單位、職稱、部分姓名(例如喻○○)加以前揭原告與女下士逛街、前往旅館、飯店之照片,應即可達成其目的,被告於系爭報導引用原告全名,及其臉書上與妻子合照、參加電視節目錄影等照片,各該照片僅為原告私人生活、自行參加之社會活動,難認與達成系爭報導目的相關且必要。被告雖辯稱:各該照片為原告於臉書上公開之照片等語,並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1744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原告於該案陳稱:伊的臉書之前是設定公開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然資訊隱私權包括人民可決定其個人資料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業如前述,縱原告將各該照片公開於臉書,亦無從認原告同意將各該照片刊登於系爭報導,使其私人生活以媒體報導之方式公諸於社會大眾,並與系爭報導內容有所連結,原告亦陳稱:系爭報導刊載後,伊收到許多軍中同袍及好友之關切等語(見湖簡字卷第13頁),系爭報導此部分內容,已過度侵入原告私人生活,對於原告人格尊嚴、個人主體性造成損害,故認被告系爭報導此部分內容,應已侵害原告之隱私權。

㈢原告又主張:系爭報導登載其全名、照片,侵害其名譽權等語。被告則辯稱:系爭報導業經海軍艦隊指揮部調查屬實,且核予兩大過懲處,並列為國軍案例宣教等情,是系爭報導紕漏原告涉及婚外情一節,並無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等語。經查,名譽權為人在社會上之評價,隱私權則為不受他人干擾之私生活領域,一行為是否侵害名譽權或隱私權,應分別認定,先予敘明(此可參王澤鑑,2012年元月出版,人格權法,第177頁)。而「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因此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為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806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名譽權之侵害,刑法於第310條第3項本文、第311條設有不罰規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為調和言論自由與名譽保護之基本權利衝突,另增設「相當理由確信真實」或「合理查證」,作為侵害名譽之阻卻違法事由。此於民事法律亦應予以適用,方足以貫徹法律規範價值判斷之一致性,而維持法秩序之統一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77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系爭報導內容有關原告婚外情一事,自會影響原告在社會上所受評價,應已造成原告名譽之貶損,然原告上開所為確屬國軍風紀違失,系爭報導具有公益性,業如前述,且依海軍艦隊指揮部發布新聞稿:「針對媒體報導『中校不倫嫩妹士官,同袍檢舉海軍竟輕縱』乙情,海軍艦隊指揮部今(31)日說明如下:一、本部109年12月掌握喻姓中校與蕭姓女下士疑似違反性別分際,即實施行政調查,惟無具體事證,單位以不當行舉造成誹議,致有損軍譽,分別核予『記過兩次』及『記過乙次』處分,同時調離原職務。二、110年8月本部掌握具體事證,經調查屬實,各核予『大過兩次』重懲並檢討汰除。」(見本院卷第98-99頁),可見系爭報導之內容確為事實。是依上開說明,系爭報導雖就原告於社會上之評價有負面影響,然難認被告撰寫刊登系爭報導之行為有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違法性。原告主張被告撰寫系爭報導侵害其名譽權而請求損害賠償,應非可採。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雖併援引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之規定而為請求,然嗣當庭確認僅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見湖簡字卷第13頁、本院卷第67頁)。經查,原告並非公眾人物,系爭報導有關使用原告全名(見本院卷第84-87、90、92-93、95頁),刊載原告臉書上其與配偶之合照、參加電視節目錄影之照片、於原告前往飯店之照片加上原告臉部清晰照片(見本院卷第87、90、93頁)部分,侵害原告隱私權,並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已過度侵入原告私人生活,對於原告人格尊嚴、個人主體性造成損害,業如前述,原告之精神自然受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原告據前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本案發生之原因、被告此部分報導內容、原告隱私受損之狀況、精神上受痛苦之程度,及兩造之學歷、經歷、財產、所得(見本院卷第67、104頁及限制閱覽卷所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一切情狀,認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核減為12萬元,方屬公允,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1月14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0頁),被告經此請求後,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給付12萬元之未定期限債務,併請求其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毋庸再命原告提供擔保。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併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鍾堯任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號於民國 111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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