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 原告
-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乙○○
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1.查被告於日前購買商品,分別向第三人誠泰商業銀行(現已更名為台灣新光商業銀行,以下簡稱新光銀行)辦理分期付款,並簽訂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該筆債權業經第三人新光銀行讓與原告,此有『消費性商品貸款』代償暨債權移轉證明書可資證明,並以此聲請作為債權讓與通知,合先敘明。
2.詎被告自民國(下同)94年9月30日起,即未依約按時給付期付款,原告雖屢次催促被告請其儘速清償期付款,惟其均置之不理;依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第7條約定,被告即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分期債務視為到期無誤,故被告應依訴之聲明給付原告,然被告迄今仍分文未付,爰起訴請求等情。
(二)1.按契約所表彰者,乃締約雙方當事人之意思表示合致及法律關係之確定,被告既簽立『消費性貸款申請表』,自應受契約內容拘束,原告前手新光銀行始依貸款申請表約定事項第三點約定被告同意並授權將其申貸之款項撥付原告新光行銷指定帳戶(原名誠泰行銷),再由原告新光行銷轉撥入巔峰電信公司指定帳戶,依民法第474條之規定,原告前手新光銀行與被告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即屬有效成立。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足資參照。
2.次,被告主張申請書係定型化契約,依消費者保護法有關審閱期之規定為由置辯乙節,謹敘明如下:
⑴按消保法有關給予消費者審閱契約內容之期間,目的無非在使消費者瞭解契約之內容,並非任何定型化契約均應給消費者三十天之審閱期間,否則消費者即可主張該條款不構成契約內容。茍契約內容已對消費者說明,而契約文字與消費者之說明一致者,縱未給予審閱契約內容之時間,消費者亦應不得主張已對其說明之部份不構成契約內容(參照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778號判決)。本件被告親自簽名之申請表,其中正面申請表約定事項欄中有關委託辦理貸款及撥款指示支付特約商商品價金,以及背面契約書條款記載延遲利率違約金等有關貸款人權益事項均依主管機關規範已以紅色顯明字體標明,提醒借款人應注意事項,以被告當時之年齡、智識能力,於簽署系爭契約時,客觀上並非難以注意或辨別此為銀行貸款申請表,故被告業已審閱契約內容且無異議,始於貸款申請表上簽名。且借款人之被告於簽立貸款申請表後,且於締約後已陸續依約繳款達一年一個月之久,縱被告於締約前後未將契約攜回相當期間以為審閱,仍可認上開消費者保護法所規定之合理契約審閱期間已因期間經過而治癒。基此,被告與原告前手新光銀行間之消費借貸契約自屬有效成立。
⑵被告申辦貸款後,即按月持原告印製之繳款單陸續繳款多期,繳款單上之受款人即為原告,被告不可能不知情負有向原告給付之義務,而被告於繳款期間內從未表示解除契約或主張貸款契約無效,迨至原告對其提起民事告訴後,方以消費者保護法有關審閱期之規定作為答辯之籍口,實為被告等片面之卸責之詞;且本件消費借貸自契約簽立至今已逾三年,已逾契約書所訂之繳款期間,若容被告任意主張契約無效,而無須繼續繳款,顯與消費者保護法所表彰之『保護消費者』及『締約誠信原則』立法精神相悖。
3.原告前手新光銀行與訴外人巔峰電信公司間並無簽訂合作契約關係,併呈原告前手新光銀行與新光行銷(原名誠泰行銷)之『消費性商品貸款』服務契約書。有關此類消費性商品貸款業務,係透過新光行銷及其簽約之特約商所轉介併檢呈原告新光行銷與巔峰電信公司之『分期付款業務合作契約書』。依合作契約書第一條:『乙方(即巔峰公司)同意知悉其客戶欲辦理貸款者,均轉介至甲方(即原告新光行銷),由甲方代乙方客戶向誠泰商業銀行(現已更名為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申請消費性貸款,惟甲方保有代申請與否之權利。』即已說明原告新光行銷與巔峰公司間之業務合作關係僅限於協助推廣貸款業務;至於貸款之徵審、授信及核准與否皆由原告前手新光銀行依相關貸款作業規定辦理,並未假借巔峰電信之手,原告前手新光銀行並未與巔峰電信合作經營被告所購買之商品業務。復按一般商業習慣,發卡銀行將信用卡申請書置於特約商之店面或門市之櫃台供人取閱,倘消費者有意申辦信用卡者,得透過特約商向發卡銀行申請,此種行銷信用卡及貸款之模式乃基於便利性及消費者需求所衍生,斷無特約商出售之商品發生瑕疵或停止服務後,要求發卡銀行須連帶負責之理。
4.按民法第1條揭示:「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是以,民事案件之審理應先援引民法相關法條之規定,至有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方參酌本國之民間習慣或法理。參酌台灣高等法院71年台上字第4428號判例見解,外國立法例與本國法律或立法精神有所不同時,不應捨本國相關法律不用而採外國立法例。該審判之事實理由竟捨本國民法債篇『買賣契約』及『消費借貸』等相關條文不用,而參酌德國、日本等外國立法例顯與民法第1條有違。按消費性商品貸款於本國行之有年,上至房貸、車貸,下至機車貸款及小額消費性商品貸款,銀行所認知並遵循者,買賣關係與消費借貸係為二種完全不同之法律關係,是以貸款申請書及貸款約定書之條款內容皆依循民法消費借貸之相關法律條文,並經主管機關同意而訂定。再則所謂定型化契約應受衡平原則限制,係指締約之一方之契約條款已預先擬定,他方僅能依該條款訂立契約,否則,即受不締約之不利益,始應適用衡平原則之法理,以排除不公平之「單方利益條款」,避免居於經濟弱勢之一方無締約之可能,而忍受不締約之不利益,是縱他方接受該條款而締約,亦應認違反衡平原則而無效,俾符平等互惠原則(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71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定型化契約乃指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該契約若有加重他方當事人責任之條款,因違反誠信原則,顯失公平而無效時,乃以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於訂約當時,處於無從選擇締約對象或無拒絕締約餘地之情況,而簽訂顯然不利於己之約定為其要件。本件被告向訴外人巔峰公司購買商品及加入多層次傳銷會員與被告向原告前手新光銀行辦理消費性貸款之間並無必要之關係,且被告也可捨棄向銀行貸款之方式選擇以信用卡或現金支付商品價金。然被告係基於自身的利益選擇加入訴外人巔峰公司之傳銷組織並購買該公司之商品,復基於自身之利益考量另與原告前手新光銀行申辦消費性貸款用以支付買賣價金並享有分期償還貸款之利益,被告自應對與該訴外人巔峰公司成立之買賣契約是否可以獲致利益、巔峰公司能否穩定持續提供服務,應係自行評估前開買賣風險後,本於契約自由原則而與訴外人巔峰公司成立買賣契約關係。若被告認為系爭貸款約定書條款內容第13條及申請表約定事項第7點約定一切有關商品之契約上責任應由特約商(即巔峰公司)負責,原告前手新光銀行及原告新光行銷不負任何責任(此亦僅為民法債權相對性法理之重申,並加以明文約定於系爭貸款契約),對借款人之被告顯失公平云云,自可拒絕與原告前手新光銀行締約,選擇以給付現金方式予訴外人巔峰公司,被告並非無從選擇而僅能與原告前手新光銀行簽約,亦不因其未加入巔峰公司成為會員或未向原告前手新光銀行辦理本件消費性貸款而發生不利益,或經濟生活因此而受制於訴外人巔峰公司或原告前手新光銀行,而不得不簽訂本件消費借貸契約。被告既同意訂約後,即不得任意指該契約條款為顯失公平而無效。故被告與訴外人巔峰公司之買賣契約實與被告與原告前手新光銀行之消費借貸契約分屬兩個不同且各自獨立之契約關係。原告前手新光銀行及原告新光行銷既非商品之出賣人,亦從未對訴外人巔峰公司及其會員提供任何保證,僅為提供被告金融貸款服務。依民事債權相對性法理,被告本不得以對抗買賣契約當事人之事由(如巔峰公司買賣契約債務不履行等),來對抗消費借貸契約之原告前手新光銀行或受讓債權之原告新光行銷,有關被告與訴外人巔峰公司之法律關係仍應由被告向訴外人巔峰公司另為主張。故被告端無因向原告前手新光銀行申辦貸款方式繳納買賣價金而將被告應自負的買賣風險轉嫁予非買賣契約當事人之原告之理。謹呈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5號,針對購買產品而向銀行辦理分期付款融資貸款來支付之法律問題,已有統一見解及說明。
5.另按民法第247條第1項固規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原告前手新光銀行並非被告與訴外人巔峰公司間買賣契約關係之當事人,對於被告與訴外人巔峰公司間之約定、契約履行情形、契約解除權、債權債務等因商品及服務之契約所生紛爭,並無介入、參與或控制之權利,依契約自由原則、債權相對性原則及誠信原則,原告新光銀行與被告間系爭貸款契約之權利義務,本不應受被告與訴外人巔峰公司間之契約約定影響。因之,系爭貸款契約約定條款「重申」被告分期清償系爭借款之義務,不受被告與訴外人巔峰公司間契約關係之影響,對被告並無加重責任、或使被告拋棄權利、限制行使權利之顯失公平情形,系爭貸款契約自無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之情形。
6.次,債之相對性為本國法界實務及學說所共同認定之通則,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債權債務關係僅存在於債權人與債務人間,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僅得向債務人請求,而不得向第三人請求。被告因購買巔峰公司向原告前手新光銀行辦理消費性貸款,本於債之相對性,有關商品服務事宜,被告應依『買賣關係』向巔峰公司請求,而原告前手新光銀行係依『消費借貸關係』;原告新光行銷係依『消費借貸關係』及『債權讓與關係』向被告請求返還借貸款項,被告不應以與訴外人巔峰公司之買賣契約事由主張而拒繳銀行之貸款。故依我國民法相關規定,被告與訴外人巔峰公司之買賣合約實與被告與新光銀行之消費借貸合約分屬兩個不同且各自獨立之契約關係,被告與巔峰公司之買賣契約成立或有效與否,對被告向原告前手新光銀行間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不生影響。復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850號判例著有明文可參)。被告對原告等並無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之餘地綜上所述,本件消費性貸款契約是合於法令,且被告非受原告詐欺,更無顯失公平之處。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被告不得以其與訴外人巔峰公司之契約事由主張,拒絕返還本件借款。謹附件相關類似案件之一、二審多數判決文案號,僅供鈞長參酌。懇請鈞院依法賜判,以昭公信,無任感禱。
(三)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2,000元正,及自94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證據:提出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書、『消費性商品貸款』代償暨債權移轉證明書、消費性商品貸款服務合約書、分期付款業務合作契約書、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5號、桃園地院96年小上字第77號判決、高雄地院96年小上字第35號判決、嘉義地院96年嘉小字第1083號判決等影本及戶籍謄本正本各一份。
三、被告則以:
(一)1.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3609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原告係架設金錢信託契約,誘使被告以48,000元向訴外人巔峰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巔峰公司)預買10,000分鐘行動電話商品,惟該產品成本業已超出49,280元以上,顯有詐欺被告之嫌,有多數與被告相同情形之受害者已分別經由法院判決勝訴在案,(例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北小字第1272號、96年度北小字第3010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中小字第3107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重小字第1353號判決)。且關於本件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其性質係屬含有分期付款之買賣契約與消費性貸款契約合一之關連性契約,被告與經銷商巔峰公司簽約僅係考量欲向巔峰公司購買商品而以分期付款方式交易之,非為向原告貸款,申請卡上約款隱含二合一關連性貸款契約等文字規定,契約字體細小不易觀看,原告又未依消費者保護法規定給予被告審約期間,該條款規定應屬無效。且申請卡上限制被告不得自行申辦貸款,僅可委任原告申辦貸款,且所貸得款項被告無法使用收益,僅可交由原告代為轉交經銷商巔峰公司,被告卻應負擔還款義務,且於巔峰公司倒閉時卻又不得以該理由對抗原告以免除還款義務,顯以定型化契約條款重大限制被告行使權利,此對被告不利益之約定,依民法第247條之規定應屬無效。
2.按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顯失公平:一、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二、條款與其所排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
三、契約之主要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者。本件係新光銀行即原誠泰銀行與巔峰電信係於經濟上結合成一體進行商業活動,透過彼此之合作依存關係而共同獲利,應認上開借貸契約與買賣契約間互有履行及效力上之牽連關係,消費者得以對抗企業經營者之事由對抗金融機構,始符誠信原則,則新光銀行事先印製擬與不特定多數申請貸款之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之契約條款,將辦理授信之消費者置於不利之地位,並由貸與人自身之主張而生對貸與人有利之效果,自有違誠信原則,且對消費者顯失公平是。是被告向原告申請貸款之申請表中,正面約定事項第3點約定「申請人及連帶保證人同意並授權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及誠秦商業銀行,得於特約商(經銷商)備齊各項撥款文件並經審核無誤後,由誠泰商業銀行逕行將准貸款項撥付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之帳戶內,再由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轉撥入特約商(經銷商)指定之帳戶內,絕無異議。倘因此發生損害或事故,均願自負全責,概與誠泰商業銀行及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無涉……」等節,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之規定,應屬無效。
3.被告得以其與巔峰電信之事由對抗新光銀行。
⑴徵之分期付款買賣,如企業經營者為提升無力購買產品之消費者購買之慾望,並強化本身對價金債權之受償,乃居間介紹金融機構,由企業經營者直接取得金融機構之申請貸款表格,與金融機構就該交易於經濟上存在一緊密關係,結合成一體進行營業活動,共同獲取利益。德國、日本及美國法院鑒於將經濟上處於一體關係之交易,以契約書分離為買賣契約與消費借貸契約,並由貸與人自身主張因此而生對貸與人有利之效果,認有違誠信原則,且消費者之價金業已支付,但未能獲得服務,認消費者得以對抗企業經營者之事由對抗金融機構。嗣日本更於其「割賦販賣法」第304條之4明文規定:「購買人依第二條第三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所定分期付款購入斡旋購買方法購入指定商品,且受…付款請求時,得以就該指定商品之販賣,對依分期付款購入斡旋買賣該商品之販賣業者所生事由,對抗請求付款之分期付款購入斡旋業者。」德國亦於其1991年1月1日生效之消費者信用(或譯為融資)法(Das Verbraucherkreditgesetz),明文規定於第9條第3項:「消費者依基於結合之買賣契約所生之抗辯,就得對賣方拒絕自己之支付的權限內,得拒絕清償信用供與額。」均使消費者基於原因關係(如買賣契約)所得主張之抗辯,對於具經濟上同一性之消費借貸契約之貸與人,亦得行使及主張。
⑵本件系爭申請表背面,載有分期付款輕鬆購「誠泰購物戀」等語。足見巔峰電信為刺激、提升消費者之購買慾望,並強化其對價金債權之受償,乃以新光銀行之貸款條件、貸款金額為其廣告之內容,居間介紹原告為授信,且直接提供申請貸款表格予被告,顯見巔峰電信與新光銀行間實存在一緊密關係,於經濟上結合成一體進行商業活動,透過彼此之合作依存關係而共同獲利,於經濟上有其一體性。又於新光銀行事先印製之貸款申請表,約定事項第1點亦記載:「申請人同意委由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代為向誠泰商業銀行申請消費性商品貸款,用以支付向特約商(經銷商)購買消費性商品之分期付款總價款,…。」可知新光銀行可透過原告充分知悉被告與巔峰電信之締約內容,而得正確評估貸款風險,且關於巔峰電信最終是否合於契約本旨對被告履行之風險,相對於個別消費者而言,原告顯然能以較低之成本加以控制,是以將風險所可能產生之成本歸由能以最小成本預防、控制之人即原告承擔,符合經濟效率及一般社會正義價值。本件係新光銀行與巔峰電信合作,藉由授信予被告,並限定該信用僅得用以支付向巔峰電信購買物品或服務之價金,係以新光銀行即為中心而相互結合之契約關係,已與債權關係因欠缺公示外觀,為維護交易安全,而必須承認債務人之抗辯中斷(即僅具相對性)之情形有間。故本件自不得過度固守於各該契約形式上之獨立性,致有失公平與消費者權益之保護。綜上,基於新光銀行與巔峰電信有前述經濟上一體性之緊密關聯,於經濟上結合成一體進行商業活動,共同獲利,並無為維護交易安全而必須承認債務人之抗辯中斷之情形;且巔峰電信業已停止營業而無繼續提供服務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應參酌上述日本與德國之立法例作為法理,依債權關係之誠信原則,創設消費者之抗辯權,使二契約間互有履行及效力上之牽連關係,故被告應得以對抗巔峰電信之事由對抗新光銀行即原誠泰銀行。
4.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7條第1項及第29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既已自新光銀行處受讓系爭消費借貸債權,並以本件起訴狀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而該起訴狀業於97年5月7日由債務人即被告收受,有送達證書1份足憑,則被告人自得以得對抗新光銀行之事由,對抗原告;又因被告得以對抗巔峰電信之事由對抗新光銀行,則被告當得以向巔峰電信終止契約,且巔峰電信已停止對被告服務為由,拒絕給付價金予巔峰電信,並執之對抗原告。
5.另該經銷商巔峰公司業已倒閉,被告自無須再負擔還款責任,關於違約金按年息20%計付之約定顯屬過高,請予酌減。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為委任事務之處理,須為法律行為,而該法律行為,依法應以文字為之者,其處理權之授與,亦應以文字為之。其授與代理權者,代理權之授與亦同。民法第531條定有明文。又代理權之授與僅以意思表示為之為必要,屬不要式行為,其為明示或默示,以書面或言詞者均無不可。代理人為代理行為,如有其他情形足以推知本人有將代理權授與代理人之明示或默示意思表示者,亦可成立。查,消費借貸契約非要式契約,其授與代理權亦非以文字為之不可。況本件貸款依照兩造間所簽訂之系爭消費性貸款申請書約定事項第1、2、3條之約定,係經被告同意由原告新光行銷代為向第三人新光銀行申請消費性貸款,經第三人新光銀行允予貸款(承諾)後,依約撥款至原告新光行銷公司之帳戶,再匯入經銷商巔峰電信公司,以為商品貨款之給付等情,此有消費性貸款申請書及匯款明細表二紙在卷可稽,則被告與原告新光行銷公司間有委任辦理貸款申請並有代理權之授與。至於原告新光行銷公司於第三人新光銀行交付金錢後,將其所貸得款項轉由訴外人巔峰電信公司使用,係原告新光行銷公司依上開約定對於其所貸得款項之處分行為,與被告與第三人新光銀行間之借貸契約無涉,自難認其於借貸時,有心中保留、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
(二)又,依兩造間簽訂系爭消費性貸款申請書之約定,第三人新光銀行將系爭借款一次直接撥入原告新光行銷指定受款廠商即訴外人巔峰電信公司,第三人新光銀行即已履行系爭貸款契約完畢,僅餘被告有分期清償系爭借款義務,次查,第三人新光銀行並非被告與訴外人巔峰電信公司間契約關係之當事人,對於被告與訴外人巔峰電信公司間之約定、契約履行情形、契約解除權、債權債務之糾紛等情形,無介入、參與或控制之權利,依契約自由原則及誠信原則,新光銀行關於兩造間系爭貸款契約之權利自不應受到被告與訴外人巔峰電信公司間之契約約定影響。因之第三人新光銀行與被告約定被告分期清償系爭借款義務,不受被告與訴外人巔峰電信公司間契約關係之影響,難認對被告有何加重責任、或使被告拋棄權利、限制行使權利之顯失公平情形,自無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是被告具狀辯稱:申請書限制被告不得自行申辦貸款,僅可委任原告申辦貸款,且所貸得款項被告無法使用收益,僅可交由原告代為轉交經銷商巔峰公司,被告卻應負擔還款義務,且於巔峰公司倒閉時卻又不得以該理由對抗原告以免除還款義務,顯以定型化契約條款重大限制被告行使權利,此對被告不利益之約定,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應屬無效云云,即非可取。
(三)又,從事法律行為如簽訂契約,本即有一定之風險存在,當事人必須事前了解簽訂之契約內容為何,有何效力產生,謹慎行事,如因簽約而造成不利益,除契約有法定原因而得主張終止、解除或無效外,該不利益自仍應由簽約之當事人承受,是被告所辯第三人新光銀行得正確評估貸款風險,且能以較低之成本加以控制,是以將風險所可能產生之成本歸由能以最小成本預防、控制之人即第三人新光銀行承擔,尚難遽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巔峰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商品,委由原告新光行銷公司向第三人新光銀行申請消費性貸款,被告經繳納12次分期款予第三人新光銀行後,自94年9月30日起遲未繳款,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書、『消費性商品貸款』代償暨債權移轉證明書影本及戶籍謄本正本各一份在卷可稽,又觀諸被告自承其確曾向訴外人巔峰電信公司購買商品,且對其於分期付款申請表上簽名之事實,亦不爭執等語,核其所述訴外人巔峰電信公司即為原告所提申請表中之經銷商,而被告所述分期款、總額又與本件貸款之總金額、期數及分期款金額均相符,再參諸原告所提被告不爭執內容真正之申請表,其中對於繳款方式,被告既可選擇ATM轉帳、郵局、誠泰銀行各分行、全省銀行匯款或在便利商店繳款,足見對於申請書上分期貸款之原因、期數、分期款等事項,均為明確之記載,被告並在申請書上已簽名,被告嗣後陸續繳交12期款項,此有繳款明細表在卷可稽,則被告於簽署消費性貸款申請書時,對於貸款所應負之責任,應已有所認識,自不得任其托詞卸責。原告主張本件貸款為被告所申請云云,應堪採信。另系爭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書,就契約內容視之,既僅係新光銀行與被告間之貸款契約,性質上與一般貸款契約相當(一般貸款係將金額交付予借款人,然系爭貸款契約係約定由銀行交付金額予出售商品之第三人),係由被告向第三人新光銀行貸款,作為被告購買訴外人巔峰電信公司之產品之對價,貸款契約內容並無掩飾向銀行貸款之事實,被告亦非被逼迫簽約,故實難謂契約有不公平之情事存在,而有無效之事由存在,此外,被告亦無舉證證明系爭契約有法定終止或解除事由存在,故雖然因訴外人巔峰電信公司終止營業,而無法繼續提供商品服務予被告,然本件法律關係乃被告與訴外人巔峰電信公司訂立買賣契約購買「行動假期(亞太)商品」,並同時另與第三人新光銀行簽訂「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及向第三人新光銀行借款用以繳付前揭之買賣價金。則被告與訴外人巔峰電信公司間所訂立之契約,與兩造間之貸款契約,乃係不同之法律關係,是以,基於債權相對性之原則,縱或被告向訴外人巔峰電信公司所購買之商品有糾紛,亦係被告與訴外人巔峰電信公司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實與本件貸款之債權人即第三人新光銀行無涉,則被告以其與訴外人巔峰電信公司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為辯,尚無可採。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及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新光銀行借款,未依約清償,視同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迄未清償,又第三人新光銀行已將該等債權轉讓與原告,並將債權轉讓之事實通知被告等節均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末按於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訴訟費用自應由被告負擔,茲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七、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