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8號
107年12月13日辯論終結
- 原告
- 林淑賢
- 訴訟代理人
- 李元德 律師
- 被告
- 苗栗縣政府
- 代表人
- 徐耀昌
- 訴訟代理人
- 饒斯棋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礦業法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經訴字第106063145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一)原告前經經濟部核發臺濟委探字第3286號探礦執照,復經該部以民國(下同)80年9月9日經(80)030412號函核准換發臺濟採字第5168號採礦執照(採礦權有效期間自77年7月23日至85年7月22日)、85年11月28日經(85)礦字第00000000號函核准有效期間展延至90年7月22日、90年6月22日經(90)礦局字第09020107630號函展延至104年7月22日。嗣因交通部公路總局興建苗26線錫隘隧道需要,由被告向經濟部申請劃定禁採區,經濟部乃以91年5月10日經授務字第09120108520號公告系爭礦業權礦區所在地中之「臺灣省苗栗縣獅潭鄉福興、公館鄉北河地方-苗26線錫隘隧道,面積26公頃25公畝8平方公尺」為禁採區。其間,原告因該隧道施工認定將妨礙其採礦區,乃於87年9月25日發函向被告陳請定期協商,經協商結果雙方同意於申請為禁採區前先委請專業技術單位進行估算損失補償,嗣經評估單位工業技術研究院能源與資源研究所提出90年7月30日之補償調查評估期末報告後,被告乃於91年6月27日召開「苗26線錫隘隧道道路新建工程劃定林淑賢礦場部分為禁採區應給予補償費並暫行停工」案協調會,會議結論(下稱系爭協議)略以:「……依本府(按即被告)委託單位工業技術研究院能源與資源研究所評估未計年金現值利率折算126,000,000元為補償價金,以原核定該工程補償費扣除已發價之土地及地上物之剩餘款,優先向公路總局請撥補償費發價補償予業主,另不足部分向公路總局請撥全額補助同意後再發放。」
(二)原告多次依系爭協議向被告催請發放補償金未果,乃向本院起訴,經本院審理後於93年8月4日以92年度訴字第59號判決命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6,000,000元,及自92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惟最高行政法院以系爭協議是否生效尚有疑義等理由,於95年5月18日以95年度判字第721號判決「原判決廢棄,發回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本院復於95年11月30日以95年度訴更一字第17號判決命被告應給付原告30,197,436元,及自92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又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系爭協議是否有補償不相當之無效事由,以及原告與被告是否願締結契約尚非無疑等理由,於98年4月2日以98年度判字第351號判決「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苗栗縣政府(按即被告)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嗣原告於本院98年度訴更二字第11號案件重行審理期間之98年9月28日撤回該行政訴訟案。
(三)原告隨後就其因公告禁採區致其於該公告礦區內無法繼續開採礦產所受礦業權價值及營利損失部分,再於100年7月6日向被告提出損失補償續行協議,經被告於100年8月29日函覆原告不續行協議,因此協議不成立。原告乃於102年2月5日向經濟部所屬礦務局申請調處,經該局於102年7月26日召開「林淑賢君為前領臺濟採字第5168號礦業權因劃定禁採區致受有損失申請補償爭議調處」會議,並於同年8月7日以經授務字第10220111350號函檢送上開會議紀錄(正本受文者為被告及原告),該會議結論略以:「……(二)經調處結果尚有部分項目未達成協議,惟雙方認為已無再次調處必要。本案請苗栗縣政府(按即被告)參考調處結果,就與礦業權者林君未達成協議部分是否同意補償?作成行政處分,礦業權者如有不服,則循行政救濟途徑解決。」惟被告遲未依上開會議結論作成行政處分。經原告以被告有怠為處分之情事,逕向經濟部提起訴願,並據經濟部以103年7月29日經訴字第10306107620號訴願決定責由被告應於收受該訴願決定書後2個月內,對原告之請求依法作成准駁之處分。被告乃以103年9月2日府工道字第1030187260號函覆稱本案有關固有開採設備等之損失(下稱第1類損失)部分已補償完畢;至預期利益(下稱第2類損失)部分無法同意補償。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審認系爭協議效力為全部無效或部分無效、第1類損失應如何補償及已發放補償金數額為何等,均有疑義,且該處分適用修正前礦業法第81條第3項規定亦有違誤,爰以105年3月25日經訴字第10506301160號訴願決定撤銷前揭103年9月2日函,命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經被告重新審查後,認為:1.系爭協議應為全部無效;2.第1類損失計約12,194,156元,原告已於93年12月15日領取5,998,918元,剩餘部分需原告「開闢道路完成後」始得領取;3.第2類損失不宜補償,且該部分因原告於98年9月28日撤回訴訟,視為時效不中斷,故自91年5月10日起迄今已逾行政程序法第131條所定5年之時效。爰以105年7月27日府工道字第1050064948號函(下稱原處分)為不予補償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系爭採礦權因系爭公告劃設禁採區,使原告所有之系爭採礦權遭剝奪,而系爭協議因被告於原處分中明確表示不願締約而歸於無效,原告自得依遭劃設禁採區而生有特別犧牲時之礦業法第81條第3項規定(下簡稱原礦業法第81條第3項規定)或現行礦業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請求系爭採礦權之損失補償:
⑴系爭採礦權之性質為權利:A.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151號判決明示:「又所有權乃對於標的物為全面支配之物權,而包括探礦權及採礦權在內之礦業權,並非物,亦非民法規定之物權,僅因礦業法第8條之規定而將其視為物權,並準用民法關於不動產物權之規定。準此,礦業權(探礦權或採礦權)係由國家管制特許,而對國有之礦為使用收益之具有用益物權性質之準物權。」前開判決並經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101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B.再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度羅簡字第101號判決亦稱:「礦業權視為物權,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法關於不動產物權之規定,礦業法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C.學者簡芳欽有謂:「礦業權為國家無償賦予人民探採礦物之權利,包括探礦權與採礦權」、「礦業權為得在核准之礦區內,對其未採掘之礦物,以及與其同一礦床中共生之其他未採掘礦物,具有概括性的支配之權利」、「採礦權是礦物之賦存明顯,以其礦量、品質等均適合於開採時,始成立之權利」。D.查陳清秀教授自礦業權之取得、內容、屬性及有償取得之面向,進而於原告委請其所著之專家法律意見書中明確認定:「礦業權雖然屬於行政機關特別許可使用所取得之權利,然而由於其屬於負擔對待給付而『有償取得』之權利,加上礦業權之行使,必須投入許多成本費用,包括礦業用地及或礦業權之取得、資金之籌措、開採礦產器材之購置、開採人力之培訓及開採礦產技術之開發等耗費龐大相關人力物力,因此,為避免其投資損失風險,其投資權益,應給予信賴保護,並給予合法權益保障。故礦業法第8條明文規定:『礦業權視為物權,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法關於不動產物權之規定。』礦業權具有私法上『視為物權』之財產權性質,在法律上給予『準用民法關於不動產物權』之保護,從而礦業權應屬於憲法第15條之『財產權』之基本權利保障之範圍。」E.綜上可知,原告所獲得之系爭採礦權,依礦業法第8條規定為準物權,並得對系爭採礦權執照所載之礦區面積內之礦質種類依開採構想及其圖說開採礦物並使用收益之權利,其遭侵害時,亦得行使物上請求權。是系爭採礦權之性質確屬權利。
⑵系爭採礦權之部分礦區因遭系爭公告劃設為禁採區,受有特別犧牲,應予損失補償,且因特別犧牲係發生於系爭公告公告時,故應適用原礦業法第81條第3項規定:A.查系爭採礦權之礦區部分遭系爭公告劃設為禁採區,已如前述,此種情形已使原告原已取得具有權利性質之系爭採礦權遭受剝奪,使得原告無法開採並使用收益系爭採礦權之礦區內礦物,造成系爭採礦權價值及使用效益減損,則依司法院釋字第747號解釋理由書,原告於系爭公告造成原告因系爭採礦權遭剝奪時而生有特別犧牲之情形時,自得請求損失補償。B.次查,因經濟部係於91年5月10日作成系爭公告,而自斯時起原告即蒙受特別犧牲,基於實體從舊原則,原告請求損失補償之法律上依據應為原礦業法第81條第3項規定。C.再查,原告本得依原礦業法第81條第3項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失補償,被告則與原告締結系爭協議,以代替核定損失補償之行政處分,是於系爭協議締結後,原告即無從依原礦業法第81條第3項規定向被告為請求。豈料被告在系爭協議一部無效後,再以原處分表示就其他部分不願締結契約,致系爭協議全部無效,故自被告表示不願締結契約致系爭協議全部無效時起,原告即得依原礦業法第81條第3項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失補償。
⑶被告雖主張原告對於系爭採礦權所受之損失乃預期利益,而預期利益不予補償云云。惟查:A.查系爭採礦權核屬得對礦區內之礦物開採並使用收益之權利,已如前述。而系爭公告所剝奪者乃原告已然擁有、對於禁採區內礦物可為開採並使用收益之權利,其性質與預期利益截然有別,是被告所稱原告對於系爭採礦權所受之損失乃預期利益云云,核與系爭採礦權之權利性質相悖,不足可採。B.次查,礦業權(包含採礦權)在礦業法以外之法規中,譬如: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其他具有相當價值之財產」,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即包含礦業權;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4條第2項第3款、國有財產法第3條第1項第4款,亦均承認礦業權具有財產之價值,並屬權利,是對於系爭採礦權所遭受之特別犧牲,並非預期利益,是被告主張原告對於系爭採礦權所受之損失乃預期利益,而預期利益不予補償云云,顯然違法,不足可採。
⑷退萬步言,縱認本件應適用現行礦業法第57條第2項規定,惟因原告遭系爭公告劃定為禁採區實係礦業權之損害,已如前述。縱新舊法規範文字有所差異,原告對於權利受有損害部分,仍得請求補償。
⑸再退萬步言,縱認系爭公告劃設禁採區致原告無法對禁採區內之礦物開採及使用收益核屬預期利益之損失,且應適用現行礦業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被告仍應就預期利益部分對原告為補償:依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132號判決明示:「按礦業法第57條修正之意旨,在於使礦業權人因被禁採致其受有實際損害及失去原有礦業權存續期間本可因開採所取得之利益,能獲得合理之補償所為之規定。其中:『於核准礦業權期限內已發生之損失』規定,就尚未屆期之礦業權存續期限內所受損失,解釋上當然指所失之利益而言,固未排除所失利益之補償。」可知,現行礦業法第57條第2項所定「核准礦業權期限內已發生之損失」亦包含預期利益之損失,就此而論,縱原告因系爭公告劃設禁採區致原告無法對禁採區內之礦物開採及使用收益核屬預期利益之損失,亦得請求補償。
⑹被告及訴願決定所引「礦業權展限申請案因礦業法第27條規定情形駁回後其損失及範圍認定標準」認定不應補償原告云云,惟本件原告並非因申請展限而遭駁回,而係因遭劃設禁採區致生損害,是被告及訴願決定援引與本件毫無關聯之認定標準,顯於法有違,不足可採。又經濟部於訴願審理過程中,雖依職權請被告及經濟部所屬礦務局列席,卻未通知原告參與,於程序上顯有瑕疵,亦屬違法。
⑺關於「礦業權受政府公權力合法侵害時,應如何進行損失補償?」陳清秀教授首先於其專家法律意見書中說明「礦業權展限申請案,因礦業法第27條規定情形駁回後,其損失補償」及「礦業權存續期間內因公告禁採所生損失補償」之內容,並從學理分析何謂「相當之補償」,與外國立法例比較後,進而於意見書中認定相當補償包含「所失利益」,茲簡要陳述如下:A.「本文認為礦業法第31條規定將礦業權展限申請案駁回,『致礦業權者受有損失』之情形,與行為時礦業法第81條第3項規定:『致礦業經營受有損害』之情形有別,後者是以『礦業經營受有損害』為補償對象,故應不限於信賴利益之損失損害,也應包括『礦業經營期間內之可得收益』在內。蓋前者情形,礦業權存續期間屆滿而消滅,只有預期展延期限之『期待權利』而已。反之,礦業權存續期間內被公告禁採而消滅(廢止部分礦業權)者乃是視為物權之『礦業權』本身,故其權利侵害較為嚴重,自應差別對待處理。」B.「就此有關上述『相當補償』之範圍,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132號民事判決指出:『按礦業法第57條修正之意旨,在於使礦業權人因被禁採致其受有實際損害及失去原有礦業權存續期間本可因開採所取得之利益,能獲得合理之補償所為之規定。其中:『於核准礦業權期限內已發生之損失』規定,就尚未屆期之礦業權存續期限內所受損失,解釋上當然指所失之利益而言,固未排除所失利益之補償。』認為相當之補償,就尚未屆期之礦業權存續期限內所受損失,應包括『所失利益』(可開採收益)在內。此一新法規定,表彰相當合理補償之法理,於解釋行為時之礦業法損失補償之規定,應可一體適用之。」
⑻被告雖主張原告並未受有採礦權之損害云云。惟查:A.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107年9月19日一工工字第1070068847號函所附資料雖有提及經濟部72年11月28日經(72)礦47423號函(下稱經濟部72年函)認不宜以礦物蘊藏量之預期利益作為其價值評估之依據云云。惟經濟部72年函業已停止適用,此有經濟部90年9月20日經(90)礦字第09000202220號令可稽。B.承前所述,經濟部停止適用經濟部72年函之原因,係因原礦業法第81條第3項規定已定有協議補償之機制,故無另行函釋之必要,此亦有經濟部92年6月30日經礦字第09200559670號函可參。由是可知,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補償之範圍及數額,原則上係以協議定之。既係原則以協議定之,礦業法亦未明文禁止不得補償「因禁採區之劃設而遭剝奪之對於礦物可為開採並使用收益之權利」即採礦權之損害,則原告依法得請求補償之範圍與得協議補償之範圍應相同,皆包含「因禁採區之劃設而遭剝奪之對於礦物可為開採並使用收益之權利」即採礦權之損害。C.查系爭協議所載金額126,000,000元,係歷經磋商過程後始協議成立之金額。自此磋商過程以觀,被告實已肯認原告受有採礦權之損害,並因此與原告進行協商進而達成系爭協議。是以,兩造於系爭協議締結時即已認定原告確實因禁採區之劃設而受有採礦權之損害。D.承前所述,系爭協議嗣後雖歸於無效,然此係因系爭協議所載條件即「另不足部分向公路總局請撥全額補助同意後再發放」未成就所致,並未影響兩造於系爭協議締結時即已認定原告確實因禁採區之劃設而受有採礦權之損害此一事實。而被告亦曾承諾補償原告採礦權之損害,由此足證兩造得協議之範圍包含因禁採區之劃設所受採礦權之損害,故原告依法得請求補償之範圍自應包含「因禁採區之劃設而遭剝奪之對於礦物可為開採並使用收益之權利」即採礦權之損害。E.退萬步言,縱認原告因禁採區之劃設所受損失乃預期利益之損失(僅假設語,原告否認之),依前開經濟部92年6月30日經礦字第09200559670號函所載「為免礦區被劃定禁採區之礦業權者將礦物蘊藏量之『預期利益』列為請求補償之困擾」等語,足證經濟部72年函遭停止適用,係擬免除礦業權者就預期利益請求補償之困擾,而就預期利益之損失補償,原則上應依原礦業法第81條第3項規定協議之。而礦業法亦無明文禁止預期利益不得補償,故解釋上預期利益應在兩造得協議之範圍內。既係於兩造得協議之範圍內,得協議之範圍應與原告得請求之範圍相同。而於修正後之礦業法第57條第2項規定,依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132號判決意旨,亦明確肯認礦業權人於遭受禁採時得請求預期利益之損失補償,故縱認本件原告請求性質屬預期利益之損失(僅假設語,原告否認之),依修正後之礦業法第57條第2項規定,原告亦得請求被告補償之,至為灼然。F.再查,於系爭協議締結當時,行政程序法業已施行,而依行政程序法第136條規定,為有效達成行政目的,並解決爭執,得與人民和解,締結行政契約,以代替行政處分,系爭協議即屬行政程序法第136條所定之代替行政處分之和解契約。既為代替行政處分之和解契約,和解契約之內容亦應受其所代替之行政處分之法規依據拘束,俾符依法行政原則。而系爭協議既已決定補償原告因禁採區之劃設而受有採礦權之損害,足證依法本即應補償原告因禁採區之劃設而受有採礦權之損害。G.綜上所述,系爭採礦權因系爭公告劃設禁採區,使原告所有之系爭採礦權遭剝奪,而系爭協議因被告於原處分中明確表示不願締約而歸於無效,原告自得依原礦業法第81條第3項規定或現行礦業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請求系爭採礦權之損失補償。
2、原告之「請求被告核定損失補償數額」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原處分顯然違法。被告雖抗辯本件原告請求系爭公告禁採區所致,自91年5月10日迄今已逾5年,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原告補償請求權已消滅云云。惟查:
⑴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87號判決:「復按『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於請求權人為人民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10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固為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所明定,惟所謂『公法上之請求權』,係指公法上權利義務主體相互間,基於公法,一方得請求他方為特定給付之權利。此一公法上請求權,應限於公法上之金錢或實物給付請求權,而不及於其他請求權;換言之,本條請求權之範圍,實質上應限於財產法性質之請求權,而非泛指一切公法上之請求權。」
⑵查本件因系爭協議經被告表示就其他部分不願締約致全部無效,對於系爭採礦權之特別犧牲的損失補償數額,被告尚未作成行政處分以核定該數額,而原告依原礦業法第81條第3項規定得請求之損失補償數額仍待被告以行政處分核定之,是原告如欲行使損失補償此一金錢給付請求權,尚應先請求被告以行政處分核定特別犧牲損失補償之數額,此時原告所行使之權利實為「請求被告核定損失補償數額」之請求權,此一請求權因非請求被告給付金錢或實物,而是請求被告作成行政處分以核定損失補償之數額,則依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87號判決意旨,本件應無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自無被告所稱之罹於時效可言。而因被告於105年7月27日即以原處分否准原告損失補償之申請,是原告即得以被告為相對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作成核定損失補償數額之行政處分。
⑶縱本件有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然本件原告之所以請求被告作成核定損失補償數額之行政處分,係因被告於105年7月27日始以原處分明確表示不願就系爭協議其他部分締結契約,致系爭協議全部無效,於被告明確表示就其他部分不願締約前,原告實無法行使「請求原處分機關核定損失補償數額」的請求權,而依民法第128條前段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是本件縱有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亦應自105年7月27日起算方符法制,而105年7月27日迄今未滿1年,自無罹於時效可言。
⑷綜上,原告之「請求被告核定損失補償數額」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原處分顯然違法,被告所辯,實屬無據。
3、本件損失補償數額之計算:
⑴查礦區中礦量之計算可分為蘊藏量及可採收礦量,所謂蘊藏量係指「依評估當時經濟效益及技術條件,於指定精度限值內,就特定已知礦脈的礦量估計」,而可採收礦量則係指「蘊藏量中因經濟狀況、環境情況、生態考量及開採方式影響,可以採收之部分」。
⑵次查,系爭採礦權因遭系爭公告劃定禁採區而無法開採及使用收益禁採區內之礦物已如前述。而採礦權係指「礦物之賦存明顯,以其礦量、品質等均適合於開採時,始成立之權利」,則原告因系爭公告而遭受之損失即應以可採收礦量為其計算依據。
⑶再查,工業技術研究院能源與資源研究所製作之系爭報告即係以可採收礦量(系爭報告之用語為可採礦量)為計算依據,是系爭報告之結果應得作為計算本件系爭採礦權因特別犧牲所生之損失補償數額的依據。
⑷依系爭報告對於補償金額之估算結果,其以是否剔除禁採區內之林班地及生產道路投資之成本係以禁採區面積比率或禁採區可採收礦量比率分攤,估算出4種原告對於禁採區內未取得礦業用地範圍之可採收礦量應獲得之補償數額;而對於禁採區內已取得礦業用地範圍之可採收礦量,則以生產道路投資之成本係以禁採區面積比率或禁採區可採礦量比率分攤估算出2種補償數額。
⑸承前所述,因禁採區內之林班地用地或未能順利取得,故應將禁採區內之林班地先予剔除。又因礦脈於生成過程中時有沉降間或隆起亦有中斷,若生產道路投資之成本以禁採區面積所佔全礦區面積之比率分攤,則因禁採區內部分面積之礦層特厚或特薄,又部分禁採區內部分面積中包含斷層故無礦物,根本無需使用生產道路,是以,若生產道路投資之成本以禁採區面積所佔全礦區面積之比率分攤未盡合理。從而,若將生產道路投資之成本以禁採區內可採收礦量所佔全礦區可採收礦量之比率估算,則可確實推知禁採區內之礦物應分攤生產道路投資之成本為何。綜上以觀,生產道路投資之成本應以禁採區可採收礦量所佔全礦區可採礦量之比率分攤方屬合理。
⑹依前所述,原告因系爭公告而遭受之損失應以可採收礦量為其計算依據,而系爭採礦權之礦區遭劃設禁採區的部分則剔除林班地(大湖事業區第九林班部分),是應以林班地剔除及生產道路投資之成本以禁採區內可採礦量比率分攤2種條件下所估算之補償金額方屬司法院釋字第747號解釋理由書及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848號判決所稱之合理相當補償。
⑺復查,系爭報告第45頁雖分別計算總金及折現後補償金額,然因本件請求權發生時起迄今已逾系爭報告於「生產道路投資以禁採區可採礦量比率估算」及「林班地剔除」2項條件所設定之可採年限9.5年及可採期限3個月,故已無折現之必要,本件應以總金欄所列金額計算損失補償金額。
⑻末查,以系爭報告所設定之「生產道路投資以禁採區可採礦量比率估算」及「林班地剔除」2項條件計算禁採區內未取得礦業用地及取得礦業用地範圍之可採收礦量,補償金額分別為114,663,972元及6,426,733元,合計為121,090,705元。計算式如下:114,663,972元+6,426,733元=121,090,705元。
⑼綜上,原告因系爭公告劃設禁採區所遭受之損失,經系爭報告估算結果為121,090,705元,是原告請求被告作成核定損失補償數額121,090,705元之行政處分,應屬有據。
4、對於被告答辯之駁斥:
⑴被告雖主張其計算補償數額不受系爭協議拘束云云。惟查:原告並非依系爭協議請求,而係依修法前礦業法第81條第3項規定而為請求,已如前述,是被告主張其計算補償數額不受系爭協議拘束云云,實與本件無關。
⑵被告又稱尚未開採之礦物屬國有,限制礦區禁採並未剝奪所有權,而預期利益則不予補償,此亦有經濟部92年6月30日經礦字第09200559670號函可證云云。惟查:A.系爭採礦權之性質為權利,已如前述,而系爭公告所剝奪者實乃原告已然擁有、對於禁採區內礦物可為開採並使用收益之權利,與所謂預期利益截然有別。況依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132號判決意旨,預期利益亦應補償,已如前述。被告主張本件原告係預期利益受有損失故不予補償云云,於法有違,顯不可採。B.承前所述,自系爭協議之磋商過程以觀,被告實已肯認原告受有採礦權之損害:a.查系爭協議所載金額126,000,000元,係歷經磋商過程後始協議成立之金額。自此磋商過程以觀,被告實已肯認原告受有採礦權之損害,並因此與原告進行協商進而達成系爭協議。是以,兩造於系爭協議締結時即已認定原告確實因禁採區之劃設而受有採礦權之損害。b.承前所述,系爭協議嗣後雖歸於無效,然此係因系爭協議所載條件即「另不足部分向公路總局請撥全額補助同意後再發放」未成就所致,對於被告已認定原告確實因禁採區之劃設而受有採礦權之損害,且被告已表示同意補償原告此一事實並無影響,系爭協議即為該等事實存在之證明。c.綜上,被告主張原告並未受有採礦權之損害,故不予補償云云,顯屬無稽。
⑶被告主張本件所涉第1類損失部分業已補償,故不再重複補償,而第2類損失部分,依「礦業權展限申請案因礦業法第27條規定情形駁回後其損失及範圍認定標準」、經濟部63年8月21日經(63)礦21858號函及系爭報告,不予補償云云。惟查:原告並未請求第1類損失補償,已如前述。被告就第1類損失補償所為主張實與本件無關。而就第2類損失補償部分,原告受剝奪者乃原告之採礦權,已如前述,是原告權利確實受有特別犧牲,應予補償。且被告所引「礦業權展限申請案因礦業法第27條規定情形駁回後其損失及範圍認定標準」實與本件無關,是被告援引前開標準主張不得補償原告云云,於法無據,不足可採。
(二)聲明:
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2、被告應作成給付原告121,090,705元之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法規依據:本件申請補償事件所涉及之礦業法規定早於92年12月31日即已修正,被告於105年7月27日作成原處分,就此而言,關於原告請求相當之補償因有爭議故由主管機關進行調處,此應僅單純之程序規定,從而主管機關經濟部認定應以現行之法令即92年12月31日修正公布之礦業法第57條第2項規定作為本案之認定依據,自屬有據,原告主張應再援引修法前之礦業法第81條第3項之規定,顯屬有誤,此參照經濟部105年3月25日經訴字第10506301160號訴願決定意旨即明。
2、被告作成原處分之主張及訴願程序中之補充陳述:本件被告就原告申請系爭礦業權礦區因公告劃定禁採所受損失之補償乙案,係認:A.系爭協議有一部無效之情形,而扣除該無效部分,被告無與原告締結契約之意思,故系爭協議應全部無效。B.第1類損失計約12,194,156元,原告已於93年12月15日領取5,998,918元,剩餘部分需原告「開闢道路完成後」始得領取。C.第2類損失不宜補償,且該部分因原告於98年9月28日撤回訴訟,視為時效不中斷,故自91年5月10日起迄今已逾行政程序法第131條所定5年之時效,爰為不予補償之原處分。
3、次查,被告依經濟部105年3月25日經訴字第10506301160號訴願決定意旨,以系爭協議應全部無效、第1類損失計約為12,194,156元及第2類損失不宜補償為由,重為本件不予補償之處分。嗣後經濟部訴願審議時為釐清系爭協議之效力、第1類損失是否有拒絕補償之意思以及第2類損失之補償標準等,曾請被告及經濟部所屬礦務局派員列席經濟部訴願審議委員會107年1月8日107年度第1次會議說明略以:
⑴被告代表陳稱:系爭協議有關「不足部分向公路總局請撥全額補助同意後再發放」部分之約定為附停止條件,因公路總局已表明不同意補助,條件不成就,故該部分確定不生效力。而扣除該部分,被告已不願與原告締結契約,故系爭協議應全部無效。而有關第1類損失,補償金額為12,194,156元,被告並沒有拒絕補償,只是因為部分金額領取的條件原告還沒完成,完成後即可領取。至於第2類損失,被告認為不宜補償。
⑵經濟部所屬礦務局代表陳稱:依現行礦業法第57條第2項及第31條第2項之規定,廢止礦業權或駁回展限申請得給予相當之補償,關於廢止礦業權部分得類推適用同法第31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礦業權展限申請案因礦業法第27條規定情形駁回後其損失及範圍認定標準」,並未包含預期利益即本案第2類損失。又依經濟部63年8月21日經(63)礦21858號函說明二所揭示:「礦業權係對於經核准礦區內尚未開採之礦物具有開採權,並非對該項礦物具有所有權。礦業權者應將礦區內之礦物自土地予以分離始具有該礦物之所有權」之意旨,本案第2類損失亦應不得補償。
4、被告主張計算補償數額無需再受91年6月27日協調會協議之拘束,而應回歸現行礦業法第57條第2項規定為之,原告主張因其已設定礦業權之礦區遭劃為禁採區致礦業經營受有損害,其雖得向被告請求相當之補償,惟該補償應限於實際已投資設備等所受之積極損害,「應不包含預期利益損失」,本件原告仍向被告請求預期利益之損失,自屬無據:
⑴查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損失補償,依主管機關經濟部所屬礦務局之認定係應適用現行礦業法第57條第2項規定,僅補償金額是否另受91年6月27日系爭協議之拘束而已。而被告與原告於91年6月27日協調會中達成之系爭協議,性質上屬行政契約,且有一部無效之情形,業據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351號判決指明,本次原處分被告既已敘明於扣除系爭協議無效部分外,無與原告締結契約意思,依行政程序法第143條規定,系爭協議應全部無效,故被告計算補償數額即無受系爭協議拘束。
⑵次查,依被告委託工業技術研究院能源與資源研究所於90年7月30日完成之「苗26線錫隘隧道劃定林淑賢礦場禁採區之補償調查評估期末報告」,本件原告礦區因公告劃定禁採,所受之損失,計分2類(按該報告係僅作為被告之參考,非作為拘束被告補償之唯一依據):A.固有開採設備等之損失(即所謂「第1類損失」):此部分予以從寬認定,計約為12,914,156元。B.可採挖21年之礦量產值損失(即所謂「第2類損失」或「預期利益損失」部分)。
⑶上開「第1類損失」,該調查評估報告建議應予補償;「第2類損失」,調查評估報告則引經濟部以往令函為據,認為不宜補償。再,就損失補償制度之法理言,國家行政行為所致之損失補償,我國一向即採取「相當或合理補償」制度,而非採取「全部補償」制度(參見司法院釋字第400、409、440號解釋),不論是修正前之礦業法第81條或現行法第57條第2項之補償亦同,此觀該條規定「相當補償」乙詞,即可明悉。而,土地之公用徵收,依法亦僅補償所徵收土地及其地上物之價額,並不包含所謂預期利益(例如,未來可以繼續使用十數年之利益、或未來土地或地上物價值升漲之利益等等)。土地徵收係剝奪土地所有權,其補償尚且如此而已,茲礦區僅予限制禁採,並非剝奪土地所有權,且按礦業法第1條明定:「中華民國領域內之礦,均為國有,非依本法取得礦業權,不得探採。」尚未開採之礦物,依法復屬國有,基於公益大於私益之利益衡量,且補償之規定非如準用民法損害賠償之制度,依上開舉重明輕原則,又豈可以補償所謂「未來預期利益」?
⑷因此,被告亦據此份調查評估報告及「有損失始有補償、無損失即無補償」損失補償制度之法理,於原處分主張應僅限於積極之損失,超過其損失範圍而為之補償,即屬不相當之補償。
⑸末查,經濟部92年6月30日經礦字第09200559670號函說明三略以:「……經查礦業法中並無礦物蘊藏量可作為預期利益之規定,亦未對預期利益予以定義。為避免礦區被劃定禁採區之礦業權者將礦物蘊藏量之預期利益列為請求補償之困擾……故認上開二函有關……劃定禁採區補償,應無另行函釋之必要,而均予停止適用。」說明四略以:「依礦業法第1條明定:『中華民國領域內之礦,均為國有,非依本法取得礦業權,不得探採。』礦業權者應將礦區內之礦物自土地予以分離始具有該礦物之所有權,礦區內未經礦業權者開採之礦物,仍屬國有,而礦業法中亦無預期利益之規定。……」亦足證原告向被告申請預期利益之補償,顯與礦業法之規定意旨相違背,自不應准許。
⑹再者,關於本案第1類損失部分,依被告委託工業技術研究院能源與資源研究所作之「苗26線錫隘隧道劃定林淑賢礦場禁採區之補償調查評估期末報告」,應補償之數額計為12,194,156元,本次原處分記載「本府前以90年9月6日90府建土字第9000081650號函通知臺端領取上揭評估報告部分建議之補償費(第1類損失)」等語,確係同意補償,僅是部分金額領取條件尚未完成,待原告完成後即可領取。故本件被告於90年通知原告領取補償費時,已有依工業技術研究院能源與資源研究所評估報告同意補償原告第1類損失12,194,156元之意思,本次不再重複補償,並無違誤。至於第2類損失部分,揆諸前揭幾點說明意旨及依經濟部礦務局代表到會說明所陳「礦業權展限申請案因礦業法第27條規定情形駁回後其損失及範圍認定標準」與經濟部63年8月21日經(63)礦21858號函釋意旨,本案第2類損失均不得補償;且前揭工業技術研究院能源與資源研究所調查評估報告亦建議預期利益損失不宜補償。準此,被告參酌礦業法相關法規、經濟部函釋意旨及工業技術研究院能源與資源研究所調查評估報告,就此部分為不予補償之處分,亦無違誤。
⑺綜上所述,系爭協議扣除無效部分後,被告已無與原告締結契約之意思,故系爭協議應全部無效,被告自無須受系爭協議拘束計算補償數額;而被告業已敘明就原告第1類損失原已同意補償,無須重複補償,第2類損失依法不予補償之理由,經核並無違誤,所為不予補償之處分,即可維持。
5、原告因經濟部以91年5月10日經授務字第09120108520號公告為禁採區而請求(第2類補償:礦物蘊藏量之預期利益部分)損失補償調處,惟,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第2項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故被告認為本案自91年5月10日起迄今已逾5年,故本案被告亦以此作為不同意給付原因之一,亦屬有理由。
6、新平溪煤礦股份有限公司所領取之補償款係其與前臺灣省交通處公路局第一區工程處基於渠等第2次協調會之紀錄而簽定,並依該協議書發放補償費,該第2次協調會之結論為:「1、依據85年11月26日召開之第1次補償協調會結論,請新平溪煤礦公司提送另闢設坑道避開禁採區進行採煤之新企業計畫,而其提出禁採補償申請之金額分為2部分:其一為禁採後受影響坑道造價、有關設備、其他設施及禁採區與影響範圍之煤量補償總計新臺幣581,510,000元,其二為新企業坑道工程與企業管理費總計新臺幣218,112,000元。惟因礦務局於平雙隧道禁採第1次協調會曾引述經濟部72年11月28日經(72)礦47423號函:『礦區內被劃定禁採區或限制開採致礦業經營受有損害之補償,不宜以礦物蘊藏量之預期利益作為其價值評估之依據。』而其一不宜列入補償,故本次審查僅針對新企業坑道工程與企業管理部分進行審查(詳附件)。2、本次審查內容新企業坑道工程以3年作基期,其坑道造價之補償費,經核減為74,246,100元;而管理費以2年計(第3年即可產煤),但其補償費仍太高,經核減為22,400,000元。估算補償金額必須將第2、3年之投資金額折現值(年利率採用1年期之定存率為6.8%)後,全部補償費90,011,207元,取整數值為9000萬元。3、本案補償費經議定為新臺幣9000萬元整,除由新平溪煤礦公司與本處依規定簽訂協議書外,並比照徵收補償作業繕造補償清冊,循行政程序陳報上級核准後,再併劃定煤礦禁採區申請書圖資料函送主管機關礦務局審查,最後核轉經濟部公告實施。」從而,參照前揭會議結論1、所示:「礦務局於平雙隧道禁採第1次協調會曾引述經濟部72年11月28日經(72)礦47423號函:『礦區內被劃定禁採區或限制開採致礦業經營受有損害之補償,不宜以礦物蘊藏量之預期利益作為其價值評估之依據。』而其一不宜列入補償……」用語,顯示新平溪煤礦股份有限公司所領取之補償款並未列入礦物蘊藏量之預期利益之事項,而由此會議紀錄所載更足資證明,原告所主張其得請求可採挖21年之礦量產值損失(即所謂「第2類損失」或「預期利益損失」部分)實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依兩造上開主張事項,有關原告依據67年4月14日修正公布礦業法第81條第3項規定或現行礦業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請求之第1類損失12,194,156元部分,被告同意於原告完成相關條件後發給;但第2類損失(即原告因公告禁採區致其於該公告礦區內無法繼續開採礦產所受礦業權價值及營利損失)部分,原告請求被告應作成給付121,090,705元之處分,被告則拒絕給付,歸納本件之爭點為:
(一)原告之補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二)原告是否有所謂系爭礦業權受到損害?其補償範圍是否包含所失利益(即預期利益)?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前揭爭訟概要事實欄之事實,有各項資料可查(附件1、2、甲證2、3、12、19、27、30、31、33,本件判決相關證據之編號詳附表)。
(二)本件應適用92年12月31日修正公布後之礦業法第57條規定:
1、按行政訴訟個案所涉事實或法規變更時,應依裁判基準時點決定個案審判的事實基礎與法規適用,行政訴訟裁判基準時點,應依個案所應適用行政實體法之文義與立法目的,以及一般法規原則決定。而行政法規係以不溯及既往為原則,而以溯及既往為例外,該原則是源自法治國家內涵之信賴保護思想,以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所謂「程序從新、實體從舊」之適用法規原則,即本此法理。又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此即法理上所稱「從新從優原則」。
2、本件原告因交通部公路總局興建苗26線錫隘隧道需要,由被告向經濟部申請劃定禁採區,致原告之採礦權受到影響,原告乃依礦業法規定對被告請求無法繼續開採礦產所受礦業權價值及營利損失。然礦業法於19年12月1日起開始施行,67年4月14日修正公布第81條:「(第1項)經濟部或省(直轄市)主管機關對於礦業工程認為妨害公益時,應令礦業權者立即採取改善指施,或暫行停止工作,如抗不遵辦,得適用第43條第3款之規定。(第2項)經濟部或省(直轄市)主管機關對於礦業權者因工程或作業上之疏忽,致地方受有損害時,應責令為相當之賠償。如雙方不能協議,應由省(直轄市)主管機關臨時組織地方礦害賠償審議委員會調處之。(第3項)經濟部因公益措施等實際需要,依申請劃定已設定礦業權之礦區為禁採區,致礦業經營受有損害者,該礦業權者得向申請劃定禁採區者,請求相當之補償。如雙方不能協議,由省(直轄市)主管機關裁決之。」另於89年11月15日修正公布第81條亦有相類似之規定(如附錄)。迄至92年12月31日復修正公布全文80條,其中第57條規定:「(第1項)礦業工程妨害公益時,主管機關應限期通知礦業權者採取改善措施,或暫行停止工程;礦業權者無正當理由而未於限期內完成改善或未暫行停止工程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礦業權之核准。(第2項)主管機關因公益措施等實際需要,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申請,劃定已設定礦業權之礦區為禁採區,或公益措施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法限制已依本法核定礦業用地之礦區探、採,致礦業經營受有損失者,該礦業權者得就原核准礦業權期限內已發生之損失,向申請劃定禁採區者、限制探、採者或其他應負補償責任者,請求相當之補償。(第3項)前項礦業權者與申請劃定禁採區者、限制探、採者或其他應負補償責任者就補償發生爭議時,由主管機關調處。(第4項)禁採區劃定後,應由主管機關廢止其全部或一部礦業權之核准。」就有關經濟部因公益措施等實際需要,依申請劃定已設定礦業權之礦區為禁採區,致礦業經營受有損害者,該礦業權者得向申請劃定禁採區者,請求相當之補償等事項,重為規範,增列「公益措施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法限制已依本法核定礦業用地之礦區探、採」之可請求損失補償原因,及就補償發生爭議時,由主管機關調處等事項。然其中有關損失補償之範圍如何,前後法均僅規定應為「相當之補償」,並未具體規範。本件原告因經濟部91年5月10日經授務字第09120108520號公告系爭礦業權礦區所在地中之「臺灣省苗栗縣獅潭鄉福興、公館鄉北河地方-苗26線錫隘隧道,面積26公頃25公畝8平方公尺」為禁採區後,其採礦權受到影響,原告先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嗣於本院重行審理期間之98年9月28日撤回訴訟。隨後原告再於100年7月6日向被告提出損失補償續行協議,經被告於100年8月29日函覆原告不續行協議,原告復於102年2月5日向經濟部所屬礦務局申請調處,經調處不成立後,被告乃以103年9月2日府工道字第1030187260號函覆稱本案有關固有開採設備等之第1類損失部分已補償完畢;至第2類損失預期利益部分無法同意補償。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撤銷後,被告重新審查,以原處分函覆:系爭協議應為全部無效;第1類損失計約12,194,156元,原告已於93年12月15日領取5,998,918元,剩餘部分需原告「開闢道路完成後」始得領取;第2類損失不宜補償,且該部分因原告於98年9月28日撤回訴訟,視為時效不中斷,故自91年5月10日起迄今已逾行政程序法第131條所定5年之時效,本件應不予補償等語,原告乃就其中第2類損失補償部分,循序提起訴願及本件行政訴訟。依前開原告撤回本院行政訴訟(98年度訴更二字第11號)後所進行之協議及調處等程序,及提起本件訴訟所主張之事項,並參酌上開法規之文義及立法目的,上開修正後之礦業法屬於新申請時之法規,又該法規並無涉及實體內容之變更,且適用上亦未對原告發生不利之影響,依照首揭說明,本件自應適用92年12月31日修正公布後第57條規定,原告主張本件應再援引修法前之礦業法第81條第3項之規定辦理,顯屬誤會,並非可採。
(三)原告之補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1、應適用的法令:行為時行政程序法第131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30條、第131條、第137條第1項(附錄)。
2、公法上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其認定應類推適用民法:
⑴依行為時行政程序法(102年5月22日修正公布前)第131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且其請求權係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另時效中斷乃指時效完成以前,因法定事由之發生,而使前此已進行之時效期間歸於無效,重行起算其期間之意。此法理應不分私法或公法上之權利皆有適用,而民法有關時效中斷之規定,核與公法上權利之性質並不相牴觸,因現行行政法規並無特別規定,故上開5年之公法上請求權時效,應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29條以下有關消滅時效中斷之規定(司法院釋字第474號解釋、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25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按「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訴,或因不合法而受駁回之裁判,其裁判確定,視為不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30條、第131條及第13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請求,並無需何種之方式,衹債權人對債務人發表請求履行債務之意思即為已足。又訴之撤回,衹係原告於起訴後,表示不求法院判決之意思,故訴經撤回者,仍不妨認請求權人於提出訴狀於法院,並經送達之時,對義務人已為履行之請求,使其得於法定期內另行起訴,而保持中斷時效之效力。」「時效因撤回起訴而視為不中斷者,仍應視為請求權人於提出訴狀於法院並經送達之時,已對義務人為履行之請求,如請求權人於法定6個月期間內另行起訴者,仍應視為時效於訴狀送達時中斷,然究應以訴狀送達時,時效尚未完成者為限,否則時效既於訴狀送達前已完成,即無復因請求而中斷之可言。」及「民法第129條將請求與起訴併列為消滅時效之事由,可見涵義有所不同,前者係於訴訟外行使其權利之意思表示,後者則為提起民事訴訟以行使權利之行為,本件被上訴人前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既因不合法而被駁回確定,依民法第131條之規定,其時效應視為不因起訴而中斷,依本院62年臺上字第2279號判例意旨,雖可解為於上開起訴狀送達於上訴人時,視為被上訴人對之為履行之請求。仍應有民法第130條之適用,倘被上訴人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時效視為不中斷。」分別為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3500號、62年臺上字第2279號及71年臺上字第1788號判例闡釋明確。可知,請求權人因撤回起訴者,其時效視為不中斷,此時雖仍可視為請求權人於提出訴狀於法院並經送達之時,已對義務人為履行之請求,但仍應於法定6個月期間內另行起訴,若屆期未起訴,其時效仍視為不中斷。又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應以時效尚未完成者為限,否則時效既已於請求前完成,即無復因請求而中斷之情形可言。
3、本件原告自92年1月17日起訴「視為請求」時,未再於6個月內再起訴,應視為不中斷,故時效已消滅:
⑴依行為時礦業法第57條第2項規定,主管機關因公益措施等實際需要,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申請,劃定已設定礦業權之礦區為禁採區,或公益措施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法限制已依本法核定礦業用地之礦區探、採,致礦業經營受有損失者,該礦業權者得就原核准礦業權期限內已發生之損失,向申請劃定禁採區者、限制探、採者或其他應負補償責任者,請求相當之補償,此損失補償請求權自屬公法上請求權,應受行為時行政程序法第131條所規範。查本件因交通部公路總局興建苗26線錫隘隧道需要,由被告向經濟部申請劃定禁採區,經濟部乃以91年5月10日經授務字第09120108520號公告系爭礦業權礦區所在地中之「臺灣省苗栗縣獅潭鄉福興、公館鄉北河地方-苗26線錫隘隧道,面積26公頃25公畝8平方公尺」為禁採區。是被告為上開規定所稱「申請劃定禁採區者」,原告因該隧道施工,致使其礦區之採礦權受影響,乃依上開規定向申請劃定禁採區之被告請求相當之補償,其請求權可行使時點即應自經濟部以91年5月10日經授務字第09120108520號公告系爭礦業權礦區所在地中之「臺灣省苗栗縣獅潭鄉福興、公館鄉北河地方-苗26線錫隘隧道,面積26公頃25公畝8平方公尺」為禁採區開始起算,請求權時效亦自該時點起算完成日。
⑵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1項本文規定,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民法第131條規定,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訴,視為不中斷。公法上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亦應類推適用此規定。查經濟部以91年5月10日經授務字第09120108520號公告系爭礦業權礦區所在地中之「臺灣省苗栗縣獅潭鄉福興、公館鄉北河地方-苗26線錫隘隧道,面積26公頃25公畝8平方公尺」為禁採區後,原告固於91年6月27日與被告進行「苗26線錫隘隧道道路新建工程劃定林淑賢礦場部分為禁採區應給予補償費並暫行停工」案之協調會達成協議,但經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請發放補償金後均未有結果。原告乃以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為依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審理後,於93年8月4日以92年度訴字第59號判決命被告應給付原告126,000,000元,及自92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惟最高行政法院以系爭協議是否生效尚有疑義等理由,於95年5月18日以95年度判字第721號判決「原判決廢棄,發回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本院復於95年11月30日以95年度訴更一字第17號判決命被告應給付原告30,197,436元,及自92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又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系爭協議是否有補償不相當之無效事由,以及原告與被告是否願締結契約尚非無疑等理由,於98年4月2日以98年度判字第351號判決「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苗栗縣政府(按即被告)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嗣原告於本院98年度訴更二字第11號案件重行審理期間之98年9月28日撤回該行政訴訟案。依照前開說明,起訴經撤回仍可視為屬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之請求,然原告未於視為請求後之6個月內起訴,故時效應視為不中斷。從而,被告主張本件原告之損失補償請求權,自91年5月10日起迄今已逾行為時行政程序法第131條所定5年之時效,即非無據。雖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及第137條第1項規定,時效如因債務人承認而中斷者,則應自承認後重行起算。原告主張被告於91年6月27日召開「苗26線錫隘隧道道路新建工程劃定林淑賢礦場部分為禁採區應給予補償費並暫行停工」案協調會並達成系爭協議,兩造於系爭協議締結時即已認定原告確實因禁採區之劃設而受有採礦權之損害云云。然原告亦自承系爭協議嗣後已歸於無效等語,此部分亦經本院調取審理該案之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351號案卷查證屬實,尚難認被告已有承認原告所稱之系爭損失事實。況且,即便本件原告補償請求權之時效應自91年6月27日以系爭協議由被告承認之時點重行起算5年,則原告於100年7月6日始再次請求補償,該補償請求權亦顯已逾5年而時效完成當然消滅。
(四)況且,原告有系爭礦業權受到損害,但補償範圍不包含其所主張之所失利益(即預期利益):
1、應適用的法令:現行(即行為時)礦業法第57條第2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2、按主管機關因公益措施等實際需要,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之申請,劃定已設定礦業權之礦區為禁採區,致礦業經營
受有損失者,該礦業權者得就原核准礦業權期限內已發生
之損失,向申請劃定禁採區者,請求相當之補償,固為礦
業法第57條第2項所明定。該「相當之補償」係不確定法
律概念,其範圍及基準為何,並不明確。但一般而言,損
失補償之原則,不問是採利益衡量或相當補償之何一方式
,均應顧及補償之功能,係在能使被害人得利用獲得之補
償金,重新取得與被侵害標的物相類似或等值之物,不能
為有名無實之補償,藉符憲法保障財產權之精神;且因財
產權負有社會義務性,亦不能為一個與民法上損害賠償等
量齊觀之補償。要知,民法上之損害賠償與損失補償在理
論上是有區別的。首先,民法上損害賠償之給付是依據擬
制之財產狀況,加以計算,而不問損害之結果在事實上是
否已經發生;而損失補償則只著重在財產權人對受侵害之
法律地位之價值。第二,民法上損害賠償之功能主要是著
重在回復原狀;而損失補償之功能則在於使被害人能重新
取得,以符合憲法上財產權保障之精神,亦即補償之結果
,能使被害人處於得以該價值補償重新取得同種類或同等
價值之物的狀況。至於被害人在各個情形下是否願意或是
否可能取得上該同種類之物,則非所問,自與民法上之「
回復原狀」無法相提並論。第三,民法之損害賠償,不僅
包括權利損失,且兼及所失利益在內,但損失補償原則上
只對被侵害標的物本身所生之損害而已,其因合法侵害所
致所失利益之損失,則不在補償範圍之列(參見葉百修,
損失補償法,107年10月修訂1版1刷,第407頁至第408頁
)。就此損失補償制度之法理言,國家行政行為所致之損
失補償,我國一向即採取「相當或合理補償」制度,而非
採取「全部補償」制度,例如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
國家機關依法徵收人民之財產,應給予相當之補償,方符
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意旨」、409號解釋「徵收私有土地,
給予相當補償,即為達成公用需要手段之一種」、440號
解釋「主管機關對於既成道路或都市計畫道路用地,在依
法徵收或價購以前埋設地下設施物妨礙土地權利人對其權
利之行使,致生損失,形成其個人特別之犧牲,自應享有
受相當補償之權利」等,且不論是修正前之礦業法第81條
或現行法第57條第2項之補償亦同,此觀該條規定「相當
之補償」乙詞,即可明悉。另行政程序法第120條第1項、
第126條第1項亦規定,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經撤銷或廢止
後,符合一定之要件者,原處分機關應給予「合理之補償
」,亦是適例。另「礦業權展限申請案因礦業法第27條規
定情形駁回後其損失及範圍認定標準」,亦明定礦業法第
31條第2項所稱之損失項目,包括「一、礦業用地租金、
已繳納之礦業權費、探礦、開採構想書圖、開採及施工計
畫書圖、年度施工計畫書圖、環境影響評估、水土保持計
畫及其他相關書件製作費用。二、運輸道路開設費用及探
礦費用。三、探、採礦設施(包括探、採礦場、坑道、捨
石場、儲礦場、油氣井及海域平臺)。四、礦業廠庫。五
、機械設備。六、電力設備。七、選煉及輸送設備。八、
交通及運輸設備。九、其他礦業上之建築、設施或主管機
關認可之項目。」顯然不含因喪失礦業權所失之利益或預
期利益甚明。該認定標準係依據礦業法第31條第3項授權
所訂定之法規命令,其所為之具體規範符合母法授權意旨
,且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行政機關於辦理相關事務,
自可加以援用。雖上開規定係有關於礦業法第31條第2項
「相當之補償」之規範,但其法條結構、用語及其因公益
措施需要,限制採礦權行使所形成原因等,均與礦業法第
57條第2項規定相類似,自得援引參考。
3、本件原告固主張「系爭採礦權核屬得對礦區內之礦物開採
並使用收益之權利……而系爭公告所剝奪者乃原告已然擁
有、對於禁採區內礦物可為開採並使用收益之權利,其性
質與預期利益截然有別,是被告所稱原告對於系爭採礦權
所受之損失乃預期利益云云,核與系爭採礦權之權利性質
相悖,不足可採。」「礦業權(包含採礦權)在礦業法以
外之法規中,譬如: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5條第1項第2
款規定之『其他具有相當價值之財產』,依公職人員財產
申報表,即包含礦業權;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4條
第2項第3款、國有財產法第3條第1項第4款,亦均承認礦
業權具有財產之價值,並屬權利,是對於系爭採礦權所遭
受之特別犧牲,並非預期利益,是被告主張原告對於系爭
採礦權所受之損失乃預期利益,而預期利益不予補償云云
,顯然違法,不足可採。」等云。然查,原告固持上開見
解,主張系爭採礦權核屬得對礦區內之礦物開採並使用收
益之權利,因遭系爭公告劃設為禁採區,受有特別犧牲,
自得請求損失補償。惟亦表示本件係就第1類損失12,194,
156元以外部分為請求,亦即本件原告因公告禁採區致其
於該公告礦區內無法繼續開採礦產所受礦業權價值及營利
損失部分,係以工業技術研究院能源與資源研究所調查評
估報告所設定之「生產道路投資以禁採區可採礦量比率估
算」及「林班地剔除」2項條件計算禁採區內未取得礦業
用地及取得礦業用地範圍之可採收礦量,補償金額分別為
114,663,972元及6,426,733元,合計為121,090,705元(
計算式:114,663,972元+6,426,733元=121,090,705元,
參見本院卷第37頁、第490頁)。經查,前揭評估調查報
告乃係被告委託工業技術研究院能源與資源研究所就原告
遭禁採之補償事項所為之評估報告,已明確標示此部分補
償屬預期利益之性質(參見本院卷第199頁)。而原告亦
未提出其他因採礦權遭禁採後有何具體損失之證明,顯見
原告此部分請求補償之損失,縱屬權利受損,亦屬因未能
行使該權利之所失利益或預期利益。又依照首揭說明,損
失補償之功能在於使被害人能重新取得,以符合憲法上財
產權保障之精神,亦即補償之結果,能使被害人處於得以
該價值補償重新取得同種類或同等價值之物的狀況,原則
上只對被侵害標的物本身所生之損害而已,其因合法侵害
所致所失利益之損失,則不在補償範圍之列;至於被害人
在各個情形下是否願意或是否可能取得上該同種類之物,
則非所問,自與民法上之「回復原狀」無法相提並論,本
件有關礦業法第57條第2項所規定「相當之補償」,自應
作相同解釋。本件被告委託工業技術研究院能源與資源研
究所於90年7月30日完成「苗26線錫隘隧道劃定林淑賢礦
場禁採區之補償調查評估期末報告」,認定原告礦區因公
告劃定禁採,所受之損失,計分2類:A.固有開採設備及
相關成本費用等之損失,即所謂「第1類損失」,包含先
期探勘投資、採礦權申請與維持、設備投資、工程投資(
生產道路)、水土保持設施、受影響區開採道路及水土保
持等費用(參見本院卷第184頁),此部分予以從寬認定
,計約為12,914,156元。B.可採挖21年之礦量產值損失(
即所謂「第2類損失」或「預期利益損失」部分)。上開
第1類損失,該調查評估報告建議應予補償;但第2類損失
,調查評估報告則引用經濟部有關不宜補償之函令為據,
認為此部分僅提供被告權衡政策、工程時效及預算考量,
必要時作為禁採補償時之參考等語。據此,被告乃同意補
償該第1類損失,但第2類損失部分,則認為不予補償。原
告主張之損失補償,既經被告依前揭調查評估報告之結論
,從寬認定並同意給付第1類損失,應已足以補償原告重
新經營該採礦業務之營運成本及費用,其因合法侵害所致
所失利益(或預期利益)之第2類損失,依照上開說明,
即不應在本件補償範圍之列。是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本
件有關因未能行使系爭採礦權所失之利益或預期利益之補
償,即屬有據。
(五)雖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所載金額126,000,000元,係歷經
磋商過程後始協議成立之金額。自此磋商過程以觀,被告
實已肯認原告受有採礦權之損害,並因此與原告進行協商
進而達成系爭協議。是以,兩造於系爭協議締結時即已認
定原告確實因禁採區之劃設而受有採礦權之損害。」「系
爭協議嗣後雖歸於無效,然此係因系爭協議所載條件即『
另不足部分向公路總局請撥全額補助同意後再發放』未成
就所致,並未影響兩造於系爭協議締結時即已認定原告確
實因禁採區之劃設而受有採礦權之損害此一事實。而被告
亦曾承諾補償原告採礦權之損害,由此足證兩造得協議之
範圍包含因禁採區之劃設所受採礦權之損害,故原告依法
得請求補償之範圍自應包含『因禁採區之劃設而遭剝奪之
對於礦物可為開採並使用收益之權利』即採礦權之損害。
」等云。然查,原告前揭向本院提起之92年度訴字第59號
行政訴訟案件,歷經本院判決、最高行政法院廢棄發回重
審後,原告最終於98年9月28日撤回該案而告終結。在其
中最後一次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351號廢棄發回判
決中已肯認系爭協議關於後段所載「不足部分向公路總局
請撥全額補助同意後再發放」部分因所附之停止條件未成
就,系爭協議關於此部分即確定不生效力;復質疑被告副
縣長陳秀龍以代理縣長身分主持協商,是否有濫用公權力
為系爭協議之情事等情,而原告於本件起訴亦自承系爭協
議嗣後已歸於無效等語,此經本院調取審理該案之最高行
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351號案卷全卷查證屬實。可見,系
爭協議是否成立及合法有效,均有疑義,自難據此認定原
告確有此部分損失。另原告援引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
2132號判決見解,主張「該判決明示:『按礦業法第57條
修正之意旨,在於使礦業權人因被禁採致其受有實際損害
及失去原有礦業權存續期間本可因開採所取得之利益,能
獲得合理之補償所為之規定。其中:『於核准礦業權期限
內已發生之損失』規定,就尚未屆期之礦業權存續期限內
所受損失,解釋上當然指所失之利益而言,固未排除所失
利益之補償。』可知,現行礦業法第57條第2項所定『核
准礦業權期限內已發生之損失』亦包含預期利益之損失,
就此而論,縱原告因系爭公告劃設禁採區致原告無法對禁
採區內之礦物開採及使用收益核屬預期利益之損失,亦得
請求補償。」等云。然查,該判決係有關履行債務事件,
請求權人春福農牧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依據補償費協議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權之依據,對債務人台灣電力股
份有限公司請求履行債務(參見本院卷第89頁),因該案
當事人已達成有效之協議,與本件協議係屬無效之情形不
同;且該判決係法院針對民事爭議所為之認定,與公法損
失補償在理論上應有所區別,已如前述,是該個案判決見
解,自難作為本件判決比附援引之依據。至於原告援引陳
清秀教授所提出之專家法律意見書(參見本院卷第647頁
至第695頁),主張該意見書中說明「礦業權展限申請案
,因礦業法第27條規定情形駁回後,其損失補償」及「礦
業權存續期間內因公告禁採所生損失補償」之內容,並從
學理分析何謂「相當之補償」,與外國立法例比較後,進
而於意見書中認定相當補償包含「所失利益」等云,則屬
該教授之個人見解,並不能拘束本院。被告以原處分否准
原告關於本件系爭損失補償之結論,符合本院上開論述意
旨,自難以陳教授之個人見解作為認定原處分認事用法有
誤之依據。
(六)再者,原告向本院聲請調取另案新平溪煤礦股份有限公司
損失補償案例部分,該公司所領取之補償款係其與前臺灣
省交通處公路局第一區工程處依據雙方第2次協調會之結
論而簽定,並依該協議書發放補償費,此有丁證1在卷可
稽。該第2次協調會之結論為:「1、依據85年11月26日召
開之第1次補償協調會結論,請新平溪煤礦公司提送另闢
設坑道避開禁採區進行採煤之新企業計畫,而其提出禁採
補償申請之金額分為2部分:其一為禁採後受影響坑道造
價、有關設備、其他設施及禁採區與影響範圍之煤量補償
總計新臺幣581,510,000元,其二為新企業坑道工程與企
業管理費總計新臺幣218,112,000元。惟因礦務局於平雙
隧道禁採第1次協調會曾引述經濟部72年11月28日經(72
)礦47423號函:『礦區內被劃定禁採區或限制開採致礦
業經營受有損害之補償,不宜以礦物蘊藏量之預期利益作
為其價值評估之依據。』而其一不宜列入補償,故本次審
查僅針對新企業坑道工程與企業管理部分進行審查(詳附
件)。2、本次審查內容新企業坑道工程以3年作基期,其
坑道造價之補償費,經核減為74,246,100元;而管理費以
2年計(第3年即可產煤),但其補償費仍太高,經核減為
22,400,000元。估算補償金額必須將第2、3年之投資金額
折現值(年利率採用1年期之定存率為6.8%)後,全部補
償費90,011,207元,取整數值為9000萬元。3、本案補償
費經議定為新臺幣9000萬元整,除由新平溪煤礦公司與本
處依規定簽訂協議書外,並比照徵收補償作業繕造補償清
冊,循行政程序陳報上級核准後,再併劃定煤礦禁採區申
請書圖資料函送主管機關礦務局審查,最後核轉經濟部公
告實施。」(參見本院卷第578頁)。顯見,訴外人新平
溪煤礦股份有限公司所領取之補償款並未列入礦物蘊藏量
之預期利益,是原告向本院聲請調取另案新平溪煤礦股份
有限公司補償案例部分,並不能為有利原告事實認定之依
據。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原告聲請通知證人即系爭協議會
議之主席陳秀龍到庭作證,以瞭解當時作成系爭協議之考
量事實、法律關係等情,經核尚無必要;另兩造其餘的攻
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亦無一一論述的必要,均併此說明。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
請求被告作成給付原告121,090,705元之處分,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陳 文 燦
法 官 劉 錫 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 巧 慧
附錄本判決引用的相關條文:
【礦業法】(89年11月15日修正公布)
第81條第3項
經濟部因公益措施等實際需要,依申請劃定已設定礦業權之礦區
為禁採區,致礦業經營受有損害者,該礦業權者得向申請劃定禁
採區者請求相當之補償,如雙方不能協議,礦區所在地在直轄市
者,由直轄市主管機關裁決之;在縣(市)者,由經濟部裁決。
現行【礦業法】
第57條
(第1項)
礦業工程妨害公益時,主管機關應限期通知礦業權者採取改善措
施,或暫行停止工程;礦業權者無正當理由而未於限期內完成改
善或未暫行停止工程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礦業權之核准。
(第2項)
主管機關因公益措施等實際需要,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申請,
劃定已設定礦業權之礦區為禁採區,或公益措施之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依法限制已依本法核定礦業用地之礦區探、採,致礦業經營
受有損失者,該礦業權者得就原核准礦業權期限內已發生之損失
,向申請劃定禁採區者、限制探、採者或其他應負補償責任者,
請求相當之補償。
(第3項)
前項礦業權者與申請劃定禁採區者、限制探、採者或其他應負補
償責任者就補償發生爭議時,由主管機關調處。
(第4項)
禁採區劃定後,應由主管機關廢止其全部或一部礦業權之核准。
【礦業權展限申請案因礦業法第27條規定情形駁回後其損失及範
圍認定標準】
第2條
本法第31條第2項所稱之損失項目如下:
一、礦業用地租金、已繳納之礦業權費、探礦、開採構想書圖、
開採及施工計畫書圖、年度施工計畫書圖、環境影響評估、
水土保持計畫及其他相關書件製作費用。
二、運輸道路開設費用及探礦費用。
三、探、採礦設施(包括探、採礦場、坑道、捨石場、儲礦場、
油氣井及海域平臺)。
四、礦業廠庫。
五、機械設備。
六、電力設備。
七、選煉及輸送設備。
八、交通及運輸設備。
九、其他礦業上之建築、設施或主管機關認可之項目。
【行政程序法】(102年5月22日修正公布前)
第131條
(第1項)
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
(第2項)
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
(第3項)
前項時效,因行政機關為實現該權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而中斷。
【民法】
第128條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
自為行為時起算。
第129條
(第1項)
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
一、請求。
二、承認。
三、起訴。
(第2項)
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
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
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
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
四、告知訴訟。
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
第130條
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
。
第131條
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訴,或因不合法而受駁回之裁判
,其裁判確定,視為不中斷。
第137條
(第1項)
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
(第2項)
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
,重行起算。
(第3項)
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
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
效期間為5年。
附表、證據編號對照表
┌─────┬────────────┬────┬────┐
│ 證據編號 │ 證據名稱 │所附卷宗│ 頁碼 │
├─────┼────────────┼────┼────┤
│附件1 │被告105年7月27日府工道字│本院卷 │43-48 │
│(原處分)│第1050064948號函 │ │ │
├─────┼────────────┼────┼────┤
│附件2 │訴願決定書 │本院卷 │49-59 │
├─────┼────────────┼────┼────┤
│甲證1 │經濟部92年12月25日臺濟採│本院卷 │121-122 │
│ │字第5392號採礦執照 │ │ │
├─────┼────────────┼────┼────┤
│甲證2 │經濟部91年5月10日經授務 │本院卷 │123 │
│ │字第09120108520號函(禁 │ │ │
│ │採區公告) │ │ │
├─────┼────────────┼────┼────┤
│甲證3 │經濟部102年9月27日臺濟採│本院卷 │125-126 │
│ │字第5643號採礦執照 │ │ │
├─────┼────────────┼────┼────┤
│甲證7 │被告88年10月21日會議研商│本院卷 │143 │
│ │結論影本 │ │ │
├─────┼────────────┼────┼────┤
│甲證9 │經濟部礦務局90年5月10日 │本院卷 │147-149 │
│ │90礦局行三字第012126號函│ │ │
│ │(補償以協議為之) │ │ │
├─────┼────────────┼────┼────┤
│甲證10 │工業技術研究院能源與資源│本院卷 │151-208 │
│ │研究所90年7月30日「苗26 │ │ │
│ │線錫隘隧道劃定林淑賢礦場│ │ │
│ │禁採區之補償調查評估期末│ │ │
│ │報告」 │ │ │
├─────┼────────────┼────┼────┤
│甲證11 │被告90年9月6日90府建土字│本院卷 │209 │
│ │第9000081650號函(補償第│ │ │
│ │1類損失12,194,156元) │ │ │
├─────┼────────────┼────┼────┤
│甲證12 │原告申請補償案協調會會議│本院卷 │211-213 │
│ │紀錄(91年6月27日) │ │ │
├─────┼────────────┼────┼────┤
│甲證13 │原告於92年1月17日提起之 │本院卷 │215-218 │
│ │起訴狀 │ │ │
├─────┼────────────┼────┼────┤
│甲證18 │98年9月28日原告撤回起訴 │本院卷 │273 │
├─────┼────────────┼────┼────┤
│甲證19 │原告100年7月6日損失補償 │本院卷 │275-277 │
│ │續行協議申請書 │ │ │
├─────┼────────────┼────┼────┤
│甲證27 │經濟部102年2月23日經授務│本院卷 │303 │
│ │字第10200015960號函 │ │ │
├─────┼────────────┼────┼────┤
│甲證30 │經濟部103年7月29日經訴字│本院卷 │331-342 │
│ │第10306107620號訴願決定 │ │ │
├─────┼────────────┼────┼────┤
│甲證31 │被告103年9月2日府工道字 │本院卷 │343-345 │
│ │第1030187260號函 │ │ │
├─────┼────────────┼────┼────┤
│甲證33 │經濟部105年3月25日經訴字│本院卷 │369-387 │
│ │第10506301160號訴願決定 │ │ │
├─────┼────────────┼────┼────┤
│甲證35 │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第1頁 │本院卷 │397-398 │
│ │及第10頁 │ │ │
├─────┼────────────┼────┼────┤
│甲證36 │經濟部礦務局106年6月14日│本院卷 │399 │
│ │礦局行一字第10600051270 │ │ │
│ │號函 │ │ │
├─────┼────────────┼────┼────┤
│甲證37 │礦區與禁採區關係圖 │本院卷 │401 │
├─────┼────────────┼────┼────┤
│甲證40 │經濟部90年9月20日經(90 │本院卷 │617 │
│ │)礦字第09000202220號令 │ │ │
│ │(停止適用72年函) │ │ │
├─────┼────────────┼────┼────┤
│甲證41 │經濟部92年6月30日經礦字 │本院卷 │619-623 │
│ │第09200559670號函(以協 │ │ │
│ │議為準,不補償預期利益)│ │ │
├─────┼────────────┼────┼────┤
│丁證1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本院卷 │569-584 │
│ │工程處107年9月19日一工工│ │ │
│ │字第1070068847號函及其附│ │ │
│ │件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