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73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73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紹峻
- 被告
- 義務辯護人 陳青來律師
- 被告
- 陳信文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育萍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紹峻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玖包(含外包裝袋玖個,其中愷他命驗前合計淨重叁拾叁點捌壹陸陸公克,純質合計淨重貳拾陸點伍捌捌玖公克,驗餘合計淨重叁拾叁點陸肆柒壹公克),均沒收之;又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玖包(含外包裝袋玖個,其中甲基安非他命驗前合計淨重壹佰壹拾叁點零貳叁陸公克,純質合計淨重玖拾捌點貳壹肆肆公克,驗餘合計淨重壹佰壹拾貳點捌柒壹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玖包(含外包裝袋玖個,其中愷他命驗前合計淨重叁拾叁點捌壹陸陸公克,純質合計淨重貳拾陸點伍捌捌玖公克,驗餘合計淨重叁拾叁點陸肆柒壹公克),均沒收之,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玖包(含外包裝袋玖個,其中甲基安非他命驗前合計淨重壹佰壹拾叁點零貳叁陸公克,純質合計淨重玖拾捌點貳壹肆肆公克,驗餘合計淨重壹佰壹拾貳點捌柒壹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陳信文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玖包(含外包裝袋玖個,其中甲基安非他命驗前合計淨重壹佰壹拾叁點零貳叁陸公克,純質合計淨重玖拾捌點貳壹肆肆公克,驗餘合計淨重壹佰壹拾貳點捌柒壹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黃紹峻於民國(下同)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豐簡字第38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9月1日停止刑之執行出監易服社會勞動,而於98年11月12日社會勞動履行完成執行完畢。
二、黃紹峻明知愷他命(Ketamine,又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竟仍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0年1月20日左右,在臺中市○○路阿拉丁KTV前路旁,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猴」之成年男子免費索取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0包,嗣取其中1包以供施用,其餘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9包(驗前合計淨重33.8166公克,純質合計淨重26.5889公克,驗餘合計淨重33.6471公克)則將之存放在其位於臺中市北區○○○○街45號501室居處,而持有之。迨於100年2月1日下午5時許,為警持本院所核發搜索票,至黃紹峻上開居處執行搜索查獲,並扣得其持有上開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9包。
三、黃紹峻、陳信文係朋友關係,2人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或意圖販賣而持有。詎因黃紹峻、陳信文2人均沾染有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惡習,為購買毒品以供其等施用之需求,且因黃紹峻認識南部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龍」之成年男子之藥頭,乃邀同陳信文一起南下向綽號「小龍」之成年男子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供施用,經陳信文同意,並由黃紹峻、陳信文分別出資新台幣(下同)2萬元、2萬5000元以共同購買,而此事經亦均沾染有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惡習之其2人之友人李嘉恩(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經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6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憲」、「阿生」之成年男子知悉,李嘉恩及綽號「阿憲」、「阿生」之成年男子為購買毒品以供其等施用之需求,遂委託黃紹峻、陳信文2人出面向綽號「小龍」之成年男子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供施用,黃紹峻、陳信文2人竟基於共同為李嘉恩及綽號「阿憲」、「阿生」之成年男子持有及幫助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予以同意,並由李嘉恩將所出資5萬5000元交付予黃紹峻,另綽號「阿憲」、「阿生」之成年男子則分別將所出資10萬元、5萬元交付予陳信文以共同購買。而於100年2月1日凌晨2時許,由黃紹峻駕駛車牌號碼6786-FZ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信文一起南下高雄,另綽號「阿生」之成年男子則駕駛不詳車牌號碼自用小客車尾隨在後,先在左營交流道等候綽號「小龍」之成年男子前來,再由綽號「小龍」之成年男子帶往高雄市「亞歷山大汽車旅館」201室休息。同日中午12時許,在上開201室,由黃紹峻以25萬元代價向綽號「小龍」之成年男子購得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每包各重約1兩;按查獲時尚未交付予綽號「阿憲」之成年男子如附表二編號8、9所示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經鑑驗結果分別純質淨重31.2081公克、28.7315公克,另黃紹峻、陳信文合購1包,嗣經陳信文將之分成如附表二編號6、7所示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經鑑驗結果分別純質淨重16.5189公克、15.8259公克,故查獲前分別交付予李嘉恩及綽號「阿生」之成年男子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應認均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並由綽號「小龍」之成年男子贈送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黃紹峻,而陳信文等人則在外等候。經完成交易後,由黃紹峻將所購得上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交付予陳信文保管,並由黃紹峻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陳信文返回臺中,另綽號「阿生」之成年男子則駕駛不詳車牌號碼自用小客車尾隨在後。詎車抵高速公路臺中市之途中,黃紹峻、陳信文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意圖販賣而持有,因認其等所合購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高於施用所需甚多,為免存放過久受潮,且所購價格較便宜,竟另行共同基於將上開合購之毒品及綽號「小龍」之成年男子所贈送之毒品等轉賣牟利之意圖,若有購買者欲購買則共同予以販賣,欲伺機兜售而持有之。待車抵臺中市○○○○○道時,由黃紹峻將受託購買之其中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約1兩)交付予綽號「阿生」之成年男子以供施用,再由黃紹峻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陳信文至臺中市○區○○路與崇德路交岔路口附近巷內停車,而由黃紹峻在車內將李嘉恩及綽號「阿憲」之成年男子受託購買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計3包分別取出一些裝在3個夾鏈袋內(即如附表二編號2、3、4所示)持有之,並將綽號「小龍」之成年男子所贈送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取出約一半裝在夾鏈袋內交付予陳信文持有(即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自己則持有約一半(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另陳信文則在車內將其等合購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分裝成2袋(即如附表二編號6、7所示)持有之,且黃紹峻同時以電話聯絡李嘉恩前來,經李嘉恩於同日下午4時許,在上開地點,由黃紹峻將受託購買之其中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約1兩)交付予李嘉恩以供施用。嗣於同日下午5時許,黃紹峻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陳信文返回黃紹峻位於臺中市北區○○○○街45號501室居處,而在臺中市北區○○○○街59號旁停車場停車時,為警持本院所核發搜索票,在該停車場黃紹峻所駕駛車牌號碼6786-FZ號自用小客車內執行搜索查獲,並在黃紹峻所有置於該車上之背包內扣得其2人共同意圖供販賣而持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及黃紹峻所有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品;另在陳信文所有置於該車上之背包內扣得其2人共同意圖供販賣而持有如附表二編號5至7所示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與共同為綽號「阿憲」之成年男子持有如附表二編號8、9所示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及陳信文所有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品。黃紹峻、陳信文則於100年3月10日偵查中均自白其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上情。
四、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關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第287條之2規定「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共同被告時,該共同被告準用有關人證之規定」,即共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對質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本件證人即共犯陳信文(相對被告黃紹峻而言)、證人即共犯黃紹峻(相對被告陳信文而言)於本院審理時分別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並已確實保障被告黃紹峻、陳信文及其等之辯護人之對質詰問權及詰問權,本院認以證人(相對於各該被告而言)陳信文、黃紹峻2人上揭證述作為證據為適當。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蓋因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署,且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利,且須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應注意;況徵諸實務運作,檢察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序,亦能恪遵法定程序之要求,不致有違法取證情事且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方符前揭法條之立法意旨。是證人李嘉恩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陳述,係以證人之身份,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由其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經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且上揭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且被告黃紹峻、陳信文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均未提出、主張任何可供證明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究有如何之「顯有不可信之客觀情況」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足認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結證所為之證詞,自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三、本件扣案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物品,均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惟查:扣案之上開物品,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所扣得,且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係執法人員以違法手段所取得,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當有證據能力。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除前3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此係因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係公務員依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責任,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正確性及真實之保障極高;另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製作之上開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上不間斷而規律之記載,一般均有專業之人員校對,記錄時亦無預見日後將作為特定案件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較小,且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在法庭上再重述過去之事實或數據,實際上有其困難,二者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是除非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外,上開公務文書或業務文書應均具有證據能力。是本案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均無顯不可信情事,且與本案之犯罪事實均具有關聯性,故認均有證據能力。
五、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不包括第202條囑託個人鑑定時應命鑑定人於鑑定前具結之規定),而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及第20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同法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見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2期)。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又法律已原則規定為有證據能力者,倘為當事人所不爭執者,即無贅敘說明其為有證據能力之必要。本件卷附之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所出具之鑑定書,核係該院執行毒品鑑定公務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規定,復審酌毒品鑑定報告係由專業機關人員本於其專業知識及儀器所作成,又上開鑑定報告與本案之事實具有關聯性,是可認上開鑑定報告具有證據能力。
六、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除上揭一、二、三所述外,其餘卷內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如李嘉恩之警詢筆錄)及書面陳述(如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其性質屬於證人於審判外的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者,原雖無證據能力,然此部分供述證據【含言詞(如李嘉恩之警詢筆錄)及書面陳述(如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黃紹峻、陳信文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及辯護人已知上述供述證據乃傳聞證據,惟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依上開規定,參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或因距離案發時間較近;或因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且亦無違法、不當取供之情形存在,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七、按被告(此不同於被告以外之人)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黃紹峻、陳信文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被告黃紹峻、陳信文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被告黃紹峻、陳信文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所為之自白,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是以被告黃紹峻、陳信文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其與事實相符者,依法自得為證據。
貳、有關實體認定部分:
一、上揭如犯罪事實欄二所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紹峻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本院100年聲搜字517號搜索票1紙、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見警卷p5、p7-10)附卷及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9包(驗前合計淨重33.8166公克,純質合計淨重26.5889公克,驗餘合計淨重33.6471公克;各包驗前淨重、純質淨重、驗餘淨重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扣案可憑。且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白色結晶共9包,經送請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均檢出愷他命成分,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0年4月7日草療鑑字第1000300157號鑑定書1份(見100偵3229號偵卷p232-234)附卷可考。足見被告黃紹峻所為不利於己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黃紹峻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上揭如犯罪事實欄三所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紹峻、陳信文分別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嘉恩於100年2月17日、100年3月1日警詢時陳述及100年3月10日偵查中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依序見100偵3229號偵卷p156、160、181-182),並經證人即共犯陳信文(相對被告黃紹峻而言)、證人即共犯黃紹峻(相對被告陳信文而言)於本院101年6月14日審理時結證屬實,復有本院100年聲搜字517號搜索票1紙、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警卷p5、p7-10、p39-40)附卷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包(驗前合計淨重113.0236公克,純質合計淨重98.2144公克,驗餘合計淨重112.8715公克;各包驗前淨重、純質淨重、驗餘淨重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扣案可憑。且被告黃紹峻、陳信文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等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被告黃紹峻、陳信文之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各1紙(代號分別為K028、K030,見警卷p30、p56)、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代號分別為K028、K030,檢驗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見本院卷p17、p24)附卷足考,可見被告黃紹峻、陳信文均沾染有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惡習。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透明結晶共9包,經送請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0年4月7日草療鑑字第1000300157號、100年8月24日草療鑑字第1000800068號鑑定書各1份(見100偵3229號偵卷p232-234、本院卷p40-41)附卷可稽。足見被告黃紹峻、陳信文所為不利於己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按非以營利售賣之意圖而買入毒品,或因其他原因而持有毒品,嗣起售賣營利之意圖,著手於售賣行為而未及賣出者,應成立販賣毒品未遂罪;如非以營利售賣之意圖而買入,或因其他原因而持有,嗣起售賣營利之意圖,必其尚未著手於賣出行為,始有成立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8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黃紹峻、陳信文向綽號「小龍」之成年男子合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如附表二編號6、7所示),原係供其2人自己施用,嗣於購得後,因認其等所合購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高於施用所需甚多,且所購價格較便宜,若有購買者欲購買則共同予以販賣牟利,而欲伺機兜售等情,此經被告黃紹峻、陳信文供明在卷,惟尚未尋得販賣對象即為警查獲,參以為警查獲時其2人合購之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仍由被告陳信文持有中,足認被告黃紹峻、陳信文係另行共同基於轉賣牟利之意圖而持有上開毒品等情,應成立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無誤。次按受施用毒品者委託,代為向販售毒品者購買毒品後,交付委託人以供施用,並收取價款,為幫助施用;受販售毒品者委託,將毒品交付買受人,並收取價款,則係共同販賣。二者固同具向毒販取得毒品後交付買受人並收取價款之行為外觀,然因行為人主觀上,究與販售者抑或買受人間有犯意聯絡,而異其行為責任。前者係受施用者委託,意在便利、助益施用,與施用毒品者間有犯意聯絡;後者則係受販售者之委託而與販售者間有犯意聯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692號、3497號、2028號、99年度台上字第554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係由李嘉恩及綽號「阿憲」、「阿生」之成年男子委託被告黃紹峻、陳信文2人出面向綽號「小龍」之成年男子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供施用,並由被告黃紹峻、陳信文分別向李嘉恩及綽號「阿憲」、「阿生」之成年男子收取出資款項,嗣經被告黃紹峻向綽號「小龍」之成年男子購得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已將受託購買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分別交付予綽號「阿生」之成年男子、李嘉恩,而綽號「阿憲」之成年男子部分未及交付即為警查獲等情,業經被告黃紹峻、陳信文陳明在卷,並經證人李嘉恩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屬實,可見被告黃紹峻、陳信文係以共同為李嘉恩及綽號「阿憲」、「阿生」之成年男子持有及幫助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出面向綽號「小龍」之成年男子代購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供渠等施用。雖李嘉恩、綽號「阿生」之成年男子委託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均重約1兩)部分,已分別由被告黃紹峻交付,而未能得知是否均純值淨重20公克以上,然依尚未交付予綽號「阿憲」之成年男子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9所示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經鑑驗結果分別純質淨重31.2081公克、28.7315公克,另被告黃紹峻、陳信文合購1包,嗣經被告陳信文將之分成如附表二編號6、7所示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經鑑驗結果分別純質淨重16.5189公克、15.8259公克觀之,足見查獲前分別交付予李嘉恩及綽號「阿生」之成年男子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應認均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無誤。又按最高法院歷年來針對罪數問題乃建立所謂「吸收犯」之理論(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502號判決參照),且其類型亦非專以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一類為限,尚包括全部行為吸收部分(階段)行為等。又所謂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乃係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認為當高度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低度行為時,方得論以吸收犯。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訂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因此吾人應可推知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1次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既定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高低行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至於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未達20公克之情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既另有處罰規定,與持有達20公克以上即屬不同犯罪,則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未達20公克,並有施用犯行,仍由施用行為吸收持有之低度行為,兩者並無扞格之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意旨參照)。另按幫助犯係指幫助他人犯罪者,即以正犯犯罪為要件,至該正犯事後是否受刑罰執行,並不影響幫助犯之成立,一如正犯因犯後死亡或有特殊事由,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或第253條之規定不起訴處分,仍無礙幫助犯之成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72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黃紹峻、陳信文2人基於共同為李嘉恩及綽號「阿生」之成年男子持有及幫助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出面代為向綽號「小龍」之成年男子購買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均重約1兩),並分別持以交付予李嘉恩及綽號「阿生」之成年男子供施用,其等幫助李嘉恩、綽號「阿生」之成年男子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持有李嘉恩及綽號「阿生」之成年男子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黃紹峻、陳信文應均僅成立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而被告黃紹峻、陳信文雖基於共同為綽號「阿憲」之成年男子持有及幫助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出面代為向綽號「小龍」之成年男子購買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各重約1兩,即如附表二編號8、9所示),惟因尚未交付予綽號「阿憲」之成年男子即為警查獲,依上開判決意旨說明,綽號「阿憲」之成年男子既尚未取得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供施用,則被告黃紹峻、陳信文自無成立幫助施用毒品之情事,而僅成立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綜上所述,事證明確,被告黃紹峻、陳信文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及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愷他命(Ketamine,又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故核被告黃紹峻就如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又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或意圖販賣而持有。故核被告黃紹峻、陳信文就如犯罪事實欄三所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而被告黃紹峻、陳信文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至意圖販賣而持有前之單純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意圖販賣而持有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黃紹峻、陳信文就如犯罪事實欄三所載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公訴意旨就被告黃紹峻、陳信文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未論以共同正犯,尚有未洽,併此敘明。又被告黃紹峻、陳信文所犯上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即分別為李嘉恩及綽號「阿憲」、「阿生」之成年男子持有部分)之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依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就被告黃紹峻、陳信文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即分別為李嘉恩及綽號「阿憲」、「阿生」之成年男子持有部分)之罪部分,未於起訴事實論及,惟既與起訴事實即被告黃紹峻、陳信文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被告黃紹峻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黃紹峻於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豐簡字第38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9月1日停止刑之執行出監易服社會勞動,而於98年11月12日社會勞動履行完成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又刑法上所稱之自白,係指行為人對其被訴之犯罪事實為任意性之供認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28號判決意旨參見)。且所稱偵查中之自白,包含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官)自白,以及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於法官訊問時所為之自白。又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謂,且非以其係有罪之肯定為必要,縱時日、處所、行為態樣等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略有不符,或另有阻卻違法、阻卻責任事由存在之主張,亦不影響其為自白(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962號判決意旨參見)。又上開規定,其立法目的,在利用減刑之寬典,鼓勵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者,自白犯罪,衷心悔改,獲得重生。有鑑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所規定犯罪之處罰內容均非輕微,願意勇於面對而不推諉卸責者,當深具決心與勇氣,外界對類此有心懺悔遷善者,當給予高度鼓勵。是以法院援引適用該條項之規定時,應採取較為寬鬆之標準,方能貫徹並發揮增訂該條項之良法美意,同時並可節省司法調查之勞費。本件被告黃紹峻、陳信文於100年3月10日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其有如犯罪事實欄三所載犯行,足見被告黃紹峻、陳信文上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有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要件,爰就被告黃紹峻、陳信文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均依該條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黃紹峻部分並依規定,先加後減。
五、爰審酌毒品對我國社會之安寧秩序及國人之身心健康可能產生之危害至鉅,政府三申五令禁絕毒品之流通,被告黃紹峻竟仍無視法紀持有逾量之愷他命,且被告黃紹峻、陳信文所持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如經販售他人牟利,將戕害他人身心健康至鉅,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幸尚未尋得販賣對象即為警查獲,另被告黃紹峻、陳信文受李嘉恩及綽號「阿生」之成年男子委託出面代為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供施用數量非少,除戕害渠等身心健康外,對社會治安危害程度非輕,而受綽號「阿憲」之成年男子委託購買部分,幸未及交付即為警查獲,及其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再考之被告黃紹峻、陳信文分別係高職肄業、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分別為勉持、勉持(參見被告黃紹峻、陳信文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黃紹峻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六、沒收部分: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96年度台上字第7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黃紹峻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既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9包(含外包裝袋9個,其中愷他命驗前合計淨重33.8166公克,純質合計淨重26.5889公克,驗餘合計淨重33.6471公克)即不屬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惟仍為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且盛裝上述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外包裝袋9個,因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殘留,足認前揭外包裝袋9個均內含極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殘留而無法析離,亦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參見本院卷附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8年4月21日草療鑑字第0980002432號函示)。又查獲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包(含外包裝袋9個,其中甲基安非他命驗前合計淨重113.0236公克,純質合計淨重98.2144公克,驗餘合計淨重112.8715公克),其中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為被告黃紹峻、陳信文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另如附表二編號8、9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係被告黃紹峻、陳信文共同為綽號「阿憲」之成年男子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且盛裝上述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9個,因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足認前揭外包裝袋9個均內含極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無法析離,亦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參見本院卷附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8年4月21日草療鑑字第0980002432號函示)。至於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品,雖係分別為被告黃紹峻、陳信文所有,然尚乏證據足認係其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第11條第4項、第5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 扣 押 物 品 │ 備 註 │ │號│ │ │ ├─┼────────────┼─────────────────┤ │1 │愷他命壹包(白色結晶;檢│⑴100年2月1日下午5時許,在黃紹峻位│ │ │驗前淨重3.8193公克,純質│ 於臺中市北區○○○○街45號501室 │ │ │淨重2.9600公克,驗餘淨重│ 居處扣得其持有愷他命1包(含袋重4│ │ │3.7999公克) │ 公克) │ │ │ │⑵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0年4月7 │ │ │ │ 日草療鑑字第1000300157號鑑定書 │ ├─┼────────────┼─────────────────┤ │2 │愷他命壹包(白色結晶;檢│⑴100年2月1日下午5時許,在黃紹峻位│ │ │驗前淨重4.2457公克,純質│ 於臺中市北區○○○○街45號501室 │ │ │淨重3.1970公克,驗餘淨重│ 居處扣得其持有愷他命1包(含袋重 │ │ │4.2267公克) │ 4.43公克) │ │ │ │⑵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0年4月7 │ │ │ │ 日草療鑑字第1000300157號鑑定書 │ ├─┼────────────┼─────────────────┤ │3 │愷他命壹包(白色結晶;檢│⑴100年2月1日下午5時許,在黃紹峻位│ │ │驗前淨重3.8049公克,純質│ 於臺中市北區○○○○街45號501室 │ │ │淨重3.1847公克,驗餘淨重│ 居處扣得其持有愷他命1包(含袋重3│ │ │3.7869公克) │ .97公克) │ │ │ │⑵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0年4月7 │ │ │ │ 日草療鑑字第1000300157號鑑定書 │ ├─┼────────────┼─────────────────┤ │4 │愷他命壹包(白色結晶;檢│⑴100年2月1日下午5時許,在黃紹峻位│ │ │驗前淨重4.3406公克,純質│ 於臺中市北區○○○○街45號501室 │ │ │淨重3.5332公克,驗餘淨重│ 居處扣得其持有愷他命1包(含袋重 │ │ │4.3215公克) │ 4.53公克) │ │ │ │⑵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0年4月7 │ │ │ │ 日草療鑑字第1000300157號鑑定書 │ ├─┼────────────┼─────────────────┤ │5 │愷他命壹包(白色結晶;檢│⑴100年2月1日下午5時許,在黃紹峻位│ │ │驗前淨重4.0118公克,純質│ 於臺中市北區○○○○街45號501室 │ │ │淨重3.1573公克,驗餘淨重│ 居處扣得其持有愷他命1包(含袋重4│ │ │3.9926公克) │ .19公克) │ │ │ │⑵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0年4月7 │ │ │ │ 日草療鑑字第1000300157號鑑定書 │ ├─┼────────────┼─────────────────┤ │6 │愷他命壹包(白色結晶;檢│⑴100年2月1日下午5時許,在黃紹峻位│ │ │驗前淨重3.8119公克,純質│ 於臺中市北區○○○○街45號501室 │ │ │淨重2.9962公,驗餘淨重3.│ 居處扣得其持有愷他命1包(含袋重4│ │ │7927公克) │ 公克) │ │ │ │⑵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0年4月7 │ │ │ │ 日草療鑑字第1000300157號鑑定書 │ ├─┼────────────┼─────────────────┤ │7 │愷他命壹包(白色結晶;檢│⑴100年2月1日下午5時許,在黃紹峻位│ │ │驗前淨重3.8045公克,純質│ 於臺中市北區○○○○街45號501室 │ │ │淨重2.9371公克,驗餘淨重│ 居處扣得其持有愷他命1包(含袋重 │ │ │3.7859公克) │ 3.79公克) │ │ │ │⑵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0年4月7 │ │ │ │ 日草療鑑字第1000300157號鑑定書 │ ├─┼────────────┼─────────────────┤ │8 │愷他命壹包(白色結晶;檢│⑴100年2月1日下午5時許,在黃紹峻位│ │ │驗前淨重2. 2683公克,純 │ 於臺中市北區○○○○街45號501室 │ │ │質淨重1.7262公克,驗餘淨│ 居處扣得其持有愷他命1包(含袋重 │ │ │重2.2499公克) │ 2.44公克) │ │ │ │⑵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0年4月7 │ │ │ │ 日草療鑑字第1000300157號鑑定書 │ ├─┼────────────┼─────────────────┤ │9 │愷他命壹包(白色結晶;檢│⑴100年2月1日下午5時許,在黃紹峻位│ │ │驗前淨重3.7096公克,純質│ 於臺中市北區○○○○街45號501室 │ │ │淨重2.8972公克,驗餘淨重│ 居處扣得其持有愷他命1包(含袋重 │ │ │3.6910公克) │ 3.88公克) │ │ │ │⑵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0年4月7 │ │ │ │ 日草療鑑字第1000300157號鑑定書 │ ├─┴────────────┴─────────────────┤ │合計:愷他命玖包(驗前合計淨重33.8166公克,純質合計淨重26.5889公│ │克,驗餘合計淨重33.6471公克) │ │ └────────────────────────────────┘ 附表二: ┌─┬────────────┬─────────────────┐ │編│ 扣 押 物 品 │ 備 註 │ │號│ │ │ ├─┼────────────┼─────────────────┤ │1 │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透明結│⑴100年2月1日下午5時許,在臺中市北│ │ │晶;檢驗前淨重0.9262公克│ 區○○○○街59號旁停車場車牌號碼│ │ │,純質淨重0.8540公克,驗│ 6786-FZ號自用小客車上黃紹峻所有 │ │ │餘淨重0.8970公克) │ 背包內扣得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 │ │ │ │ (含袋重1.15公克) │ │ │ │⑵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0年4月7 │ │ │ │ 日草療鑑字第1000300157號鑑定書 │ ├─┼────────────┼─────────────────┤ │2 │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透明結│⑴100年2月1日下午5時許,在臺中市北│ │ │晶;檢驗前淨重1.0066公克│ 區○○○○街59號旁停車場車牌號碼│ │ │,純質淨重0.9180公克,驗│ 6786-FZ號自用小客車上黃紹峻所有 │ │ │餘淨重0.9789公克) │ 背包內扣得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 │ │ │ │ (含袋重1.29公克) │ │ │ │⑵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0年4月7 │ │ │ │ 日草療鑑字第1000300157號鑑定書 │ ├─┼────────────┼─────────────────┤ │3 │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透明結│⑴100年2月1日下午5時許,在臺中市北│ │ │晶;檢驗前淨重2.2340公克│ 區○○○○街59號旁停車場車牌號碼│ │ │,純質淨重2.1849公克,驗│ 6786-FZ號自用小客車上黃紹峻所有 │ │ │餘淨重2.2065公克) │ 背包內扣得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 │ │ │ │ (含袋重2.54公克) │ │ │ │⑵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0年4月7 │ │ │ │ 日草療鑑字第1000300157號鑑定書 │ ├─┼────────────┼─────────────────┤ │4 │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透明結│⑴100年2月1日下午5時許,在臺中市北│ │ │晶;檢驗前淨重1.2350公克│ 區○○○○街59號旁停車場車牌號碼│ │ │,純質淨重1.2239公克,驗│ 6786-FZ號自用小客車上黃紹峻所有 │ │ │餘淨重1.2116公克) │ 背包內扣得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 │ │ │ │ (含袋重1.42公克) │ │ │ │⑵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0年4月7 │ │ │ │ 日草療鑑字第1000300157號鑑定書 │ ├─┼────────────┼─────────────────┤ │5 │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透明結│⑴100年2月1日下午5時許,在臺中市北│ │ │晶;檢驗前淨重0.9037公克│ 區○○○○街59號旁停車場車牌號碼│ │ │,純質淨重0.7492公克,驗│ 6786-FZ號自用小客車上陳信文所有 │ │ │餘淨重0.8954公克) │ 背包內扣得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 │ │ │ │ (含袋重1.15公克) │ │ │ │⑵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0年8月24│ │ │ │ 日草療鑑字第1000800068號鑑定書 │ ├─┼────────────┼─────────────────┤ │6 │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透明結│⑴100年2月1日下午5時許,在臺中市北│ │ │晶;檢驗前淨重18.4775公 │ 區○○○○街59號旁停車場車牌號碼│ │ │克,純質淨重16.5189公克 │ 6786-FZ號自用小客車上陳信文所有 │ │ │,驗餘淨重18.4704公克) │ 背包內扣得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 │ │ │ │ (含袋重20公克) │ │ │ │⑵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0年8月24│ │ │ │ 日草療鑑字第1000800068號鑑定書 │ ├─┼────────────┼─────────────────┤ │7 │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透明結│⑴100年2月1日下午5時許,在臺中市北│ │ │晶;檢驗前淨重17.3530公 │ 區○○○○街59號旁停車場車牌號碼│ │ │克,純質淨重15.8259公克 │ 6786-FZ號自用小客車上陳信文所有 │ │ │,驗餘淨重17.3433公克) │ 背包內扣得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 │ │ │ │ (含袋重19公克) │ │ │ │⑵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0年8月24│ │ │ │ 日草療鑑字第1000800068號鑑定書 │ ├─┼────────────┼─────────────────┤ │8 │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透明結│⑴100年2月1日下午5時許,在臺中市北│ │ │晶;檢驗前淨重36.8455公 │ 區○○○○街59號旁停車場車牌號碼│ │ │克,純質淨重31.2081公克 │ 6786-FZ號自用小客車上陳信文所有 │ │ │,驗餘淨重36.8380公克) │ 背包內扣得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 │ │ │ │ (含袋重39公克) │ │ │ │⑵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0年8月24│ │ │ │ 日草療鑑字第1000800068號鑑定書 │ ├─┼────────────┼─────────────────┤ │9 │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透明結│⑴100年2月1日下午5時許,在臺中市北│ │ │晶;檢驗前淨重34.0421公 │ 區○○○○街59號旁停車場車牌號碼│ │ │克,純質淨重28.7315公克 │ 6786-FZ號自用小客車上陳信文所有 │ │ │,驗餘淨重34.0304公克) │ 背包內扣得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 │ │ │ │ (含袋重35公克) │ │ │ │⑵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0年8月24│ │ │ │ 日草療鑑字第1000800068號鑑定書 │ ├─┴────────────┴─────────────────┤ │合計:甲基安非他命玖包(驗前合計淨重113.0236公克,純質合計淨重98│ │.2144公克,驗餘合計淨重112.8715公克) │ └────────────────────────────────┘ 附表三: ┌─┬───────────────┬───┬──────────┐ │編│ 扣 押 物 品 │所有人│ 備 註 │ │號│ │ │ │ ├─┼───────────────┼───┼──────────┤ │1 │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 │黃紹峻│100年2月1日下午5時許│ │ │0000000000號SIM卡1張)、Anycal│ │,在臺中市北區文昌東│ │ │l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98271│ │一街59號旁停車場車牌│ │ │9960號SIM卡1張)、imatch廠牌行│ │號碼6786-FZ號自用小 │ │ │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 │客車黃紹峻所有背包內│ │ │IM卡1張)、Digital Mobile廠牌 │ │扣得 │ │ │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 │ │ │ │ │號SIM卡1張、不詳門號SI M卡1張 │ │ │ │ │)、不詳門號SIM卡3張 │ │ │ ├─┼───────────────┼───┼──────────┤ │2 │LG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9858│陳信文│100年2月1日下午5時許│ │ │22556號SIM卡1張)、A969廠牌行 │ │,在臺中市北區文昌東│ │ │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0│ │一街59號旁停車場車牌│ │ │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 │ │號碼6786-FZ號自用小 │ │ │ │ │客車陳信文所有背包內│ │ │ │ │扣得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