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2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52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麥文
- 被告
- 林秀月
- 被告
- 黃永芳
- 輔佐人
- 黃宇姍
- 輔佐人
- 即被告之女
- 被告
- 劉鎮順
- 選任辯護人
- 楊雯齡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8493號、100年度偵字第7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麥文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偽造「李正義」舊式國民身分證影本壹張、偽造人事資料卡上偽造「李志成」簽名壹枚、偽造保證書及員工切結書上偽造「李志成」簽名各貳枚及「李志成」之印文各貳枚、另未扣案偽造「李志成」之印章壹枚,均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偽造「李正義」新式國民身分證壹張、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續字第22號背信案於民國97年3月3日訊問筆錄及證人結文上,偽造「李正義」之簽名各壹枚,均沒收;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偽造「劉鎮順」印章壹顆、民國95年7月21日偽造「劉鎮順」民事本票裁定聲請狀上,偽造「劉鎮順」印文壹枚,均沒收。其中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秀月、黃永芳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林秀月處有期徒刑陸月,黃永芳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劉鎮順」印章壹顆、民國95年7月21日偽造「劉鎮順」民事本票裁定聲請狀上,偽造「劉鎮順」印文壹枚,均沒收。
劉鎮順共同犯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麥文於民國(下同)85年1月間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86年10月2日以86年度訴字第235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4年確定。又於87年7月間因犯業務侵占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5月24日以89年度上易字第73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開偽造文書所處徒刑之緩刑宣告,亦經本院於89年7月31日以89年度緩撤字第97號,撤銷緩刑宣告確定。上開二案所處徒刑確定後王麥文旋即逃亡並未到案執行,而上開二案之行刑權時效亦分別於95年11月14日及95年8月23 日完成而未予執行。劉鎮順亦於84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85年6月11日以85年度上易字第101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於84年間因犯殺人未遂案件,經最高法院於86年1月17日以86年度台上字第268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上開二案經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86年4月2日以86年度聲字第306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87年8月1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已於88年12月30日假釋期滿(均未構成累犯)。
(一)王麥文於上開侵占、偽造文書等刑事案件遭通緝逃亡期間,為躲避查緝,於91年底某日(起訴書誤載為89年某日),見中國時報刊登代辦身分證、護照之廣告,而依廣告所刊登之電話與一不詳姓名、年藉之成年男子聯繫,雙方即共同基於偽造國民身分證、偽造公印文之犯意聯絡,雙方約在臺北市臺北火車站對面之麥當勞,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由王麥文提供其個人照片予該不詳姓名男子用以偽造「李正義」舊式之國民身分證1張,該不詳姓名男子即在不詳地日點、以不詳之方法偽造「內政部印」字樣之公印文1枚,記載「李正義」之年籍資料,再將王麥文照片帖在偽造之「李正義」國民身分證上,以完成該偽造之「李正義」國民身分證1張(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並載有「(中市)90年4月3日」補發字樣,上開除偽造公印文外,其中偽造身分證部分,因追訴權時效完成,非在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範圍)。王麥文基於謀生及工作上之需要,於96年1月4日前往設址在台中市○○路○段128號4樓之1之「鴻丞法律聯合法律事務所」應徵法務人員,乃同時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身分證及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持上開偽造之「李正義」舊式國民身分證影本(起訴書誤載為舊式國民身分證)1張向鴻丞法律聯合事務所不知情之人員應徵法務人員工作,並稱其已更名為「李志成」(另於不詳時地偽造「李志成」之印章1枚,未據扣案),而同時在人事資料卡、保證書及員工切結書等私文書上分別填載李正義之年籍資料、身分證統一編號、畢業學校名稱為東海大學法律系,並在人事資料卡偽造「李志成」簽名1枚,另在保證書、員工切結書上偽造「李志成」之簽名及印文各2枚後,連同前開偽造「李正義」舊式國民身分證影本持以向鴻丞法律聯合事務所應徵工作而行使之,使鴻丞法律聯合事務所人員相信王麥文為李正義本人,並使王麥文在鴻丞法律聯合事務所以「李正義」、「李志成」名義對外擔任助理之工作,足以生損害於李正義、李志成本人、鴻丞法律聯合事務所以及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核發與管理之正確性。
(二)嗣後,於94年起政府因全面換發新式國民身分證,王麥文為避免遭查緝,遂另行起意,再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偽造新式國民身分證、偽造公印文之犯意聯絡,於95年7、8月間之某日,在臺北市臺北火車站對面之麥當勞,以5萬元之代價,提供其個人照片及上開偽造之舊式國民身分證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偽造「李正義」之新式國民身分證1張,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法偽造「內政部印」之公印文1枚,記載「李正義」之年籍資料,再將李正義照片放在偽造之「李正義」國民身分證上,以完成該偽造之「李正義」國民身分證1張(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並載有「95年4月28日」換發字樣)。緣王麥文先前曾以「李正義」、「李志成」等名義在歐東洋律師主持之景霖法律事務所(設址在台中市○○路○段208之1號12樓之1)受僱擔任助理之職務,而歐東洋律師事務所曾受委任處理林秀月多起訴訟案件,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97年度偵續字第22號林秀月告訴歐東洋涉嫌背信案件中,王麥文復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身分證)及接續偽造署名之犯意,於97年3月3日持上開偽造之新式國民身分證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第7偵查庭以證人「李正義」之名義向該署檢察官表示為李正義本人而行使,並由該署檢察官以上開偽造之國民身分證核對李正義之年籍資料後訊問,於訊問時在證人結文上偽造李正義之署名1枚,用以表彰證人當據實陳述,絕無匿、飾、增、減之私文書,並在訊問後接續於筆錄偽造李正義之署名1枚,足以生損害於李正義本人、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核發與管理及檢察官偵查之正確性。
(三)王麥文冒用「李正義」名義在臺中市鴻丞法律聯合事務所、遠揚法律聯合事務所及景霖法律事務所擔任法律助理期間,對外亦以「李志成」之名義招攬工作,協助歐東洋律師處理林秀月委託其與楊子榮間之多件民事訴訟案件。其中林秀月向楊子榮借款約4千萬元,並簽發本票與楊子榮供擔保,屆期林秀月未能如期返還,楊子榮經向本院民事庭就林秀月所簽發之本票聲請本票裁定。詎林秀月於上開本票裁定確定後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為避免其財產遭執行及減少損失,林秀月、王麥文、黃永芳明知林秀月與黃永芳、劉鎮順2人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3人竟於95年7月間某日,在台中市后里鄉○區○○○路117號林秀月住處,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劉鎮順本票裁定聲請狀部份)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擬以訴訟詐欺得利之方式、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毀損債權(此部分未據合法告訴),先由王麥文提供空白本票2張,使林秀月簽發發票日94年5月25日(票號0000000)、94年5月30日(票號000000 0),金額均為500萬元之本票各1張,交給王麥文,由王麥文委託不知情之歐東洋律師事務所不知情之業務人員偽刻「劉鎮順」之印章1枚,進而偽造「劉鎮順」之印文在「民事本票裁定聲請書」上,冒用劉鎮順之名義制作本票裁定聲請書之私文書,及以經黃永芳同意以「黃永芳」名義製作「民事本票裁定聲請書」各1件,於95年7月21日檢附上開不實本票2張,持以向本院民事庭聲請本票裁定而行使之,使本院不知情之民事庭法官受理後,僅經形式審查,而將上開不實本票2張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裁定日期均為95年8月11 日之95年度票字第24851號(聲請人黃永芳)、95年度票字第24852號(聲請人劉鎮順)民事裁定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楊子榮及本院就有關非訟事件裁定之正確性。嗣黃永芳之裁定送達證書由不知情之洪儀蓁(黃永芳之妻)以黃永芳之印文簽收,劉鎮順之裁定送達地址同黃永芳之送達地址亦由洪儀蓁以黃永芳之印文簽收。而林秀月取得上開本票裁定後,因其先前委託歐東洋律師代理訴訟之多起訴訟案件,遭法院判決敗訴確定,林秀月以歐東洋律師未盡受任人之義務,因認歐東洋律師涉有刑法背信等罪嫌,於96年1月間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而將林秀月委任歐東洋律師之全部案件退回而終止彼此間之委任關係,同時王麥文就上開本票裁定取得假債權之執行名義後,原應續行聲請參與分配之執行事項,亦退出先前與林秀月、黃永芳等三人間之謀議,王麥文即未執上開本票裁定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參與分配,以資詐欺得利。詎黃永芳及林秀月二人仍共同續承前開犯意,繼而持前開假債權本票裁定名義,另行至臺中市○區○○路1段群展法律事務所,向不知情之該所員工施伯漁表示要向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參與分配,惟上開本票裁定另一執行名義人即劉鎮順並未一同到場,施伯漁為求證劉鎮順確實為委託人,要求林秀月等以電話向人在大陸地區工作之劉鎮順提出證明文件,劉鎮順在接獲林秀月電話後,竟礙於情面表示同意幫助林秀月,而共同基於意圖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參與林秀月、黃永芳以假債權參與分配之不法行為,用以減少真正債權人楊子榮原所能取得之分配款,並指示不知情之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籍人士以電腦繕打聲明書,表示其為票號0000000號,金額為500萬元本票之債權人,並委託黃永芳處理債權參與分配之事務,致不知本件係以假債權方式參與分配之施伯漁遂在「民事聲明參與分配狀」上以黃永芳提供之印章蓋上黃永芳、劉鎮順之印文,分別以黃永芳、劉鎮順之名義,於96年5月23日遞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請求參與本院96年度民執5字第898號即債權人楊子榮、債務人林秀月強制執行事件之分配(送達代收人均為施伯漁,送達住所均為臺中市○區○○路1段148號11樓,由大樓管理員代收)。參與分配送件後,嗣林秀月、黃永芳、劉鎮順等人又於97年10月17日,再以「民事延緩強制執行聲請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延緩強制執行,企圖延緩本院96年度民執5字第898號案件,就執行債務人林秀月所有執行標的物,即坐落台中縣(市)后里鄉○區○○○路78號未保存建物一棟,預定於97年10月23日進行公開拍賣之執行程序,以上開方式妨害楊子榮債權之強制執行。林秀月、黃永芳先前即以上開假債權並進而與王麥文共同偽造劉鎮順名義聲請本票裁定,使法院將不實之事項登載於本票裁定上取得本票強制執行名義,當王麥文因故退出後續之參與分配執行後,林秀月、黃永芳仍承前開犯意,續共同與劉鎮順再以黃永芳及劉鎮順之名義申請參與分配,欲使法院公務員陷於錯誤,將此不實事項載入該公務員製作掌管之分配表內,致楊子榮等所能分配之金額減少,足以生損害於楊子榮及本院民事執行處辦理民事執行案件之正確性,而損及債權人楊子榮之分配利益,並進而聲請延緩執行。嗣因本院民事執行處尚未完成拍賣程序,故未完成本件分配表之制作及分配,嗣因楊子榮發現有異,遂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林秀月、黃永芳、劉鎮順詐欺得利始未得逞。
(四)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調查後向本院聲請搜索票,並於99年12月15日指揮該署專案組檢察事務官、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等執行搜索,在王麥文服務之鴻丞法律聯合事務所即設址在台中市○○路○段130號6樓之1,查扣王麥文偽造之人事資料卡、保證書、員工切結書、偽造之李正義舊式國民身分證影本、偽造之李正義新式國民身分證各1張、王麥文以李志成名義製作之名片2張、以李麥克名字製作之名片1張;在景霖法律事務所即設址在台中市○○路○段208之1號12樓之1,查扣王麥文簽辦劉鎮順、黃永芳聲請本票裁定之資料1份及劉鎮順、黃永芳印章各1顆(其中劉鎮順印章1顆係未經授權偽造);另扣得由群展法律事務所提出黃永芳等委託辦理參與分配之訴訟資料及劉鎮順、黃永芳印章各1顆、劉鎮順同意委任黃永芳處理500萬元本票強制執行之傳真之資料1件,並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子榮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及由該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組成之專案小組偵辦後,移送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下列所引用之共同被告王麥文、林秀月、黃永芳、劉鎮順相互間於偵查中之供述證據,另證人楊子榮、李丹彥、歐東洋、黃永河、李正義、施伯漁、洪儀蓁、賀季萍等人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及於另案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證據及其他書面供述,其性質雖屬證人於審判外的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然上開供述證據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及辯護人已知上述供述證據乃傳聞證據,且均同意其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二)又「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定有明文。經查,本案下列所引用本院95年度票字第24851號本票裁定案影印卷(聲請人黃永芳,見99聲搜字第80號卷第58-71頁),內函黃永芳民事本票裁定聲請狀1件、票號0000000號500萬元本票影本1紙、本院95年度票字第24851號民事裁定1件、送達證書3張、本院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1件;本院95年度票字第24852號本票裁定案影印卷(聲請人劉鎮順,見99聲搜字第80號卷第73-84頁),內函劉鎮順民事本票裁定聲請狀1件、票號0000000號500萬元本票影本1紙、本院95年度票字第24852號民事裁定1件、送達證書3張、本院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1件;本院96年度執字第33025號給付票款影印卷(債權人黃永芳,見99聲搜字第80號卷第86-95頁),內函黃永芳96年5月23日民事聲明參與分配狀1件、96年5月25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函1件、送達證書2張、97年10月17日黃永芳民事延緩強制執行聲請狀1件;本院96年度執字第33026號給付票款影印卷(債權人劉鎮順,見99聲搜字第80號卷第97-1 07頁),內函劉鎮順96年5月23日民事聲明參與分配狀1件、96年5月25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函1件、送達證書2張、97 年10月17日劉鎮順民事延緩強制執行聲請狀1件;本院民事執行處97年10月2日中院彥民執96執五字第898號第一次公開拍賣通知1件(見99年度他字第92號卷一第54頁)、劉鎮順護照、台胞證影本各1件(見99年度他字第92號卷一第135-14 0頁)、景霖法律事務所案件簽辦單、案件承辦單各1件(見99年度他字第92號卷二第156-157頁)、受執行人歐東洋99年12月15日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件(見99年度他字第92號卷二第17 6-176之2頁)、人事資料卡、保證書、員工切結書各1件(見警卷第18-20頁);群展國際法律事務所提供之96年5月23日黃永芳、劉鎮順等聲請參與分配之案件接辦單、委任契約、劉鎮順96年5月23日聲明書各1份(即劉鎮順同意委任黃永芳處理500萬元本票強制執行之傳真之資料)、本票影本、民事聲請參與分配狀各2份、本院95年度票字第24851、24852號民事裁定、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2份(見99偵28493號卷第46-60頁)、黃永芳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出院病例摘要(見本院卷第87-93頁)等件,均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及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上開公務員或從事業務之人,所製作之文書自屬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再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6153、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下列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均係經檢警合法聲請搜索所獲取之證物,因非屬供述證據,並無人對現實情形之記憶、知覺經常可能發生之誤差(如知覺之主觀性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變化、遺忘等),故上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至明,又上開證物與本案具有關聯性,被告等及其辯護人亦未爭執上開非供述證據有何違法取得上開物證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調查程序,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王麥文、林秀月、黃永芳及劉鎮順等人,被告劉鎮順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之(三)所示之犯罪事實(即於96年5月23日同意委託黃永芳處理500萬元本票強制執行,參與分配案)坦承不諱;另被告王麥文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之(一)(二)所示之犯罪事實及犯罪事實欄一、之(三)所示犯罪事實,其中關於明知林秀月與黃永芳、劉鎮順2人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竟於95年7月間某日,在台中市后里鄉○區○○○路117號林秀月住處,共同謀議由伊提供空白本票2張,使林秀月簽發發票日94年5月25日(票號0000000)、94年5月30日(票號0000000),金額均為500萬元之本票各1張,藉以利用訴訟詐欺得利方式,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取得執行名義之事實,此部分固據被告王麥文於本院審理中供認不諱且為認罪之表示,惟矢口否認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即偽造劉鎮順印章聲請本票裁定聲請狀部份),其就上開否認部分,辯稱:上開假債權之本票2張,約在95年7月間在林秀月后里鄉家裡二樓大家一起討論,在場有林秀月、黃永芳、劉鎮順、林秀月先生黃永河,由伊帶了二張空白本票過去,發票人林秀月填載面額各為500萬元本票2紙,債權人分別為黃永芳及劉鎮順,黃永芳及劉鎮○○○道500萬元係假債權,且在林秀月家裡黃永芳、劉鎮順二人有委託代刻印章,與伊同一事務所工作之李丹彥亦在場,因為假債權是他們先協議好,再授權我們事務所辦理再送件聲請裁定,伊未偽造劉鎮順本票裁定聲請狀云云。被告林秀月固不否認其簽發面額各500萬元之上開本票2紙予黃永芳、劉鎮順,確係假債權,因伊並未向黃永芳、劉鎮順各借500萬元,分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於取得上開執行名義再據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參與分配等情固於偵審中供認不諱,惟否認有訴訟詐欺得利等犯行,辯稱:伊並未積欠告訴人楊子榮任何債務,楊子榮以不法手段取得執行名義對其財產執行,因此,律師事務所的助理即被告王麥文告訴伊,要以相同手段對付楊子榮,伊不知道這樣是不對云云。另被告黃永芳於偵、審中亦不否認有上開聲請本票裁定及持上開本票裁定之非訟事件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參與分配強制執行之事實,惟辯稱:伊事後因發生重大車禍,受有腦挫傷記憶功能受損,對以前的事已不知道云云。
(二)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之(一)(二)所示關於被告王麥文先後於91年底某日及95年7、8月間某日,分別與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同偽造「內政部印」之印文各1枚,再先後分別偽造「李正義」新、舊國民身分證各1張後,被告王麥文再於96年1月4日持上開偽造之「李正義」舊式國民身分證影本1張,向鴻丞法律聯合事務所應徵工作而同時在人事資料卡、保證書及員工切結書等偽造「李志成」之簽名及印文等私文書;另於97年3月3日持上開偽造之新式國民身分證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第7偵查庭以證人「李正義」之名義簽名具結後,並在訊問後接續於筆錄偽造「李正義」之署名等情,非但已據被告王麥文分別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李正義、歐東洋、楊子榮、李丹彥、賀季萍等人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人事資料卡、保證書、員工切結書各1件(見警卷第18-20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續字第22號背信案97年3月3日偵訊筆錄及偽造「李正義」證人結文各1件(見99年度他字92號卷二第231-237頁)附卷可按及「李正義」舊式國民身分證影本及「李正義」新式國民身分證原本各1張(見警詢卷第21 頁及卷內存放袋)扣案足憑。是此部分被告王麥文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之(一)(二)所示之犯罪事實,堪以認定。
㈡、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之(三)所示前段部分,即關於被告王麥文、林秀月、黃永芳明知林秀月與黃永芳、劉鎮順2人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3人竟於95年7月間某日,在台中市后里鄉○區○○○路117號林秀月住處,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劉鎮順印章、本票裁定聲請狀部份)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等情,已據告訴人楊子榮於檢察官偵查中指訴甚詳,且共同被告王麥文、林秀月二人亦分別於檢察官偵查中一致供稱:由王麥文提供空白本票2張,林秀月簽發發票日94年5月25日(票號0000000)、94年5月30日(票號000000 0),金額均為500萬元之本票各1張,林秀月與黃永芳、劉鎮順2人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等語明確。另被告黃永芳於99年12月15日檢察官偵查中亦供稱:伊沒有借給林秀月500萬元,伊是開雜貨店,沒有這麼多錢等語(見99年度他字92號卷二第94頁)。又被告劉鎮順於99年8月25日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稱:伊與林秀月、黃永芳之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林秀月也沒有欠伊錢等語(見99年度他字92號卷一第129頁)。是從被告王麥文、林秀月、黃永芳、劉鎮順等人上開供述,足證林秀月與黃永芳、劉鎮順2人間並無上開500萬元本票債權債務關係,核與告訴人楊子榮之指訴情節相符。此外,復有本院95年度票字第24851號本票裁定案影印卷(聲請人黃永芳,見99聲搜字第80號卷第58-71頁),內函黃永芳民事本票裁定聲請狀1件、票號0000000號500萬元本票影本1紙、本院95年度票字第24851號民事裁定1件、送達證書3張、本院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1件;本院95年度票字第24852號本票裁定案影印卷(聲請人劉鎮順,見99聲搜字第80號卷第73-84頁),內函劉鎮順民事本票裁定聲請狀1件、票號000000 0號500萬元本票影本1紙、本院95年度票字第24852號民事裁定1件、送達證書3張、本院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1件等件附卷及偽造劉鎮順印章一顆扣案足憑。綜上事實,被告王麥文、林秀月、黃永芳明知林秀月與黃永芳、劉鎮順2人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3人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劉鎮順印章聲請本票裁定聲請狀部份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等犯罪事實,堪以認定。
㈢、至被告王麥文辯稱:上開假債權之本票2張,約在95年7月間在林秀月后里鄉家裡二樓大家一起討論,在場有林秀月、黃永芳、劉鎮順、林秀月先生黃永河,由伊帶了二張空白本票過去,發票人林秀月填載面額各為500萬元本票2紙,債權人分別為黃永芳及劉鎮順,黃永芳及劉鎮○○○道500萬元係假債權,且在林秀月家裡黃永芳、劉鎮順二人有委託代刻印章,與伊同一事務所工作之李丹彥亦在場,因為假債權是他們先協議好,再授權我們事務所辦理再送件聲請裁定,伊未偽造劉鎮順印章1顆聲請本票裁定聲請狀,而否認有偽造上開私文書云云。惟被告劉鎮順對於被告王麥文上開所辯及主張在95年7月間在林秀月后里鄉家裡,同意授權代刻印章再以上開500萬元本票假債權,向法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乙節,於偵審中均堅決否認。且查:1.被告王麥文於99年12月15日檢察官偵查中供稱:「(你在事務所工作期間是否有用黃永芳、劉鎮順名義幫林秀月聲請本票裁定?)案件是我接洽的,是事務所做的」、「(是誰委託的?)是林秀月委託,錢是黃永芳付的」、「(既是黃永芳、劉鎮順的債權,為何是林秀月來委託?)他們2人沒有來委託辦理本票裁定」、「(錢是你向林秀月收的?)是,我在林秀月家2樓收的,他小叔黃永芳也在場,我收的錢是黃永芳付的」、「(歐東洋指稱你拿2張本票回來後說是黃永芳及劉鎮順要聲請本票裁定?)是林秀月及他先生、黃永芳委託的」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8493號卷第6-7頁)。且卷附本院95年度票字第24852 號劉鎮順聲請本票裁定卷宗,以劉鎮順聲請本票裁定聲請狀上,劉鎮順所留地址為「台中縣(市)后里鄉(區○○○路63號(係黃永芳住址)」,另該卷附補正裁定、發還票據原本及繳費收據之送達證書均由黃永芳之妻洪怡蓁簽收,本票送達證書上則蓋有「黃永芳印文」,由黃永芳代收乙節,亦均相符(見99年度聲搜字第80號卷第82-83頁)。2.再證人李丹彥於本院100年5月16日審理時到庭證稱:「(你有看過被告林秀月、黃永芳、劉鎮順?)林秀月確定看過,黃永芳好像有看過,劉鎮順我不認識也沒有看過。」、「(一般你們案件承辦表、簽辦單是在什麼時候做出來?)一般是案子接進來,如果有急迫性我們馬上要處理,當下就要做出這個文書,用最快速度呈報主管核閱,如果是一般的案件非訟案件是愈快愈好。」、「(你有看過你跟王麥文去林秀月家的時候,劉鎮順有在場?)我對他沒有印象,我不認識他。」、「(被告王麥文問:我們在遠揚的時候,是不是劉鎮順介紹給我這個案子?)我根本不認識他(指劉鎮順)。我從來沒有見過這個人。」等語(見本院100年5月16日審理筆錄)。3.另證人即被告林秀月於本院100年7月11日審理時亦證稱:「(本票簽立後妳拿給何人?)王麥文。」、「(本票何時簽的,有什麼人在場?)94、95年間,王麥文拿到我家給我簽的,中山路117號。王麥文、李丹彥有在場、我先生也在家裡,黃永芳有沒有在我不記得,我簽完就交給他了。」、「(簽立當時,王麥文除了本票外有無拿其他文件給妳簽?)我忘記了。」、「(辦理本票裁定過程中,劉鎮順有無找過妳?)不知道。」、「(妳把本票交給王麥文當天,有無提到要刻黃永芳、劉鎮順的印章的事情?)沒有,我就是交給事務所處理。」、「(當天簽立本票的現場劉鎮順有無在場?)忘記了。」、「(妳記得有在場的人是黃永芳、妳先生、李丹彥?)對,但我不知道他們有無看到我在簽。」、「(在簽本票前,有無跟劉鎮順聯絡過說王麥文要拿本票給妳簽,偽造假債權的事情?)沒有。」(見本院100年7月11日審理筆錄)等語。參以依被告王麥文所述上開面額均為500萬元之本票2紙,係於95年7 月間某日,在台中市后里鄉○區○○○路117號林秀月住處,由被告王麥文提供空白本票給被告林秀月所簽發,惟查被告劉鎮順因在中國大陸經營成衣生意,自94年間起即經常往還大陸,在95年間幾乎均在大陸甚少返台,且查在95年間被告劉鎮順出入境時間為「1月21日入境」、「2月3日出境」、再於「12月29日入境」等情,此亦有被告劉鎮順之護照及台胞證影本附卷可按(見99年度他字第92號卷一第135-140頁)。4.綜上證人所述各情及卷內所示證據顯示,於95年7月間某日,在台中市后里鄉○區○○○路117號林秀月住處,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而偽造劉鎮順印章聲請本票裁定聲請狀部份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等犯罪事實,應係被告王麥文、林秀月及黃永芳三人所共同為之,被告劉鎮順當時並不知情(後段同意參與強制執行分配部分,如後述),可以認定,被告王麥文上開辯解,即屬無稽。
㈣、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之(三)所示後段部分,即關於被告林秀月、黃永芳、劉鎮順等3人明知林秀月與黃永芳、劉鎮順2人間就開確定之本票裁定執行名義係不實之假債權,仍共同基於意圖不法之利益之犯意聯絡,利用不知情之施伯漁,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參與分配之犯罪事實,已據被告劉鎮順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楊子榮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據證人施伯漁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明確(見99年度他字第92號卷二第127-129頁、第132頁)。此外,復有本院96年度執字第33025號給付票款影印卷(債權人黃永芳,見99聲搜字第80號卷第86-95頁),內函黃永芳96年5月23日民事聲明參與分配狀1件、96年5月25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函1件、送達證書2張、97年10月17日黃永芳民事延緩強制執行聲請狀1件;本院96年度執字第33026號給付票款影印卷(債權人劉鎮順,見99聲搜字第80號卷第97-107頁),內函劉鎮順96年5月23日民事聲明參與分配狀1件、96年5月25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函1件、送達證書2張、97年10月17日劉鎮順民事延緩強制執行聲請狀1件;本院民事執行處97年10月2日中院彥民執96執五字第898號第一次公開拍賣通知1件(見99年度他字第92號卷一第54頁)、群展國際法律事務所提供之96年5月23日黃永芳、劉鎮順等聲請參與分配之案件接辦單、委任契約、劉鎮順96年5月23日聲明書各1份(即劉鎮順同意委任黃永芳處理500萬元本票強制執行之傳真之資料)、本票影本、民事聲請參與分配狀各2份、本院95年度票字第24851、2485 2號民事裁定、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2份(見99偵28493號卷第46-60頁)等件附卷足憑。被告劉鎮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與被告林秀月、黃永芳共犯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極明確,被告王麥文、林秀月、黃永芳所開所辯,均屬避就之詞,均不足採信,被告王麥文、林秀月、黃永芳、劉鎮順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為刑法第一條前段所明定,此係罪刑法定及刑罰不溯既往之原則。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復按刑法學理上所稱法規競合(法條競合),係指單一行為,發生單一之犯罪結果,與數個刑罰法律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全部或一部符合,因法規之錯綜關係,致同時有數個法規競合適用時,祇能依(1)重法優於輕法。(2)特別法優於普通法。
(3)基本法優於補充法。(4)全部法優於一部法。(5)狹義法優於廣義法等原則,選擇一個最適當之法規作為單純一罪予以論處而排斥其他法規之適用。惟其中之「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應排除普通法較特別法處罰為重者,即普通法之處罰較特別法之處罰為重時,仍應適用「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此乃法律當然之解釋。至於法規競合,既係因其一個犯罪行為,同時有符合該犯罪構成要件之數個法規可適用,則於行為時若無法規競合之情形,迨於行為後始制定較普通法處罰為重之特別法,基於前揭罪刑法定原則,自無適用行為後始制定之較重處罰之特別法之餘地;此與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因有利於行為人而為罪刑法定原則例外之情形不同,不可不辨。再按國民身分證原屬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而戶籍法於97年5月28日增訂公布第75條第1項,規定:「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依其內容,關於國民身分證部分,應屬刑法第212 條之特別規定,至於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罪,並未修正,且與戶籍法第75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不同,自難謂戶籍法第75條第1項係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特別法。惟因國民身分證本屬刑法第212條規定之特種文書,被告行為後戶籍法修正增訂第75條第1項,將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罪獨立規定,自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自應予以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並就與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論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114號判決參照)。查被告王麥文分別於96年1月4日行使偽造之「李正義」舊式國民身分證影本及於97年3月3日行使偽造之「李正義」新式國民身分證等行為後,戶籍法業於97年5月28日修正,並於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該法於第75條第1項、第2項增定「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而刑法第212條規定:「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後,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關於被告王麥文行使偽造上開國民身分證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刑法第212條之規定處斷,合先說明。又偽造公印文刑法第218條既有獨立處罰之規定,且較刑法第212條之處罰為重,則於偽造刑法第212條之文書同時偽造公印文者,即難僅論以該條之罪,而置刑法第218條處刑較重之罪於不問(司法院院解字第3020號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82號解釋參照)。
(二)犯罪事實欄一、之(一)部分,即被告王麥文於96年1月4日持偽造之「李正義」舊式國民身分證影本,化名「李志成」偽造「李志成」名義之人事資料卡、保證書及員工切結書等文書,向鴻丞法律聯合事務所應徵工作而行使部分,核係犯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偽造公印文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中偽造之「李正義」舊式國民身分證部分,因已罹於追訴權時效,且未在檢察官起訴範圍,另偽造內政部公印文部分,檢察官誤認已罹於追訴權時效而未起訴,惟本院認與起訴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併予審究,詳如後述)。犯罪事實欄一、之(二)部分,即被告王麥文於97年3月3日持偽造「李正義」新式國民身分證,以證人身分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偽造「李正義」名義結文及在筆錄上偽造「李正義」簽名部分,核係犯刑法第218條之偽造公印文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 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罪事實欄
一、之(三)部分,即被告王麥文、林秀月、黃永芳於95年7 月間謀議簽發本票假債權及偽造劉鎮順名義之本票裁定聲請狀,連同被告黃永芳名義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部分,其中被告王麥文所為部分,核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另被告林秀月、黃永芳續持本院上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確定裁定書,徵得被告劉鎮順之同意後於96年5月23日向本院聲請參與分配,因前開執行案件未拍賣完成並未完成分配表之制作(此部分因未完成拍賣致執行處之公務員尚未將不實參與分配之假債權,載入分配表參與分配,故尚不構成使公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致未得逞部分,核被告林秀月、黃永芳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4 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第3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被告劉鎮順核係犯同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第3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
(三)被告王麥文犯罪事實欄一、之(一)及(二)部分,就91年底某日偽造「內政部印」公印文及95年7、8月間某日偽造「內政部印」公印文、偽造「李正義」新式國民身分證,所犯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偽造公印文罪、同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先後分別與該不詳姓名已成年男子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王麥文、林秀月、黃永芳犯罪事實欄一、之(三)前段部分,即共同謀議簽發本票假債權及偽造劉鎮順名義之本票裁定聲請狀,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部分,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林秀月、黃永芳、劉鎮順犯罪事實欄一、之(三)後段部分,即向本院聲請參與分配,因執行案件未拍賣完成並未完成分配表之制作致未得逞部分,所犯同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33 9條第2項、第3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王麥文、林秀月、黃永芳就犯罪事實欄一、之(三)前段部分,利用歐東洋律師事務所不知情之某業務人員偽刻「劉鎮順」之印章1枚,冒用劉鎮順之名義制作本票裁定聲請書之私文書,持以向本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裁定;被告林秀月、黃永芳、劉鎮順犯罪事實欄一、之(三)後段部分,利用不知情群展法律事務所員工施伯漁,分別以黃永芳、劉鎮順之名義,於96年5月23日遞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請求參與本院96年度民執5字第898號即債權人楊子榮、債務人林秀月強制執行事件之分配,因執行案件未拍賣完成並未完成分配表之制作致未得逞部分,均係間接正犯。
(五)被告王麥文犯罪事實欄一、之(一)、(二)及(三)部分,即分別於人事資料卡、保證書及員工切結書,偽造「李志成」之簽名及印文;於檢察官偵查中持偽造「李正義」新式國民身分證,冒用「李正義」名義以證人身分,分別在訊問筆錄及證人結文偽造「李正義」之簽(署)名,及另偽造劉鎮順印章一顆後加蓋劉鎮順印文於本票強制執行聲請狀之偽造印章、印文部分,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林秀月、黃永芳犯罪事實欄一、之(三)部分,即持先前經本票強制執行之確定裁定書,再向本院聲請參與分配,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六)再被告王麥文於上開侵占、偽造文書等刑事案件遭通緝逃亡期間,為躲避查緝及尋覓工作謀生之需要,乃衍生犯罪事實欄一、之(一)、(二)及(三)各階段所示之犯罪行為;被告林秀月、黃永芳亦因為避免林秀月其財產遭執行及減少損失,乃分別與王麥文、劉鎮順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擬以訴訟詐欺得利、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方式,而有犯罪事實欄一、之(三)各階段所示之犯罪行為;核其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各階段犯罪之目的單一,行為間有多數重疊,依一般社會通念,就其等各階段之行為,應認評價為一行為較符合人民之法感情。且如以數行為視之,以數罪併罰處之,恐有過度處罰之嫌,而不合於刑罰公平原則,是法律上亦應以一行為評價處罰,較為適當。基上評價之法律觀點,本院認被告王麥文犯罪事實欄一、之(一)部分,所犯刑法第218條之偽造公印文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之(二)部分,所犯刑法第218 條第1項之偽造公印文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情節及罪質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王麥文犯罪事實欄一、之(二)部分,分別就偽造「內政部印」公印文及偽造「李正義」新式國民身分證部分,應先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偽造公印文處斷;再就王麥文持偽造「李正義」之新式國民身分證至該署以李正義之名義接受訊問,並偽造李正義簽名之行為,係觸犯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2條特種文書罪、第217條偽造署押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偽造署押罪處斷云云,就犯罪事實欄一、之(二)部分,先後割裂適用認應依數罪分論併罰,其見解已有未洽,且就其中偽造「李正義」名義證人結文部分(即行使偽造私文書),未予論列,亦有未合(詳後述)。又被告王麥文就犯罪事實欄一、之(三)部分,共同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王麥文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罪名亦殊,應分論併罰。另被告林秀月、黃永芳就犯罪事實欄一、之(三)部分,即共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33 9條第2項、第3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依前開說明,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人認被告林秀月、黃永芳就犯罪事實欄一、之(三)部分等犯罪事實,應依前、後階段,依數罪分論併罰,其見解亦有未洽,併予指明。被告劉鎮順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第3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上開二罪其發生經過具有犯罪時間上之重疊關係,亦應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斷,且被告劉鎮順所犯詐欺得利罪,尚屬未遂階段,並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七)本件檢察官起訴時以被告王麥文就犯罪事實欄一、之(一)即於「89年某日」與一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偽造國民身分證、偽造公印文之犯意聯絡,以不詳之方法偽造「內政部印」字樣之公印文1枚,偽造「李正義」舊式國民身分證1張,涉有刑法第218條第1項、第212條之偽造公印文及特種文書罪,因已罹於追訴權時效,故不在起訴範圍云云。惟查依卷附偽造「李正義」舊式國民身分證影本,其中正面載有「(中市)90年4月3日」補發字樣(見警卷第21頁),則被告王麥文偽造「李正義」舊式國民身分證,不可能在「89年某日」,應在90年4月3日以後,可以認定。被告王麥文於本院審理中經質以其與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共同偽造「李正義」舊式國民身分證之時間,其供稱係在91年底某日等語。是被告王麥文偽造「李正義」舊式國民身分證1張,其中關於偽造「內政部印」之公印文,所犯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偽造公印文罪部分,迄
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追時效10年),尚未罹於追訴權時效,且上開偽造公印文罪部分與被告王麥文於96年1月4日持上開偽造之「李正義」舊式國民身分證影本,向鴻丞法律聯合事務所不知情之人員應徵法務人員工作,所犯刑法第216條、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間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可併予審究。又被告王麥文就犯罪事實欄一、之(一)部分,即於97年3月3日持上開偽造「李正義」新式國民身分證,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第7偵查庭以證人「李正義」之名義應訊,於訊問時在證人結文上偽造李正義之署名部分及被告王麥文就犯罪事實欄一、之(三)即於95年7月間偽刻「劉鎮順」之印章1枚,進而偽造「劉鎮順」之印文在「民事本票裁定聲請書」上,偽造劉鎮順之名義制作本票裁定聲請狀部分,檢察官起訴書雖未引用刑法第216條、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名,惟檢察官於起訴書已敘及,且與前述已起訴部分有裁判上1罪之關係,應併予審理,附予敘明。
(八)審酌被告王麥文曾於85年間因犯偽造文書、業務侵占等罪,先後經法院判刑確定,未到案執行經通緝逃亡期間,仍不知警惕自己,復再犯本件多起之罪,且冒李正義之身分在法律事務所工作,竟慫恿債務人且與之謀議共同偽造假債權,以訴訟詐欺得利之方式參與分配,損害債權人之正當權利且破壞司法威信及法院民事強制執行之公信力,本應從重量刑,惟念其僅國小教育程度,且於偵審中就本案犯罪情大致坦白承認,其犯後態度尚佳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就其所犯各罪均量處如主文所示中度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被告林秀月係本案之債務人,其與告訴人楊子榮間因感情及雙方債務問題,在法院已有多起民、刑訴訟案件,此有彼2人卷附多件民、刑訴訟判決書附卷可按,惟被告林秀月於受強制執行之際,不思以正當徒徑解決債務,竟偽造假債權,以訴訟詐欺得利之方式參與分配,惟其於檢察官偵查中已供認與被告黃永芳及劉鎮順間確無債權債務關係,始本案易於釐清案情。另被告黃永芳及劉鎮順因與被告林秀月有親屬關係,顯係礙於情面始參與本件所犯之罪,情節尚非重大,被告劉鎮順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另被告黃永芳於所犯本件之罪後,因車禍腦挫傷,致認知功能及記憶功能受損,此有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足憑。本院再衡酌被告林秀月、黃永芳及劉鎮順3人所犯本件之罪,其參與分配部分因債權人提出告訴致未得逞,告訴人未受重大損害及其等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林秀月、黃永芳及劉鎮順3人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再被告王麥文所犯犯罪事實欄一、之(一)部分所示之罪,即刑法第216條、210條行使偽造文書罪部分,其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民國96年4月24日基準之前,且無該條例第3條所列不得減刑之情刑,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輕其刑二分之一。
(九)沒收部分:扣案偽造「李正義」舊式國民身分證影本1張、偽造「李正義」新式國民身分證1張,係被告王麥文所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至偽造人事資料卡、偽造保證書及員工切結書各1件,雖係供被告王麥文所用之物,但已交付他人所有,非被告所有,不得宣告沒收。另扣案偽造「劉鎮順」印章1 顆、偽造人事資料卡上偽造「李志成」簽名1枚、偽造保證書及員工切結書上偽造「李志成」簽名各2枚及「李志成」之印文各2枚、另未扣案偽造「李志成」之印章1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續字第22號背信案於民國97 年3月3日訊問筆錄及證人結文上,偽造「李正義」之簽名各1枚,民國95年7月21日偽造「劉鎮順」民事本票裁定聲請狀上,偽造「劉鎮順」印文壹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均分別在其主刑之項下諭知沒收)。再扣案偽造「李正義」舊式國民身分證影本壹張及偽造「李正義」新式國民身分證1張,其上偽造「內政部印」各1枚,因上開偽造「李正義」新、舊式國民身分證正本及影本各1張,既均經宣告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重覆宣告沒收(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2770號判例意旨參照)。至另扣案被告王麥文以「李志成」名義製作之名片2張、「李麥克」名義製作之名片1張、由群展法律事務所提出黃永芳等委託辦理參與分配之訴訟資料及劉鎮順、黃永芳印章各1顆,均非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得宣告沒收,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214條、第218條第1項、第339條第3項、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8條 (偽造盜用公印或公印文罪) 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