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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699號

過失致死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9 月 06 日

法官陳思成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易字第699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書睿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5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書睿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張書睿前無不法犯罪之前科紀錄,素行尚佳;其於民國一百年五月八日十三時四十七分許,騎乘車牌號碼995-GFA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霧峰區○○○路由臺中市區方向行駛,迄行至臺中市霧峰區○○○路與五福路交叉路口,欲直行穿越該路口時,其本應注意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並須注意行車速度,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不得超速行使,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且乾燥無缺陷、道路復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車輛之動態,於見其行車方向之燈光號誌已轉換為紅燈時,猶未停止其行止,仍貿然以時速六十至七十公里之速度超速疾駛穿越路口停止線進入該交叉路口內;適有無適合駕駛執照之何張柳枝騎乘車牌號碼JQA-051號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往中投西路方向行駛,見其行向之燈光號誌為綠燈,亦欲直行通過該交叉路口時,張書睿因貿然通過該路口,未採取煞停之必要安全措施而闖越紅燈直行,俟見及何張柳枝所騎乘之重型機車時,業已避煞不及,致其所騎乘之重型機車之前車頭與何張柳枝所騎乘上開重型機車之前車頭即在該交岔路口內發生碰撞,何張柳枝因而人車倒地,而受有左側股骨粗隆粉碎性骨折、左側第四、五、六、七、八、九肋骨骨折合併血胸等傷害,經緊急送往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以下逕稱大里仁愛醫院)急救,延至一百年六月六日十八時五十五分許,仍因胸部挫傷合併血胸及下肢骨折致心肺功能衰竭而傷重不治死亡(本件起訴書將張書睿與何張柳枝各自所騎乘機車之車牌號碼及行向均錯置,爰更正如前)。張書睿於車禍後即停留在現場,且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有偵辦犯罪職務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交通分隊警員葛耀輝坦承肇事,並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何張柳枝之子廖溢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定有明文。復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對於具有高度特別可信之文書如公務文書等,在兼具公示性、例行性或機械性、良心性及制裁性等原則下,雖屬傳聞證據,例外容許作為證據使用。因此,採取容許特信性文書作為證據,應注意該文書之製作,是否係於例行性的公務或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特徵(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6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員警於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之際,依程式均須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故上揭文書乃公務員依職權所製作,與其責任、信譽攸關,如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因此必須負擔刑事及行政責任,從而其正確性自較高,且該等文書係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真實性亦較可獲得擔保,自得作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所為犯罪事實嚴格證明之紀錄。故本件卷內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關於交通警察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部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之規定,均堪認具有證據能力。

㈡另按照相機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為證據外,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不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所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卷附中投公路(往臺中)之路口監視錄影機攝錄畫面所翻拍之照片及員警依現場狀況,以科學儀器之相機拍攝之現場照片,均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攝影機鏡頭,透過鏡頭形成的畫面存入或映寫入底片,然後還原於照相紙上,故照相中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在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照相,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照相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故依前述論述意旨,相片係屬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上開照片既係透過攝錄後經翻拍沖印所得,且與本件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㈢次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此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害人何張柳枝因前揭車禍事故受傷前往大里仁愛醫院急救,經大里仁愛醫院於一百年六月八日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係被害人何張柳枝因本件車禍受傷而於案發當日到上開醫院就醫之後,經大里仁愛醫院醫師在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證明文書。上開診斷證明書如有不實記載,診治醫師王瑞欽當受醫師法懲戒或刑法之處罰而具有制裁性,依據其製作過程及製作當時外部客觀情況,亦難認醫師會有不實記載之動機及可能;再參酌上開診斷證明書係在診療後所即時製作,當時記憶鮮明等因素,上開診斷證明書之製作應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本件檢察官及被告張書睿在法院審理期間,亦均未主張或釋明上開診斷證明書有因具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致依法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則依據上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之規定,該等醫師在診斷治療過程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亦得採為證據使用。

㈣又按檢察官實施勘驗時,得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三條所列之各項處分,依同法第二百十四條規定,賦予裁量被告、辯護人得以在場之機會(即在場權),其勘察、體驗所得結果,應依本法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法定程式製作勘驗筆錄;是檢察官之勘驗筆錄,本乎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意旨,除顯有不可信情況者外,得承認其證據能力。又檢察官遇有非病死或疑為非病死者,應速會同法醫師、醫師或檢驗員相驗,或得命檢察事務官會同法醫師、醫師或檢驗員行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甚明。又鑑定人因鑑定之必要,得經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之許可,檢查身體、解剖屍體、毀壞物體或進入有人住居或看守之住宅或其他處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是法醫師、醫師或檢驗員隨同檢察官相驗屍體,即屬檢察官選任其執行鑑定業務,而其所簽名製作之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驗斷書,符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條之規定,應為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所定之傳聞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是以卷附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驗斷書及相驗照片,依上述說明,即具有證據能力。

㈤另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二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件除上開論述之部分以外,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張書睿均未爭議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亦屬適當,依據上述說明,均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張書睿就上開犯罪事實,已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廖溢漳於警詢中所指述被害人何張柳枝因發生本件車禍傷重致死等情相互合致(見相字卷第10頁至第13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中投公路(往臺中)監視器翻拍畫面等件附卷可稽(見相字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27頁至第37頁)。另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先受有左側股骨粗隆粉碎性骨折、左側第

四、五、六、七、八、九肋骨骨折合併血胸等傷害,此有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39頁),後延至一百年六月六日十八時五十五分許,仍因胸部挫傷合併血胸及下肢骨折致心肺功能衰竭而傷重不治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且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驗斷書與相驗照片在卷可憑(見相字卷第40頁至第46頁、第49頁至第53頁)。按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零六條第五款第一目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領有駕駛執照,對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並為被告應行注意之事項;而本件車禍發生之當時,現場係天候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且乾燥、無缺陷、道路復無障礙物等情,為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所明載,被告自承其意識清楚,所駕輕型機車機件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採取煞停之必要安全措施,見其行車方向之燈光號誌已轉換為紅燈時,猶貿然以時速六十至七十公里之速度超速疾駛越過停止線欲穿越該交叉路口,其駕車行為違反上開行車規定,自有過失,甚為明確。另被害人何張柳枝因此車禍受有左側股骨粗隆粉碎性骨折、左側第四、五、六、七、八、九肋骨骨折合併血胸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因胸部挫傷合併血胸及下肢骨折致心肺功能衰竭而不治死亡,已見前述,被告之過失肇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足認定。綜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張書睿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另被告於車禍發生後滯留在現場,且向前來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交通分隊警員葛耀輝坦承肇事,自願接受裁判等情,此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及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載明被告肇事後並未逃逸之情可憑(見相字卷第17頁、第22頁),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自得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張書睿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本件車禍之過失程度,被告因本件車禍導致被害人何張柳枝傷重不治死亡,其所侵害者係他人之生命法益,為個人法益中之最重要者,被告犯罪所生損害難謂輕微;兼衡酌被告肇事後已能坦認自己確有過失,且已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並業於一百年七月十九日以匯款方式支付所承諾應給付予被害人家屬之賠償金新臺幣九十萬元,有臺中市霧峰區調解委員會一百年刑調字第0312號調解書、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匯款委託書(代收入傳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第14頁)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疏未注意交通狀況而肇事,犯後已坦認犯罪無隱,且已以金錢賠償被害人家屬精神上之損害,顯見其悔意,被告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另本院衡酌被告於本件違規情節重大(超速且闖越紅燈),導致被害人傷重不治,侵害個人法益中最為緊要之生命法益,為確實導正被告上述錯誤偏差行為,使其能建立正確之法律觀念,並為提供被告必要之協助及督促,爰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併宣告其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由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觀護人予以適當之督促,並發揮緩刑制度之立意。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九十三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思成

書記官 陳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
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699號於民國 100 年 09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致死,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