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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204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7 月 19 日

法官吳進發黃綵君李婉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204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柏劦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戴遐齡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77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柏劦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壹支(含彈夾,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柏劦前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87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豐簡字第30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16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5820號上訴駁回確定。上開案件,經臺中高分院以98年度聲字第226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復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70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7年5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8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與上開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部分已於96年間執行完畢)接續執行,於100年5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陳柏劦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管之槍砲,非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無故寄藏、持有,竟於100年5月28日(起訴書記載自98年年中某日起,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在林宏信位在臺中市○○區○○路150巷15之2號住處,基於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之犯意,應允林宏信之委託,代為寄藏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壹支(含彈夾,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並將上開槍枝置於鞋盒,藏放在其臺中市○○區○○路893巷6之1號住處房間衣櫃上方。嗣為警於100年7月29日上午10時許(起訴書誤載為9月29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其上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上揭改造手槍(含彈夾)1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規定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時,祇須其以言詞或書面提出之鑑定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第20 8條所規定之形式要件,即具有證據能力,此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稱「法律有規定」之特別情形。而刑事訴訟之鑑定,為證據調查方法之一種,係指由具有特別知識經驗之人或機關,就特別需要特殊知識經驗之事項,予以鑑識、測驗、研判及斷定,供為法院或檢察官認定事實之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98條規定:「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一人或數人充之:一、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二、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第208第1項前段規定:「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即本此旨。上級檢察機關首長基於辦案實務需要,函示指定某類特殊案件之待鑑事項,囑託某一或某些特別具有該項專門知識經驗之機關,予以鑑定,並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177號刑事判決要旨供參)。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囑託為有關「槍彈有無殺傷力之鑑定」此鑑定項目之鑑定機關(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2年10月15日檢文允字第0921001322號函附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名冊參照),故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9月7日刑鑑字第1000101606號鑑定書(見100年度核交字第1158號卷第3頁正反面),係就本件扣得槍枝鑑定結果之書面報告,揆諸上開說明,即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自得作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亦為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所明文規定。查下列經引用作為本案證據資料之供述證據,固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已於審理期日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知悉該等證據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均應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之槍枝初鑑照片及現場蒐證照片,均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亦即係以數位相機鏡頭,透過鏡頭形成的畫面轉化為電磁紀錄檔案儲存於記憶卡設備內,再還原列印於紙上,故照相中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在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照相,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照相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遺忘),故照相乃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而上開照片既係透過相機拍攝後列印所得,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而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上揭照片均未表示異議,復查無有何執法人員違法取得之情事,且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四)至於扣案之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1支(含彈夾,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非屬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係由員警依法定程序合法執行查獲扣得,與本案具有關聯性,當有證據能力。

(五)再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述,係出於其本身之真意,並無因提藥、配合警方或因會錯意而影響其供述之情形。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有何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並參酌上開所述證據部分之證據等,均足認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自白,其與事實相符者,依法自得為證據。

二、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復有起獲槍枝現場照片(見警卷第25-2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及槍枝初鑑照片(見警卷第21-24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16-19頁)附卷可稽,並有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1支(含彈夾,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扣案可佐。而扣案之上開槍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鑑驗結果,認為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有該局100年9月7日刑鑑字第1000101606號鑑定書存卷可憑(見100年度核交字第1158號卷第3頁正反面)。

(二)次查,被告就上開槍枝來源,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係於100年5月28日,在林宏信臺中市○○區○○路150巷15之2號住處,基於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之犯意,應允林宏信之委託,代為寄藏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壹支(含彈夾,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並將上開槍枝置於鞋盒,藏放在其臺中市○○區○○路893巷6之1號住處房間衣櫃上方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20、21頁、第83頁反面),觀諸起獲本案槍枝之過程,尚核與被告所供述寄藏、持有之情節相符,衡諸全案卷證資料,亦無證據顯示被告上開供述內容有何反於事實或常情之處,故被告此部分所述,亦堪採信。

(三)綜上所述,堪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為證據,且堪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業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係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持有槍、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意圖犯罪而持有槍枝,該罪雖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之時為止(最高法院79年度台非字第264號判決可資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被告因寄藏而持有上開手槍之低度行為,應為寄藏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為被告係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應有誤會,惟論罪科刑之條項既屬相同,僅行為態樣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此敘明。另起訴書記載被告係自98年年中某日起,在不詳地點,持有上開槍枝等語。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堅稱其於100年5月13日出監,約於100年5月28日,在林宏信位在臺中市○○區○○路150巷15之2號住處,受託寄藏上開槍枝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第83頁反面、第84頁),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係何時取得上開槍枝,自應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為準,且公訴人於審理時,亦當庭將被告取得槍枝之時間更正如被告所述(見本院卷第84頁),是起訴書認被告自98年年中某日起,持有上開槍枝,容屬有誤,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苟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分別故意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雖被告稱本案槍枝係其向搜索員警表示槍枝擺放位置,員警始因而查獲,符合自首之情形等語。惟查:

⒈證人即本案執行搜索之神岡分駐所所長林敬國於101年6月21日本院審理時證述:「(你在100年7月29日有無到被告位於臺中市○○區○○路893巷6之1號住處執行搜索任務?)有。」、「(最先進入被告住處的是誰?)我跟林志遠。」、「(一進房間後,你們一開始對何處執行搜索?搜索何物?)我們一開始是針對毒品部分搜索,被告有說他的毒品使用的包裝袋、注射針筒是放在吊掛在衣架上的衣服裡,被告就只有說這樣。」、「(是如何發現本案的槍枝及彈匣?)因為我們搜索當中,毒品部分只有注射針筒及一些空的塑膠袋,我們想說在其他地方有無毒品跡證,所以我們就針對被告房間全面搜索,應該是從五斗櫃旁的衣櫥上面有一鞋盒,同仁在不知情的情況下拿下來,就發現裡面有槍枝。」、「(你說衣櫥上方是在那裡?)五斗櫃左邊有一衣櫥,在衣櫥外的最上面,有一個鞋盒。」、「(這鞋盒是誰發現的?)是巡佐蔡仲銘。」、「(蔡仲銘是何時進到房間的?)我與林志遠先到現場,我們主要先看陳柏劦有沒有在,如果在,我們在請求派出所警力支援,我們到達現場後,被告陳柏劦人在住處附近,我們帶被告到被告住處後,我就馬上打電話回派出所請求支援,就有另兩名警員蔡仲銘及警員蔣志雄開巡邏車到達被告住所現場。」、「(你們是同時進去嗎?)同時進到被告房間。被告房間是在地下室,我們在一樓等同仁全部到達後,才與被告一起到地下室。」、「(林志遠或你有無跟被告溝通要被告把東西拿出來?)我本人有跟被告溝通過,說實在話我們只知道被告有施用毒品,因為毒品也是很小的東西,若真要藏匿,我們也很難找到,所以我們有跟被告溝通如果有請他自己拿出來。」、「(被告聽到你們這樣講之後,有無跟你們說他除了毒品之外,還有其他東西可以拿出來?)沒有。」、「(你們跟被告講這樣後,被告還沒有把東西拿出來?)因為我們是針對毒品案過去的,被告可能自己也忘了或是怎樣,我們搜出來後被告還很訝異。」、「(你們跟被告這樣講後,被告有無主動說出槍枝在那裡?)沒有。」、「(對你沒有,那被告有無對林志遠說槍枝在那裡?)沒有。」、「(你如何確定被告沒有對林志遠說?)因為搜索行為大部分是同仁在執行,我大部分時間都是站在被告旁邊警戒。」、「(依照勘驗光碟及你剛才所述,你說鞋盒是放在衣櫃上方,那蔡仲銘怎麼會去拿衣櫃上方的鞋盒?)我們到達被告房間,搜索員警就主動散開往不同角落執行搜索,蔡仲銘走到衣櫃,先從衣櫃裡面的東西搜索,然後拿椅子墊腳看上面有什麼東西,因為目視就可以看到那個鞋盒,拿下來打開看,就發現槍枝。」、「(蔡仲銘在要搜索之前,有無跟被告陳柏劦對話?)蔡仲銘只知道我們要出來執行案子,狀況他完全不了解,我們警察當久了,都知道執行搜索時,會自動散開,分工合作,我們主要是要找有無其他毒品。被告應該沒有跟蔡仲銘講到話。」、「(你們是先發現毒品的東西還是先發現槍枝及彈匣?)先發現毒品的東西。」、「(你們在其他地方搜尋有無毒品時,這個時候,槍枝及彈匣是否已經發現了?)搜索是其他三位同仁同時搜索,因為吊掛的衣服很多,一件一件慢慢看,其他兩名同仁也同時在搜索,兩個地方起出的時間點相近。」、「(在蔡仲銘要前去拿取衣櫃上的鞋盒時,被告陳柏劦的反應如何?)我沒有特別印象。感覺上有一種坐立難安、抽菸、緊張,思考要如何說的樣子,像我們問槍枝是誰的,他回答朋友寄放的,如果是被告用的,他就自己拿下來了。」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第58頁)。

⒉證人即本案執行搜索員警林志遠於101年7月3日本院審理時證述:「(100年7月29日你有無到台中市○○區○○路893巷6之1號執行搜索?)有。」、「(當時如何獲知要到此地搜索?)接獲線報,有搜索票。」、「(當時搜索目的為何?)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當時是否有特定的對象?)有,搜索票上面寫的是陳柏劦。」、「(是否有關陳柏劦毒品的部份?)對。」、「(到達現場時,有無何發現?發現情形為何?)那時在外面巷口,我們出示搜索票,邀請他一同返回中山路893巷6之1號住處執行搜索,到一樓時我們再進到地下一樓被告房間,在房間衣櫃上發現。」、「(你們原先在一樓,因為被告房間是在地下室,所以你們與被告一起到地下室時,在搜索之前的中間,你有無跟被告講話,他是否有跟你說什麼?)我們有表明身分、出示搜索票給他看,跟他說因為他涉及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有問他是否還有毒品,如果有的話請他直接出示交出來給我們。」、「(在還沒搜索之前是否就有事先告訴他?)對。」、「(被告有無告訴你毒品放在何處?)下去地下室時,他才有跟我們說裡面沒有毒品,但有使用過的針筒。」、「(被告是否有指出放針筒位置給你看?)他說在衣服外套口袋裡面。」、「(是何人去搜索此針筒部分?)是我取出來的。」、「(被告除了告訴你有關毒品部分外,有無主動告訴你,他還有槍枝、放在何處?)沒有告訴我,我只有聽到毒品針筒的部分,我只有取出針筒。」、「(被告在一樓時,有無跟你們講到槍枝的問題?)沒有,我們也不知道有槍,我們只是單純為了毒品案執行搜索。」、「(當時執行搜索時,任務如何分配?)一個拿攝影機,被告和所長站在旁邊,我跟蔡仲銘搜索,我在掛衣服的地方,蔡仲銘在另一邊,被告有跟我講針筒不知道在哪件衣服的口袋,所以我就從衣服那裏開始找。」、「(你往掛衣服的地方時,蔡仲銘當時在做什麼?是否也往另一個方向走?還是與被告還在講?)蔡仲銘就往另一邊,把房間分兩邊分工,他往櫃子那邊,我在掛衣服這邊。」、「(被告陳柏劦當天有無跟你講話?)我在一樓時有。」、「(被告當時有無跟你說出他還有槍?)槍的部分他是沒有跟我講,我也沒有聽到,只有很明確聽到毒品的部分,所以我下去就從毒品部分開始搜索。」、「(所以被告確實沒有跟你講到槍枝的部分?)是。」、「(是否能夠很肯定?)是。」、「(你們在搜索時,現場與被告講話的是何人?)幾乎都是所長跟被告講話,我們都在找東西。」、「(為何先找到針筒?)因為一下去後被告就直接跟我講是在掛衣服那邊,我就直接從那裡開始找了,然後找到之後,蔡仲銘他有叫一聲說「這是什麼東西」,我才過去協助拍照,因為我是拿相機的,拍完後再回來拍我從衣服拿出針筒的位置。」「(當時你聽到這是什麼東西時,你是轉頭去看?)是。」、「(看到時鞋盒是已經從櫃子上方拿下來了,還是還放在五斗櫃上?)我看到時,已經把鞋盒拿下來放在五斗櫃上。」、「(搜索時問「這是誰的」,然後有人說「我朋友的」,這二句話是何人講的?)問的是所長林敬國,回答的被告陳柏劦。」、「(但當時搜索到槍枝應該是員警先發現,為何反而是所長林敬國講?)因為被告都跟所長站在一起。」等語(見本院卷第72-76頁)。

⒊證人即本案執行搜索員警蔡仲銘於101年7月3日本院審理時證述:「(100年7月29日你有無到臺中市○○區○○路893巷6之1號執行搜索任務?)有。」、「(你當天為何會到達那邊?)當時我們在派出所接獲同事請求支援。」、「(你跟何人過去支援?)蔣志雄。」、「(你到現場是在一樓,還是直接到地下室?)接獲同事請求支援之後,我們所長與林志遠及被告在一樓。」、「(你們在一樓時,你有無跟被告講過任何話?)我們在一樓時,有跟他講說如果有什麼東西趕快拿出來,我有跟他講。」、「(被告如何回答?)他說沒有。」、「(之後是否就到地下室?)之後有人問他睡覺的地方在那裡,他就帶我們到地下一樓。」、「(你們到地下一樓是四人全部都一起到?)是先後走下去的。」、「(在一樓到地下室這段期間,被告有無跟你講什麼話?)沒有,我們就樓梯走下去而已。」、「(到地下室後,你的位置在何處?)我跟林志遠是執行搜索,所長的任務是在警戒被告,另外一個同事是攝影,我們是這樣分工。」、「(在你還沒有執行搜索前,被告有無跟你講什麼話或有無跟你說他還有槍放在何處之類的話?)沒有。」、「(完全沒有都沒有講?)沒有。」、「(你是如何發現這隻槍枝?)我在搜索時,發現衣櫃上面內端有一個鞋盒,我就爬上去把鞋盒拿下來放在五斗櫃上,打開發現是一把槍。」、「(你是如何爬上去衣櫃?)被告房間有椅子,拿椅子站上去拿下來的。」、「(你在一開始搜索時,就往櫃子上面鞋盒方向走去,還是有先到其他地方再搜索?)應該是我先搜索別處,衣櫃打開搜尋裡面,再往外觀看,才發現衣櫃上面有一個鞋盒,再把他取下來。」、「(你發現衣櫃上面有一個鞋盒時、拿椅子時,被告有何反應?)我不曉得,因為我是背對著被告。」、「(在你拿鞋盒下來時被告有無出聲或有何反應?)我沒有印象。」、「(把鞋盒拿下來後,你有無何發現?有何動作?)拿下來後,我就問這是什麼東西,我們知道是槍,但口語上問被告說這是什麼東西。」、「(你要到衣櫃那邊搜索時,有無經過被告旁邊?)因為被告都是所長在做警戒,我們在搜索就是在附近遊走,有無經過被告我沒有注意到。」、「(被告到底有無跟你說衣櫃那邊有壹把槍?)沒有。」、「(是否確定?)確定,若他一開始就有講的話我們容量就不用用這麼多。」、「(是否如被告所述?)不是,被告沒有跟我講槍的位置,如果說在裡面搜索的話,位階最大的是所長,他會跟我們所長講,而不是跟我們搜索的人講。」、「(被告到底有沒有跟你講槍枝的事?)沒有。」「(你沒有聽到,為何可以搜索到鞋盒?)因為衣櫃裡面沒有搜到,我們就看天花板、夾板哪邊有需要沒搜索到的,才發現上面有個鞋盒。」、「(是否因為聽到被告說之後,直接才拿椅子墊上去把鞋盒取下來?)不是,是我自己搜索出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反面-第81頁反面)。

⒋經核證人林敬國、林志遠、蔡仲銘上開所述,其等就於100年7月9日,先由林敬國、林志遠持搜索票前往被告上址住處搜索、嗣再連絡蔡仲銘、蔣志雄等人前來支援、由林敬國戒護被告、蔣志雄持攝影機拍攝、林志遠及蔡仲銘分別搜索房間之兩側、期間被告有主動告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相關物品所在位置等情前後證述大致相符,且證人林敬國、林志遠、蔡仲銘與被告夙無嫌隙,亦無親屬關係,乃係陳述其等親身所見所聞經歷之事,且其等於本院接受訊問前,亦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當無甘冒偽證重典,對被告有利事項虛構情節之理,是其等上開所證,應可採信。又本件搜索現場錄影光碟經本院勘驗,結果顯示「光碟錄影時間00:02至00:19,錄影畫面一開始即顯示員警以照相機拍攝並檢視房間內五斗櫃上方紙盒內之槍枝;光碟錄影時間00:59至01:26,錄影畫面顯示員警在對五斗櫃上方之物品進行採證並將槍枝放入包包內,其間錄影時間01:05至01:08員警詢問『這是誰的?』(臺語),有人(畫面未顯示何人回答)答稱『我朋友的。』(臺語)。」等情明確。從而,依證人林敬國等人上開證述內容及本院勘驗結果,可知林敬國、林志遠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被告上開住所執行搜索,因人手不足,以電話聯絡蔡仲銘、蔣志雄前來支援,期間林敬國、林志遠告知被告如有毒品、吸食器等物品,請其自行交出,待蔡仲銘、蔣志雄抵達後,員警四人即被告先後至地下室被告所在房間,由林敬國戒護被告、蔣志雄持攝影機蒐證、林志遠、蔡仲銘分別搜索房間之兩側,於搜索過程中,被告並無告知林敬國、林志遠、蔡仲銘等人房間內、衣櫃外側上方之鞋盒內放至上開槍枝,待蔡仲銘翻找衣櫃內完畢,踏上椅子搜索衣櫃外側上方,發現一鞋盒,取下放至在五斗櫃上查看,即見上開扣案之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壹支(含彈夾,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置於鞋盒內,林敬國旋詢問槍枝係何人所有,被告始答稱係朋友的等情,至為明確。是被告辯稱扣案槍枝係其向搜索員警表示槍枝擺放位置,員警始因而查獲等語,即非可採,難認被告上開犯行,符合自首之規定。至本案搜索光碟未全程錄製部分,經查,係因本案執行搜索員警於執行搜索前,未確認攝影機之記憶卡容量是否充足,致於搜索時,攝影機記憶卡容量不足,經持機人即員警蔣志雄將攝影機記憶卡為格式化,重新開始錄影等情,業據證人林志遠、蔡仲銘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4頁正反面、第79頁反面),並有搜索錄影光碟附卷足憑。是以本案搜索光碟未全程錄製非因承辦員警刻意擷取錄影畫面所致,即堪認定,尚難以此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三)復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該條第4項既謂「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自係指已將槍械、彈藥移轉與他人持有之情形而言,不包括仍為自己持有之情形在內,此觀同條第1項後段係指已移轉他人持有之情形始有「去向」可明(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4223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案係警察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上開住處位實施搜索,而查獲上開扣案之槍枝,並非被告主動向警方供出該槍枝下落,扣案槍枝亦尚在被告之持有下,且被告雖供出槍枝之來源為林宏信,惟並未因被告之供出而查獲,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1月17日中檢輝殷100蒞10218字第5542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01年2月6日中示警豐分偵字第1010004706號函及檢附之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35頁),依據上開說明,即不符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減刑規定,併此說明。

(四)爰審酌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受他人委託而為之保管寄藏具高度危險性之改造槍枝,對於社會秩序及民眾安全具有潛在威脅及危險,兼衡量其寄藏槍枝,並未供作任何犯罪行為之用,未因此造成公眾或他人之現實之惡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僅係單純之寄藏、持有,及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寄藏槍枝之數量、時間之長短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併科罰金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扣案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1支(含彈夾,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聖民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李婉玉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條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204號於民國 101 年 07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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