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62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62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劭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為101年度偵字第8396號、10076號、112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劭瑋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八、九、四二、六0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劭瑋(綽號:阿偉)與王俊程(綽號:彬哥)、黃信瑋、許新嶺(綽號:坤常)、黃柏森(綽號:柏森)、林宏州(綽號:忠仔)、方偉展(綽號:圓仔)、王子柔、許展翔(綽號:鳥仔)、沈信宏、林子盛、顏永助、徐羽翔、江胤駿、張羣毅、莊富傑、吳俊億、鄭仁儫、楊盟浤、姜博文、張哲毅、林奕廷、周邦憲、江信寬、邵信瑜、葉宇森、陳啟軒、王建嘉、許靖雅、林献智與陳献宗及林富源、黃敏誠(以上2人另案偵辦)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自10 0年12月間起,由王俊程、許新嶺、陳獻宗、黃柏森、林宏州等人共同出資,分別在雲林縣斗六市○○路000號及馬來西亞國吉隆坡等處共組電信詐欺犯罪集團,並由陳劭瑋、林宏州在臺負責召募新人,協助新人辦理出境赴馬來西亞國實施詐欺工作之相關事宜(辦理護照、購買機票等工作);方偉展則於馬來西亞國吉隆坡負責管理當地之電信機房,並指揮王子柔、許展翔、沈信宏、林子盛、顏永助、徐羽翔、江胤駿、張哲毅、莊富傑、吳俊億、鄭仁儫、楊盟浤、姜博文、張羣毅、林奕廷、周邦憲、江信寬、邵信瑜、黃信瑋、葉宇森、陳啟軒、王建嘉等人與林献智、許靖雅、林富源、黃敏誠等人,在馬來西亞國以1線(假冒法院人員)、2線(假冒中國大陸公安)、3線(假冒法院)之詐欺手法:即由莊富傑在馬來西亞國詐騙機房內,啟動網路平台自動撥號系統,群發內容為「信用卡欠費,如有問題欲接法院執行處,有疑問回撥請按9」等詐騙語音封包予大陸地區民眾,使大陸地區民眾陷於錯誤按語音指示回撥,該回撥電話即經由設定路徑介接至詐欺機房,由擔任第1線詐騙人員之張羣毅、王子柔、顏永助、邵信瑜、吳俊億、鄭仁儫、黃信瑋、楊盟浤、姜博文、周邦憲、陳啟軒、王建嘉等人,接起電話即佯稱為大陸地區人民法院執行處職員,並稱被害人有信用卡欠費未繳問題云云,使被害人誤信其信用卡遭盜刷,引導被害人向公安報告復將該通電話轉予第2線詐騙人員接聽;而擔任第2線詐騙人員之沈信宏、林子盛、徐羽翔、江胤俊、張哲毅、許展翔、林奕廷、江信寬、方偉展、葉宇森、林富源、黃敏誠等人,即訛稱為大陸地區公安人員,佯為調查非法洗錢案件,稱要提供個人銀行帳戶及帳戶內金額,復將該通電話轉予第3線詐騙人員接聽;而擔任第3線詐騙人員之林献智、許靖雅、張哲毅等人,即訛稱為檢察官,稱要將帳戶內之金錢轉入「監管帳戶」內,引導被害人至提款機上操作,被害人依指示操作後,金錢即轉入指定之大陸地區人頭帳戶內。其等犯罪所得預計分別依百分之5、百分之6之比例,分紅給擔任成功令大陸地區民眾匯款之第1、2、3線詐騙人員,其餘歸墊先前支付犯罪成本後,所餘歸陳献宗、王俊程、許新嶺、黃柏森、林宏州、方偉展等人所有。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警方以國際合作模式與馬來西亞國警方交換犯罪情資,馬來西亞國警方乃偕同我國警方,先於101年4月5日及同年月6日,在馬來西亞國當場查獲方偉展、王子柔、許展翔、沈信宏、林子盛、顏永助、徐羽翔、江胤駿、張哲毅、莊富傑、吳俊億、鄭仁儫、楊盟浤、姜博文、張羣毅、林奕廷、周邦憲、江信寬、邵信瑜、黃信瑋等人;另於同年月10日,在我國雲林縣境內拘獲王俊程、許新嶺、黃柏森、陳劭瑋、林宏州等5人,並扣得其等所有之詐騙教戰手則等物(詳如附表)。
二、案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二隊第一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被告等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辯護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二、按所謂我國之領土則以固有之領域為範圍,此憲法第4條定有明文,而國家之統治權係以獨立性與排他性行使於其領土之內,此不因領土之一部分由於某種事實上之原因暫時未能發揮作用而有異。茲我國對大陸領土之國家統治權,在實際行使上發生部分之困難,司法權之運作亦因此有其事實上之窒礙,但其仍屬固有之疆域,其上之人民仍屬國家之構成員,自不能變更其法律上之地位(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8219號判例參照)。次按中華民國憲法第4條明文:「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不得變更之。」而國民大會亦未曾為變更領土之決議。又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1條復規定:「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且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條第2款更指明:「大陸地區: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揭示大陸地區仍屬我中華民國之領土;該條例第75條復規定:「在大陸地區或在大陸船艦、航空器內犯罪,雖在大陸地區曾受處罰,仍得依法處斷。但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據此,大陸地區現在雖因事實上之障礙為我國主權所不及,但在大陸地區犯罪,仍應受我國法律之處罰,即明示大陸地區猶屬我國領域,並未對其放棄主權(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94號判決、90年度台上字第705號判決參照)。又所謂「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之範圍,係指「臺灣、澎湖、金門、馬祖及政府統治權所及之其他地區」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15號判決參照)。本案共同被告係自馬來西亞國撥打詐騙電話,自機房經網路介接至大陸地區網路系統,轉接至電話落地端之被害人,犯罪地有在大陸地區者,核屬在我國統治權範圍內,揆諸最高法院判例及近期判決見解,核屬有中華民國刑法之適用,先予敘明。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陳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被告、公訴人均表示無意見,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可認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陳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證據。
四、次按通訊監察譯文,係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有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乃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所稱之新科技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且當事人已承認監聽錄音譯文之內容屬實,或對於該譯文內容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就該譯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者,該監聽錄音之譯文即與播放錄音有同等價值,自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27號判決參照)。查同案被告王俊程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及黃柏森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係經本院核發通訊監察書實施通訊監察、錄音,本院審酌該通訊監察書之核發過程及記載事項,均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規定,被告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考量該通訊監察譯文並無不當取得之情形,復為本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認亦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劭瑋坦承不諱,且同案被告許新嶺、黃柏森、林宏州、方偉展、王子柔、許展翔、沈信宏、林子盛、顏永助、徐羽翔、江胤駿、張羣毅、莊富傑、吳俊億、鄭仁儫、楊盟浤、姜博文、張哲毅、林奕廷、周邦憲、江信寬、邵信瑜等2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坦承不諱(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621號卷第一宗第225至226頁、第二宗102年3月5日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筆錄)且互核相符,復有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影本(見101年度偵字第10076號卷〈下稱偵2卷〉第2宗第259至271頁反面)。②同案被告王俊程、黃柏森、陳献宗與方偉展、許展翔、許新嶺等人使用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同上卷第272至312頁反面)。③同案被告方偉展等人在馬來西亞國詐騙機房之詐騙群撥系統表(見同上卷第215至258頁)。④在我國及馬來西亞國扣案之物品清單(見101年度偵字第11222號卷第4宗第235至242頁)。⑤我國刑事局研發室出具之勘查報告(自同案被告方偉展等人查獲處所扣案電腦之電磁紀錄,見偵2卷第2宗第195至200頁)。⑥方偉展、王子柔、王俊程、許新嶺、黃柏森等人出入境資料(見同上卷第355至377頁反面)。⑦馬來西亞現場勘查相片7張(見同上卷第351至354頁)等資料可資佐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886號判例、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及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一定要在事先即行為前便已存在,行為當中始先後形成亦可,且不以其間均相互認識為要件。又電話詐騙此一新近社會犯罪型態,自收購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被告等人於搭機前往馬來西亞,於抵達後,有當地人將其等接送至查獲處所,被告等人之食宿費用亦均由該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所支應並共同居住於查獲處所,又本案在馬來西亞之電信流詐欺機房可容納共犯等人食宿,亦可推知長期租屋亦所費不貲。從而,該集團為期待被告等人來日均得以為集團詐騙被害人匯款,甘願擔負被告等人之食宿等大筆費用成本;而被告等人當知其應有所回饋。足見被告於主觀上對於該集團之犯罪計畫應有相當之認識,而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之,或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或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但彼等在共同犯意聯絡之一部或擔任促成犯罪事實達成之構成要件外之行為,彼等間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渠等詐欺取財之目的,被告等人自應負共同詐欺之責任。
三、按刑法第25條所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係指對於構成犯罪要件之行為,已開始實行者而言,此經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684號判例在案可稽。查,本件被告與王俊程等人自100年12月起共組電信詐欺犯罪集團,並於101年2月初起開始運作至同年4月5、6日及10日分別在馬來西亞國及臺灣地區為警查獲止,其共同之犯罪手法係由莊富傑在馬來西亞國詐騙機房內,啟動網路平台自動撥號系統,群發內容為「信用卡欠費,如有問題欲接法院執行處,有疑問回撥請按9」等詐騙語音封包予大陸地區民眾,使大陸地區民眾陷於錯誤按語音指示回撥,該回撥電話即經由設定路徑介接至詐欺機房,由擔任第1線詐騙人員之張羣毅、王子柔、顏永助、邵信瑜、吳俊億、鄭仁儫、黃信瑋、楊盟浤、姜博文、周邦憲、陳啟軒、王建嘉等人,接起電話即佯稱為大陸地區人民法院執行處職員,並稱被害人有信用卡欠費未繳問題云云,使被害人誤信其信用卡遭盜刷,引導被害人向公安報告復將該通電話轉予第2線詐騙人員接聽;而擔任第2線詐騙人員之沈信宏、林子盛、徐羽翔、江胤俊、張哲毅、許展翔、林奕廷、江信寬、方偉展、葉宇森、林富源、黃敏誠等人,即訛稱為大陸地區公安人員,佯為調查非法洗錢案件,稱要提供個人銀行帳戶及帳戶內金額,復將該通電話轉予第3線詐騙人員接聽;而擔任第3線詐騙人員之林献智、許靖雅、張哲毅等人,即訛稱為檢察官,稱要將帳戶內之金錢轉入「監管帳戶」內,引導被害人至提款機上操作,被害人依指示操作後,金錢即轉入指定之大陸地區人頭帳戶內(見方偉展等人詐騙機房話務資料37冊),堪認被告等人已著手對大陸地區人民實施構成詐欺取財之行為。又證人即同案被告方偉展於檢察官偵訊時固結證在馬來西亞之期間,有騙到78萬元及幾千元之人民幣等語(見偵一卷第233頁);惟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宏州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沒有分到錢(見偵一卷第81頁)。被告黃柏森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被害人在大陸匯錢,再把錢匯到臺灣,臺灣有專門的車手領錢,且有專門的人在入帳,然迄偵訊時沒有分配詐騙所得,因為還沒有入帳、沒有賺到錢等語(見同上卷第154頁、第294頁)。被告王俊程於
第267頁)。然本件並無被害人,且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人已因而得財。自不得僅依同案被告方偉展上開供述,遽認被告等人對大陸地區民眾完成詐欺取財行為已達於既遂。是以,被告等人所組之詐欺集團對大陸地區民眾詐欺取財行為均為未遂階段。該詐欺集團多次群發詐騙訊息詐騙不特定人,在主觀上係為達成詐欺取財之目的接續之單一犯意而為,其因而有侵害數個人法益者,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詐欺取財罪,屬想像競合犯,自應依法論處詐欺取財未遂之一罪。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與王俊程、許新嶺、黃柏森、林宏州、方偉展、王子柔、許展翔、沈信宏、林子盛、顏永助、徐羽翔、江胤駿、張羣毅、莊富傑、吳俊億、鄭仁儫、楊盟浤、姜博文、張哲毅、林奕廷、周邦憲、江信寬、邵信瑜、黃信瑋、許靖雅、葉宇森、陳啟軒、王建嘉、林富源、林献智、黃敏誠、陳献宗等人就上開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手法係高度組織分工下之跨國高科技犯罪,為聯合國以公約明訂應予打擊之跨國有組織犯罪(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第2條參照),損害我國國際形象至深,國際間均認應受到與其嚴重性相當之制裁,為刑之裁量時應適當考慮震懾此種犯罪之必要性(同公約第11條第1項、第2項參照)。惟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行為雖屬可議,但非出資人且本件尚未詐騙成功未造成被害人之損害,及其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扣案如附表編號8、60所示之物,分別為同案被告王俊程、許靖雅所有;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物,為同案被告王俊程所有,記載詐騙內容及聯絡事項;如附表編號42所示之物,為被告陳劭瑋所有,均供犯罪所用,業據渠等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聯絡簿(大多為空白)、行動電話、存摺、名片、護照、身分證、健保卡、匯款單據、本票、空白支票、委託書、金融卡、新臺幣37200元、新臺幣2萬元及7萬元等物,因無證據證明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爰不另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3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品 │數量 │所有人/ │ │ │ │ │提出人 │ ├──┼────────────────┼────┼────┤ │ 1 │NOKIA行動電話 │1支 │許新嶺 │ │ │ 門號:0000000000 │ │ │ │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 │ 2 │NOKIA行動電話 │1支 │許新嶺 │ │ │ 門號:0000000000 │ │ │ │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 │ 3 │NOKIA行動電話 │1支 │許新嶺 │ │ │ 門號:0000000000 │ │ │ │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 │ 4 │NOKIA行動電話 │1支 │許新嶺 │ │ │ 門號:0000000000 │ │ │ │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 │ 5 │許文珠農會存款存摺 │1本 │許新嶺 │ ├──┼────────────────┼────┼────┤ │ 6 │許志行農會存款存摺 │1本 │許新嶺 │ ├──┼────────────────┼────┼────┤ │ 7 │林美嬌台灣銀行存摺 │1本 │許新嶺 │ ├──┼────────────────┼────┼────┤ │ 8 │詐欺用教戰手冊 │8張 │王俊程 │ ├──┼────────────────┼────┼────┤ │ 9 │筆記本 │2本 │王俊程 │ ├──┼────────────────┼────┼────┤ │10 │佑忠企業社名片(王俊程) │1張 │王俊程 │ ├──┼────────────────┼────┼────┤ │11 │NOKIA行動電話 │1支 │王俊程 │ │ │ (含SIM卡:0000000000) │ │ │ ├──┼────────────────┼────┼────┤ │12 │NOKIA行動電話 │1支 │王俊程 │ │ │(含SIM卡:0000000000) │ │ │ ├──┼────────────────┼────┼────┤ │13 │ 護照(侯彥廷) │1本 │黃柏森 │ ├──┼────────────────┼────┼────┤ │14 │ 身分證(侯彥廷) │1張 │黃柏森 │ ├──┼────────────────┼────┼────┤ │15 │ 身分證(陳志凱) │1張 │黃柏森 │ ├──┼────────────────┼────┼────┤ │16 │ 黃柏森匯款單據 │5張 │黃柏森 │ ├──┼────────────────┼────┼────┤ │17 │ 陳劭瑋匯款單據 │1張 │黃柏森 │ ├──┼────────────────┼────┼────┤ │18 │ 蘇筱嵐等人簽立之本票(正本) │19張 │黃柏森 │ ├──┼────────────────┼────┼────┤ │19 │ 空白支票 │4本 │黃柏森 │ ├──┼────────────────┼────┼────┤ │20 │ 侯光遠等人簽立委託書及契約書 │10張 │黃柏森 │ ├──┼────────────────┼────┼────┤ │21 │ 林勇助等人支票影本 │5張 │黃柏森 │ ├──┼────────────────┼────┼────┤ │22 │ 李世吉本票影本 │3張 │黃柏森 │ ├──┼────────────────┼────┼────┤ │23 │ 聯絡簿(電話簿) │3本 │黃柏森 │ ├──┼────────────────┼────┼────┤ │24 │ 身分證(影)(李應明) │1張 │黃柏森 │ ├──┼────────────────┼────┼────┤ │25 │ 西螺鎮農會金融卡(含密碼) │1張 │ │ ├──┼────────────────┼────┼────┤ │26 │ 簡跡源之西螺鎮農會存摺 │1本 │ │ ├──┼────────────────┼────┼────┤ │27 │ 電子產品(NOKIA行動電話) │1支 │黃柏森 │ │ │ 話號:00000000000 │ │ │ │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 │28 │ 電子產品(NOKIA行動電話) │1支 │黃柏森 │ │ │ 話號:00000000000 │ │ │ │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 │29 │ 電子產品(NOKIA行動電話) │1支 │黃柏森 │ │ │ 話號:00000000000 │ │ │ │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 │30 │ 電子產品(NOKIA行動電話) │1支 │黃柏森 │ │ │ 話號:0000000000 │ │ │ │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 │31 │ 電子產品(NOKIA行動電話) │1支 │黃柏森 │ │ │ 話號:0000000000 │ │ │ │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 │32 │ 電子產品(NOKIA行動電話) │1支 │黃柏森 │ │ │ 話號:0000000000 │ │ │ │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 │33 │ 電子產品(NOKIA行動電話) │1支 │黃柏森 │ │ │ 話號:0000000000 │ │ │ │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 │34 │ 電子產品(NOKIA行動電話) │1支 │黃柏森 │ │ │ SIM卡號:0000000000000 │ │ │ ├──┼────────────────┼────┼────┤ │35 │ 電子產品(NOKIA行動電話) │1支 │黃柏森 │ │ │ 話號:0000000000 │ │ │ │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 │36 │ 電子產品(行動電話) │1支 │黃柏森 │ │ │ 話號:0000000000 │ │ │ │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 │ 、000000000000000 │ │ │ ├──┼────────────────┼────┼────┤ │37 │ 電子產品(ASUS筆記型電腦) │共3台 │黃柏森 │ │ │ 編號:00000000000000、 │ │ │ │ │ 電子產品(ASUS筆記型電腦) │ │ │ │ │ 編號:00000000000000、 │ │ │ │ │ 電子產品(ASUS筆記型電腦) │ │ │ │ │ 編號:00000000000000 │ │ │ ├──┼────────────────┼────┼────┤ │38 │ 電子產品(電腦主機) │1台 │黃柏森 │ ├──┼────────────────┼────┼────┤ │39 │ 電子產品(長江牌行動電話) │1支 │陳劭瑋 │ │ │ 0000-000000(含SIM卡) │ │ │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 │40 │ 電子產品 │1支 │陳劭瑋 │ │ │(SONY ERICSSON牌行動電話) │ │ │ │ │ 0000-000000(含SIM卡) │ │ │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 │41 │ 電子產品(NOKIA牌行動電話) │ 1支 │陳劭瑋 │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 │42 │ 詐騙教戰手則 │1本 │陳劭瑋 │ ├──┼────────────────┼────┼────┤ │43 │ 電子產品(行動電話) │1支 │林宏洲 │ │ │ 話號:0000000000 │ │ │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 │44 │ 電子產品(行動電話) │1支 │林宏洲 │ │ │ 話號:0000000000 │ │ │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 │45 │ 電子產品(行動電話) │1支 │林宏洲 │ │ │ 話號:0000000000 │ │ │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 │46 │ 電子產品(行動電話) │1支 │林宏洲 │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 │47 │ 電子產品(行動電話) │1支 │林宏洲 │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 │48 │ 林宏州西屯郵局存摺 │1本 │林宏洲 │ ├──┼────────────────┼────┼────┤ │49 │ 林秀苓圓環郵局 │1本 │林宏洲 │ ├──┼────────────────┼────┼────┤ │50 │ 林宏仲華南銀行中港路分行存摺 │1本 │林宏洲 │ ├──┼────────────────┼────┼────┤ │51 │ 林宏仲安泰銀行台中分行存摺 │1本 │林宏洲 │ ├──┼────────────────┼────┼────┤ │52 │ 林秀苓遠東銀行存摺 │1本 │林宏洲 │ ├──┼────────────────┼────┼────┤ │53 │ 黃敬偉護照 │1本 │林宏洲 │ ├──┼────────────────┼────┼────┤ │54 │ 陳孟慈護照 │1本 │林宏洲 │ ├──┼────────────────┼────┼────┤ │55 │ 陳孟慈身分證 │1張 │林宏洲 │ ├──┼────────────────┼────┼────┤ │56 │ 杜芳瑜身分證 │1張 │林宏洲 │ ├──┼────────────────┼────┼────┤ │57 │ 杜芳瑜健保卡 │1張 │林宏洲 │ ├──┼────────────────┼────┼────┤ │58 │ 陳聰敏身分證 │1張 │林宏洲 │ ├──┼────────────────┼────┼────┤ │59 │ 行動電話SIM卡 │4張 │林宏洲 │ ├──┼────────────────┼────┼────┤ │60 │ 詐騙教戰手則 │10張 │許靖雅 │ ├──┼────────────────┼────┼────┤ │61 │ 現金 │127,200 │林宏洲 │ │ │ │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