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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612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3 月 15 日

法官林士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3612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啟道
被告
詹勳騰
被告
邱建明
被告
鄒瑞祥
被告
吳清芳
被告
林聖威
被告
賴明鴻
被告
張淵團
被告
陳樹賢
被告
江建賜
指定辯護人
黃柏霖律師
被告
黃韶華
指定辯護人
賴書貞律師
被告
呂易齊
選任辯護人
蘇慶良律師
被告
連勇信
被告
呂鎮欽
被告
呂秋蓉
被告
洪丞駿
被告
王永慶
被告
陳明標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7694號、101年度偵字第1783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未○○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巳○○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壬○○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丁○○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三
所示之物,均沒收。
辛○○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三所示
之物,均沒收。
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三
所示之物,均沒收。
子○○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三
所示之物,均沒收。
卯○○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成年人與少
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
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表三所示
之物,均沒收。
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肆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辰○○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成年
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
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
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丑○○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伍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庚○○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
所示之物,均沒收。
己○○、癸○○、寅○○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均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
示之物,均沒收。
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
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認定累犯之科刑執行情形:
㈠、未○○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竹簡
    字第10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下同)1千元折算1日確定,於民國99年9月29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
㈡、午○○前因詐欺、行使偽造公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19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1年
    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而於100年2月16日
    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㈢、丙○○前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015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8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易字
    第1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0年9月20日執行完畢。
㈣、辰○○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壢簡字
    第26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2千元折算
    1日確定,於97年6月1日執行完畢。
㈤、丑○○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
    1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確定,於99年8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於98年間,因業
    務侵占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8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2千元折算1日確定,於100年6月13
    日執行完畢。
㈥、甲○○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詐欺、偽造文書案件,先後經
    本院、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分別以94
    年度金訴字第10號(下稱第①案)、95年度金上訴字第5號
    (下稱第②案)及95年度易字第220號(下稱第③案)判處
    有期徒刑2年、3年及5月(如易科罰金,以銀行3百元折算1
    日確定)確定,上開第③案嗣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6年度
    聲減字第608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並與不得減刑
    之第②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月又15日確定後,再與第①
    案接續執行,於98年11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
    並交付保護管束,而於99年12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
    銷假釋,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
二、「桃園縣平鎮市○○路000巷0號」之電信機房部分:
    未○○、許忠玄(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
    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謀議在臺灣地區共組電信機房,計畫以電話詐騙不特定之
    大陸地區民眾,並約定由許忠玄提供設立及後續運作所需設
    備及支出之資金,而由未○○出面承租房屋以供詐騙機房使
    用,並負責管理該機房、負責成員在機房內之食宿、水電等
    日常生活開銷、指導新進人員詐騙手法、提供教戰守則及兼
    任第二線人員,謀議既定,未○○即依許忠玄之指示,於10
    1年3月間某日,出面向不知情之房東承租桃園縣平鎮市○○
    路000巷0號之房屋,並依計畫在該處架設網路電話系統,設
    立詐騙機房(下稱「桃園東光機房」);嗣上開詐騙機房設
    備建置完成後,未○○、許忠玄即分別透過網路等各種管道
    ,陸續召募具有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辰○○(於101年4月間
    某日加入,擔任第一線人員)、壬○○(於101年4月間某日
    加入,擔任第一、二線人員)、卯○○(於101年5月間某日
    加入,擔任第一線人員)、巳○○(於101年7月初加入,擔
    任學習第一線人員)擔任電信機房詐騙集團之成員,而著手
    實行對不特定大陸地區民眾進行電話詐騙行為。彼等詐騙模
    式為:機房成員利用網路群發系統,發送「有涉及訴訟之法
    院郵件未領取」等詐騙語音訊息給隨機選定之大陸地區民眾
    ,如大陸地區民眾果依詐騙語音所指示之按鍵回撥時,即由
    佯扮為郵政人員之第一線人員負責接聽,向來電民眾謊稱其
    有傳票未領取,該傳票寄放在公安局,並可協助轉接,如該
    民眾同意,再將電話轉接冒充公安警察之第二線人員接聽,
    續向民眾誆稱因法院曾寄發傳票通知開庭,然其身分資料被
    盜用,乃涉嫌犯罪而須將名下帳戶內之金錢轉至指定帳戶內
    監管,隨即將電話轉接給第三線成員,由該成員負責提供並
    指示受騙民眾匯款至所指定之帳戶內,若詐騙成功得手後,
    第一線人員可分得以所詐得金錢5%至7%不等計算金額之報酬
    ,第二、三線人員則可分別獲得以所詐得金錢6%至8.5% 不
    等計算金額之報酬。未○○、許忠玄、辰○○、壬○○、卯
    ○○、巳○○即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
    之單一接續犯意,接續於附表一編號1、2、3所示之時間,
    以前述方法對不特定之大陸地區人民實電信詐騙之行為,期
    間或因大陸地區接獲語音訊息之民眾未回撥,或因已回撥之
    大陸地區民眾(均未有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未上當,
    以致均未能得逞。
三、「桃園縣中壢市○○路00號」、「桃園縣平鎮市○○路○○
    0段00號」及「臺中市○○區○○路00巷0弄00號」等電信機
    房部分:
㈠、未○○、許忠玄為避免「桃園東光機房」遭警察機關查獲,
    遂於101年7月22日左右中止上開電信詐騙機房之運作及詐騙
    行為,另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再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復約定由許忠玄提供設立及後續運作所需設備及
    支出之資金,而由未○○再行尋覓其他處所作為電信詐騙機
    房,另起爐灶以實施詐騙行為;又未○○及許忠玄為提高詐
    騙及獲利之成功機率,即共同基於單一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
    聯絡,由未○○於101年7月間,出面向不知情之房東承租桃
    園縣中壢市○○路00號及桃園縣平鎮市○○路○○0段00號
    等二房屋而新設立二處電信詐騙機房(以下分別簡稱為「桃
    園莊敬機房」及「桃園雙連機房」),嗣前揭二詐騙機房內
    之設備陸續建置完成後,未○○、許忠玄即分別透過網路等
    各種管道,召募與彼2人具有犯意聯絡之丑○○(負責「桃
    園莊敬機房」群發系統中大陸地區區碼之輸入及群發系統之
    啟動、停止及機房成員日常生活用品之採買並兼任第一、二
    線人員)、卯○○(擔任第一、二線人員)、丙○○(擔任
    第三線人員)、辰○○(擔任第一線人員)、戊○○(擔任
    第二線人員)、少年陳○○(擔任第一、二線人員,84年8
    月生,年籍資料詳卷,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10
    1年度少調字第1003號審理,下稱陳姓少年)等人,自101年
    7月23日起在「桃園莊敬機房」分別擔任該詐騙機房成員並
    開始實施電話詐騙行為;同時亦召募具有犯意聯絡之「阿華
    」(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巳○○(101年8月1日
    加入,擔任購買便當等生活用品之採買工作)、丁○○(10
    1年8月2日加入,負任擔任「桃園雙連機房」與共犯許忠玄
    聯繫之窗口、並負責解決機房現場成員之生活、飲食等民生
    事宜)、辛○○(101年8月2日加入,擔任第一、二線人員
    )、申○○(101年8月2日加入,擔任與機房電腦系統之維
    護、與網路系統商及提款車手集團之聯繫兼第二線人員)、
    午○○(101年8月5日加入,擔任第一、二線人員)、子○
    ○(於101年8月5日加入,擔任第一線人員)、壬○○(101
    年8月6日加入,擔任第二線人員)等人在「桃園雙連機房」
    分別擔任該詐騙機房成員,該機房並自101年7月30日起開始
    運作並實施電話詐騙行為。其中「桃園莊敬機房」乃沿襲先
    前之詐騙模式,以群發之方式對不特定之大陸地區民眾實施
    詐騙;而「桃園雙連機房」方面,則因群發系統並不穩定,
    且詐騙成功機率不高,乃改以下列詐騙模式對不特定之大陸
    地區民眾實施詐騙行為:由未○○、許忠玄提供教戰手冊及
    大陸地區民眾之基本資料,要求加入該集團之人員,閱讀教
    戰守冊等文件,學習如何應對以及扮演各種角色,由擔任假
    扮報案中心人員之第一線人員,利用未○○及許忠玄提供之
    前揭基本資料,以網路電話直接撥打給不特定之大陸地區民
    眾,向該受話之民眾謊稱其有傳票未領取,該傳票寄放在公
    安局,並可協助轉接,如該民眾同意,再將電話轉接冒充公
    安警察之第二線人員接聽,續向民眾誆稱因法院曾寄發傳票
    通知開庭,然其身分資料被盜用,乃涉嫌犯罪而須將名下帳
    戶內之金錢轉至指定帳戶內監管,隨即將電話轉接給第三線
    成員,由該成員負責提供並指示受騙民眾匯款至所指定之帳
    戶內(此部分事實,原起訴書乃誤載詐騙手法仍係沿襲前開
    以群發系統自動發送不實簡訊予不特定之大陸地區民眾以實
    施詐騙,惟據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如上)。上
    開各機房之成員若因此詐騙成功得手後,其中第一線人員可
    分得以所詐得金錢5%至7%不等計算金額之報酬,第二、三線
    人員則可分別獲得以所詐得金錢6%至8.5%不等計算金額之報
    酬。
㈡、另庚○○、甲○○、己○○、寅○○、癸○○等人亦均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共同與未○○、許忠玄及前述「桃園莊
    敬機房」、「桃園雙連機房」所屬成員間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由庚○○出資及提供相關機房設備,再指示寅○○
    出面向不知情之房東承租臺中市○○區○○路00巷0弄00號
    (下稱「臺中龍井機房」)以供作電信詐騙機房使用,其中
    庚○○乃擔任該機房之負責人,而甲○○、己○○、寅○○
    、癸○○則均為該機房之成員,分別負負轉帳或提、匯款項
    等工作;上開人員自101年7月23日起即透過SKYPE網路語音
    電話,將大陸地區金融帳戶資料提供給許忠玄、未○○等上
    開詐騙集團成員,如有大陸地區民眾因此受騙,許忠玄、未
    ○○等人即透過機房成員指示該受騙之大陸地區民眾匯款至
    彼等成員所指定之上開金融帳戶內,再由庚○○、甲○○、
    己○○、癸○○、寅○○等成員利用「U頓」(大陸地區金
    融帳戶之網路轉帳憑證)、「銀聯卡」(大陸地區金融帳戶
    之提款卡)將大陸地區民眾所匯入之受騙款項轉帳領出,並
    存入許忠玄、未○○等人所指定之帳戶內。成功後,「臺中
    龍井機房」之負責人庚○○可抽取轉帳金額1.5%之款項以作
    為報酬,其他之機房成員則可共同獲取轉帳金額1%之款項作
    為報酬。前揭「桃園莊敬機房」、「桃園雙連機房」及「臺
    中龍井機房」等成員,乃共同以上開模式,接續於附表二所
    示之時間,以前揭犯罪分工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大陸
    地區被害人周鴨女、錢濤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
    民眾(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等人得手並對大陸地區
    民眾譚健男、陳小虎、喬阿紅、王文榮、徐兆成及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民眾(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
    等人實施詐欺而未得逞。嗣於同年8月9日,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持本院搜索票指揮警方至「桃園莊敬機房
    」、「桃園雙連機房」、「臺中龍井機房」所在地及庚○○
    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分別當場扣
    得如附表三至四所示之物品,並在當場即查獲未○○、丑○
    ○、卯○○、丙○○、辰○○、戊○○、陳姓少年、巳○○
    、丁○○、申○○、壬○○、午○○、子○○、辛○○、庚
    ○○、己○○、寅○○、癸○○等人,因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刑事警察局偵查第
    六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
    第一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本案被告未○○、巳○○、壬○○、午○○、丁○○、
    辛○○、申○○、子○○、卯○○、丙○○、辰○○、戊○
    ○、丑○○、庚○○、己○○、癸○○、甲○○、寅○○等
    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簡式審判程序,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
    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
    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關
    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
    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
    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未○○、巳○○、壬○○、午○○
    、丁○○、辛○○、申○○、子○○、卯○○、丙○○、辰
    ○○、戊○○、丑○○、庚○○、己○○、癸○○、甲○○
    、寅○○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陳姓少年於警詢之陳詞(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
    分局中市○○○○○○0000000000號A3卷,下稱A3卷,第16
    0頁至第165頁)、偵訊時所具結之陳述(見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7694號A8卷,下稱A8卷,第27頁至
    第28頁)及證人即被害人周鴨女、錢濤分別於大陸地區司法
    警察詢問(見A8卷第73頁至第76頁,第81頁至第84頁)時所
    證述有關本案電信機房內成員對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實施詐
    騙行為暨被害人遭電信詐騙集團成員騙取金錢等情節大致相
    符,並有桃園縣平鎮市○○路○○0段00號之搜索扣押筆錄
    (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中市○○○○○○00000000
    00號A1卷,下稱A1卷第23頁至第33頁)、桃園縣平鎮市○○
    路○○0段00號現場位置圖(見A1卷第86頁至第89頁)、記
    載被害人譚健男、陳小虎、喬阿紅、王文榮、徐兆成資料之
    紙條影本(見A1卷第64頁、第65頁、第213頁及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烏日分局中市○○○○○○0000000000號A2卷,下稱
    A2卷,第95頁、第165頁)、桃園縣平鎮市○○路○○0段00
    號現場電腦畫面及現場照片、機房電腦內撥打給大陸地區被
    害人之紀錄(見A2卷第138頁至第164頁及第103頁)、桃園
    縣中壢市○○路00號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見A3卷第67頁至第
    68頁、第16頁、第17頁及第77頁至第80頁)、桃園縣中壢市
    ○○路00號之搜索扣押筆錄(見A3卷第18頁至第22頁)、被
    告丙○○房間內之現場照片(見A3卷第51頁至第53頁)、桃
    園縣中壢市○○路00號現場電腦畫面(見A3 卷第149頁至第
    154頁、臺中市○○區○○路00巷0弄00號及臺中市○○區○
    ○街00號之搜索扣押筆錄(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中
    市○○○○○○0000000000號A4卷,下稱A4卷,第22頁至第
    27頁、第30頁至第33頁)、臺中市○○區○○路00巷0弄00
    號現場圖(見A4卷第28頁)、臺中市○○區○○路00巷0弄0
    0號現場照片(見A4卷第39頁至第72頁、第183頁至第188頁
    )、臺中市○○區○○街00號之現場照片(見A4卷第73頁)
    、本院101年度聲監字第812號通訊監察書及被告庚○○所持
    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見A4卷第75頁至
    第76頁、第77頁至第79頁)、本院101年聲監字第1000號及1
    01年聲監續字第1236通訊監察書、被告寅○○所持用門號00
    00-000 000號通訊監察譯文(見A4卷第106頁至第108頁、第
    109頁至第111頁)、共犯許忠玄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
    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第1
    7694號A7卷,下稱A7卷第105頁、第124頁、第164頁、第181
    頁)、被告未○○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通訊監察
    譯文(見A7卷第106頁、第167頁、第184頁)、被告丙○○
    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見A7卷第125
    頁)、被告巳○○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通訊監察
    譯文(見A7卷第165頁至第166頁、第182頁至第183頁)、被
    害人錢濤之匯款單據影本6張(見A8卷第85頁)在卷可憑;
    復有如附表三、四所示之物品扣案可稽,足認被告等人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人犯行均
    洵堪認定。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未○○、巳○○、壬○○、卯○○、辰○○等人所為
    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
    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上開被告等人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
    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另核被告未○○、巳○○、壬○○、午○○、丁○○
    、辛○○、申○○、子○○、卯○○、丙○○、辰○○、戊
    ○○、丑○○、庚○○、己○○、癸○○、甲○○、寅○○
    等人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犯行,則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意旨
    參照);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
    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
    均須參與(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考)
    ;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
    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
    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亦均應認係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
    負其責任(參考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
    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
    成立(參考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是以共
    同之行為決意不一定要在事先即行為前便已存在,行為當中
    始先後形成亦可,且不以其間均相互認識為要件。經查電話
    詐騙此一新近社會犯罪型態,自籌設電話機房、收購人頭帳
    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
    提領款項、取贓款朋分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
    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本案被告未○○、巳○○、壬○○、午
    ○○、丁○○、辛○○、申○○、子○○、卯○○、丙○○
    、辰○○、戊○○、丑○○、庚○○、己○○、癸○○、甲
    ○○、寅○○分別擔任電信詐騙機房之現場負責人、第一、
    二、三線成員(分別佯裝為大陸地區郵局、大陸公安等人員
    )、轉帳提款之轉帳手或車手,共同向不特定大陸地區民眾
    詐騙財物,並依彼等扮演角色之不同,而以前揭比例發給報
    酬等事實,均堪認定業詳前述。從而,被告等人應就其分別
    所參與時間內對所有詐欺取財未遂及既遂之犯行負責,要無
    疑義。是以,被告未○○、巳○○、壬○○、午○○、丁○
    ○、辛○○、申○○、子○○、卯○○、丙○○、辰○○、
    戊○○、丑○○、庚○○、己○○、癸○○、甲○○、寅○
    ○等不法犯罪集團成員間,縱非全然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
    工細節,然足認彼等間確有直接、間接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復按修正前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罪之規定,原係指以犯該
    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為日常之職業、賴以維生而言,其本
    質乃多數詐欺行為之集合;至於修正後刑法雖將常業詐欺罪
    之規定刪除,並不影響行為人之行為原係多數詐欺犯罪之本
    質,自應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即對於行
    為人之多數詐欺行為,應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固
    為目前實務之見解所採,惟本案詐欺集團參與成員眾多,以
    所收集不特定大陸民眾之資料及人頭帳戶等資料、共同組成
    電信詐騙機房、以群發系統或網路電話直撥系統等方式向不
    特定之大陸地區民眾施行詐術行騙,成功後再以U盾卡轉帳
    、派員提領詐欺款項等手法觀之,可知集團分工甚細、人員
    眾多、規模亦鉅,彼等自始應具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之單一
    犯罪意思決定而為本案詐騙之行為,況被告等人或有撥打、
    接聽數通電話,然本案有大陸地區被害人周鴨女、錢濤及年
    籍不詳之人曾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遭被告等人詐騙並匯款,
    且有被害人譚健男、陳小虎、喬阿紅、王文榮、徐兆成等人
    遭詐騙然未得逞等情,雖有前揭證據可佐,惟依卷內現存證
    據資料觀察,除上開周鴨女、錢濤、譚健男、陳小虎、喬阿
    紅、王文榮、徐兆成等人外,尚無從特定其餘大陸地區被害
    民眾之身分,且群發語音發送予上開大陸地區被害人之時間
    是否確實可分,抑或係為同時群發,均難認定,更難據以估
    算實際接獲詐騙電話或訊息之對象多寡,倘採一罪一罰,將
    因此影響詐欺既遂及未遂罪數之評價;又若僅以被告等人參
    與犯罪之日數或電話撥通次數,據以推估其所犯詐欺案件之
    罪數,不僅未必符合實情(如在本案中,同一被害人錢濤乃
    於101年8月8日及8月9日經數度聯繫而遭詐騙並於不同之日
    匯款),更有事後惡化犯罪人地位之嫌;再由前述本案各該
    詐騙集團成員間乃彼此分工,擔任不同分工人員,在緊密時
    之間內共同對不特定之大陸人士,接續施以詐術,騙取錢財
    ,依社會通常觀念,其彼等間前後行為實難遽為切割,更基
    於「罪疑唯輕」之刑事法原則,應僅認定被告等人已著手於
    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且該等行為係屬接續之一行為,較
    符常情,而非論以不確定之數罪,附此說明。綜上,被告未
    ○○、巳○○、壬○○、卯○○、辰○○等人就犯罪事實欄
    二所示之犯行係以一接續行為,詐騙大陸地區年籍不詳之民
    眾而未遂,所為係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又被
    告未○○、巳○○、壬○○、午○○、丁○○、辛○○、申
    ○○、子○○、卯○○、丙○○、辰○○、戊○○、丑○○
    、庚○○、己○○、癸○○、甲○○、寅○○等人就犯罪事
    實欄三所示之犯行則係以一接續行為,對被害人周鴨女、錢
    濤、身分年籍不詳之人實施詐騙既遂並對被害人譚健男、陳
    小虎、喬阿紅、王文榮、徐兆成及身分年籍不詳之民眾實施
    詐騙未遂,所為亦屬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論斷;起訴意旨認
    應以附表所示之日數認定彼等詐欺取財未遂或既遂之行為數
    ,尚有未洽已如前述,併此說明。再被告未○○、巳○○、
    壬○○、卯○○、辰○○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
    嗣為避免該電信詐騙機房(即「桃園東光機房」)遭警方查
    緝而於101年7月22日左右決意中止該機房之運作及詐騙行為
    ,並另承租他處(即「桃園莊敬機房」及「桃園雙連機房」
    ),再自101年7月23日起始另行著手詐騙行為,上開各機房
    雖均係由共犯許忠玄及被告未○○所主導設立,且各該機房
    實施詐騙人員亦有部分重疊,惟「桃園東光機房」既於上開
    日期為避免警方查緝而停止運作,可認被告未○○、巳○○
    、壬○○、卯○○、辰○○等人原有之詐欺犯意應屬中斷無
    誤,雖後來遷移至「桃園莊敬機房」及「桃園雙連機房」另
    起爐灶實施詐騙行為,應認係另起之詐欺犯意,而非「桃園
    東光機房」之詐欺犯意延續,故難認兩者間存在有前述接續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從而,被告未○○、巳○○、壬○○、
    卯○○、辰○○等人就犯罪事實欄二及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
    各犯行,乃屬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
    未○○、巳○○、壬○○、卯○○、辰○○等人行為後,刑
    法第50條業已修正,並自102年1月25日生效施行,惟本案被
    告未○○、巳○○、壬○○、卯○○、辰○○等人所犯上開
    各罪,經本院裁判後均不得易科罰金,無論修正前、後,均
    屬一致,並無法律變更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而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附此敘明。
四、次查被告未○○、卯○○、丙○○、辰○○、戊○○、丑○
    ○為成年人,與陳姓少年共同涉犯前開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
    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我國刑法原則上採「自己責任主義」
    ,除共犯間存有犯意之聯絡外,行為人僅為其自己之行為負
    責,乃屬當然,故若行為人確實不知其共同犯罪之人係兒童
    或少年,則其犯罪惡性究竟尚非等同於明知共同犯罪之人係
    兒童或少年之人,若此時仍強令行為人負上開法條規定之加
    重責任,實屬過苛;是以,欲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者,固不
    以行為人明知共同犯罪之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
    明該成年人就該等情事有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
    共同犯罪人係兒童或少年,且對於與兒童或少年共同犯罪不
    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773號、
    98年度臺上字第7295號、95年度臺上字第5731號判決亦同此
    見解),準此,被告巳○○、壬○○、午○○、丁○○、辛
    ○○、申○○、子○○、庚○○、己○○、癸○○、甲○○
    、寅○○等人均未與陳姓少年於同一地點之詐騙機房內從事
    前述之詐欺犯行,尚難認該等被告對陳姓少年有共同參與本
    案之詐欺犯行有所認識或預見,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以證明
    上開被告等人對與陳姓少年共同犯本案之詐欺犯行有所預見
    ,則該等被告共同涉犯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犯行部分,自無
    前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
    刑規定之適用。再者,被告未○○、午○○、丙○○、辰○
    ○、丑○○、甲○○有首揭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
    執行完畢等紀錄,此有被告未○○、午○○、丙○○、辰○
    ○、丑○○、甲○○等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按。彼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其中被告未○○、丙○○、辰○
    ○、丑○○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犯行並應依刑法第70條規
    定遞加重其刑;另被告未○○、辰○○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
    之犯行,有上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等人均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獲取經濟收入,或
    僅為圖一己之私利即率然組成詐欺集團,不惜損害國家形象
    ,而詐取大陸地區被害人財物,尤其彼等組成電信詐騙機房
    ,採集團性、組織性、系統性及隨機性之詐騙模式對不特定
    之民眾施行詐術,更屬嚴重敗壞社會風氣,危害社會治安甚
    鉅;惟念及被告等人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全
    部犯行之態度,兼衡酌:
㈠、被告未○○與共犯許忠玄共同籌組詐欺集團,並由被告未○
    ○擔任電信詐騙機房之現場管理人,負責提供機房成員日常
    生活所需之物品,並負責教導新進人員詐騙手法等工作,且
    其前已有因詐欺遭法院判刑執行之紀錄,素行不佳;被告丁
    ○○擔任電信詐騙機房與共犯許忠玄聯繫之窗口、並負責解
    決該機房成員之生活、飲食等民生問題;被告申○○擔任與
    機房電腦系統之維護、與網路系統商及提款車手集團之聯繫
    兼第二線人員等工作;被告丑○○擔任「桃園莊敬機房」發
    送詐騙語音封包之電腦操作人員,並兼任一、二線人員及負
    責現場人員之生活、飲食等工作,且其曾因詐欺遭法院判刑
    執行之紀錄,素行不佳;被告庚○○則出資設立臺中龍井機
    房以作為詐騙款項之轉帳提領使用,並擔任該機房之現場管
    理人,均為本案之發動者或主要之執行者,而屬該集團中之
    重要角色,參與之情節較重暨被告未○○具有專科畢業學歷
    、被告丁○○具有國中畢業學歷、被告申○○具有國中畢業
    學歷、被告丑○○具有高中畢業學歷及被告庚○○具有二、
    三專畢業學歷等智識程度。
㈡、被告巳○○、壬○○、午○○、辛○○、子○○、卯○○、
    丙○○、辰○○、戊○○係分別擔任電信詐騙機房之第一、
    二、三線人員,其中被告子○○前曾因詐欺遭法院判刑之紀
    錄(受緩刑之宣告,不構成累犯),素行不佳,暨被告巳○
    ○具有高中畢業學歷、被告壬○○具有國中畢業學歷、被告
    午○○具有高職畢業學歷,且其前已有因詐欺遭法院判刑執
    行之紀錄,素行不佳、被告辛○○具有大專肄業學歷、被告
    子○○具有高中畢業學歷,、被告卯○○具有國中畢業學歷
    、被告丙○○具有國中肄業學歷、被告辰○○具有國中畢業
    學歷、被告戊○○具有高中肄業學歷等智識程度。
㈢、己○○、癸○○、甲○○、寅○○則係擔任車手集團中之轉
    帳、匯款及領款等角色,雖未親自實施詐騙,惟彼等行為除
    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之行為外,並因此增加查緝及
    被害人求償之困難,行為亦值非難,其中甲○○曾因詐欺、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遭法院判刑執行之紀錄,素行不佳;
    ;暨被告己○○具有國中畢業學歷、被告癸○○具有國中肄
    業學歷、被告甲○○具有高職畢業學歷、被告寅○○具有國
    中肄業學歷等智識程度。
㈣、再審酌上開被告等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加入詐騙集
    團時間之長短、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被告等人獲利之多寡
    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未○○、巳○○、壬○
    ○、卯○○、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各定應執
    行之刑;就被告午○○、丁○○、辛○○、申○○、子○○
    、丙○○、戊○○、丑○○、庚○○、甲○○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另就被告己○○、癸○○、寅○○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
    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
    5583號判決參照)。另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3項規
    定因犯罪所得之物,除有特別規定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
    始得沒收;倘第三人對於該物在法律上得主張權利者,自不
    在得宣告沒收之列(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589號判例及98年
    度臺非字第331號判決可資參照)。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72
    號所示之物,均係共犯許忠玄所有;附表三編號73至85號及
    編號88至91號所示之物,為被告庚○○所有;附表三編號86
    、87號則為被告甲○○所有,又上開物品均供被告未○○、
    巳○○、壬○○、午○○、丁○○、辛○○、申○○、子○
    ○、卯○○、丙○○、辰○○、戊○○、丑○○、庚○○、
    己○○、癸○○、甲○○、寅○○等人,在如犯罪事實欄三
    所示之電信詐騙機房從事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等人
    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
    於被告未○○、巳○○、壬○○、午○○、丁○○、辛○○
    、申○○、子○○、卯○○、丙○○、辰○○、戊○○、丑
    ○○、庚○○、己○○、癸○○、甲○○、寅○○等人,在
    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電信詐騙機房所為之詐欺取財既遂犯
    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而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至18號所示
    之物,係被告等人所有(詳如附表四物品所有人欄所載),
    ,亦據前開被告等人陳明在卷,而彼等已否認上開物品與本
    案犯罪相關,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該等物品與本案犯罪
    相關,且非屬違禁物,自不得宣告沒收;另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物,係被告未○○承租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住宅作
    為詐欺電信機房基地,因而獲得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此據被
    告未○○供認在卷,尚難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
    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表四編號19、21號之現金部分,
    除編號21號之現金90萬元,其中之10萬元部分已據被告等人
    陳明係本案犯罪所得外,其餘款項則非屬本案犯罪所得,也
    查無其他證據足認係屬被告等人為本案犯罪所得之物,況如
    認屬詐欺犯罪所得,嗣後倘有被害人提出確切證據證明該款
    項係遭本案前揭詐欺集團詐欺並匯款,仍得依我國民事法律
    規定,請求返還,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現金,無論是否係
    屬本案犯罪所得,自均不應宣告沒收;另附表四編號22號所
    示之物,已據被告庚○○陳明與本案犯罪無關;再如附表四
    編號20所示之物(即現金33,000元),則係被告癸○○所有
    ,且非詐欺所得,亦據被告癸○○陳明在卷,上開物品既均
    查無其他證據足認係屬被告等人為本案犯罪所得之物,更無
    證據證明上開物品與本案相關,自均不得於本案宣告沒收,
    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訓慧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表一:桃園東光機房部分                                                                │
├─┬───────┬───────────┬────────────┬─────────┤
│編│實施詐欺取財犯│參與犯罪成員          │犯罪情節                │備註              │
│號│罪之日期      │                      │                        │                  │
├─┼───────┼───────────┼────────────┼─────────┤
│1 │101年4月間某日│未○○、許忠玄、辰○○│左列犯罪成員乃共同基於單│依「罪疑唯輕原則」│
│  │              │、壬○○。            │一接續詐欺犯意之聯絡,分│認定每日有一位大陸│
├─┼───────┼───────────┤別於左列日期在機房所在地│地區民眾(未有證據│
│2 │101年5月間某日│未○○、許忠玄、辰○○│,接續發送詐騙語音電話給│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
│  │              │、壬○○、卯○○      │不特定之大陸地區民眾,實│)收到前開詐騙語音│
├─┼───────┼───────────┤施詐騙,但無積極證據證明│電話,然未因此受騙│
│3 │101年7月1日至7│未○○、許忠玄、辰○○│已經得手。              │。                │
│  │月22日間之某日│、壬○○、卯○○、詹勳│                        │                  │
│  │              │騰                    │                        │                  │
└─┴───────┴───────────┴────────────┴─────────┘
┌────────────────────────────────────────────────┐
│附表二:桃園莊敬機房、桃園雙連機房及臺中龍井機房部分                                            │
├─┬──────┬───────────┬────┬────────────┬─────────┤
│編│實施詐欺取財│參與犯罪成員          │左列犯罪│犯罪分工及犯罪結果      │備註              │
│號│犯罪之日期  │                      │成員所在│                        │                  │
│  │            │                      │之機房  │                        │                  │
├─┼──────┼───┬───────┼────┼────────────┼─────────┤
│1 │101年7月23  │未○○│丑○○、卯○○│桃園莊敬│左列犯罪成員乃共同基於單│依「罪疑唯輕原則」│
│  │日          │許忠玄│丙○○、辰○○│機房    │一接續詐欺犯意之聯絡,由│認定每日有一位大陸│
│  │            │      │戊○○、陳姓少│        │桃園莊敬機房成員分別於左│地區民眾(未有證據│
│  │            │      │年            │        │列日期在機房所在地,接續│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
│  │            ├───┴───────┼────┤發送詐騙語音電話給不特定│)收到前開詐騙語音│
│  │            │庚○○、己○○、寅○○│臺中龍井│之大陸地區民眾,實施詐騙│電話,然未因此受騙│
│  │            │癸○○、甲○○        │機房    │,臺中龍井機房成員則伺機│。                │
├─┼──────┼───┬───────┼────┤轉帳,但無積極證據證明已│                  │
│2 │101年7月24  │未○○│丑○○、卯○○│桃園莊敬│經得手。                │                  │
│  │日          │許忠玄│丙○○、辰○○│機房    │                        │                  │
│  │            │      │戊○○、陳姓少│        │                        │                  │
│  │            │      │年            │        │                        │                  │
│  │            ├───┴───────┼────┤                        │                  │
│  │            │庚○○、己○○、寅○○│臺中龍井│                        │                  │
│  │            │癸○○、甲○○        │機房    │                        │                  │
├─┼──────┼───┬───────┼────┤                        │                  │
│3 │101年7月25  │未○○│丑○○、卯○○│桃園莊敬│                        │                  │
│  │日          │許忠玄│丙○○、辰○○│機房    │                        │                  │
│  │            │      │戊○○、陳姓少│        │                        │                  │
│  │            │      │年            │        │                        │                  │
│  │            ├───┴───────┼────┤                        │                  │
│  │            │庚○○、己○○、寅○○│臺中龍井│                        │                  │
│  │            │癸○○、甲○○        │機房    │                        │                  │
├─┼──────┼───┬───────┼────┤                        │                  │
│4 │101年7月26  │未○○│丑○○、卯○○│桃園莊敬│                        │                  │
│  │日          │許忠玄│丙○○、辰○○│機房    │                        │                  │
│  │            │      │戊○○、陳姓少│        │                        │                  │
│  │            │      │年            │        │                        │                  │
│  │            ├───┴───────┼────┤                        │                  │
│  │            │庚○○、己○○、寅○○│臺中龍井│                        │                  │
│  │            │癸○○、甲○○        │機房    │                        │                  │
├─┼──────┼───┬───────┼────┼────────────┼─────────┤
│5 │101年7月27  │未○○│丑○○、卯○○│桃園莊敬│左列犯罪成員乃共同基於單│依「罪疑唯輕原則」│
│  │日          │許忠玄│丙○○、辰○○│機房    │一接續詐欺犯意之聯絡,由│認定有一位大陸地區│
│  │            │      │戊○○、陳姓少│        │桃園莊敬機房成員分別於左│民眾(未有證據證明│
│  │            │      │年            │        │列日期在機房所在地,接續│為未滿18歲之人)收│
│  │            ├───┴───────┼────┤發送詐騙語音電話給不特定│到前開詐騙語音電話│
│  │            │庚○○、己○○、寅○○│臺中龍井│之大陸地區民眾,實施詐騙│,因此受騙匯款。  │
│  │            │癸○○、甲○○        │機房    │,而依被告庚○○所記帳冊│                  │
│  │            │                      │        │內(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
│  │            │                      │        │察署101年度第17694號A6卷│                  │
│  │            │                      │        │,下稱A6卷,第174頁至第 │                  │
│  │            │                      │        │182頁)所載之資料,有真 │                  │
│  │            │                      │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                  │
│  │            │                      │        │區被害人(未有證據證明為│                  │
│  │            │                      │        │未滿18歲之人)因受詐騙而│                  │
│  │            │                      │        │匯款人民幣350元至人頭帳 │                  │
│  │            │                      │        │戶,得手後,贓款被臺市龍│                  │
│  │            │                      │        │井機房成員轉出。        │                  │
├─┼──────┼───┬───────┼────┼────────────┼─────────┤
│6 │101年7月28  │未○○│丑○○、卯○○│桃園莊敬│左列犯罪成員乃共同基於單│依「罪疑唯輕原則」│
│  │日          │許忠玄│丙○○、辰○○│機房    │一接續詐欺犯意之聯絡,由│認定有一位大陸地區│
│  │            │      │戊○○、陳姓少│        │桃園莊敬機房成員於左列日│民眾(未有證據證明│
│  │            │      │年            │        │期在機房所在地,接續發送│為未滿18歲之人)收│
│  │            ├───┴───────┼────┤詐騙語音電話給不特定之大│到前開詐騙語音電話│
│  │            │庚○○、己○○、寅○○│臺中龍井│陸地區民眾,實施詐騙,臺│,然未因此受騙。  │
│  │            │癸○○、甲○○        │機房    │中龍井機房成員則伺機轉帳│                  │
│  │            │                      │        │,但無積極證據證明已經得│                  │
│  │            │                      │        │手。                    │                  │
├─┼──────┼───┬───────┼────┼────────────┼─────────┤
│7 │101年7月29  │未○○│丑○○、卯○○│桃園莊敬│左列犯罪成員乃共同基於單│依「罪疑唯輕原則」│
│  │日          │許忠玄│丙○○、辰○○│路機房  │一接續詐欺犯意之聯絡,由│認定有一位大陸地區│
│  │            │      │戊○○、陳姓少│        │桃園莊敬機房成員分別於左│民眾(未有證據證明│
│  │            │      │年            │        │列日期在機房所在地,接續│為未滿18歲之人)收│
│  │            ├───┴───────┼────┤發送詐騙語音電話給不特定│到前開詐騙語音電話│
│  │            │庚○○、己○○、寅○○│臺中龍井│之大陸地區民眾,實施詐騙│,因此受騙匯款。  │
│  │            │癸○○、甲○○        │機房    │,而依被告庚○○所記帳冊│                  │
│  │            │                      │        │之資料,有真實姓名、年籍│                  │
│  │            │                      │        │不詳之大陸地區被害人(未│                  │
│  │            │                      │        │有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                  │
│  │            │                      │        │)因受詐騙而匯款人民幣  │                  │
│  │            │                      │        │420元至代號「偉」之人頭 │                  │
│  │            │                      │        │帳戶,得手後,贓款被臺中│                  │
│  │            │                      │        │龍井機房成員轉出。      │                  │
├─┼──────┼───┬───────┼────┼────────────┼─────────┤
│8 │101年7月30  │未○○│丑○○、卯○○│桃園莊敬│左列犯罪成員乃共同基於單│依「罪疑唯輕原則」│
│  │日          │許忠玄│丙○○、辰○○│機房    │一接續詐欺犯意之聯絡,由│認定每日有一位大陸│
│  │            │      │戊○○、陳姓少│        │桃園莊敬機房及桃園雙連機│地區民眾(未有證據│
│  │            │      │年            │        │房成員於左列日期在各該機│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
│  │            │      ├───────┼────┤房所在地,接續發送詐騙語│)收到前開詐騙語音│
│  │            │      │阿華          │桃園雙連│音電話給不特定之大陸地區│電話,然未因此受騙│
│  │            │      │              │機房    │民眾,實施詐騙,臺中龍井│。                │
│  │            ├───┴───────┼────┤機房成員則伺機轉帳,但無│                  │
│  │            │庚○○、己○○、寅○○│臺中龍井│積極證據證明已經得手。  │                  │
│  │            │癸○○、甲○○        │機房    │                        │                  │
├─┼──────┼───┬───────┼────┼────────────┼─────────┤
│9 │101年7月31  │未○○│丑○○、卯○○│桃園縣中│左列犯罪成員乃共同基於單│依「罪疑唯輕原則」│
│  │日          │許忠玄│丙○○、辰○○│壢市莊敬│一接續詐欺犯意之聯絡,由│認定有一位大陸地區│
│  │            │      │戊○○、陳姓少│路機房  │桃園莊敬機房及桃園雙連機│民眾(未有證據證明│
│  │            │      │年            │        │房成員於左列日期在各該機│為未滿18歲之人)收│
│  │            │      ├───────┼────┤房所在地,接續發送詐騙語│到前開詐騙語音電話│
│  │            │      │阿華          │桃園雙連│音電話給不特定之大陸地區│,因此受騙匯款。  │
│  │            │      │              │機房    │民眾,實施詐騙,依被告呂│                  │
│  │            ├───┴───────┼────┤鎮欽所記帳冊內之資料,有│                  │
│  │            │庚○○、己○○、寅○○│臺中龍井│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                  │
│  │            │癸○○、甲○○        │機房    │地區被害人(未有證據證明│                  │
│  │            │                      │        │為未滿18歲之人)因受詐騙│                  │
│  │            │                      │        │而匯款人民幣1,300元、2,0│                  │
│  │            │                      │        │00元至人頭帳戶,得手後贓│                  │
│  │            │                      │        │款被臺中市龍井區機房成員│                  │
│  │            │                      │        │轉出。                  │                  │
├─┼──────┼───┬───────┼────┼────────────┼─────────┤
│10│101年8月1日 │未○○│丑○○、卯○○│桃園莊敬│左列犯罪成員乃共同基於單│依「罪疑唯輕原則」│
│  │            │許忠玄│丙○○、辰○○│機房    │一接續詐欺犯意之聯絡,由│認定有一位大陸地區│
│  │            │      │戊○○、陳姓少│        │桃園莊敬機房及桃園雙連機│民眾(未有證據證明│
│  │            │      │年            │        │房成員於左列日期在各該機│為未滿18歲之人)收│
│  │            │      ├───────┼────┤房所在地,接續發送詐騙語│到前開詐騙語音電話│
│  │            │      │阿華、巳○○  │桃園雙連│音電話給不特定之大陸地區│,然未因此受騙。  │
│  │            │      │              │機房    │民眾,實施詐騙,臺中龍井│                  │
│  │            ├───┴───────┼────┤機房成員則伺機轉帳,但無│                  │
│  │            │庚○○、己○○、寅○○│臺中龍井│積極證據證明已經得手。  │                  │
│  │            │癸○○、甲○○        │機房    │                        │                  │
├─┼──────┼───┬───────┼────┼────────────┼─────────┤
│11│101年8月2日 │未○○│丑○○、卯○○│桃園莊敬│左列犯罪成員乃共同基於單│依「罪疑唯輕原則」│
│  │            │許忠玄│丙○○、辰○○│機房    │一接續詐欺犯意之聯絡,由│認定有一位大陸地區│
│  │            │      │戊○○、陳姓少│        │桃園莊敬機房及桃園雙連機│民眾(未有證據證明│
│  │            │      │年            │        │房成員於左列日期在各該機│為未滿18歲之人)收│
│  │            │      ├───────┼────┤房所在地,接續發送詐騙語│到前開詐騙語音電話│
│  │            │      │巳○○、丁○○│桃園雙連│音電話給不特定之大陸地區│,因此受騙匯款。  │
│  │            │      │辛○○、申○○│機房    │民眾,實施詐騙,依桃園雙│                  │
│  │            ├───┴───────┼────┤連機房電腦畫面之記帳資料│                  │
│  │            │庚○○、己○○、寅○○│臺中龍井│(見A2卷第96頁),有真實│                  │
│  │            │癸○○、甲○○        │機房    │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                  │
│  │            │                      │        │被害人(未有證據證明為未│                  │
│  │            │                      │        │滿18歲之人)因受詐騙而匯│                  │
│  │            │                      │        │款人民幣6,000元至人頭帳 │                  │
│  │            │                      │        │戶,得手後贓款被臺中市龍│                  │
│  │            │                      │        │井區機房成員轉出。      │                  │
├─┼──────┼───┬───────┼────┼────────────┼─────────┤
│12│101年8月3日 │未○○│丑○○、卯○○│桃園莊敬│左列犯罪成員乃共同基於單│依「罪疑唯輕原則」│
│  │            │許忠玄│丙○○、辰○○│機房    │一接續詐欺犯意之聯絡,由│認定每日有一位大陸│
│  │            │      │戊○○、陳姓少│        │桃園莊敬機房及桃園雙連機│地區民眾(未有證據│
│  │            │      │年            │        │房成員分別於左列日期在各│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
│  │            │      ├───────┼────┤該機房所在地,接續發送詐│)收到前開詐騙語音│
│  │            │      │巳○○、丁○○│桃園雙連│騙語音電話給不特定之大陸│電話,然未因此受騙│
│  │            │      │辛○○、申○○│機房    │地區民眾,實施詐騙,臺中│。                │
│  │            ├───┴───────┼────┤龍井機房成員則伺機轉帳,│                  │
│  │            │庚○○、己○○、寅○○│臺中龍井│但無積極證據證明已經得手│                  │
│  │            │癸○○、甲○○        │機房    │。                      │                  │
├─┼──────┼───┬───────┼────┤                        │                  │
│13│101年8月4日 │未○○│丑○○、卯○○│桃園莊敬│                        │                  │
│  │            │許忠玄│丙○○、辰○○│機房    │                        │                  │
│  │            │      │戊○○、陳姓少│        │                        │                  │
│  │            │      │年            │        │                        │                  │
│  │            │      ├───────┼────┤                        │                  │
│  │            │      │巳○○、丁○○│桃園雙連│                        │                  │
│  │            │      │申○○、辛○○│機房    │                        │                  │
│  │            ├───┴───────┼────┤                        │                  │
│  │            │庚○○、己○○、寅○○│臺中龍井│                        │                  │
│  │            │癸○○、甲○○        │機房    │                        │                  │
├─┼──────┼───┬───────┼────┤                        │                  │
│14│101年8月5日 │未○○│丑○○、卯○○│桃園莊敬│                        │                  │
│  │            │許忠玄│丙○○、辰○○│機房    │                        │                  │
│  │            │      │戊○○、陳姓少│        │                        │                  │
│  │            │      │年            │        │                        │                  │
│  │            │      ├───────┼────┤                        │                  │
│  │            │      │巳○○、丁○○│桃園雙連│                        │                  │
│  │            │      │申○○、辛○○│機房    │                        │                  │
│  │            │      │子○○、午○○│        │                        │                  │
│  │            ├───┴───────┼────┤                        │                  │
│  │            │庚○○、己○○、寅○○│臺中龍井│                        │                  │
│  │            │癸○○、甲○○        │機房    │                        │                  │
├─┼──────┼───┬───────┼────┤                        │                  │
│15│101年8月6日 │未○○│丑○○、卯○○│桃園莊敬│                        │                  │
│  │            │許忠玄│丙○○、辰○○│機房    │                        │                  │
│  │            │      │戊○○、陳姓少│        │                        │                  │
│  │            │      │年            │        │                        │                  │
│  │            │      ├───────┼────┤                        │                  │
│  │            │      │巳○○、丁○○│桃園雙連│                        │                  │
│  │            │      │申○○、壬○○│機房    │                        │                  │
│  │            │      │午○○、子○○│        │                        │                  │
│  │            │      │、林勝威      │        │                        │                  │
│  │            ├───┴───────┼────┤                        │                  │
│  │            │庚○○、己○○、寅○○│臺中龍井│                        │                  │
│  │            │癸○○、甲○○        │機房    │                        │                  │
├─┼──────┼───┬───────┼────┤                        │                  │
│16│101年8月7日 │未○○│丑○○、卯○○│桃園莊敬│                        │                  │
│  │            │許忠玄│丙○○、辰○○│機房    │                        │                  │
│  │            │      │戊○○、陳姓少│        │                        │                  │
│  │            │      │年            │        │                        │                  │
│  │            │      ├───────┼────┤                        │                  │
│  │            │      │巳○○、丁○○│桃園雙連│                        │                  │
│  │            │      │申○○、壬○○│機房    │                        │                  │
│  │            │      │午○○、子○○│        │                        │                  │
│  │            │      │辛○○        │        │                        │                  │
│  │            ├───┴───────┼────┤                        │                  │
│  │            │庚○○、己○○、寅○○│臺中龍井│                        │                  │
│  │            │癸○○、甲○○        │機房    │                        │                  │
├─┼──────┼───┬───────┼────┼────────────┼─────────┤
│17│101年8月8日 │未○○│丑○○、卯○○│桃園莊敬│左列犯罪成員乃共同基於單│                  │
│  │            │許忠玄│丙○○、辰○○│機房    │一接續詐欺犯意之聯絡,由│                  │
│  │            │      │戊○○、陳姓少│        │桃園莊敬機房及桃園雙連機│                  │
│  │            │      │年            │        │房成員分別於左列日期在各│                  │
│  │            │      ├───────┼────┤該機房所在地,接續發送詐│                  │
│  │            │      │巳○○、丁○○│桃園雙連│騙語音電話給不特定之大陸│                  │
│  │            │      │申○○、壬○○│機房    │地區民眾,實施詐騙,而有│                  │
│  │            │      │午○○、子○○│        │江蘇省之人民周鴨女因受詐│                  │
│  │            │      │辛○○        │        │騙而匯款人民幣3,000元、 │                  │
│  │            ├───┴───────┼────┤3,000元至中國農業銀行622│                  │
│  │            │庚○○、己○○、寅○○│臺中龍井│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癸○○、甲○○        │機房    │另有湖南省之人民錢濤因受│                  │
│  │            │                      │        │詐騙而匯款人民幣1,500元 │                  │
│  │            │                      │        │、2,000元至中國農業銀行 │                  │
│  │            │                      │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 │                  │
│  │            │                      │        │戶(戶名:王海勤),得手│                  │
│  │            │                      │        │後贓款被臺中龍井機房成員│                  │
│  │            │                      │        │轉出。                  │                  │
├─┼──────┼───┬───────┼────┼────────────┤                  │
│18│101年8月9日 │未○○│丑○○、卯○○│桃園莊敬│左列犯罪成員乃共同基於單│                  │
│  │            │許忠玄│丙○○、辰○○│機房    │一接續詐欺犯意之聯絡,由│                  │
│  │            │      │戊○○、陳姓少│        │桃園莊敬機房及桃園雙連機│                  │
│  │            │      │年            │        │房成員分別於左列日期在各│                  │
│  │            │      │              │        │該機房所在地,接續發送詐│                  │
│  │            │      │              │        │騙語音電話給不特定之大陸│                  │
│  │            │      │              │        │地區民眾,實施詐騙,而有│                  │
│  │            │      │              │        │湖南省之人民錢濤因受詐騙│                  │
│  │            │      ├───────┼────┤而匯款人民幣2,000元、23,│                  │
│  │            │      │巳○○、丁○○│桃園雙連│00元至中國農業銀行622848│                  │
│  │            │      │申○○、壬○○│機房    │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 │                  │
│  │            │      │午○○、子○○│        │名:王海勤);另有真實姓│                  │
│  │            │      │辛○○        │        │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被│                  │
│  │            ├───┴───────┼────┤害人(未有證據證明為未滿│                  │
│  │            │庚○○、己○○、寅○○│臺中龍井│18歲之人)因受詐騙而匯款│                  │
│  │            │癸○○、甲○○        │機房    │人民幣2,000元至代號「偉 │                  │
│  │            │                      │        │」之人頭帳戶而得手;又有│                  │
│  │            │                      │        │大陸地區人民譚健男、陳小│                  │
│  │            │                      │        │虎、徐兆呈、喬阿紅、王文│                  │
│  │            │                      │        │榮亦接到詐騙電話,但均未│                  │
│  │            │                      │        │受騙而未得逞。          │                  │
└─┴──────┴───────────┴────┴────────────┴─────────┘
┌───┬───────────────────────────────┐
│附表三│警方於101年8月9日在桃園縣中壢市○路○○0段00號1至4樓、桃園縣中│
│      │壢市○○路00號、臺中市○○區○○路00巷0弄00號及臺中市龍井區遠 │
│      │東街19號執行搜索(依本院101年度聲搜字第2175號搜索票)而扣押之 │
│      │物品應諭知沒收之部分。                                        │
├───┼────┬────────┬──┬─────┬────────┤
│編號  │原起訴書│物品名稱        │數量│物品所有人│物品用途        │
│      │所載之扣│                │    │          │                │
│      │押物編號│                │    │          │                │
├───┼────┼────────┼──┼─────┼────────┤
│  1   │G1-01   │行動電話(搭配門 │1支 │許忠玄    │會用來供犯罪所用│
│      │        │號0000-000000)  │    │          │與機房成員聯繫,│
│      │        │                │    │          │屬供犯罪所用之物│
├───┼────┼────────┼──┼─────┼────────┤
│  2   │G1-02   │白板            │1塊 │許忠玄    │供犯罪所用      │
├───┼────┼────────┼──┼─────┼────────┤
│  3   │G1-04   │平板電腦        │1台 │許忠玄    │供犯罪所用      │
├───┼────┼────────┼──┼─────┼────────┤
│  4   │G1-05   │電話            │3支 │許忠玄    │供犯罪所用      │
├───┼────┼────────┼──┼─────┼────────┤
│  5   │G1-06   │數據機          │4台 │許忠玄    │供犯罪所用      │
├───┼────┼────────┼──┼─────┼────────┤
│  6   │G1-07   │無線電          │1支 │許忠玄    │供犯罪所用      │
├───┼────┼────────┼──┼─────┼────────┤
│  7   │G1-08   │詐騙教戰手冊    │1本 │許忠玄    │供犯罪所用      │
├───┼────┼────────┼──┼─────┼────────┤
│  8   │G1-09   │詐騙教戰資料    │1份 │許忠玄    │供犯罪所用      │
├───┼────┼────────┼──┼─────┼────────┤
│  9   │G2-01   │電話            │4支 │許忠玄    │供犯罪所用      │
├───┼────┼────────┼──┼─────┼────────┤
│ 10   │G2-02   │數據機          │2台 │許忠玄    │供犯罪所用      │
├───┼────┼────────┼──┼─────┼────────┤
│ 11   │G2-03   │無線電          │1支 │許忠玄    │供犯罪所用      │
├───┼────┼────────┼──┼─────┼────────┤
│ 12   │G2-04   │三星牌行動電話  │1支 │許忠玄    │會用來與機房成員│
│      │        │                │    │          │聯繫,屬供犯罪所│
│      │        │                │    │          │用之物。        │
├───┼────┼────────┼──┼─────┼────────┤
│ 13   │G2-05   │買餐帳冊        │1本 │許忠玄    │巳○○記載機房成│
│      │        │                │    │          │員日用品之花費,│
│      │        │                │    │          │屬供犯罪所用之物│
├───┼────┼────────┼──┼─────┼────────┤
│ 14   │G2-06   │詐騙教戰資料    │1份 │許忠玄    │供犯罪所用      │
├───┼────┼────────┼──┼─────┼────────┤
│ 15   │G3-01   │Panasonic牌室內 │1台 │許忠玄    │供犯罪所用      │
│      │        │電話機          │    │          │                │
├───┼────┼────────┼──┼─────┼────────┤
│ 16   │G3-02   │HP型筆記型電腦  │1台 │許忠玄    │供犯罪所用      │
├───┼────┼────────┼──┼─────┼────────┤
│ 17   │G3-03   │隨身碟          │1支 │許忠玄    │供犯罪所用      │
├───┼────┼────────┼──┼─────┼────────┤
│ 18   │G3-04   │網路數據機      │1台 │許忠玄    │供犯罪所用      │
├───┼────┼────────┼──┼─────┼────────┤
│ 19   │G4-01一 │教戰手冊        │3本 │許忠玄    │供犯罪所用      │
│      │樓左    │                │    │          │                │
├───┼────┼────────┼──┼─────┼────────┤
│ 20   │G4-02一 │被害人資料      │5份 │許忠玄    │供犯罪所用      │
│      │樓左    │                │    │          │                │
├───┼────┼────────┼──┼─────┼────────┤
│ 21   │G4-03一 │筆記型電腦      │1台 │許忠玄    │供犯罪所用      │
│      │樓左    │                │    │          │                │
├───┼────┼────────┼──┼─────┼────────┤
│ 22   │G4-04一 │鍵盤            │1台 │許忠玄    │供犯罪所用      │
│      │樓左    │                │    │          │                │
├───┼────┼────────┼──┼─────┼────────┤
│ 23   │G4-1 3樓│電話            │2支 │許忠玄    │供犯罪所用      │
│      │第1間   │                │    │          │                │
├───┼────┼────────┼──┼─────┼────────┤
│ 24   │G4-2 3樓│數據機          │1台 │許忠玄    │供犯罪所用      │
│      │第1間   │                │    │          │                │
├───┼────┼────────┼──┼─────┼────────┤
│ 25   │G4-3 3樓│無線電          │1支 │許忠玄    │供犯罪所用      │
│      │第1間   │                │    │          │                │
├───┼────┼────────┼──┼─────┼────────┤
│ 26   │G4-5 3樓│詐騙教戰資料    │1份 │許忠玄    │供犯罪所用      │
│      │第1間   │                │    │          │                │
├───┼────┼────────┼──┼─────┼────────┤
│ 27   │G5-01   │電話            │2支 │許忠玄    │供犯罪所用      │
├───┼────┼────────┼──┼─────┼────────┤
│ 28   │G5-02   │數據機          │2台 │許忠玄    │供犯罪所用      │
├───┼────┼────────┼──┼─────┼────────┤
│ 29   │G6-03   │教戰手冊        │2本 │許忠玄    │供犯罪所用      │
├───┼────┼────────┼──┼─────┼────────┤
│ 30   │G7-01   │記載被害人接聽次│1本 │許忠玄    │被告申○○記載桃│
│      │        │數統計表之筆記本│    │          │園縣平鎮市民族路│
│      │        │                │    │          │雙連機房成員撥打│
│      │        │                │    │          │電話給被害人之統│
│      │        │                │    │          │計表,屬於供犯罪│
│      │        │                │    │          │所用之物        │
├───┼────┼────────┼──┼─────┼────────┤
│ 31   │G7-02   │行動電話(搭配門 │1支 │許忠玄    │被告申○○會用來│
│      │        │號0000-000000) │    │          │與機聯繫,屬供犯│
│      │        │                │    │          │罪所用之物      │
├───┼────┼────────┼──┼─────┼────────┤
│ 32   │G7-03   │行動電話(158118│1支 │許忠玄    │供犯罪所用      │
│      │        │72914)         │    │          │                │
├───┼────┼────────┼──┼─────┼────────┤
│ 33   │G7-04   │行動電話(搭配門│1支 │許忠玄    │供犯罪所用      │
│      │        │號0000-000000) │    │          │                │
├───┼────┼────────┼──┼─────┼────────┤
│ 34   │G7-05   │無線電對講機    │1支 │許忠玄    │供犯罪所用      │
├───┼────┼────────┼──┼─────┼────────┤
│ 35   │G7-06   │集團車手領款帳號│1張 │許忠玄    │紙條上所記載之帳│
│      │        │(記載大陸地區人 │    │          │戶號碼與臺中市龍│
│      │        │頭帳戶號碼)之紙 │    │          │井區機房電腦內所│
│      │        │條              │    │          │發現之人頭帳戶資│
│      │        │                │    │          │料有相符,屬於供│
│      │        │                │    │          │犯罪所用之物    │
├───┼────┼────────┼──┼─────┼────────┤
│ 36   │G7-07   │隨身碟          │4個 │許忠玄    │供犯罪所用      │
├───┼────┼────────┼──┼─────┼────────┤
│ 37   │G7-08   │筆記型電腦      │1台 │許忠玄    │供犯罪所用      │
├───┼────┼────────┼──┼─────┼────────┤
│ 38   │G8-01   │市內電話機      │1台 │許忠玄    │供犯罪所用      │
├───┼────┼────────┼──┼─────┼────────┤
│ 39   │G8-02   │IBM電腦         │1台 │許忠玄    │供犯罪所用      │
├───┼────┼────────┼──┼─────┼────────┤
│ 40   │G8-04   │網路數據機      │1台 │許忠玄    │供犯罪所用      │
├───┼────┼────────┼──┼─────┼────────┤
│ 41   │F-1-1   │市內電話        │2具 │許忠玄    │供犯罪所用      │
├───┼────┼────────┼──┼─────┼────────┤
│ 42   │F-1-2   │無線電話        │2支 │許忠玄    │供犯罪所用      │
├───┼────┼────────┼──┼─────┼────────┤
│ 43   │F-1-3   │無線電          │1支 │許忠玄    │供犯罪所用      │
├───┼────┼────────┼──┼─────┼────────┤
│ 44   │F-1-5   │教戰手冊        │1本 │許忠玄    │供犯罪所用      │
├───┼────┼────────┼──┼─────┼────────┤
│ 45   │F-1-6   │筆記便利貼      │2張 │許忠玄    │供犯罪所用      │
├───┼────┼────────┼──┼─────┼────────┤
│ 46   │F-2-1   │電話機          │2台 │許忠玄    │供犯罪所用      │
├───┼────┼────────┼──┼─────┼────────┤
│ 47   │F-2-2   │電話機          │2台 │許忠玄    │供犯罪所用      │
├───┼────┼────────┼──┼─────┼────────┤
│ 48   │F-2-3   │教戰守則        │7張 │許忠玄    │供犯罪所用      │
├───┼────┼────────┼──┼─────┼────────┤
│ 49   │F-2-4   │記載被害人名單之│1張 │許忠玄    │被告丙○○記載被│
│      │        │紙條            │    │          │害人錢濤個人資料│
│      │        │                │    │          │及人頭帳戶王海勤│
│      │        │                │    │          │資料之紙條,屬供│
│      │        │                │    │          │犯罪所用之物    │
├───┼────┼────────┼──┼─────┼────────┤
│ 50   │F-2-5   │福州市公安局、長│2張 │許忠玄    │供犯罪所用      │
│      │        │安市公安局連絡電│    │          │                │
│      │        │話              │    │          │                │
├───┼────┼────────┼──┼─────┼────────┤
│ 51   │F-2-6   │福州市公安局、長│2張 │許忠玄    │供犯罪所用      │
│      │        │沙市公安局連絡電│    │          │                │
│      │        │話              │    │          │                │
├───┼────┼────────┼──┼─────┼────────┤
│ 52   │F-2-7   │無線電機        │2台 │許忠玄    │供犯罪所用      │
├───┼────┼────────┼──┼─────┼────────┤
│ 53   │F-2-9   │教戰守則        │1本 │許忠玄    │供犯罪所用      │
├───┼────┼────────┼──┼─────┼────────┤
│ 54   │F-3-2   │教戰手冊        │1本 │許忠玄    │供犯罪所用      │
├───┼────┼────────┼──┼─────┼────────┤
│ 55   │F-4-1   │教戰手冊        │1本 │許忠玄    │供犯罪所用      │
├───┼────┼────────┼──┼─────┼────────┤
│ 56   │F-5-1   │筆記型電腦      │3台 │許忠玄    │被告丑○○用來連│
│      │        │                │    │          │上SKYPE及網路電 │
│      │        │                │    │          │話系統,屬供犯罪│
│      │        │                │    │          │所用之物        │
├───┼────┼────────┼──┼─────┼────────┤
│ 57   │F-5-2   │計算機          │2台 │許忠玄    │供犯罪所用      │
├───┼────┼────────┼──┼─────┼────────┤
│ 58   │F-5-3   │鍵盤            │3台 │許忠玄    │供犯罪所用      │
├───┼────┼────────┼──┼─────┼────────┤
│ 59   │F-5-4   │電話機          │8台 │許忠玄    │供犯罪所用      │
├───┼────┼────────┼──┼─────┼────────┤
│ 60   │F-5-5   │無線電話機      │2台 │許忠玄    │供犯罪所用      │
├───┼────┼────────┼──┼─────┼────────┤
│ 61   │F-5-6   │GATEWAY         │10台│許忠玄    │供犯罪所用      │
├───┼────┼────────┼──┼─────┼────────┤
│ 62   │F-5-7   │無線電          │1支 │許忠玄    │供犯罪所用      │
├───┼────┼────────┼──┼─────┼────────┤
│ 63   │F-5-8   │IP分享器        │1台 │許忠玄    │供犯罪所用      │
├───┼────┼────────┼──┼─────┼────────┤
│ 64   │F-5-9   │大陸地區省分電話│6本 │許忠玄    │供犯罪所用      │
│      │        │號碼段          │    │          │                │
├───┼────┼────────┼──┼─────┼────────┤
│ 65   │F-5-10  │帳冊            │1本 │許忠玄    │被告丑○○記載桃│
│      │        │                │    │          │園縣中壢市莊敬路│
│      │        │                │    │          │機房之花費,屬於│
│      │        │                │    │          │供犯罪所用之物  │
├───┼────┼────────┼──┼─────┼────────┤
│ 66   │F-5-11  │教戰手冊        │3本 │許忠玄    │供犯罪所用      │
├───┼────┼────────┼──┼─────┼────────┤
│ 67   │F-5-12  │大陸人民電話資料│5張 │許忠玄    │供犯罪所用      │
├───┼────┼────────┼──┼─────┼────────┤
│ 68   │F-5-13  │大陸人民個人資料│4張 │許忠玄    │供犯罪所用      │
│      │        │便條            │    │          │                │
├───┼────┼────────┼──┼─────┼────────┤
│ 69   │F-5-14  │白板            │1塊 │許忠玄    │供犯罪所用      │
├───┼────┼────────┼──┼─────┼────────┤
│ 70   │F-5-16  │行動電話(搭配門 │1支 │許忠玄    │供犯罪所用      │
│      │        │號0000-000000) │    │          │                │
├───┼────┼────────┼──┼─────┼────────┤
│ 71   │F-5-17  │行動電話(0000000│1支 │許忠玄    │供犯罪所用      │
│      │        │6293)           │    │          │                │
├───┼────┼────────┼──┼─────┼────────┤
│ 72   │F-6-1   │教戰手冊        │1本 │許忠玄    │供犯罪所用      │
├───┼────┼────────┼──┼─────┼────────┤
│ 73   │原附表五│筆記型電腦      │3台 │庚○○    │供犯罪所用      │
│      │編號1   │                │    │          │                │
├───┼────┼────────┼──┼─────┼────────┤
│ 74   │原附表五│分享器          │3台 │庚○○    │供犯罪所用      │
│      │編號2   │                │    │          │                │
├───┼────┼────────┼──┼─────┼────────┤
│ 75   │原附表五│大陸人頭資料    │1箱 │庚○○    │供犯罪所用      │
│      │編號3   │                │    │          │                │
├───┼────┼────────┼──┼─────┼────────┤
│ 76   │原附表五│U盾加卡         │1箱 │庚○○    │供犯罪所用      │
│      │編號4   │                │    │          │                │
├───┼────┼────────┼──┼─────┼────────┤
│ 77   │原附表五│U盾             │1箱 │庚○○    │供犯罪所用      │
│      │編號5   │                │    │          │                │
├───┼────┼────────┼──┼─────┼────────┤
│ 78   │原附表五│銀聯卡          │1批 │庚○○    │供犯罪所用      │
│      │編號6   │                │    │          │                │
├───┼────┼────────┼──┼─────┼────────┤
│ 79   │原附表五│帳冊            │9本 │庚○○    │供犯罪所用      │
│      │編號7   │                │    │          │                │
├───┼────┼────────┼──┼─────┼────────┤
│ 80   │原附表五│點鈔機          │1台 │庚○○    │供犯罪所用      │
│      │編號8   │                │    │          │                │
├───┼────┼────────┼──┼─────┼────────┤
│ 81   │原附表五│計算機          │2台 │庚○○    │供犯罪所用      │
│      │編號9   │                │    │          │                │
├───┼────┼────────┼──┼─────┼────────┤
│ 82   │原附表五│中華人民共和國居│14張│庚○○    │供犯罪所用      │
│      │編號10  │民身分證        │    │          │                │
├───┼────┼────────┼──┼─────┼────────┤
│ 83   │原附表五│轉帳紀錄單      │1張 │庚○○    │供犯罪所用      │
│      │編號11  │                │    │          │                │
├───┼────┼────────┼──┼─────┼────────┤
│ 84   │原附表五│工作機          │11支│庚○○    │供犯罪所用      │
│      │編號12  │                │    │          │                │
├───┼────┼────────┼──┼─────┼────────┤
│ 85   │原附表五│SIM卡           │6張 │庚○○    │供犯罪所用      │
│      │編號13  │                │    │          │                │
├───┼────┼────────┼──┼─────┼────────┤
│ 86   │原附表五│行動電話(搭配門 │1支 │甲○○    │係被告甲○○所提│
│      │編號17  │號0000-000000) │    │          │供給被告癸○○與│
│      │        │                │    │          │機房聯絡,係供犯│
│      │        │                │    │          │罪所用          │
├───┼────┼────────┼──┼─────┼────────┤
│ 87   │原附表五│筆記本          │1本 │甲○○    │供犯罪所用      │
│      │編號22  │                │    │          │                │
├───┼────┼────────┼──┼─────┼────────┤
│ 88   │原附表六│NOKIA行動電話( │1支 │庚○○    │供犯罪所用      │
│      │編號1   │序號:0000000000│    │          │                │
│      │        │17779)         │    │          │                │
├───┼────┼────────┼──┼─────┼────────┤
│ 89   │原附表六│NOKIA行動電話( │1支 │庚○○    │供犯罪所用      │
│      │編號2   │序號:0000000000│    │          │                │
│      │        │77620)         │    │          │                │
├───┼────┼────────┼──┼─────┼────────┤
│ 90   │原附表六│AUX行動電話     │1支 │庚○○    │供犯罪所用      │
│      │編號3   │                │    │          │                │
├───┼────┼────────┼──┼─────┼────────┤
│ 91   │原附表六│中華人民共和國身│11張│庚○○    │供犯罪所用      │
│      │編號4   │分證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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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表四│警方於101年8月9日在桃園縣中壢市○路○○0段00號1至4樓、桃園縣中│
│      │壢市○○路00號、臺中市○○區○○路00巷0弄00號及臺中市井區遠東 │
│      │街19號執行搜索(依本院101年度聲搜字第2175號搜索票)扣押之物品 │
│      │不應諭知沒收之部分。                                          │
├───┼────┬────────┬──┬─────┬────────┤
│編號  │原起訴書│物品名稱        │數量│物品所有人│物品用途        │
│      │所載之扣│                │    │          │                │
│      │押物編號│                │    │          │                │
├───┼────┼────────┼──┼─────┼────────┤
│  1   │G1-03   │房屋契約        │1本 │未○○    │係承租房屋所得,│
│      │        │                │    │          │非犯罪所        │
├───┼────┼────────┼──┼─────┼────────┤
│  2   │G3-05   │NOKIA牌行動電話 │1支 │壬○○    │                │
├───┼────┼────────┼──┼─────┼────────┤
│  3   │G4-4 3  │ZTE牌行動電話   │1支 │午○○    │                │
│      │樓第1間 │                │    │          │                │
├───┼────┼────────┼──┼─────┼────────┤
│  4   │G5-03   │行動電話        │1支 │丁○○    │                │
├───┼────┼────────┼──┼─────┼────────┤
│  5   │G6-01   │行動電話(搭配門│1支 │辛○○    │                │
│      │        │號0000-000000) │    │          │                │
├───┼────┼────────┼──┼─────┼────────┤
│  6   │G6-02   │行動電話(搭配門│1支 │辛○○    │                │
│      │        │號0000-000000) │    │          │                │
├───┼────┼────────┼──┼─────┼────────┤
│  7   │G8-03   │SAMAUNG手機     │1支 │子○○    │                │
├───┼────┼────────┼──┼─────┼────────┤
│  8   │F-1-4   │手機(搭配門號  │1支 │卯○○    │                │
│      │        │0000-000000)   │    │          │                │
├───┼────┼────────┼──┼─────┼────────┤
│  9   │F-2-8   │IPHONE行動電話  │1台 │丙○○    │                │
├───┼────┼────────┼──┼─────┼────────┤
│  10  │F-2-10  │筆記本          │1本 │丙○○    │                │
├───┼────┼────────┼──┼─────┼────────┤
│  11  │F-3-1   │SONY牌手機(搭配 │1支 │辰○○    │                │
│      │        │門號0000-000000 │    │          │                │
│      │        │)              │    │          │                │
├───┼────┼────────┼──┼─────┼────────┤
│  12  │F-4-2   │行動電話        │1支 │戊○○    │                │
├───┼────┼────────┼──┼─────┼────────┤
│  13  │F-5-15  │行動電話(搭配門 │1支 │丑○○    │                │
│      │        │號0000-000000) │    │          │                │
├───┼────┼────────┼──┼─────┼────────┤
│  14  │F-6-2   │行動電話        │1支 │陳姓少年  │                │
│      │        │0000-000000     │    │          │                │
├───┼────┼────────┼──┼─────┼────────┤
│  15  │原附表五│行動電話(搭配門 │1支 │癸○○    │                │
│      │編號14  │號0000-000000) │    │          │                │
├───┼────┼────────┼──┼─────┼────────┤
│  16  │原附表五│行動電話(搭配門 │1支 │庚○○    │                │
│      │編號15  │號0000-000000) │    │          │                │
├───┼────┼────────┼──┼─────┼────────┤
│  17  │原附表五│行動電話(搭配門 │1支 │己○○    │                │
│      │編號16  │號0000-000000) │    │          │                │
├───┼────┼────────┼──┼─────┼────────┤
│  18  │原附表五│行動電話        │1支 │寅○○    │                │
│      │編號18  │0000-000000     │    │          │                │
├───┼────┼────────┼──┼─────┼────────┤
│  19  │原附表五│現金            │4萬 │庚○○    │                │
│      │編號19  │                │元  │          │                │
├───┼────┼────────┼──┼─────┼────────┤
│  20  │原附表五│現金            │3萬3│癸○○    │                │
│      │編號20  │                │千元│          │                │
├───┼────┼────────┼──┼─────┼────────┤
│  21  │原附表五│現金            │90萬│庚○○    │                │
│      │編號21  │                │元  │          │                │
├───┼────┼────────┼──┼─────┼────────┤
│  22  │原附表五│陳家榮證件資料  │1份 │庚○○    │                │
│      │編號23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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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612號於民國 102 年 03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