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2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82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豪傑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忠杰
- 被告
- 陳兪伸
- 選任辯護人
- 江燕鴻律師
梁郁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575號、第3801號、第6901號、第69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豪傑犯如附表三所示之各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㈠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㈡至㈤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陳兪伸犯如附表四所示之各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㈥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 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元、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犯罪事實
一、王豪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以95年度易字第24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第1罪);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126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第2、3罪)。而第1至3罪經板橋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070號裁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15日、5月、3月15日,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278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3月(第4、5罪);且因竊盜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194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10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15日、5 月(第6、7罪)。嗣第1至7罪經板橋地院以97年度聲字第1428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再因竊盜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7年度簡字第2353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第8罪);且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9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第9罪)。第8及9罪經板橋地院以97年度聲字第2468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另因竊盜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13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第10罪)。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0年8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0年10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另陳兪伸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2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99年10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渠等均猶未悔改,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王豪傑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⒈王豪傑於101年1月21日上午11時許,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志銘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聯絡交易海洛因事宜後,稍後即在林志銘位於臺中市○○區○○路315巷13之9號之住處,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販賣並交付予林志銘,且向林志銘收取現金1,000元,而完成交易。
⒉王豪傑於101年1月22日上午10時34分、10時52分、11時20分、中午12時16分、下午3時46分許,陸續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何東孺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電話相互聯絡交易海洛因事宜後,稍後即在何東孺位於臺中市○○區○○路231巷15號之14之住處,以500元之價格,將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1支販賣並交付予何東孺,且向何東孺收取現金500元,而完成交易。
⒊王豪傑於101年1月23日上午6時52分、7時20分、7時30分、7時33分許,陸續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仲雄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聯絡交易海洛因事宜後,稍後即在臺中市梧棲區東京保齡球館以1,000元之價格,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販賣並交付予李仲雄,且向李仲雄收取現金1,000元,而完成交易。
⒋王豪傑於101年1月25日上午6時58分許,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仲雄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聯絡交易海洛因事宜後,稍後即在在臺中市清水區大秀國小側門以1,000元之價格,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販賣並交付予李仲雄,且向李仲雄收取現金1,000元,而完成交易。
⒌王豪傑於101年2月4日晚間7時1分許,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仲雄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聯絡交易海洛因事宜後,稍後即在臺中市清水區大秀國小側門以4,500元之價格,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販賣並交付予李仲雄,且向李仲雄收取現金4,500元,而完成交易。
㈡王豪傑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轉讓,且甲基安非他命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2月7日下午某時,在其位於臺中市清水區○○○路2號之32之住處,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供林育如施用1次。
㈢陳兪伸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⒈陳兪伸於100年12月7日下午5時38分、5時47分、6時14分、6時41分、6時52分許,陸續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蕭廣星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聯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稍後即在臺中市○區○○○路與美村路交岔路口附近,以1,000元之價格,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賣並交付予蕭廣星,且向蕭廣星收取現金1,000元,而完成交易。
⒉陳兪伸於100年12月19日晚間11時8分、100年12月20日凌晨0時7分許,陸續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美利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聯絡交易海洛因事宜後,稍後即在林美利位於臺中市○區○○○街53號10樓之住處樓下,以1,000元之價格,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販賣並交付予林美利,且向林美利收取現金1,000元,而完成交易。
⒊陳兪伸於100年12月21日下午3時30分、3時54分許,陸續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美利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聯絡交易海洛因事宜後,稍後即在臺中市南屯區○○○路與文心路交岔路口附近,以1,000元之價格,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販賣並交付予林美利,且向林美利收取現金1,000元,而完成交易。
⒋陳兪伸於100年12月22日晚間8時2分、8時58分許,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美利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聯絡交易海洛因事宜後,稍後即在林美利位於臺中市○區○○○街53號10樓之住處樓下,以1,000元之價格,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販賣並交付予林美利,且向林美利收取現金1,000元,而完成交易。
⒌陳兪伸於101年1月21日晚間7時14分、7時28分、8時51分、9時28分許,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廖子儀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聯絡交易海洛因事宜後,稍後即在臺中市○○路巷內之萊爾富超商前,以1,000元之價格,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販賣並交付予廖子儀,且向廖子儀收取現金1,000元,而完成交易。
⒍陳兪伸於101年1月23日凌晨0時55分、2時10分、4時5分、4時28分許,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廖子儀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聯絡交易海洛因事宜後,稍後即在臺中市○○路上之麥當勞附近,以1,500元之價格,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販賣並交付予廖子儀,且向廖子儀收取現金1,500元,而完成交易。
㈣陳兪伸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轉讓,且甲基安非他命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⒈陳兪伸於100年12月25日下午2時28分、2時55分許,陸續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楊燕玲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聯絡見面事宜,稍後即在楊燕玲位於臺中市○○區○○路102巷17號之住處,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供楊燕玲施用1次。
⒉陳兪伸於100年12月26日晚間10時17分、11時12分、11時42分、100年12月27日凌晨0時8分許,陸續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梁益銘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聯絡見面事宜,稍後即在陳兪伸位於臺中市南屯區○○○街245號3樓住處樓下見面,陳兪伸乃坐上梁益銘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並在自用小客車上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供梁益銘施用1次。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在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而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項陳述是否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證人蕭廣星、林美利及廖子儀於偵查中在檢察官前所為陳述,已經依法具結,且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3801號卷(下稱第3801號偵卷)第111至113、140至142、164至166頁〉,且證人蕭廣星、林美利、廖子儀於本院審理時已經傳喚到庭具結作證,行交互詰問,有結文在卷為憑,已透過詰問程序保障被告陳兪伸之對質詰問權,是證人蕭廣星、林美利及廖子儀於偵訊時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所明定。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案後述所引證人林志銘、何東孺、李仲雄、林育如、楊燕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證人梁益銘於偵查中之證述〈見臺中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3575號卷(下稱第3575號偵卷)第36至45、59至61、64至74、101至103、106至113、127至129、141至147、155至157頁、第3801號偵卷第168至176、179至182、266至268頁〉、臺中地檢署101年5月17日中檢輝潛101偵3575字第05744 0號函(見本院卷一第237頁),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經檢察官、被告王豪傑、陳兪伸及渠等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具證據能力。
㈢又按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就其曾經參與或見聞之事實,事後追憶並於審判外為陳述者而言。如被告以外之人係被告犯罪之共同正犯、共犯、相對人、被害人或其他關係人,而於被告實行犯罪行為時與被告為言詞或書面對談,且其對話之本身即係構成被告犯罪行為之部分內容者,因非屬其事後就曾經與聞之事實所為之追憶,自與審判外之陳述有間,二者不容混淆。又國家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3條第1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至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譯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該監聽錄音帶之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3127號、97年度臺上字第1069號判決參照)。本案所引用有關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監聽錄音,係臺中地檢署聲請本院分別以101年度聲監字第000108號通訊監察書、100年度聲監字第001718號通訊監察書、100年度聲監續字第001630號通訊監察書、101年度聲監字第000109號通訊監察書核准監聽之情,有各該通訊監察書影本及附表在卷可稽〈臺中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6907號卷(下稱第6907號偵卷)第27至29頁、臺中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6901號卷(下稱第6901號偵卷)第33至35頁〉,屬依法所為之監聽;而經本院當庭勘驗100年12月7日下午5時38分該通通訊錄音光碟,通話內容與監聽譯文相同(見本院卷二第30頁背面),被告陳兪伸並自承:通話中A部分係其之聲音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頁背面),另證人蕭廣星亦證稱:通話中A部分係被告陳兪伸,B部分係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7頁背面);又偵查機關依據該監察錄音內容製作監聽譯文,被告王豪傑、陳兪伸及渠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並未爭執該通訊監察譯文之證據能力及其真實性,本院復於審判期日提示予被告及其辯護人並告以要旨,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並為辯論,是本院審酌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具有證據能力。
㈣再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 之規定(不包括第202條囑託個人鑑定時,應命鑑定人於鑑定前具結之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及第20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命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可資參照)。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著有96年度臺上字第2860號判決可參)。本案卷附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1年3月21日草療鑑字第1010300144號鑑驗書、101年3月21日草療鑑字第1010300145號鑑驗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1年4月10日調科壹字第10123005210號鑑定書(第3575號偵卷第245、288、294、296頁、第3801號偵卷第271頁、本院卷一第67頁),均係司法警察機關依檢察機關概括授權而送請鑑定,由鑑定機關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揆諸上揭說明,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王豪傑對於犯罪事實欄一、㈠⒈至⒋之販賣海洛因犯行及犯罪事實欄一、㈡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坦承不諱,且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一、㈠⒌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海洛因予李仲雄,惟辯稱該次其係以1,000元之價格,將海洛因1包販賣並交付予李仲雄等語;另訊據被告陳兪伸對於犯罪事實欄一、㈣⒈及⒉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坦承不諱,且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一、㈢⒌、⒍所載之時間、地點各交付海洛因1包予廖子儀,惟否認有犯罪事實欄一、㈢⒈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及犯罪事實欄一、㈢⒉至⒍販賣海洛因之犯行,辯稱:伊上開交付海洛因予廖子儀,係免費無償轉讓送給廖子儀,並沒有向廖子儀收錢。伊不認識蕭廣星,亦沒有見過蕭廣星。伊曾經拿過價值500元之海洛因1包予林美利1次,惟伊並沒有向林美利收錢,伊忘記交付之正確時間及地點,地點應該係在林美利家附近,伊沒有販賣海洛因予林美利等語。經查:
㈠被告王豪傑部分:
⒈有關犯罪事實欄一、㈠⒈至⒌部分:
⑴被告王豪傑於犯罪事實欄一、㈠⒈至⒋所載之時間、地點分別販賣上開金額之海洛因予林志銘、何東孺及李仲雄之犯行,業據被告王豪傑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志銘、何東孺、李仲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第3575號偵卷第36至45、59至61、64至74、101至103、106至113、127至129頁)。
⑵被告王豪傑於犯罪事實欄一、㈠⒌所載之時間、地點販賣價值4,500元之海洛因予李仲雄,並當場向李仲雄收取現金4,500元,而完成交易之犯行,業據被告王豪傑於101年3月30日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第3575號偵卷第247頁背面、本院卷一第92頁)。核與證人李仲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第3575號偵卷第108頁、第127頁背面),且證人李仲雄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其當時剛領錢沒多久,故身上有錢,而向被告購買4,500元之海洛因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7頁)。是被告王豪傑與證人李仲雄此次之交易價格係4,500元,堪以認定。而證人李仲雄於偵查中已結證稱:其該次拿到毒品後有施用,故其能確定被告所交付之物品為海洛因等語(見第3575號偵卷第127頁背面),足認被告王豪傑於犯罪事實欄一、㈠⒌所載之時間、地點所交付李仲雄之物品確實係海洛因無訛。至證人李仲雄於本院審理中先證稱:其該次係買得葡萄糖,非海洛因等語,嗣又證稱:其只是打下去沒什麼感覺,其不知道成分如何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頁正、背面),證述前後不符,已難遽信。另證人李仲雄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還沒有將4,500元交予被告等語,核與其於於偵查中結證稱:其在現場有交4,500元予被告等語(見第3575號偵卷第127 頁背面)不符,亦與被告王豪傑於準備程序中自承李仲雄係當場交付4,500元予其不符。亦難憑信。
⑶被告王豪傑之上開犯行,復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監聽譯文、本院101年度聲監字第000108號通訊監察書影本、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1年4月10日調科壹字第10123005210號鑑定書在卷可證(見第6907號偵卷第27至29頁、第3575號偵卷第20至24、46至47、77、78、114、115、233至236頁、本院卷第67頁)。另有扣案之海洛因7包(驗餘淨重共0.74公克)、白色粉末1包、杓子2支、摩托羅拉廠牌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足堪佐證。足見被告王豪傑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憑採。
⑷而我國就販賣海洛因行為之查緝一向執法甚嚴,並科以重刑,且販賣海洛因係違法行為,不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及增減份量,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兼參酌海洛因量微價高,販賣者有暴利可圖,茍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豈會甘冒重刑而販賣海洛因,是被告王豪傑有營利之意圖至明。
⒉有關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王豪傑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時間、地點,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供林育如施用1次之犯行,業據被告王豪傑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育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第3575號偵卷第138至147、155、156頁),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1年3月21日草療鑑字第1010300144號鑑驗書在卷可證(見第3801號偵卷第295、296頁、第3575號偵卷第20至24、245頁)。另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共0.0083公克)亦堪佐證。足見被告王豪傑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憑採。
⒊綜上,被告王豪傑之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被告陳兪伸部分:
⒈有關犯罪事實欄一、㈢⒈部分:
⑴證人蕭廣星於偵查中結證稱:伊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向被告陳兪伸所購買,伊係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陳兪伸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前開二門號於100年12月7日之通訊監聽譯文係伊與被告陳兪伸之通話,內容係伊要向被告陳兪伸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當天我們約在五權西路和美村路路口見面,伊向被告陳兪伸購買價值1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伊於現場有交現金1千元予被告陳兪伸,被告陳兪伸有交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予伊,伊拿到甲基安非他命後回去有施用,故伊能確定被告陳兪伸交給伊之東西係甲基安非他命。伊係經由有施用毒品之朋友介紹,該朋友將被告陳兪伸之電話給伊,要伊自己與被告陳兪伸聯絡,伊向被告陳兪伸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時,被告陳兪伸係自己一個人到場等語(見第3801號偵卷第140 至142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係透過朋友告知被告陳兪伸在賣甲基安非他命,惟伊不知道該朋友為何知道被告陳兪伸有在賣甲基安非他命,伊當時向該朋友表示伊上班很累,其是否有認識在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朋友,後來伊朋友就提供被告陳兪伸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給伊。門號0000000000號係伊太太林惠芬所申請,係伊本人所使用。警詢中警員有提示100年12月7日下午5時38分至6時52分之通訊監察譯文給伊看,伊於警詢中供稱譯文之內容係伊要向被告陳兪伸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談話內容,該次有交易完成,地點在臺中市○○○路與美村路口,交易金額1千元等語實在。監聽譯文中A部分係被告陳兪伸,B部分係伊。被告陳兪伸係一個人走過來五權西路與美村路路口,伊交1千元給被告陳兪伸,被告陳兪伸交夾鏈袋1小包之甲基安非他命給伊。伊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伊向被告陳兪伸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過程均實在,均係出於伊之自由意志,在警詢及偵查中,伊均有指認出被告陳兪伸係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伊之人。伊與被告陳兪伸只有交易甲基安非他命該次碰面,在此之前伊與被告陳兪伸不認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6至38頁)明確。而核以證人蕭廣星與被告陳兪伸間並無仇恨怨隙,應無故意誣陷被告陳兪伸之理。另證人蕭廣星證稱:伊係將被告陳兪伸所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放至101年2月6日才在伊家裡以鋁箔紙燒烤之方式施用該包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7頁)。而經警於101年2月8日採集蕭廣星之尿液送驗,結果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項目均呈陽性,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佐(第3801號偵卷第293、294頁)。
⑵復有門號0000000000號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年12月7日下午5時38分、5時47分、6時14分、6時41分、6時52分許之通訊監聽譯文、本院100年度聲監字第001718號通訊監察書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94頁背面至第195頁背面、第6901號偵卷第33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100年12月7日下午5時38分該通通訊話錄音光碟,通話內容與監聽譯文相同(見本院卷二第30頁背面),被告陳兪伸並自承:通話中A部分係其之聲音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頁背面),另證人蕭廣星亦證稱:通話中A部分係被告陳兪伸,B部分係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7頁背面)。而觀之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蕭廣星於100年12月7日下午5時38分許撥打電話予被告陳兪伸之通話內容為:「A(即被告陳兪伸):喂、B(即證人蕭廣星):ㄟ,你好、A:你好,ㄟㄟ、B:ㄚ你干有要過來、A:有有,你等我一下,我這裡整理一下,馬上過去啦、B:按ㄋ喲、A:對對對,不好意思、B:不會啦,ㄚ你這樣大約多久、A:ㄟ,在差不多20分至半小時、B:安ㄋ喲、A:對對、B:ㄚ要確定ㄋ、A:有有,確定、B:喔好」;另被告陳兪伸於100年12月7日下午6時52分許撥打電話予證人蕭廣星之通話內容為:「A:喂,做伙的、B:對對、A:你從五權西路起來的嗎、B:對,是是是、A:你到哪裡了、B:我在忠明路角,五權路跟忠明路口、A:ㄚ我來到五權西路跟美村路了、B:喔好,按ㄋ差2個紅燈而已、A:阿布人就在五權路跟美村路口,阿這邊有一個什麼『大什麼落神』看板這裡、B:喔你說那個『大』,喔我知我知、A:好」等語。則由證人蕭廣星於100年12月7日下午5時38分許該通電話中直接詢問被告陳兪伸:「你干有要過來」等語時,被告陳兪伸接起該通電話,並未先確認來電者為何人,亦未詢問證人蕭廣星見面時間、地點、目的為何,即直接回答:「有有,你等我一下」等語。顯見證人蕭廣星於100年12月7日下午5時38分許撥打電話予被告陳兪伸前,證人蕭廣星與被告陳兪伸前已以不詳方式約定好見面之時間、地點、目的等事宜,嗣乃陸續以電話變更約定見面之時間、地點。而參以販賣毒品為重大犯罪行為,而警方以監聽電話作為查緝毒品交易之方法眾所周知,是買賣雙方以電話相互聯絡時,為避免遭監聽,僅在電話中約定見面之時間、地點,並不談及所交易毒品之種類、數量、價格之情形,極為常見。況買賣雙方交易毒品之種類、數量、價格,均可於見面後再行洽談,並無急於電話中約妥之必要。復參之被告陳兪伸於100年12月7日下午6時52分許撥打電話予證人蕭廣星時,其已至五權西路和美村路交岔路口,並約證人蕭廣星於該地方之某看板處見面,而證人蕭廣星則距離該處只差2個路口,已足供作為證人蕭廣星於上開時間與被告陳兪伸以行動電話聯絡後,稍後即在五權西路跟美村路交岔路口見面之佐證。是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已與證人蕭廣星所證述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交易等情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顯足以強化證人蕭廣星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證其於上開時間、地點向被告陳兪伸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憑信性。是證人蕭廣星上開證述,應可採信。被告陳兪伸辯稱:其與證人蕭廣星不認識,未見過證人蕭廣星云云,尚難憑採。是被告陳兪伸意圖營利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蕭廣星1次之犯行,堪以認定。
⒉有關犯罪事實欄一、㈢⒉、⒊、⒋部分:
⑴證人林美利於偵查中結證稱:伊經朋友介紹認識「阿弟仔」(即被告陳兪伸),去年(即100年)12月左右,因為伊需要毒品,故伊打電話給伊朋友,伊朋友打電話給被告陳兪伸,被告陳兪伸再打電話至伊另外一支電話,伊再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回撥給被告陳兪伸,100年12月19日係伊與被告陳兪伸第一次交易,門號0000000000號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年12月19日晚上11時8分、100年12月20日凌晨0時7分許監聽譯文所示之對話內容,係伊朋友「妹仔」叫被告陳兪伸過來伊家,被告陳兪伸表示其20分鐘會到,然隔天凌晨時,伊打電話給被告陳兪伸,被告陳兪伸還沒到,係過了2、3小時才到,當天有交易成功,被告陳兪伸開車到達時打電話給伊,伊就出門上被告陳兪伸的車,上車後,伊給被告陳兪伸1千元,被告陳兪伸交予伊1包海洛因,因為伊朋友「妹仔」已向被告陳兪伸告知伊要的係海洛因,該包海洛因伊施用3至4次,和伊之前施用海洛因之感覺係一樣。伊於100年12月21日下午3時30分許電話給被告陳兪伸,向其表示要其過來拿錢,意思就是暗示要向被告陳兪伸購買毒品,伊說伊人在伊家附近,嗣於下午3時54分許,伊又再撥打電話給被告陳兪伸,因為等不到被告陳兪伸,被告陳兪伸表示其沒有車,伊就向其表示伊要過去,一開始被告陳兪伸與伊約在南屯路與五權西路,後來改約在五權西路與文心路口,伊就從伊家騎機車前往,到達之後,伊又再打行動電話給被告陳兪伸表示伊到了,該次交易亦係1千元,伊拿現金1千元給被告陳兪伸,被告陳兪伸交予伊1包海洛因,伊亦係施用3至4次,施用完之感覺亦係茫茫的,和伊之前施用海洛因之感覺係一樣。另外伊於100年12月22日晚間8時左右,撥打電話問被告陳兪伸還在忙嗎,意思即係要問其有沒有空,要其過來伊家,伊要向被告陳兪伸購買毒品,被告陳兪伸表示其馬上過來,惟被告陳兪伸沒有馬上過來,故伊於近9時許,又再撥打電話催被告陳兪伸,然後到樓下等被告陳兪伸,被告陳兪伸係過了約半小時才到,係開車過來,該次亦係交易1千元,被告陳兪伸拿1包海洛因給伊,伊亦係施用3至4次,施用完之感覺亦係茫茫的,和之前施用海洛因之感覺一樣。伊均係向被告陳兪伸單獨購買,因為伊購買的量均不多,不可能和被告陳兪伸一起合買。伊於100年12月21日向被告陳兪伸購買一次毒品後,於100年12月22日又再向被告陳兪伸購買,係因當時其身上有錢,伊想先買起來放著,想用時就可以用等語(見第3801號偵卷第164至166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不知道「阿弟仔」之本名,惟就是在庭之被告陳兪伸。門號0000000000號係登記在伊兒子莊○○(真實姓名詳卷)名下,伊之前罹患過鼻咽癌,因此原因又再沾染海洛因。伊當時係請伊朋友幫伊問有無取得毒品管道,伊朋友就提供被告陳兪伸之電話給伊。伊於偵查中證稱伊於100年12月20日向被告陳兪伸購買海洛因,交易金額1千元等語屬實,此係第一次交易,交易地點係在伊家樓下,伊係坐上被告陳兪伸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與被告陳兪伸完成交易。警詢時,警方有提示100年12月21日下午3時30分至54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給伊看,該內容係伊與被告陳兪伸聯絡要購買海洛因之談話內容,伊於警詢中稱該次交易有完成,交易地點在臺中市○○路與五權西路口,係交易金額1千元之海洛因等語屬實。伊於警詢中供稱100年12月22日晚間8時58分係伊與被告陳兪伸之通話內容,係伊要求被告陳兪伸將海洛因送至伊家樓下與伊交易,該次交易地點係在臺中市○區○○○街53號樓下,係交易金額1千元之海洛因等語實在。100年12月22日晚間8時58分通訊監察譯文係伊向被告陳兪伸購買海洛因之通話內容。上開3次交易均係伊一手交錢給被告陳兪伸,被告陳兪伸一手交付海洛因予伊,伊只向被告表示伊要購買海洛因之價金,伊不曉得每次之重量為何。伊沒有與被告陳兪伸共同出錢購買海洛因,因為伊沒有管道,被告陳兪伸有管道,伊係請被告陳兪伸幫伊購買海洛因,伊不知道被告陳兪伸之毒品來源為何。伊撥打電話談購買毒品之細節、對象均係被告陳兪伸本人。伊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時,被告陳兪伸口頭向伊表示,其有給伊多一點,故伊就認為被告陳兪伸有額外給伊,除此3次伊向被告陳兪伸購買海洛因外,被告陳兪伸未曾免費請伊施用過海洛因。伊與被告陳兪伸沒有私人恩怨或糾紛,伊只有向被告陳兪伸購買毒品時,才會撥打電話給被告陳兪伸,私下並沒有交情,伊於警局及偵查中所述均實在,均係出於伊之自由意志所陳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8至41頁)明確。又核之證人林美利與被告陳兪伸間並無仇恨怨隙,應無故意誣陷被告陳兪伸之理。另證人林美利結證稱:其101年2月7日所施用之海洛因係其3次向被告陳兪伸購買所剩下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0頁背面)。而經警於101年2月8日採集林美利之尿液送驗,結果為可待因及嗎啡項目均呈陽性,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尿液鑑驗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佐(第3801號偵卷第287、288頁)。
⑵復有被告陳兪伸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林美利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年12月19日晚間11時8分、100年12月20日凌晨0時7分、100年12月21日下午3時30分、3時54分、100年12月22日晚間8時2分、8時58分之通訊監聽譯文、本院100年度聲監字第001718號通訊監察書影本在卷可憑(見第3801號偵卷第35至36頁、第6901號偵卷第33頁)。且觀之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查:
①證人林美利於100年12月19日晚間11時8分許撥打電話予被告陳兪伸之通話內容為:「A(即被告陳兪伸):喂、B(即證人林美利):喂,『估ㄟ』喔、A:對、B:喔我『妹仔』他朋友啦、A:ㄟㄟㄟ、B:他不是有叫你過來、A:ㄟ對、B:ㄚ你多久會到、A:ㄟ差不多20分、B:喔好,你知道位喔、A:我知、B:喔好好」等語。可知,證人林美利於100年12月19日晚間11時8分許撥打電話予被告陳兪伸前,證人林美利已透過其朋友「妹仔」以不詳方式與被告陳兪伸約定好見面之時間、地點、目的等事宜。
②又證人林美利於100年12月21日下午3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被告陳兪伸之通話內容為:「A(即被告陳兪伸):喂、B(即證人林美利):喂、A:喂、B:喔你在睡喔,還是怎樣在忙、A:對阿、B:喔我是說奇怪早早打給你要叫你過來拿錢ㄚ、A:喔好ㄚ好ㄚ、B:對阿、A:好,我知、B:ㄚ你到位了再打,ㄚ我人在那厝哩附近娘娘、A:好沒關係沒關係、B:好」等語。可見,證人林美利於100年12月21日下午3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被告陳兪伸前,證人林美利前已以不詳方式向被告陳兪伸表示要被告陳兪伸「過去拿錢」,而約定與被告陳兪伸見面,以向被告陳兪伸購買海洛因。
③另證人林美利於100年12月22日晚間8時2分許撥打電話予被告陳兪伸之通話內容為:「A(即被告陳兪伸):喂、B(即證人林美利):還在忙嘛、A:對對,我快好了、B:喔,ㄚ你忙完就樣過來了喔、A:對對,我隨過去那、B:喔好啦、A:好好」等語。則證人林美利撥打電話要被告陳兪伸過去,被告陳兪伸並未詢問證人林美利原因,即應允前往。參之證人林美利證稱:其只有向被告陳兪伸購買毒品時,才會撥打電話給被告陳兪伸,私下並沒有交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0頁),足認,被告陳兪伸就證人林美利約其見面之原因已有默契,故毋須詢問欲見面之原因,即應允前往。
④而參以販賣毒品為重大犯罪行為,而警方以監聽電話作為查緝毒品交易之方法眾所周知,是買賣雙方以電話相互聯絡時,為避免遭監聽,僅在電話中約定見面之時間、地點,並不談及所交易毒品之種類、數量、價格之情形,極為常見。況買賣雙方交易毒品之種類、數量、價格,均可於見面後再行洽談,並無急於電話中約妥之必要。是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已與證人林美利所證述之上開海洛因交易等情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顯足以強化證人林美利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證其於上開時間、地點向被告陳兪伸購買海洛因之憑信性。是證人林美利上開證述,應可採信。
⑶被告陳兪伸雖辯稱:伊曾經拿過一次價值5百元之海洛因1包予林美利,伊沒有向林美利收錢,地點應該係在林美利家附近,正確之時間、地點伊忘記了,伊沒有販賣海洛因予林美利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頁)。惟查,證人林美利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每次與被告陳兪伸交易之金額均證述明確。且觀之證人林美利於100年12月21日下午3時30分許,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陳兪伸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時,證人林美利係向被告陳兪伸表示:「喔我是說奇怪早早打給你要叫你過來拿錢ㄚ」等語(見第3801號偵卷第35頁),則倘被告陳兪伸交付海洛因予證人林美利,並不會向證人林美利收錢,證人林美利何以會在電話中向被告陳兪伸表示:「叫你過來拿錢」等語。再者,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海洛因毒品轉讓他人,而甘冒犯轉讓毒品罪嫌或自己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被查獲移送法辦危險之理;參之證人林美利證稱其與被告陳兪伸私下並無交情;佐之被告陳兪伸陳稱:伊係擔任送瓦斯之工作,一個月薪水2萬多元,沒有其他之收入,伊已經結婚,家裡有4個小孩,伊太太擔任會計工作,一個月薪水約2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4頁)。可見,被告陳兪伸與其配偶之工作收入並不豐,尚有4名子女待撫養,豈會輕易無償贈與海洛因予私下並無交情之林美利,則被告陳兪伸陳稱其交付海洛因予林美利,並沒有向林美利收錢,實難憑信。
⑷至被告陳兪伸之辯護人為被告陳兪伸辯稱:林美利主觀意識係拜託被告陳兪伸幫其買毒品,故被告陳兪伸僅係幫林美利購買毒品,並未從中牟利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4頁背面)。然查,證人林美利證稱其撥打電話談購買毒品之細節、對象均係被告陳兪伸本人,其上開3次均係將購買海洛因之價金1千元交給被告陳兪伸,被告陳兪伸則各交付海洛因1包予其,其不知道被告陳兪伸之毒品來源為何等語,足見,林美利係向被告陳兪伸購買海洛因甚明。而我國就販賣海洛因行為之查緝一向執法甚嚴,並科以重刑,且販賣海洛因係違法行為,不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及增減份量,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證人林美利雖證稱:被告陳兪伸口頭向其表示,有給其多一點等語,然被告陳兪伸僅係以口頭向證人林美利表示多給,並無證據足佐;兼衡海洛因量微價高,販賣者有暴利可圖,被告陳兪伸茍非意圖營利,豈會甘冒重刑而販賣海洛因。是被告陳兪伸販賣海洛因予林美利,有營利之意圖至明。是被告陳兪伸意圖營利販賣海洛因予林美利3次之犯行,堪以認定。
⒊有關犯罪事實欄一、㈢⒌、⒍部分:
⑴被告陳兪伸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其於犯罪事實欄一、㈢⒌、⒍所載之時間、地點,有各交付海洛因1包給廖子儀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頁背面),核與證人廖子儀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陳兪伸於上開時間、地點,均各交付海洛因1包予其之證述相符。復有被告陳兪伸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廖子儀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年1月21日晚間7時14分、7時28分、8時51分、9時28分、101年1月23日凌晨0時55分、2時10分、4時5分、4時28分許之通訊監聽譯文、本院101年度聲監字第000109號通訊監察書影本在卷可證(見第3801號偵卷第59至61頁、第6901號偵卷第35頁)。堪以認定。
⑵而證人廖子儀於偵查中結證稱:伊所施用之海洛因係向「一伸」(即被告陳兪伸)購買。伊係去綽號「阿明」之人(下稱「阿明」)的家泡茶時,剛好被告陳兪伸在,被告陳兪伸和「阿明」聊天時,伊聽到的,被告陳兪伸自己將聯絡電話留給伊。伊係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被告陳兪伸之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上開二門號於101年1月21日之通訊監聽譯文內容係伊與被告陳兪伸之通話,內容係伊要向被告陳兪伸購買海洛因,當天我們約在中清路巷內萊爾富超商前面,伊向被告陳兪伸購買價值1千元之海洛因,伊現場有交現金1千元予被告陳兪伸,被告陳兪伸有交1包海洛因予伊,伊拿到毒品後回去有施用,故伊能確定被告陳兪伸交予伊之物品係海洛因。上開二門號於101年1月23日之通訊監聽譯文內容係伊要向被告陳兪伸購買海洛因,當天我們約在大雅路上之麥當勞,伊向被告陳兪伸購買價值1,500元之海洛因,伊現場就交現金1,500元予被告陳兪伸,被告陳兪伸有交1包海洛因予伊,此次伊拿到毒品後沒有施用,因為伊怕伊爸爸知道,故伊將毒品丟在水溝。伊於101年1月23日向被告陳兪伸購買之海洛因,與伊於101年1月21日向被告陳兪伸購買之海洛因外觀相同,故伊向被告陳兪伸購買的係海洛因。因為伊毒癮不重,故伊於101年1月21日買的海洛因係於101年1月22日凌晨施用,而伊就該根摻有海洛因之香菸沒有抽完,故伊於101年1月24日施用之毒品係伊於101年1月21日沒有施用完畢之香菸。伊與被告陳兪伸沒有仇怨或債務糾紛等語(見第3801號卷第111至113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門號0000000000號係伊太太顏培雅申請,係伊本人所使用。伊與被告陳兪伸於100年2月間認識,第一次係大家泡茶聊天,綽號「阿明」之朋友提及其有一個朋友對毒品比較瞭解,如果以後有需要可以撥打電話給他,該朋友提供門號0000000000號給伊。第二次伊到朋友處泡茶時,朋友撥打電話給被告陳兪伸,叫其來與伊認識,此係伊與被告陳兪伸第一次見面。101年1月21日晚間7時14分至28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係伊與「一伸」即被告陳兪伸討論購買海洛因事宜,電話中伊說「肥料可不可以再純一點」中之「肥料」係海洛因,「炮仔」亦係海洛因之意思,「較清」係指海洛因品質較好。伊於警詢供稱此次交易時間係於101年1月21日晚間11時,在臺中市○○區○○路萊爾富超商前面,伊向被告陳兪伸購買1千元之海洛因等語實在,伊係一手交1千元予被告陳兪伸,被告陳兪伸一手交海洛因給伊。101年1月23日凌晨4時5分之通訊監察譯文係伊與被告陳兪伸談論購買海洛因事宜,伊於警詢供稱伊於101年1月23日凌晨6時在臺中市○○區○○路上之麥當勞門口,向被告陳兪伸購買價值1,500元之海洛因等語實在,伊係一手交1,500元給被告陳兪伸,被告陳兪伸一手交海洛因給伊。伊於101年1月21日購買之海洛因伊係當場以捲煙之方式施用,當時伊摻在香菸內之海洛因份量僅有伊購買份量之一半,而當時該摻有海洛因之香菸並沒有一次施用完畢,伊係留到101年1月24日才又繼續施用同一支摻有海洛因之該香菸,惟還是沒有全部施用完畢,而剩下之香菸及尚未摻入香菸之海洛因,伊都將之丟入水溝內,而伊於101年1月23日購買之海洛因沒有施用,因為伊家裡有父母親在,伊想要戒毒,故伊買回來後就將海洛因丟在水溝。伊向被告陳兪伸所購買之海洛因外觀與伊之前所施用過之海洛因外觀均相同。伊與被告陳兪伸沒有私人恩怨或糾紛。伊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均係出於伊自由意志所陳述。伊與被告陳兪伸沒有交情,除購買海洛因外,就沒有其他往來。被告陳兪伸於100年間曾請伊施用過摻有海洛因之香菸一口,係被告陳兪伸自己施用海洛因之香菸時,分伊施用一口,除此之外,就沒有再無償轉讓海洛因給伊施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至36頁)。可見,證人廖子儀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每次與被告陳兪伸交易海洛因之時間、地點及金額均證述一致且明確。而被告陳兪伸並不否認與證人廖子儀認識,且於上開時間、地點各交付1包海洛因予證人廖子儀之情,則證人廖子儀認識被告陳兪伸之時間點距今已逾1年餘,縱證人廖子儀就其與被告陳兪伸認識之經過可能因時日歷程之間隔有記憶消退而證述稍不清楚之情形,亦不因之影響證人廖子儀指證其於上開時間、地點向被告陳兪伸購買上開金額之海洛因之憑信性。又核證人廖子儀與被告陳兪伸間並無仇恨怨隙,應無故意誣陷被告陳兪伸之理,是證人廖子儀上開證述,應可採信。再者,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海洛因毒品轉讓他人,而甘冒犯轉讓毒品罪嫌或自己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被查獲移送法辦危險之理。且證人廖子儀證稱其與被告陳兪伸並無交情,參之被告陳兪伸與其配偶之工作收入並不豐,尚有4名子女待撫養,業如前述,豈會輕易無償贈與海洛因予私下並無交情之廖子儀。是被告辯稱:其上開交付海洛因予廖子儀,係因廖子儀向其要海洛因,其即免費無償轉讓送給廖子儀,並沒有向廖子儀收錢云云,實難憑信。從而,被告陳兪伸意圖營利販賣海洛因予證人廖子儀2次之犯行,堪以認定。
⒋有關犯罪事實欄一、㈣⒈及⒉部分:被告陳兪伸對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楊燕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證人梁益銘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第3801號偵卷第168至173、179至182、266至268頁),復有被告陳兪伸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聽譯文、本院100年度聲監字第001718號通訊監察書影本在卷可憑(見第3801號偵卷第177至178頁、第6901號偵卷第33頁、第41頁背面)。足見被告陳兪伸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憑採。
⒌綜上,被告陳兪伸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依毒品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級管制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次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且第二級毒品MDMA、MDA、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均屬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於75年7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函公告,為有效管理安非他命類藥品與其衍生物之鹽類及製劑,重申公告禁止使用,而均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嗣雖又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列為化學合成類麻醉藥品管理,仍不失其為禁藥之性質(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2259號判決參照)。
㈡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同有處罰之規定,而依92年7月9日總統令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若未達加重刑之標準,該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另93年4月21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其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被告王豪傑於本案所轉讓予林育如;被告陳兪伸於本案所轉讓予楊燕玲、梁益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均無證據足資認定已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訂定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轉讓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依罪疑惟輕原則,當認被告王豪傑、陳兪伸轉讓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淨重重量,未達上開規定加重刑之數量標準,則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法規競合,以重法優於輕法之適用法則,被告王豪傑、陳兪伸本案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應適用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490號、97年度臺非字第39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核被告王豪傑就犯罪事實欄一、㈠⒈至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另被告陳兪伸就犯罪事實欄一、㈢⒈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㈢⒉至⒍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㈣⒈及⒉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又被告王豪傑因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陳兪伸因販賣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王豪傑、陳兪伸轉讓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王豪傑上開所犯販賣第一級罪與轉讓禁藥罪數罪之間;被告陳兪伸上開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與轉讓禁藥罪數罪之間,各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王豪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5年度易字第24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第1罪);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126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第2、3罪)。而第1至3罪經板橋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070號裁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15日、5月、3月15日,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278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3月(第4、5罪);且因竊盜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194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10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15日、5月(第6、7罪)。嗣第1至7罪經板橋地院以97年度聲字第1428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再因竊盜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7年度簡字第2353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第8罪);且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9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第9罪)。第8及9罪經板橋地院以97年度聲字第2468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另因竊盜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13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第10罪)。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0年8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0年10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另被告陳兪伸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2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99年10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王豪傑、陳兪伸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各均為累犯,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本刑為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4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規定,不得加重,故僅就罰金刑部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另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轉讓禁藥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再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為同條例第17條第2項所明文。而所謂自白係指對自白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承認犯罪之供述(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4684號判決參照)。經查:
⒈被告王豪傑就犯罪事實欄一、㈠⒈至⒌販賣海洛因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不諱(見第3575號偵卷第247頁背面、本院卷一第92頁),縱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其於犯罪事實欄一、㈠⒌所示之時間、地點係以1,000元之價格,將海洛因1包販賣並交付予李仲雄等語,亦堪認已就其販賣海洛因予李仲雄之犯罪事實主要部分為承認,是核諸上開說明,就被告王豪傑犯罪事實欄一、㈠⒈至⒌販賣海洛因之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至被告陳兪伸雖陳稱其曾於不詳時間、地點拿過一次價值5百元之海洛因1包予林美利;並坦承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㈢⒌及⒍所載之時間、地點各交付海洛因1包予廖子儀之情,惟辯稱:其沒有販賣海洛因予林美利。其上開交付海洛因予廖子儀,係免費而無償轉讓送給廖子儀,並沒有向廖子儀收錢。則被告陳兪伸所坦承之犯行,與起訴及本院所認定被告陳兪伸係意圖營利而販賣海洛不同,且被告陳兪伸始終否認有營利之意圖,一再辯稱僅係無償讓與。況被告陳兪伸於偵查中均否認有販賣毒品之犯行(見第3801號偵卷第83、84、248頁)。是難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4684號判決參照)。
㈥本案並無因被告王豪傑、陳兪伸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共犯或前手之情,有臺中地檢署101年5月17日中檢輝潛101偵3575字第05744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37頁),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㈦然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而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案被告王豪傑、陳兪伸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固屬不當,本應予責難,然被告王豪傑販賣海洛因之行為僅5次,對象僅3人,且為每次500元至4,500元之小額交易,交易金額僅共8,000元;另被告陳兪伸販賣海洛因之行為僅5次,對象僅2人,且為每次1,000元至1,500元之小額交易,交易金額僅共5,500元,被告王豪傑、陳兪伸所販賣之金額均非鉅,犯罪情節尚非至惡重大,僅因一時貪念思慮不週,致罹重典,然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毒梟而言,被告王豪傑、陳兪伸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相對較小,從被告王豪傑、陳兪伸犯案情節觀之,倘仍遽處以法定本刑之最低刑度,無異失之過苛而不盡情理,不免予人情輕法重之感,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是其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就被告王豪傑、陳兪伸上開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㈧而被告王豪傑就犯罪事實欄一、㈠⒈至⒌之犯行;被告陳兪伸就犯罪事實欄一、㈢⒉至⒍之犯行,均同時具有加重及減輕事由,爰就法定刑為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至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則僅予減輕其刑。復被告王豪傑就犯罪事實欄一、㈠⒈至⒌之犯行有2種刑之減輕事由,均依法遞減之。再被告王豪傑就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行;被告陳兪伸就犯罪事實欄一、㈢⒈及㈣⒈、⒉之犯行,則依法加重。
㈨爰審酌被告王豪傑、陳兪伸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對身心之危害,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及禁藥犯罪之禁令,而被告王豪傑將海洛因;被告陳兪伸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吸毒者,使購買之吸毒者更加產生對毒品之依賴性及成癮性;且被告王豪傑、陳兪伸非法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助長濫用禁藥成癮之惡習,戕害他人健康,並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危害社會治安,且減損國家國力、競爭力,惡性非輕。然被告王豪傑犯後坦承有販賣海洛因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另被告陳兪伸坦承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惟否認有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又被告王豪傑販賣海洛因之交易金額共僅8,000元;被告陳兪伸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金額合計共僅6,500元,金額均非鉅,復參酌被告王豪傑、陳兪伸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王豪傑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各罪及轉讓禁藥罪;被告陳兪伸傑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各罪及轉讓禁藥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定。次按下列之物沒收之:一、違禁物。二、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
三、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前項第一款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為刑法第38條所明定。又按刑分主刑及從刑,主刑如不成立,從刑即失其附麗;沒收為從刑之一種,自應附隨於主刑存在,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所謂「查獲」之第
一、二級毒品,係指經有罪判決書事實欄認定與被告犯罪事實有關之毒品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5984號判決足參)。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所定之販賣毒品罪,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販入毒品,經多次賣出後,持有剩餘毒品為警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然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販賣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項下逐一宣告沒收銷燬,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104號判決、97年度臺上字第4441號判決參照)。另按科刑判決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事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及整體性之原則而適用之,不容與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任意割裂而適用其他法律。是既以法規競合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論處被告罪刑,則扣案之安非他命,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其外包裝係被告所有供轉讓禁藥使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諭知沒收。要無割裂分別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之餘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臨時類提案第3號問題㈢研討結果參照)。
㈡被告王豪傑部分:
⒈扣案之米白色粉末7包(法務部調查局編號1至7,即附表一編號㈠部分),經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共0.74公克之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1年4月10日調科壹字第1012300521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7頁),被告王豪傑供稱:此係其所有,係其販賣後所剩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頁背面),核諸上開說明,就扣案之海洛因7包,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被告王豪傑所犯最後一次販賣海洛因即犯罪事實欄一、㈠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部分,則因不復存在,自不為沒收之諭知。
⒉又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即附表一編號㈡部分),經鑑定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0083公克之情,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1年3月21日草療鑑字第1010300144號鑑驗書附卷可參(見第3575號偵卷第245頁)。被告王豪傑供稱:此係其所有,供其無償轉讓予證人林育如施用後所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頁背面)。本案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既以法規競合擇一適用而對被告王豪傑論以違反藥事法之轉讓禁藥罪,則扣案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係屬違禁物,揆之上開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鑑驗用罄部分,則因不復存在,自不為沒收之諭知。
⒊再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法務部調查局編號8,即附表一編號㈢部分),經鑑定結果,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驗餘淨重1.63公克之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1年4月10日調科壹字第10123005210號鑑定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67頁)。被告陳稱:此係葡萄糖,係其所有,供其稀釋海洛因販賣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頁背面)。而上開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尚未使用,則被告王豪傑既尚未實際用於稀釋其所欲販賣之海洛因,應認僅係預備供將來稀釋海洛因以販賣之用,故上開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應於被告王豪傑犯罪事實欄一、㈠⒈至⒌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主刑項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⒋而扣案之摩托羅拉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即附表一編號㈣部分),為被告王豪傑所有,業據被告王豪傑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9頁背面),且被告王豪傑以上開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犯罪事實欄一、㈠⒈至⒌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使用之聯絡工具,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王豪傑犯罪事實欄一、㈠⒈至⒌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主刑項下,宣告沒收。
⒌另扣案之杓子2支(即附表一編號㈤部分),為被告王豪傑所有,且係用以分裝販賣之毒品所用,亦據被告王豪傑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9頁背面),則該杓子2支顯係供被告王豪傑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前所分裝使用,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王豪傑犯罪事實欄一、㈠⒈至⒌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主刑項下,宣告沒收。
⒍被告王豪傑就犯罪事實欄一、㈠⒈至⒌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分別為1,000元、500元、1,000元、1,000元及4,500元,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王豪傑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主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且因該所得財物未扣案,故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⒎至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即附表一編號㈥部分),被告王豪傑陳稱係其自己注射毒品所用之物等語;吸食器1組(即附表一編號㈦部分),被告王豪傑陳稱係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等語;扣案之KTouch廠牌行動電話1支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即附表一編號㈧部分),被告王豪傑陳稱係其平常工作所使用,與本案無關等語。是均並無證據足證為供被告王豪傑為本案犯罪之用,是皆不得在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被告陳兪伸部分:
⒈扣案得之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0.4767公克,即附表二編號㈠部分)及透明結晶1包(驗餘淨重0.2070公克,即附表二編號㈡部分),固經送驗鑑定結果,分別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1年3月21日草療鑑字第1010300145號鑑驗書附卷可參(見第3801號偵卷第271頁),然被告陳兪伸陳稱此均係其施用後所剩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2頁),是並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陳兪伸本案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亦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陳兪伸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甲基安非他命,即無證據足證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相關,揆之上開說明,即不得在本案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
⒉又扣案之電子磅秤1臺(即附表二編號㈢部分),被告陳兪伸陳稱係其斟酌自己施用之量所用之物等語;扣案之吸食器1組(即附表二編號㈣部分),被告陳兪伸陳稱係其自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等語;扣案之行動電話2支(分別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即附表二編號㈤部分),被告陳兪伸陳稱係供其與家人、朋友聯絡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2頁),均無證據足證為供被告陳兪伸為本案犯罪之用,是皆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⒊而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即附表二編號㈥部分),為被告陳兪伸所有,業據被告陳兪伸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42頁),且被告陳兪伸以該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犯罪事實欄一、㈢⒌及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使用之聯絡工具,業據證人廖子儀證述如前,復有通訊監聽譯文在卷可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陳兪伸犯罪事實欄一、㈢⒌及⒍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主刑項下,宣告沒收。
⒋又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陳兪伸所有,業據被告陳兪伸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42頁),且被告陳兪伸以該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犯罪事實欄一、㈢⒈至⒋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一級毒品所使用之聯絡工具,業據證人蕭廣星、林美利證述如前,復有通訊監聽譯文在卷可佐,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陳兪伸犯罪事實欄一、㈢⒈至⒋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一級毒品罪之主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再者,該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亦係被告陳兪伸用以為犯罪事實欄一、㈣⒈及⒉轉讓禁藥犯行所使用之聯絡工具,亦據證人楊燕玲、梁益銘證述明確,復有通訊監聽譯文在卷可佐。揆諸上開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被告陳兪伸犯罪事實欄一、㈣⒈及⒉各次轉讓禁藥罪之主刑項下,宣告沒收。
⒌被告陳兪伸就犯罪事實欄一、㈢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為1,000元;就犯罪事實欄一、㈢⒉至⒍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分別為1,000元、1,000元、1,000元、1,000元及1,500元,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陳兪伸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第一級毒品罪之主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且因該所得財物未扣案,故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暨數量 │ ├──┼────────────────────┤ │㈠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柒包(驗餘淨重共零點柒肆│ │ │克)。 │ ├──┼────────────────────┤ │㈡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 │ │零零捌叁公克)。 │ ├──┼────────────────────┤ │㈢ │白色粉末壹包(驗餘淨重壹點陸叁公克)。 │ ├──┼────────────────────┤ │㈣ │摩托羅拉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 │ │38號SIM卡壹張)。 │ ├──┼────────────────────┤ │㈤ │杓子貳支。 │ ├──┼────────────────────┤ │㈥ │注射針筒壹支。 │ ├──┼────────────────────┤ │㈦ │吸食器壹組。 │ ├──┼────────────────────┤ │㈧ │KTouch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 │ │號SIM卡壹張)。 │ └──┴────────────────────┘ 附表二: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暨數量 │ ├──┼────────────────────┤ │㈠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柒陸│ │ │柒公克)。 │ ├──┼────────────────────┤ │㈡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 │ │貳零柒零公克)。 │ ├──┼────────────────────┤ │㈢ │電子磅秤壹臺。 │ ├──┼────────────────────┤ │㈣ │吸食器壹組。 │ ├──┼────────────────────┤ │㈤ │行動電話貳支(分別含門號0000000000號、09│ │ │00000000號SIM卡壹張)。 │ ├──┼────────────────────┤ │㈥ │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 │ │ │張)。 │ └──┴────────────────────┘ 附表三: ┌─┬─────┬────────────────────────┐ │編│犯罪事實 │宣告刑 │ │號│ │ │ ├─┼─────┼────────────────────────┤ │㈠│犯罪事實欄│王豪傑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 │一、㈠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㈢至㈤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 │ │ │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㈡│犯罪事實欄│王豪傑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 │一、㈠⒉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㈢至㈤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 │ │ │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㈢│犯罪事實欄│王豪傑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 │一、㈠⒊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㈢至㈤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 │ │ │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㈣│犯罪事實欄│王豪傑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 │一、㈠⒋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㈢至㈤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 │ │ │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㈤│犯罪事實欄│王豪傑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 │一、㈠⒌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㈠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 │ │ │一編號㈢至㈤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 │ │ │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㈥│犯罪事實欄│王豪傑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 │ │一、㈡ │案如附表一編號㈡所示之物沒收。 │ └─┴─────┴────────────────────────┘ 附表四: ┌─┬─────┬────────────────────────┐ │編│犯罪事實 │宣告刑 │ │號│ │ │ ├─┼─────┼────────────────────────┤ │㈠│犯罪事實欄│陳兪伸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 │一、㈢⒈ │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SIM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 │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㈡│犯罪事實欄│陳兪伸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 │ │一、㈢⒉ │。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 │ │ │號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㈢│犯罪事實欄│陳兪伸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 │ │一、㈢⒊ │。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 │ │ │號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㈣│犯罪事實欄│陳兪伸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 │ │一、㈢⒋ │。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 │ │ │號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㈤│犯罪事實欄│陳兪伸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 │ │一、㈢⒌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㈥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 │ │ │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㈥│犯罪事實欄│陳兪伸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 │ │一、㈢⒍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㈥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 │ │ │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㈦│犯罪事實欄│陳兪伸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 │ │一、㈣⒈ │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 │SIM卡壹張)沒收。 │ ├─┼─────┼────────────────────────┤ │㈧│犯罪事實欄│陳兪伸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 │ │一、㈣⒉ │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 │SIM卡壹張)沒收。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