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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聲更字第20號

聲請累犯更定其刑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張文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更字第20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吳文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2 年度訴字第486 號),經檢察官聲請更定其刑(102 年度執聲字第1409號),本院裁定後(102年聲字第1919號),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發回(102年度抗字第453號),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吳文筆因犯常業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34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7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如附表編號〈下稱編號〉1 所示);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84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316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如編號2 所示);上開編號1、2各罪,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聲字第207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並已執行完畢。刑滿後於民國101年9月25日及同年月26日又分別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486號(偵查案號:102 年度毒偵字第142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及10月,於102 年4 月29日確定在案(如編號7 所示)。核該被告再犯罪情形與累犯之要件相符,嗣於裁判確定後始發覺,自應依法更定其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聲請裁定更定其刑等語。

二、按:

㈠、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是須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當以裁判確定為前提,但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揭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惟在該日期之後之數罪,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依前述法則處理;然無論如何,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無許任憑己意,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不待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19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數罪併罰而合於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臺非字第18號判決要旨參照)。

㈣、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刑法第47條第1 項、第48條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惟累犯之成立,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必須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足當之。所謂執行完畢,其在監獄執行期滿者,固不待言;如其為2 以上徒刑併執行者,應執行之期間應合併計算之;其所餘刑期,亦應合併計算(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依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規定:「對有2以上刑期之受刑人,應本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由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於執行指揮書上註明合併計算之刑期,以定其責任分數。」依該規定,有2 以上刑期之受刑人,其刑期既合併計算,以定其責任分數,則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28條之1第1項,就該責任分數計算所得縮短應執行之刑期,自亦合併計算;又「經縮短應執行之刑期者,其累進處遇及假釋,應依其縮短後之刑期計算」,「受刑人經縮短刑期執行期滿釋放時,由典獄長將受刑人實際服刑執行完畢日期,函知指揮執行之檢察官」,該條第3 、4 項分別定有明文。足見有2 以上刑期之受刑人,雖應分別執行,但由上開合併計算刑期、合併計算所得縮短應執行之刑期、累進處遇及假釋依縮短後之刑期計算、縮短刑期執行期滿為實際服刑執行完畢日期觀之,實無從區分各項刑期執行完畢之日期,而應待全部刑期執行完畢,始能認為各項刑期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444號、100年度臺非字第13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前於:⑴、如編號1 所示之犯罪時間,犯常業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341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1年8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78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⑵、如編號2 所示之犯罪時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848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3168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編號1、2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聲字第207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⑶、如編號3 所示之犯罪時間,犯故買贓物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港簡字第18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⑷、如編號4 所示之犯罪時間,犯故買贓物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投刑簡字第361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編號3 、4 案,嗣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128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並合併前開編號1 、2 所定之應執行刑2 年6月接續執行,於100年7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

㈡、本件受刑人另於:⑴、如編號5 所示之犯罪時間,犯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180 、181 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如編號5 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年6 月確定;⑵、如編號6 所示之犯罪時間,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1 年度偵字第21257號起訴,於101年11月14日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061 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嗣於101 年12月7 日確定;⑶、如編號7 所示之犯罪時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142號起訴,於102年4月10日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486 號刑事判決判處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為有期徒刑10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為有期徒刑5 月,嗣於102 年4 月29日確定;⑷、如編號8 所示之犯罪時間,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2 年度偵字第276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102年4月10日經本院以102年度中簡字第47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於102年5月6日確定。而受刑人上揭所犯各項罪刑並業由檢察官指揮應接續執行,入監日期為101 年12月21日,刑期自101 年12月7 日起算,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則為112年7月26日,目前尚在執行中等情,亦有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

㈢、本件受刑人所犯編號1、2各罪合併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6月,與其所犯編號3 、4 案各罪合併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前業由檢察官指揮接續執行(合為3年1月,南投地檢99年執更字第176 號執行),而於100 年7 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又受刑人所犯編號5 各罪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 年6 月,亦業由檢察官指揮與其另所犯編號6 、7 、8 各罪分別所處之有期徒刑1 年2 月、5 月、10月、6 月接續執行,入監日期為101 年12月21日,刑期自101 年12月7日起算,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12年7月26日等情,業如前述。是檢察官指揮接續執行本件受刑人所犯編號1、2各罪合併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6月,與其所犯編號3、4各罪合併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 月,受刑人於100 年7 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後,檢察官並無立即接續執行受刑人本件所犯第5 案各罪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 年6 月,是項罪刑乃係遲至101年12月間始併同受刑人所犯編號6、7、8案各罪分別所處之刑,另為接續執行。

㈣、受刑人就編號5 所犯各罪固經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 年6 月,並與編號6 、7 、8 各罪接續執行;然編號5 各罪其中之①至⑨罪之犯罪時間,均在編號1 「最初裁判確定之罪」之判決確定日期96年12月17日之前,其中之⑩至⑭罪之犯罪時間,則均在編號3 「最初裁判確定之罪」之判決確定日期97年7月31日之前。是編號1、2與編號5之①至⑨罪間,尚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而編號3 、4 與編號5 之⑩至⑭罪間,另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從而,縱使形式上編號1至4等罪已因接續執行而於100年7月2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然編號1 、2 罪既得再與編號5 之①至⑨罪間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編號3 、4 罪另既得再與編號5 之⑩至⑭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並均尚待檢察官聲請定其等之應執行刑,則揆諸上開說明,尚難認編號1至4等罪業均已執行完畢。又上開編號1 、2 罪、編號3 、4 罪分別與編號5 之①至⑨、⑩至⑭罪間各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乃法律規定之應然,並無重複評價之情事。

四、綜上,本件檢察官以受刑人於101年9月25日及同年月26日分別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48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及10月,於102 年4 月29日確定(即如編號7 所示),認受刑人此部分再犯罪情形與累犯之要件相符,且於裁判確定後始發覺,而聲請裁定更定其刑等情,容有誤會,本件聲請於法尚有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張文俊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          │              │確定判決            │              │
│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時間      ├──────────┤備註          │
│號│        │          │              │判決確定日期        │              │
├─┼────┼─────┼───────┼──────────┼───────┤
│1 │常業竊盜│有期徒刑  │93年11月13日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編號1至2經臺灣│
│  │        │1年8月    │至94年8 月17日│96年度上訴字第78號  │高等法院臺中分│
│  │        │          │              │(第一審案號:臺灣嘉│院以97年度聲字│
│  │        │          │              │義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073號裁定定│
│  │        │          │              │第341號)           │其應執行刑為有│
│  │        │          │              ├──────────┤期徒刑2年6月。│
│  │        │          │              │96年12月17日        │              │
├─┼────┼─────┼───────┼──────────┤              │
│2 │施用第一│有期徒刑9 │96年7月30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
│  │、二級毒│月、4月, │              │96年度上訴字第3168號│              │
│  │品      │應執行有期│              │(第一審案號:臺灣彰 │              │
│  │        │徒刑1年   │              │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              │
│  │        │          │              │第1848號)           │              │
│  │        │          │              ├──────────┤              │
│  │        │          │              │施用第一級部份:97年│              │
│  │        │          │              │2 月15日。施用第二級│              │
│  │        │          │              │毒品部份:97年1 月23│              │
│  │        │          │              │日                  │              │
├─┼────┼─────┼───────┼──────────┼───────┤
│3 │故買贓物│有期徒刑  │96年12月底某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編號3至4經臺灣│
│  │        │4月       │              │97年度港簡字第183號 │南投地方法院以│
│  │        │          │              ├──────────┤99年度審聲字第│
│  │        │          │              │97年7月31日         │128號裁定定其 │
├─┼────┼─────┼───────┼──────────┤應執行刑為有期│
│4 │故買贓物│有期徒刑  │96年11月26日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徒刑7月。     │
│  │        │4月       │97年1月26日間 │98年度審投刑簡字第  │              │
│  │        │          │某日          │361號               │              │
│  │        │          │              ├──────────┤              │
│  │        │          │              │98年11月5日         │              │
├─┼────┼─────┼───────┼──────────┼───────┤
│5 │竊盜(14│有期徒刑1 │①96年7月10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
│  │次)    │年,共13罪│②96年8月23日 │101年度上易字第180、│              │
│  │        │;有期徒刑│③96年9月18日 │181號               │              │
│  │        │10月,共1 │④96年10月15日│(第一審案號:臺灣嘉│              │
│  │        │罪,應執行│⑤96年10月23日│義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              │
│  │        │有期徒刑7 │⑥96年11月8日 │字第34號)          │              │
│  │        │年6月     │⑦96年11月12日├──────────┤              │
│  │        │          │⑧96年11月26日│101年11月29日       │              │
│  │        │          │⑨96年12月12日│                    │              │
│  │        │          │⑩97年1月14日 │                    │              │
│  │        │          │⑪97年1月24日 │                    │              │
│  │        │          │⑫97年1月31日 │                    │              │
│  │        │          │⑬97年2月25日 │                    │              │
│  │        │          │⑭97年1月15日 │                    │              │
├─┼────┼─────┼───────┼──────────┼───────┤
│6 │竊盜(2 │有期徒刑8 │101年9月2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  │次)    │月、8月, │              │102年度易字第3061號 │              │
│  │        │應執行有期│              ├──────────┤              │
│  │        │徒刑1年2月│              │101年12月7日        │              │
├─┼────┼─────┼───────┼──────────┼───────┤
│7 │施用第二│有期徒刑5 │①101年9月2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  │、一級毒│月、10月  │②101年9月26日│102年度訴字第486號  │              │
│  │品      │          │              ├──────────┤              │
│  │        │          │              │102年4月29日        │              │
├─┼────┼─────┼───────┼──────────┼───────┤
│8 │竊盜    │有期徒刑6 │102年2月1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  │        │月        │              │102年度中簡字第475號│              │
│  │        │          │              ├──────────┤              │
│  │        │          │              │102年5月6日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聲更字第20號於民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累犯更定其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