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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245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5 月 06 日

法官石馨文劉奕榔林士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2245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朱世昌
選任辯護人
陳惠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4477、19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朱世昌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賴信志(業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22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所屬之「宏興集團」於民國102年5月間某日,與「保力旺集團」(「保力旺集團」成員及運作模式詳如後述)共議由「宏興集團」在臺灣地區設立以「宏興」為代號之電信機房,計畫以電話詐騙不特定之大陸地區民眾,約定由賴信志提供設立及後續運作所需之設備,並尋覓供作設置詐騙機房之據點,再由賴信志聯繫「阿飛」、「國際」及「全方位」等系統商(即提供語音話務之人員,彼等向境內外二類電信業者申租網段予以介接,並提供網路介接技術及排除網路介接障礙)架設網路並設定網路電話供「宏興集團」使用,「保力旺集團」之成員則負責提供大陸地區人頭帳戶,先將被害人匯入前開大陸地區人頭帳戶內之贓款轉帳匯回臺灣人頭帳戶內,之後再指派人員(俗稱「車手」)在臺灣提領前開詐騙款項後交予賴信志或其指定之人,賴信志之配偶林明珠(業經院以103年度字第22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則負責購買電信機房成員日常所需之檳榔、香菸、餐食等物品及管理前開詐騙所得款項。謀議既定,賴信志乃自102年5月底起,陸續招募許世強、朱漢偉(綽號「漢漢」)、王明忠(綽號「肥兄」,許世強、朱漢偉、王明忠業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2245號判決均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虞寓芃(原名虞璧薇,綽號「小薇」)、劉維人、許堯斌、許文欽(原名許世昌)、趙建安(虞寓芃、劉維人、許堯斌、許文欽、趙建安業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224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謝宗穎(綽號「紅毛」,業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22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劉志宏、楊秉翰、蘇奎元、黃渟宜(劉志宏、楊秉翰、蘇奎元、黃渟宜所涉共同詐欺取財部分,均由本院另行審結)等人加入「宏興集團」,由劉志宏、朱漢偉擔任詐欺機房之管理人,並分別兼任1線、2線人員,虞璧薇則擔任「詐欺機房」發送詐騙語音封包及記載發送之詐騙語音數量之電腦操作人員,並兼任1線人員,其餘成員則分別扮演1、2、3、4線之角色。賴信志復先於102年6月間,利用許世強之名義,以每月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價格,承租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房屋,該房屋1樓部分由林明珠經營「潘朵拉檳榔攤」以為掩護,2樓至4樓部分則供作「宏興集團」之電信機房使用(下稱「太平路機房」,運作時間自102年6月間某日起至103年4月間搬入下述「甲堤路機房」時止),賴信志再於同年11月間,向不知情之房東黃延生,以每月2萬元之價格,承租位在臺中市○○區○○路00000號右側之工廠,續供作該集團之電信機房使用(下稱「甲堤路機房」,運作時間自103年4月間某日起至同年5月21日上午7時許為警查獲止),以避免遭警方查緝。

二、朱世昌明知賴信志承租「甲堤路機房」係供作「宏興集團」之電信詐騙機房使用,竟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行之單一犯意,自102年11月間某日起至103年5月21日警查獲止,先由賴信志提供其所有之SAMSUNG廠牌手機1支(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予朱世昌,作為朱世昌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使用,而朱世昌則陸續為賴信志等人尋覓廠商裝潢上開機房、裝設水電、冷氣、監視器材及日後之相關維護事宜,而供「宏興集團」成員使用上開機房,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三、「甲堤路機房」裝修準備就緒後,前述「宏興集團」成員即自103年4月間某日起陸續進駐該機房內,著手實行對不特定大陸地區民眾進行電話詐騙行為,其等詐騙方式為:先透過「阿飛」等網路系統商向境內外二類電信業者所承租之網段予以介接,再於網段上架設之「自動群發網頁」管理平台設定帳號密碼,透過遠端網路連線為「宏興集團」架設語音群發系統網站,並將該網站之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賴信志等「宏興集團」成員使用,由集團中不詳成員或虞璧薇每日登入該自動語音發送平台,挑選地區,依據上述地區電話之區域號碼,以群發系統向不特定之大陸地區民眾發送「市○○○○○○○路○○○○○○○○○○○○○○○號碼段之市內電話內。如有大陸民眾依電話語音之指示按鍵回撥,該回撥電話即經由設定之路徑介接至前述詐騙機房,由擔任1線成員之虞寓芃、劉志宏、許堯斌、許文欽、趙建安、楊秉翰、蘇奎元假冒中國電信人員,伺機登記該回撥民眾之姓名、身分證、金融帳戶等資料,並向該民眾謊稱「座機或寬帶」(指市內電話或寬頻網路)之電信費用未繳納,若確未積欠電信公司款項,則可能係身分遭人冒用,建議向公安局報案,有緊急轉接機制可協助轉接,如該民眾同意,旋將電話轉給佯裝為大陸地區公安隊員或隊長之2、3線成員劉維人、朱漢偉、許世強、王明忠、謝忠穎等人,續向該民眾訛稱其身份遭冒用,需對其進行資金清查,再由假冒當地檢察官之4線成員黃渟宜、劉維人、謝宗穎等人,緊接向該民眾誆稱要對其發出拘捕令,同時主動提供由該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所架設之「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網站」,要求該民眾自行上網查看其已遭公安部通緝以取信被害人,最後向該民眾聲稱其帳戶涉嫌洗錢,需監管其帳戶,以上開方式誘騙被害人前往銀行匯款。被害民眾倘因此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之大陸地區人頭帳戶後,即由虞寓芃利用SKYPE之通訊軟體通知「保力旺」車手集團成員內擔任轉帳手之江鴻銘(綽號「水牛」)、江秋生(綽號「阿生」)、葉建宏(綽號「小葉」,江鴻銘、江秋生、葉建宏業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2245號判決均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等人,將上開款項轉帳至臺灣地區之人頭金融帳戶內,並通知該車手集團內擔任提款角色而與渠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賴建昇(綽號「大雄」)、郭佳容(綽號「屌妹」,賴建昇、郭佳容業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2245號判決均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等人持金融卡將前述詐騙款項提出後,扣除約定之手續費後,由賴建維(綽號「阿鋒」,業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22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賴建昇、郭佳容等人將所餘之詐騙款項交予「宏興集團」之虞寓芃、許世強轉交予林明珠、賴信志。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即以上開方式,自103年4月間某日起至同年5月15日前某日止,向某大陸地區民眾詐騙近500萬元得手。

四、嗣經警方於103年5月21日上午12時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署官所核發之拘票拘提許世昌,並經徵得朱世昌之同意後,前往朱世昌位在台中市○○區○○路00○00巷00號住處內,當場扣得施工估價單、電信維修單各1張及賴信志所有而提供予朱世昌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使用之SAMSUNG廠牌手機1支(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內含SIM卡1張),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五、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本案證人即同案被告賴信志、林明珠、劉志宏、虞寓芃、劉維人、朱漢偉、許世強、謝宗穎、許堯斌、許文欽、賴建維、江鴻銘、江秋生、賴建昇、郭佳容、葉建宏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雖屬傳聞證據,然彼等於偵查中所為證言,業經具結,而被告朱世昌及選任辯護人均未釋明上開證人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於客觀之外部情狀上,難認有何顯不可信之情狀,依上揭規定,應認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述,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除上揭所述外,下列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證述(如證人即同案被告賴信志、林明珠、劉志宏、虞寓芃、劉維人、王明忠、朱漢偉、許世強、謝宗穎、許堯斌、許文欽、賴建昇、郭佳容於警詢之證述),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檢察官、被告朱世昌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對該等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無意見,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就卷內其他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視為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證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揭傳聞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刑法第339條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11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有關被告朱世昌所持用之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監聽錄音,係經本院法官核准在案,有詳載案由、監聽電話、對象及時間等之103年度聲監續字第656號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各乙份附卷可參(見本院103年度易字第2245號卷㈣《下稱本院卷㈣》第18至20頁);又審酌電話監聽侵害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對於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或實害等情形,兼顧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亦認此部分電話監聽合於比例原則,是認應具有證據能力。又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係以監聽之錄音光碟為其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帶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之規定,勘驗該監聽錄音帶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之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之聲音予以調查之必要,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6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下列經本院所引用認定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朱世昌及選任辯護人對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踐行提示通訊監聽譯文供當事人及選任辯護人等辨認並告以要旨,使渠等表示意見,是該等通訊監察譯文自亦有證據能力。

四、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6153、3854號判決可資參照)。除前揭所為之說明外,本案下列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如扣案證物等),被告朱世昌及選任辯護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朱世昌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只是應賴信志之要求,代為介紹裝潢、水電、冷氣、監視器材等廠商,至賴信志所承租位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右側工廠內裝潢並裝設水電、冷氣及監視器,然並不知該址係賴信志等人供作詐欺廠房使用云云。惟查:

㈠、被告朱世昌應同案被告賴信志之要求,介紹裝潢、水電、冷氣、監視器材等人員至同案被告賴信志所承租位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右側工廠內裝潢並裝設水電、冷氣及監視器等事實,迭據被告朱世昌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中市警刑四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偵查卷《下稱警卷》第478至480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14477號卷㈡《下稱偵14477號卷㈡》第237頁、本院103年度易字第2245號卷㈡第76頁背面、本院卷㈢第130頁),核與同案被告賴信志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見警卷第67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4477號卷㈠《下稱偵14477號卷㈠》第249頁、本院卷㈢第113頁)及同案被告林明珠於警詢、偵查中具結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536頁、偵14477號卷㈠第144頁),並有扣案之施工估價單、電信維修單各1張及SAMSUNG廠牌手機1支(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內含SIM卡1張)可資佐證,足徵被告朱世昌上開供述,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三所載同案被告賴信志所成立之「宏興集團」成員自103年4月間某日起至同年5月15日前某日止,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右側工廠內,以犯罪事實欄三所載之詐騙手法,向某大陸地區民眾詐騙近500萬元得手等情,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賴信志於警詢、偵查中具結(見警卷第15至22頁、第57至72頁、下稱偵14477號卷㈠第248至250頁、偵14477號卷㈡第355頁背面至第356頁背面)、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明珠於警詢、偵查中具結(見警卷第515至525頁、第528至538頁、偵14477號卷㈠第143至146頁、偵14477號卷㈡第355頁背面至第356頁背面)、證人即同案被告虞寓芃於警詢、偵查中具結(見警卷第222至233頁、同案偵14477號卷㈡第37頁背面至第39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劉維人於警詢、偵查中(見警卷第288至295頁、偵14477號卷㈡第64頁背面、第65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朱漢偉於警詢、偵查中具結(見警卷第153至160頁、偵14477號卷㈡第121至124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7626號卷《下稱偵1762 6號卷》第10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許世強於警詢、偵查中具結(見警卷第186至191頁、偵14477號卷㈡第152至157頁)、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明忠於警詢(見警卷第378至383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謝宗穎於警詢、偵查中具結(見警卷第107至112頁、偵14477號卷㈠第78至81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許堯斌於警詢、偵查中具結(見警卷第586至591頁、偵17626號卷第10頁背面)、證人即同案被告許文欽於警詢、偵查中具結(見警卷第608至613頁、偵14477號卷㈡第355頁、第356頁背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6281號卷《下稱偵16281號卷》第101至103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賴建維於偵查中具結(見警卷第746至748頁、偵14477號卷㈡第300至302頁、第312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江鴻銘於偵查中具結(見警卷第721頁、第722頁;偵14477號卷㈡第296頁、第297頁、第316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江秋生於偵查中具結(見偵14477號卷㈡第257頁、第258頁、第323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賴建昇於警詢、偵查中具結(見警卷第734頁、第735頁、偵14477號卷㈡第263頁、第264頁、第267頁、第268頁、第327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郭佳容於警詢、偵查中具結(見警卷第662頁、第663頁、偵14477號卷㈡第331頁、偵16281號卷第106頁、第107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葉建宏於偵查中具結(見偵14477號卷㈡第253頁)均證述明確,且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志宏於警詢、偵查中具結證述相符(見警卷第330至338頁、第341頁、偵14477號卷㈡第90頁背面、第91頁背面、第355頁背面、第356頁、偵17626號卷第10頁);復有本院103年聲搜字第1156號搜索票影本(見警卷第25頁)乙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26至44頁、第572至576頁、第579至583頁)3份、現場手繪草圖(見警卷第45頁、第46頁)、生活公約及內部分工表(見警卷第88至90頁)、詐騙話術講稿(見警卷第92至102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研發室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見警卷第771至775頁)各乙份、扣案物照片12張(見本院卷㈠第114至119頁、第122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影本(見本院卷㈠第145頁至第153頁背面)乙份及扣案證物(詳見本院㈠第145至153頁103年度保管字第3722號所載)可資佐證,是同案被告賴信志等人利用臺中市○○區○○路000○0號右側工廠作為實施詐欺不特定之大陸地區民眾使用,而某大陸地區民眾亦因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施用之詐術而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近500萬元予同案被告賴信志等人得手等事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朱世昌固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1、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明珠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伊與賴信志等人於102年11月份將電信詐騙集團搬到甲堤路的廠房,該處廠房是由劉志宏以月租2萬元承租的,機房內所有的電子設備包含電話及電腦就支出了85萬元,裝潢部分花了25萬元左右,裝潢部分是請朱世昌負責水電、裝設冷氣及監視器材,朱世昌也知道我們是在從事詐騙行為,但他沒有負責撥打詐騙電話等語明確(見偵14477號卷㈠第143、144頁)。

2、證人即同案被告虞寓芃於警詢時證稱:編號1綽號「阿昌」(按指被告朱世昌),他是負責修理水電等語(見偵14477號卷㈡第31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志宏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朱世昌是賴信志打電話給其,請其找人來隔間等語(見偵14477號卷㈡第90頁背面);證人即同案被告許世強於偵訊時具結證述:朱世昌是賴信志的朋友,賴信志有房子需要裝潢、安裝水電會找其,其會介紹師傅過來裝潢等語(見偵14477號卷㈡第156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許世昌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朱世昌是負責維修詐騙機房的電信機械設備等語(見偵16281號卷第102頁)。

3、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明珠已明確證述被告朱世昌幫忙裝潢「甲堤路機房」之水電、冷氣、監視器材裝設工程時已知悉其等係從事詐騙行為。審以被告朱世昌於本院審理時一再表明,其與同案林明珠已認識多年且經常見面,同案被告林明珠偶爾亦會請其幫忙接送小孩(見本院卷㈢第129至130頁),顯見被告朱世昌與同案被告林明珠間具有相當之交情,且雙方間並無任何仇隙存在,則同案被告林明珠當無設詞誣陷被告朱世昌,並使自己陷於偽證刑責之動機及理由;又參以同案被告林明珠於本案遭警方執行搜索之際,仍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同案被告賴信志交予被告朱世昌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而據雙方當時之對話譯文摘錄如下:┌─────┬─────┬──────────────────┐│通訊時間 │通話對象 │通話內容 │├─────┼─────┼──────────────────┤│2014/05/21│門號097934│林明珠:現在被人釘住了,要怎麼辦? ││07:36:42│2429號 │朱世昌:被人釘住了? ││ │ ↑ │林明珠:他們出事了。 ││ │門號097935│朱世昌:那邊出事了喔? ││ │2741號 │林明珠:現在被人釘住了 ││ │ │林明珠:嘿阿,現在我的車一個人..哭爸││ │ │ 我一個人拿東西上來,要怎麼辦││ │ │ ? ││ │ │朱世昌:你的車沒辦法拿。 ││ │ │林明珠:我地下室那邊有人,他在那邊一││ │ │ 直等一直等一直看我,我要靠近││ │ │ 車他也靠近來,我就跑了。 ││ │ │朱世昌:我跟你講你車都不要靠近。 ││ │ │林明珠:我現在要怎樣載小孩去讀書? ││ │ │朱世昌:你車不要靠近,叫計程車載小孩││ │ │ 去讀書。 ││ │ │林明珠:問題是東西現在在我手上。 ││ │ │朱世昌:你東西都在手上齣。 ││ │ │林明珠:嘿阿。 ││ │ │朱世昌:我跟你講,你把重要的東西坐電││ │ │ 梯藏到頂樓,你聽懂意思嗎?你││ │ │ 看門口有沒有人,如果沒人坐去││ │ │ 頂樓把東西藏到頂樓。 ││ │ │林明珠:沒法度。 ││ │ │朱世昌:是怎樣沒法度? ││ │ │林明珠:我現在要怎麼辦? ││ │ │朱世昌:我跟你講你身上不要有東西就好││ │ │ 了。 ││ │ │林明珠:嘿。 ││ │ │朱世昌:你身上都不要東西,都給它藏去││ │ │ 頂樓,儘管帶小孩出去,他如果││ │ │ 要搜你東西,家裡都不要有東西││ │ │ 就好了。 ││ │ │林明珠:我現在如果開車出去要怎麼樣?││ │ │朱世昌:你現在一定是不能開車啦。 ││ │ │林明珠:我想說是開… ││ │ │朱世昌:你電話怪怪的信號很差,喂。 │├─────┼─────┼──────────────────┤│2014/05/21│門號097934│朱世昌:你把東西全部拿去頂樓。 ││07:42:07│2429號 │林明珠:有阿。 ││ │ ↓ │朱世昌:阿你把小孩帶下來樓下,我叫計││ │門號097935│ 程車去載你。 ││ │2741號 │林明珠:有阿。 ││ │ │朱世昌:你有叫計程車了喔? ││ │ │林明珠:我沒叫啦。 ││ │ │朱世昌:下來一樓了齁。 ││ │ │林明珠:嘿! ││ │ │朱世昌:你等我,我看他多久會到,我叫││ │ │ 計程車。 ││ │ │林明珠:好。 │├─────┼─────┼──────────────────┤│2014/05/21│門號097934│朱世昌:他差不多6、7分鐘。 ││07:44:21│2429號 │林明珠:我現在小孩子要怎麼辦? ││ │ ↓ │朱世昌:你把他帶著阿,我跟你講計程車││ │門號097935│ 來了你不要擔心,你不要理他們││ │2741號 │ ,反正現在身上沒東西你不用理││ │ │ 他們啦。 ││ │ │林明珠:好啦,好我坐計程車。 ││ │ │朱世昌:735他車牌735。 ││ │ │林明珠:好。 │└─────┴─────┴──────────────────┘同案被告林明珠就上開通訊譯文內容於警詢時直承:當日伊因懷疑警方要來找伊,所以打電話給朱世昌,朱世昌除幫伊叫計程車離開外,更向其表示如果伊身上沒有與機房連絡的公用手機及USB隨身碟等物品,就不用擔心警方等語(見警卷第515至517頁),觀諸同案被告林明珠在其從事詐欺之犯行曝光而將遭警方查獲之際,仍撥打電話向被告朱世昌求助,倘被告朱世昌全然不知同案被告林明珠在該通電話中討論之內容係針對詐騙機房之情事,實無從立即建議同案被告林明珠:「如果沒有人即坐電梯將東西藏到頂樓...如果要搜你,你身上及家裡都不要有東西」等語,益徵同案被告林明珠於偵訊時具結證述被告朱世昌知悉其等係在從事詐騙行為等語應屬實情,而堪予採信。被告朱世昌雖辯稱:當時伊誤以為林明珠所稱的東西是金子,怕林明珠遭搶,才會請林明珠先將物品藏放云云,然被告朱世昌上開辯詞與同案被告林明珠於警詢所證不符,此外,被告朱世昌若恐同案被告林明珠遭搶,衡情以言,應會請其報警或幫忙報警到場處理,而不應建議將東西藏放在頂樓,況被告朱世昌在與同案被告林明珠之前揭對話中已明白提及可能遭搜索乙情,是被告朱世昌所辯不僅與客觀事實不符,且悖於常理,顯不足採信。

4、再者,依前開證人即同案被告虞寓芃、劉志宏、許世強、許世昌之證述亦可知,被告朱世昌除負責一開始之裝潢及水電、冷氣、監視器之裝設外,更負責「甲堤路機房」運作後之相關水電等設備之維護,倘被告朱世昌只是於「甲堤路機房」運作之前介紹相關廠商予同案被告賴信志,則上開同案被告應不可能會認識被告朱世昌,且明確知悉「甲堤路機房」內之裝潢隔間、冷氣、水電等設備係由被告朱世昌包辦,並負責相關設備之維護,此由扣案之估價單及電信維修單各1張亦可證明上開情事,既然被告朱世昌並非只是於「甲堤路機房」運作前介紹裝潢、水電等設備之廠商予賴信志,甚至在該機房運作後仍負責相關設備之維護,則被告朱世昌不可能不知道上開機房內係供作詐欺集團使用,益徵被告朱世昌所辯均與常理不符,無從憑採。

5、至於同案被告賴信志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朱世昌是學校工友,對廠商比較熟,故伊請朱世昌幫忙找廠商來施作臺中市○○區○○路00000號右側工廠內的裝潢,伊並未告知朱世昌該廠房的用途,又伊交付朱世昌行動電話1支係要請朱世昌幫忙照顧家裡八十幾歲的阿公,因朱世昌都不接自己的行動電話。朱世昌不知道伊等在臺中市○○區○○路00000號右側工廠做何事,朱世昌只是幫忙介紹廠商前來裝潢、安裝水電及監視器材,朱世昌本人不用到場監工,伊只有在開始裝潢時幫忙帶廠商的人來現場1次,之後就由伊自己與廠商聯繫云云(見本院卷㈢第113頁、第114頁、第120頁)。惟同案被告賴信志前開證述,與前揭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明珠、虞寓芃、劉志宏、許世強、許世昌之證詞均不相符,且如被告朱世昌僅是單純的介紹人,則應無須由被告朱世昌向同案被告賴信志請款,且同案被告虞寓芃、劉志宏、許世強、許世昌亦不致誤認被告朱世昌係水電維修人員;此外,被告朱世昌於偵訊時供陳: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係同案被告賴信志交給伊使用,目的是因賴信志的小孩在伊的學校上課,有事可以用這支電話找賴信志或林明珠等語(見偵14477號卷㈡第237頁),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賴信志證稱其交付該支行動電話予被告朱世昌使用之目的亦不符,倘同案被告賴信志不是為了要與被告朱世昌聯絡詐欺集團機房相關情事,應無須特別交付1支手機專門與被告朱世昌聯絡使用,否則,被告朱世昌平時若有不願意接聽電話之習慣,縱使同案被告賴信志再交予被告朱世昌1隻行動電話使用,被告朱世昌亦不可能因此即遽為改變其不願接聽電話之習慣。此外,同案被告林明珠於將受警方搜索之際,也撥打上開門號行動電話向被告朱世昌求助已如前述,足證證人即同案被告賴信志前開證詞,顯係事後迴護被告朱世昌之詞,均無從據為有利被告朱世昌之認定。

二、綜上所述,被告朱世昌前揭所辯,顯係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朱世昌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應堪認定。

叁、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朱世昌及其所幫助之同案被告賴信志等人自103年4月間某日起至同年5月15日前某日止為詐欺取財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文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將罰金數額由3萬元提高成50萬元,且同時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㈠、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㈡、三人以上共同犯之。㈢、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朱世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朱世昌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二、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朱世昌為同案被告賴信志等人尋覓廠商裝潢「甲堤路機房」並裝設水電、冷氣、監視器材及負責日後之相關維護事宜,供同案被告賴信志所成立之「宏興集團」成員使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因而詐得大陸地區民眾之財物,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朱世昌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三、是核被告朱世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復按修正前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罪之規定,原係指以犯該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為日常之職業、賴以維生而言,其本質乃多數詐欺行為之集合;至於修正後刑法雖將常業詐欺罪之規定刪除,並不影響行為人之行為原係多數詐欺犯罪之本質,自應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即對於行為人之多數詐欺行為,應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固為目前實務之見解所採,惟本案同案被告賴信志所成立之詐欺集團參與成員眾多,以所收集不特定大陸民眾之資料及人頭帳戶等資料、共同組成電信詐騙機房、以群發系統方式向不特定之大陸地區民眾施行詐術行騙,成功後再以轉帳、派員提領詐欺款項等手法觀之,可知集團分工甚細、人員眾多、規模亦鉅,彼等自始應具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之單一犯罪意思決定而為本案詐騙之行為。又數行為於同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屬接續犯,而應論以包括一罪。是以行為人主觀上係以其各個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而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成立一個罪名(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837號、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案之「保力旺」集團成員固先後於102年6月20日、同年7月9日、9月1日及10月27日共4次,分別交付詐騙所得款項約400萬元、17萬1,000元、20萬元及51萬9,000元,共計約500萬元予「宏興集團」成員即同案被告賴信志等人,惟觀諸卷內現存證據資料,尚無從具體特定被害人之身分,同案被告賴信志等詐欺集團成員雖於跨日獲取犯罪所得,且有時間之間隔,亦難僅憑該等情事或上揭通訊監察譯文中所示之內容,據以估算實際接獲詐欺電話而為交付款項之被害對象多寡,此即影響於詐欺罪數之評價。另參諸時下受詐欺之人未必僅有一次交款紀錄,在同一次遭受詐欺過程中,不無有單一被害人將款項分次於數日交予詐欺集團成員,或同日多次一再交款與不同詐欺集團成員等情形之可能性存在,倘僅以犯罪日數之不同,遽為評價本案詐欺取財既遂犯行之罪數,恐有未洽,是基於「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僅能從輕認定「保力旺」集團成員雖於上開日期,將詐騙所得款項分次交付予「宏興集團」成員即同案被告賴信志等人,係同案被告賴信志等人所屬之「宏興集團」成員著手對同一被害人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之接續實行,並於上開日期獲取款項,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被告朱世昌自102年11月間某日起至103年5月21日為警查獲止,固於密集之時間多次請廠商至「甲堤路機房」內裝潢、裝設水電、冷氣、監視器材及日後之維修,然顯係基於單一幫助犯意所為,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再者,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就詐欺取財犯行,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767號判決、司法院(70)廳刑一字第1104號函亦同此見解)。而被告朱世昌僅係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因其犯案情節較正犯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詐欺取財罪正犯之刑予以減輕。

五、爰審酌被告朱世昌明知同案被告賴信志等人從事詐欺行為,竟仍施以助力,所為實無足取,衡以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及其犯罪目的、手段、犯案情節,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再參以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被告朱世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刑事裁判要旨: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惟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88年度台上字第6234號判決、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扣案之SAMSUNG廠牌手機1支(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內含SIM卡1張),係同案被告賴信志所有,並提供予被告朱世昌與其等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使用乙節,業據被告朱世昌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見警卷第480頁、第485頁、偵14477號卷㈡第237頁、本院卷㈢第128頁)及同案被告賴信志於本院審理時均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㈢第120頁),上開行動電話既非被告朱世昌所有,揆諸前揭說明,爰不於本案諭知沒收;至於扣案之施工估價單、電信維修單各1張雖係被告朱世昌委託廠商至「甲堤路機房」施工之估價單據,惟上開物品並非供被告朱世昌幫助詐欺取財犯罪用或所得之物;又扣案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固為被告朱世昌所有,然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該支手機與本案犯行相關,爰均不於本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美如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劉奕榔

法 官 林士傑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245號於民國 104 年 05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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