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上訴字第74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朱漢偉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秋靜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盧嘉興
- 選任辯護人
- 洪翰中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洪俊誠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馮郁庭
- 即被告
- 賴俊杰
- 即被告
- 馮聖傑
- 即被告
- 陳冠宇
- 即被告
- 李學誠
- 即被告
- 黃烽哲
- 即被告
- 蔡承宏
- 即被告
- 張家祥
- 即被告
- 廖國安
- 被告
- 馮俊豪
賴穎志
洪廣皓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原訴字第33號,中華民國111年9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及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1083號、110年度偵字第104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關於馮俊豪、馮聖傑、陳冠宇、張家祥、賴俊杰、蔡承宏部分及洪廣皓無罪部分撤銷。
二、馮俊豪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脅迫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三、馮聖傑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在場助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陳冠宇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脅迫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五、張家祥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六、賴俊杰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脅迫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七、蔡承宏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脅迫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八、洪廣皓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在場助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九、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朱漢偉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違禁物,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寄藏,竟基於非法寄藏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之犯意,於民國107、108年間,在其臺中市○○區○○路000巷000號住處附近之公園,受綽號「阿狗」之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託,將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支,代為保管,並將之藏放在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上。
二、盧嘉興與林聖傑(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互不相識,然渠等於109年8月16日晚間9時許,同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夜燒烤店吃飯喝酒時,席間因故發生口角進而拉扯,經警據報前來處理,盧嘉興、林聖傑雖因此遭警方帶回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然因雙方均表示互不提告,遂於警方查證身分後於同日晚間11時許離去,惟林聖傑仍心有不滿,隨即透過共同友人蔡志豪(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聯絡盧嘉興要外出談判,盧嘉興亦因此心生不快,旋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脅迫之首謀犯意,先邀集當時同在其○○區○○路○段000巷0○0號居處內之朱漢偉、馮郁庭、馮俊豪、賴俊杰、馮聖傑、賴穎志,另以電話邀集陳冠宇,陳冠宇再將上情告知李學誠、黃烽哲、蔡承宏,黃烽哲則轉知洪廣皓,洪廣皓進而通知張家祥,張家祥再邀約林暐盛(原審另行審結)、廖國安,眾人即先至太平區中山路二段之坪林森林公園集結,由洪廣皓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1號車)搭載盧嘉興、黃烽哲、李學誠、賴穎志,蔡承宏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2號車)搭載陳冠宇、林暐盛、張家祥、廖國安,馮郁庭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3號車)搭載賴俊杰、朱漢偉、馮俊豪、馮聖傑,前往臺中市○○區○○路○段000巷口前約50公尺之坪林加油站,而於109年8月17日零時許抵達後,除洪廣皓未下車而在車上等候接應外,其餘人等均下車,盧嘉興、朱漢偉、馮郁庭、馮俊豪、賴俊杰、馮聖傑、賴穎志、陳冠宇、李學誠、黃烽哲、蔡承宏、張家祥、林暐盛、廖國安(下稱盧嘉興方人馬)即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或脅迫之犯意聯絡,其中陳冠宇、馮郁庭、馮俊豪、賴俊杰各攜帶球棒1支,蔡承宏攜帶伸縮棍1支,李學誠攜帶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槍1支(無殺傷力,下稱模型槍),朱漢偉攜帶黑色包包內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支,一同衝向站在臺中市○○區○○路0段259巷(下稱259巷)口前之公共場所,由林聖傑、蔡志豪、洪偉智、蘇明欽、廖祐緯、張家憲、洪啟發、林聖旻、江旻哲、陳宥勛、劉億忠、許益昌等人所組成之一方(下稱林聖傑方人馬.均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並由陳冠宇、馮郁庭、馮俊豪、賴俊杰分持球棒各1支,蔡承宏持伸縮棍1支,李學誠持上開模型槍1支、朱漢偉持上開非制式手槍1支朝林聖傑方人馬比劃揮舞、追逐,林聖傑方人馬見盧嘉興一方人多勢眾,又分持槍枝、棍棒等物,隨即分頭逃竄,其中馮郁庭持球棒砸向廖祐緯所駕駛,欲逃離現場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造成該車後擋風玻璃破損,馮郁庭所持之球棒並因而當場斷裂,盧嘉興方人馬即共同以此方式妨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嗣經警獲報到場,當場扣得上開馮郁庭所使用、遺留在現場之斷裂球棒1支,並循線先查獲盧嘉興、賴穎志,李學誠、朱漢偉則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行前,李學誠於同月19日下午6時許主動攜帶附表編號2所示之模型槍1支,朱漢偉則於同日下午7時許主動攜帶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支,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坪林派出所供出上情,並交出附表編號2、1所示之模型槍、非制式手槍為警查扣。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有罪部分(被告盧嘉興、朱漢偉、馮郁庭、馮俊豪、賴俊杰、馮聖傑、賴穎志、陳冠宇、李學誠、黃烽哲、蔡承宏、張家祥、廖國安部分):
一、程序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規定,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者,得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之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又所稱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係指案件於不起訴處分前,未經發見,至其後始行發見者,或不起訴處分前,已經提出之證據,未經檢察官調查、斟酌者為範圍(參考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896號判決意旨)。又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祇須為不起訴處分以前未經發現之事實或證據,且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為已足,並不以確能證明犯罪為必要,經檢察官就其發現者據以提起公訴,法院即應予以受理,而為實體上之裁判(參考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120號判決意旨)。經查,被告盧嘉興、賴穎志就上揭犯罪事實二部分,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75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檢察官於該不起訴處分前,未調查、斟酌被告黃烽哲、李學誠、蔡承宏、張家祥、廖國安、陳冠宇、馮郁庭、馮俊豪、馮聖傑、賴俊杰、朱漢偉、洪廣皓、林暐盛、證人林聖旻、蘇明欽、洪啟發、許益昌、劉億忠、廖祐緯等人之供(證)述、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毀損照片、扣押如附表所示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2月16日刑鑑字第1098009490號鑑定書、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等證據,即認被告盧嘉興雖有聚集多數人談判,惟人數特定,與公然聚眾要件中,人數可隨時增加之狀況不同,又雖扣有球棒3支,但無人受傷,亦無人提出任何刑事告訴,證人林聖傑等人均供稱並無發生鬥毆情事,是否有施加強暴、脅迫,亦有疑問,尚難遽認被告盧嘉興、賴穎志主觀上有妨害秩序之犯意,而上揭證據既為檢察官為該不起訴處分前所未調查、斟酌,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所稱之新事實、新證據,檢察官依前開規定就同一案件再行訴追,依法並無違誤,被告盧嘉興之辯護人指就被告盧嘉興部分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303條第4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云云,難認有理,先予敘明(被告盧嘉興之辯護人於本院稱證人於偵查及警詢所為陳述並無證據能力云云,惟證據能力係於審判程序認定證據之適格問題,與偵查階段認定不起訴處分後可否以證人陳述為新證據而再行起訴,尚屬不同範疇,且本院係認定證人或共犯於偵查中陳述有證據能力〈詳后〉,況縱認排除上揭證人於偵查及警詢所為陳述,亦仍有上揭客觀事證等為得據以起訴之新證據,是本院認本案再行起訴為適法)。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院以下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又未據被告朱漢偉、馮郁庭、馮俊豪、賴俊杰、馮聖傑、賴穎志、陳冠宇、李學誠、黃烽哲、蔡承宏、張家祥、廖國安或檢察官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程序,均堪認對被告朱漢偉、馮郁庭、馮俊豪、賴俊杰、馮聖傑、賴穎志、陳冠宇、李學誠、黃烽哲、蔡承宏、張家祥、廖國安均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盧嘉興之辯護人稱「證人所述應以在鈞院接受辯護人交互詰問後之證詞才具有證據能力,其等在偵查及警詢所為陳述因未經辯護人交互詰問,沒有憑信性,應無證據能力。」云云,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盧嘉興之辯護人並未釋明本案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自應認本案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本案證人於警詢之陳述雖經被告盧嘉興之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惟本案既仍有如下理由文所載相關共犯、證人偵查中陳述及現場錄影等客觀事證可佐,證人於警詢之陳述並非證明被告盧嘉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本院爰認定本案證人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盧嘉興並無證據能力,下列理由文載及證人(包括共犯)於警詢之陳述均不作為認定被告盧嘉興犯行之事證。
㈢本院以下所引用之供述(除上述㈡所述警詢陳述以外)及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又未據被告盧嘉興或其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程序,均堪認對被告盧嘉興具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廖國安經合法傳喚未到庭,其於原審係否認犯行;被告朱漢偉、李學誠、馮俊豪、馮聖傑、陳冠宇、張家祥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則均坦承不諱;被告盧嘉興、馮郁庭、賴俊杰、賴穎志、黃烽哲、蔡承宏固不否認有於109年8月17日凌晨0時許,與其餘被告分別搭乘前揭車輛至坪林加油站集合並下車,其中被告朱漢偉、李學誠各攜帶附表所示槍枝,被告陳冠宇、馮郁庭、馮俊豪、賴俊杰各攜帶球棒1支,被告蔡承宏攜帶伸縮棍1支,一同往259巷口前進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妨害秩序之犯行,分別辯解如下(包括被告於一審之辯解,惟其中被告馮俊豪、馮聖傑、陳冠宇、張家祥於本院已坦承犯行不諱):
⑴被告盧嘉興辯稱:案發前我與林聖傑在夜燒烤店有糾紛,後來林聖傑一直打電話要約我出去講一講,我們才約在259巷見面,我就和當時在我家的被告馮郁庭、被告馮俊豪、被告賴俊杰、被告馮聖傑、被告賴穎志等人一起坐車到坪林加油站,是他們要陪同我去,不是我邀約的,而且當天我有喝酒醉,到坪林加油站時我不知道還有其他我不認識的人在場,我就往259巷口走過去要跟對方好好說,但是對方就鳥獸散,我不知道當天跟我一起去的人有無拿棍棒或槍械,我也沒有跟對方叫囂,而且雙方人馬靠近的時候,我只有跟蔡志豪在講話,其他人有無拿棍棒、槍械朝對方比劃、打人或砸車這些事情我都不知道云云。其辯護人另辯稱:本案案發前一晚被告盧嘉興與林聖傑在燒烤店發生糾紛,至派出所製作筆錄後雙方互不提告,被告盧嘉興返回家中已近凌晨,當時有被告馮郁庭等人在其家中喝酒,林聖傑又透過共同的朋友證人蔡志豪打了7、8通電話給被告盧嘉興,希望出來大家再好好談一談當晚發生的情形,被告盧嘉興不得已才外出去跟林聖傑見面,其他被告是基於好友的立場到場,況被告盧嘉興只有打電話給被告陳冠宇,更未告知被告陳冠宇要火拼或要攜帶兇器等,故本案不是被告盧嘉興主動挑釁,或有足夠的時間召集其他被告到場;而從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可見,被告盧嘉興一方只有3輛車,對方有5輛車,對方人數也較被告盧嘉興一方多,甚至當晚被告盧嘉興喝了酒,對當晚的事情也不是很清楚,而當時被告盧嘉興等人抵達坪林加油站,就下車往259巷口,沒有聚集整隊的情形,且被告盧嘉興一方與林聖傑方人馬沒有互相接觸,也沒有互相鬥毆的情形發生,被告盧嘉興是為了化解誤會糾紛,至於其他被告有無攜帶兇器或槍枝,因被告盧嘉興走在最前面又喝醉酒,他確實是不清楚的,不應讓被告盧嘉興負本案妨害秩序之責任,至於林聖傑方人馬之車輛遭毀損,是因為該車輛急著要開車要離開現場而衝撞過來,差點要撞到其他被告,其他被告棍子順手一揮揮到車子,也不是故意要砸車,是以檢察官並未舉證被告盧嘉興與其他被告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請為被告盧嘉興無罪之諭知等語。
⑵被告馮郁庭辯稱:案發前被告盧嘉興跟我說他有事情要跟他朋友講,我們就跟被告盧嘉興一起出去,我有攜帶一支球棒到259巷口,後來有一台車子要撞我,球棒一滑就砸到車子,球棒有斷掉,其他人手上有無拿棍棒或槍械我不清楚,後來走到巷口發生什麼事情我忘記了,我當時走在人群的後面,其他事情我都不知道云云。
⑶被告馮俊豪於一審曾辯稱:案發前我在車上聽到有人在講好像會有糾紛要去哪裡,我那時候好像感覺要吵架,我在坪林加油站下車就拿著球棒,是想要保護自己,下車後我就和被告馮郁庭、被告馮聖傑往前面走,我們這邊的人往前衝,就看到對方的人跑走了,我就只是拿著球棒而已,沒有做什麼動作,也沒有注意到別人云云。
⑷被告賴俊杰辯稱:案發前被告盧嘉興的朋友打電話給他,說要跟他講事情,因為被告盧嘉興當天有喝酒,我怕他喝酒喝太多,就陪著他一起去看一下,後來我就坐3號車去坪林加油站,下車之後我有拿一根鋁棒,因為我看到巷子那裡有人,會擔心自身的安危,我們這邊的人馬和對方一群人馬靠近的時候,沒有發生什麼事,我也不清楚有沒有叫囂、拿槍械、棍棒比劃、砸車、打人的事,我也沒有看到,是有一台車子差點撞到我,我有閃車,後來我就上車回家了云云。
⑸被告馮聖傑於一審曾辯稱:當天我下車後,是走在最後面,我一邊走路一邊滑手機,不知道發生甚麼事云云。
⑹被告賴穎志辯稱:被告盧嘉興說他有事情要跟朋友講一下,我才跟他一起出門,到了坪林加油站,現場其他人我都不認識,我只認識被告盧嘉興而已,我們下車後往車輛前方走,看到對方只有2個人,被告盧嘉興就跟他的朋友在那裡講話,我在旁邊看,我沒有看到我方的人有拿棍棒或槍械,也沒有看到在場有人在叫囂、拿棍棒、槍械比劃、打人或砸車,也沒有人在那裡追逐,後來警察就來了云云。
⑺被告陳冠宇於一審曾辯稱:被告盧嘉興跟我說有事情要跟朋友講,我就說我去關心他,我叫被告蔡承宏到坪林森林公園來載我,被告蔡承宏車上還有三個我不認識的人,後來我跟被告蔡承宏等人開車到坪林加油站等被告盧嘉興過來,被告盧嘉興過來之後,被告盧嘉興就跟我說他受到委屈之類的,當時我手上有拿一個球棒,因為我看對方好像很多人,我也怕被打想要防身,二方人馬靠近的時候,對方的人馬就散掉了,我就拿著球棒而已,沒有做什麼事,我沒有注意到別人云云。
⑻被告黃烽哲辯稱:案發前我本來在超級巨星KTV聚餐,後來被告陳冠宇打電話給我說他想要過來,我就叫洪廣皓開車載我去坪林森林公園找被告陳冠宇,被告陳冠宇說他朋友有些事情,就有幾個人上了1號車,被告陳冠宇坐上另一台車,我就叫洪廣皓跟著被告陳冠宇那台車往前開,到了坪林加油站前面,我下車後被告陳冠宇說等一下一起走,我就跟著一群人往車輛前方走,前方有一群人,等我們這群人靠近,對方的人就散掉了,當場只有很多人在講話,也沒有打人、砸車等,很多人我都不認識云云。
⑼被告蔡承宏辯稱:被告陳冠宇打電話找我去唱歌,我就去坪林森林公園載被告陳冠宇,之後被告陳冠宇說朋友有事情去關心一下,所以我就把車開到坪林加油站,被告陳冠宇下車我就跟著下車,我當時把伸縮棍拿出來防身,我就跟著被告陳冠宇往車子前方走過去,前面有什麼狀況我忘記了,後來我看到大家都回來,我也回來了,我只拿一根伸縮棍而已,也沒有做什麼事,我沒有注意其他人手上有無拿東西云云。
⑽被告張家祥於一審曾辯稱:洪廣皓在電話中問我和林暐盛要不要一起去唱歌,並相約在坪林森林公園見面,後來洪廣皓就叫我上車,我就和林暐盛上了一台車,我不知道為什麼後來在坪林加油站停車,停車後大家就下車,我就跟著下車,我就跟著大家一起往巷子口前進,然後我看到我們這邊下車的人有人拿棒球棍,我覺得情況不對就往回走,其他的情形我都不太清楚云云。
⑾被告廖國安辯稱:案發前我與林暐盛在中山路上的麥當勞遇到他的朋友,他們說要去坪林森林公園找朋友聊天喝酒,後來又說要去其他的地方喝酒,我上了車子後在坪林加油站下車,下車之後,林暐盛說跟他們走,我就跟著他們往巷子口那裡走,在坪林加油站下車的人有十幾個人,印象中有看到1、2個人手上有拿球棒,當時要去哪裡做什麼我都沒有問,因為我都在講電話,我走在後面,我沒有看到巷子裡面發生什麼事,後來我看到有人往回跑,他們就上車,我就跟著上車,載我回去坪林森林公園騎機車,我就回家了云云。
⑿被告朱漢偉之辯護人辯稱:雖被告朱漢偉為認罪之答辯,然本案關於妨害秩序部分,緣起林聖傑一直透過蔡志豪要約被告盧嘉興出去,當時被告盧嘉興在其住處與被告朱漢偉等人聚在一起喝酒,被告朱漢偉覺得被告盧嘉興情緒有一點激動,酒後又要出去,覺得可能會發生危險而隨著同行出去,故在出門之前沒有鬥毆的犯意聯絡,另當時林聖傑方人馬有7部車帶了16個人已經沿著太平區中山路二段往大興路方向沿途停好車,人也聚在該處,等到被告盧嘉興這邊是3部車14個人到了現場,車子是沿著中山路停在林聖傑方人馬後方,雙方人馬同框的時間非常短,且距離至少還有4、5部車,彼此之間都沒有身體近距離的接觸就四處散開了,故雖有聚眾,但沒有發生暴力的行為,況就林聖傑方人馬部分,檢察官認為沒有發生暴力行為而全部為不起訴處分,然依當時情形,雙方人馬將近30人,都有拿武器,若真要鬥毆,不可能僅有唯一的車損就是廖祐緯的車擋風玻璃有破損,以及洪啟發被球棍揮到而受傷,而依監視錄影畫面可知,本案發生的時間非常短暫,且該後擋風玻璃僅有砸凹一個洞且呈長條形,故被告馮郁庭所述係因差點被車撞到才隨手揮棒砸中車子後方擋風玻璃確為可採,況當時被告朱漢偉人已經在巷子裡面,不在中山路上,所以也沒有看到這樣的情形,是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朱漢偉有鬥毆的犯行,也沒有妨害秩序的犯意與行為,請就被告朱漢偉妨害秩序部分為無罪之諭知等語。
㈡惟查:
⑴被告朱漢偉前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之犯罪事實,及被告盧嘉興與林聖傑前於109年8月16日晚間9時許,在夜燒烤店吃飯喝酒時因故發生口角進而拉扯,經警據報處理後,被告盧嘉興、林聖傑均表示互不提告,而於警方查證身分後於同日晚間11時許離去,惟林聖傑仍心有不滿,隨即透過蔡志豪進而聯絡被告盧嘉興,被告盧嘉興應允後相約在259巷口見面,被告盧嘉興即與當時在其前開住處聚會飲酒之被告朱漢偉、被告馮郁庭、被告馮俊豪、被告賴俊杰、被告馮聖傑、被告賴穎志,被告盧嘉興另聯絡被告陳冠宇,被告陳冠宇再轉知被告李學誠、被告黃烽哲、被告蔡承宏,被告黃烽哲則請被告洪廣皓駕駛1號車,被告洪廣皓進而通知被告張家祥,被告張家祥再邀約林暐盛、被告廖國安,終由被告洪廣皓駕駛1號車搭載被告盧嘉興、黃烽哲、李學誠、賴穎志,被告蔡承宏駕駛2號車搭載被告陳冠宇、林暐盛、張家祥、廖國安,被告馮郁庭駕駛3號車搭載被告賴俊杰、朱漢偉、馮俊豪、馮聖傑,雖1號車內之被告洪廣皓、黃烽哲與被告盧嘉興、李學誠、賴穎志彼此本不認識,2號車內之被告蔡承宏、陳冠宇與林暐盛、被告張家祥、廖國安彼此本不認識,3號車內之被告賴俊杰、朱漢偉、馮俊豪、馮聖傑亦不認識被告陳冠宇、黃烽哲、洪廣皓、張家祥、林暐盛、廖國安、蔡承宏等人,仍一同前往坪林加油站,而於109年8月17日零時許抵達後,除被告洪廣皓外之其餘人等均下車,其中被告陳冠宇、馮郁庭、馮俊豪、賴俊杰各持球棒1支,被告蔡承宏持伸縮棍1支,被告李學誠攜帶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模型槍1支,被告朱漢偉攜帶黑色包包內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支,一同往259巷口前之林聖傑方人馬前進,其後被告李學誠、被告朱漢偉分別拿出所攜帶之模型槍及非制式手槍比劃,林聖傑方人馬則分頭四散,被告馮郁庭所持球棒有砸到廖祐緯所駕駛,欲逃離現場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造成該車後擋風玻璃破損,被告馮郁庭所持之球棒並因而當場斷裂等情,業據被告朱漢偉、李學誠坦承不諱,亦經被告盧嘉興、馮郁庭、馮俊豪、賴俊杰、馮聖傑、賴穎志、陳冠宇、黃烽哲、蔡承宏、張家祥、廖國安於警詢時或兼於偵查中、原審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所供明,核與林暐盛、被告洪廣皓於警詢時或兼於偵查中、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供述、林聖傑、蔡志豪、洪偉智、蘇明欽、廖祐緯、洪啟發、林聖旻、許益昌、劉億忠、張家憲、江旻哲、陳宥勛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之主要情節相符(惟上述證人或共犯之警詢陳述本院不作為認定被告盧嘉興犯行之事證,然本案仍有其餘眾多事證可憑,是不影響本院對被告盧嘉興有罪犯行之認定),並有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臺中市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遭損毀照片、現場GOOGLE地圖、坪林加油站及259巷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案發現場查扣球棒照片、1、2、3號車之車籍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2月16日刑鑑字第1098009490號鑑定書、附表所示槍枝照片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至5、28至30頁、70至72、138至159、162頁、偵字第31083號卷第257至262、358、381頁、偵字第27591號卷第53、87至93、95、191頁、偵字第10479號卷第43至45頁、原審卷二第71、73至75頁、原審卷三第19至21頁),並經原審當庭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檔案無訛(見原審卷二第204至212、219至305頁之勘驗筆錄及筆錄後附件勘驗畫面截圖),及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此部分之事實,先堪認定。
⑵而經原審法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檔案,結果如附件所示,被告於本院就原審勘驗結果均未異議。其中:
①被告盧嘉興與被告張家祥於原審均指其是附件編號4畫面中之B男(見原審卷二第212頁),然對照附件編號1至3之勘驗結果,其中B男之穿著、身形均與附件編號4畫面中之B男相同,而附件編號1至3畫面中之B男係自2號車後座下車,此有勘驗畫面截圖可佐(見原審卷二第223、267至273頁),而依前開⑴所述,被告盧嘉興係搭乘1號車,被告張家祥則搭乘2號車,是以附件編號4畫面中之B男應為被告張家祥。
②被告馮郁庭於原審雖曾表示附件編號4㈧、㈨勘驗結果記載之「被告馮俊豪」應該是伊云云,被告馮俊豪則稱看不出來云云(以上均見原審卷二第213頁),然對照附件編號1至3之勘驗結果及勘驗畫面截圖,被告馮俊豪係自3號車後座下車,戴深色框眼鏡、著深色短褲,被告馮郁庭則為3號車駕駛,被告馮俊豪之衣著、身形外觀均與附件編號4㈧、㈨勘驗結果及勘驗畫面截圖所見之「被告馮俊豪」相符(見原審卷二第221、231、237至243、271頁之勘驗畫面截圖),是附件編號4㈧、㈨勘驗結果關於「被告馮俊豪」之記載自無誤。
③就附件編號1至4畫面中之D男,該D男係與B男、C男自2號車後座下車,則依被告廖國安、被告張家祥、林暐盛均於警詢時供稱:我們3個是在2號車後座至坪林加油站等語(見警卷第40頁反面、35至36、39頁),被告張家祥、林暐盛復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坦認渠等分別為B男、C男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8頁),是由上可見,被告廖國安即為上開畫面中之D男,亦無疑義。
⑶是以:
①依上開附件編號1至3所示勘驗結果可知,被告盧嘉興方人馬分乘1、2、3號車,抵達坪林加油站後,確有先行下車集結,再一同步行往259巷口,而在集結過程中,清楚可見被告陳冠宇、被告馮郁庭、被告賴俊杰手持球棒,至於被告洪廣皓則坐在1號車上未下車,而自被告盧嘉興等人往259巷口前行,直至1號車於附件編號3所示畫面中再行起駛至259巷口歷時約1、2分鐘,均未見有任何人往2、3號車方向返回,則在被告盧嘉興方人馬往259巷步行時,彼此均明確知悉至少被告陳冠宇、被告馮郁庭、被告賴俊杰有手持球棒情事。
②再者,自附件編號4之勘驗結果,人群B前後4波先由中山路二段往大興路方向之人群A(即林聖傑方人馬)衝去,之後四散有的仍在中山路二段上,有的再往259巷口前進、追逐,人群B中可辨識者有第1波之被告李學誠(持模型槍)、被告賴俊杰(持球棒)、被告賴穎志,第2波之被告陳冠宇(持球棒),第3波之被告朱漢偉(持非制式手槍)、被告廖國安、被告張家祥,第4波之被告馮俊豪(持球棒),期間持球棒者及被告李學誠、被告朱漢偉均有持手上之球棒、槍枝比劃、揮舞,歷時約1分鐘,此亦經林聖傑、林聖旻、蘇明欽、洪啟發、許益昌、劉億忠於警詢時、蔡志豪於警詢時、偵查中證述看到被告盧嘉興他們一群人向前衝過來,林聖傑方人馬就鳥獸散,被告盧嘉興那邊的人還追逐林聖傑方人馬等語明確(見警卷第75、85頁反面、94、101、104、113、117頁、偵字第27591號卷第174頁);而人群B前後4波共12人,再加上隨後在259巷口附近出現之林暐盛,及尚有在259巷口出現,因角度及畫面解析度等因素致無法確認之人,被告盧嘉興則於警詢時坦認走在己方人群前方(見警卷第9頁反面),佐以附件編號1至3所示勘驗結果即被告盧嘉興等人往259巷口前行,直至1號車於附件編號3所示畫面中再行起駛至259巷口歷時約1、2分鐘,均未見有任何人往2、3號車方向返回乙節,而堪認在坪林加油站下車集結包括被告盧嘉興在內共14人,確實均有出現在259巷口之事實。
③而依案發前之情形,即被告盧嘉興與被告朱漢偉、馮郁庭、馮俊豪、賴俊杰、馮聖傑、賴穎志在被告盧嘉興住處飲酒,復經被告盧嘉興聯絡被告陳冠宇、被告陳冠宇再轉知被告李學誠、黃烽哲、蔡承宏,被告黃烽哲則請被告洪廣皓駕駛1號車,被告洪廣皓進而通知被告張家祥,被告張家祥再邀約林暐盛、被告廖國安後,即眾人起先並非自同處出發,而是最後才由被告洪廣皓駕駛1號車搭載被告盧嘉興、黃烽哲、李學誠、賴穎志,被告蔡承宏駕駛2號車搭載被告陳冠宇、林暐盛、張家祥、廖國安,被告馮郁庭駕駛3號車搭載被告賴俊杰、朱漢偉、馮俊豪、馮聖傑,一同前往坪林加油站,然而被告洪廣皓、黃烽哲與被告盧嘉興、李學誠、賴穎志彼此本不認識,2號車內之被告蔡承宏、陳冠宇與林暐盛、被告張家祥、廖國安彼此本不認識,3號車內之被告賴俊杰、朱漢偉、馮俊豪、馮聖傑亦不認識被告陳冠宇、黃烽哲、洪廣皓、張家祥、林暐盛、廖國安、蔡承宏等人,甚且抵達坪林加油站後,被告盧嘉興方人馬有先行下車集結,斯時被告陳冠宇、馮俊豪、賴俊杰已手持球棒之情事,均經本院認定如前;復據被告洪廣皓、黃烽哲、李學誠、張家祥、林暐盛、廖國安、陳冠宇、馮俊豪、朱漢偉、蔡承宏均供述係先在坪林森林公園上車,才前往坪林加油站前下車等語(見警卷第16頁反面至17、22頁反面、26、31頁反面、34頁反面至35、37頁反面至38、40頁反面至41、43頁反面至44、54、68頁、偵字第31083號卷第287、289、434頁、原審卷二第46、97、134、156頁),則依前開脈絡,已可證被告盧嘉興方人馬前往坪林加油站前,係先至坪林森林公園集合、分派乘坐車輛,彼此亦均明白再行出發前往坪林加油站下車後之目的,否則豈可能於凌晨時分突與陌生人共乘車輛或跟隨陌生車輛至他處;再參以本案起因係林聖傑透過蔡志豪聯絡被告盧嘉興,被告盧嘉興應允後相約在259巷口見面與處理(或被告盧嘉興所辯之好好談)先前與林聖傑在夜燒烤店發生之糾紛,被告賴俊杰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稱:是被告盧嘉興約我們一起去的,後來跟被告盧嘉興一起搭不認識的人的車,是被告盧嘉興叫我坐那台車等語(見警卷第65頁、偵字第31083卷第289至290頁),以及抵達坪林加油站後,眾人(除被告洪廣皓外)均下車再行集結,並分持球棒、伸縮棍等,被告盧嘉興亦坦認其係走在同行之眾人前方至259巷口(見警卷第9頁反面),經核附件編號4所示勘驗結果人群B(即與被告盧嘉興同行之眾人)甫出現在259巷口即開始追逐人群A、揮舞棍棒及槍枝之情狀,可見在行至259巷口前,被告盧嘉興方人馬已知所為何事,且本案互不相識之眾人推至最後共同認識之人即為被告盧嘉興,由上在在可認本案確係被告盧嘉興邀集後,居於主導策劃地位之人無訛。
④至於被告馮郁庭辯稱是因為有車子要撞伊,球棒一滑砸到車子云云,惟查被告馮郁庭所持球棒因砸向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而斷裂等情,為被告馮郁庭所坦認,並有該斷裂球棒之照片可佐(見警卷第159頁),而該球棒為木質,質地堅硬,可見當時用力甚猛,顯係故意為之,絕非其所辯僅一時失手或閃避車輛之反射動作,是其所辯,並不可採。
⑤雖被告盧嘉興及其辯護人辯以:案發當時被告盧嘉興已經很醉,不清楚案發經過云云,然所謂被告盧嘉興「很醉」云云,屬片面之詞,亦無事證證明被告盧嘉興是日因飲酒而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辨識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辯護人聲請傳喚詰問之證人蔡志豪在本院結證「(選任辯護人洪翰中律師問:你們散開之後,最後盧嘉興有在太平中山路那邊跟兩個人講話,那兩個人是誰?)我跟洪偉智。」、「「(審判長問:方才你說當時盧嘉興跟你在現場聊天,是否如此?)是。」、「(審判長問:當時他的神智是否清醒?)是。」,有本院審判筆錄可按,是依證人所述被告盧嘉興神智清醒仍能與他人正常對談,且依上開認定,被告盧嘉興全程參與其中且為主導策劃地位之人,且如附件所示之現場監視錄影檔案勘驗結果,亦無出現被告盧嘉興所辯呈酒醉狀態而與清醒之步態不同之人,是被告盧嘉興及其辯護人此部分所辯,殊難採信。
⑥被告黃烽哲稱如果伊知道去坪林森林公園是為毆鬥,伊當時在超級巨星那邊就有10幾個人,可以直接把他們帶去,不會只帶被告洪廣皓1個人,被告洪廣皓只是單純載伊過去云云,然在超級巨星KTV那邊縱有10餘人同歡,各人與被告黃烽哲關係親疏遠近當有不同,並無何被告黃烽哲接到被告陳冠宇電話要求相挺後,被告黃烽哲即必會邀約該十餘人同往之理,其所辯無足採。
⑦另公訴意旨認洪啟發在逃向廖祐緯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途中,仍遭被告盧嘉興(起訴書誤載為廖嘉興)此方不詳之人堵住,持棍棒毆打,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鼻樑挫傷、左肘擦傷、左膝擦傷、嘴唇擦傷等傷害等節,並有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為證(見警卷第106頁),然洪啟發於警詢時係指稱:有一群人拿球棒衝過來,我們當場鳥獸散,我在要跑到廖祐緯車上的途中有被人拿球棒打到我的鼻部及嘴部,有受輕傷等語(見警卷第104頁),並未指出當時係遭何人持球棒毆打,而被告盧嘉興方人馬均否認有動手或看見己方人毆打他人之情事,況案發當時多人在場竄逃、追逐,甚為混亂,洪偉智、廖祐緯亦曾於警詢時陳稱有持球棒等語(見警卷第91頁、第98頁),則洪啟發之傷勢是否為被告盧嘉興方人馬造成,即有疑義,而無從認定有檢察官所指被告盧嘉興(起訴書誤載為廖嘉興)方人馬中不詳之人有堵住、持棍棒毆打洪啟發成傷之強暴情節,併予敘明。
⑷被告盧嘉興方人馬所為上開犯罪事實二行為之認定:
①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原規定之構成要件「公然聚眾」部分,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其修正理由(同第149條修正說明)載敘: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指參與之多數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人數既已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情形不合。此等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爰將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網路直播等)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等旨。查該修正條文除場所屬性不再侷限於實質上一般大眾可共見共聞之地點外,並將在現場實施騷亂之人數,明定為3人以上為已足,至若隨時有加入不特定之群眾,或於實施強暴脅迫持續中,其原已聚集之人數有所變化,均無礙於「聚集3人以上」要件之成立。而本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惟此所稱聚眾騷亂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若初係為另犯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於聚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對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或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者,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鳩集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恃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又該條之修法理由固說明: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之旨。然依本罪之規定體例,既設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序罪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參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
②查被告盧嘉興方人馬於上開時間前往並聚集於客觀上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坪林加油站,進而行至259巷公共場所,其中被告陳冠宇、被告馮郁庭、被告馮俊豪、被告賴俊杰所持球棒各1支,被告蔡承宏所持伸縮棍1支,被告李學誠所持模型槍1支,被告朱漢偉所持非制式手槍1支,均屬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性質上為兇器之器械,連同其餘人等朝林聖傑方人馬追逐、持棍棒、槍枝比劃、揮舞,被告馮郁庭甚且有砸車之行為,堪認其等聚集於上開場所時主觀上均具備將對他人施以強暴或脅迫或為之助勢之認識或故意甚明,且渠等上開所為,亦已明顯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而非以被告盧嘉興、被告朱漢偉之辯護人前開所辯以己方人數較對方之多寡、接觸距離之遠近、持續時間之久暫來判斷;又因刑法第150條之罪,性質上屬必要共犯之聚合犯,是聚合犯中之一人倘有攜帶兇器到場者,對於受強暴脅迫之人或其餘往來公眾,所能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之危險性即顯著上升,且對於公共秩序、社會安寧所造成之危害亦明顯增加,無論是「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何人攜帶兇器,均可能使整體產生之危險,因相互利用兇器之可能性增高,是被告盧嘉興方人馬均已符合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之要件。
㈢又本案被告盧嘉興之辯護人聲請以證人身分傳喚詰問本案其餘全部被告(經本院傳喚未到庭者已經辯護人表示捨棄傳喚),而被告馮俊豪、賴俊杰、馮聖傑、賴穎志、黃烽哲、蔡承宏、張家祥、朱漢偉、李學誠、洪廣皓於本院分別證述「(選任辯護人洪翰中律師問:被告盧嘉興有無要求你們在場的人看到對方時要做何事?)沒有。」、「(選任辯護人洪翰中律師問:你們有無跟對方起衝突、打架?)完全沒有。」、「(選任辯護人洪翰中律師問:被告盧嘉興從頭到尾有無跟任何人發生衝突?)完全沒有。」、「(選任辯護人洪翰中律師問:被告盧嘉興有無對對方做強暴脅迫的行為或指揮其他人對對方為強暴脅迫之行為?)沒有。」、「(選任辯護人洪翰中律師問:你是否說後來都還沒碰到面就解散了?)對。」、「(選任辯護人洪翰中律師問:有無看到被告盧嘉興有何想要毆打對方的動作?)沒有。」、「(選任辯護人洪翰中律師問:你到現場有無看到我身旁的被告盧嘉興先生叫囂或指揮其他人?)沒有。」、「(選任辯護人洪翰中律師問:被告盧嘉興有無要求你做什麼?)沒有。」、「(選任辯護人洪翰中律師問:你說雙方都還沒碰到面就散開了,請問:你們之間有無發生任何肢體衝突、鬥毆?或雙方有無任何人被圍毆?)沒有,因為雙方根本沒有接觸」、「(選任辯護人洪翰中律師問;到現場之後,被告盧嘉興有無要求大家帶著球棒、木棍下車?)沒有。」、「(選任辯護人洪翰中律師問:被告盧嘉興有無拿著木棍、球棒?)沒有。」、「(選任辯護人洪翰中律師問:到現場以後,你們就往前走,為何你們要往前走?)他下去就說到了,那到了就下去,下去又沒有看到人,也不知道是怎樣,他就往前走。」、「(選任辯護人洪翰中律師問:什麼意思?)我就跟著他下車,然後當時沒看到什麼人。」、「(選任辯護人洪翰中律師問:你們往前走以後,被告盧嘉興有無要求你們這邊的人要對對方做什麼事情?)沒有,剛下去沒看到人。」、「(選任辯護人洪翰中律師問:被告盧嘉興在現場有無叫囂?)沒有。」、「(選任辯護人洪翰中律師問:有無罵髒話、嗆聲之類的?)沒有,我沒有聽到。」、「(選任辯護人洪翰中律師問:他有無指揮你們?)沒有。」、「(選任辯護人洪翰中律師問:他有無命令你們做何事?)沒有。」、「(選任辯護人洪翰中律師問:當天在現場你們有無跟對方打架?)沒有,我沒看到。」等語,然本案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大抵均否認不法,甚至有稱到坪林加油係為了唱歌或釣魚云云,原難期其等於詰問程序即翔實證述該日赴現場之目的及案發現場狀況致自承犯罪。洪啟發係在案發現場受傷並無疑義,雖不能完全排除遭己方人馬誤傷之可能,是本院不認定係遭本案被告毆打致傷,然本案於現場有鬥毆情事應可認定,況本案至少仍有車輛遭被告馮郁庭持棍棒打中,證人即被告朱漢偉於本院詰問程序證述「(審判長問:你在警察局時說當天你在盧嘉興家裡喝酒,聽到盧嘉興講電話要跟人輸贏,所以你才拿了槍去現場談判。以上陳述是否正確?)是,只是保護他而已。」、「(提示警卷第144頁上面這張照片你手上拿著槍,是否如此?)是。」、「(審判長問:此時你在找什麼?)因為巷子裡面也有人。」、「(審判長問:你是否去找巷子裡面的人?)對,我就是嚇唬他們。」、「(審判長問:這是否在往前衝之後,你們又回頭去巷子內找人?) 就是嚇唬他們。」、「(審判長問:這個畫面是你們已經往前衝,他們鳥獸散之後,你們回頭去巷子內找人,要嚇唬他們,是否如此?)是。」、「(審判長問:對方不是都已經鳥獸散跑到巷子內了嗎?你們還跑去找人。)是。」,亦有本院審判筆錄可按,從而本案至少有被告朱漢偉於對方人馬一哄而散後,猶手持具殺傷力之槍枝在附近巷弄逡巡欲續行脅迫,是上述證人所述現場平和,完全沒有任何衝突,甚至沒什麼人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又證人蔡志豪證述「(選任辯護人洪翰中律師問:後來被告盧嘉興方的人有過去,當時你看到什麼情形?)我看到被告盧嘉興那邊的人從加油站那邊緩緩走過來,等到快走到我們集合處的時候,林聖傑那方就全部都跑掉了。」、「(選任辯護人洪翰中律師問:林聖傑這方有無人手持球棒、棍棒?)不清楚。」、「(選任辯護人洪翰中律師問:你們散開之後,最後被告盧嘉興有在太平中山路那邊跟兩個人講話,那兩個人是誰?)我跟洪偉智。」、「(選任辯護人洪翰中律師問:被告盧嘉興為什麼要跟你們講話?)因為我跟被告盧嘉興認識,我原本是想當和事佬。」、「(選任辯護人洪翰中律師問:是否要排解雙方的糾紛?)是」、「(選任辯護人洪翰中律師問:你們為何要留在該處跟被告盧嘉興講話?)因為我跟被告盧嘉興認識。」、「(選任辯護人洪翰中律師問:被告盧嘉興有無恐嚇你?)沒有。」、「(選任辯護人洪翰中律師問:被告盧嘉興的朋友呢?)也沒有。」、「(選任辯護人洪翰中律師問:被告盧嘉興跟你講話時,手上有無拿東西?)沒有。」、「(選任辯護人洪翰中律師問:在這個地點時,被告盧嘉興手上有無拿東西?)沒有。」、「(選任辯護人洪翰中律師問:被告盧嘉興有無赤手空拳打你?)沒有。」、「(選任辯護人洪翰中律師問:他的朋友呢?)也沒有。」等語,辯護人執此稱被告盧嘉興未毆打證人蔡志豪,且在現場尚與證人蔡志豪說話,可見被告盧嘉興並無不法犯行云云,然證人蔡志豪原即與被告盧嘉興認識,當天是想當和事佬,排解雙方的糾紛,已據證人蔡志豪陳明在卷,況本案源由亦係因被告盧嘉興與林聖傑間糾紛,原與證人蔡志豪無涉,二人原即認識,是被告盧嘉興當日未毆打證人蔡志豪原不違常,被告盧嘉興與其他共犯有無等犯行,應依其等整體作為有無達侵擾社會治安程度觀之,而此已有客觀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勘驗結果等可為憑佐,當不能以管窺天,僅執對造有少數一、二人未遭毆打,即謂被告盧嘉興無不法犯行。是亦不足以證人蔡志豪證述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盧嘉興及其辯護人、被告馮郁庭、馮俊豪、賴俊杰、馮聖傑、賴穎志、陳冠宇、黃烽哲、蔡承宏、張家祥、廖國安所辯或於一審所辯均不足採,其等與被告朱漢偉、李學誠之犯行均至足認定。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⑴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參考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108號判決意旨)。
⑵又未經許可,持有槍、彈罪,乃犯罪行為之繼續,非狀態之繼續,雖其犯罪於持有當時即已成立,但其犯罪行為則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之時(參考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173號判決意旨)。再者,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等實質上一罪之分類,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 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參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判決意旨)。經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之規定,固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同月12日施行,而被告朱漢偉所為犯罪事實一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之時間,係自107、108年間起至109年8月19日其報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槍枝為止,其寄藏之繼續行為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揆諸前揭說明,應即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⑶是核被告朱漢偉此部分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起訴意旨認此部分係犯同條例第8條之4項之罪,尚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亦經法院告知可能涉犯之罪名(見原審卷三第116頁及本院審理筆錄),爰依法就此部分變更起訴法條。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⑴核被告盧嘉興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同條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脅迫之首謀罪;被告朱漢偉、馮俊豪、賴俊杰、陳冠宇、李學誠、蔡承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同條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脅迫罪;被告馮郁庭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同條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被告馮聖傑、賴穎志、黃烽哲、張家祥、廖國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同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在場助勢罪。
⑵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盧嘉興、馮聖傑、賴穎志、黃烽哲、張家祥、廖國安亦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之首謀或助勢行為,容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法院復已告知此部分可能涉犯之罪名(見原審卷三第116頁及本院審判筆錄),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至於被告朱漢偉、被告馮俊豪、被告賴俊杰、陳冠宇、李學誠、蔡承宏部分,公訴意旨認有下手實施強暴,然依前開說明,應僅有持棍棒、槍枝比劃、揮舞之實施脅迫行為,然因起訴及本院論罪之罪名均為同一條項,而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⑶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參考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89年度台上字第7531號判決意旨)。是被告朱漢偉、馮俊豪、賴俊杰、陳冠宇、李學誠、蔡承宏、馮郁庭上開所犯,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馮聖傑、賴穎志、黃烽哲、張家祥、廖國安與被告洪廣皓上開所犯,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⑷又刑法第150條第2項為同條第1項之裁量加重規定,且係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而為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且均係保護社會整體秩序、安全,屬於國家法益,是檢察官認被告朱漢偉、被告馮俊豪、被告賴俊杰、被告陳冠宇、被告李學誠、被告蔡承宏、被告馮郁庭係以同一行為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同條第2項第1款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尚有誤會。
㈢被告朱漢偉所犯上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脅迫罪間,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應予分論併罰。
㈣加重部分:
⑴①被告朱漢偉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224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5年7月2日執行完畢;②被告馮俊豪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中簡字第118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1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③被告李學誠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69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與他案合併定應執行刑,於107年5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④被告馮郁庭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394號案件判處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108年8月2日執行完畢;⑤被告馮聖傑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以103年度審訴字第46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經與他案定應執行刑,於105年7月26日縮刑執行完畢;⑥被告黃烽哲前因重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879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於109年5月1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⑦被告廖國安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中簡字第127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2月13日執行完畢;為上開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刑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參酌上揭被告所犯前開案件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足見其等對刑罰反應能力薄弱,而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是否以此為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詳后)。
⑵刑法第150條第2項為同條第1項之分則加重,惟依上述第2項條文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加重…」或「應加重…」,此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屬必加重規定者,尚屬有間,故事實審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得依個案具體情況,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行為人涉案程度及所造成之危險影響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參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44號判決意旨)。本院審酌全案緣起被告盧嘉興與林聖傑於燒烤店之偶發糾紛,復由林聖傑方主動邀約被告盧嘉興外出談判,被告盧嘉興方起意聚集眾人尋釁生事,雖行為地點為公共場所,惟犯罪之目的單一、對象特定,且彼此衝突時間尚屬短暫,所生危險影響程度亦未擴及造成案外人之傷亡或財產損害,從而,被告盧嘉興、朱漢偉、馮俊豪、賴俊杰、陳冠宇、李學誠、蔡承宏、馮郁庭、馮聖傑、賴穎志、黃烽哲、張家祥、廖國安之犯罪情節雖妨害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惟並未致嚴重實害,是本院認為尚無以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㈤減輕部分:
⑴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屬刑法第62條但書之特別規定,如合於上開減免其刑規定,自應依該規定定其處斷刑(參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917號判決意旨)。查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行前,即由被告盧嘉興帶同被告朱漢偉於109年8月19日下午7時許,主動攜帶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支,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坪林派出所供出上情,並將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為警查扣,除據被告朱漢偉、盧嘉興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警卷第67至69頁反面、11至12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可佐(見警卷第2至5頁、第70至72頁反面),是就被告朱漢偉所犯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合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自首並報繳槍彈之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至於被告朱漢偉所犯犯罪事實二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脅迫罪,亦合於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⑵就被告李學誠部分,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行前,即由被告盧嘉興帶同於109年8月19日下午6時許,主動攜帶附表編號2所示之模型槍1支,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坪林派出所供出上情,並將附表編號2所示之模型槍1支為警查扣,此據被告李學誠、盧嘉興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警卷第25至27、11至12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可佐(見警卷第2至5頁、第28至30頁反面),復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以被告馮俊豪、馮聖傑、陳冠宇、張家祥、賴俊杰、蔡承宏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原審判決於其量刑理由諭知「且犯後除朱漢偉、李學誠外,其餘均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謂良好…」,顯係以被告馮俊豪、馮聖傑、陳冠宇、張家祥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良為量刑依據,然被告馮俊豪、馮聖傑、陳冠宇、張家祥於本院坦承犯行,則原審此部分量刑依據已不存在;又原審判處被告賴俊杰、蔡承宏均有期徒刑七月,然被告賴俊杰、蔡承宏分持木棒、伸縮棍犯本案,其情節顯較被告朱漢偉持具殺傷力槍枝輕,雖被告朱漢偉有自首情事,然亦有累犯加重事由,相較之下,原審判處被告賴俊杰、蔡承宏均有期徒刑七月,尚較判處被告朱漢偉妨害秩序部分罪刑重,自有失衡過重,既經被告馮俊豪、馮聖傑、陳冠宇、張家祥、賴俊杰、蔡承宏提起上訴,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審酌被告馮俊豪、馮聖傑、陳冠宇、張家祥、賴俊杰、蔡承宏僅因被告盧嘉興與林聖傑糾紛,即以上開方式在公共場所實施脅迫或在場助勢,造成公眾恐懼不安,惟念本案衝突滋擾時間尚短,未造成無法控制之程度,並酌以上開人等在本案之參與程度、涉案情節,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見原審卷三第124至12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至七項所示之刑,並就上述被告科刑未逾有期徒刑6月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檢察官就被告馮俊豪、馮聖傑、陳冠宇、張家祥、賴俊杰、蔡承宏上訴請求從重。然本院審酌上揭被告等犯行固滋擾社會治安,然本案倖無案外人遭波及,衝突滋擾時間尚短,未造成無法控制之程度等情,認檢察官上訴意旨請求加重並無理由。
㈡原審以被告盧嘉興、朱漢偉、馮郁庭、賴穎志、李學誠、黃烽哲、廖國安犯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朱漢偉無視法律禁令,非僅恣意寄藏非制式手槍,對於社會治安已造成潛在危害,更持以為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犯行,使公眾暴露於遭受槍擊引發傷亡之重大危險,而被告盧嘉興僅因與林聖傑在燒烤店之糾紛,不耐林聖傑託友人催促出面處理,即與被告朱漢偉、賴俊杰、李學誠、蔡承宏、馮郁庭、賴穎志、黃烽哲、廖國安等多人以上開方式在公共場所施強暴脅迫,造成公眾恐懼不安,惟念本案衝突滋擾時間尚短,未造成無法控制之程度,另本案係因被告盧嘉興策動被告朱漢偉、李學誠出面自首,及被告陳冠宇、張家祥等人出面說明,被告陳冠宇亦通知被告黃烽哲等人到案說明,而陸續查知本案全貌,並酌以上開人等在本案之參與程度、涉案情節,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見原審卷三第124至12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朱漢偉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脅迫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告盧嘉興有期徒刑玖月、被告馮郁庭有期徒刑捌月、被告賴穎志有期徒刑叁月、被告李學誠有期徒刑陸月、被告黃烽哲有期徒刑肆月,被告廖國安有期徒刑肆月,及就上述被告科刑未逾有期徒刑6月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扣案物等依法諭知沒收(詳后),經核均無違誤,上述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或請求從輕並無理由(被告朱漢偉僅就妨害秩序部分提起上訴),應予駁回。又本院審酌上揭被告等犯行固滋擾社會治安,然本案倖無案外人遭波及,未生具體實害等情,認檢察官上訴意旨請求加重並無理由,亦予駁回。
㈢累犯部分之說明:又被告朱漢偉、馮俊豪、李學誠、馮郁庭、馮聖傑、黃烽哲、廖國安於本案屬累犯,已如上述,原審未予宣示,固有微瑕,惟原審既已於量刑因子中之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審酌被告素行,對上揭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已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並參考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認原審未諭知上揭被告應依累犯加重,僅屬微瑕,然並無礙於其等實質刑責,原審所宣告刑度亦較上揭被告所犯罪名之最低度刑或減輕後之最低度刑有所加重,是並無以此為撤銷理由之必要,併予說明。
㈣原審判決主文有就「實施強暴脅迫」誤載為「施強暴脅迫」者,爰均予更正。
六、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違禁物,且係被告朱漢偉就犯罪事實一所寄藏及供其犯犯罪事實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在所犯各罪下均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則為被告李學誠所有,供其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卷三第100至10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在被告李學誠宣告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㈢至於被告馮郁庭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球棒1支,業據檢察官於另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591號)執行沒收而不存在,有臺灣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可佐(見偵字第27591號卷第201頁),是無從宣告沒收。
㈣其餘被告馮俊豪、陳冠宇、賴俊杰、蔡承宏於實施本案犯行時所用之球棒、伸縮棍均未扣案,且所在不明,亦非違禁物,復於日常生活中甚為容易購買取得,替代性甚高,經濟價值低,倘予宣告沒收,其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之效果尚屬微弱,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避免執行程序無益之耗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七、被告廖國安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貳、無罪撤銷改判部分(即撤銷原審諭知被告洪廣皓無罪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又未據被告洪廣皓或檢察官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程序,均堪認對被告洪廣皓具有證據能力。
二、公訴意旨以被告洪廣皓與被告盧嘉興等人基於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經被告盧嘉興邀集被告陳冠宇、被告陳冠宇再邀集被告黃烽哲,被告黃烽哲則再邀集被告洪廣皓駕駛1號車,搭載被告陳冠宇、黃烽哲先前往臺中市太平區中山路某公園進行集結,被告洪廣皓亦事先邀集其友人即被告張家祥前來,被告陳冠宇、張家祥、林暐盛、洪廣皓、廖國安、李學誠、黃烽哲、蔡承宏雖非全然相識,然在完成集結後,即分別乘車依被告盧嘉興指示上車前往坪林加油站集結;而被告盧嘉興、賴俊杰、朱漢偉及被告盧嘉興事先邀集之被告馮俊豪、馮聖傑、賴穎志即一同搭乘被告馮郁庭所駕駛之車輛前往坪林加油站,嗣於109年8月17日零時16分許,與被告陳冠宇、張家祥、林暐盛、洪廣皓、廖國安、李學誠、黃烽哲、蔡承宏完成集結,當被告盧嘉興一方人馬集結完成後,即一同下車衝向站在259巷口前之林聖傑方人馬,口喊不要跑,被告朱漢偉並立即自隨身背包中取出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朝對方比劃,此時,被告李學誠亦持附表編號2所示之模型槍指向林聖傑一方人馬,而被告賴俊杰、馮俊豪、馮郁庭、陳冠宇、蔡承宏在抵達上揭加油站後,立即從所乘坐之小客車內取出球棒及伸縮棍,與被告盧嘉興所邀集之人馬一同衝向林聖傑一方,而林聖傑方人馬見被告盧嘉興一方人多勢眾,又分持改造手槍、棍棒等物,認寡不敵眾,即分頭逃竄,惟洪啟發在逃向廖祐緯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途中,仍遭被告盧嘉興此方不詳之人堵住,持棍棒毆打,洪啟發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鼻樑挫傷、左肘擦傷、左膝擦傷、嘴唇擦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被告馮郁庭與不詳之人並分別持球棒砸向廖祐緯所駕駛欲逃離現場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被告馮郁庭所持之球棒還因力道過大而當場斷裂,被告洪廣皓即與被告盧嘉興、賴俊杰、朱漢偉、馮俊豪、馮聖傑、馮郁庭、賴穎志、陳冠宇、張家祥、林暐盛、廖國安、李學誠、黃烽哲、蔡承宏共同以此方式實施鬥毆、強暴等行為,妨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因認被告洪廣皓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脅迫之在場助勢罪嫌等語。被告洪廣皓則以伊僅係載被告黃烽哲唱歌,並無不法犯行等語為辯。
三、原審以本案係被告洪廣皓駕駛1號車搭載被告黃烽哲等人至坪林加油站,惟被告洪廣皓並未下車,而係於被告盧嘉興方人馬與林聖傑方人馬發生前開衝突之後,始再從坪林加油站駕駛1號車至259巷口搭載被告黃烽哲離去之事實,被告洪廣皓自始至終均未下車,待衝突結束後始將1號車駛近259巷口,自難認被告洪廣皓有何於被告朱漢偉、李學誠、賴俊杰、馮俊豪、馮郁庭、陳冠宇、蔡承宏下手實施強暴脅迫時在場,更遑論給予在場之人精神或心理上之鼓勵、激發或支援,因而助長聲勢之舉。是認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原審調查證據之結果,不足以證明被告洪廣皓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之犯行,而不能證明其犯罪,因而為被告洪廣皓無罪之諭知。
四、惟按:
㈠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另教唆犯係指僅有教唆行為者而言,如於實施犯罪行為之際,當場有所指揮,且就其犯罪實施之方法,以及實施之順序,有所計劃,以促成犯罪之實現者,則其擔任計劃行為之人,與加工於犯罪之實施初無異,即應認為共同正犯,而不能以教唆犯論。又如在正犯實施前曾參加計劃,其後復參加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者,即屬分擔實施之犯罪行為,亦應認為共同正犯,而不能以幫助犯論(參考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三號判決意旨)。
㈡被告洪廣皓於案發日固駕駛1號車搭載其老闆即被告黃烽哲到現場,然車上並非僅有被告黃烽哲一人,尚有本案主謀被告盧嘉興坐於副駕駛座,被告黃烽哲反係與被告賴穎志、李學誠均坐於後座,李學誠並攜有模型槍1支,均有本案相關共犯警、偵訊筆錄及於本院證述可按,而上述1號車係被告黃烽哲所有,已據被告洪廣皓於本院敘明(本院卷3第185頁),被告黃烽哲係車主,反坐於後座,顯至違事理,顯然係由被告盧嘉興坐於副駕駛座而指揮被告洪廣皓行進方向及目的地,再者,被告洪廣皓駕駛1號車搭載被告盧嘉興、黃烽哲等人至現場後,雖未下車,然亦未開車遠離現場,而係在可目視被告盧嘉興等人下車處之坪林加油站等候(檢察官提出Google地圖顯示被告洪廣皓停車地點距離案發現場僅98公尺,步行只需1分鐘,被告洪廣皓就此並未爭執),並迄被告盧嘉興方人馬與林聖傑方人馬發生前開衝突之後,始再從坪林加油站開車接被告黃烽哲離去,其顯係明悉被告盧嘉興等人下車後極可能發生鬥毆滋擾事件,是於近處車上等候以即時接應載被告黃烽哲等離開現場,被告洪廣皓所辯案發日僅係擔任司機載被告黃烽哲到現場云云,自與事實有間。
㈢本案被告張家祥係經被告洪廣皓邀集而到現場,又被告張家祥於受被告洪廣皓邀集後,又邀集被告廖國安、林暐盛(林暐盛通緝中)參與加入,已有被告張家祥、廖國安等人相關警、偵筆錄可按,是因被告洪廣皓邀集或被邀集者輾轉邀集致涉入本案者即多達三人,其等到坪林加油站及案發現場之目的並非為釣魚或唱歌已如上述,而被告張家祥於本院坦認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在場助勢罪犯行,被告廖國安於本院準備程序亦僅稱「原審量刑太重,我也沒動手」,並未稱其係為釣魚或唱歌而冤枉涉入,則被告洪廣皓邀集被告張家祥到場時自有明確告知欲助勢相挺之目的。
㈣此外被告洪廣皓犯行復有上述理由壹所載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等可證,均予引用,被告洪廣皓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五、本案被告洪廣皓受被告黃烽哲邀集而開車載被告盧嘉興、 黃烽哲等至本案鬥毆現場,其車上之被告李學誠攜有模型槍一支,被告洪廣皓事前併邀集被告張家祥共同參與之,到案發現場後亦未離去,而係在近處車上等候接應,自具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共同在場助勢主觀犯意,原審僅以被告洪廣皓未下車,即遽為被告洪廣皓無罪判決,自屬不當,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六、核被告洪廣浩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同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在場助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洪廣皓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脅迫之在場助勢罪,尚有未洽,應予變更(檢察官上訴書已載及被告洪廣皓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罪,亦經本院引用上訴書告知被告洪廣皓犯此罪名,詳本院卷2第97頁),而刑法第150條第2項為同條第1項之分則加重,然屬「得」加重,本院不予加重(理由同前),被告洪廣皓與被告馮聖傑、賴穎志、黃烽哲、張家祥、廖國安就助勢犯行有犯意聯絡或進而行為分擔,是為共同正犯。
七、被告洪廣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中原簡字第5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3月16日執行完畢,為被告洪廣皓所不爭執,並有刑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洪廣皓所犯前開案件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足見其對刑罰反應能力薄弱,而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八、審酌被告洪廣皓因被告盧嘉興與林聖傑在燒烤店之糾紛,即與被告盧嘉興、朱漢偉、黃烽哲等人以上開方式在公共場所滋事,造成公眾恐懼不安,惟念本案衝突時間尚短,未造成無法控制之程度,並酌以被告洪廣皓在本案之參與程度、涉案情節,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八項之刑示懲,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朱介斌提起上訴,檢察官謝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鑑定結果) 1 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支 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送鑑時其撞針呈固定在前之狀態,經保養潤滑後,撞針復位並正常運作,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 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支 為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槍管內具阻鐵,無法發射彈丸,認不具殺傷力。
附件:監視影像畫面檔案勘驗結果(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卷二第
204至212頁)
編號 勘驗檔案名稱 勘驗結果 1 偵字第31083號卷所附之「加油站」光碟內「坪林加油站」資料匣內之「XVR_ch13_main_20200817001809_20200817002122.mp4」檔案 ㈠監視器拍攝角度為臺中市太平區中山路二段坪林加油站往大興路之方向,中山路二段為一雙向道路,左方路旁停放多臺車輛,於監視器顯示畫面時間2020年8月17日00時19分18秒至28秒間,三輛自小客車依序停入坪林加油站前,由前自後分別為000-0000號(下稱1號車)、000-0000號(下稱2號車)、000-0000號(下稱3號車)自小客車。 ㈡監視器顯示畫面時間2020年8月17日00時19分18秒至23秒間,1號車、2號車先後駛入監視器畫面,並臨停於坪林加油站前方,於監視器顯示畫面時間2020年8月17日19分24秒至28秒間,3號車駛入監視器畫面,臨停於2號車之後,同時間1號車右後車門先開啟,被告李學誠(身穿黑色短袖)先行下車,後被告賴穎志下車,被告盧嘉興由副駕駛座下車,被告黃烽哲(上衣前方胸部有一橫線)由左後方車門下車【附件1,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勘驗筆錄後附件,以下均同】,監視器顯示畫面時間2020年8月17日00時19分29秒至34秒間,被告洪廣皓於駕駛座打開車門,經被告黃烽哲向其揮手後,又將車門關上未下車【附件2】。 ㈢監視器顯示畫面時間2020年8月17日00時19分29秒至37秒間,3號車4人先行下車,被告朱漢偉(身穿七分褲,背黑色側背袋)自右後方車門下車,並關上車門,被告馮郁庭自駕駛座車門下車,往1號車方向看,被告賴俊杰(身穿字母短袖、短褲)自副駕駛座下車,往1號車方向看,被告馮俊豪(戴眼鏡,深色短褲)自左後方門下車,左手拿著手機,右手拿著頸枕,往1號車方向看【附件3】。 ㈣監視器顯示畫面時間2020年8月17日00時19分38秒至48秒間,被告朱漢偉往1號車方向前進,2號車之駕駛被告蔡承宏下車站在門邊,副駕駛座之A男(穿背心、長褲)下車站於門邊,B男(深色長褲,淺色上衣前胸處有橫線)、C男(深色上衣、深色長褲)及D男(深色上衣、淺色長褲)接續由右後方車門下車【附件4】。監視器顯示畫面時間2020年8月17日00時19分49秒至54秒間,D男左半身座入車內,C男將雙手放於後腦,站在2號車前,被告蔡承宏探頭入駕駛座內,後又抬頭出來,將右手放在2號車上【附件5】。 ㈤監視器顯示畫面時間2020年8月17日00時19分55秒至59秒間,被告盧嘉興、被告賴穎志及被告朱漢偉站於1號車前,被告李學誠站於1號車右前方,被告蔡承宏再度探頭入駕駛座內,B男由2號車右方,向1號車方向靠近,被告馮郁庭及被告賴俊杰亦往1號車方向前進,被告馮俊豪將3號車之車門關起【附件6】。 ㈥監視器顯示畫面時間2020年8月17日00時20分00秒至09秒間,被告盧嘉興、被告賴穎志站於1號車左前方,被告李學誠往被告盧嘉興方向擺手,被告李學誠、被告黃烽哲、被告朱漢偉、被告馮郁庭、被告賴俊傑、C男、B男陸續往1號車方向聚集,被告蔡承宏站於2號車之駕駛座旁,D男左腳在2號車內,半身站在車外,向1號車方向看,被告馮聖傑(身穿條紋邊深色長褲)自3號車右後車門下車,並站於3號車右方,被告馮俊豪將3號車左後方車門打開,將手機放入後,向1號車方向前進【附件7】。被告黃烽哲、被告李學誠、被告朱漢偉、C男、B男站於1號車右前方,被告盧嘉興、被告賴穎志、被告馮郁庭、被告賴俊杰站於1號車左方,被告蔡承宏坐入2號車之駕駛座內,被告馮俊豪及被告馮聖傑往1號車方向前進【附件8】。監視器顯示畫面時間2020年8月17日00時20分15秒至29秒間,被告馮俊豪站在被告盧嘉興、被告賴穎志旁,被告馮聖傑站於1號車旁,D男下車關上2號車右後車門後,往1號車方向前進,A男打開2號車副駕駛座拿出球棒後,往1號車方向前進,被告馮郁庭、被告賴俊杰走回3號車,被告馮郁庭打開駕駛座探頭進去【附件9】。 ㈦監視器顯示畫面時間2020年8月17日00時20分30秒至49秒間,被告馮俊豪自1號車左前方往3號車方向走,被告蔡承宏將半邊身從2號車探出來後又坐進去,車門微開,被告盧嘉興由1號車左前方走到1號車副駕駛座邊,並打開車門,被告賴穎志也走到1號車副駕駛座邊,被告黃烽哲走到1號車左方,被告馮郁庭先打開3號車駕駛座車門探頭進去,再關門後,自左後方座位拿出2支球棒,並將1支交給被告賴俊杰,2人往1號車方向走,被告馮俊豪打開3號車之後車廂【附件10】。 ㈧監視器顯示畫面時間2020年8月17日00時20分50秒至21分22秒間,被告盧嘉興關上1號車副駕駛座車門,邊有接電話之動作,邊走向1號車左前方,被告賴穎志走至1號車左後方與被告馮郁庭、被告賴俊杰比了指向大興路方向,被告黃烽哲走至1號車左方,打開1號車左方車門,並伸手進去,再走至1號車後方,打開1號車後車廂,隨後關上,由1號車左後方繞到1號車前。D男、A男、B男、C男、被告馮聖傑走至2號車右方,D男打開2號車右後車門,將左半身探入2號車,後出2號車,並關上車門,A男打開2號車副駕駛座車門,隨即又關上,手上仍拿者球棒。被告馮俊豪於3號車之後車廂翻找完東西後,將後車廂門關上,又走至3號車左方,將車門打開後,看了一下隨後關上。被告盧嘉興、被告賴穎志、被告黃烽哲、被告李學誠、被告蔡承宏、A、B、C、D、被告馮郁庭、被告馮俊豪、被告馮聖傑、被告賴俊杰、被告朱漢偉,皆離開1、2、3號車附近往大興路方向走去【附件11】。 2 偵字第31083號卷所附之「加油站」光碟內「坪林加油站」資料匣內之「XVR_ch13_main_20200817002122_20200817002155.mp4」檔案 監視器顯示畫面時間2020年8月17日00時21分22秒至21分54秒間,拍攝角度同上,1、2、3車仍停在坪林加油站前方,被告盧嘉興、被告賴穎志、被告黃烽哲、被告李學誠、被告蔡承宏、A、B、C、D、被告馮郁庭、被告馮俊豪、被告馮聖傑、被告賴俊杰、被告朱漢偉等人繼續往大興路方向走去,直至僅見人影在畫面右上方。 3 偵字第31083號卷所附之「加油站」光碟內「坪林加油站」資料匣內之「XVR_ch13_main_20200817002155_20200817002321.mp4」檔案 監視器顯示畫面時間2020年8月17日00時21分55秒至23分21秒間,拍攝角度同上,1、2、3車停在坪林加油站前方,僅見人影在畫面右上方,直至畫面時間2020年8月17日00時22分21秒,1號車起駛,往大興路方向畫面右上方人影方向前進,至靠近右上方人影處,一台車輛快速自巷口駛出右轉自1號車前方離開,至畫面結束均未見有任何人往2號車、3號車方向返回。 4 偵字第31083號卷所附之「現場259巷1」光碟內「VID.20200817_041513.mp4」檔案 ㈠監視器拍攝角度為臺中市太平區中山路二段往大興路之方向,右下方為中山路二段與中山路二段259巷口。 ㈡於監視器顯示畫面時間2020年8月17日00時14分32秒至37秒間,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4號車)自監視器畫面左下方出現,停靠於中山路2段往大興路方向之機車道上,監視器顯示畫面時間2020年8月17日00時14分38秒至48秒間,待4號車停妥,有4人自監視器右方走至4號車右方停留,監視器顯示畫面時間2020年8月17日00時14分49秒至56秒間,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5號車)自監視器畫面左下方出現,停靠於259巷入口邊【附件12】。 ㈢於監視器顯示畫面時間2020年8 月17日00時14分57秒至15分20秒間,洪偉智自5 號車駕駛坐下車,並關上車門,向4 號車方向前進,同時劉億忠自4 號車駕駛坐下車後站在駕駛座旁【附件13】,洪偉智走至4 號車右手邊4 人處停留。監視器顯示畫面時間2020年8 月17日00時15分21秒至43秒間,洪偉智走回5 號車,打開副駕駛座,俯身進入拿球棒,並關上車門【附件14】。 ㈣於監視器顯示畫面時間2020年8月17日00時15分43秒至16分29秒間,洪偉智向右走出監視器畫面,數人於4號車右方集結,於監視器顯示畫面時間2020年8月17日00時16分29秒至16分35秒間,1輛黑色轎車(下稱6號車)自中山路2段往大興路方向進入監視器畫面,並停靠於4號車前方,監視器顯示畫面時間2020年8月17日00時17分19秒至59秒間,劉億忠坐進4號車駕駛座,並將4號車駛向大興路方向前進,停於6號車後方,再下車往6號車方向走去,6號車則迴轉離開監視器畫面【附件15】。 ㈤於監視器顯示畫面時間2020年8月17日00時18分0秒至10秒間,一群人(下稱人群A)聚集於4號車附近【附件16】,監視器顯示畫面時間2020年8月17日00時18分11秒至13秒間,另一群人(下稱人群B)自監視器畫面左下方出現,往人群A方向衝,人群B第1波為7人,為被告李學誠(穿黑色上衣,背側背袋)右手朝人群A方向指,其右手邊E男(深色上衣,淺色短褲)手拿球棒,被告李學誠左前方之F男(深色上衣)左手也指著人群A方向,被告李學誠左方為G男(著深色上衣,深色長褲),被告李學誠右後方為為H男(著淺色上衣,棕色短褲),被告李學誠後方為被告賴俊杰(深色上衣,上衣後有圖樣,棕色短褲),被告李學誠左後方為被告賴穎志(淺色上衣,上衣胸部有橫線,棕色短褲)【附件17】。 ㈥於監視器顯示畫面時間2020年8月17日00時18分14秒至15秒間,人群B第2波為1人,為A男(身穿背心,長褲)手持球棒往人群A方向前進,人群A本聚集於4號車附近,見人群B靠近,數人進入4號車內【附件18】。 ㈦於監視器顯示畫面時間2020年8月17日00時18分16秒至17秒間,人群B第3波為3人,最先為被告朱漢偉(穿七分褲,右手邊背黑色側背袋),其後為D男(深色上衣、淺色長褲),被告朱漢偉左後方為B男(深色長褲,上衣前胸處有橫線),走至5號車旁,人群B第1波、第2波人往畫面右方中山路二段人行道方向衝,其中被告李學誠舉起右手往右方人行道比,被告賴俊杰亦舉起球棒往人行道方向比【附件19】。 ㈧於監視器顯示畫面時間2020年8月17日00時18分18秒至20秒間,4號車起步離開現場;人群B第4波為1人,為被告馮俊豪(戴黑框眼鏡,著深色短褲)手拿球棒,往259巷口走,被告朱漢偉站在5號車左側,左手舉槍比向右方人行道後,繞到5號車後往259巷口走,D男自5號車前方往右方人行道方向走,B男在被告朱漢偉旁亦往259巷口走,被告李學誠舉著右手往右方人行道比【附件20】。 ㈨於監視器顯示畫面時間2020年8月17日00時18分21秒至23秒間,被告馮俊豪手拿球棒跑入259巷,被告朱漢偉左手舉槍右手抓著側背袋走入259巷,B男跑入259巷【附件21】。 ㈩於監視器顯示畫面時間2020年8月17日00時18分24秒至31秒間,被告朱漢偉於259巷口舉起左手,後走進右方人行道,被告賴俊杰自右方人行道走出,沿著路邊繞到5號車後,右手拿著球棒跑進259巷,被告李學誠自中山路二段上走回右方馬路邊與I男走在一起,後I男走向右方路邊車輛停放處,被告李學誠則繼續沿著中山路二段馬路邊往5號車方向走【附件22】。 於監視器顯示畫面時間2020年8月17日00時18分32秒至42秒間,被告李學誠往5號車方向走,手中之槍枝由左手交至右手再交至左手,後繞到5號車後,又將槍枝拿在右手,J男(胸前有圖案短袖、淺色長褲)、G男、K男在畫面右方【附件23】。 於監視器顯示畫面時間2020年8月17日00時18分43秒至46秒間,AUS-9090號黑色自小客車(下稱7號車)自259巷開出,被告李學誠右手拿著槍枝,舉起右腳踢7號車,7號車右轉入中山路二段往大興路方向離去,J男、G男走在馬路邊往5號車方向走,見7號車右轉入中山路二段J男舉右手往7號車離去方向指、K男手拿球棒則往7號車方向揮舞球棒,被告李學誠向右走到259巷口與中山路二段交岔口處【附件24】。 於監視器顯示畫面時間2020年8月17日00時18分47秒至54秒間,1號車自監視器畫面左下方出現,沿著中山路二段往大興路方向前進,J男舉起右手打手勢,並於1號車經過其身邊時,向1號車方向靠近舉起右手,跟著跑一小段路,被告李學誠右手拿著槍枝,於1號車經過後,即將槍枝收起放在背袋,由監視器畫面左下角走出畫面,M男(深色上衣)、被告賴俊杰(深色上衣,背部領口處上有圖案)及N男(深色上衣,雙手交叉於胸前向1號車看)自監視器影像畫面下方走進,又往畫面左下角走出監視器影像畫面,1號車慢速停在中山路二段旁,A男、G男、K男、被告賴穎志、H男皆站於馬路邊,被告朱漢偉站在右方人行道,於畫面左方中山路二段路旁,有一O男騎機車停靠於路邊【附件25】。 於監視器顯示畫面時間2020年8月17日00時18分55秒至19分10秒間,1號車停在中山路二段路旁,再迴轉至對向車道,被告朱漢偉右手拿著黑色側背袋,往畫面下方走出監視器畫面,G男、K男、被告賴穎志、H男皆走入右方人行道,A男及J男站於馬路邊,O男騎機車自對向,穿越馬路來到A男及J男旁【附件26】。 於監視器顯示畫面時間2020年8月17日00時19分11秒至28秒間,P男走至A男及O男邊,J男往5號車方向倒退走,一邊舉起左手揮舞,再轉身沿著馬路邊往畫面左下方前進,1號車行駛於畫面左方中山路二段道路上往畫面左方行進,一輛黑色自小客車(下稱8號車)自監視器畫面左下方出現,沿著中山路二段往大興路方向前進,並向右停靠於道路旁,被告賴穎志、H男由右方人行道走至O男邊,J男邊走邊舉起右手比劃,並看向1號車,走出監視器影像畫面,O男坐於機車上,將機車倒退,1號車駛出監視器影像畫面,A男右手拿著球棒,行走於J男後面,於監視器影像畫面左下角回頭看,Q男(深色上衣,淺色長褲)走在右方人行道上,往畫面下方走【附件27】。
備註:
1.編號1、2、3之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係遲延約2分鐘。
2.編號1、2、3之A男為被告陳冠宇、B男被告張家祥、C男為林暐
盛、D男為被告廖國安。
3.編號4之A男為被告陳冠宇、B男為被告張家祥、C男、N男為林
暐盛、D男為被告廖國安,J男為被告黃烽哲,其餘E、F、G、H
、I、K、M、N、O、P、Q男從角度及畫面解析度、本案被告及
證人之陳述,無法確認為何人或是否為重複出現之人。
4.附件1至27之勘驗畫面截圖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卷二第219至30
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