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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27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25 日

法官陳秋月湯有朋尚安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271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洪吉定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03年度簡字第372號中華民國103年6月25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621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洪吉定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鑰匙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洪吉定前於民國80年間因無故侵入住宅案件,經本院以80年度訴字第1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0年度訴字第8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2案嗣經本院以81年度聲字第135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已於81年10月24日執行完畢(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2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因竊盜、妨害公務、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1年度上訴字第7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年4月、10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8月確定,惟因該3罪中之竊盜部分係自首,經提起非常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82年度臺非字第78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5月,與妨害公務、強盜部分,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3年度聲字第809號裁定將該3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確定(下稱甲案),經入監接續執行,於85年5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又於假釋期間因竊盜、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易字第56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5年度上易字第280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乙案),並與前揭假釋經撤銷之殘刑接續執行,而於92年7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再於假釋期間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1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復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584號判決、最高法院以94年度臺上字第4261號判決均駁回上訴確定(下稱丙案),嗣上開甲、乙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07號裁定減刑(除強盜罪部分外),並分別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年9月、7月確定,上開假釋並經撤銷,於94年9月16日入監執行所餘殘刑,並與丙案接續執行,於100年5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再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3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29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0年1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竹簡字第12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丁案);復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3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戊案),上開丁、戊案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23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並與前揭假釋經撤銷之殘刑接續執行,於102年6月1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2月24日凌晨1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0號前,以其所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鑰匙1支,竊取張清雄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價值約新臺幣6千元),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於同日凌晨1時59分許,洪吉定騎乘前開竊得機車行經臺中市南區美村路與美村南路口時,因闖紅燈違規為警攔查,洪吉定即於其上開竊盜犯罪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警員賴彥余自首上開竊盜犯行,並接受裁判,且經警起獲前開機車1輛(已發還)及扣得洪吉定所有供其行竊上開重型機車所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鑰匙1支。

二、案經張清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就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有關上開證據資料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本院復審酌相關證人證述筆錄製成、文書卷證資料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述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洪吉定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被害人張清雄證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查獲照片4張、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照影本1紙在卷可考,另有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鑰匙1支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按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著有75年臺上字第1634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查獲過程業據證人即警員賴彥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當時發現被告由美村路違規紅燈左轉美村南路,遂上前攔查,被告發現後加速轉進小巷子內,之後經伊以警用機車將被告攔下,被告隨即供稱:「我自首,我剛剛偷的機車」,當下伊尚未查證,故請求警力支援將被告帶回派出所後,由車牌號碼查出車主資料,半夜叫車主起床查證,才確定被告犯機車竊盜案,伊在攔查追逐被告之過程中,根本無法用電腦查證,故被告稱要自首時,伊不知道被告有偷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8頁背面至第39頁背面),顯見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有其他事證合理懷疑其涉有竊盜犯嫌前,即主動向警員賴彥余供認本案竊盜犯行,其對於上開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同時具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被告上訴理由略以:本案係因其騎乘贓車因違規闖紅燈行駛,遭警察追逐,其經警攔下後,即向警員自首機車是其竊取,原審未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因而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等語。原審以被告所犯竊盜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本件被告有自首之情事,原審未予調查並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刑,尚有未洽;(二)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鑰匙2支,固屬被告所有,然非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此經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0頁),原審以該2支鑰匙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且屬被告所有,而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容有誤會。是以被告上訴應為有理由,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因一時貪念,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漠視他人之財產法益,欠缺法紀觀念及自我控制能力,且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素行不佳,竟猶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行為實值非難,不宜輕縱,惟念其犯後主動自首犯罪,尚見悔意,衡酌其行竊所用之手段平和,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鉅,且已發還被害人,兼衡其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參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鑰匙1支,係供被告竊取本案機車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2支鑰匙,均核與本案犯罪無關,且均非違禁物,故無從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秋月

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尚安雅

書記官 張玉楓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備    註    │
├──┼─────────┼──────┤
│ 1  │鑰匙1支           │一面有「AYSW│
│    │                  │O」字樣、一 │
│    │                  │面有「M102」│
│    │                  │字樣        │
├──┼─────────┼──────┤
│ 2  │鑰匙2支           │            │
│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271號於民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