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5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5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銘志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950、2668、37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銘志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改造手槍貳支(各含彈匣1個)均沒收。
王銘志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王銘志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所列管之槍枝,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竟仍基於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1 月初之某日,在位於雲林縣西螺鎮之某果菜批發市場內,受綽號「阿德」所託,代寄受藏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 廠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之改造手槍2 枝【分別為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黑色、下稱甲改造手槍)、編號0000000000號(銀色、下稱乙改造手槍),均含彈匣各1 個】,其後即將上開甲、乙手槍藏放於其位於雲林縣西螺鎮○○里00號之居所處(下稱○○里00號處所)房屋左側地下。嗣於103 年1 月9 日,經警持本院搜索票,至王銘志上址居所搜索,除查扣上開甲、乙改造手槍外,另查扣與本案無直接關係未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丙改造手槍)、槍枝零件10個、內孔研磨機1 台、內孔研磨鑽1 盒、改造工具1 批、挫刀2 支、改造子彈成品1 顆、彈頭39顆、彈殼50個(上開改造子彈成品1 顆、彈頭39顆、彈殼50個均不具殺傷力)、子彈底火拴塞3 包、火藥1 批、鑽床1 臺、砂輪機1 臺、鑽頭1 批、砂輪片8 片、拋光片3 片、游標尺1 支、帶柄砂輪片3 片、萬能鉗1 支、老虎鉗2 支、彈簧3 個等物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管轄權之說明: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被告所在地」乃指被告起訴當時身體所在之地而言,且以起訴時為準,至其所在之原因,無論自由或出於強制皆所不問;且上開「起訴時」,應以函送審判之起訴書正本,送達法院收發室之日期為準,司法院院解字第3825號、院解字第1247號著有解釋及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70 號判決要旨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5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78號研討結論參照。再所謂住所,應依民法之規定定其意義。依民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須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地域者,始為在該地有住所,若因事務或業務寄居其地,非有久住之意思者,縱令時歷多年,亦僅得謂為居所,不能認為住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454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是依該判例意旨,亦以因事務或業務寄居者,始符合居所之要件,而在監執行中之受刑人,其顯非因事務或業務寄居,更無在監所久居之意思,監所應僅能認係其「所在地」而已。經查:被告王銘志於本案於103 年2 月27日繫屬本院之日,係在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2 月27日中檢秀道103 偵3748字第019266號函所蓋本院「刑事收案電腦編號」戳章(上載日期103 年2 月27日)等附卷足憑,足見本案於起訴繫屬本院時,被告王銘志之「所在地」係屬本院轄區。是本院就被告王銘志之本案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死亡者。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其立法理由在於考量審判程序中,一旦發生事實上無從為直接審理之原因,如一概否定該審判外陳述之證據適格,不免違背實體真實發現之訴訟目的,為補救採納傳聞法則,實務上所可能發生蒐證困難之問題,始例外地承認該審判外之陳述,得採為證據(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566號判決意旨)。本案共同被告徐景蜂迭經本院於103 年4 月18日、103 年5 月16日傳喚均未到庭,嗣經本院於103 年6 月17日發佈通緝在案乙節,有本院103年4 月18日、103 年5 月16日庭期之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準備程序筆錄及103 年中院東刑緝字第364 號通緝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59、60、191 、193 、194 、224 頁及反面),足認定共同被告徐景蜂業已逃亡而所在不明;又觀以共同被告徐景蜂於102 年12月4 日、103 年1 月26日為警詢問時,各該警詢筆錄係由員警採一問一答而紀錄,並將筆錄交由共同被告徐景蜂確認、簽名,且共同被告徐景蜂於103 年1 月26日警詢時供稱其於102 年12月4 日所製作之警詢筆錄為正確等語(見警卷第15頁及反面),嗣於103 年2 月10日偵訊時,亦供稱其於103 年1月26日所製作之警詢筆錄為正確等語(見偵字第1950號卷第172 頁及反面),共同被告徐景蜂於偵訊中復無表示有遭詐欺、脅迫等不法取供等情,是就詢問共同被告徐景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俱查無何違法取供情事,堪信所述係出於其自由意志,故共同被告徐景蜂於上開警詢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已受保障,應未受到其他外力之影響,是其該次供述可認任意性,而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其於警詢中之供述與被告王銘志上開犯罪事實存否相關,並為證明被告王銘志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依上開說明,共同被告徐景蜂於上述102 年12月4 日、103 年1 月26日警詢中之審判外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所明定。又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故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至於該項所謂「顯有不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立法理由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9 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共同被告徐景蜂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陳述,業經具結,且自筆錄內容觀之,並無不正取供之情事,即就卷證形式上觀察,尚無一望即知之顯不可信之情形,被告王銘志及辯護人復未指出證人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第2 項亦有明文。本案判決所引用其餘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據被告王銘志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檢察官所提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3 頁及反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王銘志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四)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第208 條之規定,所謂鑑定乃指於刑事訴訟程序中為取得證據資料而由檢察官或法官指定具有特別知識經驗之鑑定人、學校、機關或團體,就特定之事物,以其專業知識加以分析、實驗而作判斷,以為偵查或審判之參考。故而,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學校、團體,均應由檢察官或法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始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第208 條之規範本旨,否則所為鑑定,仍屬於傳聞證據。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之原則,自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參照法務部以92年9 月1 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槍彈有無殺傷力之鑑定」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選任之鑑定機關,亦據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92年9 月9 日檢文允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在案。是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1 月2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雖係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移送鑑定,揆諸前揭說明,仍屬受檢察官囑託鑑定,另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3 月3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103 年4 月2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為本院依職權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所為之鑑定,鑑定機關依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出具之上開各鑑定書,乃屬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中之「法律另有規定」,是依上開規定之反面解釋,屬傳聞證據之例外,自均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4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末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定有明文。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一)前揭被告王銘志受綽號「阿德」之人之託,而受寄藏放甲、乙改造手槍在其位於雲林縣西螺鎮○○里00號之居所處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供承:在伊上址居所處為警察扣之甲、乙改造手槍,係伊朋友「阿德」寄放的,是在菜市場認識之朋友,是阿德寄放並叫伊埋起來的,阿德約在102 年1 月某日在西螺的果菜市場交給伊,因為伊家後面有空地可以埋槍,阿德將甲、乙改造手槍交給伊,伊馬上就埋了等語(見警卷第1 頁反面至第2 頁);及於偵查中供稱:甲、乙改造手槍是阿德寄放在伊那邊的等語(見偵字第1950號卷第63頁反面);及於本院羈押訊問時供陳:甲、乙改造手槍是阿德寄放的,阿德交代伊把槍埋起來等語(見本院聲羈字卷第11頁)明確。復有被告王銘志上址○○里00號處所之平面圖、本院103 年度聲搜字第46號搜索票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槍枝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03 年度槍保字第18號扣押物品清單等在卷可考(見警卷第6 、7、50至56、61至84頁,偵字第3748號卷第28頁)。此外,另有扣案之甲、乙改造手槍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又扣案之甲、乙改造手槍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鑑定結果為:「一、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 )(按即為甲改造手槍),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RRETTA 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二、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按即為乙改造手槍),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RRETTA 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乙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1 月2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按(見偵字第3748號卷第29至30頁)。是扣案之甲、乙改造手槍2 支,確實均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無訛。
(三)至被告王銘志雖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供稱:
甲、乙之2 改造手槍均為共同被告徐景蜂交給伊,因為上址○○里00號處所係伊與共同被告徐景蜂共同承租,所以伊基於情誼,才同意為共同被告藏放上開甲、乙改造手槍等語,然共同被告徐景蜂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伊所持以射擊證人王燕清之槍枝(按即為甲改造手槍)係向被告王銘志借用等語(見警卷第11頁、偵字第1950號卷第172 頁反面),與被告王銘志供稱甲改造手槍係共同被告徐景蜂交予伊藏放等語已有不符;且被告王銘志於警詢中陳稱:阿德是約1 年前在西螺果菜批發市場將甲、乙改造手槍交給伊,因為伊住處後面有空地可以埋槍,所以阿德才將手槍交給伊,阿德家裡是種菜的,住在西螺,為69年次、身高約175 公分、身材微胖、微禿、腸有鬍渣,常騎乘無掛牌的川崎重機車,妻子為外籍人士等語(見警卷第1 頁反面、第2 頁),可見被告王銘志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供稱係綽號「阿德」之人將甲、乙改造手槍交予伊藏放,被告王銘志復能詳細陳述「阿德」之身材特徵、年籍等資料,及阿德交付A 、B 手槍予伊藏放之源由,可見「阿德」之人應非被告王銘志所憑空杜撰,果無「阿德」之人存在,何以被告王銘志竟能如此詳細陳述?況經本院將被告王銘志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測謊,結果為「被告王銘志經測試結果未能獲致明確生理反應圖譜,無法據以研判有無不實反應」乙情,有法務部調查局103 年6 月13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8 頁),被告復無法提出其他事證以佐證其所稱共同被告徐景蜂將甲、乙改造手槍交予伊藏放云云確屬實在,則本院無從據以認定甲、乙改造手槍係共同被告徐景蜂交予被告王銘志藏放。至辯護人雖為被告王銘志辯護而請求傳喚證人程韋欽,欲證明上開○○里00號處所,係被告王銘志與共同被告徐景蜂一同向證人程韋欽承租乙事,然縱被告王銘志與共同被告徐景蜂共同承租上址○○里00號處所,此與共同被告徐景蜂是否交付甲、乙改造手槍予被告王銘志究屬2 事,是應認證人程韋欽部分尚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王銘志上開寄藏甲、乙2支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以槍枝之轉讓與販賣行為,二者之差別,在於行為人主觀之犯意及有否買賣之對價關係為斷,然基本上其移轉所有權之行為,則無不同(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56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2項所謂「轉讓」行為,既係指所有權之移轉而言,同條項既將「轉讓」、「出租」及「出借」並列,且以重刑論科,則該條項所稱之「出租」與「出借」行為,在體例解釋上也應限於「所有權人之出租或出借行為」為要件,果若槍枝持有人並非所有權人,其自無處分(轉讓、出租或出借)槍枝之權限(此與民法上無權出租或出借之人所為出租或出借等債權行為仍屬有效之概念不能同視),則其將槍枝交付與他人之行為,自無從以該條項之罪論擬,而應逕以其交付前之非法持有行為論科,如此方符合刑罰之謙抑性。本案甲、乙改造手槍既係被告王銘志受「阿德」之託而藏放,衡情應為他人所有,並非被告王銘志所有,則其於持有後將甲改造手槍交與共同被告徐景蜂之行為,依前說明,仍不該當於「出借」之構成要件行為,而應以單純「持有」評價之。次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雖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然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子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手槍、子彈,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172號、91年度台上字第3452號判決、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核被告王銘志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
(二)被告因寄藏甲、乙改造手槍而持有各該改造手槍之低度行為,各為寄藏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又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地持有手槍及子彈,或同時地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不同條項之槍枝,如手槍及改造槍枝),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56號、96年度台上字第6417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持有具殺傷力多數之甲、乙改造手槍,依上開說明,屬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
(四)按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但假釋期滿逾3 年者,不在此限,刑法第7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犯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槍枝、子彈之罪,前後行為屬犯罪之繼續,為一犯罪行為,不能割裂,且犯罪行為若跨越前案執行完畢之前後,不能謂非刑之執行完畢後仍犯罪,故應論以累犯(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2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王銘志前於97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218號判處有期徒刑5 年4 月、2 年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確定(下稱前案),於97年2 月25日入監執行,於100 年11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2 年12月24日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而被告王銘志係於102 年1 月初某日受「阿德」之託藏放、保管甲、乙改造手槍,迄至103 年1 月9日為警持本院搜索票至上址○○里00號處所搜索查扣甲、乙改造手槍,依前開說明,被告王銘志寄藏甲、乙改造手槍之行為,雖繼續至其前案保護管束期滿後之103 年1 月9 日,然被告王銘志既係於其前案假釋中故意更犯本案,且因本案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詳下述),則其於本案判決確定後6 月內,其前案之假釋即可能因而撤銷,故被告王銘志於本案暫不論以累犯。
(五)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關於自白減免其刑之規定,必須供出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並因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始有其適用。依上開規定必須被告將自己原持有之上揭違禁物所取得之來源,與所轉手之流向,交代清楚,因而使偵查犯罪之檢、調人員,得以一併查獲相關涉案者;或因而防止他人利用該違禁物而發生重大危害治安之事件,始符減免其刑之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64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扣案之甲、乙改造手槍是否如被告王銘志所稱係由共同被告徐景蜂所交付,已有疑義,業如前述;且本案係因警偵辦證人王燕清遭槍擊案,經偵查發現共同被告徐景蜂涉嫌重大,警並借訊當時在押之共同被告徐景蜂,徐景蜂供稱其槍擊證人王燕清之槍枝係被告王銘志所出借等語(然本院認定無法證明被告王銘志另犯意圖供他人犯罪,而出借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另詳下述),警始據以搜索被告王銘志位於○○里00號處所,而查扣
甲、乙改造手槍等情,有卷附之警員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7 頁),是本案亦無因被告王銘志之供述始查獲共同被告徐景蜂之情;另綜觀全卷資料,均無因被告王銘志前揭供述本案槍枝來源為綽號「阿德」之人,並因而查獲阿德之情事,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案件之情,是本件尚無因被告之自白而「查獲」扣案槍枝之來源或去向甚明。揆諸上開裁判意旨,本件應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規定之適用。再者,本案係因警先行詢問共同被告徐景蜂,始據以搜索、查獲被告王銘志,並查悉其寄藏甲、乙改造手槍之犯行,是被告王銘志於本案亦無自首之適用,一併指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銘志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前科紀錄,有不良素行;被告王銘志未經許可寄藏上開甲、乙改造手槍,對於社會治安已構成相當危害,且其所寄藏之具殺傷力改造手槍為2 支,寄藏之時間長達約1 年許,是犯罪情節並非輕微。兼衡被告王銘志坦認寄藏改造手槍部分之犯行,其關於此部分之犯後態度尚佳,暨考量其寄藏槍彈之數量、寄藏期間之久暫,暨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29頁被告王銘志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陳前業農之工作狀況、家庭勉可維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被告之辯護人雖以被告王銘志因一時失慮,寄藏本案甲、乙改造手槍,然被告王銘志並無其他犯罪意圖,其犯行尚屬輕微,且犯後態度良好,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按依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無前科,素行端正,子女眾多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前於97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218號判處有期徒刑5 年4 月、2 年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確定,於97年2 月25日入監執行,於100 年11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2 年12月24日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因殺人等案件,被告王銘志於其於假釋期間即受「阿德」之託,藏放
甲、乙改造手槍而犯本案,且其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為2 支,對於民眾之生命、身體安全,存有莫大的威脅,犯罪情節非輕,衡其所為,客觀上尚無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意,而認宣告法定最低刑(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款之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猶嫌過重之情形,是本件被告之辯護人主張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要屬無據。
(八)扣案之甲、乙改造手槍(如附表所示,各含彈匣1 個),均為由仿BRRETTA 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故為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沒收。
(九)至於,其餘扣案物品中:⑴送鑑手槍1 支(槍枝編號0000000000,不含彈匣),經鑑定後認係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槍管內具阻鐵(未完全車通),無法發射彈丸,依現狀,認不具殺傷力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1 月2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證(見偵字第3748號卷第29頁),故非屬違禁物;⑵扣案之改造工具1 批、內孔研磨機1 臺、內孔研磨鑽1 盒、挫刀2 支、鑽床1 臺、砂輪機1 臺、鑽頭1 批、砂輪片8 片、拋光片3 片、游標尺1 支、帶柄砂輪片3 片、萬能鉗1 支、老虎鉗2 支、彈簧3 個等物,被告王銘志供稱均係伊所有,用來修車之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03 頁及反面);⑶扣案之槍枝零件10個、改造子彈成品1 顆、彈頭39個、彈殼50個、底火拴塞3 包、底火片1 包等物部分,被告王銘志則供稱為伊網路上所購買等語(見本院卷第102 頁),然關於上述扣案彈殼、彈頭、改造成品子彈部分,經鑑定為:「一、送鑑彈殼1 包(含彈殼47個及子彈3 顆),鑑定情形如下:(一)47顆,認均係非制式金屬彈殼。(二)3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 採樣1 顆試射,雖可擊發,為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二、送鑑子彈1 包,認均係非制式金屬彈頭。三、送鑑子彈1 顆,... 經試射,無法射擊,認不具殺傷力。」;另關於上述底火拴塞、火藥部分,則經鑑定為:「一、送鑑定底火片1 包,認分係底火片及底火帽。二、送鑑定底火拴塞3 包,認分係底火連桿、導火孔連桿、底火帽及金屬底火皿等物」;扣案之槍枝零件部分,鑑定認為扳機、卡榫10個,認分係金屬扳機、金屬擊錘、金屬抓子鉤、金屬楔型塊等物品等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3 月3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103 年4 月2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6 月5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7 、127 、218頁),且均經鑑定非屬槍砲或彈藥之主要組零件,業如前述,是上開⑴⑵⑶等扣案物,均無從認定為違禁物,且皆與被告所犯寄藏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犯行無直接關係,均無從於被告王銘志本案犯行部分宣告沒收。
叁、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王銘志明知火藥、彈殼、彈頭為彈藥主要組成零件,非經許可,不得持有、寄藏,其竟仍基於寄藏子彈零組件彈殼、彈頭、火藥等物之犯意,於其於100 年11月24日假釋出監後之不詳時間,受綽號阿德之成年男子所託,由綽號阿德之男子交付子彈1 批(含彈頭、彈殼、子彈底火、火藥、拴塞等物)後,隨即藏放在其當時所居住之○○里00號處所。因認被告王銘志此部分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 項之寄藏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罪等語。然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槍砲,指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所稱彈藥,則指前述各式槍砲所使用之砲彈、子彈及其他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各類炸彈、爆裂物。而彈藥,包括其主要組成零件。但無法供組成槍砲、彈藥之用者,不在此限。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2 款、第2 、3 項分別定有明文。據此可知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應以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種類為斷,凡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為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縱有寄藏該物之行為,本於罪刑法定原則,仍無以寄藏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罪相繩之餘地。
二、經查:被告王銘志雖供稱扣案之彈頭、彈殼、火藥等物,為其自己買的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等語,然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具,亦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上所載之「火藥1 批」,即指底火片1 包、底火拴塞3 包乙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03 年5 月19日中市警清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5 頁)。再經本院將扣案之槍枝零件10個、改造子彈成品1 顆、彈頭39個、彈殼50個、底火拴塞3 包、底火片1 包等物品送請鑑定,經鑑定結果如下:⑴扣案彈殼、彈頭、改造成品子彈部分,經鑑定為:「一、送鑑彈殼1 包(含彈殼47個及子彈3 顆),鑑定情形如下:(一)47顆,認均係非制式金屬彈殼。(二)3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 採樣1 顆試射,雖可擊發,為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二、送鑑子彈1 包,認均係非制式金屬彈頭。三、送鑑子彈1 顆,... 經試射,無法射擊,認不具殺傷力。」;另關於上述底火拴塞、火藥部分,則經鑑定為:「一、送鑑定底火片1 包,認分係底火片及底火帽。二、送鑑定底火拴塞3 包,認分係底火連桿、導火孔連桿、底火帽及金屬底火皿等物」;至扣案之槍枝零件部分,則為扳機、卡榫10個,認分係金屬扳機、金屬擊錘、金屬抓子鉤、金屬楔型塊等物品。⑵而上開物品經送內政部認定是否屬公告之槍砲或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結果為:扣案彈殼、彈頭、改造成品子彈部分,送鑑彈殼1 包(含彈殼47顆及子彈3 顆)...47 顆彈殼部分,認均係非制式金屬彈殼,未列入內政部96年11月24日台(86)內警字第0000000 號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3 顆子彈部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且毋須認定是否為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送鑑之彈頭1 包,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零件;送鑑子彈1 顆,毋須認定是否為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另送鑑之底火片1包、底火拴塞3 包,均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而送鑑之扳機、卡榫10個,其中金屬扳機、金屬擊錘,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其餘金屬抓子鉤、金屬楔型塊等物,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3 月3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103 年4月2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103 年6 月5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103 年4 月28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103 年5 月13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103 年6 月17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等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7 、125 、127 、218 、205 、227 頁)。是可認定扣案彈殼、彈頭、改造成品子彈、底火拴塞、火藥部分及槍枝零件部分,均非屬或未列入內政部公告之彈藥或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是以,本案扣案彈殼、彈頭、改造成品子彈、火藥等物,均經鑑定毋須認定或未列入公告之槍砲或彈藥主要組成零件,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被告王銘志縱有上開寄藏扣案之彈頭、彈殼、子彈底火、火藥、底火拴塞行為,既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 項規定之「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要件有間,自不成立寄藏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責,而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判決有罪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王銘志明知改造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槍、彈,其竟另基於持有非制式子彈之犯意,亦於其假釋出監後之不詳時間,以每顆新臺幣(下同)80元之代價,上網購買含有火藥之子彈5 顆而持有之。而共同被告徐景蜂於102 年10月間,因其乾妹妹即證人蔡萌宣之男友即證人王燕清對蔡萌宣不好,蔡萌宣在電話中曾經向徐景蜂抱怨,徐景蜂遂對王燕清心生不滿,在與蔡萌宣電話聊天中即揚言要修理王燕清,並在電話中向他人表示要借用槍枝,徐景蜂因被告王銘志曾向伊表示有槍,遂於102 年10月29日晚上7 時許,南下雲林縣西螺鎮向被告王銘志借用甲改造手槍1 支、子彈3 顆,並向被告王銘志表示要恐嚇他人,被告王銘志表示同意後遂在其○○里00號處所外,將甲改造手槍1 支、2顆買來之具殺傷力子彈、1 顆自行填裝火藥之具殺傷力子彈放入彈匣內裝入甲改造手槍後放在包包內,在屋外交付給徐景蜂,徐景蜂即基於持有改造手槍、子彈之犯意持有後帶回臺中,後於102 年10月30日某時,將上開槍、彈帶在身上後,與不知情之綽號阿樂、小陳之人,一同前往王燕清當時位在臺中市○○區○○路000 巷0 號D03 棟2-3 室之住處樓下,並於王燕清下樓後,將王燕清帶至臺中市沙鹿區晉文路底草叢,徐景蜂遂另基於恐嚇、傷害之犯意,持槍毆打王燕清頭部及身體,並朝王燕清腳底部射擊1 槍,使王燕清心生畏懼,並受有左足踝穿刺傷及頭部外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徐景蜂於同日晚上再將上開甲改造手槍及子彈2 顆帶回雲林鎮西螺鎮歸還給被告王銘志(共同被告徐景蜂所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之持有改造手槍、子彈,及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部分,由本院另案審結)。因認被告王銘志上開部分,另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同條例第12條第1 、2 、3 項之意圖供他人犯罪之用而製造子彈及出借子彈罪、同條例第8 條第3 項之意圖供他人犯罪之用而出借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刑法第30條、第305 條之幫助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按上開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同條例第8 條第3 項之意圖供他人犯罪之用而出借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刑法第30條、第305 條之幫助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起訴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固未敘及,然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均已記載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故應認為檢察官起訴效力之範圍所及)。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照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參照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另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又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參照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
四、公訴人認被告王銘志涉有前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同條例第12條第1 、2、3 項之意圖供他人犯罪之用而製造子彈及出借子彈罪、同條例第8 條第3 項之意圖供他人犯罪之用而出借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刑法第30條、第305 條之幫助恐嚇危害安全罪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王銘志之自白、共同被告徐景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王燕清、蔡萌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共同被告徐景蜂之相關通聯紀錄及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里00號處所平面圖、現場照片、證人王燕清之受傷照片、車牌號碼0000-00 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103 年1 月21日光醫事字第00000000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1月2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 號鑑定書、槍枝初步鑑定照片及本案上開扣案物品等為其主要論據。經查:
(一)被告王銘志雖於偵查中供稱上網以每顆80元之代價購買5顆裝有火藥之子彈等語,然其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均已否認上網購買上開5 顆子彈(見本院卷第34頁、102 頁反面)。又共同被告徐景蜂於102 年12月4 日偵訊中供稱:伊開車號0000-00 號車輛,去西螺找被告王銘志,向被告王銘志拿1 支槍和2 顆子彈等語(見偵字第1950號卷第84頁);於103 年1 月26日警詢時陳稱:伊向被告王銘志借得之槍枝有含3 顆鋼珠子彈,有火藥等語(見警卷第15頁反面);嗣於103 年2 月10日偵訊時則供稱:被告王銘志借伊槍枝時,槍枝裡面就裝好3 顆子彈,伊擊發1 顆,剩下2 顆還給被告王銘志等語(見偵字第1950號卷第172頁反面),則被告王銘志於102 年10月29日交予共同被告徐景蜂之甲改造手槍,所含子彈顆數為何?共同被告徐景蜂關於此之供述內容並非一致,是否屬實,非無疑問。另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於103 年5 月2 日以中市警清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以:「執行搜索未查扣『網路上購買之含火藥之5 顆子彈』」乙情,有該分局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1 頁)。是起訴書所載被告王銘志基於持有非制式子彈之犯意,上網購買含有火藥之子彈5 顆等事實,業經被告王銘志否認如上,更無起訴書所稱扣案之5 顆子彈可以佐證。至於,本案雖另查扣改造成品子彈1 顆,然業經鑑定不具殺傷力乙節,如同前述,況參以上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之函文,亦表示本案無查扣所謂「上網購買之子彈5 顆」,可見查扣之改造成品子彈1 顆無從認定即係起訴書所載之被告王銘志「上網購買含有火藥之子彈5 顆」中之任何1 顆。
(二)再者,共同被告徐景蜂於偵查中先供稱:王銘志不清楚伊借槍要做什麼;後則陳稱:對於被告王銘志稱伊借槍是要去嚇嚇人家等語沒有意見(見偵字第1950號卷第84、173頁);於警詢中則陳稱:伊是跟被告王銘志說拿槍要用,我有跟他說要嚇人等語(見警卷第15頁反面),則共同被告徐景蜂對於被告王銘志將甲改造手槍交予伊時,是否確實知悉其借用槍枝之目的,即有疑問。至證人王燕清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僅陳稱如何遭共同被告徐景蜂持槍射擊之傷害過程,證人蔡萌宣於警詢及偵查中,除指認共同被告徐景蜂為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之車主外,亦僅陳稱關於證人王燕清遭人以槍枝射擊傷害之事實(見警卷第19至22、32、33、34至38、44至47頁,偵字第1950號卷第125 至127 、140 至142 、156 至157 頁),證人王燕清或蔡萌宣2 人均無陳述被告王銘志知悉共同被告徐景蜂借用槍枝之目的為何。
(三)至被告王銘志於102 年10月29日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共同被告徐景蜂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相互聯繫,且其2 人於該日之18時51、54分許,通話之基地台位置係位於雲林縣西螺鎮乙情,固有上開2 門號之通聯紀錄在卷可憑(見警卷第5 頁),而被告王銘志於警詢中亦供稱當日係因為共同被告徐景蜂一直打電話予伊要拿槍,當日下午18時多,共同被告徐景蜂就找伊借用槍枝等語,然上開通聯紀錄,並無法看出被告王銘志與共同被告徐景蜂之通話內容,充其量僅能證明其2 人於通聯紀錄所示時間有以電話聯繫之情事;另卷附關於共同被告徐景蜂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監察譯文(見偵字第1950號卷第113 至123 頁),並無與被告王銘志之通話紀錄,詳觀上開通話譯文內容,均無法據以認定被告王銘志涉嫌持有5 顆非制式子彈、或意圖供他人犯罪之用,而出借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或子彈予共同被告徐景蜂,而幫助其恐嚇證人王燕清。另,卷附○○里00號處所平面圖及現場照片,僅能看出該處所之相關位置,及本案查獲被告王銘志及扣案物品之當時情況;證人王燕清之受傷照片、車牌號碼0000-00 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103 年1 月21日光醫事字第00000000號函,則僅能證明證人王燕清確實有遭槍射擊而受傷之情事,及上開車輛與恐嚇證人王燕清之犯行相關;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1 月2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 號鑑定書及卷附槍枝初步鑑定照片及本案上開扣案物品,則係證明關於扣案之甲、乙改造手槍及另一槍枝有無殺傷力之事項,然均無法證明被告王銘志涉有此部分之犯行。
(四)基上所陳,共同被告徐景蜂所述關於被告王銘志是否確實另出借子彈予伊,其陳述前後不一,且本件亦無查扣起訴書所稱被告王銘志上網購買之5 顆非制式子彈;又遍查卷內事證,均無從認定被告王銘志主觀上係意圖供他人犯罪之用,而出借甲改造手槍或子彈。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王銘志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同條例第12條第1 、2 、3項之意圖供他人犯罪之用而製造子彈及出借子彈罪、同條例第8 條第3 項之意圖供他人犯罪之用而出借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刑法第30條、第305 條之幫助恐嚇危害安全罪等罪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本件公訴意旨指被告王銘志涉犯此部分之各犯行,既均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為無罪之判決,以昭慎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誼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本案沒收之槍枝 ┌───┬────────┬───────────────┐ │編號 │扣案槍枝及其管制│附註 │ │ │編號 │ │ ├───┼────────┼───────────────┤ │1 │改造手槍1支 │係改造手槍,由仿BRRETTA 廠半自│ │ │(槍枝管制編號 │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 │ │000000000 ,含彈│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 │ │匣1個) │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 │ │ │ │ │ │ │ │ ├───┼────────┼───────────────┤ │2 │改造手槍1支 │改造手槍,由仿BRRETTA 廠半自動│ │ │(槍枝管制編號 │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 │ │0000000000,含彈│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 │ │匣1個) │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