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38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38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豐洧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8964號),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情形,本院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蔡豐洧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主文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2 、4 、5 、6 及附表三編號1 、2 、4 、5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印」印文共拾貳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蔡豐洧與李昱皇(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138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3 月在案,現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李正雄、王譯逢(另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309 號判決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 年4 月,再由最高法院以103 年度台上字第2803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余榮峰(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8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 月,余榮峰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後,嗣撤回上訴而告確定)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猴」等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係利用電話假藉檢察官、警察機關偵辦案件之名義,向不特定民眾詐欺取財之犯罪集團,竟分別於民國102 年6 、7 月,加入該詐欺集團,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特種文書、假冒公務員僭行職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余榮峰於不詳時、地,先行向蔡豐洧、李昱皇取得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所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之紙質關防紅色印文、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當時未貼照片之法務部地檢署監管科「陳志強」服務證、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行動電話及附表三編號1 、2所示之行動電話及車手所需車資與花費後,於102 年9 月10日,在臺中市某處,交付附表二編號1 、6 所示之物及編號2 所示之行動電話予李正雄,再由李正雄於不詳時間,在臺北市中正區臺北車站內,貼上自己之彩色照片1 張,偽造完成「陳志強」名義之法務部地檢署監管科服務證特種文書,另由余榮峰於同年9 月11日晚上某時許,在臺中市神岡區某處,交付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之行動電話予王譯逢,上開行動電話均分別供作下列各犯行聯絡使用,余榮峰另每日先交付新臺幣(下同)6 千元予李正雄、王譯逢作為公款,以供李正雄、王譯逢取款、把風時,聯繫及搭乘計程車等花費使用,渠等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李昱皇、蔡豐洧、李正雄、余榮峰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承上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02 年9 月10日上午11時前之某時許,假冒健保局人員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警員,以電話向林謝秋霞佯稱因其重覆領取手術健保費及其帳戶為人頭帳戶,要求林謝秋霞提領219 萬元交付法院扣押,否則將予送監執行云云,致林謝秋霞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某時許,先至不詳地點提領3 次73萬元,共計219萬元後,返回新北市萬里區野柳里港東路上之「仁和宮」前廣場等候。同期間,李正雄則以附表二編號4 所示行動電話接收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電話指示,並以附表二編號2所示其所有之筆記本記載須前往之地點,先前往附近之某便利商店內,收取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印有林謝秋霞名義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其上尚無印文)、「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傳真公文書,再由李正雄將附表二編號1 所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紙質關防紅色印文加以影印於「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上,嗣前往上址「仁和宮」前廣場附近,向林謝秋霞出示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偽造之法務部地檢署監管科「陳志強」服務證,誆稱係前來取款之監管科公務員,並將前述偽造之3份傳真公文書交付林謝秋霞收執而行使之,使林謝秋霞陷於錯誤,當場先後交付3 次73萬元,共計219 萬元予李正雄,足以生損害於法務部等機關執行職務之正確性及林謝秋霞、「陳志強」。得手後,李正雄即依詐騙集團成員來電指示,在新北市野柳地區附近,將所詐得之款項交付予所屬詐欺集團之某不詳成員,扣除車手所獲得之報酬後,再由蔡豐洧轉交李昱皇將詐得之金額匯至大陸交付予大陸地區之詐欺集團成員,102 年9 月10日當日李正雄則獲分配得款2 萬元。
(二)李昱皇、蔡豐洧、李正雄、王譯逢、余榮峰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承上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02 年9 月12日下午1 時55分許前某時許,假冒法院名義,以電話向蕭綺雲佯稱其名下之金融帳戶涉及刑事案件,會凍結財產,要求蕭綺雲將名下帳戶內之金額提領予法院,否則送監執行云云,致蕭綺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某時許,先至不詳地點提領共計37萬8 千元後,至新北市新莊區中原路與中華路口等候。同期間,王譯逢則以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之行動電話接收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進而尾隨蕭綺雲監看領款狀況,李正雄則以附表二編號4 所示行動電話接收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電話指示,並以附表編號2 所示之筆記本記載須前往之地點,先前往附近之某便利商店內,收取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印有蕭綺雲名義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其上尚無印文)、「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傳真公文書,再由李正雄將附表二編號1 所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紙質關防紅色印文加以影印於「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上,前往新北市新莊區中原路與中華路口,向蕭綺雲出示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偽造之法務部地檢署監管科「陳志強」服務證,誆稱係前來取款之監管科公務員,並將前述偽造之3 份傳真公文書交付蕭綺雲收執而行使之,使蕭綺雲陷於錯誤,當場交付37萬8 千元予李正雄,足以生損害於法務部等機關執行職務之正確性及蕭綺雲、「陳志強」。得手後,李正雄將取得款項交給王譯逢,由王譯逢依詐騙集團成員來電指示,將詐得之款項放置附近全聯購物中心置物箱內之方式,交付予所屬詐欺集團之某不詳成員,扣除車手所獲得之報酬後,再由蔡豐洧轉交李昱皇將詐得之金額匯至大陸交付予大陸地區之詐欺集團成員,。
(三)李昱皇、蔡豐洧、李正雄、王譯逢、余榮峰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承上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02 年9 月12日某時許,假冒健保局人員及自稱「王明成」警員、「張介欽」檢察官,以電話向劉鳳鴦佯稱因其涉嫌詐領醫療補助費用,要求劉鳳鴦提領名下帳戶內之金額作為監管之用云云,致劉鳳鴦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某時許,先至臺北市○○區○○路000 號之華南銀行雙園分行提領43萬6 千元後,並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在臺北市萬華區西藏路115 巷6 弄口交付款項。同期間,王譯逢則以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之行動電話接收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進而尾隨劉鳳鴦監看領款狀況,李正雄則以附表二編號4 所示行動電話接收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電話指示,並以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筆記本記載須前往之地點,先前往附近之某便利商店內,收取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印有劉鳳鴦名義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其上尚無印文)、「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傳真公文書,再由李正雄將附表二編號1 所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紙質關防紅色印文加以影印於「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上,前往臺北市萬華區西藏路115 巷6 弄口,向劉鳳鴦出示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偽造之法務部地檢署監管科「陳志強」服務證,誆稱係前來取款之監管科公務員,並將前述偽造之3 份傳真公文書交付劉鳳鴦收執而行使之,使劉鳳鴦陷於錯誤,當場交付43萬6 千元予李正雄,足以生損害於法務部等機關執行職務之正確性及劉鳳鴦、「陳志強」。得手後,李正雄將取得款項交給王譯逢,由王譯逢依詐騙集團成員來電指示,將詐得之款項交付予所屬詐欺集團之某不詳成員,扣除車手所獲得之報酬後,再由蔡豐洧轉交李昱皇將詐得之金額匯至大陸交付予大陸地區之詐欺集團成員,。
(四)李昱皇、蔡豐洧、李正雄、王譯逢、余榮峰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承上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02 年9 月12日16時38分前之某時許,假冒陳姓組長、「張介欽」檢察官名義,以電話向林世鈴佯稱因其涉嫌詐領醫療補助費用,必須清查林世鈴名下之金融帳戶,要求林世鈴將名下帳戶內之金額提領予法院,否則送監執行云云,致林世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某時許,先至不詳地點提領共計70萬8 千元後,並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在新北市五股區成泰路1 段8 巷頂好超市旁交付款項。同期間,王譯逢則以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之行動電話接收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進而尾隨林世鈴監看領款狀況,李正雄則以附表二編號4 所示行動電話接收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電話指示,並以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筆記本記載須前往之地點,先前往附近之某便利商店內,收取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印有林世鈴名義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其上尚無印文)、「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傳真公文書,再由李正雄將附表二編號1 所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紙質關防紅色印文加以影印於「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上,前往新北市○○區○○路○段0 號巷口(起訴書誤載為新北市新莊區中原路與中華路口),向林世鈴出示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偽造之法務部地檢署監管科「陳志強」服務證,誆稱係前來取款之監管科公務員,並將前述偽造之3 份傳真公文書交付林世鈴收執而行使之,使林世鈴陷於錯誤,當場交付70萬8 千元予李正雄,足以生損害於法務部等機關執行職務之正確性及林世鈴、「陳志強」。得手後,李正雄、王譯逢再依詐騙集團成員來電指示,共同前往新北市板橋區板橋車站北三門,由王譯逢將詐得之款項交付予所屬詐欺集團之某不詳成員,扣除車手所獲得之報酬後,再由蔡豐洧轉交李昱皇將詐得之金額匯至大陸交付予大陸地區之詐欺集團成員。102 年9 月12日李正雄、王譯逢則就行詐蕭綺雲、劉鳳鴦、林世鈴部分,分別獲分配各得1 萬5 千元。
(五)李昱皇、蔡豐洧、李正雄、王譯逢、余榮峰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有行使偽造公文書、特種文書及假冒公務員僭行職權等犯行),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02 年9 月13日10時3 分許,繼以上開方式,另行要求林世鈴將名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之金額共86萬5 千元提領予法院,否則送監執行云云,林世鈴聞言察覺有異,乃報警處理,並佯至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合作金庫銀行領款。嗣李正雄於102 年9 月13日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為警查獲,並從李正雄身上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同日12時許,王譯逢尾隨林世鈴至上址合作金庫銀行監看領款時,旋即遭在場埋伏之警察逮捕,致詐欺取財犯行未能得逞,並從王譯逢身上扣得附表三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鳳鴦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林謝秋霞、蕭綺雲、林世鈴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本案被告蔡豐洧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二)本案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158 條之2 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被告犯罪之各項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豐洧迭次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新北蘆刑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以下簡稱:警卷】第6 至11頁、103 年度偵字第8964號卷宗【以下簡稱:偵卷】第59至60頁、第74至75頁;本院卷二第52頁背面、第58頁至第62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昱皇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證人即共犯余榮峰於警詢、偵訊及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訴字第309 號案件審理時,證人即共犯李正雄、王譯逢於警詢、偵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1957號與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訴字第309 號案件審理程序中所為之證述及供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 至5 頁、第12至18頁、第20至31頁、第36至38頁;偵卷第32至34頁、第69至70頁、第74至75頁;本院卷一第58頁、第63至64頁、第69至70頁、第73頁背面至77頁、第115 至119 頁、第186 至187 頁、第198 至199 頁、第224至233 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林謝秋霞、蕭綺雲、林世鈴、劉鳳鴦於警詢中所證述被害情節屬實(見警卷第39至53頁),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7 份(分別為林謝秋霞指認李正雄,林世鈴指認王譯逢,劉鳳鴦指認王譯逢、李正雄,王譯逢指認余榮峰,余榮峰指認蔡豐洧,李昱皇指認蔡豐洧)、監視器翻拍照片共17張及扣案物品照片共9 張(以上見警卷第54至62頁、第69至76頁、第82至94頁)、戶名林謝秋霞之金山地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簿內頁影本、萬里區漁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簿內頁影本、金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簿內頁影本、戶名蕭綺雲之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簿內頁影本、華南商業銀行北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存簿內頁影本、戶名林世鈴之嘉義文化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簿內頁影本(見本院卷一第93至106 頁),並有分別自共犯李正雄、王譯逢身上起出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記載與本案無關者除外),足認被告蔡豐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查被告蔡豐洧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6 月20日起生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修正前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同條項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上限,是本件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復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為上開詐欺行為後,刑法雖增訂第339 條之4 規定:「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3 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於103 年6 月18日公布施行,而自同年月20日生效。然本案被告蔡豐洧為本件詐欺行為時,依行為時之刑法,並未以上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3 人以上共同犯之」為加重條件之處罰規定,亦即並非於本案被告行為前、後,皆有以「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3 人以上共同犯之」為加重條件之規定,故依前揭刑法第1 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仍應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罪論處。
(二)按刑法上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693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18 條第1 項所稱之公印,係指由政府依印信條例第6 條相關規定製發之印信,用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即俗稱之大印及小官章而言。至其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法第218 條第1 項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所用之印信而言,否則即為普通印章,是與我國公務機關全銜不符之印文,難認為公印文(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611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持不存在機關之印章蓋用印文,因現行各級檢察或司法機關中,從無關於該單位之編制,亦未曾有過設置該機關之紀錄,政府自無可能依據印信條例製發該只公印,其非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製發之印信以表示該機關之資格者,無從認定為依印信條例所規定製頒之印信,與公印之要件不符,自屬一般偽造印章所蓋用形成之印文(最高法院10 0年度臺上字第1585號判決要旨參照)。從而,如不符印信條例規定或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之印章,即不得謂之公印,僅為普通印章。又如於機關全銜之下「綴有他等文字」,即非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製發之印信,以表示該機關之資格者甚明,自非公印。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紙質關防紅色印文(影本見本院卷一第106 之1 頁,原印文業已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沒收),以及未扣案「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傳真公文書上,所蓋用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印」,均非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製發之印信蓋印以表示該機關資格或職章,尚與公印文之要件不符,而應僅屬於偽造之普通印文。另本案並未扣得與上揭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證資料,並無法證明前揭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認確有偽造印章之存在,而不得逕認被告有何偽造印章之行為,附此敘明。
(三)又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即以公務員為其製作之主體,且係本其職務而製作而言,至文書內容之為公法上關係抑為私法上關係,其製作之程式為法定程式,抑為意定程式,及既冒用該機關名義作成,形式上足使人誤信為真正,縱未加蓋印信,其程式有欠缺,均所不計(最高法院54年臺上字第1404號判例、71年度臺上字第712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再按文書之影印本或複印本,與抄寫或打字者不同,實係原本內容之重複顯現,且其形式、外觀、即一筆一劃,亦毫無差異,於吾人社會生活上自可取代原本,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社會機能與信用性(憑信性),故在一般情形下皆可適用,而視其為原本製作人直接表示意思之內容,成為原本製作人所作成之文書,自非不得為偽造文書罪之客體(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754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傳真,形式上分別已表明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務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出具,其內容又係關於刑事案件之偵辦情形,自有表彰該等公署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思,縱該等檢察署內部並無「監管科」等單位,揆諸前開說明,應屬公文書無訛。
(四)另按,刑法第212 條所謂「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係指與關於品行、能力、服務之證書、介紹書相類似之文書而言,如其具有公文書之性質,則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尚無適用同法第211 條而論以偽造公文書之餘地(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628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貼有李正雄彩色照片之法務部地檢署監管科「陳志強」服務證1 張,形式上觀之,乃表徵服務單位所製發,用以證明出示識別證者確係在該機關任職服務之公務員,縱有用以表彰政府機關所製作之公文書,然依前揭說明,應僅論以刑法第212 條之特種文書,而無論以偽造公文書之餘地。
(五)核被告蔡豐洧就犯罪事實一(一)至(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8 條第1 項之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罪、同法第216 條、第211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蔡豐洧就犯罪事實一(五)所為,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偽造印文為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公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蔡豐洧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與共犯李昱皇、李正雄、余榮峰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其餘已成年成員間,及就犯罪事實一(二)至(五)部分,與共犯李昱皇、李正雄、王譯逢、余榮峰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其餘已成年成員間,各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詐欺取財既遂各罪間,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論處。另被告分別就所犯上開各罪,時間有所間隔,被害人亦不相同,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
(六)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五)部分,雖已著手詐欺取財行為之實施,惟未生詐欺取財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均依刑法第25條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貪圖輕易獲得金錢之利誘,而加入該詐欺集團,利用各被害人法律知識不足,易於相信偵查、司法機關之心理弱點,共同假冒司法警察、檢察官名義,僭行該管公務員職權,騙取被害人之財物,致告訴人林謝秋霞損失219 萬元、蕭綺雲37萬8 千元、劉鳳鴦43萬6 千元及林世鈴70萬8 千元,林世鈴部分尚有金額86萬5 千元屬詐欺未遂,除侵害各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之外,並使法務部等機關文書之公信力嚴重受損,直接影響民眾對公家機關之信賴,其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尚非輕微,本不宜寬貸;且考量被告蔡豐洧於本件各犯行中,均居於集團內李昱皇之下之車手頭地位,負責至指定地點向李昱皇拿手機及零用金,再交付其下車手指示其取款,並負責將詐得之款項匯往詐欺集團上游之成員,犯罪層級較高,本應不直寬貸,惟其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認犯行,足見其犯後態度尚佳,惟並未與被害人劉鳳鴦、蕭綺雲、林世鈴、林謝秋霞調解成立,有卷附之調解結果報告書、本院刑事報到單各2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66至67頁、第69至70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參酌共犯李昱皇、余榮峰、李正雄、王譯逢所量處刑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蔡豐洧分別所為各次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適用裁判時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規定,併合處罰各定應執行之刑。
五、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物之執行完畢與沒收物之不存在,並非一事,故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之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之偽造之印章、印文、署押,雖已於共同正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並已執行完畢,對於其他共同正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3 年度臺上字第35判決、101 年度臺上字第455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縱如附表二、三所示之扣案物品部分已於共犯李正雄、王譯逢案件中(最高法院103 年度臺上字第2803號)執行沒收,有卷附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及印文影本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2至53頁、第106 之1 頁),仍無礙於本案被告蔡豐洧依法必須沒收之物之宣告沒收,先此敘明。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紙質關防紅色印文,係屬偽造之印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於被告所犯除犯罪事實一(五)外之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另有關印有告訴人林謝秋霞、蕭綺雲、劉鳳鴦及林世鈴名字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傳真公文書,業經共犯李正雄交付上開被害人等人而行使之,已非屬被告蔡豐洧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所有之物,爰不予沒收;惟前述偽造之各傳真公文書上所蓋用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印」,均屬偽造之印文,雖未扣案,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於被告蔡豐洧所犯除犯罪事實一(五)外之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筆記本1 本,係共犯李正雄所有,供記載被害人交付款項之地點等細節所用,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行動電話,係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交付予李正雄使用,均為供犯罪事實一(一)至(五)犯罪所用之物;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偽造之貼有李正雄彩色照片之法務部地檢署監管科「陳志強」服務證特種文書,係由詐欺集團成員交付予李正雄,並由李正雄貼上自己照片後,提示給被害人觀看,為供犯罪事實一(一)至(四)犯罪所用之物;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之行動電話,亦係由該集團成員交付與共犯王譯逢使用,為供本件犯罪事實一(二)至(五)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共犯李正雄、王譯逢分別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1957號案件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60至61頁),均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分別於被告蔡豐洧所犯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四)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現金575 元及附表三編號4 所示之現金2,100 元,係共犯李正雄及王譯逢於102 年9 月12日晚上從詐騙集團成員處取得之公款所剩,業據共犯李正雄、王譯逢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1957號案件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63頁反面至第64頁正面),此為其等所有、供犯罪事實一(五)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被告蔡豐洧所犯一(五)犯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五)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 所示之現金1,400 元,係共犯王譯逢因犯罪事實一(二)至(四)犯行所取得之報酬,業據共犯王譯逢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1957號案件審理中供述無訛(見本院卷一第64頁正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於被告蔡豐洧所犯各該主文項下宣告連帶沒收。
(六)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7 、8 、9 及附表三編號3 所示之物,雖分別為共犯李正雄、王譯逢所有或詐騙集團所提供,然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各犯罪直接相關,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58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1 條、第212 條、第55條、第25條、第219 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款、第51條第5 款、第9 款,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9條(沒收之特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 ├──┼──────┼──────────────┤ │ 1 │事實欄一(一)│蔡豐洧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 │告訴人林謝秋│,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 │ │霞,被害金額│附表二編號1 、2 、4 、6 所示│ │ │219萬元 │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偽造「臺│ │ │ │灣臺北地方法院印」、「法務部│ │ │ │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及「臺灣│ │ │ │臺中地方法院印」印文各壹枚均│ │ │ │沒收。 │ ├──┼──────┼──────────────┤ │ 2 │事實欄一(二)│蔡豐洧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 │告訴人蕭綺雲│,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 │ │被害金額37萬│附表二編號1 、2 、4 、6 及附│ │ │8千元 │表三編號1 、2 、5 所示之物均│ │ │ │沒收;未扣案之偽造「臺灣臺北│ │ │ │地方法院印」、「法務部行政執│ │ │ │行署台北執行處及「臺灣臺中地│ │ │ │方法院印」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 │ │ │ ├──┼──────┼──────────────┤ │ 3 │事實欄一(三)│蔡豐洧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 │告訴人劉鳳鴦│,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 │ │被害金額43萬│附表二編號1 、2 、4 、6 及附│ │ │6千元 │表三編號1 、2 、5 所示之物均│ │ │ │沒收;未扣案之偽造「臺灣臺北│ │ │ │地方法院印」、「法務部行政執│ │ │ │行署台北執行處及「臺灣臺中地│ │ │ │方法院印」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 │ │ │ ├──┼──────┼──────────────┤ │ 4 │事實欄一(四)│蔡豐洧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 │告訴人林世鈴│,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 │ │被害金額70萬│附表二編號1 、2 、4 、6 及附│ │ │8千元 │表三編號1 、2 、5 所示之物均│ │ │ │沒收;未扣案之偽造「臺灣臺北│ │ │ │地方法院印」、「法務部行政執│ │ │ │行署台北執行處及「臺灣臺中地│ │ │ │方法院印」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 │ │ │ ├──┼──────┼──────────────┤ │ 5 │事實欄一(五)│蔡豐洧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未遂,│ │ │告訴人林世鈴│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 │ │被害金額86萬│編號2 、4 、5 及附表三編號1 │ │ │5 千元未遂 │、2 、4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附表二:在被告李正雄身上扣得之物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沒收之物法條依據│ ├──┼────────────┼───────┼────────┤ │1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壹枚 │刑法第219 條 │ │ │印」紙質關防紅色印文 │(另影印附於偵│ │ │ │ │23978 卷第47頁│ │ │ │ │) │ │ ├──┼────────────┼───────┼────────┤ │2 │筆記本 │壹本 │刑法第38條第1 項│ │ │ │ │第2 款 │ ├──┼────────────┼───────┼────────┤ │3 │李正雄2 吋彩色照片 │拾壹張 │(與本案無關,不│ │ │ │ │沒收) │ ├──┼────────────┼───────┼────────┤ │4 │SAMSUNG 行動電話(含0979│壹支 │刑法第38條第1 項│ │ │286043號SIM 卡1 張) │ │第2 款 │ ├──┼────────────┼───────┼────────┤ │5 │現金(新臺幣) │伍佰柒拾伍元 │刑法第38條第1 項│ │ │ │ │第2 款 │ ├──┼────────────┼───────┼────────┤ │6 │貼有李正雄彩色照片之法務│壹張 │刑法第38條第1 項│ │ │部地檢署監管科「陳志強」│ │第2 款 │ │ │服務證 │ │ │ ├──┼────────────┼───────┼────────┤ │7 │「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壹張 │(與本案無關,不│ │ │科」傳真(林素蘭) │(影本附於警卷│沒收) │ │ │ │第66頁) │ │ ├──┼────────────┼───────┼────────┤ │8 │「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壹張 │(與本案無關,不│ │ │命令」傳真(陳江淑美) │(影本附於警卷│沒收) │ │ │ │第65頁) │ │ │ │ │ │ │ ├──┼────────────┼───────┼────────┤ │9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請求暫│壹張 │(與本案無關,不│ │ │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傳真│(影本附於警卷│沒收) │ │ │(陳江淑美) │第64頁) │ │ └──┴────────────┴───────┴────────┘ 附表三:在被告王譯逢身上扣得之物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沒收之物法條依據│ ├──┼────────────┼───────┼────────┤ │1 │NOKIA 行動電話1 支(含09│壹支 │刑法第38條第1 項│ │ │00000000號SIM 卡1 張) │ │第2 款 │ ├──┼────────────┼───────┼────────┤ │2 │SAMSUNG 行動電話1 支(含│壹支 │刑法第38條第1 項│ │ │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 │第2 款 │ │ │張) │ │ │ ├──┼────────────┼───────┼────────┤ │3 │HTC 行動電話1 支(含0980│壹支 │(與本案無關,不│ │ │911258號SIM 卡1 張) │ │沒收) │ ├──┼────────────┼───────┼────────┤ │4 │現金(新臺幣) │貳仟壹佰元 │刑法第38條第1 項│ │ │ │ │第2 款 │ ├──┼────────────┼───────┼────────┤ │5 │現金(新臺幣) │壹仟肆佰元 │刑法第38條第1 項│ │ │ │ │第3 款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