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78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780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佳晋
- 選任辯護人
- 許家瑜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88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佳晋犯如附表一至二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至二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中如附表一至二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未扣案不詳廠牌門號○九七○九六○八九一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及販賣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貳萬肆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行動電話部分追徵其價額;販賣毒品所得以其財產抵償之。
犯罪事實
一、李佳晋(綽號「大仔」、「大哥」)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管之第
一、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轉讓,竟仍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各別犯意,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各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及代價,販賣如附表一所示毒品予鄧為文、黃蓮、梁方銘及陳美菱【販賣之時間、地點、毒品數量、代價、方式均詳如附表一,價金部分實際收取共計新臺幣(下同)24,000元(起訴書誤載為24,500元)】。
㈡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梁方銘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於民國103年5月12日上午11時26分許,在南投縣埔里鎮埔里酒廠附近楓康超市前,無償提供海洛因予梁方銘施用1次(尚無證據顯示已達淨重5公克以上)。
二、李佳晋明知自己並無販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許凱聞之真意,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03年4月21日凌晨2時39分許,在南投縣國姓鄉136縣道轉角(國姓交流道下)之萊爾富超商前,佯以葡萄糖充當海洛因販售予許凱聞,致許凱聞陷於錯誤,而當場交付4,000元予李佳晋,許凱聞施用後發現有異,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後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至第33頁、第56頁反面至第57頁),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因此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5號、94年度台上字第466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等,為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屬得核發通訊監察書之範圍,且警察機關執行本案之通訊監察,係依據本院所核發之通訊監察書,有本院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自屬合法。是執行監聽機關依實施通訊監察之結果,就上開電話中之通話內容,轉譯為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表,本件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不爭執上開譯文內容之真實性,且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至第33頁、第56頁反面至第57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提示上開監聽譯文之調查證據程序,是卷附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表,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㈠、㈡及,業據被告李佳晋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他卷第79頁至第90頁、第109頁至第111頁、第127頁至第129頁、第139頁、本院卷第31頁反面、第58頁反面),核與證人鄧為文於偵查中(見他卷第97頁至第98頁)、證人黃蓮於偵查中(見他卷第99頁反面至第100頁)、證人梁方銘於警詢、偵查中(見他卷第69頁至第73頁、第103頁至第106頁、第127頁至第128頁)及證人許凱聞於偵查中(見他卷第128頁至第129頁)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本院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通訊監察譯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資料查詢表附卷可稽。雖觀諸被告與證人等之通話內容並未明確提及交易毒品之名稱乙情,然本院審酌我國對於販賣或轉讓毒品之行為科以高度之刑責,衡諸買賣雙方以電話相互聯絡時,為躲避遭監聽查緝,僅在電話中約定見面時、地,或略述種類、數量、價格之其一,極為常見,況買賣雙方交易毒品事項,或已有默契,或見面後再洽談,未必於電話中詳實約妥細節,惟幾均以暗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而為溝通,則檢警合法執行通訊監察所得內容中,縱雙方未明示交易毒品之種類,苟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仍得據以認定毒品交易行為之存在,故上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足資補強證人鄧為文、黃蓮、梁方銘所述與被告間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或轉讓海洛因等情節尚非憑空捏造。且被告與上開證人等並無仇隙,渠等當無甘冒涉犯偽證罪之風險,而刻意設詞誣陷被告之理,前開所為證詞堪予採信。從而,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二、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增減份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風險大小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販賣之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上訴人辯稱無營利意圖,致無法查得其販賣毒品之實際利得若干。然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政府懸為厲禁,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無甘冒危險,而平價供應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取得毒品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售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從中賺取差價牟利無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並未扣得被告販賣予上開證人之毒品,是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被告詳細供出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查得其交易實情,惟被告已於本院訊問時供承:想說賣藥比較好賺才去販賣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且被告對於販賣毒品之重刑應知之甚詳,如無相當利潤可圖,豈有甘冒遭受重刑之風險,而將甲基安非他命一概無償轉讓他人之理,足認被告就犯罪事實㈠部分,確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交付毒品行為至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規定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並未更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僅將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上限由「銀元1,000元即新臺幣3萬元以下」提高至「新臺幣50萬元以下」,自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103年6月20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四、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附表一所示時、地先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鄧為文、黃蓮、梁方銘、陳美菱等4人共計10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亦為其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尚無證據顯示被告所轉讓之海洛因達淨重5公克以上,是被告此部分所為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餘地。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為,則係另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10罪,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及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94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4年度重訴字第17號判決被告無罪,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575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10萬元,嗣經上訴,由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23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於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埔交簡字第33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嗣於98年2月27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有期徒刑、拘役及罰金易服勞役,至99年7月20日縮短刑期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除無期徒刑部分外均加重其刑。
五、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所稱偵查中之自白,包含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官)自白,以及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於法官訊問時所為之自白(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96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欄㈠、㈡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見他卷第110頁至第111頁、第127頁至第129頁、第139頁、本院卷第31頁反面、第58頁反面),就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除無期徒刑部分外,均應依法先加後減之。
六、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意旨重在鼓勵具體供出其上游販毒者,俾資追查該毒梟前手及其上游毒品,以杜絕毒品之蔓延與氾濫為目的。查被告供承上開犯罪事實欄㈠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均係向案外人潘宏翔購買(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且被告供出毒品來源部分,業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3485號提起公訴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12月25日中檢秀賓103蒞9588字第133942號函暨附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事案件移送書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485號起訴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4頁至第46頁),足見被告就其所犯如犯罪事實欄㈠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等10罪,均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案外人潘宏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就其上開犯罪事實欄㈠所示犯行,均應減輕其刑,並應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遞減輕之,且除無期徒刑外,依法應先加後遞減輕之。至被告雖稱上開犯罪事實欄㈡之第一級毒品亦係案外人潘宏翔所交付,惟案外人潘宏翔遭警查獲之犯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與被告所犯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無關,故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欄㈡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尚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七、按量刑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然仍應受比例、罪刑相當原則等法則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438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考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甚鉅,被告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政府嚴格查緝販賣毒品之行為,自無不知之理,竟仍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1年2月以上;且被告販賣毒品之價額合計達24,000元,與僅以零星數額販賣毒品之情形尚屬有間;再衡以被告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對於社會治安可能造成之不良影響,實難認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顯可憫恕或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存在,故本院認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核均無再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八、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服用後會產生依賴性、耐藥性,且戒癮不易,嚴重妨害人之身心健康,竟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利,且恣意轉讓海洛因供他人施用,均致購買或受讓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並進而導致施用毒品者為購買毒品施用而觸犯刑典之情事發生,而間接危害社會治安助長毒品氾濫,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另騙取他人款項,所為均屬可議;惟念其犯後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衡酌本件查獲販賣毒品之次數為10次、對象為4人、轉讓毒品及詐欺取財之次數各1次,併斟酌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及被告自陳犯罪動機係因需幫配偶之兄長照顧3名子女,自己亦有2名子女需照顧,因賣毒品較好賺始販賣毒品,暨被告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修車,家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60頁)、犯罪方法、手段等一切情狀,暨檢察官就犯罪事實欄㈠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各具體求處3年6月至4年6月間有期徒刑,就犯罪事實欄㈡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具體求處7月至1年間有期徒刑,就犯罪事實欄詐欺取財罪具體求處3月至6月間有期徒刑,認檢察官除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之求刑因依法遞減其刑後稍嫌過重外,尚屬適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依刑法第50條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而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本件被告所犯附表一、二所示各罪,均係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所犯詐欺取財罪,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是附表一、二所示之罪與詐欺取財罪自不得併合處罰,爰僅就附表一、二所示之罪,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九、沒收部分: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關於沒收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且屬犯人所有者,即應依該規定沒收,法院無審酌之餘地,並不以專供犯罪所用之物為限(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360號、第1365號、92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未扣案不詳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係被告所有(門號SIM卡申登人雖非被告名義,有本院卷第49頁所附行動電話門號資料查詢表可按,惟被告自承該門號係向他人購買SIM卡,仍屬被告受讓取得,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且係用以聯繫犯罪事實㈠、㈡各次販賣毒品及轉讓毒品所用之物,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又上開規定所稱因犯罪所得之物,自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或係以被告積欠之債務抵償購買毒品之價款,既未因此而得有財物,僅係取得「債務抵銷」之財產上利益,既未因此而得有財物,自無從為沒收及追繳或抵償之諭知(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31、5551號、95年度台上字第60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0販賣毒品犯行所收取金額,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已不存在,既為被告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在該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併諭知販賣毒品所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至附表一編號5、6該2次販賣毒品各積欠價金1,000元部分,因被告並未實際取得,均經認定如前,自無從為沒收及以財產抵償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蘋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一: ┌──┬─────┬──────┬────┬──────────┬──────────┐ │編號│販賣時間 │販賣地點 │販賣對象│販賣方法、數量及所得│罪名及宣告刑(含主刑│ │ │ │ │ │財物 │及從刑 │ │ │ │ │ │ │ │ ├──┼─────┼──────┼────┼──────────┼──────────┤ │1 │103年5月9 │南投縣埔里鎮│鄧為文 │李佳晋於103年5月9日 │李佳晋販賣第二級毒品│ │ │日14時34分│水頭路39之5 │ │10時許、14時34分許,│,累犯,處有期徒刑貳│ │ │許通話後 │號後方馬路旁│ │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970│年;未扣案不詳廠牌門│ │ │ │ │ │960891號行動電話與鄧│號○九七○九六○八九│ │ │ │ │ │為文持用之門號098286│一號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 │3740號行動電話相互聯│SIM卡壹枚)及販賣毒 │ │ │ │ │ │繫後,相約於前開時間│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均│ │ │ │ │ │、地點,以3,000元之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能沒收時,行動電話部│ │ │ │ │ │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鄧 │分追徵其價額;販賣毒│ │ │ │ │ │為文,並當場收受鄧為│品所得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文交付之1,000元及嗣 │。 │ │ │ │ │ │所交付之餘款2,000元 │ │ │ │ │ │ │而完成交易。 │ │ ├──┼─────┼──────┼────┼──────────┼──────────┤ │2 │103年5月13│南投縣埔里鎮│鄧為文 │李佳晋於103年5月13日│李佳晋販賣第二級毒品│ │ │日16時17分│鐵山路1之6號│ │14時39分許、16時17分│,累犯,處有期徒刑貳│ │ │許通話後 │埔里高中附近│ │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年;未扣案不詳廠牌門│ │ │ │馬路旁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九七○九六○八九│ │ │ │ │ │與鄧為文持用之門號09│一號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SIM卡壹枚)及販賣毒 │ │ │ │ │ │互連繫後,相約於前開│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均│ │ │ │ │ │時間、地點,以3,000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能沒收時,行動電話部│ │ │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分追徵其價額;販賣毒│ │ │ │ │ │給鄧為文,並當場收受│品所得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鄧為文交付之3,000元 │。 │ │ │ │ │ │而完成交易。 │ │ ├──┼─────┼──────┼────┼──────────┼──────────┤ │3 │103年5月14│南投縣埔里鎮│鄧為文 │李佳晋於103年5月13日│李佳晋販賣第二級毒品│ │ │日凌晨1時3│水頭路39之5 │ │21時44分許、23時28分│,累犯,處有期徒刑貳│ │ │2分許通話 │號後方馬路旁│ │許及103年5月14日凌晨│年;未扣案不詳廠牌門│ │ │後 │ │ │1時32分許,以其所持 │號○九七○九六○八九│ │ │ │ │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一號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 │行動電話與鄧為文持用│SIM卡壹枚)及販賣毒 │ │ │ │ │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均│ │ │ │ │ │動電話相互連繫後,相│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約於前開時間、地點,│能沒收時,行動電話部│ │ │ │ │ │以3,000元之價格,販 │分追徵其價額;販賣毒│ │ │ │ │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品所得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他命1包給鄧為文,並 │。 │ │ │ │ │ │當場收受鄧為文交付之│ │ │ │ │ │ │2,500元及嗣於103年5 │ │ │ │ │ │ │月17日所交付之餘款50│ │ │ │ │ │ │0元而完成交易。 │ │ ├──┼─────┼──────┼────┼──────────┼──────────┤ │4 │103年5月17│南投縣埔里鎮│鄧為文 │李佳晋於103年5月17日│李佳晋販賣第二級毒品│ │ │日19時18分│水頭路39之5 │ │19時許、19時18分許,│,累犯,處有期徒刑貳│ │ │許通話後 │號後方馬路旁│ │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970│年;未扣案不詳廠牌門│ │ │ │ │ │960891號行動電話與鄧│號○九七○九六○八九│ │ │ │ │ │為文持用之門號098286│一號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 │3740號行動電話相互連│SIM卡壹枚)及販賣毒 │ │ │ │ │ │繫後,相約於前開時間│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均│ │ │ │ │ │、地點,以3,000元之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能沒收時,行動電話部│ │ │ │ │ │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鄧 │分追徵其價額;販賣毒│ │ │ │ │ │為文,並當場收受鄧為│品所得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文交付之3,000元而完 │。 │ │ │ │ │ │成交易。 │ │ ├──┼─────┼──────┼────┼──────────┼──────────┤ │5 │103年5月20│南投縣埔里鎮│鄧為文 │李佳晋於103年5月20日│李佳晋販賣第二級毒品│ │ │日20時24分│水頭路39之5 │ │19時11分許、20時01分│,累犯,處有期徒刑貳│ │ │許通話後 │號後方馬路旁│ │許及20時24分許,以其│年;未扣案不詳廠牌門│ │ │ │ │ │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號○九七○九六○八九│ │ │ │ │ │91號行動電話與鄧為文│一號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SIM卡壹枚)及販賣毒 │ │ │ │ │ │號行動電話相互連繫後│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 │ │ │ │ │,相約於前開時間、地│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點,由以3,000元之價 │能沒收時,行動電話部│ │ │ │ │ │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分追徵其價額;販賣毒│ │ │ │ │ │基安非他命1包給鄧為 │品所得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文,並當場收受鄧為文│。 │ │ │ │ │ │交付之2,000元而完成 │ │ │ │ │ │ │交易(尚積欠餘款1,00│ │ │ │ │ │ │0元)。 │ │ ├──┼─────┼──────┼────┼──────────┼──────────┤ │6 │103年5月23│南投縣埔里鎮│鄧為文 │李佳晋於103年5月23日│李佳晋販賣第二級毒品│ │ │日11時17分│水頭路39之5 │ │10時51分許、11時17分│,累犯,處有期徒刑貳│ │ │許通話後 │號後方馬路旁│ │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年;未扣案不詳廠牌門│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九七○九六○八九│ │ │ │ │ │與鄧為文持用之門號09│一號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SIM卡壹枚)及販賣毒 │ │ │ │ │ │互連繫後,相約於前開│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 │ │ │ │ │時間、地點,以3,000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能沒收時,行動電話部│ │ │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分追徵其價額;販賣毒│ │ │ │ │ │給鄧為文,並當場收受│品所得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鄧為文交付之2,000元 │。 │ │ │ │ │ │而完成交易(尚積欠餘│ │ │ │ │ │ │款1,000元)。 │ │ ├──┼─────┼──────┼────┼──────────┼──────────┤ │7 │103年5月16│南投縣埔里鎮│黃蓮 │李佳晋於103年5月16日│李佳晋販賣第二級毒品│ │ │日17時41分│八德路黃蓮住│ │16時06分許、17時16分│,累犯,處有期徒刑壹│ │ │許通話後 │家樓下 │ │許及17時41分許,以其│年拾月;未扣案不詳廠│ │ │ │ │ │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牌門號○九七○九六○│ │ │ │ │ │91號行動電話與黃蓮持│八九一號行動電話壹支│ │ │ │ │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壹枚)及販 │ │ │ │ │ │行動電話相互連繫後,│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相約於前開時間、地點│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以1,000元之價格, │部不能沒收時,行動電│ │ │ │ │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話部分追徵其價額;販│ │ │ │ │ │非他命1包給黃蓮,並 │賣毒品所得以其財產抵│ │ │ │ │ │當場收受黃蓮交付之1,│償之。 │ │ │ │ │ │000元而完成交易。 │ │ ├──┼─────┼──────┼────┼──────────┼──────────┤ │8 │103年5月19│南投縣埔里鎮│黃蓮 │李佳晋於103年5月19日│李佳晋販賣第二級毒品│ │ │日19時44分│八德路黃蓮住│ │19時24分許、19時44分│,累犯,處有期徒刑壹│ │ │許通話後 │家樓下 │ │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年拾月;未扣案不詳廠│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牌門號○九七○九六○│ │ │ │ │ │與黃蓮持用之門號0979│八九一號行動電話壹支│ │ │ │ │ │131853號行動電話相互│(含SIM卡壹枚)及販 │ │ │ │ │ │連繫後,相約於前開時│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間、地點,以1,000元 │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部不能沒收時,行動電│ │ │ │ │ │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 │話部分追徵其價額;販│ │ │ │ │ │黃蓮,並當場收受黃蓮│賣毒品所得以其財產抵│ │ │ │ │ │交付之1,000元而完成 │償之。 │ │ │ │ │ │交易。 │ │ ├──┼─────┼──────┼────┼──────────┼──────────┤ │9 │103年5月11│南投縣埔里鎮│梁方銘 │李佳晋於103年5月11日│李佳晋販賣第二級毒品│ │ │日22時2分 │地理中心碑旁│ │17時47分許、21時05分│,累犯,處有期徒刑貳│ │ │許通話後約│之守城橋旁 │ │許、21時43分許、22時│年;未扣案不詳廠牌門│ │ │10分鐘 │ │ │02分許,以其所持用之│號○九七○九六○八九│ │ │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一號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 │電話與梁方銘持用之門│SIM卡壹枚)及販賣毒 │ │ │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均│ │ │ │ │ │話相互連繫後,相約於│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前開時間、地點,以3,│能沒收時,行動電話部│ │ │ │ │ │000元之價格,販賣第 │分追徵其價額;販賣毒│ │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品所得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1包給梁方銘,並當場 │。 │ │ │ │ │ │收受梁方銘交付之1,00│ │ │ │ │ │ │0元及嗣所交付之餘款 │ │ │ │ │ │ │2,000元而完成交易。 │ │ ├──┼─────┼──────┼────┼──────────┼──────────┤ │10 │103年5月22│南投縣埔里鎮│梁方銘 │李佳晋於103年5月22日│李佳晋販賣第二級毒品│ │ │日15時11分│埔里商工附近│陳美菱 │14時27分許、14時28分│,累犯,處有期徒刑貳│ │ │許通話後約│之馬路旁 │(起訴書│許、14時58分許、15時│年;未扣案不詳廠牌門│ │ │10分鐘 │ │漏列陳美│11分許,以其所持用之│號○九七○九六○八九│ │ │ │ │菱)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一號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 │電話與梁方銘持用之門│SIM卡壹枚)及販賣毒 │ │ │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均│ │ │ │ │ │話與梁方銘及陳美菱相│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互連繫後,相約於前開│能沒收時,行動電話部│ │ │ │ │ │時間、地點,以3,000 │分追徵其價額;販賣毒│ │ │ │ │ │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品所得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 │ │ │ │ │ │給梁方銘及陳美菱,由│ │ │ │ │ │ │梁方銘收受上開毒品,│ │ │ │ │ │ │並當場收受梁方銘交付│ │ │ │ │ │ │之3,000元而完成交易 │ │ │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犯罪事實 │ 主 文 │ │ │ │ │ ├──┼─────────┼──────────────────────┤ │ 1 │犯罪事實欄一、㈡ │李佳晋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 │未扣案不詳廠牌門號○○○○○○○○○○號行動│ │ │ │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